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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AI文生视频案

发布时间:2025-02-17 来源:长沙开福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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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庆余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将某AI剪辑软件的开发者告上法庭,指控其利用AI技术切割、拼接剧集片段,诱导用户生成侵权视频并广泛传播。

案情简介

最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发现自家热播剧《庆余年》被人“动刀”了!原来,某网络公司开发了一款软件,里面有个“AI”一键成片功能,用户输入相关内容后,可将影视作品切成3到7秒的短视频,存到服务器上直接向用户提供。

听起来挺高科技?但问题是,网络公司根本没经过科技公司的同意,就把《庆余年》切成了视频片段,自行生成或者提供给用户作为素材生成出新的视频。

科技公司认为网络公司侵犯了自己对于《庆余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不仅靠《庆余年》的热度吸引了大量流量,还通过会员收费增值服务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分流了原本属于原告的流量。于是,科技公司把网络公司告上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被告行为是否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但尚无专门法律条文明确规范其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因此,为合理界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界定责任。若仅因用户生成侵权内容就认定服务提供者侵权,则可能对其施加过重义务。为平衡知识产权人与服务提供者的利益,需重点判断服务提供者在内容生成阶段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技术发展阶段、行业共识及技术可行性,判断其是否已建立合理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体系。

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就通过某软件的AI功能,向用户提供了3到7秒的《庆余年》片段,涉案作品素材片段属于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将之上传至其服务器,使公众能够自主获得的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作为AI服务的提供者,被告公司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机制。具体问题包括:1.投诉举报机制不完善;2.AI功能存在侵权风险:软件的AI功能可以根据用户指令自动剪辑影视作品片段,但被告没有证明他们设置了拒绝机制或其他措施来避免侵权;3.侵权应对策略未持续更新:直到开庭前,软件中仍然能搜索并播放《庆余年》的片段,被告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阻止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公司通过AI功能传播《庆余年》片段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提供软件上的积分奖励,鼓励用户签到、创作和发布视频,同时还向用户提供奖金和其他物质奖励,诱导用户制作、转发生成的侵权视频,构成间接侵权。

本案中的软件主要是向用户提供视频剪辑服务,其使用积分奖励或向用户提供奖金和其他物质奖励等方式的目的是鼓励用户使用软件,该种方式是目前多数网络平台的通用商业模式,不能一概认定此种模式构成教唆侵权。而在案证据显示,宣传内容中的积分奖励、奖金或其他物质奖励没有直接指向涉案作品,因此不具有诱导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教唆侵权。

判决

一、被告某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其软件(含网页)传播影视作品《庆余年》(第一季)内容的行为;

二、被告某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沙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观点

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正飞速迭代演进,现有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特性并不完全契合,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认定侵权的核心裁判规则。同时,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尚处于不断成熟的发展初期,不宜强加一般性审查义务,以免过度抑制技术创新。在评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时,需全面权衡技术的当前发展阶段、行业普遍认知以及技术实施的可操作性等核心要素。既尊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特点,又划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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