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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与胡某国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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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按:2025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微信公众号发布一则案例:使用“白皮袋”销售侵权种子被判三倍惩罚性赔偿 构成财务混同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案例指出,对侵权人未经许可生产并使用“白皮袋”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基数,并在此基础上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同时改判构成财务混同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侵权人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该案得到妥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国。

上诉人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某种业公司)与上诉人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种业公司)、被上诉人胡某国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皖某种业公司、光某种业公司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的(2021)皖0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皖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光某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胡某国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某种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皖某种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某种业公司、胡某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光某种业公司承担15万元赔偿责任,数额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光某种业公司、胡某国单次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数量就高达25000斤、价值4万元,可见其库存数量巨大。光某种业公司未取得“淮麦44”品种的生产许可证,打着与皖某种业公司合作的幌子,从事以“白皮袋”包装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极易使农民误买误种,侵权性质恶劣。一审判决光某种业公司承担15万元赔偿责任,未充分考虑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判赔数额极低,不足以遏制侵权。(二)一审判决未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三)一审判决未认定胡某国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胡某国虽然代表光某种业公司与皖某种业公司签署合同、办理相关业务,但不能据此认定胡某国在本案中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胡某国利用其个人微信账号联系业务、利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侵权种子款,隐藏光某种业公司违法收入,逃避侵权责任与行政监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光某种业公司与皖某种业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其以“白皮袋”包装销售被诉侵权种子,足以让种子市场的经营主体及用种农民误认为购买的是皖某种业公司生产的种子或者与皖某种业公司有关,损害皖某种业公司的市场信誉。光某种业公司、胡某国应当公开发布声明,消除不良影响。(五)光某种业公司应当将其库存、未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进行灭活处理。

光某种业公司辩称:(一)光某种业公司从皖某种业公司处取得了销售“淮麦44”品种的许可,光某种业公司销售的“淮麦44”种子经过皖某种业公司授权,不属于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种子。(二)光某种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获利极低,皖某种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光某种业公司存在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判决光某种业公司承担15万元赔偿责任,数额过高,且光某种业公司不应承担皖某种业公司肆意扩大诉讼请求造成的2万元诉讼费用。(三)皖某种业公司假借购买种子,诱导光某种业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该取证方式不合法,违反诚信原则,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胡某国辩称:光某种业公司销售“淮麦44”种子合法,且胡某国系代表光某种业公司从事职务行为,不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光某种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皖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皖某种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光某种业公司于2017年取得皖某种业公司授权,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以下简称利辛县)区域内生产经营“淮麦44”种子。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时,皖某种业公司仍提供“淮麦44”种子供光某种业公司在约定区域内销售。按照双方于2021年签订的《“淮麦44”县级代理经销合同》,“淮麦44”种子的提货价格、享受的优惠和奖励政策均是按照种子的重量计算,而非按照种子包装袋计算,双方并未约定光某种业公司只能销售成品包装的“淮麦44”种子。在双方合作期间,皖某种业公司不仅收取种子款项和品种使用费,还另行收取1元/条的包装费(包装袋),由于在生产、运输、储存、经营过程中,皖某种业公司提供的包装袋大量破损,光某种业公司为节约销售成本,将因包装破损而造成的散装种子进行二次包装,而非皖某种业公司诉称的光某种业公司自行生产、销售。综上,光某种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即便如一审判决认定光某种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皖某种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光某种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光某种业公司承担15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费用,亦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光某种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皖某种业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即15万元赔偿数额中已经包含皖某种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用,不应再让光某种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中,皖某种业公司起诉主张300万元赔偿,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其中15万元,故因皖某种业公司肆意扩大诉讼标的导致的35800元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应由光某种业公司负担其中的2万元。

皖某种业公司辩称:光某种业公司对其以“白皮袋”包装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不持异议,但其曲解了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胡某国同意光某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

皖某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皖某种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光某种业公司、胡某国立即停止侵害“淮麦44”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判令光某种业公司对库存和尚未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3.判令光某种业公司、胡某国在《安徽种业》《新安晚报》上刊登声明,公开确认被诉侵权事实,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4.判令光某种业公司、胡某国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万元(以100万元赔偿为基数,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淮麦44”是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等选育的优质小麦新品种,2019年5月24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授予皖某种业公司“淮麦44”品种在安徽省区域内的独占实施权,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维权,打击假冒侵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至“淮麦44”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之日止。皖某种业公司经调查发现,光某种业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粮食收购及农作物种子批发企业,在未经授权、未取得“淮麦44”生产许可证,且缺少必要的生产设备及技术人员的情况下,通过向农民收购“淮麦44”商品粮食,自行生产种植“淮麦44”,大量存储、加工“淮麦44”种子,以白皮包、散籽、彩包等方式对外大量销售。胡某国作为光某种业公司占股50%的股东,利用其个人微信及银行账户与光某种业公司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侵权性质极为恶劣,属于应被严厉打击的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的行为。

