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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推翻美术作品版权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河北某食品公司诉河北某饮品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5-04-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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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民再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某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某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某地。

再审申请人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某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民终7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2024)鲁民申51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指令再审或提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享有涉案《核*壶》《奶花****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不当。某乙公司提交涉案美术作品底稿仅为用手机自行录制电脑端的底稿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在2011年9月11日和9月7日已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在其自述的完成时间即已形成。专利号为ZL20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为2012年6月20日,早于涉案美术作品登记日期,与某乙公司《奶花****图》《核*壶》相比,两者图案基本相同。(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核桃图案侵犯了涉案《核*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不当。被诉侵权商品上核桃图案与涉案《核*壶》美术作品明显不同,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不侵犯其著作权。鉴于ZL20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2012年6月20日,早于涉案美术作品登记日期,且该专利在2015年6月20日因未缴纳专利年费而失效进入了公有领域,某甲公司使用的核*壶及向下流的奶花图案为公有领域图案,不侵犯某乙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三)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仅对涉案装潢进行过局部、细微改动,装潢的主要元素及整体形象前后差异不大错误。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包装、装潢样式2016年早已停用,其权利范围并不能外溢延至不断变化的包装、装潢。(2019)最高法民申4847号判决中作出类似案例认定。(四)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包装装潢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显属错误。相关多份在先判决均未认定某乙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五)某乙公司涉案包装、装潢因多年未使用,不具有权利基础。包装、装潢的权益在定性上应为未注册商标,涉案包装、装潢是否在近三年有使用行为的举证责任在某乙公司,否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2017年某乙公司彻底改变了“六**桃”原有的商品包装的设计,旧的包装已经不再使用,某乙公司以旧包装主张相应权利已无事实基础。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涉案包装、装潢样式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其使用具有连贯性,无涉案包装、装潢具有承接关系的证据材料。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某乙公司“六**桃”的旧包装、装潢具有明显的区别,不会导致混淆。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享有涉案《核*壶》《奶花****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正确。原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某乙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且提交了底稿并使用可信时间戳取证,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2.某甲公司侵犯了某乙公司《核*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诉侵权高*核桃产品中使用的图案与涉案《核*壶》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3.某甲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法律适用适当,应予维持。涉案产品包装装潢在2020年以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某乙公司生产的六**桃产品产生一定的关联,某乙公司一直持续使用该包装装潢,至今使用涉案包装的产品仍通过超市等途径进行销售,因此,涉案产品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某甲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4.某甲公司引用(2019)最高法民申4847号民事判决书系断章取义,误导法庭。5.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他案件判决不能类比本案适用。6.某乙公司的外包装装饰一直在延续使用,不存在涉案包装装潢多年未使用的情形。涉案包装装潢一直沿用至今,新旧包装的变化仅为部分要素的变化,整体核心要素布局设计风格并无实质变更。且不论涉案包装、装潢是否仍在使用,只要其仍具有一定影响力,是该包装、装潢与其所指向的商品之间建立较为单一、稳定的联系,具有特定性,就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某乙公司著作权及使用与某乙公司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系“六**桃”核桃乳植物蛋白饮料生产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某乙公司取得第512****号、第1083****号、第161****号“六**桃”系列商标专用权。某乙公司享有的“六**桃”注册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至2017年间,某乙公司就产品包装箱、手提袋、核桃乳罐取得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某乙公司举证的证书号分别为:第1613****、第230****号、第352****号、第421****号、第421****号、第424****号、第281****号、第230****号、第329****号、第329****号。

乙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就其美术作品《核*壶》《奶花****图》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5日向河北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该版权局分别出具了登记号为冀作登字2013-F-08**号、2013-F-02**号作品登记证书。根据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核*壶》美术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奶花****图》美术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2月1日。某乙公司当庭提交显示图片详情的图片打印件及其自行录制的查看视频,显示作品创作分别为2011年9月11日、9月7日。

某乙公司将其核桃乳产品在中央电视台、山东卫视、东方卫视等多家媒体投放广告宣传,并将其产品经销至山东、河南、河北等多个省市。某乙公司及其商标曾获得多个奖项。《中国工商报》于2013年4月17日在B4版刊登了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某乙公司“六**桃”核桃乳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公告。

前述商标、外观专利证书及《中国工商报》刊登的饮料罐体特点显示为:罐体以蓝白为主色调,罐体上部和下部均用蓝色环形装饰,主视图为渐变蓝色组成的卷轴状条幅,条幅中间用白色字体书写“六**桃”四字,条幅下部以核桃浸泡在白色乳液中图样为背景,使用了美术作品《核*壶》等。

