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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产权制度构建的方法论

——以知识产权基础理论为起点

发布时间:2025-01-08 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初亦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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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虽然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但其变化并没有冲击到最底层的法律体系。由于数据产品与知识产品有着极强的共性,对于数据产权的制度构建往往可以借鉴已经较为成熟的知识产权基础理论,不必“白手起家”,也不必“旧瓶装新酒”。洛克劳动财产理论在证立知识产品与数据产品的赋权时存在着相同的难点未予解决;“客体—对象”区分论不仅可以解释“唯数据不足以确权”的问题,也能解释“未产生新的利益关系也不足以设权”的问题;邻接权制度可以在数据产权相关问题悬而未决之时为数据产品提供栖身之所。在新时代出现新问题之时,法学研究应退回到其背后的法律体系中寻找与现有问题的共通之处,不必急于另立山头。

关 键 词

数据产品 知识产权 洛克劳动财产理论 “客体—对象”区分论 邻接权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我国应当怎样建构数据产权制度的讨论持续已久,学者们大多从自己擅长的领域出发,对此话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得出了各式各样的结论。虽然关于数据产权的学术观点呈现百家争鸣的状态,但是此议题似乎越论越乱。目前的讨论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为“白手起家”型,致力于挑战既有的法律体系,期望独立完成数字法学的体系化,其整体研究也偏向于从最基础的财产理论论起,一切都要“从头说起”;第二种为“旧瓶装新酒”型,想要将数据产权完全融入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例如利用知识产权法的制度设计对数据产权进行有效的规制,以降低制度成本。然而,以上两种讨论类型都存在着严重的不足:“白手起家”型研究往往在发现了旧学说的细小漏洞后就对现有理论进行全面的否定,开始主张新的学说、新的产权制度,但其新学说仍然存在着旧学说的影子,让读者阅后发出“似曾相识”的评价;“旧瓶装新酒”型研究往往为了将法律实践中新出现的对象成功并入已有体系中,便对法律体系或者新出现的对象进行过于偏执的解释,而此类解释对于法的安定性与体系性有着极强的破坏力。无论采用何种学说,我们都应坚守住新型财产权与现行财产权“不应有体系上的矛盾”的底线。

李琛教授曾说:“学术发展是一个学说竞争的过程,最理想的状态是一种接续式的发展——新学说以既有理论的最高峰为起点,而不是随意地另起山头。”因此,我们既不能抛却现有学说已经在财产权的创设问题上所作出的贡献,也不能为了全盘接受现有理论学说而强行将数据产品原封不动地安置于现有法律体系之中。关于数据产权制度构建的研究,应找到与之类似的财产制度理论,寻求可供借鉴的底层逻辑与方法论,这样既利用了前人已在该领域作出的理论贡献,也回应了数据等新类型的产品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冲击。同为无体物的知识产品,在财产权制度的设计过程中一直饱受争议,至今甚至还没有完成底层架构的理论构建。在法律意义上,数据产品与知识产品作为“本自同根生”的“兄弟”,面临着相同的困境与难题。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第108条曾将“数据信息”纳入知识产权制度中,虽然该规定最终没有获得通过,但却提示了学者们数据产权制度研究与知识产权制度研究的适配性。知识产权在产生过程中存在着强烈的商业竞争色彩,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数据亦如此。很多时候新技术的出现只是改变了具体规则的适用条件,并没有改变其基本原理,背后的法律原理是相通的。因此,数据产权的制度构建可以借鉴知识产权法解决新问题的制度经验,充分发挥现有理论的先进之处,利用知识产权法研究的方法论,取长补短,不必“从头说起”。

对一项产权制度的构建而言,首先应经过正当性的讨论,其次应解决的是赋权依据究竟是该对象还是其上所产生之利益的问题,最后给出一套具体的制度构建方案。本文选择从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出发,在知识产权经典的基础理论中选取了洛克劳动财产理论、“客体—对象”区分论、邻接权制度理论三种,分别回答的是“何以可能”“以何可为”“如何实现”的基础性问题,给数据的赋权正当性、赋权依据以及现有制度规制三个议题带来启示,以期对数据产权制度的构建有所启发,加快释放数据要素的潜能,推动我国数字经济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二、何以可能:洛克劳动财产理论

