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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技术构思与创造性判断案析

发布时间:2025-01-23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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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如果涉案专利或涉案申请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不同的整体技术构思,且该整体技术构思的获得非显而易见,则通常可认定涉案专利或涉案申请具备创造性。如果该技术构思的获得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但实现该技术构思的技术手段非显而易见,亦应认定涉案专利或涉案申请具备创造性。

【示例】

示例一:一种彩钢板翻转合板装置案【1】

“1.一种彩钢板翻转合板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输送辊、抬升装置,吸盘组:所述机架为沿进料方向设置的纵长形机架;所述输送辊垂直于所述机架并水平间隔设置;所述抬升装置设置在所述机架的一侧,并设置有至少一个位于所述相邻输送辊之间的吸盘臂,所述吸盘臂的后端在抬升装置的驱动下上下移动;所述吸盘组包括旋转架以及设置在旋转架上的若干吸盘;所述旋转架设置在所述吸盘臂的后端并由旋转动力装置驱动在平行于输送辊的竖直面上转动使得吸盘组能整体翻转,从而使得吸盘的吸附面向上或者向下;所述吸盘臂带动所述吸盘组穿过所述输送辊之间的间隙上下运动;所述机架上还设置对中机构:所述对中机构包括设置在输送辊两端处的对中靠板:对中靠板与连接杆可转动的连接;连接杆与主杆可转动的连接主杆中心和直角转向器相连接;直角转向器可带动主杆以主杆中心为旋转中心旋转。”

该案中,证据1涉及的是具有两条生产线的彩钢板生产设备,其整体技术构思是通过两个输送装置即顶板输送装置和底板输送装置分别输送顶板和底板,并在顶板输送装置上设置翻转输送机构。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构思是在一条生产线下实现自动化的翻转合板,具体工作原理是将输送辊水平间隔设置,用于吸附彩钢面板的吸盘臂和吸盘组在相邻输送辊之间,作为上板的彩钢板面板由输送辊向前输送,当彩钢面板输送到位后,吸盘吸附上板并抬升至指定位置并整体翻转,使得吸盘吸附面朝下作为下板的彩钢面板输送到上板的正下方,抬升装置带动吸盘、吸盘组和上板一起向下运动至指定位置,从而完成上下合板。由此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解决彩钢板合板问题上采用了不同的整体技术构思。

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构思系现有技术中已有的技术构思,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采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构思。因此,基于该技术构思的具体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亦非显而易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1】一审:(2022)京73行初12924号,维持被诉决定,结案时间2023年3月,未上诉已生效。

示例二:一种锁案【2】

“1.一种锁,其特征在于,包括:锁口,用于在其内部套入被锁对象,设有挡槽的锁销,通过自身的移动来开放或关闭所述锁口从而将所述被锁对象锁住或释放,锁舌,通过进出于所述锁销的所述挡槽,来阻挡或释放所述锁销的移动,所述锁舌上形成有驱动孔,所述驱动孔内形成有挡块,第一施力构件,对所述锁销赋予向开放所述锁口的方向移动的力,第二施力构件,对所述锁舌赋予向进入所述锁销的所述挡槽的方向移动的力,以及开锁控制组件:所述开锁控制组件包括:电机,电机驱动模块,驱动所述电机的输出轴的旋转,以及锁舌驱动构件,连接于所述电机的输出轴,将所述电机的旋转驱动力转变成使所述锁舌从所述锁销的挡槽中移出的驱动力,位置传感器用于检测所述锁舌是否移出所述挡槽,所述锁舌上设有限位片,所述位置传感器为被设置在当所述锁舌移出所述挡槽时与所述限位片相抵接的位置的压力传感器,在所述限位片与其相抵接时生成限位信号,所述电机驱动模块基于该限位信号控制所述电机的停止时机。”

该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锁销来开放或关闭锁口,在锁舌上设置限位片,以检测进行直线往复运动的锁舌的运动位置,当锁舌移出挡槽时位置传感器发出限位信号,并基于该限位信号控制电机停止时机。而证据3中锁杆对应于涉案专利具有挡槽的锁销,锁定部件 15对应于涉案专利的锁舌,马达23驱动凸轮25来推动锁定部件进行直线往复运动,其中凸轮25作用在锁定部件15上方形槽的平直壁。在电动驱动凸轮25上同轴设置位置检测凸轮29,当其每旋转周运动到位置检测开关,该位置检测开关切换为OFF状态以停止电机,从而确保电动驱动凸轮可靠地旋转一周。即当证据3的凸轮驱动机构驱动锁定部件15行进到行程顶点时,凸轮必须继续转动来为锁定部件 15 回落让位,这与涉案专利的结构并不相同。证据3并未公开在驱动孔内形成挡块,以及未公开在锁舌上设置有限位片,当所述锁舌移出挡槽时发出限位信号来控制电机的停止时机。

基于以上分析,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与证据3的整体技术构思不同的电机驱动锁舌运动的位置检测及控制方式。在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的检测及控制方式应用于证据3中,且证据1及证据3均未公开在驱动孔内形成挡块的技术方案,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中通过位置传感器检测锁舌位置的技术方案应用于证据3中,从而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一审:(2020)京73行初13151号,维持被诉决定,结案时间2022年1月,未上诉已生效。