2020年10月10日,委托代理人律师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济南市某地东北角某某华美达酒店带有“713河北某某食品”宣传牌的房间。董某岳以意向代理商的身份获得了“高*核桃”“好*核桃”各一罐、名片一张和宣传册一本。公证人员用其手机(确保手机的清洁性)对“某某华美达酒店”入口、某某华美达酒店/企业名录和带有“713河北某某食品”宣传牌的房间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对涉案产品进行封存。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标明为“好*好露”品牌的好*核桃果仁核桃露(生产日期喷码2020年9月1日,以下简称好*核桃露)、高*核桃果仁核桃露(生产日期喷码为2020年9月20日,以下简称高*核桃露)各一罐,罐体上显示的制造商均为某甲公司,厂址为晋州市仁义,产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比对,被控产品好*核桃露、高*核桃露的罐体以蓝白为主色调,罐体上、下方均由蓝色弧形、中间有渐变蓝色竖幅,竖幅上有白色字体“好*核桃”“高*核桃”,“好*核桃”的竖幅下方有完整的核桃仁和喷溅的奶花形象,“高*核桃”竖幅下方有某乙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核*壶》形象,即一个倾斜的正在倒出乳液的完整核桃和喷溅的奶花。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其查询的某乙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多种包装装潢,某乙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称某乙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的具有延续性和稳定性。某甲公司另提交专利权人为案外人的申请号为2012******.5、2012******.1号外观专利信息打印件,欲证实某乙公司主张的作品属于公有领域。上述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为蓝白色调的核桃露罐体和包装箱,申请日为2012年6月20日。经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上述两项外观专利显示于2016年8月10日专利权终止。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两项专利已因使用某乙公司的涉案作品被宣告无效。

另查明,某甲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经营范围罐头、饮料加工销售(凭生产许可证开展经营)。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某乙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660元,某甲公司负担990元。

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美团商品截图打印件、广告视频截图、视频及光盘,证明某乙公司持续稳定的使用涉案产品包装装潢,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受法律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经质证,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的包装装潢与本案诉争的包装装潢不同,不能证明有持续使用行为。二审法院经审查,美团商品截图仅为复印件,且无法显示制作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广告视频及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某甲公司是否侵犯某乙公司涉案著作权;二是某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一审判决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是否侵犯某乙公司涉案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某乙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且提交了底稿,某甲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系《奶花****图》《核*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对于美术作品的相似性比对应当结合作品的具体类型,对画面整体布局、画面内容、色彩搭配进行综合判断。

将上述美术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上图案进行比对,好*核桃、高*核桃产品上图案与《奶花****图》美术作品比较,除中间蓝框形状及蓝框内配色以外,在核桃及核桃仁图案,奶花设计及上下边框样式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将好*核桃、高*核桃产品与《核*壶》美术作品比较,好*核桃产品中为剥掉外壳的核桃仁,仅有少许核桃壳,并未开口向下流出白色乳液,与《核*壶》图案明显不同;高*核桃产品中使用的核桃图案为向下倾斜的一整颗核桃,左侧有横向开口并向下流出的白色乳液,与《核*壶》作品除存在细微差别外,未见显著差异,构成实质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高*核桃上的核桃图案侵犯了某乙公司对《核*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六**桃”产品的包装、装潢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包装、装潢由一系列要素构成,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经过某乙公司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广告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某乙公司的“六**桃”核桃乳产品联系起来,从而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已停用,其产品包装、装潢一直在不断地改变,但现有证据表明某乙公司仅对装潢进行过局部、细微改动,装潢的主要元素及整体形象前后差异不大。某乙公司涉案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类商品,经比对,两者的罐体装潢在形状、设计风格、颜色搭配、文字内容和图形的排列方式、所占比例等方面相近,虽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从整体视觉上差别不大,构成近似,易产生混淆。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擅自使用与某乙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数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所遭受损失或某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某乙公司“六**桃”产品的知名度、某甲公司作为生产商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某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一审判决数额过低,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某甲公司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某乙公司冀作登字2013-F-0813号《核*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四、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00元,某甲公司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600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某甲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是某甲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一、关于某甲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

1.本案中,因二审法院认定好*核桃、高*核桃产品图案与《奶花****图》美术作品存在明显区别,好*核桃产品图案与《核*壶》美术作品亦明显不同,故不构成侵权,而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再审申请,也即某乙公司是否享有《奶花****图》美术作品著作权对本案侵权判定并无影响,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提出的某乙公司不享有《奶花****图》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再予以审查。