洛克劳动财产理论对财产权的证立意义极大,对知识产权正当性的贡献不可忽略,但其一直处于被知识产权学者批判的状态。数据产品赋权的讨论中也不乏以洛克劳动财产理论为基础的探讨,有学者认为洛克的“人类共有—劳动—财产权”的私有财产取得路径对数据赋权的启发意义极大,同为无体产品的数据与知识产品具有极高的相似性,数据产品与知识产品的产生过程同样蕴含了劳动。由于知识产品领域的“劳动”与数据产品领域的“劳动”等非体力劳动都不是洛克所讨论的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因此洛克劳动财产理论与知识产品的适配性可以对洛克劳动财产理论与数据产品的适配性讨论产生借鉴意义。也就是说,关于该理论到底能否证成数据产权正当性的讨论,可以参考知识产权学者对该理论于知识产权领域应用的批判。

(一)数据赋权无法满足“拨归私用”的设权必要性

洛克认为:“土地上所有自然生产的果实和它所养活的兽类,既是自然自发地生产的,就都归人类所共有,而没有人对于这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原来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的私人所有权;但是,这些既是给人类使用的,那就必然要通过某种拨归私用的方式,然后才能对于某一个人有用处或者有好处。”自然状态中的东西是人类共有的。人类需要通过吃果实等食物维持生存,所以此时人类会产生将自己需要的果实“拨归私用”的需求。否则,人类就无法食用这些食物,最终饿死在自然之中。因此,“拨归私用”是财产权产生的前提,创设权利的必要性来自洛克所述的“拨归私用”。但是在知识产品的创作领域,如果不将知识产品“拨归私用”,知识产品就无法被使用了吗?还是这种情形会危及人类的生存状态?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与知识产品相同的疑惑如是,数据产品是否一定要在“拨归私用”后才能被使用,不“拨归私用”而处于公有领域中难道就无法被使用了吗?从应然角度而言,与传统有体财产不同的是,数据具有公共物品包含的非竞争、非排他的特点,较强的公共物品属性与“拨归私用”的财产权前提存在着天然的矛盾。不仅如此,数据也存在着极高的流通需求,数据产权所具有的排他性必然导致公众获取数据渠道的减少,与“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数据在市场经济中的自由流动代表着生产资料的盘活、知识的自由传播与流动。从实然角度而言,在我国还未构建数据产权制度之时,已有海量数据在市场经济中流通,数据要素市场也正在逐步构建之中,供数据持有者流通数据的合法平台数据交易所业已建立。

因此,与知识产品相同,数据产品并不具有在“拨归私用”后才能为人类所利用的特点,维持数据由人类共有的状态也暂未显现出对社会的有害后果。知识产品与数据产品在设权必要性的论证阶段就已经被卡住,因此洛克劳动财产理论也无法直接被数据产品所吸收利用,无法理所当然地成为数据产权的正当性基础。

(二)洛克劳动财产理论的限制性条件在数据领域中没有现实基础

洛克劳动财产理论存在两项限制性条件:第一项为充足性限制性条件,即“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第二项为反浪费限制性条件,即“不是供人们糟蹋或败坏的”。人类在原初共有的状态下进行劳动之后,不能使得其他人类可以利用的自然资源变得更少或者变得更坏,也不能在劳动过后产生被浪费或者糟蹋了的劳动成果。只有这两个限制性条件同时满足,人类的劳动才会成为其财产的正当来源。有学者直接指出,知识产权无法满足洛克所说的限制性条件,一旦创造者将其知识产品向公众公开,而该产品影响到了文化与社会活动的潮流,那么此时若排除公众对它的使用,就可能带来损害。从总体上看,知识产品在数量上可能是无限的,但是具体到某一个特定的时空之下,知识产品都是有限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存在无法为他人留下“足够多且同样好的东西”。洛克所言的限制性条件甚至已经无法适用于人口快速增长、自然资源短缺的当下,留下足够多且同样好的自然资源都有极大的困难,更何况是争议更大的知识产品。

