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理论应当与时俱进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论署名权的行使方式

发布时间:2025-03-12 来源:《北大知识产权评论》 作者:王玉凯
标签: 署名权
字号: +-
563

目次
署名权及其行使方式
(一)署名权及其专属性
(二)署名权的转让与行使
(三)署名权行使方式的类型
署名权行使方式的限制
(一)一般限制
(二)特别限制
三、署名权行使方式的个别讨论
(一)合作作品的署名
(二)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署名
1、法人作品及其署名
2、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署名(三)特定代笔作品的署名
四、结论

摘要:署名权的本质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专属于作者。署名权不得转让,但其行使方式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行业惯例和公序良俗等受到限制,以协调权利专属与作品流通之间的矛盾。署名权不包括在合作作品中主张署名先后的权利,特定情形下对署名顺序的主张应以署名利益为请求权基础。著作权法应当保留法人作品的设置,并对其外延作严格的限缩解释。对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和自传体作品,应以对署名权行使方式的限制来平衡作者与单位、委托人或特定人物的关系。

关键词:署名权  行使方式  署名限制  署名顺序  法人作品

近期,围绕电视剧《芈月传》的编剧纠纷[1]、某市版权局给网络作家天下霸唱关于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回复[2]、电影《九层妖塔》的署名争议[3]等实例,署名权的行使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影视作品在收益方面具有相当的时效性,一旦作品热播则往往伴随署名争议的现象,不仅关系作者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也会对此类的作品经济利益的实现产生干扰,及至影响公众对整个著作权制度的正当性和稳定性的评价。

署名权的妥当行使是表明作者与作品联系的基础,在作品上的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日渐分离的情况下,更是作者维系其与作品关系的最主要方式。妥当地表明作者身份,不仅关系到作者与传播者利益的分配和实现,更是良善的文化产业秩序建构之必需。

有关署名权的理论与实践争议,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署名权的可转让性问题,一类是署名权的行使方式问题。对于前者,学界长久以来多有讨论,笔者亦已撰文梳理,并得出署名权不可以转让的结论。[4]2014年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从其对署名权的定义及其体系规定来看,其对于署名权不得转让的态度更加明确。在此基础上,对于署名权具体如何行使,特别是如何协调作者表明身份的主张与作品的经济利用之间的紧张关系,《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则无明确规定。在具体作品类型如前述影视作品,以及合作作品、法人作品、自传作品等情形下,如何妥当地界定署名权的行使方式则更具争议。本文将在重申署名权专属性的前提下,进一步就署名权的行使方式特别是其限制问题进行系统分析。

一、署名权及其行使方式

(一)署名权及其专属性

署名权是著作权的一项权能。对此,现行《著作权法》的定义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送审稿》的定义是“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送审稿》除了明确“表明身份”在署名权定义中的核心地位,也肯定了署名权的内容或曰其具体实现方式的多元性:既可表明身份,也可不表明身份;如选择表明身份还有多种方式。《送审稿》对署名权与表明身份的对应关系的强调是合理的,也进一步突出了署名权的专属性。[5]无论从一般认识还是从法律规定来看,署名权专属于作者(包括事实作者与拟制作者),这也是本文的价值判断基础和逻辑起点。[6]

除了有限承认精神权利的英美法,比较法上有关表明身份问题的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只强调姓名的标示,如日本、韩国;第二种是只强调身份的表明,如埃及;第三种是同时规定主张身份的权利和标示姓名的权利,此种立法模式以巴西最为典型,德国、法国、俄罗斯等欧洲大陆国家的模式与此相类。[7]由于标示姓名实际是表明身份的最主要方式,上述立法模式的实际效果是相似的。只是在解释上,《著作权法》和《送审稿》的立法模式更接近于第三种,包含了表明身份的权利与选择表明身份的方式的权利,其中前者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中规定的“主张对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直接对应。

(二)署名权的转让与行使

在以表明身份作为署名权之权利本质的情况下,保留“署名权”这一名称而不直接使用“表明身份权”的表述,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习惯的尊重。另外,署名实际也是作者身份最简明的表达方式。特别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并不完全对应事实性的在作品上标注姓名或名称的行为,事实性的“署名”是否构成署名权的行使或对署名权的侵犯,关键在于其是否客观地建立起署名者与作品之间的创作关系。[8]法律意义上的署名权的行使,与事实性的将姓名或名称标示于作品所在载体或其相近载体的行为,并不一一对应。比如,购书者在书籍上签名或加盖印章的行为,显然表明的是作为作品载体的“书”的物权归属,而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意图。但另一方面,公认的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比如书籍封面标题下所印姓名、绘画边角所书姓名等,则具有相当公信力。基于经验共识,此类署名行为系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行为人不得作相反的意思主张。

