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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蜜胺”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12-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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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雷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C座6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朝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西路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435号和丰创意广场E幢8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烨晶公司)与上诉人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厚承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设计院公司)及被上诉人尹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2017)粤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11日、12月28日及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象赛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吴*,上诉人北京烨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徐*,上诉人华鲁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上诉人宁波厚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诉人宁波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2020年12月11日、12月28日的庭审,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2022年4月2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和尹某某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专利号为201110108644.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蜜胺(即三聚氰胺)生产系统,销毁现存的侵权蜜胺生产系统;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和尹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许诺销售和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3.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和尹某某向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2亿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和尹某某承担。在2020年12月28日的庭审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各方当事人许诺销售使用侵害涉案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的行为,且放弃要求尹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分工合作,共同制造、使用了被诉侵权的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系统(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并共同使用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生产工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生产工艺),四者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关于尹某某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1.四者实施了共同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行为。首先,四者具有共同意思联络。2011年10月16日,华鲁恒升公司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大型三聚氰胺项目技术转让、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工程设计合同)。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曾陈述尹某某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制造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尹某某曾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处任总工程师,非法持有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的全套图纸,其在明知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为华鲁恒升公司设计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前提下,仍将能够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设备相关部件图纸和技术资料提供给宁波厚承公司和宁波设计院公司,并到华鲁恒升公司的生产现场帮助解决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对华鲁恒升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可见,从项目开启的合同签订到具体实施过程以及交付使用,四者一直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尹某某参与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制造全过程。其次,四者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分工协作。华鲁恒升公司负责技术方案的选择、决策以及具体实施过程中给予具体的指示;尹某某将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技术图纸提供给宁波厚承公司并负责审核后续完成工艺设计的图纸;宁波厚承公司作为宁波设计院公司的母公司,是所谓工艺包的提供方,负责提供生产工艺和生产系统制造的成套技术以及现场技术指导与监督;宁波设计院公司负责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具体设计和施工制造。由《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版)》(以下简称安评报告)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以下简称设计专篇)的内容可知,华鲁恒升公司通过对各种方案技术的比较、选择,最终选定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提供的技术路线作为最终实施方案。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网站也均披露了华鲁恒升公司大型三聚氰胺项目由宁波厚承公司提供工艺包、宁波设计院公司负责工程设计。宁波设计院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其相当于建筑施工方,系按照华鲁恒升公司、尹某某的要求建设并根据尹某某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再次,四者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明知其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安评报告及设计专篇对北京烨晶公司的第三代气相淬冷法技术进行了重点研究。涉案专利于2012年11月1日已公开,早于上述安评报告、设计专篇的形成时间,故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均知悉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尹某某曾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处任总工程师,完全掌握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技术和知识产权情况。2.华鲁恒升公司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为此提供帮助,四者构成共同侵权。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调试和试运行阶段,需按被诉侵权生产工艺执行各步骤并调节各运行参数,必然会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涉案专利的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相辅相成,方法的实施以特定装备及其设置为前提,该四者共同制造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是被诉侵权生产工艺实施的必要技术条件。3.华鲁恒升公司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至今,四者应对项目投产后的侵权行为和后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华鲁恒升公司的公告显示,在涉案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以下简称三聚氰胺一期项目)交付投产出合格产品后,整套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由华鲁恒升公司持续使用至今。虽然项目投产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和尹某某没有再直接参与后续项目的生产经营,但华鲁恒升公司能够继续实施涉案专利并获得巨额利益,均源于四者前期分工合作实施涉案专利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四者共同侵权行为的持续状态,是四者前期共同侵权行为的结果。(二)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应予以销毁。停止侵害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销毁侵权产品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是阻止继发侵权的核心。(三)四者侵权获利巨大、主观恶意明显,应全额支持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的1.2亿元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在查明华鲁恒升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在2.57亿元到4.36亿元之间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仅为8000万元,明显过低。1.涉案专利系社会效益、经济价值均较高的专利。涉案专利技术屡获殊荣,具有极高的技术价值,对现有技术具有突出贡献,且实现了向国外的技术输出,是真正的中国创造,应当加大保护力度。2.四者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且侵权规模仍在扩大。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华鲁恒升公司仍未停止侵权,反而扩大侵权规模。华鲁恒升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发布公告称其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二期)(以下简称三聚氰胺二期项目)生产线投产,于2019年1月18日在其公司网站上报道计划再建设两套三聚氰胺生产装置且每套生产规模为6万吨/年(合计12万吨/年)。3.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获利丰厚。该两公司就窃取的技术,仅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收取的技术转让费高达2566万元。4.四者明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华鲁恒升公司在本案及关联诉讼中存在妨害诉讼行为。华鲁恒升公司多次以保护自身商业秘密为由明确拒绝甚至激烈反对法院到现场勘验。此外,华鲁恒升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具有完备的财务制度、完整的财务资料,在原审法院依法责令提供有关侵权获利的财务资料或数据的情况下,其仍拒不提交相应证据,故应当依照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权利人关于索赔数额的诉讼请求成立。5.原审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未计入三聚氰胺二期项目的利润。三聚氰胺二期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投产,故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的计算赔偿期间内,三聚氰胺产品营业收入应占总营业收入的4%,而非原先的2%。因此,在计入三聚氰胺二期项目后,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应在3.57亿元至4.9亿元间,以本案赔偿额占华鲁恒升公司侵权期间销售三聚氰胺产品获利数额的约60%计算,本案赔偿额应当在2.1亿元至2.94亿元之间,远高于原审判决确定的8000万元。
 
华鲁恒升公司针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原审法院错误扩大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范围,本案起诉时仅有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在运营,故本案审理范围不应包括2018年才建成的三聚氰胺二期项目;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诉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且实际上并没有任何损失,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宁波厚承公司针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其仅提供技术且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能力,未参与制造,华鲁恒升公司销售蜜胺产品的行为亦与宁波厚承公司无关,故不构成共同侵权。关于赔偿数额,金象赛瑞公司年度报告显示其营业收入、企业利润连年增长,不存在经济损失,且原审判决关于赔偿期间的计算亦有错误,赔偿期间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往前推算二年。
 
宁波设计院公司针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其仅为设计单位,主要任务是将技术包工程化,在此过程中没有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或生产工艺的技术方案进行任何技术改造,故其与本案无关,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40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尹某某针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华鲁恒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鲁恒升公司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1.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不应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本案应进行现场勘验并以现场勘验的情况进行技术比对。首先,华鲁恒升公司自始至终未实施过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且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实际施工所采用的技术图纸,故不应以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其次,本案具有对现场技术进行勘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根据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9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4960号决定)可知,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点在于冷气鼓风机较现有技术的位置变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关于温度、压力的描述均为现有技术,仅是为适应冷气鼓风机位置变化而作出的限定。因此,判断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关注生产系统中各个设备的不同连接方式,而非温度、压力等现有技术。对于设备的连接状态而言,现场勘验不存在任何客观困难,且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为大型化工项目生产装置,其各项设备不可能随时改动。华鲁恒升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回避的前提下,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进行现场勘验。再次,原审法院关于华鲁恒升公司拒绝勘验的事实认定错误。华鲁恒升公司从未拒绝法院赴现场勘验,但考虑到关联案件的情况,华鲁恒升公司原审提出了合理怀疑及要求,即在金象赛瑞公司固定其在关联商业秘密案件中主张的秘密信息的前提下,华鲁恒升公司愿意配合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2.即使以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本案不适用书证提出命令的规定。首先,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未尽到初步证明责任,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其所谓证据的证明程度远未达到立案标准。其次,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当书证持有人履行书证提出义务会导致其切身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时,如仍要求书证持有人将所持有的书证提交于法庭,则将侵害书证持有人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重大法益。最后,原审中,华鲁恒升公司已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交了技术图纸,能够证明不构成侵权。(二)原审法院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有误。1.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并不存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等顺序依次适用。金象赛瑞公司作为曾经的上市公司应对其盈亏有相应计算,而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回避实际损失的行为恰恰证明二者不存在任何损失。金象赛瑞公司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已证明金象赛瑞公司不存在损失。2.原审法院关于赔偿期间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自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赔偿期间,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将赔偿计算期间确定为2014年4月30日至本案原审判决之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相关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管辖连接点系尹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但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起诉后撤回了与尹某某相关的全部证据,尹某某就本案提交的情况说明亦再次证明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湖南省衡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原审法院未向华鲁恒升公司提供安评报告、设计专篇的副本,剥夺了华鲁恒升公司质证的权利。3.原审法院允许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逾期举证并撤回已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4.原审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首先,本案起诉时,三聚氰胺二期项目尚未建成、投产,不应纳入本案审理。本案亦不应根据华鲁恒升公司针对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向山东省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山东省德州市安监局)提供的备案材料作出侵权认定。其次,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放弃依据权利要求8、13保护的主张,但原审法院却依然对权利要求8、13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针对华鲁恒升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华鲁恒升公司原审中拒绝现场勘验且拒绝提交技术资料,原审法院依据安评报告、设计专篇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无不当。
 
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对华鲁恒升公司的上诉意见未提出异议。
 
宁波厚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认定宁波厚承公司、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不侵害涉案专利权,驳回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原审法院将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方案确定为侵权比对对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技术方案并非华鲁恒升公司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首先,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应举证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实施的技术方案。其次,根据2012年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的提交日期均在详细设计开始前,故建设项目最后实际实施的详细设计方案相对于初步设计方案存在被局部修改的可能,只要这种修改不影响建设项目的安全性即可。至于修改是否提交过变更设计审查则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监管范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2.华鲁恒升公司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任何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宁波厚承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图纸证明不构成侵权。3.即使以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为比对基础,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技术方案仍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10、14、16、17的保护范围。(二)宁波厚承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首先,宁波厚承公司仅是技术授权方,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能力,且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中的设备和零配件由华鲁恒升公司另行采购。其次,转让或授权技术并非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三)宁波厚承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权利人没有经济损失。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才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从金象赛瑞公司2016年和2017年的年度报告可知,金象赛瑞公司三聚氰胺板块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连年增长,不存在损失,因此不存在以侵权获利作为赔偿计算的前提。其次,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赔偿期间的认定有误。本案赔偿计算的起始时间应是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往前推二年,即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再次,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为设计费966万元、专有技术费160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宁波厚承公司就4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相关审理程序违法。1.宁波厚承公司未收到或查阅原审部分证据,尤其是安评报告与设计专篇。2.原审法院应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且经初步质证后又允许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撤回这些大量非法证据,缺乏法律依据。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针对宁波厚承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首先,由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为商业秘密,故原审法院未允许各方当事人进行复制,但这两份证据均由三公司制作,故宁波厚承公司称从未收到或查阅该两份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有权利撤回已提交的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宁波厚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案赔偿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对宁波厚承公司的上诉意见未提出异议。
 
宁波设计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宁波设计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宁波设计院公司既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也未实施间接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1.宁波设计院公司没有单独或共同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客观上,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建造施工由华鲁恒升公司直接或委托其他方实施,宁波设计院公司仅提供工程设计服务,既未参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被诉侵权生产工艺技术方案的研发和设计,也未实施制造。原审法院关于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错误。主观上,宁波设计院公司亦没有与他人共同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过错。2.宁波设计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宁波设计院公司实施的工程设计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其次,即使不考虑前述意见,宁波设计院公司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本身并不产生利润,其因提供工程设计服务收取的服务费966万元是正当劳动所得,不存在侵权获益,原审判决400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二)本案应当以华鲁恒升公司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进行侵权比对。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针对宁波设计院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本案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为大型化工系统,其建设需经过设计、建设、试车、开工、验收等诸多阶段,宁波设计院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案证据已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二审期间已无进行现场勘验的必要。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尹某某对宁波设计院公司的上诉意见未提出异议。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以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即宁波厚承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以下简称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为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对上述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粤民辖终44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起诉请求:1.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停止使用被诉侵权生产工艺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生产工艺直接获得的三聚氰胺产品,销毁现存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2.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立即停止帮助、教唆他人制造和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行为,停止帮助、教唆他人使用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的行为;3.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共同向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2亿元以及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陈述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0、13、14、16、17,后原审当庭放弃主张权利要求8、13,最终明确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10、14、16、17。
 
华鲁恒升公司原审辩称:1.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起诉证据不足,达不到立案条件。本案涉及生产工艺,使用该工艺生产的蜜胺不属于新产品,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其所诉侵权事实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存在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之间构成共同侵权。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至今已经对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提起了四个诉讼,其中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眉山中院)起诉的侵害商业秘密案已经撤诉。这些案件的证据均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举证均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现场调查取证将使华鲁恒升公司商业秘密暴露无遗。该两公司无权向法院申请到华鲁恒升公司现场调取证据,如果法院到现场调查取证将构成违法。该两公司公证取证的证据中的航拍照片,属于非法取证,已严重侵害华鲁恒升公司的商业秘密。2.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应中止审理。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目前成讼的案件之间存在内在逻辑关联。根据公开资料,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涉案技术已经通过申请专利的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企图通过本案的申请调查取证行为倒逼华鲁恒升公司公开自己的商业秘密。只有商业秘密案件审理完毕,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才有可能获得本案起诉的证据。宁波远东公司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权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权存在被宣告无效的极大可能。
 
宁波远东公司原审辩称:1.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本案的起诉与其向成都中院提起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相互矛盾。2.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包含温度和压力等条件,与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和尹某某均无关。3.即便如起诉状所述,宁波远东公司向华鲁恒升公司转移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但专利法没有规定技术交易构成侵权。既然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起诉华鲁恒升公司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人,则宁波远东公司不构成专利法规定的任何侵权行为。4.涉案专利是公开的技术方案,若华鲁恒升公司构成侵权,则不需要宁波远东公司提供任何技术方案,故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举证均不能证明宁波远东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5.因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经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需要确定该案中的秘密信息之后才能审理本案,本案应中止审理。6.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就相同的侵权事由提起了三个不同的侵权之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应驳回起诉。
 
宁波设计院公司原审辩称:1.本案的起诉未达到起诉条件。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频繁起诉,已影响到宁波设计院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2.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超出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该两公司当庭提交的利用无人机对华鲁恒升公司工厂秘密拍摄的证据,侵害公众利益。3.项目备案资料不能作为确定项目技术方案的依据。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宁波设计院公司在项目中的角色相当于按照设计方案结合地块条件进行具体工程设计和评估的施工队,不存在许可、制造、使用专利产品、专利方法和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侵权行为。5.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宁波设计院公司未参与被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尹某某原审辩称:1.尹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尹某某并非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交的尹某某涉嫌刑事犯罪的口供,属于刑事侦查阶段的口供,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为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2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证据3为涉案专利状态查询页;证据4为第34960号决定和权利要求书替换页。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专利权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5为第16届中国专利优秀奖牌匾照片;证据6为2014年四川省专利一等奖牌匾照片;证据7为第16届中国专利优秀奖证书;证据8为2014年四川省专利一等奖证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获奖情况。
 
第三组:证据9为(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631号公证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10为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据11为尹某某的讯问笔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尹某某和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共同为华鲁恒升公司设计了生产三聚氰胺的生产系统。
 