数据领域同样存在上述“底线转换”的问题,数据产品的“拨归私用”无法满足充足性限制性条件。数据处理者或数据控制者对原始数据的贡献是十分显著的,以至于如果允许数据处理者排他占有他的劳动,将其数据劳动从数据流通过程中去除,就无法为其他人留下“足够好”的东西。此时充足性限制性条件就不能得到满足,即使数据处理者的“拨归私用”使得领域内的其他人留有同样的东西,但是无法留下足够好的。充足性限制性条件不仅要考虑数量上的一致,也要考虑质量上的一致。如果不考虑充足性限制性条件,赋予数据处理者财产权,在后的数据处理者就不得不在已经被贬值了的数据共有物中继续劳动,在后数据处理者的表达自由就受到了损害。因此,数据产品与知识产品在设权的阶段中遇到了第二个相同的难题:如何满足洛克劳动财产理论的限制性条件。

(三)数据产权中劳动资本分离的情形无法解释

根据洛克劳动财产理论,劳动成果合理地归属于劳动者自己,“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洛克还特意对发明和技能这种劳动的归属进行了强调:“当发明和技能改善了生活的种种便利条件的时候,他用来维持自己的生存或享受的大部分东西完全是他自己的,并不与他人共有。”但是知识产权的某些制度设计却无法解释洛克所强调的上述理论。在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中,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制度同理,专利权并不属于劳动者,而是属于劳动者所属的单位。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本应由劳动者本人享有,但在劳动与资本分离的情形之下,该劳动成果却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占有,此制度设计与洛克的“谁付出劳动谁享有财产权利”的财产理论不符。

在数据产权的制度体系中,同样存在着大量劳动与资本分离的情形。以数据控制者为例,行政机关等公权力机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数据控制者,享有存储、加工、利用、交易、处分数据并获取报酬的权利等。而行政机关等公权力机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作为法律拟制的特殊主体无法像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一样付出劳动,这些组织所享有的权利来自其职工抑或被雇佣者进行的劳动,因此劳动者的自身劳动并没有成为其享有财产权利的基础。在数据领域,数据的收集、控制和整理需要极高的成本,自然人无法独立完成,这常常使得数据产权的制度建设忽略了自然人的劳动。“正是劳动使一切东西具有不同的价值。”洛克恰恰是反复强调自然人劳动的核心价值,不愿意看到劳动与财产分离的情形。因此,洛克劳动财产理论无论是在知识产品领域还是数据产品领域,都无法展现对非自然人享有财产权的制度设计的解释力。

综上所述,洛克劳动财产理论在知识产品设权和数据产品设权中都充当了“拦路虎”的角色。知识产权制度在几百年的发展中依然没有正面回应学者们对设权正当性的质疑,因此应更谨慎地对待数据产品的赋权过程。在数据产品没有找到其他财产权正当性出路,也无法回应以上所述缺陷之时,尽量不对数据产品贸然赋予财产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层面已多次强调数据产权制度的建立,似乎数据产权已经是板上钉钉的制度安排。知识产权与数据产权虽然于学理上不具有财产权的正当性,但是这一观点并不是支持立即取消两项制度。正如在已经建造起高楼大厦并良好运行多年的城市里,我们不会再讨论这块土地是否可以用于城市规划,即使已经证明此片土地不适合建造城市,我们也不会推倒其上所有建筑,而是会根据此土地的建设状态去探讨在类似的新土地上是否适合继续建造新的城市。而知识产权正当性问题的研究价值便在于此——那片未来广阔富饶的新土地上。各个国家数据产权制度的产生条件并不相同。因此,在现已成型的制度上再为数据产权寻找财产权的正当性基础属于寻求机缘巧合之事,即使号召哲学家、经济学家、法学家来共同思考此问题,恐怕也无法做到“人定胜天”。数据产品所带来的利益一直处于流变之中,正当性从来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其财产权的证立也不是一劳永逸的,可以从无到有,也可以从有到无。因此,对数据产权的设立应保持谨慎态度,同时结合其他国家的政策安排,确保我国的数据产权主体在国际数据竞争中处于优势。

三、以何可为:“客体—对象”区分论

知识产权“客体—对象”区分论最核心的命题是:使知识产权成为知识产权的,不是知识产权的对象,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客体—对象”区分论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基础理论之一,对知识产品等无体物的财产权确立有着极强的规范意义。同为无体物的数据产品也应遵循上述理论:使数据产权成为数据产权的,不是数据产权的对象,而是数据产权的客体。

