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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的密点认定有误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某某(常州)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进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5-0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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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5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梅某某-托某某(常州)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尤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梅某某-托某某(常州)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某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某公司)、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2022)苏0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3日、2024年11月14日询问当事人,并于2024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梅某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尤某,被上诉人辉某公司、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以下涉及辉某公司、陈某某、尤某、张某某时均统称四被诉侵权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上述询问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梅某勒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四被诉侵权人:1.立即停止侵犯梅某勒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停止对侵权产品HROO系列条码秤的市场宣传和销售;2.赔偿梅某勒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维权费用55220元,合计855220元;3.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梅某勒公司系衡器企业“梅某勒-托某多”公司旗下的生产企业。陈某某、尤某、张某某均为梅某勒公司前员工,该三人在梅某勒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工程师,在工作中可以接触到梅某勒公司衡器产品的软硬件技术资料。梅某勒公司制发的《员工手册》中有涉及利益冲突的行为准则,且梅某勒公司与陈某某、尤某、张某某均签署了《保密协议》。陈某某、尤某、张某某在梅某勒公司任职期间以各自妻子的名义发起成立或参股辉某公司,之后该三人相继从梅某勒公司离职,梅某勒公司向该三人支付了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经济补偿。但梅某勒公司后续发现该三人违反《员工手册》中有关利益冲突的行为准则及保密协议的要求,在辉某公司生产、销售与梅某勒公司条码秤功能相同的产品。上述事实为生效判决所认定。经比对,辉某公司生产、销售的HROO系列条码秤的打印机部分与梅某勒公司条码秤使用的RLOO打印机模块整体雷同,在机械设计和组件方面高度相似,包括产品马达驱动芯片型号相同,打印头、放纸马达和收纸马达的防插错设计雷同,辉某公司的条码秤打印机还仿照梅某勒公司特别设计的打印组件开锁与锁定机构和防插错设计。并且,双方产品的电路图亦基本相同,打印头、放纸马达和收纸马达电路的信号定义亦完全相同;在核心技术传动关系上,双方打印机的传动链结构以及齿轮间的传动比均相同。上述技术特征无法从产品外观直接观察获得,故可以合理推断系陈某某、尤某、张某某利用在梅某勒公司任职期间所接触到的技术信息进行仿造所获得。梅某勒公司对于文档方案、图纸等技术资料均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前述技术资料具有商业价值,属于梅某勒公司的技术秘密。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以及辉某公司的被诉行为严重侵犯了梅某勒公司的技术秘密。综上所述,梅某勒公司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被诉侵权人在一审中共同辩称:梅某勒公司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未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没有证据证明四被诉侵权人存在获取梅某勒公司技术秘密的情形,且梅某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已被公众所知悉。综上所述,四被诉侵权人共同请求驳回梅某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梅某勒公司基本情况及其主张的技术秘密

梅某勒公司系港澳台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5年12月16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电子衡器、称重显示控制器、防爆电气、称重系统工程产品、称重系统及其零部件、金属检测器及检测系统等相关产品及软件的开发、设计、制造等。梅某勒公司自2013年起生产、销售RLOO系列条码秤。

本案一审中,梅某勒公司共主张三项技术信息作为密点,并提交了相应的技术图纸载体,内容如下:

密点一:放纸马达与收纸马达的信号定义所反映出的连接关系、防插错设计。具体包括:

1.放纸马达与收纸马达的信号定义所反映出的连接关系。放纸马达共有10个信号端口,按顺序1-10编号,1号和2号为一组,被定义为W1A和W1B;3号和4号为一组,被定义为W2A和W2B,该两组分别控制一个绕组,相互配合,共同驱动极地马达运作;5号和7号为一组,被定义为传感器激励和传感器接收;6号和8号为一组,被定义为GND地线,这两组间形成信号配合,用于定位打印标签纸的缝隙,标识打印的起点或终点,以便于打印在标签纸准确的位置上;9号和10号是一组空的信号,被定义为NC。收纸马达与放纸马达仅存在1个信号差异,收纸马达6、8、10号均为地线。
2.放纸马达连接器的防插错设计。将放纸马达一端的10个插口中的1个折断并封堵插孔(pin10),使得本应连接到收纸马达一端的排线无法插入。

密点二:传动链结构及参数关系。具体包括:

1.传动链结构。传动链由一组同模数的齿轮组成,包含主动轮(12齿的电机齿轮),双联齿轮(82齿和36齿),过渡齿轮(96齿),从动轮(52齿的胶辊齿轮)。该组齿轮将主动轮的力矩传递至从动轮。另外,根据空间大小也可以不使用过渡齿轮96齿,同样可以达到需要的从动力矩。传动链从主动轮开始,主动轮齿数12,模数0.35,厚度5mm。收纸部分齿轮间,主动轮和双联齿轮间的中心距为18.6mm(+0.03,-0.00),双联齿轮:齿轮1,齿数82,模数0.35,分度圆直径28.7mm,齿高0.758mm;齿轮2,齿数36,模数0.35,分度圆直径12.6mm,齿高0.758mm。双联齿轮和过渡轮间的中心距为23.15mm(+0.03,-0.00)。过渡齿轮齿数96,模数0.35,分度圆直径33.6mm,齿高0.758mm。过渡齿轮和从动轮间的中心距为25.9mm(+0.03,-0.00)。从动轮齿数52,模数0.35,分度圆直径18.2mm,齿高0.758mm。打印部分无过渡轮,主动轮和双联齿轮间的中心距为18.6mm(+0.03,-0.00),双联齿轮和从动轮间的中心距为15.5mm(+0.03,-0.0),齿轮间的位置关系还可以通过坐标确定。主动轮坐标为(57.43,107.1),收纸部分双联齿轮坐标为(75.6,100.9),过渡轮坐标为(18.9,82.41),从动轮坐标为(104.48,61.73),打印部分双联齿轮坐标为(40.68,99),从动轮坐标为(30.51,87.37)。

2.参数关系。打印和收纸部分的传动关系相同,为同一套塑料齿轮,传动比计算i=(52/96)×(96/36)×(82/12)=9.87。传动比的含义是将电机的转速降低9.87倍,将其转矩增大9.87倍后传递至胶辊来带动纸张的运动。传动比是根据相关条件计算或预设的一个值,这个值无法在单个零件图纸上体现,是系统计算值。该打印机电机步距角为7.5度,即48步/转(每48个脉冲电机转一圈),滚轮直径为20mm,齿轮模数为0.5,则行程与脉冲比的计算方式为0.1326mm/pulse。

密点三:打印头压纸结构组件的锁定和解锁装置。具体包括:

1.组件结构及配合关系。打印头压纸结构包括打印头、打印头压片、打印头固定座、弹簧座衬板、紧固螺钉、压力弹簧、撕纸架组件、外壳挡板、立柱上盖板、开锁弹片、绿色塑料套、转轴等,其中,打印头、打印头压片、打印头固定座、弹簧座衬板、紧固螺钉组合成一个组件①;而撕纸架组件、外壳挡板组合成另一个组件②;两个组件间通过2个压缩弹簧连接;两个组件均通过转轴串成一体并围着转轴④转动。当手动推压外面的组件时,组件②就绕着转轴④旋转并在压缩弹簧的作用下推动组件①靠向打印胶辊⑥,直至组件②的定位卡槽⑤卡入开锁弹片③中,则打印头锁紧到位;当需要打开打印头时,只需用手指按压开锁紧弹片③的弹片下陷,组件上的卡槽⑤脱离开锁弹片③,在压缩弹簧自身的弹力作用下弹开组件②,同时带动组件①转动,从而打开打印头。组件①和组件②间设置有连带和限位措施,可联动并限制其最大开合程度。

2.零部件数据

弹性片:材料为301,板厚0.5mm,总长度42.7mm,斜面最高点与底端宽度/高度差6mm(+0.0,-0.2),斜面顶端与底端高度差4.1mm。左侧十字圈点为弹性片固定在上盖板组件的位置,固定点距离左端空余3mm,从固定点到弹性片末端的长度为39.7mm(+0.4,-0.1),从固定点到弹性片最高点的长度为30.6mm。

上盖板组件:上盖板宽度29mm,长度54.63mm,十字圈点为弹性片固定在上盖板组件的位置,弹性片从十字圈点到下方第一个方口伸入,距离为30.6mm(与固定点到弹性片最高点长度一致);从第二个方口穿出,从十字圈点到第二个方口距离为39.7mm(与固定点到弹性片末端长度一致)。