示例三:一种制作半导体器件结构的方法案【3】

“1.一种制作半导体器件结构的方法,包括:提供半导体衬底;在半导体衬底上沿第一方向形成鳍;在半导体衬底上沿与第一方向交叉的第二方向形成栅极线,所述栅极线经由栅介质层与鳍相交:绕所述栅极线形成电介质侧墙:以及在形成电介质侧墙之后,在预定区域处,实现器件间电隔离,被隔离的栅极线部分形成相应单元器件的栅电极。”

该案中,无效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涉及制造方法,而涉案专利涉及的是FinFET结构的半导体器件。

法院并未支持无效请求人的这一主张,主要理由为,对比文件3针对的是传统的源漏区域形成在半导体衬底表面上的平面器件,是一种 MOS半导体器件的栅极结构,而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源漏区域为鳍的FinFET器件。二者所针对的半导体器件的结构整体上并不相同两者的技术方案在整体上分属于不同的场效应品体管的技术方案,且对材料、工艺等方面的要求以及在性能、器件密度等方面都有着巨大的差异。从本领域的技术发展过程来看,也可以看出从平面品体管到FinFET的改进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巨大的努力,并不是仅仅将平面品体管中已经成熟的工艺直接移植到FinFET中就可以实现相应的技术方案。

【3】一审:(2019)京73行初5110号,维持被诉决定,结案时间 2021年11月。
二审:(2022)最高法知行终251号,准许撤回上诉。

示例四:可以无障碍进出的汽车费用支付系统与方法案【4】

“1.可以无障碍进出的汽车费用支付系统与方法,其系统包括:取卡装置,进口减速装置与地感,进口摄像头、进口道闸,控制电脑出口减速装置与地感,出口摄像头,刷卡装置,出口道闸,手机,服务器实现费用支付的方法是:(1)汽车通过进口减速装置减速,触发地感控制电脑通过进口摄像头识别汽车车牌、采集进信息,对于汽车车牌识别失败的汽车则要求通过取卡装置取卡进入,车牌识别或取卡后进口道闸开放,汽车进入;(2)对于汽车车牌识别成功的汽车,控制电脑将汽车车牌和进信息上传服务器,服务器实时更新含有汽车车牌和进信息的汽车信息表:(3)车主开启手机程序后,如果在服务器的实时汽车信息表里具有与车主注册账号绑定的汽车车牌,即通知车主,车主据此决定是否进行扣费授权,此扣费授权将通过在手机上运行的该程序反馈到服务器上:(4)在控制电脑与服务器定时进行的信息交换过程中,控制电脑可以实时获得车主的扣费授权:(5)汽车驶离时,汽车通过出口减速装置减速,触发地感、控制电脑通过出口摄像头识别汽车车牌、采集出信息;(6)对于识别没有车牌的汽车,直接转入人工收费环节,进行现场刷卡收费;(7)对于识别有车牌的汽车,通过与从服务器获得的扣费授权比对,控制电脑可以甄别该车是否需要现场付费,对于没有扣费授权的汽车则转入人工收费环节,根据进信息和出信息,进行现场收费,否则,直接将进信息、出信息和扣费实时上传服务器,通过服务器从车主在第三方的注册账号中实现自动扣费:(8)相关扣费信息也将即刻被手机上运行的程序通过与服务器的定时信息交换获取;(9)出口道闸开放,汽车驶离。

该案中,涉案申请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均涉及停车缴费过程的描述,虽然步骤描述较为复杂,但将二者的整体技术构思进行概括可以看出,区别主要在于是否通过引入第三方手机程序使得车主在缴费时具有选择权。在涉案申请中,第三方手机程序的应用是技术方案的核心,强调车主的主动选择性。但在对比文件1的整个收费过程中,并不涉及第三方手机程序的使用,其虽有短信平台的事先绑定,但车主在主动绑定之后的整个后续缴费程序中完全处于被动状态,并无选择权。

上述整体技术构思贯穿整个技术方案,导致了二者在众多具体步骤上的区别。比如,第三方程序的引入使得涉案申请中的车主虽需要将其程序账号与车牌匹配,但无需在车库入口处即匹配车牌与帐号而是可以在进入车库后再进行相应操作完成缴费过程,从而使得涉案申请在入口处仅需识别车牌即可。但对比文件1中则因并未采用第三方手机程序,从而需要车主在进入停车场之前便通过短信平台事先绑定车牌及手机号码,相应地,对比文件1在停车场入口处必需同时识别车牌并匹配数据库信息,而不能仅识别车牌。换言之,如果仅识别车牌,依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将无法实施后续的缴费程序。此外,涉案申请中,车主具有主动选择权,其可以在绑定车牌的情况下通过对该程序的操作选择是否同意通过该程序付费,在其同意付费的情况下,通过后台服务器与控制电脑之间的信息交换,在后台服务器进行扣费。如不同意付费,则可进行现场付费。但对比文件中,只要在进入车库时车牌匹配成功,必然会在服务器端进行自动扣费,车主并无选择权。

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申请的整体技术构思(即通过引入第三方手机程序使得车主在缴费时具有选择权)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故基于该技术构思而产生的具体技术方案必然非显而易见,涉案申请具备创造性。

【4】一审:(2014)京知行初字第160号,撤销被诉决定,结案时间 2017年7月,未上诉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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