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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杭州奥特曼AI案看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5-04-01 来源:知产财经 作者:吴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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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工智能迭代迅猛的当下,由算法生成所衍生出的版权归属、伦理边界以及侵权责任认定等问题,已不再是理论层面的假设,而是切实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难题。作为杭州“奥特曼AI案”的二审承办人,谈谈该案中就如何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侵权责任,做的一些探索。

一、案情简介

为了让大家更清晰地理解本案的审理思路,有必要对案件情况进行简要阐述。该案中,原告经合法授权,获得了奥特曼系列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以及维权权利。被告是某AI平台的运营者,能够提供文生图、图生图、LoRA模型训练服务,以及基于LoRA模型训练生成图片。关于该平台生成并传播LoRA模型以及侵权图片的具体方式如下:首先,该平台并不支持用户直接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奥特曼相关的侵权图片。当用户输入“奥特曼”这一关键词时,生成的图片与奥特曼并无关联。然而,平台允许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利用平台所提供的基础模型,通过调整参数进行LoRA模型训练。经训练得到的LoRA模型,是以与奥特曼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图片作为封面图,用户可以将其分享并发布至平台上,供其他用户反复使用。此时,当用户输入相同的关键词,并叠加运用刚才提及的LoRA模型,就能够生成与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图片,并且生成的图片还可发布至该平台上。

在该平台中,当用户搜索“奥特曼”关键词时,能够在平台的首页推荐栏以及IP作品栏下方,通过浏览和下载的方式,获取到被诉侵权的LoRA模型以及奥特曼相关图片。值得注意的是,这些LoRA模型的封面依旧是以与奥特曼构成近似的图片来呈现的。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提出了多方面的主张。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输入图片等数据进行训练,后将生成的被诉侵权图片和侵权模型置于信息网络中,直接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便无法认定平台构成直接侵权,平台主观明知或应知存在侵权,但放任侵权,未尽到管理者责任和注意义务,应认定被告构成间接侵权。同时被告平台提供了可针对奥特曼的定向训练的生成及发布活动,导致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生成大量似是而非的类奥特曼的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而被告认为,训练素材的上传,奥特曼LoRA模型的训练、发布以及利用LoRA模型生成图片的发布和分享均由用户完成。其中LoRA模型封面图以及生成图片的发布分享均由用户完成,被告AI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应适用避风港规则;而用户的AI训练和AI生图行为,被告仅提供AI运算和AI生成的网络技术服务,不符合信网权中关于提供作品和使公众获得作品的构成要件。

二、审理思路

接下来为大家介绍一下本案的审理思路。对于此类涉及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案件,该案秉持的总体理念:要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既不能阻止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又要充分兼顾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主要从四个方面展开了探索。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性质

在侵权责任认定过程中,首要面临的问题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性质界定问题。当平台直接提供内容服务时,需考量其是否构成直接侵权;若主要提供技术服务,则可能涉及间接侵权。在该案中,对于平台构成直接侵权抑或间接侵权的判定,提出了不能简单一刀切,而应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及被诉行为进行分类分层鉴定。这是因为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可能涵盖平台的内容生成行为、内容生成后的传播行为以及前期的数据训练行为等不同阶段,不同阶段行为对应的平台侵权性质存在差异。即便针对内容生成行为,不同AI平台提供的服务类型亦不尽相同。部分情形下,用户仅输入提示词,平台即可直接生成相关内容,内容细节由平台构思与落实;还有一些平台则通过API调用模型,允许用户自主调整参数或训练。基于此,该案提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有别于传统的网络内容提供行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搜索链接服务,兼具内容供给与技术服务双重属性,属于一种新型网络服务。 

在该案中,原告所指控的是生成内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因奥特曼LoRA模型的训练语料由用户上传,LoRA模型以及生成图片也均由用户发布和分享,因此该案认定平台主要提供的是技术服务,未直接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故而不构成直接侵权。而关于平台是否构成间接侵权,这便引出了该案所进行的第二项探索,即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合理注意义务的探究。