压簧:弹簧材料为Cr18Ni9不锈钢丝;弹簧自由长度为16.3mm(+0.2,-0.2);材料截面直径0.5mm;外径4.1mm;压力值10±0.5N(压到9mm时);压缩变形损失量小于0.5mm;总圈数10.5圈;有效圈数8.5圈;旋向为右旋;工作温度-10℃~40℃。

挡板:材料为10#冷轧板,板厚1mm,截面图左侧延伸部分宽度10mm(+0.5mm,-0.0mm);夹角22°;右侧延伸部分宽度23.5mm,夹角45°;未折叠平面宽度37.15mm。十字圈点处为挡板与撕纸架组装处。

撕纸架组件:截面图十字圈点为轴(27)所在位置,撕纸架围绕该轴转动。方口为弹性片非固定端(伸出端)卡扣处。十字圈点(坐标16.88,53.56)与方口间相对位置关系保证轴在转动到一定角度时,弹性片可以正好卡入方口,形成锁定。

轴、立柱:长度81mm,直径3mm(+0.01,-0.05),轴的导角为(2-1*45°),方便轴组装进撕纸架,距离轴末端9.6mm为卡槽,用于上下方向的固定。

梅某勒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提供了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等证据。前述证据与保密相关的条款内容如下:

梅某勒公司(甲方)与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有义务在受聘期间及离职后维护甲方的商业机密与知识产权,不得利用所了解、掌握的甲方公司、代表处、客户的商业机密文件、记录或资料,从事未经甲方许可的业务活动或向第三方披露(第8.2条);乙方在职务工作调整时,应根据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指定人员移交工作和所有属于甲方的文件,包括计划、手册、信件、记录本、报告、本人及客户的名片、录像带、录音带、磁盘、照片和所有其它与甲方业务有关、由甲方所拥有或控制的机密及需要保密的任何载体形式的材料(第8.4条);当该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按甲方离职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甲方交还所有属于甲方的文件,包括计划、手册、信件、记录本、报告、本人及客户的名片、录像带、录音带、磁盘、照片和所有其它与甲方业务有关、由甲方所拥有或控制的机密及需要保密的任何载体形式的材料(第8.5条)。

梅某勒公司(甲方)与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乙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乙方保证在雇用期限内及之后对于甲方任何专有数据和资料或任何其他业务资料保密,并且不向任何第三方(包括履行其任务不需要知道该资料的甲方其他员工)透露保密资料,除非这些机密性信息和资料已进入公知状态为公众所知悉。乙方在培训期间获得的任何技术和商业资料也应被视为保密资料。此外,甲方全权酌情决定认为属商业秘密的一切技术和商业资料并已采取保密措施的,也应被视为保密资料(第二条);乙方进一步保证不将保密资料或其任何部分用于甲方需要或要求以外的任何目的(第三条);当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乙方应将甲方提供或其持有的所有涉及甲方的文件、各种管理手册、记录、图纸、工作笔记、备忘录、客户名单、配方、财务报表和公司市场信息(含电子文本)等立即归还给甲方(第四条)。

梅某勒公司的《员工手册》(2016年1月更新,共计23页)中的“行为准则”之“保密信息”部分明确载明:“除知识产权之外,梅某勒-托某多还拥有大量不为公司外人所知的保密信息,这些信息对公司的竞争对手而言可能极具价值。它们包括技术秘诀、研发数据、生产方法、成本构成、商业计划和策略、员工信息、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财务信息和软件源代码等。这些都是我们公司重要的资产。我们必须采取恰当的措施来保护此类信息,除了在所允许的商业交易中以外,不要将它们泄露给公司以外的人员。公司会严格追查任何未经授权而泄露保密信息的情况。即使在您离开梅某勒-托某多公司以后,您也有义务继续为这些信息(包括知识产权)保密。”

(二)被诉侵权人情况及被诉侵权事实

辉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衡器、称重模块、测量仪器仪表的研发、制造、销售及维护;电子产品、防爆电气设备、金属检测设备、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维护。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三人的妻子均为该公司股东并在该公司担任高管。

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梅某勒公司,担任商衡事业部软件工程师。梅某勒公司与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2017年4月1日,陈某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并于同日与梅某勒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针对梅某勒公司与陈某某的竞业限制纠纷,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19)苏0411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某违反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及公司的相关准则,应支付梅某勒公司违约金并返还实际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008年4月1日,梅某勒公司与尤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尤某担任商衡事业部软件工程师。双方于2011年4月1日另行签订《保密协议》。2017年10月20日,梅某勒公司与尤某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商定该劳动合同履行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并经协商解除。

2008年1月1日,梅某勒公司与张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某某担任商衡事业部产品工程师。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2011年1月1日另行签订《保密协议》。2017年12月15日,梅某勒公司与张某某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0年8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商定该劳动合同履行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经协商解除。

梅某勒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涉案技术信息系由其自行研发获得,后陈某某、尤某、张某某加入项目组,并负责后续的产品改进;梅某勒公司的技术图纸等技术资料存放于公司的服务器内,陈某某、尤某、张某某基于其任职岗位,有访问技术资料的相关权限。梅某勒公司未提供相应访问记录,同时表示:陈某某、尤某、张某某自2017年起从公司离职,但其三人离职之前的访问数据已被覆盖。

2018年9月15日,梅某勒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常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常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梅某勒公司代理人在位于常州市钟楼区名城嘉苑A-24铺、挂有“条码秤批发零售”牌子的经营场所内以3200元价格购得一台条码秤。之后,常州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出具(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1242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附图显示的内容,上述条码秤的外包装盒上印有“辉某科技”字样,包装盒内有说明书、功能菜单,印制主体均显示为“辉某科技”。

2022年2月25日,梅某勒公司向常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常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梅某勒公司代理人在位于常州市钟楼区龙江中路的博济三五零文化科技产业园7栋201室、门牌显示为“常州思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以3200元价格购得一台条码秤并获得一份宣传手册。之后,常州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出具(2022)苏常常州证字第232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附图显示的内容,宣传手册上的经营主体为辉某公司,宣传手册内记载多款HROO系列条码秤产品图片及技术参数。

梅某勒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四被诉侵权人侵犯其涉案技术秘密,将其公证购买的条码秤与梅某勒公司的条码秤产品进行比对,进而认为双方的条码秤马达数量、马达驱动芯片、插座排列顺序、放纸马达连接器的防插错设计相同,打印机组件、打印头插座、走纸马达插座、取纸马达插座雷同,辉某公司条码秤中的零部件可以直接安装于梅某勒公司条码秤中使用。

(三)被诉侵权人抗辩及相关事实

就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归属,四被诉侵权人辩称,梅某勒公司提交的部分技术图纸主体为梅某勒托某多(常州)衡器有限公司,交易记录及增值税发票记载主体为梅某勒托某多(常州)称重有限公司,上述技术信息载体及交易记录指向主体均不是梅某勒公司。梅某勒公司对此作出如下说明:梅某勒-托某多集团系世界衡器行业主要生产商,1987年美国托某多公司在常州设立托某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1997年因美国托某多公司与瑞士梅某勒公司合并,托某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梅某勒-托某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某多称重公司)。此后梅某勒-托某多集团设立梅某勒公司。因集团经营战略调整,自2007年起托某多称重公司的衡器产品生产、研发功能逐步转移至梅某勒公司,至2015年托某多称重公司原有的生产、研发业务全部由梅某勒公司承担,该两家公司为同一投资主体旗下关联公司。梅某勒公司另提交托某多称重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0月根据梅某勒-托某多集团内部业务板块整合要求,托某多称重公司将商业衡器的技术研发、生产制造功能及相关资产、人员转移至梅某勒公司,原属于托某多称重公司各项技术的知识产权均由梅某勒公司承继。梅某勒公司另提交内网SAP系统操作录屏,用以证明梅某勒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技术信息载体均可在内网SAP系统中查询、下载,相关载体由其持有。SAP系统操作录屏内容显示,登录SAP系统可获取相关图纸的物料号,在梅某勒公司“产品图档查询系统”输入相关图纸的物料号后能够查到历次版本,点击“下载”即可发送至工作邮箱。梅某勒公司在一审中陈述:除授权的技术人员外,其他工作人员无法登录图纸查询系统和SAP系统的相应模块。