第五组:证据12为眉山中院(2016)川14民初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13为眉山中院(2016)川14民初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据14为眉山中院(2016)川14民初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眉山中院曾向华鲁恒升公司和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第六组:证据15为四川省眉山市眉山公证处(以下简称眉山市眉山公证处)(2018)眉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证据16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粤广广州第047026号公证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的设备和工艺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七组:证据17为华鲁恒升公司临2017-004号公告;证据18为华鲁恒升公司临2017-005号公告;证据19为华鲁恒升公司临2017-024号公告;证据20为华鲁恒升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证据21为华鲁恒升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侵权获利巨大。
 
第八组:证据22为公证费发票;证据23为律师费发票。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
 
华鲁恒升公司原审中针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确认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宁波远东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尚不能确定。确认证据9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存在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初步证明标准,本案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合法性和关联性。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制造尹某某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象,意图利用刑事侦查手段为其民事利益服务,对该证据应予排除。不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讯问笔录未经刑事诉讼的质证,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确认证据12-14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利用无人机航拍取证,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且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事实才是比对的客体和证据真实性的载体,而不是设备的物理呈现状态本身。不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期刊论文的作者是否确为华鲁恒升公司员工尚无定论,且宁波设计院公司官方网站上介绍的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确认证据17-2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不确认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眉山市眉山公证处的收据和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发票均为复印件,且并未标注与本案的对应关系。不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发票仅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对应关系。
 
宁波设计院公司针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确认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宁波远东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权的效力尚未确定,处于不稳定状态。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宁波设计院公司存在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初步证明标准,故本案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确认证据10-11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尹某某的侦查讯问笔录属于刑侦秘密,不属于当事人陈述,应予排除。确认证据12-14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眉山中院审理的案件,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经撤诉。不确认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取证行为严重侵犯华鲁恒升公司享有的空间权和商业秘密,且该证据中图片显示拍摄对象是“硝基复合肥料”,并非三聚氰胺。不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涉案侵权比对应是在华鲁恒升公司现场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之间进行,学术论文仅属理论探讨,不能作为侵害专利权的依据,而且宁波设计院公司网站宣传资料与实际实施的方案并不相同。确认证据17-2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华鲁恒升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定时披露的信息不能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的实际利润或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具体损失。不确认证据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公证处的发票仅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是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为本案付出的公证费用。律师费发票没有对应合同,无法证明系因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宁波远东公司针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确认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宁波远东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权效力不稳定。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本案根本达不到立案条件。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系违法取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不能转化为民事诉讼的证据。确认证据12-14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公证机关违法使用无人机私闯华鲁恒升公司的上空进行偷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不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网上的宣传材料与实际的实施方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证明宁波远东公司的实施方案。确认证据17-2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证据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上述票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为本案的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尹某某针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尹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口供,属于侦查机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审理过程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向眉山中院调取(2016)川14民初8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包括该院对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从该三公司处取得的全部资料;该院从包括山东省德州市安监局等政府机关调取的全部文件资料;该院从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复制的案件资料。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另请求原审法院向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调取尹某某涉嫌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的全部证据。原审法院经与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联系,该局明确表示尹某某案侦查阶段相关资料已经由眉山中院复制并存档。原审法院考虑到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确有举证困难,故依据其调取证据的具体请求,向眉山中院调取了(2016)川14民初8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来源于山东省德州市安监局的备案材料:《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版)》即安评报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即设计专篇。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山东省德州市安监局的备案材料足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实施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华鲁恒升公司作为业主方、宁波设计院公司作为施工方、宁波远东公司作为技术提供方、尹某某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构成共同侵权。
 
华鲁恒升公司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眉山中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案由不同,且单凭文字描述和图纸不能进行比对认定构成侵权。华鲁恒升公司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备案的技术方案不同。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起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的秘密信息固化之前,拒绝法院现场勘验。
 
宁波设计院公司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出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备案的技术方案并非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合理的,山东省德州市安监局备案资料不能作为侵权比对依据。
 
宁波远东公司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华鲁恒升公司项目的备案资料是为了满足行政部门对安全上的要求而出具的,出于保护自己核心利益点的需要,可以有意提供符合行政部门要求的技术资料,而实际实施了变化后的技术方案。况且,即使比对备案资料的文字描述,亦存在区别点。
 
尹某某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不能证明尹某某存在侵权行为。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上述证据质证之后,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从眉山中院调取的材料的意见》称:根据庭审情况,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华鲁恒升公司生产三聚氰胺的技术方案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为节省司法资源,简化案件处理,明确将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作为本案证据,其他从眉山中院调取的(2016)川14民初8号案的相关案卷材料不再作为本案证据。
 
华鲁恒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为眉山中院受理的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材料,证据2为成都中院受理的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材料,证据3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材料。上述证据用以共同证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没有实质证据的情况下对华鲁恒升公司提起一系列诉讼,目的在于以任何一个案件为突破口获取有利证据,并获得华鲁恒升公司的商业秘密。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案纠纷是一个独立的案件,其他案件材料与本案无关。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华鲁恒升公司的意见。
 
宁波远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34960号决定;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权利基础不稳定。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真实性,但不确认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宁波远东公司的意见。
 
原审审理过程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和华鲁恒升公司均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证据。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补充提交证据24-33作为第九组证据:证据24为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第一季度报告;证据25为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证据26-29为案外人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美丰公司)2014-2017年年度报告;证据30为来源于大众网的《5年投入73.5亿元华鲁恒升靠技术升级注入绿色动能》的新闻报道;证据31为来源于采招网的华鲁恒升公司招标、中标信息;证据32为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摘录页);证据33为华鲁恒升公司2019年上半年报告(摘录页)。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侵权获利巨大,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诉请的1.2亿元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对于证据24-31,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未直接陈述质证意见。对于证据32-33,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华鲁恒升公司补充提交来源于巨潮资讯网的《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资产公告》作为证据4,用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在2011年收购了德州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与三聚氰胺生产相关资产,具备年产万吨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和生产能力及更多的技术秘密,宁波远东公司不是华鲁恒升公司唯一、主要的技术来源和提供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确认华鲁恒升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该收购资产涉及的三聚氰胺工艺和产能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也与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内容不符。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金象赛瑞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责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分别提交其持有的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具体技术图纸和相关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蓝图、工艺流程总图、装配图、物料数据图、工艺物料平衡图、项目施工图、管路和仪表流程图、设备条件图等)。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共同提交了五张技术图纸(两张工艺管道流程图、三张管道平面布置图),并以上述技术图纸涉及技术秘密为由申请作为保密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安排各方当事人当庭签署保密承诺书、阅读保密证据并质证。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质证认为:1.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共同提交而非分别、单独提交上述五张技术图纸不符合法院书证提交命令的要求,具有技术图纸设计资质的宁波设计院公司没有提交相应图纸进行佐证。2.上述五张图纸仅涉及两路与载气压缩机和冷气鼓风机有关的内容,整个项目有关的大部分器件和连接关系以及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其他器件和连接关系的图纸均没有提供。3.化工项目的施工图纸应当是蓝图,都有相应设计单位图签。安评报告、设计专篇有关技术图纸均有宁波设计院公司图签,还有相关审核人员签名,而上述五张图纸直接用普通纸张打印,没有图签和相关审核人员的签名,显然既不是施工蓝图原件也不是复印件。4.图纸本身技术信息相互矛盾。例如,在下标EL0.000的技术图纸中,右上角参数表格显示01C0302冷气压缩机入口直径700、出口直径600,而同一图纸左侧标注01C0302设备的入口管道(PG3002-1400-M2E-ST-H)与出口管道(PG3003-1400-M2E-H)的直径均是1400,明显自相矛盾。5.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管道改造应当由管道设计单位和安装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安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改造的情况书面告知使用登记机关后方可施工,但法院在向有关安监部门调取安评报告时未发现存在任何管道改造的书面文件。图纸与安评报告相应技术特征矛盾,无法合理解释。据此,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不认可上述五张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宁波设计院公司没有直接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华鲁恒升公司作为上市企业经营多年,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就图纸作假进行处罚,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图纸真实性的质疑不能成立。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质证意见。
 
华鲁恒升公司于2020年4月6日(本案原审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近三个月后)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5为来源于巨潮资讯网的金象赛瑞公司2015年11月公开转让说明书,用以证明金象赛瑞公司总经理、董事、核心技术人员唐印曾在案外人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历任公司技术员、引进办副主任、技术部部长。证据6为泰安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证据7为来源于企查查网的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唐印利用职务之便将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和商业秘密私自用于金象赛瑞公司生产经营。证据8为来源于巨潮资讯网的金象赛瑞公司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摘录页),用以证明金象赛瑞公司三聚氰胺板块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连年增长,不存在任何损失。证据9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53号案证据交换笔录(2019年10月17日、10月18日),用以证明尹某某讯问笔录及其电脑中全部资料在民事案件中丧失证据的清洁性和合法性。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质证认为:华鲁恒升公司无正当理由严重逾期举证,拖延诉讼目的明显。证据5、6、7与本案完全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从未主张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其与唐印均非本案当事人,上述证据不应被采信。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另案庭审笔录,与本案涉及专利不同,在案证据也不同。宁波设计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8、9的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5-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确认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该组证据系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权利基础和涉案专利获奖情况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9系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事实的公证书,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内容涉及被诉侵权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0-11系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从眉山中院复制的尹某某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的受案回执、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因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经撤回,不再予以认证。证据12-14为眉山中院在(2016)川14民初8号案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确认其真实性,因该案对本案事实查明有关联,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5系眉山市眉山公证处作出的(2018)眉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因该公证仅针对在华鲁恒升公司外围对可视范围内的厂房和部分设备进行拍照的行为,所呈现的内容无法体现具体的技术方案,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缺乏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6系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广广州第047026号公证书,内容涉及对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产品的日产量和出厂报价的报道,以及华鲁恒升公司员工公开发表的文章《低压法大型三聚氰胺生产技术概况及节能环保工艺改进思路探讨》,上述证据经公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7-21系华鲁恒升公司向公众公开的年报,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2系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向眉山市眉山公证处和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的公证费用,时间在本案审理期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系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和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收款单位均非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本案的委托代理单位,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证据证明。证据24-33系华鲁恒升公司及四川美丰公司年度报告和网络新闻报道,均为公开渠道获取,且上述证据与查明华鲁恒升公司侵权获利存在关联性,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依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申请向眉山中院调取的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两份证据,系华鲁恒升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向山东省德州市安监局备案的有关被诉侵权三聚氰胺项目的资料,来源于项目监管机关,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直接相关,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华鲁恒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其他纠纷的部分案件材料,可证明关联诉讼的情况,采信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是来源于公开渠道的上市公司公告,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7系金象赛瑞公司的公开转让说明书,真实、合法,但证据内容涉案外人山东海化魁星化工有限公司及唐印之间的案外事实,与本案欠缺关联性;证据8系金象赛瑞公司的年度报告,真实、合法,可反映金象赛瑞公司三聚氰胺的相关经营情况,采信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9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复制件,该案与本案所涉专利不同,争议事实和相关证据不同,尹某某讯问笔录是否合法亦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述证据5-9系华鲁恒升公司于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近三个月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非因客观原因逾期举证,除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8外,对证据5-7和证据9,均不予采信。
 
关于宁波远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交的证据7内容相同,提交的证据2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和宁波远东公司共同提交的五张技术图纸:上述证据既无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还缺乏图签和相关审核人员的签名,仅涉及部分设备有关内容,证据的形式和范围均不符合书证提交命令要求。经核,上述技术图纸信息还存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指出的矛盾之处,不予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专利号为201110108644.9,申请日2011年4月28日,公开日为2011年10月19日,授权日为2013年9月11日。金象赛瑞公司和北京烨晶公司系共同专利权人。尹某某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2017年8月3日,宁波远东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10月20日,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将原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a)和(c)并入原权利要求1。2018年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4960号决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宁波远东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4月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8)京73行初3151号。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10、13-17,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所述蜜胺生产系统用于包含如下步骤的生产工艺:(a)载气经载气压缩机压缩后,压力达到0.36~2.1MPa,再经载气预热器升温至380~430℃,进入流化床反应器作流化载气;(b)冷却反应生成气,所述反应生成气从流化床反应器顶部出来,进入热气冷却器降温至330~360℃,使得气体中的高沸点副产物在气流中被充分结晶析出。所述生产系统包括:尿素洗涤塔,在所述尿素洗涤塔后依次串联有流化床反应器、热气冷却器、热气过滤器、结晶器、蜜胺捕集器,所述蜜胺捕集器与所述尿素洗涤塔连接;与所述流化床反应器连接设置有载气预热器,所述载气预热器与载气压缩机连接;所述蜜胺生产系统还包括与所述尿素洗涤塔连接的气液分离器,所述气液分离器与所述结晶器连接,所述载气压缩机与所述气液分离器连接;其中,在所述气液分离器和所述结晶器之间设置有冷气鼓风机。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蜜胺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载气预热器为列管式换热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蜜胺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气过滤器为袋式过滤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蜜胺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气冷却器连接有废热锅炉。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蜜胺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尿素洗涤塔内设置有管内蒸发式换热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蜜胺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液分离器为旋风除雾器。
 
9.一种基于权利要求1~6任一所述的蜜胺生产系统的生产工艺,其包括如下步骤:(a)载气经载气压缩机压缩后,压力达到0.36~2.1MPa,再经载气预热器升温至380~430℃,进入流化床反应器作流化载气;(b)蜜胺合成,温度为135~155℃熔融状尿素从尿素洗涤塔中被泵入流化床反应器内的催化剂浓相段,在反应压力为0.3~1.9Mpa,温度为375~430℃条件下,尿素发生反应生成包括蜜胺、氨和CO2气体的反应生成气;(c)冷却反应生成气,所述反应生成气从流化床反应器顶部出来,进入热气冷却器降温至330~360℃,使得气体中的高沸点副产物在气流中被充分结晶析出;(d)过滤反应生成气,从热气冷却器出来的所述反应生成气流进热气过滤器进行过滤,将所述高沸点副产物和催化剂微粒拦截下来,所述热气过滤器内的温度高于或者等于热气冷却器出来的反应生成气的温度,但温差不超过3℃;(e)气相淬冷结晶蜜胺,从过滤器出来的反应生成气进入结晶器,与结晶冷却气混合,控制混合气最终温度在210~230℃之间,热气被冷气淬冷,绝大部分气态蜜胺形成蜜胺晶体从反应生成气中结晶析出;(f)捕集蜜胺晶体,夹带有蜜胺晶体的反应生成气进入蜜胺捕集器,完成气固分离,所述蜜胺捕集器内的温度高于或者等于蜜胺结晶器出来的气固混合物的温度,但温差不超过3℃;(g)工艺气冷却和净化,分离了蜜胺晶体后的反应生成气从蜜胺捕集器流出,进入尿素洗涤塔与135~155℃的熔融尿素混合并流向下,气体被尿素洗涤和冷却,工艺气中的蜜胺微粒以及未反应物都进入到熔融尿素中;(h)气液分离,从尿素洗涤塔下部出来的气液混合物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后形成尿素和工艺气,所述尿素中的一部分再次用于洗涤反应生成气循环,剩余部分被送入反应器合成蜜胺;(i)工艺气分配,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出的工艺气压力为0.15~1.8Mpa,所述工艺气部分用作结晶冷却气和载气、剩余作为尾气排出,其中所述结晶冷却气经过冷气鼓风机升压后,从结晶器下部循环回结晶器。
 