(一)知识产权“客体—对象”区分论的含义

知识产权“客体—对象”区分论来源于刘春田教授,他认为对象与客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象是指那些借由对它的支配、利用、控制而发生法律关系的事物,客体是权利人有权在对象上所施加的能够产生一定利益关系的行为。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知识,具体指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是法律所保护的内容。对象的物理属性不同,人类可以利用和支配对象的方式也不同,因此对象构成了权利客体产生的客观基础。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个抽象概念,无论是以“行为”还是“社会关系”抑或“利益关系”指称,其本质都没有发生变化,只不过其抽象程度不同,最终指代的都是某行为或某社会关系所带来的法律所保护的好处。以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一本书为例,这本书上所承载的知识是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对象,这本书作为一个物品只是知识的载体。此时著作权的客体是因对知识的利用和控制而产生利益关系的行为,是一个抽象概念。而作者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是根据上述客体所确定获得的。因此,使用者对该作品实施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行为,会落入著作权控制的范围内,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但是用该书本扇风或垫桌脚的行为就不是著作权的客体,不会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

在刘春田教授提出“客体—对象”区分论后,众多学者也根据其理论发展出了其他相似观点。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各种知识,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保障实现的知识功能。另有学者认为,区分论用客体和对象两个概念区分了“法内好处”与“好处之源”两个不同的层次。也有学者认为,客体就是权利,对象是对世权法律关系的一种构成要素,也是区分不同对世权的客观依据。知识产权强调的“客体—对象”区分论也与民事权利等其他领域的客体层次不谋而合:权利客体是一个抽象的范畴,是指体现在各种权利对象上的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权利对象是一个相对具体的范畴,包括物、信息、行为等承载着各种财产利益或人格利益的载体。还有学者用权利标的指代权利行使的对象,认为权利的客体才是权利设立的基础,权利的客体需要结合权利的层次作不同的分析。

本文认为,这些学说都保留了“客体—对象”区分论的核心价值,只是权利客体的内涵与具体指向不同而已。具体而言,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对象具有不同的含义:对象是第一性的,是发生、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的基础;客体是第二性的,决定了主体能够对对象施加行为的方式。

(二)“客体—对象”区分论的规范意义

“客体—对象”区分论对于无体物的确权讨论有着极强的规范意义——“唯对象不足以确权”,也就是说,确定了对象和对象的归属不能当然直接地推出财产权利。对于普通的有体物而言,只要某个物品归属于某主体,该主体对该物品享有的权利内容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便是明确和具体的,主体对该物的使用方式是基于物品的物理属性决定的,所以无需法律再次特意规定。对于无体的知识产品而言,一部作品之上既存在人格利益,也存在财产利益,作品不是著作权的客体,而是著作权的对象,以作品之上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是著作人格权,以作品的商业价值为客体的权利是著作财产权。在新的社会情境中,赋权之外的其他保护手段和保护方式未必能及时跟得上技术的发展,所以诉诸新兴权利成为利益集团自我保护的最主要方式。然而诉诸新兴权利并不是唯一的回应方式,因为从“新情景”到“新权利”的过渡并非自然发生的。因此,若在市场经济中某对象产生了某种特定的使用利益,我们不能直接将该对象上升至权利的高度,也不能直接将对该对象的任何利用行为等同于权利的内容。何种对象可以上升至权利,何种利用行为需要法律规制,是立法者需要考量之事。

除此之外,“客体—对象”区分论的另一规范意义在于辨析对象之上新的社会关系,辨析这种社会关系是否有知识产权抑或财产权利保护的必要性,辨析使用者是否应当被禁止某些特定行为方式。工业社会以来,新技术(特别是信息网络传播技术)增加了新知识和新产品,也增加了知识的传播手段,原有传播模式所反映的知识与财富生产方式、交换方式、消费方式和分配方式的关系格局受到冲击,催生了新的利益关系。在新质生产力的大背景之下,知识产权法乃至民法总是面临新的利益关系,“客体—对象”区分论可以为新利益关系的调和与平衡提供更为有益的思路。新的利益关系甚至新的社会关系往往对应的不是新的对象,而是新的客体。而新的利益、新的客体的出现会导致原已稳定的社会关系需要调整,因此,如何辨别新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如何在同一种对象上通过法律平衡好新的利益关系才是新现象背后的新问题、真问题。