光某种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光某种业公司不存在未经授权而自行生产“淮麦44”种子的事实。(二)被诉侵权种子经过皖某种业公司许可生产,因包装袋破损进行二次包装,光某种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三)皖某种业公司钓鱼取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胡某国在一审中辩称,其从事的都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江苏天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获得授权,为“淮麦44”的品种权人。2019年5月24日,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江苏天某种业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淮麦44”的授权声明,授予皖某种业公司“淮麦44”独占实施权(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与其他单位联合生产经营、依法独立进行维权);授权区域为安徽省;授权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淮麦44”植物新品种权终止之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许可或超越授权许可范围生产、繁殖、销售“淮麦44”繁殖材料或种子,或有其他侵害“淮麦44”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皖某种业公司有权独立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行政举报、刑事报案等)。

2021年9月8日,皖某种业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位于利辛县中兴大道标有“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中某贸易安徽有限公司租赁库)”字样标识的场所购买了五百袋麦种(两种包装,其中白色包装袋二百零七袋,透明包装袋二百九十三袋)。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出具(2021)**证字第**号公证书及附图打印件四页。

一审庭审中,皖某种业公司出示上述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白色包装袋(上面有“光大种业44”字样)和透明包装袋(上面有“光大种业33”字样)的麦种各一袋,光某种业公司认可该商品系其销售给皖某种业公司,但认为白色包装袋中的麦种是“淮麦44”品种,而透明包装袋中的麦种是“淮麦33”品种。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皖某种业公司向利辛县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对利辛县城北镇徐田村品种名称为“淮麦44”的小麦进行农作物种子(苗)繁育基地检疫证明。同日,利辛县种子管理站出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记载:生产者为光某种业公司;负责人为胡某国;委托单位为皖某种业公司;委托生产“淮麦44”小麦。

2019年1月25日,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向皖某种业公司颁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号为:皖农种许字2017第0014号,品种名称为“淮麦44”、作物种类为小麦。

2019年9月20日,皖某种业公司授权光某种业公司在利辛县区域内生产“淮麦44”小麦种子,面积200亩,授权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2021年6月20日,皖某种业公司作为供方、光某种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淮麦44”县级代理经销合同》,约定光某种业公司就“淮麦44”品种在利辛县行政区域内代理销售皖某种业公司“淮麦44”成品包装产品。胡某国作为委托经销人代表光某种业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江苏天某种业有限公司是植物新品种“淮麦44”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权利。皖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书面授权,取得了“淮麦44”品种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占实施权及对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光某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境内生产经营“淮麦44”种子,并以“白皮袋”包装的方式对外出售。光某种业公司虽抗辩认为其得到皖某种业公司的授权有权生产经营“淮麦44”种子,但其所举证据反映的生产经营授权期限已于2020年6月3日届满,而根据其提供的2021年经销协议,光某种业公司取得的也仅是销售成品包装产品的权利,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光某种业公司辩称因成品包装产品的包装袋破损,为节约成本使用“白皮袋”包装销售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光某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或授权,以营利为目的,自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犯了皖某种业公司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对“淮麦44”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皖某种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从光某种业公司购买的“淮麦33”侵害了“淮麦44”植物新品种权,因此,对皖某种业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皖某种业公司要求光某种业公司对库存和尚未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的请求,因皖某种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光某种业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种子,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皖某种业公司要求光某种业公司在《安徽种业》《新安晚报》上刊登声明,公开确认被诉侵权事实,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请求,因皖某种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的影响,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皖某种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光某种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皖某种业公司获得授权的类型及时间,光某种业公司对于被诉侵权种子的产量、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种子的销售季节及皖某种业公司的维权开支等,酌情确定光某种业公司赔偿皖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因胡某国在本案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皖某种业公司对胡某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淮麦44’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被告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利辛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载明:品种名称:“淮麦44”;生产者名称:光某种业公司;委托企业名称:皖某种业公司;生产面积:400亩;备注:开始年份2018年,结束年份2019年。