10.基于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蜜胺生产系统的生产工艺,其包括如下步骤:(a)载气经载气压缩机压缩后,压力达到0.36~2.1MPa,再经载气预热器升温至380~430℃,进入流化床反应器作流化载气;(b)蜜胺合成,温度为135~155℃熔融状尿素从尿素洗涤塔中被泵入流化床反应器内的催化剂浓相段,在反应压力为0.3~1.9Mpa,温度为375~430℃条件下,尿素发生反应生成包括蜜胺、氨和CO2气体的反应生成气;(c)冷却反应生成气,所述反应生成气从流化床反应器顶部出来,进入热气冷却器降温至330~360℃,使得气体中的高沸点副产物在气流中被充分结晶析出;(d)过滤反应生成气,从热气冷却器出来的所述反应生成气流进热气过滤器进行过滤,将所述高沸点副产物和催化剂微粒拦截下来,所述热气过滤器内的温度高于或者等于热气冷却器出来的反应生成气的温度,但温差不超过3℃;(e)气相淬冷结晶蜜胺,从过滤器出来的反应生成气进入结晶器,与结晶冷却气混合,控制混合气最终温度在210~230℃之间,热气被冷气淬冷,绝大部分气态蜜胺形成蜜胺晶体从反应生成气中结晶析出;(f)捕集蜜胺晶体,夹带有蜜胺晶体的反应生成气进入蜜胺捕集器,完成气固分离,所述蜜胺捕集器内的温度高于或者等于蜜胺结晶器出来的气固混合物的温度,但温差不超过3℃;(g)工艺气冷却和净化,分离了蜜胺晶体后的反应生成气从蜜胺捕集器流出,进入尿素洗涤塔与135~155℃的熔融尿素混合并流向下,气体被尿素洗涤和冷却,工艺气中的蜜胺微粒以及未反应物都进入到熔融尿素中;(h)气液分离,从尿素洗涤塔下部出来的气液混合物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后形成尿素和工艺气,所述尿素中的一部分再次用于洗涤反应生成气循环,剩余部分被送入反应器合成蜜胺;(i)工艺气分配,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出的工艺气压力为0.15~1.8Mpa,所述工艺气部分用作结晶冷却气和载气、剩余作为尾气排出,其中所述结晶冷却气经过冷气鼓风机升压后,从结晶器下部循环回结晶器。
 
14.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或12所述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c)中,所述热气冷却器中的反应生成气降温时放出的热量传输到废热锅炉,对所述废热锅炉内的介质进行加热;或者所述热气冷却器中的反应生成气降温时放出的热量传输到所述载气预热器,对所述载气进行预热。
 
16.根据权利要求9或11或12所述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h)中,从尿素洗涤塔下部出来的气液混合物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后形成尿素和工艺气,所述分离出的尿素中的一部分回到尿素洗涤塔。
 
17.根据权利要求9或11或12所述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i)中,所述结晶冷却气经过冷气鼓风机升压至0.18~1.85MPa后,从结晶器下部循环回结晶器。”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5]段记载了现有技术根据反应条件不同通常可分为:高压液相淬冷法(7~10MPa,370~450℃)、低压液相淬冷法(0.6~1MPa,380~440℃)和低压气相淬冷法(<0.2MPa,390℃)三种,上述低压气相淬冷法工艺与高压液相淬冷法工艺、低压液相淬冷法工艺相比,具有流程短、设备少、介质腐蚀性小、投资省、建设期短的优点,所以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应用,表现为低压气相淬冷法在近十余年来发展较为迅猛,大约已占全球蜜胺总产量的55%。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8]-[0021]段记载了现有技术中的低压气相淬冷法工艺的技术缺陷:1.单位体积装置生产效率低。现有技术中的低压气相淬冷法工艺由于蜜胺反应器内操作压力较低,反应物分压也较低,化学反应速度慢,由此导致了单位体积装置生产效率低,为了达到更高的产量,就需要更大体积的反应器,如单线年产3万吨蜜胺的装置,需要直径超过8米的流化床反应器和结晶器。但是,若要设计建造大体积的蜜胺装置,设备设计和制造的技术难度都很高,投资亦不菲,这就使得低压气相淬冷法工艺中的单线产能难以进一步大型化。2.产品的电力消耗较高。低压气相淬冷法由于装置中需要循环大量的工艺气体,而且压力比较大,需要设有大功率载气压缩机和冷气鼓风机,因而该工艺的电力消耗较高,一般每吨蜜胺耗电不低于1350kWh。3.冷气鼓风机不能长周期稳定运行。现有的低压气相淬冷法工艺的冷气鼓风机置于蜜胺捕集器之后,工作介质为蜜胺饱和工艺气,同时气体中还带有大量未能被旋风分离器捕集下来的蜜胺粉尘。在冷气鼓风机强大离心力和机体热损失双重作用下,蜜胺容易附集于鼓风机气体流道和壳体内,逐渐形成厚实的蜜胺晶垢,严重降低了风机工作效率和稳定性,减少了风机和装置的连续运转周期,增加了装置检修强度和成本。4.副产品蜜胺尾气的回收或利用成本高。虽然低压气相淬冷法工艺的尾气不含水,可以有更多的利用途径,但是由于工艺气系统压力仅为0.01~0.05MPa,所以尾气压力相应较低,一般需要将尾气再升压之后才可以利用,需要再增加透平式压缩机或鼓风机,能耗和硬件投资均较高。
 
涉案专利说明书[0060]-[0064]段描述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和工艺优点:1.将反应压力提高到0.3~1.9MPa之间,系统工艺气压力被相应提高到0.15~1.8MPa,同步对其他工艺参数和设备作了相应调整和优化设计。通过提高反应压力,流化床反应器内的反应物分压得以提升,尿素合成蜜胺的化学反应速度大幅度增加,进而强化了各工艺装备单位容积产能,减少了各工艺设备体积,生产装置单线产能可以进一步大型化,因此降低了单位蜜胺产品的硬件投资和人工消耗。与现有同类工艺技术相比较,由于压力容器设计和制造规范的技术和成本限制,现有工艺技术单线最大产能规模为年产3万吨蜜胺,涉案专利的工艺技术可以在行业内顺利实现单线年产12万吨的超大型规模,每吨蜜胺的硬件投资仅为现有技术的54~72%。2.由于提高了工艺系统压力,降低了流化床反应器的载气压缩机和蜜胺结晶器的冷气鼓风机的气体压缩比,气体压缩功得以大幅降低,因此节约了大量能源。与现有同类工艺技术相比较,现有工艺技术每吨蜜胺电耗在1350~1560kW·h之间,而涉案专利的工艺技术每吨蜜胺电耗400~1000kW·h之间,电力消耗大幅度降低。3.由于系统工艺气压力从0.01~0.05MPa提高到了0.15~1.8MPa,蜜胺尾气的压力和能量品位被相应提高,由此拓展了尾气利用途径,简化了尾气处理流程,降低了尾气处理的硬件投资和能耗,因此涉案专利工艺技术产生的蜜胺尾气具有更高的经济价值。4.涉案专利所述的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工艺,不仅提高了反应压力,还对所述工艺的一系列参数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从而在有效提高反应率的同时,还避免了因为只是单纯增加反应压力,而导致的诸如副产物和蜜胺难以分离等一系列问题,使所述工艺能够正常高效地运行。5.由于系统压力提高,就有条件将冷气鼓风机置于工艺气尿素洗涤和蜜胺结晶之间。这样设计的好处之一,冷气鼓风机工艺气体入口温度由180~220℃降低至135~155℃,减少了进风口气体体积,由此可以进一步降低了冷气的压缩功,节约电耗;好处之二是更低的入口工艺气温度降低了冷气鼓风机的工作条件,有利于减少风机的机械故障;好处之三是消除了现有工艺技术冷气鼓风机的蜜胺晶垢,鼓风机和工艺装置可以高效率地长周期稳定运行,降低了装置检修强度和成本,提高了装置的生产率。6.由于冷气被冷气鼓风机压缩后温度会有所升高,因此为了达到使反应生成气中的气态蜜胺结晶的目的,结晶冷却气的循环量就可能需要相应地增加。涉案专利在冷气鼓风机出口设置冷气冷却器,优选的方法是用蒸发式冷却器给冷气降温至鼓风机入口气体温度,以此减少冷气循环流量。与不设置冷气冷却器工艺相比较,冷气循环系统因这一工艺改进可以节能14~21%。
 
涉案专利获得的荣誉有:2014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中国专利优秀奖”;2015年1月,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省专利奖一等奖”。
 
(二)被诉侵权的华鲁恒升三聚氰胺项目有关情况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63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如下:
 
1.经登录宁波设计院公司网站(http://www.nbhgy.com)和宁波远东公司网站(http://www.nbyuandong.net/)查询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的简介如下:三聚氰胺项目规模5万吨/年三聚氰胺,联产30万吨/年碳酸氢铵,由宁波远东公司提供工艺包,宁波设计院公司负责工程设计。项目地点位于山东省德州市运河开发区德化工业园,占地50亩,项目投资2.5亿元。项目采用宁波远东公司加压气相淬冷法工艺,此技术在国内外成熟工艺基础上进行了优化,运行更加稳定,生产周期更长,减少了开停车频率,减少了维修费用,降低了由于开停车导致的次品率以及总体能耗。
 
2.经登录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信息披露”栏目查询华鲁恒升公司相关公告信息如下:
 
(1)发布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的《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生产线投产的公告》载明:“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生产线于近日试车成功,打通全线流程,生产出合格产品,进入试生产阶段,该生产线达产后将形成5万吨/年的三聚氰胺生产能力。”
 
(2)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度股东大会议案之四《公司2014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记载:“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1304996.45万元,较2013年12月31日增加30034.84万元,增长2.36%。资产构成中,非流动资产1034834.85万元,较2013年12月31日增加14150.75万元,主要系10万吨醇酮装置节能改造项目、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建成投产转资影响。”
 
(3)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记载公司该年度总营业收入为9710121856.35元,营业成本为8068050705.89元;有机胺营业收入为1544974264元,营业成本为1254495215.64元,毛利率为18.80%。在建工程包括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生产线,投产后将达到5万吨/年三聚氰胺生产能力。
 
3.经登录中国化肥网(http://www.fert.cn)查询《华鲁恒升拟新建10万吨三聚氰胺项目》新闻记载:“华鲁恒升称,公司拟以尿素为原料,采用加压法气相淬冷工艺技术,分两期建设10万吨/年三聚氰胺装置。该项目估算总投资2784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27271万元,铺底流动资金578万元;资金筹措由企业自筹解决;项目建成后,预计年均销售收入为74000万元。”与华鲁恒升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9月6日发布的《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2011年第3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相应内容一致。
 
4.经登录中国化工报网站(http://www.ccin.com.cn/ccin/)查询《华鲁恒升三聚氰胺装置进入试生产》新闻记载:“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近日(2014年4月30日)发布公告称,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生产线试车成功并已进入试生产阶段,该生产线达产后公司将形成5万吨/年的三聚氰胺生产能力。据悉,公司三聚氰胺产品以尿素为原料,采用加压法气相淬冷工艺技术,项目总投资预计2.78亿元,分两期建设。”
 
2017年3月28日,华鲁恒升公司董事会发布《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补充公告》,补充披露“一、公司与其他被告关系”内容为:“(一)2011年10月16日,公司与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大型三聚氰胺项目技术转让、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确定双方关系:委托方为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承接方为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乙方),技术授权方为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二)合同约定费用:设计费966万元,专有技术费1600万元。(三)合同约定:乙、丙方保证其为所提供的一切专有技术及相关技术资料的合法持有者。如果发生第三方指控甲方侵权,由乙、丙方负责与第三方交涉,乙、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8年3月14日,大众网发布《5年投入73.5亿元华鲁恒升靠技术升级注入绿色动能》新闻报道称:“目前,(华鲁恒升)公司在建的肥料功能化项目进入扫尾调试阶段,正在筹备开车;三聚氰胺二期工程和50万吨/年产乙二醇项目也已进入设备安装高峰。”2018年5月23日,采招网发布《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二期)气动调节阀、气动切断阀、气动三偏心蝶阀、特殊电动闸阀等采购项目评标结果公示》。
 
2019年12月5日,宁波设计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宁波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工程设计”的说明》称:本项目三聚氰胺工艺路线采用宁波远东公司的工艺技术、工艺技术数据、工艺流程等工艺包文件,根据宁波远东公司提供的工艺包文件等进行工程化设计、出具基础工程设计文件和详细设计(施工图)图纸,并将施工图纸等交给宁波远东公司,由宁波远东公司交给业主,项目的现场开车和培训均由宁波远东公司负责。
 
(三)华鲁恒升公司向安监部门报备的三聚氰胺项目技术方案
 
经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眉山中院调取了华鲁恒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山东省德州市安监局提交备案的安评报告、设计专篇。
 
1.安评报告系评价机构德州聚安特安全服务有限公司所撰写,评价完成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该评价报告记载:
 
(1)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技术项目于2011年6月21日由山东省德州市安监局以“德安监危化项目审字[2011]25号”批准设立。华鲁恒升公司在取得设立批复后的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及公司发展需要,决定项目分二期进行建设,并且工艺技术来源及产品方案发生变化,同时,对建设项目内部的总平面布置情况进行了调整。项目三聚氰胺原工艺技术由湖南百利公司提供,现拟采用宁波远东公司提供的工艺技术。项目由于中间产品氨气、二氧化碳均为危险化学品,因此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九条的规定,德州聚安特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受华鲁恒升公司委托,承担了该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的设立安全评价工作。评价组成员对该项目拟建设地点进行了实地查看和调研,在确定安全评价对象和范围的相关情况后,评价组成员经过和项目建设企业多次联系和沟通,收集、整理与本项目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资料和数据,并结合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图纸资料等,作为安全评价报告编制所依据的资料。评价的范围主要是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的选址、总图布置、生产工艺及设备设施等。被评价单位对该项目进行改建、扩建,必须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由改建、扩建引起现有工艺、装置改动或地址变更等不包括在本评价范围。
 
(2)三聚氰胺的生产方法按原料分为双氰胺法(现已被淘汰)和尿素法。以尿素为原料生产三聚氰胺主要有三种生产技术:常压法、低压法和高压法。在国外,一般将常压法和低压法统称为低压法。其中高压法工艺技术代表有意大利的ETCE(欧技公司)工艺和日本的NISSAN工艺;低压法工艺技术代表有荷兰的DSM工艺、德国的BASF工艺和我国自行开发的改良型低压法工艺。……2006年,北京大学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代气相淬冷技术的问世,对我国三聚氰胺产业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结束了长期依赖进口国外三聚氰胺技术的历史。该技术已得到德国鲁奇公司的认可,受到国外关注,已在四川玉象2万吨/年和5万吨/年装置成功运行。
(3)三聚氰胺生产工艺流程包括洗涤压缩工段、反应合成工段、反应生成气的热气冷却及除尘工段、结晶捕集工段、产品输送与包装工段:
 