(三)“客体—对象”区分论于数据产品的应用

“客体—对象”区分论对作为无体物的数据产品同样适用,唯数据对象本身不足以直接证成数据产权的存在。在权利对象的层次上,根据不同的数据应用场景,数据可以被分为科学数据、政府数据和企业数据,只有企业数据可构成数据产权的权利对象,政府数据和科学数据由于立足于公开透明与开放共享,原则上不应当在其上设置财产权。在权利客体层次上,数据产权的设立也要结合其独有特征,明晰数据产权的客体,有关数据使用的行为往往涵盖对数据的挖掘、处理、分析、经营等各类商业性使用行为。也就是说,以上行为方式之外的使用行为,不应轻易进入数据产权的控制范围中。数据产权制度构建应以数据获取和利用规则为重心,而不应仅关注作为对象的数据。数据产权并不会仅仅因为数据产品本身的物理性存在而直接证成。总而言之,使数据产权成为数据产权的,不是数据产权的对象,而是数据产权的客体。

除了“唯对象不足以确权”的规范意义,“客体—对象”区分论还可以解释,为何在相同的数据对象上可以推导出不同的社会关系、不同的权利内容与不同的权利主体,若未有新的社会关系产生则不足以设立新权利。“数据产权立法的主旨在于调整数据生成、加工、利用过程中的权属关系和利益分配关系,这是一种基于新的资源要素而赋予其财产利益的法律构造,在数字经济时代具有提供新的制度产品的法律意义。”数据常常是多重主体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数据相关的各种权益呈现出了一种网状结构,具有很强的“权利束”的特点。数据之上本身也存在着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但与知识产品相比,其利益的具体来源不同,所涉及的社会关系也不同。在数据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数据来源者提供了数据的原料,数据处理者便通过实质性的劳动将已集合起来的数据来源者的个人信息变为法律意义上的数据,法律不能将该产品划归给数据来源者由其独占,也不能不给数据来源者任何权利。虽然数据来源者与数据处理者所享有的数据产权的对象都是相同的数据,但是由于其权利客体同时包含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因此同一数据对应的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不完全相同。法律并不保护数据来源者在数据交易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因此数据来源者只享有公平访问权、可携带权、合理利用权等具有人格色彩的权利,对于数据产权经济利益的确认也主要指向以数据处理者为代表的数据从业者这一权利主体。在数据产品的社会关系中,不仅有数据来源者与数据从业者的利益关系,还包括数据从业者的内部关系。数据从业者包括专门的数据商以及其他依法从事数据收集、控制或处理活动的主体,它们以数据活动为业,首先通过初始交易关系或服务平台取得用户的初始数据,成为被授权人或受供给者,继而通过数据集合、利用、加工、交易,成为数据产品的加工者、持有者、经营者和获益者等。甚至就算是同处于数据生产者地位的主体,也会基于不同的客体产生多重权利主体。在此种“增客体不增对象”的情形之下,“客体—对象”区分论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何在同一权利对象上可以推导出不同的社会关系、不同的权利客体、不同的权利内容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同一数据对象上,可以因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利益关系、不同的“法内好处”,自此便可基于相同数据对象产生不同的客体,生成不同的权利内容、不同的权利主体。若数据领域未有新的社会关系产生,也就不存在新的客体,则不足以设立新权利。

近年来互联网企业之间有关于数据的法律纠纷频繁发生,均涉及数据流通市场主体的利益分配关系。作为权利对象的数据从未有过实质性的变动,数据产业的利益关系却一直处于动态变化之中。数据库这一对象早已在多年前作为法律热点被学者们热烈讨论,数据库与数据这一讨论对象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因此,现如今至少可以达成一个共识——产业界并没有出现新的权利对象。此时数据库之上的利益关系是否发生了变化使得具体的权利内容有待调整,需要打上一个问号。若没有新的利益关系产生,也没有新的利用方式出现,数据产权这一新型财产权利就没有独立存在的依据。