法律是第二性的行为规范,其抽象性决定了其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歧义可能与相应的解释空间。作品类型及其载体的不断丰富,更加剧了抽象规范所对应的事实的复杂性。署名权尽管属于著作权的一项权能,但其具体实现方式并不明确。类比同属绝对权的所有权的权能,我们可以区分署名权的转让与行使。广义地看,权利的转让亦属行使方式之一,狭义地看,转让对应物权权能中的“处分”,署名权一旦转让则与创作者再无联系。不论从人身权不得转让的传统解释出发,[9]还是基于对“署名者一般被认为作者”的社会观念的尊重,此种制度后果均不合理。[10]本文所谓署名权的行使则基本对应物权权能中的“使用”,系指作者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表明身份的行为。

署名权专属于作者,并不意味着作者的署名行为不受约束。主张署名权可以转让的观点,多是在否定人格理论的基础上从功利视角出发,认为署名权的专属性会妨碍对作品的经济利用。但本文主张,署名权专属性与作品流通的协调,可以通过对权利具体行使方式的规定和解释实现,无需夸大专属性的消极影响并依此主张与社会观念和法律体系格格不入的署名转让制度。而对于认为现实中广泛存在署名转让从而在法律上肯定其效力的主张,其逻辑错误在于以结果的存在反证行为的合理,并不足取。

(三)署名行使方式的类型

《送审稿》对署名权的定义符合学理和实践对署名权行使方式的认识,具体有署真实姓名、署别名、不署名三种。同时,既然存在多种署名方式,也就存在署名的变更问题。此外,在合作作品、改编作品的情况下,涉及到作者身份的具体说明,如“主编”与“撰稿”、“原著”与“改编”等,也应属于署名权的调整范围。当然,法律不理琐事,实践中对作者身份的具体说明可能千差万别,法律予以调整的部分应有适当界限。作者对具体身份的主张必须有事实基础,具体判断中也应站在客观立场、考虑经验共识,而非一味依照作者主观意愿。

多种署名方式及其变更可能的存在,既有历史和社会基础,也与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共同构成了作者表彰其与作品之间的创作关系的完整途径。发表权不行使,则作品实际处于作者的控制之下。但发表权的行使是一次性的,如署名权的行使方式只有署真名一种,则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将随之完全公示。署别名和不署名的存在,可以在作品发表的情况下模糊乃至继续隐藏创作关系。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能保障创作对象的真实和完整,也就保持了创作关系的对应性。同时,对于特定作品而言,署名的多元选择有利于创作自由的实现。

二、署名权行使方式的限制

权利的“限制”在著作权领域有特定指向,[11]即现行《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四节“权利的限制”所指称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在此类制度中,可得限制的著作权不包括作为著作人身权的署名权。此处所谓“限制”则是一般意义上的对署名权行使方式的制约,不应与特定的著作权限制制度相混淆。

署名受到限制的观念在比较法上以韩国著作权法的表述最直接,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无作者相反意思表示,作品的使用者应当以作者已经采用的方式标明作者身份,但因作品性质、使用目的和方式无法标明的除外”;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者死后,作品使用者也不得实施损害作者精神权利的行为。但根据行为的性质及程度,认定此行为不构成对作者在世时名誉损害且符合社会习惯的除外”。[12]这里的“作品性质、使用目的和方式”和“社会习惯”构成对作者署名选择的制约。日本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也有省略作者姓名表示的规定。[13]

署名限制观念在我国现行法上也有明确体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实务中对不宜署名的作品亦当采相对宽松的解释,考察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14]在前述《某市版权局给网络作家天下霸唱回复(摘编)》中,该版权局认为,“在著作权合同当中,任何有关作者署名权的转让、买卖、限制条款都是非法的和无效的,对作者不具有约束力”。[15]这里说署名权转让和买卖的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但认为署名权的限制条款一概无效则并不妥当。

采广义的限制观念,对署名的限制可分为一般限制和特别限制:前者指的是基于一般法律原则,权利的行使受到制约,主要约束对象是不特定的作品使用者即公众;后者则指基于特别约定对署名权行使方式的限制,发生在作者与著作财产权的被让与人或被许可人之间。

(一)一般限制

对署名的一般限制之法律依据首先在于诚实信用原则。署名权的行使方式是多元的,但此权利具有对世性,这意味着公众如违反了作者对署名方式的选择,需要承担责任(在此主要是恢复原状)。但依过错责任原则,作者从多元的署名方式中所作选择如欲发生署名权的法律效力从而对公众具有约束力,前提是基于经验共识,此种署名系表明身份的行为。这排除了两种表明身份的行为:一种是与署名权的定义和目标直接对立的使公众误认他人为作者的行为,即署名转让行为。法律尽管允许作者不表明身份,但不允许作者故意造成作者身份的混淆,以此为目标的转让行为不属于署名权的范畴,社会公众对此类行为的违背也不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另一种是在一般观念里不属于表明身份的行为。例如,笔名属于署名的方式,但如作者随意杜撰一个图形标示于作品之上,则一般地不被认为是表明身份的方式。与此存在可比性的是,日本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对署笔名等假名有“采用通常的方法”的要求。[16]特别地,在《送审稿》明确肯定了表明身份的方式的多元性的情况下,作者就更不能据此随意主张与社会经验不符的行为具有署名权的行使效果。此外,作者有权变更署名,但除受下文所述特别限制之外,实际上也要受到一般限制。基于信赖保护,善意公众得以作者的任意一项选择作为侵权的抗辩事由。

