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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五批)

发布时间:2025-03-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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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五批)目录

案例1.“冈优18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冈某种业公司与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2.“赛雷特”苹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权案【英某国际公司与优某农业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3.“天山祥云”蔷薇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与新疆某种苗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4.“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江苏金某种业公司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赵某宝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5.“红运来”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上海某植物公司与广州某农科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6.“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北京某育种公司与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7.“先玉50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种业公司与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8.“百农207”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华某种业公司与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9.“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圣某种业公司与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10.“油6019”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河南许某种业公司与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11.“莱克思蒂(LEXTEEWS)”等蔷薇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荷兰某集团公司、艾某农业公司与兰州某农业科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12.涉“手撕凤梨”种植合同案【海南丰某果业公司与叶某定种植合同纠纷】

案例13.涉知名育种家姓名不正当竞争案【某农业高科技公司与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例14.“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无效案【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湖北康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

案例15.涉“荃优822”水稻植物新品种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1.“冈优18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冈某种业公司与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165号

【基本案情】冈某种业公司系“冈优188”水稻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提起侵权诉讼,主张重庆农某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雷某销售的“冈优88”种子侵害其品种权,请求判令二者停止侵权,重庆农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14万余元,雷某对合理开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农某种业公司辩称,其经合法受让取得“冈优88”审定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且在受让时已对其经营的“冈优88”与该品种的审定标准样品进行过真实性鉴定,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行政机关、一审法院分别委托鉴定,重庆农某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雷某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冈优88”与该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具有同一性,与授权品种“冈优188”为近似品种。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种子“冈优88”与其审定标准样品具有同一性的事实,认定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不构成侵权。冈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品种审定与品种授权在申请程序、制度目的等方面存在不同,被诉侵权种子与该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是否具备同一性,与判断其与诉请保护的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并无关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即构成侵害品种权。被诉侵权种子属于审定品种,且被诉侵权人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品种时,其可以依据合同关系向转让方主张相应合同责任,但不能以此对抗品种权人的侵权索赔。若侵权审定品种存在多次许可流转,除非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未经营该种子,否则侵权时间原则上可从其受让该品种之日起算。据此,二审改判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停止侵权,重庆农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96万余元,雷某承担维权合理开支6288元。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审定品种受让人对其生产经营审定品种但构成品种权侵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既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力保护,又有效规范了种业市场。本案警示种子经营者在品种授权、品种审定、品种生产推广全流程规范经营,促进提高品种权保护意识。二审判决在厘清审定品种的法律性质、明确侵权判定方法、合理确定赔偿等方面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2.“赛雷特”苹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权案【英某国际公司与优某农业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知民初9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113号

【基本案情】“赛雷特”苹果品种由新西兰某研究院公司选育,在中国获得植物新品种权。英某国际公司系“赛雷特”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主张优某农业公司自2018年起未经许可生产、繁殖、销售“赛雷特”繁殖材料,且大量销售由此收获而来的苹果果实,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对侵权材料作灭活处理,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500万元。优某农业公司认为,其种植果树的行为不属于生产、繁殖,且种植果树仅为获得苹果果实而非专门培育树苗,不构成侵权;即便认定其构成侵权,也不应判令对果树灭活,更不应以苹果果实的销量认定赔偿数额。经鉴定,英某国际公司从优某农业公司公证购买的“爱妃”果树枝条与“赛雷特”品种具有同一性。优某农业公司未提供其果树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裁判结果】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责令优某农业公司对所有侵权繁殖材料(植株、枝条等)作灭活处理,同时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决优某农业公司赔偿损失、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30万元。优某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优某农业公司种植并获得“赛雷特”苹果果实的过程中,必然有大量的树苗枝条被繁殖。根据本案证据可以合理推定其存在持续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优某农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种植“赛雷特”品种树苗,大量销售苹果果实,且存在扩繁行为,其种植行为应认定为生产、繁殖行为。其既生产、繁殖苹果树苗,又销售苹果果实。其销售收获材料的行为是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行为在时间与获取非法利益链条上的自然延伸,应作整体考量。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遵循全面赔偿原则,以销售收获材料获得的利润作为侵权获利的参考。对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作灭活处理是停止侵害的有效措施和当然之义。在判令承担停止侵害的具体责任方式时,基于被诉侵权品种具有多年生长和无性繁殖的特性,若不对侵权繁殖材料进行灭活处理,侵权植株可能长期存活并有扩散风险。相较于铲除苗木再重新种植的方式而言,权利人主张仅对接穗灭活并嫁接非侵权品种接穗的停止侵权方式更能够兼顾各方利益,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品种权人为新西兰企业,裁判结果彰显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本案将销售收获材料的行为作为繁殖材料生产、繁殖行为的自然延伸,并在侵权人主要以销售收获材料获取非法利益时,将该收获材料的销售利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为后续类似案件的赔偿计算提供了重要参考,进一步强化了对品种权人的全面保护。本案所支持的切除侵权繁殖材料接穗后嫁接其他非侵权品种接穗的停止侵权方式,充分考虑了多年生无性繁殖作物的特点,既充分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又合理兼顾了农业生产的恢复和避免资源浪费,对于细化品种权停止侵权形式作出了有益探索。