①洗涤压缩工段
 
从三胺捕集器来的约210℃的工艺气进入尿素洗涤塔,与来自液尿泵的温度140℃的循环液尿进行并流接触洗涤,以除去工艺气中未结晶下来的三胺及低温副产品,并使工艺气降温。洗涤后的工艺气和部分液尿进入冷气除沫器中以除去气体中夹带的液尿,经分离后的液尿通过液尿收集泵送回尿素洗涤塔塔釜,吸收了工艺气体热量的液尿温度升高,这部分热量靠空气冷却器移去。
 
出冷气除沫器的工艺气体分为三路:一路工艺气经过冷气风机升压后去结晶器;一路工艺气经过载气压缩机升压后去载气预热器;一路工艺气经压力调节阀在保证系统压力的前提下去尾气吸收工段,用来生产碳酸氢铵。系统运行过程中,为防止工艺气体的泄漏,载气压缩机和冷气风机的轴封处要用0.6~0.8Mpa的氮气进行密封。该密封气需要分别经过密封气过滤器和轴封气过滤器过滤后,再经过中压蒸汽夹套加热的管道之后,分别送往载气压缩机和冷气风机的轴封处。系统启动过程中,为防止液尿凝固,液尿管线及设备均设有低压及中压蒸汽拌热系统。必要的地方还设有吹扫三阀组。
 
②反应合成工段
 
反应所需的热量由来自熔盐泵的循环熔盐提供,提供热量后的熔盐经载气预热器加热载气后返回熔盐系统进行循环。
 
来自载气压缩机压缩后的工艺气体,经载气预热器预热后从反应器底部进入,经过气体分布器分布后,对催化剂进行流化并同时与熔盐盘管组换热。由于催化剂颗粒在反应器内的流动与返混,使得反应器内的熔盐加热管与催化剂颗粒及气体之间的传热加快,并使整个催化剂床层温度趋于一致,以保证尿素转化为三聚氰胺吸热反应的需要。
 
液尿泵将温度135~140℃的熔融尿素经6个尿素喷嘴送入反应器,流量通过显示调节和积累。为了让尿素进入反应器内能迅速升温并反应,采用140~150℃的氨气将尿素雾化。
 
喷入反应器内的尿素,被390℃左右的载气和催化剂迅速加热和分解,分解成异氰酸和氨,异氰酸在催化剂的作用下,生成三聚氰胺和其他生成物。反应器载气自下而上流过催化剂床层,并携带出反应生成的各种物质,形成反应生成气。反应生成气会夹带少量催化剂细小颗粒进入反应器上部的内旋风分离器,在离心力作用下完成气固分离。大部分颗粒自旋风料腿再返回催化剂床层,气体和少量细粉则从旋风顶部流出反应器。
 
③反应生成气的热气冷却及除尘工段
 
反应生成气从反应器顶部出来进入热气冷却器进行冷却。热气冷却器是一个壳程带有蒸发空间的列管式固定管板换热器,壳程液体为道生液。管程高速流动的反应生成气与管外道生液进行换热,生成气从380℃被冷却至340℃,工艺气体中的三聚氰胺高温副产物由气体冷却为固体。道生液被蒸发成气态后通过道生冷凝器进行冷凝,道生气与蒸汽凝液换热后,蒸汽凝液吸热量汽化成蒸汽,道生液利用位差流回到热气冷却器中循环使用。
 
来自热气冷却器的工艺气体进入热气过滤器,热气过滤器是一个带保温夹套的圆筒锥底过滤器,过滤器中的过滤管被分组,工艺介质的过滤和滤管的反吹可以同时进行。在压差作用下,工艺气体通过过滤管束后把三聚氰胺的高温副产物与催化剂细粉过滤下来,过滤物会在过滤管上形成滤饼,增加过滤阻力。为了延长热气过滤器的使用周期,需要对热气过滤器的过滤管进行反吹。
 
反吹系统由反吹气贮罐、热气过滤器的三通阀及其他相关仪表和阀门构成。反吹气采用压力0.8MPaG,温度340℃的氨气。反吹氨气来自氨气贮罐。反吹气贮罐夹套内的高温氮气可以加热反吹氨气。过滤、反吹下来的固体汇集于热气过滤器下部锥形封头,可以通过粉尘收集罐送至粉尘贮罐,粉尘贮罐顶部设有除尘器,可以防止排灰时的粉尘逸出而污染环境。
 
④结晶捕集工段
 
分离了三聚氰胺脱氨产物及催化剂粉末的反应生成气,温度340℃,从顶部进入结晶器。三聚氰胺结晶所需要的冷却气来自冷气风机。冷却气从结晶下部的冷工艺气进口通入,并通过冷气分布口喷出。结晶器内自上而下的反应生成气与向上而行的冷气接触并充分混合,进行热量交换,混合气温度降至210℃。反应生成气中的三聚氰胺结晶析出,并随气体一并下行,流向结晶器底部出口。
 
从结晶器出口来的含有三聚氰胺粉末的工艺混合气体,通过出口管道切向进入三胺捕集器的上部,在离心力的作用下,三聚氰胺粉末被甩向器壁并沿壁而下,汇集于三胺捕集器底部。为减少三胺捕集器热损失,防止尿素等物质析出,三胺捕集器采用夹套型式,夹套内通入220℃的中温氮气进行伴热。
 
⑤产品输送与包装工段(略)
 
该报告附有《表2-7主要设备一览表》,载明了该项目工程尿素洗涤塔、流化床反应器、热气过滤器、载气预热器、循环气压缩机等主要设备的规格、材质、介质、操作条件、数量等信息。
 
该报告附有载明该项目工程各主要设备连接关系的《物料平衡方框图》。该图显示该项目实施的三聚氰胺生产系统设备连接关系为:1.尿素洗涤塔依次连接反应器、热气冷却器、热气过滤器、结晶器、三胺捕集器,三胺捕集器又与尿素洗涤塔连接。2.冷气除沫器与结晶器连接,两者中间还设置有冷气风机。3.载气压缩机与冷气除沫器连接。4.热气冷却器与余热回收设备连接。
 
2.设计专篇的设计单位系宁波设计院公司,完成时间是2013年3月。设计依据中的技术资料包括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宁波远东公司提供的5万吨三聚氰胺设计包资料等。该设计专篇记载了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装置采用宁波远东公司的加压气相淬冷法工艺,记载的三聚氰胺装置中洗涤压缩工段、反应合成工段、反应生成气的热气冷却及除尘工段、结晶捕集工段等内容与上述安评报告记载的内容一致。该设计专篇附有《设备一览表》,载明了该项目工程各主要设备名称、技术规格、材料、数量、重量等信息。
 
(四)本案侵权技术比对有关情况
 
华鲁恒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三聚氰胺项目有关技术方案是其商业秘密,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拒绝法院进行现场勘验。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设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新建、扩建或者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工艺的,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安评报告、设计专篇是被诉侵权项目在安监部门的备案资料,形成时间在本案案发之前,真实可信。在有客观书证的情况下,本案无须进行现场勘验即可确定技术方案内容。而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涉及大型化工设备的生产装置及其工艺,现场勘验具有客观困难,即使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华鲁恒升公司也非常容易临时更改温度、压力等参数达到暂时规避侵权技术方案的目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了华鲁恒升公司等实施的侵权技术方案。具体技术特征分解及对应关系如下:
 
安评报告(下标第36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7页)记载了“出冷气除沫器的工艺气体分为三路:一路工艺气经过冷气风机升压后去结晶器;一路工艺气经过载气压缩机升压后去载气预热器;一路工艺气经压力调节阀在保证系统压力的前提下去尾气吸收工段……”,结合安评报告中《表2-7主要设备一览表》(下标第45页)记载的“循环气压缩机规格:P=0.5MPa、操作条件:压力0.6MPa”以及设计专篇中《设备一览表》(上标第205页)记载的“载气压缩机出口压力:0.54MPa”,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蜜胺生产系统用于包含如下步骤的生产工艺:(a)载气经载气压缩机压缩后,压力达到0.36~2.1MPa”的技术特征相同。
 
安评报告(下标第36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7页)记载了“来自载气压缩机压缩后的工艺气体,经载气预热器预热后从反应器底部进入”“喷入反应器内的尿素,被390℃左右的载气和催化剂迅速加热和分解”,结合安评报告中《表2-7主要设备一览表》(下标第44页)记载的“载气预热器操作条件:管程温度400℃、壳程温度200~390℃”以及设计专篇中《设备一览表》(上标第200页)记载的“载气预热器管程温度400~415℃、壳程温度200~390℃”,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再经载气预热器升温至380~430℃,进入流化床反应器作流化载气”的技术特征相同。
 
安评报告(下标第37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8页)记载了“反应生成气从反应器顶部出来进入热气冷却器进行冷却”“生成气从380℃被冷却至340℃,工艺气体中的三聚氰胺高温副产物由气体冷却为固体”,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冷却反应生成气,所述反应生成气从流化床反应器顶部出来,进入热气冷却器降温至330~360℃,使得气体中的高沸点副产物在气流中被充分结晶析出”的技术特征相同。
 
安评报告(下标第35~38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6~19页)记载了“从三胺捕集器来的约210℃的工艺气进入尿素洗涤塔,与来自液尿泵的温度140℃的循环液尿进行并流接触洗涤”“液尿泵将温度135~140℃的熔融尿素经6个尿素喷嘴送入反应器”“反应生成气从反应器顶部出来进入到热气冷却器进行冷却”“来自热气冷却器的工艺气体进入热气过滤器”“分离了三聚氰胺脱氨产物及催化剂粉末的反应生成气,温度340℃,从顶部进入结晶器”“从结晶器出口来的含有三聚氰胺粉末的工艺混合气体,通过出口管道切向进入三胺捕集器的上部”,结合安评报告中《物料平衡方框图》所示各装置的连接关系,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生产系统包括:尿素洗涤塔,在所述尿素洗涤塔后依次串联有流化床反应器、热气冷却器、热气过滤器、结晶器、蜜胺捕集器,所述蜜胺捕集器与所述尿素洗涤塔连接”的技术特征相同。
 
安评报告(下标第36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7页)记载了“来自载气压缩机压缩后的工艺气体,经载气预热器预热后从反应器底部进入”,结合安评报告中《物料平衡方框图》所示载气压缩机、载气预热器、反应器的连接关系,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所述流化床反应器连接设置有载气预热器,所述载气预热器与载气压缩机连接”的技术特征相同。
 
安评报告(下标第35~36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7页)记载了“洗涤后的工艺气和部分液尿进入冷气除沫器中以除去气体中夹带的液尿,经分离后的液尿通过液尿收集泵送回尿素洗涤塔塔釜”“出冷气除沫器的工艺气体分为三路:一路工艺气经过冷气风机升压后去结晶器;一路工艺气经过载气压缩机升压后去载气预热器;一路工艺气经压力调节阀在保证系统压力的前提下去尾气吸收工段”,结合安评报告中《物料平衡方框图》所示尿素洗涤塔、冷气除沫器、载气压缩机、冷气风机、结晶器的连接关系,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蜜胺生产系统还包括与所述尿素洗涤塔连接的气液分离器,所述气液分离器与所述结晶器连接,所述载气压缩机与所述气液分离器连接;其中,在所述气液分离器和所述结晶器之间设置有冷气鼓风机”的技术特征相同。
 
设计专篇中《设备一览表》(上标第200页)记载了“载气预热器为卧式U形管式”,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载气预热器为列管式换热器”的技术特征相同。
 
安评报告(下标第37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8页)记载了“热气过滤器是一个带保温夹套的圆筒锥底过滤器”,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所述热气过滤器为袋式过滤器”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安评报告(下标第37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8页)记载了“道生液被蒸发成气态后通过道生冷凝器进行冷凝,道生气与蒸汽凝液换热后,蒸汽凝液吸收热量汽化成蒸汽,道生液利用位差流回到热气冷却器中循环使用”,结合安评报告中《物料平衡方框图》所示余热回收设备与热气冷却器的连接关系,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述热气冷却器连接有废热锅炉”的技术特征等同。
 
设计专篇中《设备一览表》(上标第192页)记载了“尿素洗涤塔换热管/夹套内:去离子水、水蒸汽”,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所述尿素洗涤塔内设置有管内蒸发式换热器”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安评报告(下标第36~37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7~18页)记载了“液尿泵将温度135~140℃的熔融尿素经6个尿素喷嘴送入反应器”“喷入反应器内的尿素,被390℃左右的载气和催化剂迅速加热和分解,分解成异氰酸和氨,异氰酸在催化剂的作用下,生成三聚氰胺和其他生成物,反应器载气自下而上流过催化剂床层,并携带出反应生成的各种物质,形成反应生成气”,结合安评报告中《表2-7主要设备一览表》(下标第44页)记载的“流化床反应器操作条件:压力0.55MPa、温度400℃”以及安评报告(下标第40页)记载的“主要化学反应方程式:6(NH2)2CO=C3N6H6(三聚氰胺)+3CO2+6NH3”,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b)的技术特征相同。
 
安评报告(下标第37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8页)记载了“来自热气冷却器的工艺气体进入热气过滤器”“反应生成气从反应器顶部出来进入热气冷却器进行冷却”“生成气从380℃被冷却至340℃,工艺气体中的三聚氰胺高温副产物由气体冷却为固体”,结合安评报告中《表2-7主要设备一览表》(下标第43页)记载的“热气过滤器操作条件:温度340℃”,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d)的技术特征相同。
 
安评报告(下标第37~38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9页)记载了“分离了三聚氰胺脱氨产物及催化剂粉末的反应生成气(即从热气过滤器出来的反应生成气),温度340℃,从顶部进入结晶器。三聚氰胺结晶所需要的冷却气来自冷气风机。冷却气从结晶器下部的冷工艺气进口通入,并通过冷气分布口喷出。结晶器内自上而下的反应生成气与向上而行的冷气接触并充分混合,进行热量交换,混合气温度降至210℃(落入涉案专利限定的210~230℃范围)。反应生成气中的三聚氰胺结晶析出,并随气体一并下行,流向结晶器底部出口”,结合安评报告中《物料平衡方框图》所示热气过滤器与结晶器的连接关系,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e)的技术特征相同。
 
安评报告(下标第38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9页)记载了“从结晶器出来的含有三聚氰胺粉末的工艺混合气体,通过出口管道切向进入三胺捕集器的上部,在离心力的作用下,三聚氰胺粉末被甩向器壁并沿壁而下,汇集于三胺捕集器底部。为减少三胺捕集器热损失,防止尿素等物质析出,三胺捕集器采用夹套式,夹套内通入220℃的中温氮气进行伴热”,结合安评报告(下标第35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6页)记载的“从三胺捕集器来的约210℃的工艺气进入尿素洗涤塔”,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f)的技术特征相同。
 