当然,署名权的行使亦受法治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制约,《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规定于此适用。现行实践中,对署名的一般限制主要表现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基于条件限制、社会习惯,允许作品使用者在特定情况下不为作者署名。[17] 

(二)特别限制

值得讨论的是依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对署名的特别限制。署名权一般与可以转让的著作财产权一并行使,并影响后者的行使效果。由此,有必要对署名权行使加以限制,使其无碍著作财产权的实现。即便从人身权的角度出发,传统民法也只是否定人身权的转让,而并不否定其依合同约定受到限制。晚近民法领域更是展开了对人格权商业化的讨论。[18]允许依合同约定限制署名行使方式,不违背民法与著作权法的体系要求。所以,特定主体如职务作品中的单位、委托作品中的委托人等如与作者就署名方式达成合意,只要这种合意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包括通过解释可得的署名权不得转让),则此种合意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缔约双方应予尊重。

进言之,有关署名限制的合同可以是概括的,也可以是具体的,取决于合同双方的关系及其意愿。由于现实中作者与作品利用人关系的多元性,及作品类型与其利用方式的复杂性,有时双方并不一定就特定作品的署名作出具体约定。此时作者署名方式仍体系性地受合同法约束,需依合同目的、内容、交易习惯等,进行补充解释。如在“韩建华诉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对照片的使用符合委托作品使用目的的同时,不支持广告中未署名侵犯原告署名权的主张[19]。又如,某些作品如计算机程序和文档等需要多人参与,在作品载体上逐一标明作者可能存在操作上的难度,也会妨碍作品销售和使用的便利,此时对具体作者的署名进行限制乃至不予署名,解释上就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比较法上对著作权持一元论的德国对于职务作品署名的规定亦与此相类:约定不明时,署名取决于对于劳动合同本质的理解以及企业的营销决定。[20]

此外,现实中合同双方往往概括性地约定全部著作权归相对人。比较地看,有限承认精神权利的美国法,规定署名权专属于作者而只能由其行使(exercise),不得转让(transfer),但可以在作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放弃”(waive)。[21]英国版权法第八十七条条对此亦有规定。采严格的创作者原则的德国也有限地允许精神权利放弃,[22]但在解释上德国法上的放弃署名权在效果上等同于永久性选择某一署名或不署名,属于债法义务,[23]他人只能以之作为抗辩事由,而不同于美国法上认为在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创作者就永久丧失并不得主张作者身份。[24]更何况,美国法上对于Works for hire(雇用作品)的规定,系直接以法定方式将作者身份授予雇主。[25]采《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部分无效制度,前述概括性移转著作权的约定对著作财产权有效,但署名权不依约转移。但如果双方真实目的只是限制作者表明身份的方式而非混淆创作者身份,则解释上宜认为其系对署名的限制,以促进合同整体目的之实现。 

在《送审稿》肯定了多元化的署名方式之后,对署名的适度限制就更有必要。在前引《芈月传》编剧署名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为宣传电视剧而制作的海报、片花并非作品本身,此类载体上不署名不应当认定为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当属合理。[26]总之,署名方式得依合同约定、交易习惯或行业惯例等进行限制,这是保持署名权的专属性或曰不可让与性(inalienability)但不影响作品传播和利用的基础。[27]与署名权行使方式的基本分类相一致,对署名权行使方式的限制从内容上也可以分为署真名、署别名、不署名三种。基于署名权的绝对权性质,作者有权变更署名,但此主张不能对抗作品既有载体的持有者即物权人,同时也需要承担可能的违约责任。[28]约定限制与违约责任的结合,能够维护作者与传播者、物权人的利益平衡。违约责任尤其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继续履行责任能够保障取得著作财产权的主体对作品利用的稳定性,较之扩大法定作者定义或支持署名权转让的观点,此种解读与著作权法律体系和社会事实更加契合,亦能避免法律后果与道德伦理之间的冲突。

三、署名权行使个别方式的讨论

署名权行使方式及其限制的一般原理比较明确,但不同类型作品的具体署名方式多有争议。著作权法产生和发展过程中,署名习惯有的得到了普遍认同,有的则并未约定俗成。晚近新的作品类型和传播方式,更增加了署名的不确定性。本来应当交由社会经验积累的问题却由于署名权的规则设置和相关主体的利益诉求而必须即时作出回应,这是很多署名权争议的症结。有鉴于此,宜以事先约定预防争议,而在争议解决中,也应注重对经验共识的考察,审慎地发挥法院的能动作用。