就梅某勒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四被诉侵权人辩称,上述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和价值性,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厦门普某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特公司)打印头设备、北京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PT561产品手册,用以证明早在2018年市场上就已经有与梅某勒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相同的产品投放流通。

2.豆丁网、道客巴巴网、百度文库等网站内上传的梅某勒-托某多产品手册,用以证明梅某勒公司涉案密点一、密点三的内容早在1999年和2004年就已通过印刷的方式对外公开,在2012年就已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并被公众所知悉。

3.淘宝网“托某多RLOO”“托某多3380齿轮”搜索结果,用以证明市面上存在大量RLOO系列条码秤的零部件在流通,梅某勒公司主张的密点二可以通过观测、测量得到。

4.梅某勒公司官网信息,用以证明梅某勒公司官网显示RLOO系列条码秤早在2018年10月已退市,已不具有市场价值。

5.市场上同类条码秤产品的零部件,用以证明同类条码秤产品及零部件已广泛投放市场流通。

梅某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普某特公司的打印头设备及瑞某公司的PT561产品手册与梅某勒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不一致,故未披露其技术秘密。第二,淘宝网上的齿轮应用场景与本案所涉技术信息不同,且密点二中的相关参数关系无法通过直接观测得到,需要通过计算倒推获得,存在一定的技术难度。第三,RLOO系列条码秤虽已退市,但梅某勒公司仍有其他型号条码秤在市场流通,RLOO系列条码秤退市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四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梅某勒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第四,即便市场上有同类产品或零部件在销售,但具体参数可能不同,从而会影响产品的使用效果。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HROO条码秤)与梅某勒公司就其名下RLOO条码秤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梅某勒公司提交了一份同一性比对说明。该同一性比对说明中记载的测量数据显示:RLOO条码秤弹性片斜面最高点与底端的宽度/高度差为6mm(+0.0,-0.2),HROO条码秤对应的数值为6.0911mm;RLOO条码秤从固定点到弹性片末端的长度为39.7mm(+0.4,-0.1),HROO条码秤对应的数值为39.6914mm,处于公差范围内;RLOO条码秤的弹簧自由长度为16.3mm(±0.2),HROO条码秤对应的数值为15.7638mm;RLOO条码秤与HROO条码秤压簧压力值均为10±0.5N(压到9mm时),工作温度均为-10℃~40℃;RLOO条码秤挡板截面图左侧延伸部分的宽度为10mm(+0.5mm,-0.0mm),HROO条码秤对应的数值为10.8921mm;RLOO条码秤立柱直径为3mm(+0.01,-0.05),HROO条码秤对应的数值为2.9785mm,处于公差范围内。

辉某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同一性比对意见:HROO条码秤弹性片斜面最高点与底端的宽度/高度差为6.2mm(+0.2,-0.2),从固定点到弹性片末端的长度为39.8mm(+0.0,-0.2),弹簧自由长度为16.5mm(+0.2,-0.2),压簧压力值为10±0.5N(压到9mm时),工作温度为-10℃~40℃,挡板截面图左侧延伸部分的宽度为10mm(+0.8,-0.2),立柱直径为3.1mm(+0.02,-0.05)。

(四)其他事实

梅某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55220元,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20元、购买费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梅某勒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技术秘密;(二)梅某勒公司指控的侵害技术秘密行为能否成立;(三)如构成侵权,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判定。

(一)关于梅某勒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技术秘密

从梅某勒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梅某勒公司提交的录屏显示其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载体由其掌握,且系统内记载了图纸历次版本的更新迭代记录。托某多称重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梅某勒公司为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梅某勒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为“RLOO系列条码秤”产品对应的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三个密点,其提交了前述密点载体的相应设计图纸。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密点一,被诉侵权人提交的普某特公司PT561技术手册公开了收纸马达和放纸马达的前4个接口的信号定义;提交的豆丁网关于“梅某勒-托某多RLOO系列条码秤服务手册”公开了收纸马达和放纸马达的前8个接口的信号定义。对于密点一中放纸马达后2个接口NC信号定义以及收纸马达后2个接口分别为NC和GND的信号定义,可以认定属于相关领域的公知内容。此外,由于放纸马达与收纸马达的信号定义所反映出的连接关系仅为两电机的接口信号定义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对已经公开的产品进行有限次数的测试获得,放纸马达连接器的防插错设计也可以根据已经公开的相关产品获得。因此,密点一的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技术秘密。

关于密点二,一方面,梅某勒公司提供的技术信息载体中无法体现其中的部分内容,具体而言:梅某勒公司提供的名称为“齿轮组图”和“齿轮安装位置图纸”的两张图纸,以及标注有“METTLERTOLEDO”及名称为“塑料齿轮,传动,LP”、标注有“METTLERTOLEDO”及名称为“塑料齿轮(大),LP”、标注有“METTLERTOLEDO”及名称为“齿轮,中间,LP”、标注有“梅某勒-托某多常州衡器有限公司”及名称为“微型电机,LP”的四张图纸中,能够体现密点二中的“该传动链由一组同模数的齿轮组成,包含主动轮(12齿的电机齿轮)、双联齿轮(82齿和36齿),过渡齿轮(96齿),从动轮(52齿的胶辊齿轮),该组齿轮将主动轮的力矩传递到从动轮”,但无法体现“根据空间大小可以不使用过渡齿轮96齿,同样可以达到需要的从动力矩”,也不能反映各齿轮间中心距及各齿轮坐标值。梅某勒公司提供的名称为“底板组件,RLOO-3680”的图纸能够体现密点二中各传动齿轮间中心距的数值及公差,但从该图纸显示的内容看,该数值及公差并非各传动齿轮间的中心距。梅某勒公司提供的名称为“齿轮安装位置图纸”能够体现该密点中各传动齿轮间的中心距,但具体数值与其主张的密点中的具体数值和公差不一致。从梅某勒公司提交的传送齿轮坐标图可以得出该技术密点除过渡轮纵坐标以外的所有齿轮坐标值,但该图纸中收纸部分、打印部分仅有一个主动轮,与其他图纸的内容不一致,不能从该图纸中得出各齿轮的坐标值。也即,密点二的传动链中各齿轮间的中心距以及各齿轮的坐标值在梅某勒公司提交的载体中无法获得体现。另一方面,传动链中各传动齿轮的位置关系可以通过对已经公开产品的观察加以确定,但由于各传动齿轮齿数、齿顶圆直径、厚度均可以通过工具直接测量获得,在此基础上,各传动齿轮的模数、齿高、分度圆直径等参数也可以根据行业内的通用公式计算得出,故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技术秘密。

关于密点三,组件结构和工作原理部分可以根据对已经公开产品的使用或拆解获得。零部件的材质也可以通过对已经公开产品进行检测得出。组件结构、工作原理的技术内容已被豆丁网关于“梅某勒-托某多RLOO系列条码秤服务手册”所公开,上述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技术秘密。而对于零部件数据中的相关参数内容,各零部件的具体参数可以通过对已经公开产品的测量得到,但对于存在公差设计、取值范围的参数内容,包括:弹性片斜面最高点与底端的宽度/高度差为6mm(+0.0,-0.2),从固定点到弹性片末端的长度为39.7mm(+0.4,-0.1);弹簧自由长度为16.3mm(±0.2),压力值为10±0.5N(压到9mm时),工作温度为-10℃~40℃;挡板截面图左侧延伸部分的宽度为10mm(+0.5mm,-0.0mm);立柱直径为3mm(+0.01,-0.05)。上述参数部分的技术内容无法通过有限次数的测量获得,应认为具有秘密性。并且,梅某勒公司通过《员工手册》《保密协议》中的保密约定以及设置SAP系统访问权限等方式对该部分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密点三中的“弹性片斜面最高点与底端的宽度/高度差6mm(+0.0,-0.2)”“从固定点到弹性片末端的长度39.7mm(+0.4,-0.1)”“弹簧自由长度16.3mm(±0.2)”“压力值10±0.5N(压到9mm时)”“工作温度-10℃~40℃”“挡板截面图左侧延伸部分宽度10mm(+0.5mm,-0.0mm)”“立柱直径3mm(+0.01,-0.05)”等7项技术信息属于梅某勒公司的技术秘密。