安评报告(下标第35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6~17页)记载了“从三胺捕集器来的约210℃的工艺气进入尿素洗涤塔,与来自液尿泵的温度140℃的循环液尿进行并流接触洗涤,以净化工艺气,除去工艺气中未结晶下来的三胺及低温副产物,并使工艺气降温”,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g)的技术特征相同。
 
安评报告(下标第35~36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7页)记载了“洗涤后的工艺气和部分液尿进入冷气除沫器中以除去气体中夹带的液尿,经分离后的液尿通过液尿收集泵送回尿素洗涤塔塔釜,吸收了工艺气体热量的液尿温度升高,这部分热量靠空气冷却器移去”,结合安评报告中《物料平衡方框图》所示尿素洗涤塔、反应器的连接关系,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h)的技术特征相同。
 
安评报告(下标第36~37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7~19页)记载了“出冷气除沫器的工艺气体分为三路:一路工艺气经过冷气风机升压后去结晶器;一路工艺气经过载气压缩机升压后去载气预热器;一路工艺气经压力调节阀在保证系统压力的前提下去尾气吸收工段”“三聚氰胺结晶所需要的冷却气来自冷气风机。冷却气从结晶器下部的冷工艺气进口通入,并通过冷气分布口喷出”,结合安评报告中《表2-7主要设备一览表》(下标第43页)记载的“冷气除沫器操作条件:压力0.42MPa”,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i)的技术特征相同。
 
安评报告(下标第37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8页)记载了“热气冷却器是一个壳程带有蒸发空间的列管式固定管板换热器,壳程液体为道生液”“道生液被蒸发成气态后通过道生冷凝器进行冷凝,道生气与蒸汽凝液换热后,蒸汽凝液吸收热量汽化成蒸汽,道生液利用位差流回到热气冷却器中循环使用”,结合安评报告中《物料平衡方框图》所示热气冷却器与余热回收设备的连接关系,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0时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安评报告(下标第35~36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7页)记载了“洗涤后的工艺气和部分液尿进入冷气除沫器中以除去气体中夹带的液尿,经分离后的液尿通过液尿收集泵送回尿素洗涤塔塔釜”,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中“从尿素洗涤塔下部出来的气液混合物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后形成尿素和工艺气,所述分离出的尿素中的一部分回到尿素洗涤塔”的技术特征相同。
 
安评报告(下标第37页)和设计专篇(下标第19页)记载了“三聚氰胺结晶所需要的冷却气来自冷气风机。冷却气从结晶器下部的冷工艺气进口通入,并通过冷气分布口喷出”,结合设计专篇中《设备一览表》记载的“冷气风机出口压力:0.336MPa”可知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中“所述结晶冷却气经过冷气鼓风机升压至0.18~1.85MPa后,从结晶器下部循环回结晶器”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技术比对结论为: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项目所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7、9、10、14、16、17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13、15,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没有指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对应的内容,也未发表具体比对意见。
 
华鲁恒升公司主张其三聚氰胺项目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称其基于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考虑,提供给行政机关审批的资料可能是拼凑的,并拒绝就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发表技术比对意见。
 
宁波设计院公司主张其仅相当于建筑施工方,只是按照宁波远东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并结合华鲁恒升公司项目现场状况进行设计和调整,最后的结果是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的协调结果,其不参与最后设备安放,且项目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报备的技术方案可能存在不同,若不符也是行政机关职能范围内的问题,故未发表具体的技术比对意见。
 
宁波远东公司主张华鲁恒升公司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买受方和实施方,只有技术实施方才会涉嫌侵权,若其卖出的技术涉嫌侵权也是宁波远东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之间的法律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未发表具体的技术比对意见。
 
尹某某认为涉案专利系一项公开的技术方案,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尹某某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本案纠纷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技术比对意见。
 
(五)本案赔偿的有关情况
 
1.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的赔偿计算方法和数额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以华鲁恒升公司侵权期间使用侵权生产系统以及生产工艺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的销售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方式为:(1)侵权期间。根据华鲁恒升公司的上市公司公告,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至迟于2014年4月30日试车成功,应以该时间点起算侵权期间。(2)侵权期间华鲁恒升公司生产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根据华鲁恒升公司公告披露内容,三聚氰胺产品年均营业收入占比2%左右,故按2%和华鲁恒升公司的年度营业收入推算三聚氰胺产品的收入情况。根据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至2019年上半年公布的数据,华鲁恒升公司在侵权期间的营业收入合计55633945134.15元,则侵权期间三聚氰胺产品营业收入为1112678902.68元。(3)根据华鲁恒升公司年报有机胺的毛利率计算其获利。2014年毛利率是18.8%、2015年毛利率是23.23%、2016年毛利率是28.36%、2017年毛利率是29.62%、2018年毛利率是38.54%。2019年上半年报告没有公布有机胺的毛利率,故参照2018年为38.54%。据此计算,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获利为338711449元。(4)参照同行业四川美丰公司2014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公开的三聚氰胺毛利率,平均计算为30.76%。据此计算,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获利为342260030元。(5)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针对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共提起三起诉讼。除了本案,另两案涉及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中的反应器设备部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53号],以及被诉侵权生产工艺中各具体设备未在专利中披露的技术诀窍部分[(2017)川01民初2948号]。因涉案专利涉及被诉三聚氰胺项目全部生产系统和反应技术核心的最本质改进和整体的工艺方法,本案赔偿数额在三案中分配占比应在60%以上。(6)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合计为906200元。其中,2018年4月3日,金象赛瑞公司向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开具两张关于“现代服务*律师费”的发票,合计20万元;2018年4月4日,金象赛瑞公司向眉山市眉山公证处开具一张关于“证据保全”费用的发票,金额为1000元;2018年4月10日,金象赛瑞公司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开具一张关于“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的发票,金额为5200元;2018年4月11日,金象赛瑞公司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开具两张关于“鉴证咨询服务*诉讼法律事务”费用的发票,合计70万元。综上,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全额支持其1.2亿元赔偿请求。
 
2.有关企业相关产品销售及盈利情况
 
(1)华鲁恒升公司公开资料所反映的项目及公司盈利情况
 
华鲁恒升公司2013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载明,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在建中尚未产生收益,项目进度为93%。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载明,公司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投产。2014年年度报告载明在建工程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账面余额191584426.83元。华鲁恒升公司该年度第一季度营业收入为2269044480.65元。
 
根据金象赛瑞公司提交的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营业收入9710121856.35元,营业成本8068050705.89元、税金及附加8698645.63元、销售费用176945026.74元、管理费用151199598.91元、财务费用315288237.88元。2015年营业收入8651296129.53元,营业成本6885548386.5元、税金及附加27490168.61元、销售费用184508863.68元、管理费用232916482.41元、财务费用244792258.06元。2016年营业收入7701060175.5元,营业成本6142982365.34元、税金及附加60773195.44元、销售费用167092728.9元、管理费用153689399.99元、财务费用140638486.64元。2017年营业收入10408071378.76元,营业成本8366571933.2元、税金及附加76144823.57元、销售费用188919871.17元、管理费用170404108.85元、财务费用151670229.44元。
 
华鲁恒升公司相应年度报告载明,2014年有机胺产品毛利率18.8%。2015年有机胺产品毛利率为23.23%;2016年有机胺产品毛利率为28.36%。2017年有机胺产品毛利率为29.62%。2018年有机胺产品毛利率为38.54%。
 
2017年3月28日、9月16日华鲁恒升公司董事会先后发布《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补充公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均披露其与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签订涉案工程设计合同,有关的三聚氰胺产品近三年年均营业收入占比2%左右。
 
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上半年报告、摘录页载明,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营业收入为1435681****.99元,2019年上半年营业收入为7075622619.67元。
 
(2)金象赛瑞公司的相关情况
 
华鲁恒升公司提交的金象赛瑞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摘录页载明,金象赛瑞公司2015~2017年三个年度经营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分别为692237268.45元、995084784.17元、1359228634.71元,营业成本分别为615372744.33元、717189081.08元、924937649.9元。
 
(3)同行业四川美丰公司的相关情况
 
根据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2014~2017年年度报告,该公司拥有三聚氰胺产能5万吨/年,2014~2017年生产三聚氰胺的毛利率分别为21.13%、21.29%、34.03%、46.58%。
 
(4)第三方平台收集和统计的相关情况
 
(2018)粤广广州第047026号《公证书》记载:通过http://www.100ppi.com/help/about_us/index.html进入大宗商品数据商生意社页面。生意社称其是大宗商品数据商,跟踪分析和研究大宗商品的数据机构,跟踪能源、化工、橡塑、纺织、钢铁、有色、农副、建材8大行业500多个商品的各类数据,同时覆盖纽约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等全球量20多个期货市场的数据情况,通过8年的积累,已经形成完善的商品数据体系及海量的数据积累。生意社2017年4月20日讯,华鲁恒升三聚氰胺装置正常,日产150吨左右,出厂报价6000元/吨。6月23日、7月5日讯,华鲁恒升三聚氰胺装置正常,日产150吨左右,出厂报价6700元/吨。
 
3.原审法院责令华鲁恒升公司提交财务证据的情况
 
鉴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经就华鲁恒升公司侵权获利初步举证,而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实施被诉侵权技术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销售获利的有关证据由华鲁恒升公司自己掌握,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责令华鲁恒升公司提交其2014年4月30日至2019年10月生产、销售三聚氰胺的产品数量、营业收入、相关成本、营业利润等情况的账簿、资料或相关数据,并释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应证据的法律后果。华鲁恒升公司以“有权不向任何人出示商业秘密”为由明确拒绝提交财务资料,在限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4.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支出的与本案有关的维权费用
 
2018年4月4日,金象赛瑞公司向眉山市眉山公证处开具一张关于“证据保全”费用的发票,金额为1000元。2018年4月10日,金象赛瑞公司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开具一张关于“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的发票,金额为5200元。以上合计6200元。
 
(六)其他事实
 
1.有关当事人情况
 
华鲁恒升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6日,2002年6月2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注册资本162048.18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等。2011年6月19日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CO、甲醇、一甲胺、二甲胺、三甲胺、DMF、硫磺、甲醛、液氧、液氮、液氩、氨、10%氨水、氢气、乙酸、乙酸酐。
 
宁波设计院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26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精细化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及相关技术的研发;工程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项目管理服务及上述行业的工程建设总承包;企业安全技术咨询服务等。
 
宁波远东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15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工工艺设计;化工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631号公证书记载,登录宁波远东公司网站,公司简介称其为一家集化工研发、服务、工程设计、咨询、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及化肥技改为一体的高科技集团公司,旗下设宁波设计院公司等多家子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对设计专篇、安评报告所述“宁波远东化工有限公司”指代其未持异议。
 
尹某某于2012年1月5日离开金象赛瑞公司进入中山大学工作,现为中山大学化学与化学工程学院教职工,工作岗位为综合化学实验技术岗。根据原审法院(2017)粤民辖终44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尹某某不服眉山中院(2016)川14民初8号案之三民事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在书状中自认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辖终113号民事裁定亦列明尹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736号401”。
 
2.相关案件证据保全情况
 
金象赛瑞公司于2016年3月针对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向眉山中院提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诉讼[(2016)川14民初8号],该案涉及本案被诉的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金象赛瑞公司向眉山中院提起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等所掌握的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工艺和设备相关资料进行保全。眉山中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将华鲁恒升公司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工艺及设备技术的相关资料采取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勘验、制作笔录等形式予以查封。
 
2016年4月26日,眉山中院工作人员赴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在法院工作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送达证据保全裁定后,华鲁恒升公司拒不履行证据保全裁定,组织企业保安和其他人员采取派人围堵、派车封路等方式阻碍法院工作人员进入保全现场执行公务,致使证据保全裁定未能执行。2016年5月5日,眉山中院作出(2016)川14民初8号罚款决定书,认定华鲁恒升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民事诉讼的严重妨害,依法对华鲁恒升公司罚款80万元。华鲁恒升公司不服该罚款决定,提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3.其他关联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3月25日,华鲁恒升公司董事会发布《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载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据涉案专利权和专利号为201010216437.0的“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权,分别对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提起诉讼。针对201010216437.0号发明专利,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权的组合式换热器及其使用该换热器的流化床反应器,销毁现存的侵害专利权的组合式换热器及其使用该换热器的流化床反应器;2.判令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立即停止帮助、教唆他人制造和使用侵害专利权的组合式换热器;3.判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共同向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支付侵权赔偿1500万元及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等。
 
2017年9月16日,华鲁恒升公司董事会发布《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载明:金象赛瑞公司以其享有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尹某某将其商业秘密披露给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并经华鲁恒升公司委托,由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基于该案技术具体设计了有关三聚氰胺的工艺及其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并应用于华鲁恒升公司的10万吨三聚氰胺项目,向成都中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金象赛瑞公司对尹某某、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尹某某、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侵害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商业秘密,即确认尹某某、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非法获取、披露、使用金象赛瑞公司商业秘密;2.判令尹某某、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具体包括:判令尹某某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得的金象赛瑞公司商业秘密;判令华鲁恒升公司立即停止利用该案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立即销毁侵权的三聚氰胺的生产和实验设备;判令尹某某、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立即销毁其掌握的载有金象赛瑞公司商业秘密的图纸、技术文档(含电子版本);3.判令尹某某、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向金象赛瑞公司支付侵权赔偿9800万元及金象赛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判令尹某某、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综合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起诉和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应否驳回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起诉;(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五)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
 
(一)本案应否驳回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起诉
 
首先,尹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且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本案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广东省辖区内,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时已作出(2017)粤民辖终446号民事裁定,对此进行了查明和认定。其次,根据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0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具体明确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本案有明确的被告。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交的起诉状和相关证据中指出了明确的被告,其中,尹某某为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原在金象赛瑞公司工作,华鲁恒升公司为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生产工艺的制造使用方,宁波远东公司为技术提供方,宁波设计院公司为设计施工方,亦均与本案有关,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也提出了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提本案诉讼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符合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再次,根据2020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与成都中院受理的(2017)川01民初2948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2016)粤73民初2553号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的起诉显然不属于重复起诉。此外,本案亦无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关于本案应当驳回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起诉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主张其主体不适格,实质争议的是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问题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应当经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案件审理程序,由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此,原审法院在民事责任部分进行分析。
 
(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首先,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在授权阶段即经过实质审查,专利权效力的稳定性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涉案专利经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被维持有效。宁波远东公司虽然提起行政诉讼,但仅提供案件受理通知书,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中止诉讼以等待行政确权裁判结果。其次,本案与成都中院受理的(2017)川01民初2948号案所涉法律关系不同,该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其专利权与在另案中请求保护商业秘密并无冲突。本案请求保护的是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本案的处理不以该案的审理结论为前提。最后,本案亦不符合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或有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综上,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华鲁恒升公司向有关安监部门提交备案的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内容客观反映了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实施的技术方案,本案无须现场勘验和鉴定即可判定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侵害涉案专利权。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辩称,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信息与其三聚氰胺项目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同,本案不应以该两份备案资料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且本案不涉及举证责任倒置情形,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本案可否以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方案为据确定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实施的技术方案,进而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得出侵权与否的结论。对此,原审法院分述如下:
 
