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关注司法审判

即是关注我们自身的生存价值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广州“捷流”诉北京“捷流”案二审落锤

发布时间:2025-02-19 来源:知产财经
字号: +-
563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上诉人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简称捷流广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捷流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捷流公司)、王某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捷流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包含“捷流”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0万元。

【基本案情】

原告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简称“捷流广州公司”)主张,被告北京捷流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捷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刚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  

1. 商标侵权(服务与商品构成类似):被告在官网、宣传材料、产品及合同中使用“捷流”“捷流环境工程”“Power Flow”等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37类5341846号“捷流”、第42类24397457号“FASTFLOW”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公众混淆。 

2. 不正当竞争:被告在2011年注册并开始使用与原告“捷流”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在官网虚构“中国质量万里行全国先进单位”“高新技术企业”等资质证书,构成虚假宣传;通过微信、物流单据等渠道使用“捷流”名称,强化混淆效果。 

广州捷流公司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359.9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股东王某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捷流”为行业通用词汇,其使用自身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且与原告存在地域区分(“北京”与“广州”),不构成侵权;宣传中的资质证书仅为“宣传需要”,部分工程业绩不实。

【法院判决】

关于北京捷流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被告在官网、产品、合同中使用“捷流”“Power Flow”等标识,与原告“捷流”“FASTFLOW”商标构成近似,易使公众误认服务来源,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关于北京捷流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被告使用“捷流”字号,且成立时间晚于原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被告虚构资质证书、夸大工程业绩,构成虚假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最终,法院判决,北京捷流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捷流”字号及涉案标识,变更企业名称;综合考虑侵权恶意、持续时间等因素,判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0万元,王某刚未证明财产独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1. 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在与某种服务关联的商品上使用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若易导致混淆,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即便附加地域区分(如“北京”),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2. 企业字号保护规则:在后企业无正当理由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且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3. 虚假宣传的司法审查:虚构资质证书、伪造工程业绩,足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的判断,构成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4. 赔偿金额酌定因素:法院可结合侵权主观恶意、持续时间、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方实际经营情况等,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5. 一人公司股东责任:股东未充分举证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典型意义】

1.司法实践中,对于服务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不能简单地根据其所依附的载体或其采取的形式进行单一的判断,而应当结合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模式、服务商标附着的载体种类、服务商标使用的整体环境、服务商标以外的其他说明措施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原告的权利商标类别分别在37类、42类上,被告的注册商标类别在第6类上,在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告通过涉案商品与服务的关联性,如列举原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等行为,证明了管材、雨水斗等商品与排水系统的类似关系,以论证被告侵权行为的“混淆可能性”。

2.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显示其年度平均经营额较小,本案从被告的宣传业绩着手追求高判赔,为有效维权提供了范例。

3.本案为指控成立时间长达10年以上的企业字号构成侵权,提供了司法指引。

没有了 下一篇下一篇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