案例3.“天山祥云”蔷薇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与新疆某种苗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665号

【基本案情】新疆华某科技公司系“天山祥云”蔷薇属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2年,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从新疆某种苗场公证购买到侵害“天山祥云”品种权的种苗。2023年5月28日,新疆某种苗场与昌吉某培育基地签订《苗木订购协议》,约定销售“天山祥云苗木”8000株。新疆华某科技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主张新疆某种苗场自2014年至2023年持续侵权,请求判令新疆某种苗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新疆华某科技公司销售“天山祥云”的价格为320-360元/株,新疆某种苗场的销售价格为120-160元/株。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主张,以其销售“天山祥云”价格与新疆某种苗场销售价格之差的平均值作为其销售利润。新疆某种苗场辩称其系公益性事业单位,自2014年起从市属公园采剪“天山祥云”等月季品种枝条进行繁育,2021年将培育的36个月季品种统一命名为“天山玫瑰”,“天山祥云”仅为其中之一,其行为系科研开发,且其获取的种苗系从市属公园采剪或从外地引进,依据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侵权。其提交的2021年工作总结显示,在2021年扦插“天山祥云”10500株,成活4000株。2022年和2023年新疆某种苗场的《产地检疫合格证》中记载,包括“天山祥云”在内的“天山玫瑰”数量分别为20000株和50000株。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种苗场的生产、繁殖和销售行为超出了科研范围,具有营利目的,侵权成立,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20万元。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品种权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以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为前提条件,且仅适用于针对该合法售出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本身的后续生产、繁殖、销售行为,而不适用于对售出的繁殖材料进行再次繁殖并销售的行为。新疆某种苗场未证明其繁殖行为属于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且大规模繁殖与科研所需规模不符,同时其存在销售营利行为,构成侵权。新疆某种苗场自认其于2014年底采剪扦插且至今仍生产繁殖“天山祥云”种苗,结合涉案公证书、相关协议及工作总结等证据,可认定其至少自2014年起至2023年持续侵权。考虑到对外销售商品的价格势必高于生产成本,新疆某种苗场拒不提供相关账簿等资料,故将新疆华某科技公司销售“天山祥云”价格与新疆某种苗场销售价格之差的平均值即200元/株作为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的依据。基于在案证据,新疆某种苗场2021年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苗的数量不低于4000株,而2023年则为不低于8000株。据此,选取该两个年度的平均数量,可认定新疆某种苗场在2021至2023年期间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苗的数量为6000株/年。仅以此三年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已超出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的300万元。故二审改判全额支持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赔偿额。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于对已售繁殖材料进行再次繁殖并销售的行为。二审判决在侵权人拒不提交财务账簿等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品种权人的相关主张,以品种权人售价与侵权人售价之差计算侵权受损,大幅提升赔偿金额,有力保障育种创新主体权益,对同类侵权案件中突破举证困境、准确认定赔偿数额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4.“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江苏金某种业公司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赵某宝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2019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896号

【基本案情】江苏金某种业公司系“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2020年5月,徐州地某农资公司因未经“金粳818”品种权人许可使用白皮袋不规范包装销售侵权种子,被判令停止侵权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江苏金某种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追加徐州地某农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赵某为被执行人。2021年1月以来,赵某在微信群聊中陆续发布种子供货信息、徐州地某农资公司各销售区域负责人以及会计赵某宝联系电话等信息,并组织线下订货活动。2021年11月29日起,某农户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销售人员沟通购买被诉侵权种子事宜,并向赵某宝账户支付预存款及剩余款项。江苏金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赵某宝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被诉侵权种子与“金粳 818”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州地某农资公司在前案已被判决停止侵权后,再次通过微信群组织种子交易,实施侵权行为。徐州地某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赵某利用微信群发布种子供货信息,并组织线下订货活动,在种子交易行为中起到了关键和核心组织作用,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参与种子扦样工作的赵某宝在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被强制执行后,以个人账户收取交易款项,其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亦属于共同侵权。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连带赔偿江苏金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万元,赵某宝对其中的3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隐蔽侵权行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严厉打击的典型案例。针对利用网络平台组织种子交易等隐蔽侵权方式,依法认定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组织、决策作用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侵权所得并直接参与侵权行为的其他人员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基于其侵权情节和作用大小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切实提高侵权代价。