(二)探索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边界

该案对于主要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工智能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边界,提出了“同质行业理性人”标准,该标准是以同行业一般服务提供者所应具备的注意力能否发现侵权行为,以及平台是否采取了与损害发生时的技术水平相契合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行为。在具体个案中,对于平台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对过错认定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所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其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平台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即判断平台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技术服务,是直接生成相关内容,还是提供相关的模型训练等。平台所提供服务的性质不同,其相应的注意义务也会存在差异;其二,平台的盈利模式,若平台从AI创作中直接获利,比如该案中,LoRA模型训练过程中设有会员快速通道,被告通过用户充值会员以及积分获取收益,且设置了奖励措施以鼓励用户发布已训练好的LoRA模型,在这种情形下,可认定该平台的注意义务更高。其三,是权利作品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此点较易理解,通常对于知名度高、影响力大的作品,法律给予的保护力度相对更高。其四,侵权事实的可感知度。需考察平台对生成的侵权图片及模型是否进行了相应推荐或分类,用户输入指令中是否明显包含敏感词汇或存在明显侵权内容。以该案为例,被告平台在首页推荐栏、IP分类栏中均存在侵权图片,且LoRA模型以奥特曼侵权图片作为封面图,侵权内容比较明显。对于此类侵权事实感知程度高的情况,平台的注意义务也相应提高。其五,可以采取的预防侵权的必要措施。要结合当下人工智能发展水平,以及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以此判断平台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必要措施。在此列举部分措施,比如有无对训练语料进行过滤,有无潜在风险提示、有无设置投诉反馈机制、有无采取屏蔽删除措施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采取了一些举措,例如将用户上传的图片、提示词等内容纳入平台动态审核范围,当用户在提示词中输入“奥特曼”等词汇时,平台会提示存在非法词汇。同时平台还设置了侵权反馈措施,对反馈内容进行人工处理并审核下架。从被告在审理期间的一系列举措来看,其原本能够通过不会显著增加过重成本负担的措施过滤侵权信息,却消极怠于实施,故而在主观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六,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即有无明显阻碍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综合考量上述及其他诸多因素(详情可查看判决书内容),在该案中认定被告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三)探索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区分四个不同阶段,采用“分类施策,宽进严出”的认定标准

该案做的第三项探索,是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分为四个阶段。包括前期输入端的数据输入和数据训练阶段,以及输出端的内容输出和内容使用四个阶段,并且针对不同阶段的侵权认定,探索采用“分类施策,宽进严出”的认定标准。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要求概括删除与奥特曼相关的全部物料及相关数据,对于这一诉请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该案提出了在数据输入和数据训练阶段,应采用相对宽松包容的认定标准,而对于内容输出以及生成内容使用行为,则应当采用相对从严的认定标准。在输入端采用相对宽松包容认定标准的原因在于,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商标法存在差异,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共属性,在赋予著作权人有限专有权的同时,还需满足社会对知识和信息的需求。此前有嘉宾提到,人工智能发展稳定的三驾马车为数据、算法和算力。若要求对每一份输入的数据都事先获取授权,那么可能会致使平台缺乏足够优质的训练内容,进而阻碍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

如何解决数据输入和数据训练阶段的侵权问题,目前主要存在“合理使用说”和“法定许可说”两种观点。鉴于法定许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平台信息披露、许可费率标准确定以及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因《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3项规定了兜底情形,最高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8条也规定,“妥当运用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正确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促进商业和技术创新,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正确认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行为,依法保护作品的正当利用和传播。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上述规定为合理使用的探索留有一定空间。基于此,该案中一审法院提出若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不以在线作品独创性表达为目的,在数据训练和生成过程中,未将在线作品展示给公众,且未影响作品正常使用或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则可构成合理使用。在输出端采用从严标准,旨在倒逼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生成内容侵犯著作权人利益。

(四)探索涉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权责任认定中,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该案进行的第四项探索,是关于在涉及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权责任认定时,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问题。该案中,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灵活的补充性保护,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反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该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为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导致生成似是而非的奥特曼图片,其依据的权利基础仍然是原告对奥特曼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仍应以著作权法进行规则,而不宜以反法进行重复评价。被告虽提供了LoRA模型训练,但该模型训练受用户上传语料和参数配置的影响,其提供模型训练的行为,主观上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客观上也未实施为获取竞争优势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故最终驳回了原告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请。

以上是我对杭州“奥特曼AI案”的解读。在此特别声明,这仅代表我个人作为二审承办人,同时涵盖一审承办人对此案的观点。再次诚挚感谢各位聆听。若解读存在不当之处,恳请各位批评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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