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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商业秘密作为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是企业保护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重要形式,是驱动企业研发与创新进而获取竞争优势的重要工具之一。
因商业秘密本身不具有权利外观,由权利人自己秘密持有,每个秘密都有其内容差异性,所以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会就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的边界、是否具有非公知性、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具有多少财产属性等内容产生较大争议,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难度也就较大。
商业秘密主要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技术秘密信息,因技术信息涉及的专业性知识相对复杂,一般在司法实践中采取要求当事人提供技术专家证人、咨询技术专家以及司法鉴定等手段解决技术事实认定问题。而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接下来,我将结合自己的审判工作经验,浅析审理经营信息案件中的一般需要考量的三方面内容。
经营信息的范围
即审查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的权利范围及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求原告明确其持有商业秘密的类型和范围。若原告主张该信息系经营信息的,需进一步明确该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通常来说,该信息是能给原告带来竞争优势的经营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其次,对原告主张的信息内容进行进一步审查。若原告明确为经营信息的,因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不仅需包含客户名称、地址、企业联系方式等简单客户信息,还应原告通过经营或者投入获得的深度信息,如企业的特定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特殊岗位人员的联系方式、特殊的财务信息等。
故审核内容为该经营信息的非公知性,审查范围是原告对所称的信息是否系“其经过长期的业务往来,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获取的特定信息”“原告是否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
可引导原告举证:1.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2.原告为进行投入的证据,如合同协商条款、原始财务资料、谈判资料、招投标文件的标底、第三方市场调研分析报告、第三方存证的公司会议资料、股东会记录等。
最后,进行保密措施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保密性措施的列举式规定,原告应证明其对该商业秘密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同时在客观上采用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且该保密措施与其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具有对等性和适应性。若原告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行相适配的保护措施,可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经营信息泄露与员工离职有关,如果原告举证到其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进行过保密培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原告采取了保护措施。
固定侵权行为
对侵权行为的审查应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列举的行为表现形式,审查是否符合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等行为。
行为审查应围绕以下重点:被告是否有接触原告经营信息的机会,是否是研发伙伴、代工厂、上下游的单位、员工或离职员工,是否通过间接手段接触到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在员工的控制认定方面,要注重区别员工自身的经验、能力和专业技术与单位的经营信息的区分,应结合单位该经营秘密的性质、员工的入职、离职时间、员工的岗位、可掌握该信息的程度、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内容予以综合判定。
值得一提的是,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建立合作关系,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如果员工是利用原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商业信誉、交易平台等获得与客户交易机会的,则个人信赖抗辩不成立。
故若被告主张个人信赖的,可由被告对案外人对其个人信赖进行举证,再由原告对该经营信息系由其提供或由该员工利用其企业资源获取进行举证。
审核赔偿数额
经营信息的价值一般包括该商业秘密的给权利人带来的利益增长和竞争优势等,这部分主要系无形资产。与侵犯有形财产权不同,其损失并不一定表现为财产的直接减少,而是体现为无形财产价值的贬损和产品销售市场被侵占,继而造成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获利的减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仅表现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非法利益,还表现为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
商业秘密权利人所受的损害主要是——现有财产的减少,以及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作为企业的“核心武器”,商业秘密成了市场主体争夺的焦点,一项技术之所以能够成为商业秘密,拥有者不仅要在前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进行研究开发,且后期也需花费较大成本去维持其保密性。
因此,商业秘密赔偿范围应包括:1.研制开发的成本,即投入的时间、金钱、人力、设备等;2.实施该商业秘密的收益以及预期收益,如产品/项目现有或将来利润、成本减少、缩短产出时间等;3.为调查或制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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