(二)关于梅某勒公司指控的侵害技术秘密行为能否成立

首先,从同一性比对来看,根据梅某勒公司提供的数据测量情况,辉某公司的HROO系列条码秤相较于梅某勒公司的RLOO系列条码秤所包含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7项技术信息,显示有3项数据不同。根据辉某公司提供的数据测量情况,亦显示有2项数据不同。可见,辉某公司生产的HROO系列条码秤并未使用与梅某勒公司技术秘密完全相同的技术参数。

其次,从梅某勒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梅某勒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人侵害其技术秘密的逻辑为陈某某、尤某、张某某曾在梅某勒公司的技术岗位或产品岗位任职,具有接触梅某勒公司技术秘密的可能性,而辉某公司销售的HROO条码秤与梅某勒公司的RLOO系列条码秤相同,HROO条码秤的相关部件可以直接安装于RLOO系列条码秤中使用,由此推定四被诉侵权人侵害梅某勒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但是,RLOO系列条码秤的大部分技术内容可以通过观察、测量得到,且同类型零部件已在市场上流通,产品技术手册也已被公开。并且,辉某公司生产的HROO系列条码秤实际上有一定比例的参数与梅某勒公司RLOO系列条码秤所包含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存在不同。故在梅某勒公司未提交陈某某、尤某、张某某的系统访问记录、下载记录或邮件传输记录的情况下,仅通过两公司生产的产品从外部观测一致且零部件可替代使用,即推断该四人侵害梅某勒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四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梅某勒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因梅某勒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第三项争议焦点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梅某某-托某某(常州)测量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3元,由梅某某-托某某(常州)测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梅某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梅某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辉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梅某勒公司主张的密点二、密点三不具有秘密性的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密点二中的传动结构位置关系、齿轮中心距及公差与梅某勒公司提交的图纸载体无法对应,且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观察公开产品获得密点二内容的认定错误。首先,梅某勒公司在一审中先后提交了双电机和单电机版本的齿轮安装位置图纸,图纸中均包含密点二关于各齿轮间中心距和公差的参数,并已将标注各齿轮位置和说明的图纸提交给一审法院。其次,关于密点二中的传动结构位置关系。梅某勒公司一审提交了一张名称为“齿轮组图”的示意图和三张名称分别为“齿轮安装位置图”“底板组件RLOO3680”“底板展开图”的图纸,其中,“底板展开图”使用横纵坐标进行标注,已经体现出传动链结构中各零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所展现的基本内容与其他两张图纸是一致的,可以根据需要结合查看。故密点二中的传动结构位置关系能够从梅某勒公司一审提交的图纸载体中得到反映。再次,关于密点二中的齿轮中心距。底板组件RLOO3680图纸对应RLOO条码秤的单电机版本,根据该图纸完全可以反映密点二中各齿轮间中心距的参数。因单电机版电机处的主动轮的齿轮发生变化,导致主动轮和双轮齿轮的中心距有所变化,但除了主动轮外,其他齿轮的参数和中心距均与双电机版本一致,故密点二中的齿轮中心距同样能够从梅某勒公司一审提交的图纸载体中得到反映。复次,关于密点二中的“根据空间大小可以不使用过渡齿轮,同样可以达成需要的从动力矩”。事实上,梅某勒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密点陈述中已经写明“打印和收纸部分的传动关系相同,为同一套塑料齿轮,传动比计算i=(52/96)*(96/36)*(82/12)=9.87”,故从前述计算公式中可以看出作为过渡轮的96齿齿轮已在计算中被约分。换言之,无论有无过渡齿轮,传动比值都是一样的。相应地,打印和收纸两部分的力矩是相同的。故密点二中“根据空间大小可以不使用过渡齿轮,同样可以达成需要的从动力矩”的内容亦能够从梅某勒公司提交的载体中推导得出。最后,关于密点二的具体参数能否通过观察公开产品获得。为达到合适的打印速度,配合电机转速和胶辊直径,梅某勒公司进行研发设计时先预设传动比,然后根据传动比选择配套齿轮,再根据底板空间安排齿轮间的位置关系。换言之,传动链结构中的齿轮位置存在相互配合设计的关系,其中,传动比、中心距参数、公差均不是公知信息,也无法通过直接观察产品或者经过有限次数的试验即能获得。2.一审判决关于密点三中的组件结构、工作原理等技术内容已经被梅某勒公司的服务手册所公开,密点三中的具体参数能够通过直接测量得到的认定错误。首先,梅某勒公司产品的工作原理客观上无法通过观察产品直接获得。四被诉侵权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梅某勒公司《服务手册》的版本分别为1999年版和2004年版,均属于梅某勒公司较早期的服务手册版本;被诉侵权人提交的来自豆丁网、道客巴巴、百度文库之梅某勒公司《产品手册》所显示的上传时间为2012年,亦属于公开时间较早的资料。因此,上述版本的资料均不可能记载梅某勒公司后续对条码秤进行改进所形成的包括涉案技术秘密在内的技术信息。其次,上述版本的《服务手册》的受众是客户和操作者而非研发人员,且《服务手册》中并未记载任何涉及密点三的内容。最后,四被诉侵权人在一审中也未能清楚指出密点三的哪些内容被上述版本的《服务手册》或《产品手册》所公开。(二)一审判决关于梅某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辉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HROO系列条码秤)与密点二、密点三具有同一性的认定错误。首先,梅某勒公司在一审中将2022年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交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进一步的同一性鉴定,仅是要求双方各自测量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各自测量后的结果。梅某勒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使用了投影仪、三坐标测量仪、游标卡尺、高度尺、螺旋测微器等测量工具,对保存于己方手中于2018年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测量,而辉某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其提交的测量数据的具体来源。因此,本案应当以梅某勒公司自行测量后提交的数据作为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判断依据。其次,由于双方各自采用的测量方法和使用的测量工具未必相同,故梅某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测量结果数据与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测量结果数据不完全一致实属正常。并且,从双方提交的测量结果看,可以进行测量的数据大部分构成实质相同,仅有一部分数据因不具备通过仪器进行精确测量的条件而无法完成同一性比对。但一审法院仅以双方提交的测量结果不完全一致为由,即认为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同一性,显然是过于严苛地适用同一性的判断标准。事实上,对于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判断,除比对双方的产品数据和图纸公差尺寸外,还应从“整体比较”和“实际应用效果”两个角度加以分析。考虑到生产制造产品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的约定公差以及测量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的误差,在进行同一性判断时不宜过于严苛,只要测量出的产品参数落在公差允许的范围之内,就应认为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在对被诉侵权产品测量得到的相关参数与涉案密点二、密点三的数值仅存在微不足道的差距,且相关参数落在密点二、密点三允许的公差范围内,以及被诉侵权人曾经在梅某勒公司任职并具有能够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载体的机会,尤其是四被诉侵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技术来源及研发经历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合理推定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具有同一性。故一审判决以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密点不完全相同为由认为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属于对同一性判断标准的错误理解。(三)梅某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四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陈某某、尤某、张某某均曾经担任梅某勒公司商衡事业部工程师,三人在梅某勒公司任职时间均长达十余年,且三人任职期间均参与了梅某勒公司的条码秤技术改进工作。其中,陈某某参与负责RLOO系列产品的维护和修复,张某某负责处理客户需求及与研发端的沟通、操作手册等文件的编制,而相关图纸、技术文档系三人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故该三人作为商衡事业部工程师,均有能够接触梅某勒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权限或者条件。由于时间较为久远的原因,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三人在梅某勒公司任职期间访问、查阅、下载相关图纸的记录已经被梅某勒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后续操作访问公司数据库的记录所覆盖,导致梅某勒公司在本案中客观上确实无法提供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三人实际接触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证据。但梅某勒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已经完成对陈某某、尤某、张某某具有接触涉案技术秘密可能性以及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具有同一性的初步举证证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四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虽然四被诉侵权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或是通过反向工程研发形成。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合理认定辉某公司实施了非法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陈某某、尤某、张某某实施了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辉某公司系由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三人的配偶发起设立,该三人和辉某公司显然存在紧密的意思联络,故应认为四被诉侵权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须对此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四被诉侵权人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梅某勒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供了七份证据:1.《集成化项目管理系统Future》操作手册;2.梅某勒公司RLOO产品在Future系统的截图及录屏;3.相关图纸在梅某勒公司Future系统中的截图及录屏;4.常州市聚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订单发送邮件、订单及发票;5.南昌通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订单发送邮件、订单及发票;6.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7.国标GBT1804-m的相关内容。其中,证据1、2拟共同证明陈某某、张某某在梅某勒公司任职期间分别系RLOO产品的研发人员和项目经理,其二人完全有可能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证据3拟证明梅某勒公司的文件管理系统(即Future系统)发生过变化,图纸修改时间(即管理系统变化时文件迁移时间)显示,至少在2010年RLOO产品的图纸已经存在于梅某勒公司文件管理系统中,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三人彼时已在梅某勒公司任职;证据4、5拟共同证明梅某勒公司的RLOO产品在2017年、2018年的每台销售单价为3200元;证据6拟证明梅某勒公司在本案中客观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证据7拟证明承载梅某勒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所标记的相关国家标准的具体数值。