1.本案可否以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方案为据确定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实施的技术方案
 
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我国法律法规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有严格监管规定,安评报告、设计专篇是华鲁恒升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向山东省德州市安监局提交的描述技术内容的文件,是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建设、评估安全影响的重要依据。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具体技术方案理应与上述文件资料一致,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相关负责人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华鲁恒升公司辩称该项目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均系人民法院前往有关部门依法调取,有的是有关部门根据华鲁恒升公司提供的材料编制,有的是华鲁恒升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提供,且关于被诉侵权三聚氰胺项目记载的技术信息能相互印证,可信度高、证明力强,可以客观反映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本案华鲁恒升公司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生产工艺予以认定。
 
其次,眉山中院在相关诉讼中认定华鲁恒升公司严重妨害民事诉讼,决定罚款80万元,经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决定。在此情况下,该案审理法院亦未能进入现场勘验保全。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华鲁恒升公司仍多次以保护自身商业秘密为由明确拒绝甚至激烈反对法院到现场勘验。原审法院鉴于上述情况,同时考虑到本案涉及大型化工项目生产装置及其工艺,现场勘验有客观困难,尤其是涉案专利包括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涉及温度、压力等容易被临时改动的参数信息,勘验结果的真实性难以保证。结合华鲁恒升公司在相关诉讼及本案中的行为和陈述以及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再去现场勘验已无实际意义。现场勘验和证据保全都是固定证据的方式,并不排斥其他直接证据的依法取得。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此情况下,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安监部门备案的安评报告、设计专篇,相关资料足以客观、完整记载被诉侵权三聚氰胺项目技术方案。原审法院考虑到,如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内容不真实,华鲁恒升公司等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提交真实可信的技术资料予以反驳。但是,原审法院责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提交被诉三聚氰胺项目相应技术资料,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远东公司仅提交五张真实性难以确认的图纸,拒不按照原审法院书证提交命令要求提交证据。根据2020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关于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方案一致的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方案即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实施的技术方案,可将安评报告、技术专篇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以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0、13-17。经查,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了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采用的是宁波远东公司提供的加压气相淬冷工艺的具体技术方案。将其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一种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如下技术特征:尿素洗涤塔,在所述尿素洗涤塔后依次串联有流化床反应器、热气冷却器、热气过滤器结晶器、蜜胺捕集器,所述蜜胺捕集器与所述尿素洗涤塔连接;与所述流化床反应器连接设置有载气预热器,所述载气预热器与载气压缩机连接,所述尿素洗涤塔与所述气液分离器连接,所述气液分离器与所述结晶器连接,所述载气压缩机与所述气液分离器连接;在所述气液分离器和所述结晶器之间设置有冷气鼓风机。
 
安评报告、设计专篇所指三聚氰胺俗称蜜胺,所报告和设计的建设项目为10万吨/年的三聚氰胺生产项目,其项目包括整个生产装置中的洗涤压缩、反应合成、反应生成气的热气冷却及除尘、结晶捕集、产品输送包装等各个工段,是一套完整的蜜胺生产系统,与涉案专利主题名称所指范围相同。
 
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均记载了“从三胺捕集器来的约210℃的工艺气进入尿素洗涤塔,与来自液尿泵的温度140℃的循环液尿进行并流接触洗涤”“液尿泵将温度135~140℃的熔融尿素经6个尿素喷嘴送入反应器”“反应生成气从反应器顶部出来进入到热气冷却器进行冷却”“来自热气冷却器的工艺气体进入热气过滤器”“分离了三聚氰胺脱氨产物及催化剂粉末的反应生成气,温度340℃,从顶部进入结晶器”“从结晶器出口来的含有三聚氰胺粉末的工艺混合气体,通过出口管道切向进入三胺捕集器的上部”。安评报告中《表2-7主要设备一览表》记载了主要设备包括“流化床反应器”,可知上述“反应器”即流化床反应器。结合安评报告中《物料平衡方框图》所示各装置的连接关系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生产系统包括:尿素洗涤塔,在所述尿素洗涤塔后依次串联有流化床反应器、热气冷却器、热气过滤器、结晶器、蜜胺捕集器,所述蜜胺捕集器与所述尿素洗涤塔连接”相同的技术特征。
 
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均记载了“来自载气压缩机压缩后的工艺气体,经载气预热器预热后从反应器底部进入”,结合安评报告中《物料平衡方框图》所示载气压缩机、载气预热器、反应器的连接关系,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所述流化床反应器连接设置有载气预热器,所述载气预热器与载气压缩机连接”相同的技术特征。
 
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均记载了“洗涤后的工艺气和部分液尿进入冷气除沫器中以除去气体中夹带的液尿,经分离后的液尿通过液尿收集泵送回尿素洗涤塔塔釜”,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除沫器通常用于除去气体中夹带的少量液沫,上述冷气除沫器的作用即除去气体中夹带的液尿(尿素)。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h)气液分离,从尿素洗涤塔下部出来的气液混合物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后形成尿素和工艺气,所述尿素中的一部分再次用于洗涤反应生成气循环……”和“(i)工艺气分配,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出的工艺气压力为0.15~1.8MPa……”的技术特征描述,涉案专利的气液分离器即将液体从气体中分离的装置,介质为尿素和工艺气,压力为0.15~1.8MPa。设计专篇中《设备一览表》记载了“冷气除沫器介质为NH3、CO2、尿素,操作压力/设计压力为0.42/0.47MPa”,上述关于介质和压力的技术信息与涉案专利中气液分离器相关信息吻合。结合安评报告中《物料平衡方框图》所示冷气除沫器与尿素洗涤塔和其他装置的连接关系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述冷气除沫器和涉案专利所述气液分离器仅是名称表述不同,其功能作用均是除去或分离尿素洗涤塔出来的气液混合物中的少量液体。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蜜胺生产系统还包括与所述尿素洗涤塔连接的气液分离器”相同的技术特征。
 
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均记载了“出冷气除沫器的工艺气体分为三路:一路工艺气经过冷气风机升压后去结晶器;一路工艺气经过载气压缩机升压后去载气预热器;一路工艺气经压力调节阀在保证系统压力的前提下去尾气吸收工段”,结合安评报告中《物料平衡方框图》所示冷气除沫器与载气压缩机、结晶器的连接关系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气液分离器与所述结晶器连接”“所述载气压缩机与所述气液分离器连接”相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i)工艺气分配……所述工艺气部分用作结晶冷却气和载气、剩余作为尾气排出,其中所述结晶冷却气经过冷气鼓风机升压后,从结晶器下部循环回结晶器”的技术特征描述,结合安评报告中《物料平衡方框图》所示冷气除沫器和结晶器之间设置有冷气风机,可知冷气风机的功能作用是将结晶冷却气升压后送入结晶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述冷气风机即涉案专利所述冷气鼓风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气液分离器和所述结晶器之间设置有冷气鼓风机”相同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蜜胺生产系统用于包含如下步骤的生产工艺:(a)载气经载气压缩机压缩后,压力达到0.36~2.1MPa,再经载气预热器升温至380~430℃,进入流化床反应器作流化载气;(b)冷却反应生成气,所述反应生成气从流化床反应器顶部出来,进入热气冷却器降温至330~360℃,使得气体中的高沸点副产物在气流中被充分结晶析出。
 
安评报告中《表2-7主要设备一览表》记载了“循环气压缩机操作条件:压力0.6MPa”,由于载气是在工艺系统中不断循环的气体,上述循环气压缩机即载气压缩机。设计专篇中《设备一览表》记载了“载气压缩机出口压力:0.54MPa”,出口压力略低于容器内操作压力,在0.36~2.1MPa之间。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a)中“载气经载气压缩机压缩后,压力达到0.36~2.1MPa”相同的技术特征。
 
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均记载了“来自载气压缩机压缩后的工艺气体,经载气预热器预热后从反应器底部进入”“喷入反应器内的尿素,被390℃左右的载气和催化剂迅速加热和分解”,结合安评报告中《表2-7主要设备一览表》记载的“载气预热器操作条件:管程温度400℃、壳程温度200~390℃”可知,工艺气体(载气)经载气预热器加热到390℃后进入反应器,即载气升温至380~430℃。设计专篇中《设备一览表》记载“载气预热器管程温度400~415℃、壳程温度200~390℃”,说明载气被管内400~415℃的加热介质加热到390℃,亦可印证上述技术信息。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a)中“再经载气预热器升温至380~430℃,进入流化床反应器作流化载气”相同的技术特征。
 
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均记载了“反应生成气从反应器顶部出来进入热气冷却器进行冷却……生成气从380℃被冷却至340℃,工艺气体中的三聚氰胺高温副产物由气体冷却为固体”。上述340℃在330~360℃范围内,高温副产物即高沸点副产物,冷却为固体即结晶。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步骤(b)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安评报告、设计专篇所述,结合安评报告中《物料平衡方框图》,以上生产工艺步骤均系针对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生产项目的具体工艺步骤,其中的设备、物料、热量在整个生产系统中的连接位置、物料转化和工艺控制参数均与涉案专利对应特征相同,生产系统系在包含了以上步骤生产工艺的环境中使用。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关于权利要求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为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时限定了“所述载气预热器为列管式换热器”。设计专篇中《设备一览表》记载了“载气预热器为卧式U形管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知晓,列管式换热器常见分类包括固定管板式换热器、U型管式换热器、浮头式换热器、填料函式换热器,U形管式换热器为列管式换热器的一种。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载气预热器为列管式换热器”相同的技术特征。
 
(3)关于权利要求5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4确定的技术方案范围上限定了“所述热气过滤器为袋式过滤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d)过滤反应生成气,从热气冷却器出来的所述反应生成气流进热气过滤器进行过滤,将所述高沸点副产物和催化剂微粒拦截下来”。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均记载了“热气过滤器是一个带保温夹套的圆筒锥底过滤器,过滤器中的过滤管被分组,工艺介质的过滤和滤管的反吹可以同时进行,在压差作用下,工艺气体通过过滤管束后把三聚氰胺的高温副产物与催化剂细粉过滤下来,过滤物会在过滤管上形成滤饼,增加过滤阻力”。结合设计专篇(下标第11页)记载的“采用三聚氰胺过滤专利技术……过滤效果大大提高。本装置采用金属纤维过滤器和独特的再生技术……单台过滤器滤芯5~6年内免维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知晓,袋式过滤器通常作为是一种气固分离器,由壳体和布制的滤袋所组成,将固体颗粒截留,气体过滤出去。上述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内容没有直接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热气过滤器是否包含滤袋,在缺乏进一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无疑义判断该热气过滤器为袋式过滤器。但是,从“圆筒锥底过滤器,过滤器中的过滤管被分组……工艺气体通过过滤管束后把三聚氰胺的高温副产物与催化剂细粉过滤下来”和“本装置采用金属纤维过滤器”来看,其单组过滤结构是过滤管形状,过滤介质采用金属纤维,构成类似管网的过滤截留面,整体具有袋式过滤的结构,结构基本相同;进一步,该装置作用是将高温副产物与催化剂细粉过滤,与涉案专利的热气过滤器将高沸点副产物和催化剂微粒拦截下来所起到的功能和所达到的效果实质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热气过滤器即使并非涉案专利所述的袋式过滤器,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过滤器。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所述热气过滤器为袋式过滤器”等同的技术特征。
 
(4)关于权利要求6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5确定的技术方案范围上限定了“所述热气冷却器连接有废热锅炉”。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所示,热气冷却器和废热锅炉连接,介质为导热油,废热锅炉通入软水、排出中压蒸汽。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均记载了“道生液被蒸发成气态后通过道生冷凝器进行冷凝,道生气与蒸汽凝液换热后,蒸汽凝液吸收热量汽化成蒸汽,道生液利用位差流回到热气冷却器中循环使用”。此外,安评报告中《物料平衡方框图》也显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余热回收设备与热气冷却器连接,介质为道生液,余热回收设备通入除氧水、排出中压蒸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识,废热锅炉是将具有余热的载热介质作为热源生产蒸汽的换热器,通常是将待交换的通入其中的水加热产生高压、中压、低压蒸汽,道生液是化工领域常见的载热介质。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余热回收设备和涉案专利的废热锅炉在工艺系统中的工作位置相同,均是通过载热介质与热气冷却器换热,然后通过除氧水(软水)和中压蒸汽的转换将热量转化成蒸汽,回收热气冷却器释放的多余热量,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述热气冷却器连接有废热锅炉”等同的技术特征。
 
(5)关于权利要求7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6确定的技术方案范围上限定了“所述尿素洗涤塔内设置有管内蒸发式换热器”。根据设计专篇中《设备一览表》记载的“尿素洗涤塔换热管/夹套内:去离子水、水蒸汽”“塔内操作温度140℃~240℃”可知,尿素洗涤塔内存在换热管,换热管中存在有去离子水和水蒸汽两种相态的水,因此可以判定发生了去离子水到水蒸气的转化,即发生水的蒸发。结合本领域通常将换热介质置于管内的技术手段可知,综合上述技术信息也足以判断其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所述尿素洗涤塔内设置有管内蒸发式换热器”等同的技术特征。
 