案例5.“红运来”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上海某植物公司与广州某农科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362号

【基本案情】上海某植物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鲜某公司系“红运来”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0年1月,上海某植物公司经公证保全取得广州某农科公司销售的“新红星”种苗和保存在植物新品种测试(上海)分中心的“红运来”授权品种样品,并将上述两样品送至宁波某技术公司检测。2020年4月13日,宁波某技术公司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两品种AFLP指纹图谱相似度95.08%,两品种高度相似。上海某植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某农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判决以涉案品种没有分子标记检测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由,对技术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驳回上海某植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海某植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准许上海某植物公司的鉴定申请,并经双方同意,指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该检测机构运用MNP标记法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遗传相似度99.91%,鉴定结果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植物品种同一性鉴定的分子标记检测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若特定植物品种的分子标记检测方法尚未建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参照其他相关标准作出的鉴定结果,如鉴定方法能科学精准地区分不同品种且具有足够的科学依据和可重复性,则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的证据。《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已被确立为国家标准,可适用于水稻、玉米、大豆等原始品种鉴定、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和品种真实性鉴定。果子蔓属凤梨品种的同一性鉴定可以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进行。经鉴定,被诉侵权种苗“新红星”与授权品种“红运来”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广州某农科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可认定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红运来”具有同一性。遂改判广州某农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7.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针对尚未建立分子标记检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特定作物探索运用MNP标记法进行鉴定的典型案例。二审判决对特定作物的鉴定方法和鉴定机构进行了严格审查,并基于鉴定方法的科学性与可重复性,认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断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的证据,避免特定作物品种权因缺乏鉴定标准而影响获得司法保护和救济。本案为植物新品种同一性鉴定中MNP标记法的运用和司法审查提供了参考范例。

案例6.“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北京某育种公司与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4649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

【基本案情】北京某科学院是“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北京某育种公司为其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京科糯2000”是以“京糯6”和“白糯6”为亲本生产的杂交玉米品种。北京某育种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停止使用“京糯6”生产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对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京科糯2000”进行真实性鉴定,对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京糯6”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果为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京科糯2000”为近似品种,与“京糯6”疑似具有亲子关系。

【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根据在案真实性鉴定和亲子关系鉴定的结果,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作为亲本生产而来,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停止侵权,广西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深圳某种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某种籽店赔偿损失2万元。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特定杂交种是否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繁殖而来时,鉴于植物品种亲子关系鉴定目前尚缺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鉴定机构参照品种真实性鉴定标准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的鉴定报告能够作为判断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在生产过程中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繁殖材料的初步证据。同时,结合以“京糯6”作为母本生产的杂交种“京科糯2000”与被诉侵权杂交种“深科糯8号”为近似品种的鉴定意见,可认定“深科糯8号”系使用“京糯6”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而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广西某种业公司和深圳某种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具有合法的亲本来源,故对其不侵权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随着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入,作物亲本的保护问题已成为品种权人关注的重点之一。目前植物品种亲子关系鉴定尚无通行标准,如何证明被诉杂交品种系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而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通过合理考虑作物育种规律,综合分析亲本品种和杂交品种之间的亲子关系鉴定结果以及杂交品种的真实性鉴定结果,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实现了对亲本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借鉴。

案例7.“先玉50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种业公司与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819号

【基本案情】山东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先玉508”品种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经检测,被诉侵权种子“晨强808”“吉农玉885”“金科757”与“先玉508”授权品种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山东某种业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山东某种业公司请求以山西某农业公司的侵权获利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提交了“晨强808”“吉农玉885”“金科757”玉米种子于2018年至2021年在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的销售数据;并主张以上述备案数据中生产商为山西某农业公司的数量确定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数量。一审法院判令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停止侵权,山西某农业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16000元,祁县某经销部支付合理开支4000元。山东某种业公司和山西某农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人以生产者身份在种业大数据平台进行生产经营备案,被诉侵权种子名称与备案品种名称相同、被诉侵权种子生产时间与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时间接近的,原则上可据此推定备案销售数量即为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数量。结合本案事实,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种子“晨强808”“吉农玉885”“金科757”名称与备案品种名称相同,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时间与种业大数据平台2021年的备案时间接近,可以据此推定山西某农业公司2021年度备案的同名称种子均为“先玉508”玉米种子,可将备案销售数量确定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数量,并据此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遂改判山西某农业公司赔偿损失37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典型意义】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系统中储存有与制种、销售等各个环节相关的数据信息,通过对相关数据信息的合理运用可形成对侵权主体、侵权规模等的有效追踪。本案明确了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数据在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运用,通过对种业大数据平台的备案数据与涉案侵权行为的综合考量,合理推算侵权种子的销售数量,并据此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有效解决品种权人举证难的问题,切实加大侵权赔偿力度。

