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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时,现有设计物证上的铭牌所载明的“出厂日期”,通常不能直接认定为“销售公开日期”或者“使用公开日期”。
【关键词】
行政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现有设计 公开时间 为公众所知
【基本案情】
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430554662.4、名称为“全自动砌块成型机(T10VA)”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20年8月20日,高唐县某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2021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经核实,证据6形式上无明显瑕疵。综合证据6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在河北易县易州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附近的一间生产车间有一台砌块成型机。对于该机器的出厂日期,由于机器表面的铭牌在技术上属于可拆卸的部分,在没有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保修卡、维修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据,仅有铭牌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铭牌上的信息与该机器具有确定的对应性,也不能仅根据该铭牌上的信息确定该机器的出厂日期,因此,证据6中所示的砌块成型机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高唐县某有限公司关于证据6与其他证据组合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驳回高唐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高唐县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3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这里所说的“为公众所知”,是指的该设计处于公众想知悉就能够知悉的状态,不考虑公众是否实际知悉。为公众所知的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与“以其他方式公开”(如使用公开、销售公开、展示公开等)。本案中,证据6所涉机器的外观设计是否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机器上的铭牌能否采信,二是,如能采信该铭牌,进一步地,铭牌上所记载的出厂日期“2014年8月29日”能否认定为该机器外观设计为公众所知的日期。
首先,关于机器上的铭牌能否采信。被诉决定认为,由于铭牌在技术上属于可拆卸的部分,在没有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保修卡、维修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铭牌上的信息与机器具有确定的对应性。在此基础上,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还认为,铭牌上的信息存在矛盾之处,且砌块成型机的冒牌情况较多,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此类设备销往河北。对此法院认为,机器上的铭牌应予采信。一方面,所涉机器是由何主体销售给另一主体、目前是由何主体占有使用等事实,与机器上的铭牌是否真实可信并无关联,即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等证据与铭牌的真实性认定并无关联。另一方面,尽管铭牌在技术上属于可拆卸的部分,但是作为大型机器设备的身份证明,其在安装位置、固定方式等方面均是以永久固定为目标,很难以不予破坏、不留痕迹的方式进行拆卸更换,这一点区别于作为耗材存在需要更换的机器零部件。并且,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机器上的铭牌被拆卸更换过这一事实应当由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但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在无效程序以及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对铭牌可能被拆卸更换这一主张作出合理说明。此外,关于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未向河北销售过砌块成型机,以及铭牌上的出厂编号(T10A)与设备型号(T10VA)存在矛盾一节,机器本身属于动产,可以依法流转,即使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河北地区销售过这一型号的机器,也不能据此就认定证据6所涉的机器是假冒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至于铭牌上的出厂编号(T10A)与设备型号(T10VA)是否矛盾一节,该出厂编号的完整信息为T10A14015,可以看出出厂编号与设备型号的编排规则不同,但“T10”这一信息是相同的,并且,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砌块成型机产品如何制作机器铭牌、铭牌上的出厂编号如何编排等,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说明。综上,结合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开始就已在市场上销售T10VA型砌块成型机,机器上的铭牌应予采信。
其次,铭牌上所记载的出厂日期“2014年8月29日”能否认定为该机器外观设计为公众所知的日期。高唐县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铭牌上所记载的出厂日期就是所涉机器的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对此法院认为,“出厂日期”这一概念主要具有产品质量法上的意义,以此计算产品的保修期,在专利法上并不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不能将其简单等同于“销售公开日期”或“使用公开日期”,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本案所涉的T10VA型砌块成型机是一种大型机械设备,出厂以后还需经过运输、组装等环节,才能呈现其外观,从而使得该机器的外观设计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因此,一方面,铭牌上的出厂日期并不代表此时砌块成型机已经组装成型,已经以整体形式呈现其外观,故不能将铭牌上的出厂日期认定为所涉机器外观设计的“销售公开日期”;另一方面,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6日,高唐县某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证据6中的机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组装成型、投入使用,故也不能将铭牌上的出厂日期认定为所涉机器外观设计的“使用公开日期”。因此,综合本案证据,不能将铭牌上所记载的出厂日期“2014年8月29日”认定为机器外观设计为公众所知的日期。
综上,无效程序中证据6所涉机器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第1、2、4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3条第1、2、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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