(6)关于权利要求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了基于权利要求1~6任一所述的蜜胺生产系统的生产工艺,包括(a)~(i)九个步骤。其中,步骤(a)和步骤(c)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记载内容相同。如前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a)、(c)相同的技术特征。对于其他步骤,原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步骤(b):“蜜胺合成,温度为135~155℃熔融状尿素从尿素洗涤塔中被泵入流化床反应器内的催化剂浓相段,在反应压力为0.3~1.9Mpa,温度为375~430℃条件下,尿素发生反应生成包括蜜胺、氨和CO2气体的反应生成气。”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均记载了“液尿泵将温度135~140℃的熔融尿素经6个尿素喷嘴送入反应器”“喷入反应器的尿素,被390℃左右的载气和催化剂迅速加热和分解,分解成异氰酸和氨,异氰酸在催化剂的作用下,生成三聚氰胺和其他生成物,反应器载气自下而上流过催化剂床层,并携带出反应生成的各种物质,形成反应生成气”,安评报告中《表2-7主要设备一览表》记载了“流化床反应器操作条件:压力0.55MPa、温度400℃”,安评报告还记载了被诉侵权生产工艺“主要化学反应方程式:6(NH2)2CO=C3N6H6(三聚氰胺)+3CO2+6NH3”。其中,CO2为二氧化碳、NH3为氨气。上述“135~140℃的熔融尿素”“压力0.55MPa、温度400℃”均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中“135~155℃熔融状尿素”“压力为0.3~1.9Mpa、温度为375~430℃”相符。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流化床反应器结构的公知常识,催化剂床层中以催化剂为主,即催化剂浓相段。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b)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步骤(d):“过滤反应生成气,从热气冷却器出来的所述反应生成气流进热气过滤器进行过滤,将所述高沸点副产物和催化剂微粒拦截下来,所述热气过滤器内的温度高于或者等于热气冷却器出来的反应生成气的温度,但温差不超过3℃。”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均记载了“反应生成气从反应器顶部出来进入热气冷却器进行冷却……生成气从380℃被冷却至340℃,工艺气体中的三聚氰胺高温副产物由气体冷却为固体”“来自热气冷却器的工艺气体进入热气过滤器……在压差作用下,工艺气体通过过滤管束后把三聚氰胺的高温副产物与催化剂细粉过滤下来”。根据安评报告中《表2-7主要设备一览表》记载的“热气过滤器操作条件:温度340℃”可知,热气冷却器出来的反应生成气温度为340℃,与热气过滤器内操作温度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d)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步骤(e):“气相淬冷结晶蜜胺,从过滤器出来的反应生成气进入结晶器,与结晶冷却气混合,控制混合气最终温度在210~230℃之间,热气被冷气淬冷,绝大部分气态蜜胺形成蜜胺晶体从反应生成气中结晶析出。”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均记载了“分离了三聚氰胺脱氨产物及催化剂粉末的反应生成气,温度340℃,从顶部进入结晶器……结晶器内自上而下的反应生成气与向上而行的冷气接触并充分混合,进行热量交换,混合气温度降至210℃,反应生成气中的三聚氰胺结晶析出”。根据安评报告中《物料平衡方框图》所示热气过滤器与结晶器的连接关系,结合“分离了三聚氰胺脱氨产物及催化剂粉末”“温度340℃”等记载内容可知,上述反应生成气即经过热气过滤器过滤后出来的反应生成气。该反应生成气与冷却气接触混合并换热即热气被冷气淬冷的过程,“温度降至210℃”符合在210~230℃温度区间,三聚氰胺从气体中结晶析出。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e)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步骤(f):“捕集蜜胺晶体,夹带有蜜胺晶体的反应生成气进入蜜胺捕集器,完成气固分离,所述蜜胺捕集器内的温度高于或者等于蜜胺结晶器出来的气固混合物的温度,但温差不超过3℃。”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56]段的内容,所述蜜胺捕集器出气温度必须保持与进气温度一致或略高,为此需要对蜜胺捕集器进行加热保温,以确保在210~230℃之间的恒温条件下完成工艺气和蜜胺的气固分离。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均记载了“从结晶器出来的含有三聚氰胺粉末的工艺混合气体,通过出口管道切向进入三胺捕集器的上部,在离心力的作用下,三聚氰胺粉末被甩向器壁并沿壁而下,汇集于三胺捕集器底部。为减少三胺捕集器热损失,防止尿素等物质析出,三胺捕集器采用夹套式,夹套内通入220℃的中温氮气进行伴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知晓,上述夹套的伴热作用起到保温效果,目的是防止尿素等物质析出在捕集器壁上结垢。结合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记载的“从三胺捕集器来的约210℃的工艺气进入尿素洗涤塔”“结晶器内……混合气温度降至210℃”可知,上述三胺(蜜胺)捕集器夹套内的220℃气体对含有三聚氰胺粉末的工艺混合气体(夹带有蜜胺晶体的反应生成气)进行加热保温,使其保持在210℃,与结晶器出来的混合气体(气固混合物)温度相当。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f)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步骤(g):“工艺气冷却和净化,分离了蜜胺晶体后的反应生成气从蜜胺捕集器流出,进入尿素洗涤塔与135~155℃的熔融尿素混合并流向下,气体被尿素洗涤和冷却,工艺气中的蜜胺微粒以及未反应物都进入到熔融尿素中。”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均记载了“从三胺捕集器来的约210℃的工艺气进入尿素洗涤塔,与来自液尿泵的温度140℃的循环液尿进行并流接触洗涤,以净化工艺气,除去工艺气中未结晶下来的三胺及低温副产物,并使工艺气降温”。其中,“从三胺捕集器来的约210℃的工艺气”即“分离了蜜胺晶体的反应生成气”,“温度140℃的循环液尿”亦符合“135~155℃的熔融尿素”,工艺气与循环液尿进行“并流接触洗涤”即“气体与熔融尿素并流向下洗涤和冷却”,在这个过程中,工艺气中未结晶的蜜胺及未反应物都进入熔融尿素中而被除去。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g)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步骤(h):“气液分离,从尿素洗涤塔下部出来的气液混合物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后形成尿素和工艺气,所述尿素中的一部分再次用于洗涤反应生成气循环,剩余部分被送入反应器合成蜜胺。”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所述尿素”具体指代尿素洗涤塔内的尿素整体流量,其中被送入反应器合成蜜胺的部分尿素对应权利要求9步骤(b)所述“135~155℃的熔融尿素”,用于洗涤反应生成气循环的部分尿素对应权利要求9步骤(g)所述“向下流动的135~155℃的熔融尿素”。经查,设计专篇记载了尿素洗涤塔中的循环液尿的循环量为1100m3/h,根据公知常识可知液尿密度为1.2t/m3,则循环液尿流量为1100m3/h×1.2t/m3=1320t/h。安评报告中《物料平衡方框图》显示从尿素洗涤塔泵入反应器的熔融尿素为23.45t/h。由此可知,在三聚氰胺实际生产过程中,用于循环洗涤的液尿流量非常大,而气液分离器仅是从气液混合物中分离出少量液尿,如果仅以分离后的尿素来看,不太可能满足一部分用于洗涤循环,同时还有剩余送入反应器的用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知晓,分离后的尿素无论是在尿素储存池积累到一定数量后送入尿素洗涤塔,还是通过液尿收集泵收集后送入尿素洗涤塔,都会与其他补充消耗的尿素融合成整体尿素流量,则其中一部分再次用于洗涤反应生成气循环,必然有剩余部分被送入反应器合成蜜胺。因此,根据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均记载的“洗涤后的工艺气和部分液尿进入冷气除沫器中以除去气体中夹带的液尿,经分离后的液尿通过液尿收集泵送回尿素洗涤塔塔釜,吸收了工艺气体热量的液尿温度升高,这部分热量靠空气冷却器移去”,同时结合上述对步骤(b)和(g)的具体对比分析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h)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步骤(i):“工艺气分配,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出的工艺气压力为0.15~1.8Mpa,所述工艺气部分用作结晶冷却气和载气、剩余作为尾气排出,其中所述结晶冷却气经过冷气鼓风机升压后,从结晶器下部循环回结晶器。”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均记载了“出冷气除沫器的工艺气体分为三路:一路工艺气经过冷气风机升压后去结晶器;一路工艺气经过载气压缩机升压后去载气预热器;一路工艺气经压力调节阀在保证系统压力的前提下去尾气吸收工段”“三聚氰胺结晶所需要的冷却气来自冷气风机。冷却气从结晶器下部的冷工艺气进口通入,通过冷气分布口喷出”。上述经冷气风机升压后去结晶器的一路工艺气对应涉案专利所述“用作结晶冷却气”,经载气压缩机升压后去载气预热器的一路工艺气对应涉案专利所述“用作载气”,去尾气吸收工段的一路工艺气对应涉案专利所述“剩余作为尾气排出”。安评报告中《表2-7主要设备一览表》记载“冷气除沫器操作条件:压力0.42MPa”,在涉案专利所述“0.15~1.8Mpa”的压力范围内。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i)相同的技术特征。
 
(7)关于权利要求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是引用权利要求10或11或12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时限定了“所述步骤(c)中,所述热气冷却器中的反应生成气降温时放出的热量传输到废热锅炉,对所述废热锅炉内的介质进行加热;或者所述热气冷却器中的反应生成气降温时放出的热量传输到所述载气预热器,对所述载气进行预热”。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均记载了“热气冷却器是一个壳程带有蒸发空间的列管式固定管板换热器,壳程液体为道生液”“道生液被蒸发成气态后通过道生冷凝器进行冷凝,道生气与蒸汽凝液换热后,蒸汽凝液吸收热量汽化成蒸汽,道生液利用位差流回到热气冷却器中循环使用”,结合前述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废热锅炉”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余热回收设备”的具体分析可知,上述道生液、道生气与蒸汽凝液的转化过程即涉案专利所述“热气冷却器中的反应生成气降温时放出的热量传输到废热锅炉”的换热过程,蒸汽凝液(余热回收设备的介质)吸收热量即涉案专利所述“对所述废热锅炉内的介质进行加热”。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0时“所述热气冷却器中的反应生成气降温时放出的热量传输到废热锅炉,对所述废热锅炉内的介质进行加热”的技术方案等同的技术特征。
 
(8)关于权利要求16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是引用权利要求9或11或12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时限定了“所述步骤(h)中,从尿素洗涤塔下部出来的气液混合物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后形成尿素和工艺气,所述分离出的尿素中的一部分回到尿素洗涤塔”。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均记载了“洗涤后的工艺气和部分液尿进入冷气除沫器中以除去气体中夹带的液尿,经分离后的液尿通过液尿收集泵送回尿素洗涤塔塔釜”。由于重力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经过洗涤后的工艺气和部分液尿的气液混合物必然从尿素洗涤塔下部出来,经分离后的液尿送回尿素洗涤塔塔釜也符合涉案专利所述“分离出的尿素中的一部分回到尿素洗涤塔”。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9时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特征。
 
(9)关于权利要求17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是引用权利要求9或11或12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时限定了“所述步骤(i)中,所述结晶冷却气经过冷气鼓风机升压至0.18~1.85MPa后,从结晶器下部循环回结晶器”。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均记载了“三聚氰胺结晶所需要的冷却气来自冷气风机,冷却气从结晶器下部的冷工艺气进口通入,通过冷气分布口喷出”。设计专篇中《设备一览表》记载了“冷气风机出口压力:0.336MPa”,在涉案专利所述“0.18~1.85MPa”范围内。结合安评报告中《物料平衡方框图》所示冷气风机与结晶器的连接关系,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结晶冷却气经冷气风机升压至0.336MPa后,从结晶器下部循环回结晶器。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9时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特征。
 
此外,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虽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3、15的保护范围,但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关于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具体技术内容并未涉及相应技术特征,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所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7、9、10、14、16、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有关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对生产系统产品专利的实施行为及其侵权性质
 
(1)关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制造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及生产工艺是大型化工项目,在正式投产前需要经历工程设计、建造施工、设备调试及系统试运行阶段。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工程设计、建造施工阶段,项目设计方和施工方负责图纸设计、设备加工、定位安装、管道配套及附属配件连接等,项目业主方、技术提供方一般还会指派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在设备调试、系统试运行阶段,各方主体需按照设计的生产工艺流程执行各工艺步骤,调节各运行参数以达到设计要求等。被诉侵权三聚氰胺项目必须由技术提供方、设计施工方和业主方分工协作、密切配合才可完成。根据华鲁恒升公司公告信息,其与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项目委托方为华鲁恒升公司,承接方为宁波设计院公司,技术授权方为宁波远东公司。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及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庭审陈述可知,华鲁恒升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三聚氰胺项目的业主方,从宁波远东公司处受让加压气相淬冷工艺,委托宁波远东公司控股子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负责项目具体设计和施工,宁波设计院公司根据宁波远东公司提供的技术包资料,结合项目现场实地情况进行工程设计和建造施工,各方主体调试完成后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根据该合同,宁波远东公司并非仅有提供技术的行为,还有转让技术、提供技术服务并收取对价的行为。宁波远东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明确该项目由三方参与完成,宁波远东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调试、设备安放和项目验收等过程,宁波远东公司对此并未予以否认。在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过程中,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存在客观的分工协作和制造生产系统的主观意思联络,共同参与完成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设计、施工、调试等环节,即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山东省德州市安监局备案的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均记载了有关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发展脉络及现有技术状况调查分析,还特别提及北京烨晶公司第三代气相淬冷法技术。该两份备案资料形成时间在涉案专利公开日之后,被诉侵权三聚氰胺项目一期建造完成及试车时间在涉案专利授权日之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均为化工领域相关企业,至少应知被诉侵权三聚氰胺项目技术方案为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经公开的专利技术方案。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对被诉侵权三聚氰胺项目的工程设计、建造施工、系统调试以及后续正式投产运行存在分工协作,华鲁恒升公司为此支付对价,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从中获取利益,三者对生产系统的制造存在意思联络和共同认识,有主观过错,共同造成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建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该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证据仅能证明尹某某为金象赛瑞公司掌握三聚氰胺技术的专业人员和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没有证据证明尹某某实施了参与制造被诉侵权三聚氰胺生产系统的行为。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尹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并对此承担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使用行为
 
华鲁恒升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认定华鲁恒升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有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行为。从使用和制造的分界看,使用是对已经制造完成的产品所进行的利用,是单独的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的利用产品的行为。该两公司在生产系统的制造、相关设备的调试过程中,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使用行为本身,并无生产经营性质,系出于制造生产系统的客观需要,该行为依附于制造行为,是制造行为的末端组成部分。该行为也不可能产生另一独立的损害结果,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因此,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关于该两公司构成对华鲁恒升公司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使用的共同侵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尹某某存在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或共同的侵权行为,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要求尹某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华鲁恒升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其应对该侵权行为单独承担责任。
 
2.有关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对生产工艺方法专利的实施行为及其侵权性质
 
(1)关于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的使用
 
华鲁恒升公司是被诉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的业主方,华鲁恒升公司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及生产工艺,获得直接产品三聚氰胺。该生产工艺落入涉案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鲁恒升公司无疑构成对于涉案方法专利权的使用侵权行为。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均无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该生产工艺的行为。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生产工艺的使用,不属于两公司可以影响和控制的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从华鲁恒升公司使用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的行为中获利、三方存在分工协作的情形。两公司既不构成单独的使用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的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与华鲁恒升公司共同使用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的侵权行为。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尹某某存在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的独立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要求尹某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鲁恒升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被诉侵权生产工艺,其应对该侵权行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出的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应共同承担使用被诉侵权生产工艺侵权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三聚氰胺是华鲁恒升公司使用被诉侵权生产工艺获得的直接产品,华鲁恒升公司在涉诉公告中声明其三聚氰胺产品年均营业收入在总体营业收入中占比2%左右,华鲁恒升公司构成对于该直接产品的销售侵权。宁波远东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均无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直接产品的行为。该直接产品的销售,不属于两公司可以影响和控制的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从华鲁恒升公司的销售行为中获利、三方存在分工协作的情形。两公司既不构成单独的销售该直接产品的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与华鲁恒升公司销售该直接产品的共同侵权。同理,尹某某亦未销售或者参与销售该直接产品,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实施了许诺销售依照被诉侵权生产工艺获得的直接产品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侵权行为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未明确主张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对被诉三聚氰胺项目还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教唆、帮助他人制造和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帮助、教唆他人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工艺,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作为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制造者、使用者、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的使用者和依照该生产工艺直接获得的三聚氰胺产品的销售者,华鲁恒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侵权责任。技术提供方宁波远东公司、设计施工方宁波设计院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与华鲁恒升公司分工协作,共同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并从中获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制造专利产品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对于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鲁恒生公司三聚氰胺二期项目已经投产,无证据显示该项目已经停工,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应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生产系统的行为。华鲁恒升公司还应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该生产系统、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生产工艺以及停止销售依照该生产工艺直接获得的三聚氰胺产品。本案被诉侵权生产系统限定了温度、压力等使用环境,可以通过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进行改造的方式避免侵权,并非只有进行销毁才能停止侵权,且该生产系统是投资规模巨大的化工项目,不仅涉及涉案专利,还可能涉及华鲁恒升公司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技术秘密或专利,予以销毁会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原审法院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请求销毁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
 