四、如何实现:邻接权制度理论

承认新的权利类型一向出现阻力,这种阻力促使人们去类比已经认可的权利,而不在于真正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相似。此处的相似可能并不存在法理上的依据,仅仅与历史推演有关。面对录音录像技术对著作权相关利益方的影响,邻接权制度应运而生。数据产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类型在被承认的过程中处处受阻,知识产权学者常将数据产权的各方博弈类比到邻接权制度中。在数据产权得到认可之前,数据产品能否在邻接权制度中找到容身之所值得思考。

(一)邻接权制度功能与数据产权制度功能相同

邻接权制度作为著作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往往与著作权的制度功能具有同一性,因此需要回溯著作权与邻接权产生的历史来探寻邻接权的制度功能。《安妮女王法令》的全称为“An 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by Vesting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 in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 during the Times therein Mentioned”,出版商在立法文件中提出“保护作者与购买者”,使得作者与购买者并列,这意味着出版商以“购买者”的身份获得了《安妮女王法令》的同等保护,投资者在实际的力量对比中占尽优势。巴黎的书商们坚持认为,作品属于作者,作者则将这种作品的所有权及其属性全部转让给书商,特权不是别的,是与作者进行交易的真正许可。因此,著作权制度实际上保护的是以书商为代表的投资者的利益。邻接权看似是为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等个体的利益,其实保护的也是背后的投资者利益,在权利归属方面采取“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激励投资创造是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意图,也是一种不能完全背弃的政治承诺。于表演、录音制品等传统邻接权对象而言,虽然现代投资的经济成本显著降低,但人力成本、思维成本等“精神生产成本”明显升高,包括承担相关活动的经济风险、以自己的名义与艺人缔结合约等“隐藏成本”。因此,邻接权的制度功能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数据的收集、处理与应用等多个环节都需要巨大的经济与人力投入,自然人等个体往往无法独自承担数据分析、挖掘等过程的大量成本。同时,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以及各类行业标准和规定使得数据合规的成本日益增加,不合规的数据无法获得在市场上交易的资格。根据法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当某件事情的成本过高、风险过大时,投资者往往会为了规避风险而弃之,此时便面临市场失灵的问题。市场失灵之时便是政府干预之时。数据的生产者作为收集、处理和使用原始数据的实体,具有逐利的天性,往往需要产权形式的激励以确保其有获得投资回报的可能,这一点与邻接权的制度功能不谋而合。法律通过产权制度刺激投资者在数据领域投资,盘活数据交易市场,鼓励对原始数据的收集与深度开发利用。

因此,在制度功能上,数据产权制度与邻接权制度的适配度较高,可以暂且考虑将数据产品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内。在宏观上把握好数据产权制度与邻接权制度的共同功能底色后,需要进一步分析邻接权保护的对象有何特征,数据产品能否与邻接权制度的保护对象具有最低程度的同类项特征。

(二)数据具有邻接权的对象特征

数据产品与知识产品同属于能够产生市场利益的符号表达,知识产权制度与数据产权制度同样具有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功能,因此数据产品同样可以被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围。虽然对象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但形态类型相似会导致利用方式相似,最终共用同一套规则。数据产品的形态与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形态相似,属于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符号表达,且对数据产品的利用方式与对作品的利用方式均需要法律明确列举,不是所有对数据产品的利用行为均受保护。加上数据产品的时效性使得利益相关者更偏好于利用著作权制度的自动保护原则,而非专利权的登记取得制度。因此,对于数据产品的保护更适宜进入著作权法的体系框架之下。然而,著作权法对其保护对象(作品)有着独创性的要求,数据产品常常因为其不具有独创性而被排除在作品的范畴之外,那么著作权法的体系内部是否还存在对无独创性对象的保护?邻接权制度给出了答案。

学界通说认为,著作权制度体系中的邻接权对象独创性不足,是尚不足以构成作品的其他劳动成果。德国和日本对邻接权制度的理解与设计不同,但两国著作权法在邻接权的制度逻辑安排与法理价值上却高度相似: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及广播组织三者因其产出内容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而无法成为著作权法的主体,不能享受著作权保护。此观点也得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认可:“电影类作品和录像制品分别作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客体,其实质性区别在于连续画面的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因此,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因此,在邻接权制度规范结构久久未变的背景下,本文坚持“邻接权对象不具有独创性”的观点。

