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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风靡全球的“UNO”桌面纸牌游戏,以其名称“UNO”注册了商标专用权。近期,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的二审案件,该案中桌游的游戏名称是否能作为商标予以保护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下面让我们来一看究竟。
基本案情
“UNO”桌游系A公司出品的一款桌面纸牌游戏,A公司亦是“”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纸牌、棋(游戏)、棋类游戏、扑克牌、棋、棋类游戏器具、宾果游戏牌、全自动麻将桌(机)、运动球类、羽毛球拍。A公司在线上、线下多家店铺发现B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名为“UMO”的桌游上使用“UMO”“
”“
”标识,与涉案商标“图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具有攀附的主观故意,侵犯了A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逐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万元。B公司提出抗辩,认为“UNO”系一款纸牌游戏的通用名称,A公司将“UNO”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显著性特征的要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侵害A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后果及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40万元。宣判后,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自贸港知产法院提出上诉。
自贸港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涉案商标“”作为A公司注册的商标,在经过其及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后,已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足以识别商品的来源,即来源于A公司。二审审理期间,B公司对涉案商标“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争议商标整体可以作为商标识别,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驳回了其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自贸港知产法院对B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通用名称和商标存在显著的区别。通用名称不具备区分特定商品来源的功能,而是用于区分不同类别的商品,缺乏显著性。商标的核心功能是识别商品的特定来源,其具有显著性以及可识别性的特征,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注册和保护的基础,只有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才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法官提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而要实现这一基本功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就必须具有足够的显著特征,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并在此基础上区分同种商品的不同提供者。为了避免商标被认定为通用名称,企业应通过广告、市场推广等方式加强商标的显著性,及时发现和处理他人对商标的不当使用,及时采取法律行动维护商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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