(一)合作作品的署名

合作作品与自然人单独完成的作品相对应,其依据可以分割与否又有进一步区分。所谓“可以分割”,既指性质上可分,如视听作品中的画面与音乐;也指结构上可分,如多人分别完成的同一作品的不同章节。与合作作品有关的署名争议主要是署名顺序。在事实层面,合作者的贡献大小是否可以比较取决于具体情况。相应地,合作者的署名顺序,在主观上并不一定有表明贡献大小的意图,有时亦明确表明署名先后以姓氏笔划等为据。而从客观上看,在合作者未表明署名顺序依据的情况下,公众对署名先后的理解因人而异。尽管在我国学术界有一种署名先后表明贡献大小的倾向性认识,但这种认识并不绝对。所以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看,署名顺序并无固定含义。

引起争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对于其中“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的依据,学界多有歧见。本文认为:

(1)署名权旨在表明创作关系的有无而非强弱。判断创作关系有无的标准是著作权法上作品和作者的定义;而创作关系的强弱,即不同合作者的具体创造性贡献,则并非署名权的内容。基于前述署名顺序在事实层面的复杂性,法律也不应和不能强制性地赋予署名顺序以权利意义。[29]

(2)合作作品可以分割的,作者对各自创作部分可单独享有署名权。在整体使用此类作品的情况下,合作者也得以适当方式主张自己对创作部分的署名权。从创作主体的角度看,电影作品属于合作作品,电影作品中有关导演、编剧、音乐作者署名权的一般规则与合作作品一致。前述“作品排列”的署名依据,即对应不同合作者的创作内容可以区分的情况。

(3)在不可分割的情况下,合作者对作品的贡献大小是否可以区别取决于具体情况。尽管署名顺序并非署名权的内容,但解释上可能构成民事“利益”。存在争议的是这种利益是否达到法律应当调整的程度,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除了从私权角度对作者利益的衡量,对此的态度也受到法律的社会效果的影响,主要是对理想的署名秩序的判断。对此《解释》持肯定态度,但其表述容易引起误解,考虑到作者的定义及创造性劳动的特殊性,此处“付出的劳动”应解释为对作品创造性特点的贡献。

尽管有学者主张法律对此应采克制态度,[30]但如合作者对署名顺序争议不下,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相关争议的解决。尽管署名先后不与贡献大小完全对应,但目前在我国的背景下署名顺序利益确有可能存在。[31]在署名顺序未作约定、合作者的创作内容不可区分而特定作者又确有证据表明贡献大小并提出相应诉求的情况下,依贡献大小确定署名顺序是相对妥当的选择。当然,证明贡献大小的举证难度很大,在无充分证据表明贡献大小的情况下,则法律可发挥倡导功能,主张依姓氏笔划确定署名先后,或对既有署名事实予以尊重。

此外,对于合作作品、改编作品中作者身份的具体说明,宜应考虑合同约定、行业习惯与创作事实。如在前引《芈月传》编剧署名纠纷案中,在合同相对方依约为作者署名“原创编剧”的情况下,是否可将他人署名为“总编剧”,取决于后者是否实际参与编剧并在最低程度上体现总体把握编剧工作的特征。[32]区别在于,由于前述署名顺序不存在固定含义,所以约定优先原则应予肯定。但如果此类针对作者身份的具体说明的约定与事实显著不符,以至在公众一般认识中造成严重混淆,则约定优先原则应不绝对。

(二)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署名

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共性在于两点:从创作过程来看,创作者系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约定义务,一定程度上受到其他主体意志的影响,并据此获得相应对价;[33]从权利归属来看,创作完成之际著作权即基于法定或约定而部分乃至全部归于创作者之外的主体。此二点使其区别于基于作者独立意志完成的自由作品。从绝对数量来看,作者基于独立意志完成的作品仍占多数。但从社会经济效用来看,此三类作品日益占据主要地位。现行《著作权法》上三者的关系存在歧义。从定义和逻辑上看,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不是并列的,前者属于从后二者中进一步限定出的由非创作者署名的作品。[34]

1、法人作品及其署名

法人作品的创作者与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关系,可能是与职务作品相同的雇佣关系,也可能是与委托作品相同的独立关系,其区别于后二者的关键在于其定义中的“创作意志”,对此处“意志”的不同理解影响到法人作品的外延。[35]法人作品与其它类型尤其职务作品的区别存在模糊,完善权属制度的意见中,多有对法人作品加以改造乃至弃置者。[36] 