四被诉侵权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第一,证据1中的Future管理系统仅是记录相关项目的过程性文件,特别是证据2的录屏截图第3页可以直观看到涉及的是“追溯码功能移植”“打印机测试流程改进”等明显属于软件程序功能的项目内容,而梅某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密点均来自外设硬件,故不能仅因为陈某某、张某某曾经在RLOO产品项目组任职就认为其二人有机会接触梅某勒公司所谓的“技术秘密”。第二,从Future管理系统可以看出该系统内部的子项目较为繁杂,如果确实存在本案所涉密点的图纸,理应在该系统中予以标记。如果该管理系统不保存图纸,则恰恰证明陈某某、张某某不可能接触到梅某勒公司主张的所谓“技术秘密”。第三,从本案一审至二审,梅某勒公司始终无法提供任何能够证明陈某某、尤某、张某某实际接触或有机会接触梅某勒公司所谓“涉密图纸”的实质性证据。梅某勒公司仅基于陈某某、张某某在任职梅某勒公司期间担任软件工程师或项目产品经理的事实,就主观臆断陈某某、尤某、张某某实际接触或者有可能接触到所谓“技术秘密”对应的图纸,显然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故应认为梅某勒公司并未完成“实际接触或可能接触”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事实上,梅某勒公司在一审中亦承认因年代久远,相关访问记录并未保存在其数据库中,其也无法提供任何能够证明陈某某、尤某、张某某在梅某勒公司任职期间访问、查阅、下载相关图纸并有留痕记录的证据,然而梅某勒公司却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所谓“《集成化项目管理系统Future》操作手册”和“梅某勒公司RLOO产品在Future系统的截图及录屏”两份证据,欲证明陈某某、张某某在梅某勒公司任职期间确有可能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梅某勒公司的举证行为明显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故该两份证据对前述待证事实显然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第一,梅某勒公司提供的录屏、截图均不能显示图纸的具体内容,在仅可见标题的情况下,难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第二,从录屏内容来看,特别是通过操作“查看属性”,可以发现登录该Future管理系统需要有一定的权限,而证据3中负责该次取证的操作人员显然事先取得访问Future管理系统的最高访问权限,因为唯有事先获得授权,该操作人员才能够查看系统内的相关信息。在梅某勒公司无法举证证明陈某某、尤某、张某某具有访问Future管理系统权限的情况下,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人在梅某勒公司任职期间均拥有能够访问公司全部数据文件的最高权限。退一步而言,即使该三人拥有能够访问梅某勒公司全部数据文件的最高权限,任何一人登录访问该系统必然会留下访问记录。梅某勒公司在有能力提供的情况下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只能认为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三人在梅某勒公司任职期间确未接触到所谓的“技术秘密”,梅某勒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梅某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4、5所指向的两份订单的原始付款记录,故无法证明存在真实客观的交易行为;第二,即便存在真实交易,两份订单显示的销售主体亦是案外人而非梅某勒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鉴于四被诉侵权人坚持认为其不存在侵害梅某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技术秘密”情形,故四被诉侵权人不应为梅某勒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中涉及的国家标准内容不完整,且与梅某勒公司在承载其所谓“技术秘密”的图纸载体中所显示适用的国标数值不存在对应性和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3和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梅某勒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与证据6内容一致的律师费发票,故证据6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一审相关情况

梅某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本案赔偿数额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二)二审询问相关情况

1.梅某勒公司在二审询问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保护密点一,并陈述称:其将2022年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交给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同一性组织进行鉴定,而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后要求梅某勒公司和辉某公司各自进行测量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测量比对结果。因梅某勒公司此前已将2022年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交给一审法院,故只能将留存于己方手中、于2018年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参数进行比对。梅某勒公司原以为在双方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各自的测量数据后,一审法院至少会就此专门组织双方发表意见,但一审法院在收到梅某勒公司和辉某公司分别提交的测试数据后很快便作出一审判决。也即,一审法院并未就梅某勒公司自行测量的2018年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参数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同一性以及双方各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测量数据,给予梅某勒公司发表意见的机会。针对一审判决的判理部分记载的“密点二中的各齿轮的坐标值在梅某勒公司提交的载体中无法体现”的问题,系梅某勒公司在一审中不慎误交另一版本的传动齿轮坐标图所致,密点二的传动齿轮坐标图本应对应双机版坐标图,但梅某勒公司一审代理人不知何故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是单机版坐标图,导致一审法院认为密点二中的传动齿轮坐标参数值无法从梅某勒公司提交的载体中得到体现,故梅某勒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宽容梅某勒公司一审出现的上述失误,重新根据梅某勒公司提交的正确坐标图,就“密点二中的各齿轮的坐标值在梅某勒公司提交的载体中能否得到体现”这一问题作出客观评判。

2.四被诉侵权人在二审询问中陈述称:一审法院并未将梅某勒公司2022年公证购买并封存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给四被诉侵权人自行测量,故其就同一性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测试数据系对其2022年出厂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自行测量的结果;辉某公司研发条码秤的时间始于2017年10月,向市场最早投放研发形成的条码秤的时间为2018年4月。因条码秤产品中最难设计的部分是打印机组件,故辉某公司2018年出厂的所有条码秤产品中的打印组件均是向普某特公司采购,而普某特公司条码秤产品中的打印机组件的相关参数与梅某勒公司的涉案密点二、密点三的参数非常接近,即普某特公司条码秤产品中的齿轮与梅某勒公司条码秤产品中的齿轮可以相互替换。辉某公司在研发己方条码秤产品的过程中,既参考了普某特公司产品中一些打印机零部件的参数,也参考了梅某勒公司产品的参数,这也正是辉某公司自行研发的条码秤产品的相关零部件参数相比于梅某勒公司产品和普某特公司产品的相关零部件参数均存在一定差异的原因。但事实上,上述三家公司的条码秤产品都实现了相同的打印出纸功能。辉某公司迄今仍在对外售卖条码秤产品,从辉某公司于2018年4月向市场投放第一批条码秤起算,辉某公司一直都在对己方条码秤产品进行改进,但均属小改进。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经销商的单价为每台两千多元。辉某公司系由陈某某和尤某二人的配偶于2014年发起设立,但辉某公司成立之初从事的业务与条码秤无关,至少在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于2017年从梅某勒公司离职之前,辉某公司并未开展条码秤的制造和销售业务。

3.四被诉侵权人为证明市场上流通的条码秤产品的相关部件具有互换性,在二审询问中向本院提交了三个条码秤产品,分别是其自称于2022年自行制造的一台条码秤、其自称从普某特公司购买的一台条码秤、其自称从瑞某公司购买的一台条码秤。四被诉侵权人二审询问中明确同意将上述三台条码秤产品交由梅某勒公司带回自行测量。

(三)二审庭审相关情况

1.二审庭审前的庭前会议(2024年11月14日)中,四被诉侵权人确认梅某勒公司二审中重新提交的涉及密点二的图纸与涉案密点二存在对应关系。

2.梅某勒公司主张,根据其将四被诉侵权人在二审询问中提交的条码秤产品带回去自行测量的结果,可以确认四被诉侵权人自称系2022年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参数值与密点二的参数值基本是相同的,即便个别参数的数值存在一定差异也是落入密点二允许的公差范围内。同时,该被诉侵权产品中确实存在个别参数的数值与密点三的对应参数的数值有差异的情况,但整体而言,仍可以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密点二、密点三构成实质相同。