皖某种业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授权生产委托书载明:授权光某种业公司在利辛县区域内生产“淮麦44”小麦种子,面积200亩;授权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利辛“淮麦44”买断、联繁代理商解除合同清账结算单》中,款项内容包括保证金、品种使用费、包装物等费用合计等内容。其中,品种使用费为3万元。该结算单上另有“使用淮麦44,15公斤规格包装10000条×1元/条=10000元、品种使用费=10000×15×0.2=30000元”“本表为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胡某国与皖某种业清账结算表”等信息。双方均确认,在光某种业公司受皖某种业公司委托生产“淮麦44”种子期间,由皖某种业公司提供包装袋进行包装,光某种业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包装袋价款。

二审中,本院询问种植面积时,光某种业公司和胡某国均坚持认为,被诉侵权种子系上一年度经皖某种业公司委托生产的种子,由于包装袋破损进行二次包装,并不存在光某种业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的情形。

在皖某种业公司公证取证过程中,胡某国使用个人账户收取种子款。皖某种业公司和光某种业公司2021年的《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中所附收款账号为胡某国个人账号。胡某国二审中陈述:由于使用公司账户不方便,其在光某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中一直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没有使用过公司账户;上述个人账户,其既用于光某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也用于个人日常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之后,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光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淮麦44”种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一审判决认定光某种业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三)胡某国应否对光某种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光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淮麦44”种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光某种业公司于2021年9月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根据“淮麦44”的繁殖周期,可以合理推定被诉侵权种子为2020年下半年所生产,而皖某种业公司与光某种业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至本案诉讼发生期间并不存在委托制种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光某种业公司存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淮麦44”种子的行为。光某种业公司对其在安徽省境内以“白皮袋”包装的方式销售“淮麦44”种子不持异议,但主张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系经皖某种业公司许可生产或由皖某种业公司提供,由于皖某种业公司提供的包装袋破损,故进行二次包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皖某种业公司和光某种业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委托制种关系,此后存在委托销售关系。光某种业公司受托生产的种子由皖某种业公司提供包装袋进行包装,光某种业公司按包装袋数量支付相应款项;皖某种业公司提供给光某种业公司销售的种子,按照约定由皖某种业公司提供成品包装种子。上述情形中,均不需要均皖某种业公司另行使用包装袋包装。而且,我国对于种子标签的使用有较为严格的管理规定。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光某种业公司作为种子生产经营主体,理应知晓并遵守上述规定。用“白皮袋”包装种子进行销售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光某种业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所包装的种子为经过合法授权生产的种子。退一步而言,即使被诉侵权种子确系光某种业公司在受托制种期间生产的种子,光某种业公司采用“白皮袋”包装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显然也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模,皖某种业公司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七条规定追究光某种业公司的侵权责任。