法人作品具有与职务作品不同的调整对象和功能。法人作品并不一定都是职务作品,委托作品也存在构成法人作品的可能,所以从外延上职务作品不能涵盖法人作品。从社会事实来看,法人作品确实对应着与一般的职务作品不同的一类对象,这一点在《著作权法》最初立法时支持和反对法人作品的双方即均不反对。[37]如有学者所言,法人作品“基本是为企业或机关的经营活动或日常工作而创作”、“具有一定实用性却缺乏文化或审美意义”。[38]就作品功能和价值而言,其内容重于表达,体现于作品中的法人意志是此类作品的关键要素。亦因如此:(1)以创作者与作品关系论,创作者的主要目标是妥当地传达法人意志,尽管同一意志交由不同创作者完成必然在客观上形成不同的表达,但这并非创作者所关注的内容。同时,法人作品的创作者亦多为职业性的文书工作者,其对作品的性质、用途与自己的权益有所预判,创作者一般不会也不应主张此类作品上的精神利益。(2)以法人与作品的关系论,通过作品表达其特定意志尤其以其名义发表,是法人要求创作者完成作品的原因,也是拟制法律人格的逻辑需求。(3)以作品与公众的关系即作品的社会意义论,作品所要传达的内容即其中的法人意志是作品社会意义的决定因素,特定的发表名义与作品的内容解读和功能发挥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公众并不关心创作者身份,依据常识公众也知道此类作品的署名者并非创作者,由法人署名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的问题。总之,将法人视为作者符合社会习惯,也不会影响法人与创作者的利益平衡。

在此基础上,立法固然可采德国式的严格的创作者原则,并借助前述署名限制制度认为此种情况下只是创作者不表明身份,同时将法人的署名认定为并非行使署名权的行为。[39]但此种解释徒增成本,对于以作品为中心的创作者、法人、社会公众的关系与现行规定相比并无区别。在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下有限采纳拟制作者制度,既尊重经验事实,也符合立法便利。在解释论上,赋予法人的署名以权利意义,能够保障其在特定情形下不经过创作者而直接制止可能的歪曲署名的行为,以保障自身意志的有效传达。另一方面,设定法人作品制度但保留其它情况下创作者的署名权,较之将署名问题完全交由合同约定的思路,也通过形式上的对部分创作者身份的掩盖,否定了单位和委托人等扩张其署名范围的行为。

特别地,对于此处“法人意志”及法人作品外延的解读,应采严格的限缩解释。事实上,前述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也只有在采限缩解释的情况下才存在。由于“法人意志”的模糊性,立法宜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人作品的外延,避免扩大解释。[40]进言之,在我国现行法上对法人作品外延的限缩,亦即对拟制作者制度的限缩。[41]支持署名权转让或作者外延扩张的观点中,多有从保护投资和促进传播的角度考量者。[42]采著作人身权解释,署名权作为一种精神权利,具有著作财产权不能替代的正当性基础和激励作用。[43]采笔者立场,则署名表明作者身份是公知公信的事实。为作品流通可限制署名方式,但以法律拟制切断创作者与作品的事实性的创作关系则需充分的理论和实证基础。这不仅是对既有理论和制度体系的兼顾,也是对作者合理诉求的保护。诚如国家版权局对设定法人作品理由的说明,“实践中确实存在需要由法人出面并且直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尽管这类作品同个人作品相比数量不是很大,但是也有必要予以规范”。[44]法人作品的设置是基于实践需要和制度效率的考量,而非严格的价值论证与体系化的制度设计的产物,其与整个著作人身权制度的冲突必须依赖对法人作品外延的严格限制才能够缓和。

对于法人作品署名权的具体行使,《送审稿》规定了“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的方式,这符合法人作品的署名实际。此处“代表人”在属性上为自然人,之所以允许其在其他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并肯定其法律效力,乃在于其与所代表之法人的密切关系。于此亦可见限缩法人作品外延之必要,否则可能导致代表人与实际创作者的混淆,或假借代表人身份侵犯创作者的署名权。不过,由于法人作品在要件上已经明确了发表名义,其行使不像自然人那样多元,法人的署名权主要表现为禁止权。

2、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署名

除非构成法人作品,否则一般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署名权应属于作者。单位和委托人可与作者约定署名方式。

现实中,职务作品往往又属于由多个职工共同完成的合作作品。此时除了前述署名顺序问题外,尚存在一种情况是合作职工均不单独署名,而以某概括性的名称或者其所在单位名义发表,乃至不署名。区别于法人作品的情况下署名权完全归属于法人,此处概括性署名属于职工的署名权行使问题,如职工协商一致或特定情形下存在个别认定作者的困难,此类署名有效。换言之,在限定法人作品外延的前提下,其它作品并非不能以单位名义发表,只是此时应当取得享有署名权的作者的同意。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依《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的“署名权”定义及其归属与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不同。而《送审稿》第二十条第二款将此类作品作为特殊职务作品予以统一,是可取的。

