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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知民复3号
复议申请人(行为保全被申请人):无锡芯某集成电路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行为保全被申请人):北京驰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行为保全申请人):无锡泽某微电子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无锡芯某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某公司)、北京驰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泽某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行为保全复议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4)苏02民初446号行为保全民事裁定,芯某公司、驰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
芯某公司、驰某公司申请复议称:(一)本案的行为保全申请不符合“情况紧急”的前提条件。(二)本案的行为保全申请不符合“难以弥补的损害”“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等其他法定要求。首先,泽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任何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将难以控制且会显著增加泽某公司的损害,亦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行为将导致泽某公司的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其次,该行为保全措施将会对复议申请人造成严重的损害。(三)本案的行为保全申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首先,驰某公司仅是被诉侵权芯片委托制造过程中的中介者,并非制造商或者销售商。其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采用登记制,未经过实质审查,权利基础不稳定。泽某公司主张的两个独创性设计很可能属于常规设计。再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判断较为复杂,仅凭泽某公司单独提交的《布图设计比对报告》,难以作出相关认定,该报告中所用到的TSxxxx芯片来源不明,且该TSxxxx芯片与泽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存在明显不同。最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没有询问复议申请人,未能保障复议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
泽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情况紧急”的条件。如果不及时保全,涉案50片硅片即将流入不可控的市场环节,故情况紧急。(二)本案的行为保全符合“难以弥补的损害”“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等其他法定要件。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仅为x元/颗,远低于泽某公司对应产品价格,如果放任其进入市场流通,不仅会直接影响泽某公司同类产品的价格,还会导致泽某公司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即使泽某公司后续维权成功,同款产品的市场价格也难以恢复,会导致泽某公司同款产品的市场价格被显著拉低,扩大泽某公司的损害并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其次,根据行业常识可知,每片硅片可切割出10000至11000颗芯片,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约为50万至55万颗,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x元/颗,因此该批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约为xxx万元至xxx万元。在泽某公司提供了足额现金担保的情况下,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泽某公司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保全措施对芯某公司、驰某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且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也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三)泽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登记号为BS.22552xxxx、名称为“xxx”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以下简称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稳定性强,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相同,泽某公司胜诉可能性高。
泽某公司因与芯某公司、驰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28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责令芯某公司、驰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责令芯某公司、驰某公司停止复制涉案布图设计并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布图设计的被诉侵权产品,案外人中某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上海公司)协助停止交付被诉侵权产品。事实和理由为: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目前稳定。泽某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芯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TSxxxx的芯片,委托北京某愿景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愿景公司)出具《布图设计比对报告》,经比对,TSxxxx芯片侵害其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泽某公司胜诉的可能性极高。经调查,TSxxxx芯片系由驰某公司委托中某上海公司加工生产,目前有部分批次产品将要交付,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远低于泽某公司的同款产品,流入市场后必然会抢占泽某公司市场,给泽某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泽某公司为此已提供担保,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造成当事人利益显著失衡,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处于稳定状态,泽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了驰某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芯某公司销售的TSxxxx芯片存在侵害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可能性,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即将交付并流入市场,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会极大损害泽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亦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泽某公司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已提供了担保。综上,泽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一、北京驰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至本案裁判生效之日停止生产TSxxxx芯片;二、无锡芯某集成电路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至本案裁判生效之日停止销售TSxxxx芯片。”
经本院复议审查初步查明:泽某公司以芯某公司为被告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之诉,该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次日,泽某公司以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为由向该院提出调查中某上海公司订单中涉及TSxxxx芯片的委托加工单位名称以及2024年11月14日前TSxxxx芯片的所有订单和出货记录。2024年11月22日,该院开具调查令。2024年11月28日,中某上海公司根据上述调查令提供回执,回执记载:驰某公司委托中某上海公司加工了三个批号的TSxxxx芯片,共计56片硅片,其中3片硅片于2024年3月27日开始加工、5月11日交付给驰某公司,3片于2024年3月27日开始加工、8月29日交付给江苏爱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其余50片开始加工时间为2024年10月4日、预计交付时间为2024年12月15日。泽某公司追加驰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二被告。泽某公司于11月28日提出本案行为保全申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次日向中某上海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停止交付驰某公司委托生产的TSxxxx芯片。中某上海公司于12月4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事宜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于12月3日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工作发现驰某公司于11月28日要求发货,其工作人员于次日安排物流运输到无锡领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某公司)。2024年12月4日,泽某公司再次提出协助行为保全申请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向领某公司作出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停止向驰某公司和芯某公司交付TSxxxx芯片,又于次日向中某上海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停止交付驰某公司委托生产的TSxxxx芯片的掩膜版。2024年12月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泽某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芯某公司和驰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xxx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行为保全复议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予以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利益失衡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
(一)本案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根据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考量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该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所涉权利的类型或者属性;(二)所涉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三)所涉权利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四)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效力不稳定的因素。”本案中泽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布图设计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芯某公司、驰某公司虽然主张泽某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但并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应认为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效力相对稳定。本案中某愿景公司出具的《布图设计比对报告》清晰度较高,相关布图设计客观呈现,层次分明,且剖片所用芯片系泽某公司公证购买的芯某公司销售的TSxxxx芯片,泽某公司起诉时提供了相关公证材料,初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布图设计与泽某公司涉案布图设计相似度较高。据此,可认定本案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
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十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指2017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参照此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本院初步查明的事实可知,芯某公司、驰某公司的50片硅片(折合约50万颗芯片)即将交付,情况较为紧急,其流入市场不仅可能损害泽某公司经济利益,还可能给泽某公司带来交易机会减少、价格侵蚀等损害。而作出行为保全,则可立即阻止被诉侵权芯片流入市场,有效阻止被诉侵权行为及其结果的进一步扩大。芯某公司、驰某公司称,判决其赔偿损失即可弥补泽某公司的可能相关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尽可能使被侵权人恢复到未遭受侵害之前的正常状态,但市场抢占、价格侵蚀等损害通常难以简单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得到完全弥补;同时,因赔偿范围、举证情况以及执行能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即使判令赔偿损失有时也会难以完全实现全面赔偿的目的。因此,行为保全作为事前防御机制,对于权利人的保护通常要优于赔偿损失这一事后补救措施。据此,可认定本案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泽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利益失衡
如上所述,本案中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泽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虽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亦可能对芯某公司、驰某公司造成相应损害,但在本案已经可以初步查明相关被诉侵权产品即将投放市场,情况较为紧急,泽某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相对于不采取保全措施对泽某公司的损害而言,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芯某公司、驰某公司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鉴于本案行为保全申请仅涉及芯某公司和驰某公司是否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芯片的问题,而被诉侵权芯片在市场上有充足的可替代产品以供选择,且并不涉及公众健康、环境保护或其他重大社会利益,故是否准许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五)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芯某公司、驰某公司主张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未进行询问,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情形除外。”根据本院初步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被诉侵权芯片即将交付并进入市场流通,如法院稍有迟延,即可能导致无法有效阻止涉案被诉侵权芯片的交付。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紧急情况下未经询问,直接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芯某公司和驰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为保全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芯某集成电路有限公司、北京驰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张 倞
审 判 员 贾 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 记 员 赵嘉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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