案例8.“百农207”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华某种业公司与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号

【基本案情】华某种业公司系“百农207”植物新品种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被诉侵权种子系从唐某门市部购得,其包装袋及二维码扫描截图显示品种名称为“阳光818”,生产经营者为“丰某种业公司”,查询二维码追溯网址显示所查询的产品为正品,生产单位亦指向丰某种业公司。华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万元。一审中,华某种业公司提交单方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百农207”为同一品种。一审法院认定,对照样品“百农207”无样品编号,来源存疑,检验结论证明力不足。扫描包装袋二维码所显示的生产日期、检测日期早于销售日期两年,与常情不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由丰某种业公司生产。故一审判决驳回华某种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华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在被诉侵权种子封存状态完好、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启动鉴定。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种子与国家标准样品库中的“百农207”标准样品进行同一性检测,检测结果为两者为同一品种。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种子包装及标签的标注信息、许可证或《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指向的信息是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生产、销售主体的重要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包装袋上明确标注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可用于确定生产、销售主体身份。因此,本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认定丰某种业公司即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应当着重从样品的来源、鉴定方法、鉴定程序以及鉴定资质等方面进行审查。接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经对待测样品进行发芽试验,成功发芽确定种子活力正常后,用分子标记鉴定方法进行检测,并依据国家标准出具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百农207”小麦品种具有同一性。唐某门市部明知是侵权种子仍进行销售,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二审改判丰某种业公司、唐某门市部停止侵权,丰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唐某门市部在其中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准确甄别侵权主体是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保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本案明确了品种权侵权纠纷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主体的认定依据,凸显了善用种子监管中涉及的管理信息实现协同保护的重要性。同时,二审判决对鉴定申请人的举证及注意义务作出了指引,根据二审鉴定意见,确认侵权事实成立,实现了对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案例9.“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圣某种业公司与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2知民初34号

【基本案情】山东圣某种业公司系“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及其经营者耿某通过抖音视频号及微信视频号许诺销售、销售“齐黄34”大豆种子。经统计其在不同日期发布的视频,宣传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数量达310吨。山东圣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2596元。

【裁判结果】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青岛立某专业合作社、耿某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大豆种子数量达310吨,按山东圣某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价格每斤3.5元计算,侵权销售额已达217万元。据此,一审判决对山东圣某种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并支持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网络证据在种业侵权案件中的有效运用,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全额支持权利人赔偿诉求,体现了人民法院切实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

案例10.“油6019”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河南许某种业公司与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1907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713号

【基本案情】河南许某种业公司系“油6019”大豆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品种于2018年通过国家品种审定,适宜在湖北、重庆、安徽南部、江西北部、陕西南部地区夏播种植。河南华某种业公司生产的“中豆40”大豆种子经新某农资经营部委托,由明某农资经营部在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销售,被当地农业执法部门查获。经检测,“中豆40”与“油6019”为疑同品种。河南许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抗辩认为,其销售行为发生在“油6019”品种审定的适宜种植区域之外,河南许某种业公司无权主张权利且不应获得经济赔偿。

【裁判结果】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南华某种业公司、新某农资经营部、明某农资经营部停止侵权,并分别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10000元、5000元。河南华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品种权合法且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品种权的禁止权能的效力范围不受授权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的限制,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成立亦不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在授权品种的适宜种植区域或者审定区域实施为条件。在非审定区域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依法仍然构成侵权。同时,损害赔偿作为对权利人的基本法律救济方式,不应因侵权行为发生在非审定区域而受到不利影响。相反,在非审定区域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品种权人权益,还可能损害种植户的利益,可作为侵权情节的从重考量因素。华某种业公司在非审定适宜种植区域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同一授权品种、相同的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品种权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为维护其品种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合理开支,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在非审定区域生产、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侵权行为性质,强调品种权保护不受种植区域限制,且该侵权行为还可能影响种植户的合法权益,可作为侵权情节的从重考量因素。同时,本案还明确了特定情况下品种权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为维护其品种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作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本案裁判进一步强化了对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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