另外,现《著作权法》和《送审稿》对委托作品署名权的问题避而不谈,这已经引起很大争议。[45]《送审稿》第二十条第一款对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立法模式也容易引起误解。以前述论述为基础,建议立法明确规定署名权不得约定取得或转让,而专属于作者。[46]

特别地,强调署名权归属与行使方式的不同于此存在重要意义。对法人作品而言,创作者不得主张作者身份,此种主张不具法律效力,也无诉权支持。但对依照合同或行业惯例限制署名权行使方式的作品,因为署名权的专属权性质,保障约定署名得到作者遵守的法律依据是违约责任制度,同时作者依然享有针对侵犯署名权的不特定第三人的诉权。

(三)特定代笔作品的署名

从逻辑上,法人可以依其意志由他人执笔完成作品从而享有署名权,则特定情况下自然人亦可能有此需求并属合理。前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对此,本文的认识是:(1)从合法性的角度看,上述《解释》的要件下,报告人、讲话人或特定人物(以下并称“授意人”)至少可以构成合作作者,从而具有署名权。(2)从合理性的角度看,此类作品通常由授意人而非执笔人署名,不违背习惯和伦理。前一种情况下执笔人通常就是文书工作者,其为特定他人完成具有特定目标的报告、讲话,是符合职业道德的行为。后一种情况下由于作品内容与授意人在个人隐私和情感方面的紧密联系,由其署名也是合理的。(3)但在立法技术上需要考虑,是直接将权利完全归于授意人,还是采纳对执笔人的署名进行限制的思路。对于第十三条中的作品,由于其与法人作品的相似性,将著作权归于授意人是妥当的,而且法律也强调了以授意人名义发表的要件,不存在授意人随意署名的可能。(4)对第十四条则存较大争议。事实上,本条规定正是为了回应《我的前半生》著作权归属案这一争议案例。[47]对此,最妥当的署名方式是事先约定。如未作约定,考虑到执笔人的创造性贡献可能很大,不应完全否定其署名权。[48]即便按照《解释》的价值判断,对此类作品亦宜表述为“由特定人物署名”。这与《解释》的表述的区别是,立法并不否定执笔者的作者身份,但对其进行了法定限制。

综合(二)(三),对于法人作品和特定的报告、讲话,宜采拟制作者制度,立法技术上亦可考虑将二者一并规定,[49]同时应明确限定其外延;对于前述作品之外的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和自传体作品,应以署名限制制度解决特定使用目的与作者署名选择之间的矛盾。

四、结论

在主张署名权专属于作者而不得转让的前提下,本文旨在强调署名权的多元化行使方式及其限制的解释功能,以此调整署名权专属性和作品传播利用之间的可能矛盾。有关作品的署名方式,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社会习惯和行业惯例问题。但受制于事先约定的不足,产业勃兴而行业共识缺失的现实,以及定纷止争的现实需要,法律的适度干预成为必须。对于署名权的范围,或者从反面看,署名权可得基于习惯或合同得以被限制的程度,笔者主张一种客观的立场:既不偏重对作者主观情感的考量,也不认为合同约定可以达至扭曲、切断作者与作品之间客观联系的程度。

署名权作为人身权,不仅表彰着作者的行为自由,也是对社会共识的塑造和凝结,具体问题处理过程中必须考虑对社会观念和行业秩序的影响。署名权的行使首先应当对创作实际保持最低限度的尊重,尊重证据和事实,即便合同约定也不应在客观上达至歪曲创作事实的程度。在此前提下,作者与其他主体就署名具体方式的约定当属有效。在合同约定缺失、不明,或作者与不特定第三人就署名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司法中则应首先考虑是否有正当、明确的行业惯例或经验共识,并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最后再兜底性地考虑特定诉求是否达至法律应予干预的程度,审慎地参与署名秩序的主动塑造。

注释 

[1]参见王磊、许思鉴:《大戏未播编剧争端再起》,载《法制晚报》2015年11月11日,第A26版;殷泓:《<芈月传>编剧署名纠纷案一审宣判》,载《光明日报》2016年11月25日,第 09版。

[2]参见《某市版权局给网络作家天下霸唱回复(摘编)》,载《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5年3月24日,第5版。

[3]参见吕可珂:《天下霸唱诉中影公司等侵权案进入二审》,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6年8月17日,第17版;王彦:《天下霸唱诉<九层妖塔>侵权获胜》,载《文汇报》2016年6月29日,第8版。

[4]参见王玉凯:《论署名权转让及其法律效力》,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5期,页50-55。

[5]现行《著作权法》对署名权的定义系以署名行为为核心,而以表明身份为限定。《送审稿》的定义则突出了表明身份的决定意志和选择意志,将其让与作者之外的其他主体更显失当。体系地看,《送审稿》第十三条较之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更加突出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分类,以及署名权属于人身权的法定性质。《送审稿》在“权利的行使”一章中,增设一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行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较之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对可得转让的权利的间接规定,更加突出了可得以交易方式行使的权利仅有著作财产权。是故,从文意解释和体系解释出发,《送审稿》对署名权专属于作者而不得转让的立场更加明确。