现如今,邻接权成为一个极富弹性的概念,为人们保护新出现的非独创性表达提供了权利依据。德国邻接权制度便涵盖具有非独创性特征的权利对象——数据库,权利人通过对信息的获取、收集、审查、整理和提供而制作数据库需要投入巨大的组织性和经济性劳动,德国《著作权法》第87a至87e条对这些劳动成果给予邻接权保护。数据具有衍生性的技术特征,根据其产生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前者的本质是非结构性的单一数据集合,后者是对原始数据进行加工、处理的计算结果数据。原始数据与公开数据相类似,原则上可供他人自由使用,只有达到一定规模的原始数据才实际具有财产属性。原始数据暂时还未经过深度的加工、整合与处理,虽然可以体现数据制作者的劳动投入,但是此时的劳动投入无法体现数据制作者的编排、选择,无法满足我国《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也就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某些衍生数据是人工智能处理原始数据的结果,且人类的创作参与度极低,缺乏人类的选择和安排,在此缺乏人类独创性表达的情况下,这部分衍生数据也无法满足独创性的要件获得著作权保护,此时邻接权制度便可以为这些有利益价值却不符合独创性要件的数据提供法律保护。因此,在著作权法的体系中,无独创性的数据产品与邻接权制度具有极高的适配度,可以获得邻接权的保护。

(三)邻接权制度的反不正当竞争色彩与数据保护要求匹配

现如今,邻接权制度仍然保留了设立之时的不正当竞争色彩。20世纪前后,录制技术、复制和无线电通讯技术使得表演脱离了表演者的控制,社会公众欣赏表演的方式也发生变化,人们可以足不出户就欣赏到表演,严重影响表演者的利益。与此同时,录音技术的发展让录音制作者感受到了风险。为了确保录音制作者所付出的技术性、时间性和经济性投入不受侵害,录音制作者也开始寻求法律的保护。广播组织投入大量时间、精力、技能和资金等成本制作的节目,被他人甚至是竞争对手随意地转播、录制或者在公共场所放映,广播组织的利益遭受了巨大的威胁,获得保护的呼声愈发高涨。不可否认的是,邻接权制度的产生发展与各方之间的利益博弈和市场竞争行为密不可分。因此,邻接权制度从诞生之初就有浓厚的反不正当竞争的价值色彩。

数据亦然。衍生数据的时效性特征使得其在失去时效性后便会进入公有领域。在数据产品失去使用效力后,其保护期也变成了摆设。相比于获得权利类型的承认,现在的数据保护更倾向于保护其在“保质期”内的利益。特别是对于企业数据而言,暂时不宜进行绝对化与排他性的财产权保护,因为此种保护违背了数据非排他性的基本特征。已有学者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建立“商业数据专条”规制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他人商业数据及后续使用或披露的行为,认为在商业数据赋权立法的探索阶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行为规制法保护商业数据具有可实践性和灵活性的优势。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大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商业数据的不正当使用行为。在淘宝诉美景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生意参谋”大数据产品的表现形式是对于产品购买者开展商业活动而言具有相当参考意义的趋势图等,上述数据分析被作为“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主要内容进行商业销售之时,可以为淘宝公司带来直接经营收入,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同时,基于其大数据决策参考的独特价值,构成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在腾讯诉聚客通群控软件案中,法院指出微信产品数据资源系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合法经营而形成的,该数据资源给两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在微播诉刷宝案中,法院认为作为抖音平台整体短视频的收集控制者的微播公司,其为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呈现整体短视频付出了巨大的成本,对短视频整体享有重要的经营利益,如果法律不对微播公司的利益予以保护,则会降低微播公司经营短视频平台的积极性,甚至影响短视频行业的发展。因此,在数据产权制度悬而未决之时,商业数据使用行为所带有的不正当竞争色彩可以使数据产品纳入邻接权的保护中。