3.四被诉侵权人主张,只要齿数和模数能够确定,则分度圆直径的数值根据相应的计算公式也必然可以相应确定。至于齿高由于存在加工过程不可避免带来的误差,故最终的成品会在齿高部分存在一定差异,但无论是紧一点还是松一点均无关紧要,继而只要二者的分度圆直径数值是相同的,则轮与轮的中心距也必然在理论值范围内,且密点二相关参数所允许的公差范围也是由分度圆直径和模数所决定的。概言之,不能仅因为辉某公司2022年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有部分参数可能与梅某勒公司主张的密点二的对应参数相同,就认为是辉某公司使用梅某勒公司所谓“密点二”之技术信息的结果,因为这种“相同”是由模数和齿数相同所客观决定的。

4.四被诉侵权人在二审庭前会议中当庭提交了一套图纸(共计11页,分别涵盖“不锈钢垫片”“打印头厚垫片”“打印头固定架”“大顶盖板”“小顶盖板”“开关弹片”“H8收纸小齿轮固定板1”“H9收纸小齿轮固定板2”“H105根立柱”“11底板”“H12收纸底座铜件”“H13胶辊(防静电橡胶硬度40-45)”“H14齿轮轴”“15剥纸器”“16打印机旋转固定轴”“17放纸轮轴”“18H18大齿轮”“H19中齿轮”“H20小齿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四被诉侵权人在综合研究各家厂商技术资料的基础上通过反向工程获得。

梅某勒公司对四被诉侵权人提交的上述图纸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相关图纸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即便四被诉侵权人当庭演示了图纸对应的电子文档,但电子文档的创建时间显示基本在2018年4月以后,而梅某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四被诉侵权人早在2018年3月5日已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鉴于四被诉侵权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系采取反向工程研发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资料的形成时间晚于辉某公司取得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之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时间,故上述图纸不能实现四被诉侵权人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当庭核验,上述11页图纸上未见任何制图人、审核人的签字,也未见标注图纸形成时间和制图单位。四被诉侵权人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在综合研究各家厂商技术资料的基础上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演示了其携带到庭的笔记本电脑中存放的对普某特公司、瑞某公司和梅某勒公司条码秤产品进行3D扫描生成的3D动态图,并称前述3D动态图是其委托相关测绘公司进行测绘所得到的结果,并表示相关测绘公司和11张图纸所记载的零部件供应商的名称均属于辉某公司的商业机密,故不便透露。

(四)其他事实

1.二审询问结束后,梅某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将辉某公司自称系2022年自行制造的被诉侵权条码秤进行测量后得到的数据,并提交了一份包含密点二及密点三的参数信息、梅某勒公司和辉某公司对2018年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测量数据、梅某勒公司和辉某公司对辉某公司自称系2022年自行制造的条码秤产品各自测量数据的对比表格(详见本判决附件一)。梅某勒公司认为,根据国标GBT1804-m的相关内容(详见本判决附件二),无论是辉某公司2018年出产的条码秤产品的相关参数,还是辉某公司自称于2022年出产的条码秤产品的相关参数,均落在涉案密点二和密点三相应参数所对应的公差范围内。梅某勒公司还表示,密点二中相关齿轮的坐标参数无法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进行测量,原因是打印机底板的大致生产过程为“落料→冲孔(或激光割孔)→折弯(底板边缘位置会进行折弯)”,梅某勒公司所提供的显示齿轮坐标的图纸是“落料”时的图纸,该图纸中的所有坐标位置的基准都是以落料后的底边作为测量基准,而辉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是成品,意味着产品的底板已经发生折弯,导致折弯后的测量基准已发生变化进而难以测量。

2.二审庭审结束后,梅某勒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涉案密点三之1即“组件结构及配合关系”。

3.梅某勒公司的集成化项目管理系统(Future系统)截屏界面显示,张某某系RLOO产品项目的项目经理兼测试人员,陈某某则系该项目的开发人员、测试人员、COD维护人员及项目管理人员,且RLOO产品项目项下的“项目任务列表”的相关任务中显示陈某某系创建人,张某某为监控人。

4.辉某公司系由尤某和陈某某二人的配偶于2014年发起设立,张某某的妻子则系辉某公司的股东并在辉某公司担任高管。辉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成立后,首次发生工商信息变更的项目类型为经营范围(含业务范围)变更,变更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变更的主要内容为增加了“电子衡器、称重模块、测量仪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定范围)销售及维护”。

5.辉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取得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编号:2017F589-32),对应的产品名称为“条形码打印计价秤”,对应的规格型号为“HROO系列”(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

6.四被诉侵权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豆丁网、道客巴巴网、百度文库等网站上传的梅某勒-托某多产品手册,主要记载的内容为产品规格型号、安装流程、日常维护、技术指标、校正、备件清单、内部接线图、接口、更换部件、内存设置、键盘、技服功能、故障检测、警告事项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根据梅某勒公司一审提供的两次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被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发生于2018年并持续至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2019年4月23日)以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之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日以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还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当依次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三个问题,其中,对标的(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审理主要涉及权属(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属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合法掌控的信息)、范围(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明确、具体,以便确定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范围)、特性(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方面问题。梅某勒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密点一和密点三之1,属于对其对所享有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梅某勒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秘密;(二)如构成,四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梅某勒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三)四被诉侵权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梅某勒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根据梅某勒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其密点范围所作的调整,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密点包括如下两项:1.传动链结构及参数关系(对应密点二);2.打印头压纸结构组件的锁定和解锁装置中的零部件数据(对应密点三之2)。梅某勒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项密点主要系与产品结构或部件有关的设计参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及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信息。

梅某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密点二涵盖传动链的齿轮构成、齿数、模数、齿轮厚度、齿轮间的中心距及公差、齿高、分度圆直径、齿轮坐标、传动比数值、打印机电机布距角、滚轮直径、行程与脉冲比的计算方式等信息,密点三之2则涵盖打印头压纸结构相关零部件(弹性片、上盖板组件、压簧、挡板、撕纸架组件、轴、立柱)的具体设计参数等。可见,密点二和密点三之2的内容明确、具体,可以据此界定梅某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

民事主体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提供商业秘密司法救济,应当举证证明其系诉请保护之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对于该项待证事实,起诉主体一般需要对商业信息的具体内容、来源或形成经过、技术信息与己方关系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则上,如果起诉主体对相关商业信息的具体内容能够作出适当描述,对相关信息的来源或形成经过能够给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承载相关信息的载体为其有效控制和管理,即应初步认定起诉主体就上述待证事实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针对一审判决关于密点二的若干内容无法从梅某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图纸得到反映的情况,梅某勒公司在二审中作了相应解释并更换了密点二中的相关图纸。梅某勒公司在二审中仅是变更密点二中若干内容对应的图纸载体,而非在二审中新增其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主张的密点内容,且四被诉侵权人确认梅某勒公司更换后的图纸上记载的信息与梅某勒公司主张的密点二具有对应关系,因此,本院对梅某勒公司在二审中更换密点二中若干信息内容对应的图纸载体予以准许。梅某勒公司二审更换相关图纸后,涉案密点二最终对应的图纸分别是“底板,LP(134435E)”“齿轮安装位置图纸”“微型电机,LP(138592A)”“齿轮,中间,LP(133438D)”“塑料齿轮(大),LP(133437E)”“塑料齿轮,传动,LP(133439E)”,共计六张图纸。经审核,密点二的内容在上述六张图纸中均能找到相应的出处,结合梅某勒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2、3即“梅某勒公司RLOO产品在Future系统的截图及录屏”“相关图纸在梅某勒公司Future系统中的截图及录屏”,可以初步认定梅某勒公司在二审中更换密点二的相关图纸载体后,目前在案的全部图纸均能在梅某勒公司的内部文件管理系统中找到对应的图号,且前述图号对应的图纸电子文档的形成时间均远早于辉某公司的成立时间。故在四被诉侵权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梅某勒公司二审提供的图纸均属于承载涉案密点二内容的载体,其系涉案密点二对应的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可知,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均必须同时满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在厘清涉案密点二、密点三与标的有关的权属和范围问题后,需进一步判断与标的有关的特性(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问题,基于四被诉侵权人的抗辩主张、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以及梅某勒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重点针对密点二、密点三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具有秘密性展开评述。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须同时满足“不被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要件,前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知悉的范围,后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且“知悉”与“获得”的主体并非泛指一般社会公众,而是指与信息所属领域相关的人员。