[6]必要处本文以“创作者”表述事实层面的完成作品的自然人,以区分法律意义上的存在个别拟制情况的“作者”。

[7]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版,页11、37、66、149、372、436、513。

[8]参见王迁:《“署名”三辨——兼评“安顺地戏案”等近期案例》,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页133、140。

[9]参见王光:《论署名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1期,页15;张秀玲:《我国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权的归属探析》,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页96-99。

[10]随着讨论的深入,支持署名权转让的观点中出现了一种区分作者身份与署名权的认识,参见杨信:《作者身份的专属性与署名权的转让》,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页37-40。依此观点,即便署名权得以移转,继受权利人也只能选择表明或不表明以及如何表明实际作者身份,而不能作其它署名尤其是故意混淆真实作者的署名。如果不考虑著作人身权应与一般人身权一致保持不可转让性的预设,此种观点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但在此种观点下,署名权之外产生了作者主张真实创作身份的问题。如作者身份与署名权可区分,作者转让署名权后,如其主张真实的创作者身份,依然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尽管此时在解释上作者的主张应当以兜底性的民事利益而非“署名权”为依据,从而存在“署名权”与“主张作者身份的利益”并存以至冲突的可能。在最极端的情况下,如权利移转后作者本人作出与“权利人”不同的署名方式,则作者亦应当承担侵犯署名权的民事责任。在价值判断上,此观点与本文一致,但在《送审稿》采前述第三种立法模式的情况下,作此理解以支持署名权转让并不可取。

[11]知识产权领域研究的这些特定的限制制度,在一般的权利限制理论中被归纳为“权利限制的关联制度”,即制度本身不是以限制权利为目的,而是通过赋予特定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以维护交易安全或特定利益为价值目标,参见丁文:《权利限制论之疏解》,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页144。

[12]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版,页513-514。

[13]同上注,页372。

[14]参见周晓冰:《署名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载蒋志培主编:《著作权新型疑难案件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版,页191-192。

[15]参见《某市版权局给网络作家天下霸唱回复(摘编)》,载《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5年3月24日,第5版。

[16]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版,页370。

[17]参见梁志文:《著作人格权保护的比较分析与中国经验》,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3期,页51。

[18]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页54以下。著作权领域有关署名权转让问题的讨论,与民法上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的讨论有着相近的社会背景。

[1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546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06号。

[20]参见[德]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版,页420。

[21]See Robert P. Merges, Peter S. Menell & Mark A. Lemly,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New Technology Age, Wolters Kluwer, 2010, pp.577-578. 

[22]See Mira T. Sundara Rajan, Moral Rights: Principles, Practice and New Technolog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16-17. 即便对精神权利保护最严格的法国,一定条件下的权利放弃也是允许的,see Russell J. DaSilva, Droit Moral and the Amoral Copyright: A Comparison of Artists' Rights in France and the United States, 28 Bull. Copyright Soc'y U.S.A. 1 (1980-1981), p.16.

[23]德国法上只有创作者才是作者,并享有请求承认作者身份的权利。即便经作者同意,他人在作品上署名,这也是债法上的约定,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效力,参见范长军译:《德国著作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1月版,页8。

[24]See Neil Netanel, Alienability Restrictions and the Enhancement of Author Autonomoy in United States and Continental Copyright Law, Cardozo Arts & Entertainment, Vol.12:1, 1994, p.37.当然,美国也有学者认为仅基于雇佣关系即全面剥夺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作者权利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see Benjamin S. Hayes, Integrating Moral Rights into U.S. Law and the Problem of the Works for Hire Doctrine, Ohio State Law Journal, Vol.61:1013, p.1030.

[25]See Jessica Johnson, Application of the Copyright Termination Provision to the Music Industry: Sound Recordings Should Constitute Works Made for Hire,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Vol. 67:661, p.663.当然,美国也有学者认为仅基于雇佣关系即全面剥夺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作者权利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see Benjamin S. Hayes, Integrating Moral Rights into U.S. Law and the Problem of the Works for Hire Doctrine, Ohio State Law Journal, Vol.61:1013, p.1030.