敏锐的读者或许已经注意到,不是所有的数据都能进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之中,难道得不到邻接权制度保护的数据就不配被法律保护吗?其实,本文并没有给出一个准确的肯定结论,本文也并非认为数据一定要被纳入邻接权保护对象中。可以承认的是,数据产品有时也符合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甚至是著作权法的保护条件。本文只是想通过探讨邻接权制度的基本功能、保护对象与权利特点以类比数据产权,给数据产权一个暂时的栖身之所。邻接权的诞生顺应了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出现同样是顺应了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数据产权顺应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与其别无二致。在利益集团的游说之下,邻接权制度一直都是时代的产物,似乎没有真正融入著作权法的体系之中,相关学术争议从未间断。数据产权制度的建设是否要重走邻接权制度的老路,值得我们重新思考,否则数据产权的制度构建会对现行的财产权体系造成实质性破坏,架空知识产权法的精巧设计。

五、结论:知识产权统合的逻辑基础

财产形态决定着制度设计,这正是财产权制度的建构规律,知识产权较为成熟稳定的类型化成果说明在逻辑上统一知识产权的对象是可能的。知识产权制度拥有回应、激励并引领新技术发展的能力,对于确实难以解决的真问题,需要改进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新技术的发展,最终使得知识产权法体系容纳新技术、适应新技术进而赋能新技术。在面对新的财产形态之时,我们应从体系角度回答以下三个问题:在新的财产形态上赋权是否具有正当性?该对象之上的利益关系是否需要被重新调整?现有法律框架是否已有其容身之所?这三个问题即为“何以可能”“以何可为”“如何实现”的基础性问题。“何以可能”主要涉及财产赋权正当性,要解决的是为什么要保护该新型财产权、其根本的正当性理由是什么的问题。在“以何可为”的问题上,需要区分权利的对象与客体,徒对象不足以确权,要关注该对象上的利益关系是否发生了改变,也就是权利客体的变动。“如何实现”是最核心的内容,我们需要先找寻现有法律体系的灵活性,而不是直接创设新的财产权类型。

大数据技术自诞生以来,便一直与知识产权相生相伴,政府的官方文件中也多次出现了“数据知识产权”抑或是“数据产权”的概念表述。财产是一个十分广泛丰富的概念,拓展性强、适应度高,以至于现如今某类新形态的产品想要受到权利保护之时,都会自动将自己划入财产的范畴以获得财产权保护,例如本文所述的对象——数据。知识产权一直以对象形态为统合基础,只要是符号表达上产生的市场利益,无论该符号表达是否具有创造性,都会被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围中。知识产权法一般能够很好地适应每一次技术更新的浪潮,这种适应通常分为三个步骤:早期的不平衡期、长期的适应期与法律整合期。当前已经进入数据与知识产权法甚至是财产权法的适应期,现有的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应该在数据产品这一对象上得到适宜的应用或轻微的调整。

目前,数据产权并不存在设权的正当性,唯数据对象本身的存在也不足以证成数据产权,数据产权与邻接权制度的契合使得对数据产品的保护可以暂时被纳入邻接权制度中。但是本文的研究并不是一定要给数据产权的问题下一个结论,只是希望提供一种法学分析方法论,期待数据法领域的学者们可以借鉴知识产权的基础理论,吸收相关经验教训,设计出一套更完善的数据产权保护理念与体系。这是一个关于宏观“战略”问题的讨论,而不是一个具体“战术”的制定。虽然数据产权制度的建立或许是各方利益博弈下的必然结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制度构建方法论的探讨本身是无意义的。在科学技术发展如此迅速的时代,技术的革命性突破、生产要素的创新性配置、产业的深度转型升级催生了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在新质生产力的大背景之下,法律的修订始终无法跟上技术的更新步伐,法学研究亦是如此。在应对新技术对法律产生的冲击时,“从头开始”从来都不是一种适宜的方法,“旧瓶装新酒”更是不能解决所有新问题。关于新的现象所面临的问题,或许早有学者在类似问题出现时就已深入讨论过,因此需要退回到其背后的法律体系中寻找与现有规则的共通之处,不必急于另立山头,也不必急于划分田地。事物的发展必然存在其固有的理念,具有其根本的共性。正如黑格尔所言:“作为科学的一个部门,它(指前文的‘法学’)具有一定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就是先前的成果和真理,正是这先前的东西构成对出发点的所谓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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