涉案密点二为“传动链结构及参数关系”,虽然传动链的具体组成(含主动轮、从动轮、双联齿轮)和齿轮齿数,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直接观察梅某勒公司上市流通产品不难获知,但密点二中的齿轮厚度、分度圆直径、齿轮间的中心距及公差、传动比数值以及相关齿轮在装配时的位置坐标等,显然不属于本领域相关人员通过直接观察梅某勒公司上市产品即可获得的信息,且现有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密点二的内容属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行业设计惯例。涉案密点三为“打印头压纸结构组件的锁定和解锁装置”,该密点中的相关零部件数据(即密点三之2),例如弹性片斜面最高点与底端的宽度/高度差、上盖板组件中弹性片从十字圈点到下方第一个方口伸入的距离值以及从第二个方口穿出并从十字圈点到第二个方口的距离值、压簧中的弹簧自由长度、弹簧材料压力值、压缩变形损失量、压簧工作温度范围、挡板截面在装配图中左右侧延伸部分宽度、夹角、未折叠平面宽度、撕纸架组件的装配参数、轴和立柱的直径及公差、轴的导角等,显然亦不属于本领域相关人员通过观察梅某勒公司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信息,且现有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密点三之2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行业设计惯例。

对于四被诉侵权人为证明密点二和密点三之2不具有秘密性所提供的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均不足以否定上述认定,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无论是普某特公司的打印头设备,还是瑞某公司的PT561产品手册,二者均未完整公开或披露涉案密点二和密点三之2的信息内容。换言之,即使普某特公司、瑞某公司于2018年面向市场推出与梅某勒公司RLOO条码秤的功能完全相同的产品,亦不能以此当然得出该两案外公司的条码秤产品也采用与密点二和密点三之2相同技术信息的结论。第二,豆丁网、道客巴巴网、百度文库等网站上传的梅某勒-托某多产品手册,主要记载的内容为产品规格型号、安装流程、日常维护、技术指标、校正、备件清单、内部接线图、接口、更换部件、内存设置、键盘、技服功能、故障检测、警告事项等,上述内容同样不涉及密点二和密点三之2的内容。第三,淘宝网上即使能够采购到梅某勒公司RLOO系列条码秤的零部件,也不可能仅通过一般性测量即可获知相关齿轮间中心距的公差范围、各齿轮在装配时的位置坐标值、传动比值、弹性片斜面最高点与底端的宽度/高度差的公差范围、压簧工作温度范围、挡板截面在装配图中左右侧延伸部分宽度及未折叠平面宽度、撕纸架组件的装配参数、轴和立柱的直径公差范围等方面的内容。第四,市场上流通有同类条码秤产品的零部件,并不代表同类条码秤产品的零部件必然也采用与密点二和密点三之2相同的参数。第五,更为重要的是,四被诉侵权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明梅某勒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证据,但其并未详细具体地解释或说明这些证据中的哪些内容公开了涉案技术信息,仅是泛泛主张其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密点二和密点三之2不具有秘密性,这种举证和论证方式显然不足以令人信服。第六,还需说明的是,请求保护的信息能够通过测量公开产品的方式获得并不当然意味着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消极事实,商业秘密司法解释通过第四条第一款以例举方式从正面罗列了可认定相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是指“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从前述条文表述内容不难发现,即使请求保护的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如认定其为所属领域相关公众所知悉,认定标准也被限定为系“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换言之,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得相关信息并不在该项规定的语义射程内,原因在于,既谓需要通过反向工程方式方能测定相关尺寸参数,即表明该尺寸参数无法通过观察即可直接获得。同时,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知,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即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因此,当针对“能否通过测绘方式获得被诉侵权信息”时,所评述的问题已不再是“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而是“被诉侵权人获取技术信息的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一审判决以“密点二、密点三中的相关参数可以通过测量而获取”为由认为该部分参数信息不具有秘密性,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关于密点三中的“弹性片斜面最高点与底端宽度/高度差6mm(+0.0,-0.2)”“从固定点到弹性片末端长度39.7mm(+0.4,-0.1)”“弹簧自由长度16.3mm(±0.2)”“压力值10±0.5N(压到9mm时)”“工作温度-10℃~40℃”“挡板截面图左侧延伸部分宽度10mm(+0.5mm,-0.0mm)”“立柱直径3mm(+0.01,-0.05)”等技术信息属于梅某勒公司技术秘密的分析和认定结论,经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密点二和密点三之2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属于本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满足秘密性的要求。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本案中,第一,梅某勒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以及其内部配置的专门用于存放相关资料文件的集成化项目管理系统(即Future系统)等证据,足以表明梅某勒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正常情况下能够防止其商业秘密对外泄露的合理保密措施,应认为涉案密点二和密点三之2满足保密性的要求。第二,利用涉案密点二和密点三之2能够研制出相应的条码秤产品,且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梅某勒公司利用密点二和密点三之2的技术信息向市场推出条码秤产品(关于辉某公司利用密点二、密点三之2制造被诉侵权产品HROO条码秤的分析见后述判理内容),由此可知涉案技术信息无疑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故应认为密点二和密点三之2满足价值性的要求。

综上,本院认为,梅某勒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即密点二和密点三之2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秘密。

(二)关于四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梅某勒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据此可知,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任一种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即应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未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被诉侵权人未能完成对该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则应当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人是否有渠道或机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问题。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一)职务、职责、权限;(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本案中,根据梅某勒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陈某某、尤某、张某某有渠道或机会接触涉案技术秘密,具体分析理由如下:第一,该三人在梅某勒公司任职期间分别担任商衡事业部的软件工程师、软件工程师和产品工程师。第二,梅某勒公司的集成化项目管理系统(Future系统)截屏界面显示,涉案密点二、密点三对应的RLOO图纸电子文档存放于该系统内,而张某某系RLOO产品项目的项目经理兼测试人员,陈某某则系该项目的开发人员、测试人员、COD维护人员及项目管理人员,且RLOO产品项目项下的“项目任务列表”的相关任务中显示陈某某系项目创建人,张某某为项目监控人。上述事实表明,张某某和陈某某在RLOO项目中不仅存在上下级同事关系,且在RLOO产品项目研发过程中必然存在较为密切的直接互动。第三,辉某公司系由尤某和陈某某二人的配偶于2014年发起设立,而彼时该二人尚未从梅某勒公司离职,且均为梅某勒公司商衡事业部的软件工程师,故尤某和陈某某二人在梅某勒公司任职期间存在较为深入的互动和互信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张某某的妻子则系辉某公司的股东并在辉某公司担任高管,加之张某某与尤某也曾经同在梅某勒公司商衡事业部任职,二人存在一定的工作交集和互信的可能性亦较大。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合理推定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三人在梅某勒公司任职期间有渠道或机会获取梅某勒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

关于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构成实质相同的问题。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将梅某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对其2018年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自行测量得到的参数数据,以及梅某勒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对辉某公司提供的自称系其2022年出厂的条码秤产品所自行测量得到的参数数据,分别与密点二、密点三之2的相应参数数据进行对比,显示梅某勒公司对辉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两次测量所获得的参数数据虽与密点二、密点三之2的相应参数数据不完全相同,但其中不完全相同的被诉侵权的参数数据均落在涉案技术秘密的参数对应的国家标准允许的公差范围内,故应认为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

基于上述分析,应认为梅某勒公司已经完成“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和“涉嫌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两项待证事实的初步举证证明。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条件已经成就,应由四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并未侵犯梅某勒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针对四被诉侵权人关于同一性发表的意见和为证明其未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四被诉侵权人并不能证明其未实施侵犯梅某勒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密点的设计参数是否属于唯一确定之数值的问题。四被诉侵权人在二审庭前会议中主张,只要齿数和模数确定下来,则分度圆直径的数值根据相应的计算公式必然可以相应确定,继而只要二者的分度圆直径数值是相同的,则轮与轮之间的中心距也必然会在理论值范围内,且密点二相关参数所允许的公差范围也是由分度圆直径和模数所决定的。概言之,被诉侵权产品与密点二存在部分参数相同或相近的原因是由模数和齿数相同所客观决定的。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齿轮的个数和大致的排布可以通过观察获知,齿数、模数、分度圆直径等数据之间也存在一定的换算公式,但传动转速、减速比、齿数比、齿轮的中心距、齿轮外径、摆放角度等设计参数均相互密切关联,且还涉及设定齿轮的厚度(与强度相关)和轴的高度等其他参数,上述设计参数的组合在本领域并不是唯一确定的内容。换言之,在自行研发的情境下,不同技术人员完全可以设计出不同的参数组合。故应认为密点二、密点三之2系梅某勒公司针对特定的使用需求、条码秤内部有限的结构布设空间等,通过大量精密计算并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方能获得的相应结构及零部件具体设计参数,该研发过程显然属于系统性工作,不可能仅通过直接观察和简单测量上市产品即可获得。