2.关于某甲公司是否侵害某乙公司《核*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能够初步证明《核*壶》美术作品系其创作。但某甲公司本案中提出反证,证明在某乙公司作品发表以前已经有相似的作品发表,故某乙公司不享有涉案《核*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该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也即独立创作完成并相对于在先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新性。首先,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核*壶》美术作品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而某甲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ZL20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为2012年6月20日,早于《核*壶》美术作品登记时间。虽然某乙公司提供的涉案美术作品底稿显示作品创作时间为2011年9月,但其提供的仅是通过手机自行录制的通过操作电脑显示的底稿形成时间,该图片等均存在其电脑中,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日期亦与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2010年6月24日首次发表时间相矛盾,故一、二审法院采信底稿证据,并依据作品登记证书和底稿即认定某乙公司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涉案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核*壶》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该时间早于某甲公司提供的反证的时间,为证明其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并享有著作权,某乙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证明其作品首次发表的相关事实,但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首次发表的相关证据。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提供证据中的图案构成在先作品。其次,关于某乙公司《核*壶》美术作品相对在先作品是否享有独创性。将某乙公司《核*壶》美术作品与在先图案进行比较,均是一个向下倾斜的整颗核桃,一侧有横向开口并向下流出的白色乳液,《核*壶》作品相对于在先作品多了底部溅起的四点奶花。本院认为,将涉案《核*壶》与在先作品进行比对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采取的标准,应与将被控侵权图案与涉案《核*壶》作品比对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标准一致。需要说明的是,某甲公司在高*核桃产品中使用的图案与在先作品基本一致,均没有溅起的奶花。由此,如果以涉案《核*壶》美术作品具有溅起的奶花而认定其与在先作品不具有区别,构成实质性相似,那么涉案《核*壶》美术作品就因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应该予以保护。如果以涉案《核*壶》美术作品因具有溅起的奶花而认定其与在先作品有显著区别而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那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因与在先作品基本相同,也应认定与涉案《核*壶》美术作品具有显著区别,未侵害《核*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侵害了某乙公司《核*壶》美术作品著作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某甲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是包装箱和包装罐的包装、装潢。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六**桃”产品的包装、装潢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乙公司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被仿冒的包装、装潢经过使用有一定影响,具有可识别性是该包装、装潢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本案中,某乙公司的涉案包装箱及包装罐等包装外形是此类商品常见方式,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

关于装潢,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某乙公司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体现在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包装、装潢。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2016年之后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不再使用涉案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6月15日《中国税务报》登载的“六**桃”广告,某乙公司对“六**桃”商品使用了新的包装、装潢,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2019)川成证经字第37863号公证书,2019年12月4日成都市武侯区某电梯广告使用的也是不同于其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新的包装、装潢。由此,某乙公司“六**桃”产品的包装、装潢多次变化,其对本案所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并非长期持续使用。其次,某乙公司并未提供实际使用其主张保护的涉案包装、装潢的证据。其虽然提供通过电视台、报纸等多个媒体对“六**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但均无法看出宣传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样态,部分能看出样态的广告与本案包装、装潢不同,故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对本案主张的包装、装潢的产品进行过大量持续地广告宣传。再次,某乙公司提交的商标以及企业获奖证书等证据,仅指向“六**桃”文字商标及某乙公司,不能显示其主张保护的涉案包装、装潢,也即上述知名度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不能证明其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最后,在经营过程中,企业会根据发展需要不断变更完善商品的包装、装潢,如果该种变化仅是对局部细节的微小变动,整体设计风格、主要的构成元素及排列组合未变化而延续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后的包装、装潢延续了在先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从而依据先后包装、装潢持续使用宣传情况对在后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作出认定。当然,这种认定仅是针对在后的包装、装潢,因为在先的包装、装潢已经停用,法院不能依据在后的包装、装潢持续使用,就反过来认定已经不再使用的在先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这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中,虽然能够确定某乙公司的包装、装潢存在变动事实,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包装、装潢如何变动,法院无从判断其包装、装潢是否具有延续性,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直接认定某乙公司包装具有沿袭性和稳定性、装潢的前后差异不大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在先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六**桃”产品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及大量广告宣传己被相关公众熟知并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足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乙公司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擅自使用与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某甲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包装与装潢属于不同的权益,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本案中,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某乙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方面又认定某乙公司的“包装”具有沿袭性和稳定性,在此基础上认定某甲公司擅自使用与某乙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包装”是否构成侵权并未作出认定,但却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某乙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明显混淆了包装、装潢这两个不同的权益,已存在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再审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民终7979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某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均由河北某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金柱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彭 震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学镁

书 记 员 丁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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