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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案析】在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中,即便被结合的现有技术与实用新型专利并非相同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亦不能直接得出该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仍然需要进一步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示例】
示例一:便携式频谱仪案【1】
“1.一种便携式频谱仪,包括一本体,所述本体带有能产生红外辐射的频谱发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包括上转体、上转轴、中转体、下转轴、手柄,所述上转体与所述中转体通过上转轴转动连接所述中转体与手柄通过下转轴转动连接,所述上转轴与下转轴垂直:所述频谱发生器位于所述上转体内,所述上转体与所述频谱发生器的辐射面相对应的一面设有栅格,所述频谱发生器所产生的红外辐射可透过所述栅格。”
该案涉及一种便携式频谱仪。被诉决定在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价中涉及两篇对比文件,其中证据1为一种便携式频谱仪,证据12为多功能按摩椅。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的起诉理由之一为证据12与本权利要求1并非相同、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不应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对此,法院认为,相较于发明专利,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对比文件所处技术领域是否应有更为严格的限定,取决于技术领域与创造性劳动之间的关系。因即便对比文件与涉案实用新型所处技术领域既不相同,亦不相近或相关,亦不意味着该实用新型的获得必然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考虑的是证据12这一被结合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相关区别特征的启示,基于此,专利权人有关证据12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涉案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决定的作法并无不当。
在此基础上,因证据12公开了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上转轴、下转轴,以及“所述上转体与所述中转体通过上转轴转动连接,所述中转体与所述手柄通过下转轴转动连接,所述上转轴与下转轴垂直”,上述技术手段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调整使用角度,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1以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无需创造性劳动。据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1】一审:(2017)京73行初9117号,维持被诉决定,结案时间2020年4月。
二审:(2020)最高法知行终383号,维持原判。
示例二:充气式球门案【2】
“1.一种充气式球门,其包括:若干软管;若干球门连接装置所述球门连接装置用于连接所述软管;所述若千软管连接成球门状其中,所述若干球门连接装置中至少一个具有充/排气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球门连接装置进一步包括:至少两个接头,所述接头前端具有倒齿;固套,所述固套放置于所述接头中以支撑所述接头;以及外环;所述外环套在所述倒齿上。”
该案涉及一种充气式球门,被诉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针对这一认定,专利权人的起诉理由之一为,被诉决定未考虑到涉案专利与附件1(公开一种充气运动球门)和附件3(公开了一种上水管接头)在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上的差别,因此,其有关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
法院并未支持专利权人的主张。法院认为,虽然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审查中,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相关技术启示时,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虽然附件3公开了一种上水管接头,而非充气式球门,二者领域不同,但在该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改进软管与连接装置的连接方式以使密封性更好这一普遍问题时,有动机借鉴生活中常用的连接方式,正如被诉决定的示例那样,例如水管连接接头的密封、煤气管道连接接头的密封等。上述连接方式属于生活常识中给出的明确启示情形。即便水管与接头之间的密封和气管与接头之间的密封存在差别,但不能忽略两者均有防止管中的流体泄漏的共同属性,这也属于连接的基本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充气管之间的连接时,对气密性、压力等要求不同,进一步结合其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进行相应调整即可,并不存在明显技术结合障碍。
再次,附件3公开的硬质衬管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套,其与接头形状相适应可起到支撑作用,二者在连接装置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附件3的接头前端具有波纹形状或螺纹形状或凸台形状或突起的微型半球结构的突棱3,其作用在于使橡胶水管与联接管7之间的连接更加牢靠,避免脱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倒齿类似。况且,采用倒齿防止连接管从管接头脱落也是管连接装置常用的技术手段。附件3的卡环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环,其作用也是将软的橡胶紧压在具有突棱3的联接管7上。为了解决软管与软管连接的密封性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附件3公开的管连接装置应用在附件1中从而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
【2】一审:(2018)京73行初5186号,维持被诉决定,结案时间2020年9月,未上诉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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