[26]见前注[1],殷泓文。

[27]事实上,整个著作人身权的构造与作品利用的矛盾也可依此调和。通过权利限制,大陆法系能够解决著作人身权对作品经济利用的可能妨碍,而毋须从根本上转变为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

[28]多数情况下具体的表明身份行为依赖物质载体,并由作品传播者完成,后者得依与作者有关署名权行使方式的合同对抗作者变更署名的主张。如作者本人以实际行动改变了约定的署名方式,合同相对方则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9]有观点认为,署名顺序是署名权的内容,参见周冕:《著作人身权的侵害与救济》,载《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4期,页58。

[30]参见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页117。

[31]例如,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负责开展科技论文统计与分析项目,在科技管理部门和学术界广泛应用。该所对论文归属的统计原则是依据论文发表时所标注的“第一作者的第一单位”,参见张国:《学术规则这次败给了科研管理规则》,载《中国青年报》2014年6月20日,第01版。而单位在职称评定和物质奖励过程中,对署名顺序的要求更是普遍,参见柳励和:《论学术论文的署名权》,载《图书馆》2009年第2期,页48。

[32]从目前报道来看,法院认为“总编剧既不是法律概念也不是合同的定名词,影视行业不存在有关总编剧署名规则的行业惯例,总编剧与剧本贡献度之间也不存在必然关系。即使为王小平署名总编剧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蒋胜男的感情,使其产生消极的心理感受,但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保护范畴”, 见前注,殷泓文。在合同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首先考虑行业惯例的立场是可取的,作者的主观情感也确实不应成为署名权保护范畴的参考标准。但在将原告署名为“原创编剧”的情况下,增设所谓“总编剧”的称谓,其正当性却不仅应止于行业惯例的缺失。基于文意解释,从公众的朴素认识出发,所谓“总编剧”至少是参与了编剧工作并发挥总体协调等作用的,如原告对此能够充分举证否定,则被告的署名应属不当。“总编剧与剧本贡献度之间也不存在必然关系”,但肯定不应当是没有联系或联系微不足道,否则将其署名为编剧,是对真实作者与作品之间创作关系的破坏(对此参见周晓冰:《署名权本质研究:以署名权的“多重彰示”属性为重点》,载《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1期,页80-81),也与《著作权法》上作者和署名权的定义相悖。

[33]See Borge Varmer, Works Made for Hire and on Commission, Copyright Law Revision Studies (Printed for the use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Washington 1960, p.142.

[34]参见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页36。

[35]依《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法人作品的构成要素中尚有由法人“主持”和“承担责任”的要素,但此二者并不构成其与职务作品和某些委托作品的区别。《送审稿》对法人作品的定义多了一个“发表名义”的要素,但这也是一个形式而非实质要素。

[36]参见王清:《废除法人作品规定的另外三个理由》,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4期,页60-64。

[37]参见郑小川:《也论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兼与李承武先生商榷》,载《知识产权》1998年第3期,页25。

[38]参见刘银良:《著作权归属原则之修订——比较法视野下的化繁为简》,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1期,页8。

[39]立法设计上与此相似的观点,见前注,页36。细解“署名”的社会意义,确实可以发现法人作品的“发表名义”与署名权行使的区别:前者在于表明署名主体与意思表示之间的对应关系,后者在于表明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创作关系。

[40]参见郑勇、陈宗波:《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缺陷及改良》,载《江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页158。实践中多有将法人意志和法人作品的外延作不当扩大的情况,如“杨松云诉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1995)日中民初字第07号)中一审判决对“法人作品”的认定。

[41]我国现行法上与美国法上的“works for hire”(雇员作品)内涵最相近的概念不是职务作品,而是法人作品,因为职务作品在《著作权法》中并非拟制作者。对于精神权利与雇员作品的关系,美国有学者认为,雇员作者创作雇员作品的过程即放弃精神权利的过程,因为其放弃了主张对作品的完整控制的能力,See Henry Hansmann & Marina Santilli, Authors' and Artists' Moral Rights: A Comparative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6, No. 1 (January 1997), p.134.这种对精神权利的限缩解释与我国法上对“法人意志”的扩大解释存在相似效果,即切断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

[42]参见熊琦:《著作权法中投资者视为作者的制度安排》,载《法学》2010年第9期,页88。

[43]即便只考虑经济影响,也有学者认为在美国法的背景下应当区别对待精神权利的不同类型,承认作者的署名权有助于鼓励创新和提升效率,see Benjamin S. Hayes, Integrating Moral Rights into U.S. Law and the Problem of the Works for Hire Doctrine, Ohio State Law Journal, Vol.61:1013, p.1032.

[44]参见《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快乐大本营>一案给××市××区人民法院的答复》(权司[1999]73号)。

[45]见前注[9],张秀玲文,页96-97。

[46]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起草的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参见李明德等:《<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说明》,法律出版社2012年10月版,页293。

[47]参见任自力、曹文泽编著:《著作权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页36-39;罗东川:《参与我国重大版权案件审判工作的一些回忆》,载《中国版权》2008年第5期,页18。

[48]参见叶海涛:《文学性传记合作作品著作权之认定》,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2期,页53-54。

[49]有学者提出的“名义作品”可供参考,参见曹新明:《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的立法完善》,载《法学》2011年第6期,页88-89。当然,该文所谓“名义作品”与本文所称可采拟制作者制度的作品的外延并不完全一致。

没有了 下一篇下一篇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