光某种业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种款的支付等均系在皖某种业公司的诱导下完成,故不构成侵权。经审查,光某种业公司亦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且被诉侵权种子由皖某种业公司经公证取得,来源清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光某种业公司主张皖某种业公司诱导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光某种业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光某种业公司构成侵害“淮麦44”植物新品种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光某种业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皖某种业公司主张按照侵权获利来计算赔偿数额,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的,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光某种业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皖某种业公司和光某种业公司于2018年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委托制种关系,此后存在委托销售关系。光某种业公司作为皖某种业公司的合作方,不仅未能诚信履约,而且在明知“淮麦44”由他人享有品种权,皖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许可取得实施权的情况下,仍然擅自生产、繁殖“淮麦44”种子,并通过“白皮袋”包装进行销售,光某种业公司对于自己的行为侵害“淮麦44”品种权系明知,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第二,光某种业公司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种子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保障种子质量和农业生产安全,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种子标签的使用和管理有较为严格和明确的规定。光某种业公司作为种子生产经营者,明知应当遵守种子标签管理制度的相关要求,仍使用“白皮袋”包装“淮麦44”种子进行销售,其“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2.关于本案损害赔偿基数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皖某种业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光某种业公司所有的400亩土地、亩产750公斤、销售单价为双方2021年的合同价格3.6元/公斤来计算侵权获利。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品种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不同于品种权人或侵权行为人的销售收入,对于皖某种业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提货价计算侵权获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皖某种业公司未提供关于利润的数据或计算方法,且本案缺少关于利润计算的数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赔偿基数。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存在多种方式,可以采取固定单位许可费、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在品种权的许可使用中,标注了品种名称的包装袋往往由许可人提供,由于包装袋涉及种子标签,其中使用的品种名称与品种权许可密切相关,对标注品种名称的包装袋收取费用也是实现品种权经济利益的重要方式。在确定品种权的许可使用费时,可以将品种权人就包装袋收取的费用作为许可使用费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关于本案双方之间许可使用费的收取方式和标准。根据《利辛“淮麦44”买断、联繁代理商解除合同清账结算单》的记载,在委托制种期间,皖某种业公司向光某种业公司收取品种权使用费和包装袋费用等,其中品种权使用费为0.2元/公斤,15公斤含量的包装袋为每条1元。上述款项均属于皖某种业公司许可光某种业公司生产“淮麦44”获得的收益,可以折合为整体许可费。由于本案许可使用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且按照种子重量收取,较为客观地反映品种权的经济利益,可以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照。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种子的数量及对应的许可使用费。根据光某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2018年至2019年,以及2019年至2020年两个年度与皖某种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制种关系。其中,在前一个年度中,光某种业公司备案生产“淮麦44”的面积为400亩,说明光某种业公司具有种植400亩“淮麦44”的能力,皖某种业公司主张按照种植面积为400亩进行计算,具有一定依据。同时,光某种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在本院询问种植面积时,否认被诉侵权种子系未经许可生产,其提出被诉侵权种子因皖某种业公司提供的包装袋破损而使用“白皮袋”进行包装的主张既缺少证据支持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而不应予以采信。光某种业公司未对种植规模、数量等情节进行说明或举证,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皖某种业公司主张种植面积为400亩予以采信。关于亩产量,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淮麦44”品种的种植规律,本院确定为每亩500公斤。据此,光某种业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该年度可以生产“淮麦44”种子共200000公斤。按照双方之间许可使用费的收取方式,光某种业公司就上述被诉侵权种子应向皖某种业公司支付品种权使用费4万元(0.2元/公斤×200000公斤)和包装袋费用约13000元(200000公斤÷15公斤/条×1元/条),两项共计53000元。

考虑到被诉侵权行为系未经许可的生产、销售行为,有别于正常市场条件下经协商谈判达成的许可使用,故许可使用费应适当上浮,本院参照上述许可使用费的二倍确定赔偿基数为106000元。

3.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光某种业公司本案中使用“白皮袋”包装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光某种业公司在诉讼中对其被诉侵权行为的规模拒不进行如实陈述,坚持主张只是进行二次包装,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存在不诚信诉讼的情形。考虑上述情况,依法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基于以前述许可使用费的二倍确定的赔偿基数为106000元,光某种业公司共应赔偿皖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424000元[106000元×(3+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了光某种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为“白皮袋”包装这一应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节,在皖某种业公司已经明确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未能根据在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而笼统确定总赔偿数额,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皖某种业公司还因维权支出了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鉴于皖某种业公司既未明确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光某种业公司支付皖某种业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元。

4.关于皖某种业公司主张的其他侵权责任

皖某种业公司上诉主张光某种业公司应当对其尚未销售的库存被诉侵权种子进行灭活处理,并公开被诉侵权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经审查,皖某种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库存的被诉侵权“淮麦44”小麦种子,亦未证明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等事实。一审法院未能支持其上述请求,认定并无明显不当。皖某种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胡某国应否对光某种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公司应设立独立账户存储公司财产,这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条件。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股东长期使用个人账户进行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收取公司的应收款项,且上述账户并非专为公司生产经营使用,同时也供股东日常使用,将导致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一般可以认定为财产混同。

本案中,在光某种业公司与皖某种业公司长期合作的历史中,胡某国曾多次使用个人账户与皖某种业公司进行交易。胡某国个人也陈述其在光某种业公司的生产中一直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没有使用过公司账户,且胡某国也将上述个人账户作为个人日常使用。胡某国不仅存在长期使用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还将上述账户作为个人日常使用,导致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处于无法区分的混同状态。此外,胡某国系光某种业公司占股50%的股东,光某种业公司的另一股东胡某全与胡某国为兄弟关系,二人完全控制光某种业公司。本案中,光某种业公司和胡某国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光某种业公司就胡某国收取的款项进行了财务记载,或存在其他排除财产混同的事实。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胡某国与光某种业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胡某国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光某种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皖某种业公司关于胡某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胡某国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光某种业公司承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光某种业公司主张其已经承担了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责任,不应再负担诉讼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非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范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均属于诉讼费用。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裁判结果判决分担诉讼费用,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各自负担部分一、二审阶段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皖某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光某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4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四、胡某国对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0元,由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0900元,由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雷艳珍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 欣
书 记 员  任 聪
书 记 员  李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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