关于四被诉侵权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图纸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自行研发获得的问题。四被诉侵权人在二审庭前会议中提供了一套图纸(共计11页),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四被诉侵权人在综合研究各家厂商技术资料的基础上通过自行研发获得。但经本院当庭核验发现,该11页图纸上未见任何制图人、审核人的签字,也未见标注图纸形成时间和制图单位,即该11页图纸的来源不明。四被诉侵权人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在综合研究各家厂商技术资料的基础上通过自行研发的方式获得,还当庭演示了其携带到庭的笔记本电脑中存放的对普某特公司、瑞某公司和梅某勒公司条码秤产品进行3D扫描生成的3D动态图,并称前述3D图是其委托相关测绘公司进行测绘得到的,但其既未披露相关测绘公司和11张图纸所记载的零部件供应商的名称,也未进一步提交其究竟是如何在综合研究普某特公司、瑞某公司和梅某勒公司各自条码秤打印机的基础上,研发出具有自身特色的被诉侵权产品即HROO系列条码秤的相关资料。概言之,仅根据四被诉侵权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11张来源不明的零部件图纸和对应的电子文档(3D动态扫描图),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四被诉侵权人通过自行研发的方式获得。并且,本院注意到,四被诉侵权人当庭演示的图纸对应的电子文档所显示的创建时间(基本上在2018年4月后)晚于辉某公司从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之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时间(2018年3月5日),而依常理可以推断,辉某公司在2018年3月5日前必然已持有设计、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资料,否则不可能在尚未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研发并形成成品的情况下取得上述批准证书。还要指出的是,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四被诉侵权人实施了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梅某勒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故四被诉侵权人同样无权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得。

关于四被诉侵权人主张辉某公司2018年出厂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打印机组件系外购自普某特公司的问题。四被诉侵权人在二审中坚持认为,辉某公司于2018年出厂的条码秤中的打印机组件使用的是从案外人普某特公司采购的打印机组件。但是,该说法即便属实,鉴于条码秤成品系由辉某公司完成最终组装且条码秤属于软硬件集成的产品,故辉某公司在组装过程中无疑仍需考虑其设计的软件如何与其自称系外购自普某特公司的打印机组件完成最终的兼容调试。换言之,辉某公司必然持有这方面的调试资料和最终定型的成品装配图纸。四被诉侵权人如认为己方的条码秤产品未使用梅某勒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当然有义务也有必要向法院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而从四被诉侵权人目前提供的在案证据来看,显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自行研发的方式获得。虽然四被诉侵权人在二审中强调普某特公司、瑞某公司的条码秤产品与梅某勒公司的条码秤产品中的打印机彼此具有可互换性,但其也仅是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产品实物,并未从技术角度进一步详细解释和说明前述关于可互换性的说法客观属实。

关于本案其他值得关注的细节。根据查明的事实,辉某公司由尤某和陈某某二人的配偶于2014年10月31日设立后,迎来首次工商信息变更的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该次工商信息变更项目为“经营范围变更(含业务范围变更)”,而变更的主要内容则是增加“电子衡器、称重模块、测量仪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定范围)销售及维护”。辉某公司上述工商信息变更的时间恰与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从梅某勒公司离职或与梅某勒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相隔甚近(陈某某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尤某、张某某与梅某勒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2月15日),而在该三人尚未从梅某勒公司离职前,辉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衡器类产品。故可以合理推定辉某公司自成立后至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从梅某勒公司离职之前,在将近三年的时间内该公司实际上并未从事衡器类产品研究和经营,在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从梅某勒公司相继离职前后,辉某公司便迅速完成其经营范围的首次变更(即增设电子衡器、称重模块、测量仪器的销售及维护),该事实细节进一步印证梅某勒公司关于“四被诉侵权人侵犯了涉案技术秘密”之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陈某某、尤某、张某某在梅某勒公司任职期间均与公司签订了包含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劳动合同》,还专门与公司签订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协议》,也清楚了解梅某勒公司制定的包含界定可能构成公司商业秘密以及教导员工善尽保密要求的《员工手册》,该三人违反梅某勒公司的保密要求和对梅某勒公司承担的保密义务,将其三人在梅某勒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向辉某公司披露,并允许辉某公司将涉案技术秘密用于条码秤产品的研发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此,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三人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辉某公司系由陈某某、尤某二人的配偶共同发起设立,张某某的配偶在辉某公司是股东并兼任公司高管,故辉某公司显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某某、尤某、张某某违反对梅某勒公司承担的保密义务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但辉某公司仍从该三人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在对涉案技术秘密相关参数进行微调修正的基础上仿制、销售与梅某勒公司产品构成直接竞争的条码秤产品。因此,辉某公司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而,基于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有合理理由认定四被诉侵权人在侵犯梅某勒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一事上,必然存在紧密的意思联络和密切的分工配合,故应认为四被诉侵权人构成对梅某勒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

综上,四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共同侵害梅某勒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关于四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害梅某勒公司技术秘密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四被诉侵权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四被诉侵权人构成对梅某勒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故四被诉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前已述及,陈某某、尤某、张某某在梅某勒公司任职期间有渠道或机会接触涉案技术秘密,故可以合理推定其三人从梅某勒公司离职后,将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电子文档一并带离梅某勒公司并披露给辉某公司。四被诉侵权人二审自认目前仍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梅某勒公司关于判令“四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必要判令四被诉侵权人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从有效保护梅某勒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角度考量,还应当一并判令四被诉侵权人立即销毁承载涉案技术秘密内容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或图纸的电子文档,至于梅某勒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停止侵权产品HROO系列条码秤的市场宣传和销售”可被涵盖于前述不作为义务的语义之下。上述停止侵害的时间应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同时,四被诉侵权人还应当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将承诺书提交给一审法院,并将承诺书副本提交给梅某勒公司。

关于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的责任承担。梅某勒公司在本案中对其经济损失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梅某勒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创新程度、四被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四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梅某勒公司50万元。梅某勒公司主张的包含律师费、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在内的合理开支合计55220元,上述三项开支均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且均属于梅某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故对梅某勒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全额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四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梅某勒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5220元。

关于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可根据被执行人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拒绝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实践中,因义务人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不仅会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容易产生执行争议和再次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判决所涉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鉴于本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且客观上涉案技术秘密依然存在被披露、使用的风险,故为切实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督促四被诉侵权人及时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本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别情形一并予以明确如下:第一,如四被诉侵权人违反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义务,或者未按本判决要求履行销毁承载涉案技术秘密载体(包括但不限于涉案技术秘密所对应的图纸或电子文档)的义务,则应按每日1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第二,如四被诉侵权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并将完成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一审法院以及制作副本提供给梅某勒公司,则应一次性支付50万元迟延履行金。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迟延履行金并不当然等同于四被诉侵权人拒不履行本判决给梅某勒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即如果因四被诉侵权人后续将梅某勒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因四被诉侵权人未履行本判决有关判项确定的其他非金钱给付义务给梅某勒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前述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的,梅某勒公司仍有权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同时,该迟延履行金也不影响如果四被诉侵权人拒不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处以罚款等。

综上所述,梅某勒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梅某某-托某某(常州)测量技术有限公司就条码秤打印机所享有的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立即销毁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涉案技术秘密所对应的图纸或图纸电子文档),前述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承诺书内容见本判决附件三)提交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梅某某-托某某(常州)测量技术有限公司;

三、常州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梅某某-托某某(常州)测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常州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梅某某-托某某(常州)测量技术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5220元;

五、驳回梅某某-托某某(常州)测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的,以每日1万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2的,一次性支付5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3元,由常州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尤某、张某某负担10000元,梅某某-托某某(常州)测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3元,由常州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尤某、张某某负担10000元,梅某某-托某某(常州)测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书 记 员 吴迪楠
书 记 员 艾小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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