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以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即以华鲁恒升公司在侵权期间使用侵权生产系统以及生产工艺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的销售获利计算侵权赔偿额。本案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及生产工艺是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所涉技术方案,华鲁恒升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工艺方法生产三聚氰胺产品并对外销售获利。金象赛瑞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同属三聚氰胺制备领域的竞争者,华鲁恒升公司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得利益。本案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与生产工艺均为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且彼此适配,技术效果相互依存。对生产系统和生产工艺的侵权损失难以确定,在此情况下,以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使用侵权生产系统和生产工艺获得的直接产品的合理利润为基础,确定其侵权获利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赔偿计算期间
 
根据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4月30日发布的《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生产线投产的公告》,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生产线在该公告日期前试车成功,已经打通全线流程,生产出合格产品,进入试生产阶段,达产后形成5万吨/年的三聚氰胺生产能力。中国化肥网、中国化工报网站亦有相应新闻报道。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关于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华鲁恒升公司侵权获利的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大众网2018年3月14日发布的《5年投入73.5亿元华鲁恒升靠技术升级注入绿色动能》的新闻报道,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二期工程进入设备安装高峰,预计很快可以投入生产。采招网发布的涉及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相关设备部件的采购项目评标结果亦可佐证。至原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时,华鲁恒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三聚氰胺项目已经停产或其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由此可见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华鲁恒升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侵权规模甚至有所扩大。因此,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关于本案赔偿应计算至判决之日的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赔偿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
 
2.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在侵权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的营业收入
 
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供了华鲁恒升公司发布的公告、该公司2014年至2019年上半年的年度报告或季度报告、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2014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等证据。根据证据所示华鲁恒升公司相应年份的营业收入、有机胺产品毛利率以及同行企业四川美丰公司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等数据,可以初步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所获利益。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责令华鲁恒升公司披露其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获利的财务资料。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华鲁恒升公司提交可以证明其2014年4月30日至2019年10月生产、销售三聚氰胺的产品数量、营业收入、相关成本、营业利润等情况的账簿、资料或相关数据,并依据前述规定释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应证据的法律后果。但是,华鲁恒升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经提供证明华鲁恒升公司侵权获利的初步证据,法院依法责令华鲁恒升公司提交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是为了进一步查清有关侵权获利情况的事实,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任何企业和个人在诉讼中都应按照法院证据提交命令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证据,一方面是履行诚信诉讼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也可及时行使针对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进行反驳的权利。侵权人对其侵权实际获利最清楚,如果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或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那么侵权人完全有能力也有必要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账簿、资料,当事人可申请将相关账簿、资料作为保密证据不公开质证,在诉讼过程中采取合理、必要保密措施,最大限度保护其利益。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有相应开示和质证规则,不存在涉商业秘密则无法审理的问题。涉商业秘密不是拒不提交证据的合法理由,也不能成为阻碍诉讼的挡箭牌。华鲁恒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有权不向任何人出示商业秘密”,明确拒绝举证,且在限期内未按照原审法院书证提交命令要求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根据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华鲁恒升公司的获利。
 
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2014年第一季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含2015年相关数据)、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披露了相应年度、季度该公司营业收入的数据,没有列明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但从华鲁恒升公司发布的涉诉公告可知,其三聚氰胺产品年均营业收入占公司总营业收入的2%。据此可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总体营业收入为55633945134.15元,其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约为55633945134.15×2%=1112678902.68元(11.13亿元)。
 
3.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在侵权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的利润
 
(1)华鲁恒升公司因侵权所获的营业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华鲁恒升公司以侵权为业,故华鲁恒升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法应按照其营业利润计算。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营业利润应为营业收入扣除直接、必要的成本及费用所得。华鲁恒升公司年报中计算营业利润的项目中,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密切相关的项目为营业收入、营业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金及附加。据此,本案中用以确定华鲁恒升公司侵权获利的营业利润计算公式为“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金及附加”,华鲁恒升公司年报中的其余扣除项目原审法院不予考虑。一般情况下,前述营业利润应指华鲁恒升公司经营三聚氰胺产品生产、销售业务的营业利润,但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审法院依法责令华鲁恒升公司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华鲁恒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侵权期间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总数以及相应收入、成本或利润等证据,也不提供与侵权行为密切相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金及附加等证据。上述财务数据显然由华鲁恒升公司掌握,其有能力、有义务向原审法院提交却拒不提交,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根据最直接的数据核算其经营三聚氰胺产品业务的实际营业利润,华鲁恒升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华鲁恒升公司经营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率不低于当年该公司营业利润率。
 
根据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交的证据,按照前述营业利润计算公式,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在2014~2018年第一季度的营业利润率,如下表: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仅提交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上半年报告摘录页,该证据中仅有相应期间内的营业收入数据,无该期间内的营业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金及附加等数据。对于2018年、2019年上半年华鲁恒升公司营业利润率数据,原审法院采用2018年第一季度的数据。可制成下表:
 
 
由此可知,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至少为193947598.3元(近1.94亿元)。鉴于计算华鲁恒升公司侵权获利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底,上述计算过程多计算了1个月,且2019年7月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共11个月)的侵权获利尚未计入,故以2014年月平均营业利润为标准扣减1个月利润约1684991元,以2019年月平均营业利润为标准增加11个月利润约65041482元。综上,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合计约为193947598.3-1684991+65041482=257304089元(约2.57亿元)。
 
(2)华鲁恒升公司因侵权所获的毛利润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以华鲁恒升公司相应年度财务报告中公开的有机胺产品毛利率,以及同行业公司四川美丰公司相应年度财务报告中公开的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确定侵权获利。华鲁恒升公司的公开财务报告没有披露三聚氰胺产品相关利润,但提供了有机胺的毛利率。三聚氰胺是一种有机胺,华鲁恒升公司有机胺产品的毛利率亦能一定程度反映三聚氰胺产品的利润情况,结合同行业其他公司披露的近年来三聚氰胺产品平均毛利率,亦可较为准确计算华鲁恒升公司侵权获利规模。在华鲁恒升公司构成举证妨碍且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案中以相应产品毛利率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前述计算的营业利润数额,可反映华鲁恒升公司因侵权实际获利的数额范围。
 
根据华鲁恒升公司相应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的有机胺产品毛利率,以及上述年度三聚氰胺产品营业收入情况,可制成下表:
 
 
上表中,因现有证据中没有华鲁恒升公司2019年上半年的有机胺产品毛利率,故采用上一年度即2018年相关数据。从上述计算结果可知,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约为338711449元(近3.4亿元)。
 
同行业的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建设有年产规模5万吨的三聚氰胺项目,与华鲁恒升三聚氰胺一期项目规模相同,其相关数据具有可比性。根据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2014年至2017年的年度报告披露的有关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可知,该公司近年来平均毛利率约为30.76%。以上述毛利率计算,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毛利润约为1112678902.68×30.76%=342260030元(约3.42亿元)。该数据亦可佐证上表计算结果的准确性。鉴于计算华鲁恒升公司侵权获利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底,上述计算过程多计算了1个月,且2019年7月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共11个月)的侵权获利尚未计入,故以2014年月平均毛利润为标准扣减1个月利润约3108716元,以2019年月平均毛利润为标准增加11个月利润约99987982元。综上,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合计约为338711449-3108716+99987982=435590715元(近4.36亿元)。
 
(3)金象赛瑞公司经营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情况
 
华鲁恒升公司提交了金象赛瑞公司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摘录页,用以证明金象赛瑞公司在2015~2017年期间经营三聚氰胺产品仍有大幅盈利,故不存在损失。金象赛瑞公司自身经营仍有盈利增长,并不意味着不存在损失,对华鲁恒升公司该证据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是,从年度报告中显示的金象赛瑞公司相应年度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率,仍可从侧面印证华鲁恒升公司的侵权获利规模。根据金象赛瑞公司经营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数据,金象赛瑞公司在2015~2017年经营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率分别约为11.1%、27.92%、31.95%,平均毛利率约为23.66%。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毛利润约为1112678902.68×23.66%=263259828元。以上述期间(63个月)毛利润计算月平均毛利润约为263259828÷63=4178727元。鉴于计算华鲁恒升公司侵权获利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底,上述计算过程多计算了1个月,且2019年7月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共11个月)的侵权获利尚未计入。同理,扣减1个月利润并增加11个月利润,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合计约为263259828+4178727×10=305047098元(约3.05亿元)。
 
(4)第三方数据商相关数据推算的利润
 
根据第三方大宗商品数据商生意社2017年4月、6月、7月披露的数据,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日产150吨左右,出厂报价6000~6700元/吨。据此计算,华鲁恒升公司2017年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收入约为150(吨)×365(天)×6500(元)=355875000元(上述报价取平均值约为6500元/吨),则当年营业利润约为355875000(元)×13.97%=49715737.5元。本案中被诉侵权期间自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2017年处于中间年份,且从前述计算过程可知,华鲁恒升公司2017年的各项经营数据亦处于各年度期间中位数水平。因此,原审法院以华鲁恒升公司在2017年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为标准,推算其在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约6年期间的获利数额为49715737.5(元)×6=298294425元(约2.98亿元)。
 
综上,通过根据华鲁恒升公司整体业务营业利润率计算其因侵权所获的营业利润,根据华鲁恒升公司有机胺产品毛利率、金象赛瑞公司和四川美丰公司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计算华鲁恒升公司因侵权所获的毛利润,以及根据第三方平台相关数据推算的利润等不同方法,均可较为一致表明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合理利润在2.57亿到4.36亿元之间。
 
4.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强调了侵权人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旨在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基础上实现司法案件中对赔偿数额精细化的追求,避免出现权利人获得明显超过侵权人获利的过度赔偿,导致利益失衡。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依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华鲁恒升公司侵权获利规模进行了初步举证,原审法院依法责令华鲁恒升公司提供有关侵权获利的财务资料或数据。华鲁恒升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有完备的财务制度和资料,显然知晓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赔偿请求与其实际侵权获利之间的差距。若赔偿请求远远高于实际获利,华鲁恒升公司积极举证可避免承担超出其实际侵权获利的赔偿责任。但在此情况下,华鲁恒升公司仍拒不提交相应证据,致使原审法院无法精确计算其侵权获利,更无从确定“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具体数额予以扣除,其应承担举证妨碍的不利法律后果。但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利润显然并非仅归功于涉案专利权的贡献。原审法院在前述计算结果基础上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1)涉案专利的性质。涉案专利为改进专利,使用涉案方法专利获得的直接产品不是新产品,而是已有产品。华鲁恒升公司销售直接产品的利润不是全部由涉案专利带来,涉案专利的价值在于其相较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从而带来对生产直接产品效益的提升和利益增值部分。因此,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依照侵权生产工艺方法获得的直接产品三聚氰胺的利润不应全部归属于专利权人,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只应获得其中增值部分。
 
(2)涉案专利对实现三聚氰胺产品利润的价值。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主要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传统的低压气相淬冷法工艺单位体积装置生产效率低、产品电力消耗较高、冷气鼓风机不能长周期稳定运行、副产品蜜胺尾气回收或利用成本高的问题。涉案专利所述的技术方案通过将整个工艺循环气系统压力提升,同步对其他工艺参数和设备相应调整和优化,提高了尿素合成蜜胺的化学反应速度,拓展了尾气利用途径,进而在降低硬件投资、人工消耗、电力消耗情况下提高单线产能。同时,由于工艺系统压力提高,有条件将冷气鼓风机位置调整到直接置于气液分离器之后、结晶器之前,使冷气鼓风机加压作用可以直接作用在结晶器上,从而使得结晶器内反应物分压增大、反应加快,提高了三聚氰胺结晶效率;位置调整也使冷气鼓风机工艺气体入口温度可以降低50~70℃,在压缩相同气体量情况下减少进风口气体体积,进一步降低冷气鼓风机压缩功,节约电耗;位置调整还有利于降低机械故障率,保障了冷气鼓风机和工艺装置可以长周期运行。上述工艺系统循环气体的压力、温度的参数变化和冷气鼓风机位置调整等技术特征密切关联、相辅相成,是涉案专利解决现有技术中弊病的主要发明点。实施涉案专利可以使得单位体积装置生产效率大幅提高,投资成本和生产成本大幅降低,适用于年产5万吨、10万吨及以上产量的大型三聚氰胺项目,效果尤为明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冷气鼓风机的位置以及工艺系统相应压力、温度等技术参数均与构成涉案专利发明点的技术特征相同,这是两者适用于5万吨以上三聚氰胺项目的关键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涉及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整体生产系统和工艺方法,是被诉三聚氰胺项目能够提升生产效率的关键、核心技术,对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获得利益有重要作用。
 
(3)关联案的考量。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针对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尹某某提起了三起涉及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的诉讼。本案涉及加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生产工艺,另两案分别涉及上述生产系统的反应器设备部件,以及上述生产工艺中未公开的技术秘密,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分别诉赔1500万元和9800万元。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该两案中主张的侵权获利与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有关。
 
(4)合理维权费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对于公证费,有相应公证文书佐证,公证费6200元应予全额支持;对于律师费,因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交的有关律师费发票收款人与本案缺乏对应性,也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佐证,但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确有委托律师代理,必然发生相关费用,本案可酌情支持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的部分律师费。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华鲁恒升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赔偿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万元。如前所述,本案产品专利与方法专利的技术效果相互依存,相辅相成,而制造行为是侵权行为之源,制造行为应当在侵权赔偿中承担与其重要性同等的赔偿责任。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共同制造了侵权生产系统,并从中获取利益,二者的侵权赔偿应与其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相适应。考虑到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在共同侵权中的作用及后果,以及二者实施侵权行为的对价近3000万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远东公司对华鲁恒升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中的4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201110108644.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产品发明专利权的蜜胺生产系统,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该产品发明专利权的蜜胺生产系统;二、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201110108644.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三、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万元,被告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800元,由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3440元,被告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360元。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述款项。原告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180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华鲁恒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二审证据:1.《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生产线投产的公告》(以下简称三聚氰胺项目一期生产线投产公告)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二期)生产线投产的公告》(以下简称三聚氰胺项目二期生产线投产公告),用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实际拥有两套设备,每套具有5万吨/年的三聚氰胺生产能力。2014年3月底,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生产线试车成功;2018年12月,三聚氰胺二期项目生产线试车成功。2014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的生产规模一直是5万吨/年,即本案2016年起诉时,华鲁恒升公司仅有一套5万吨/年三聚氰胺生产装置且生产规模为5万吨/年,三聚氰胺二期项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工程装置技术改造设计安全诊断报告书》(以下简称安全诊断报告书),诊断对象为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工程装置技术改造设计安全诊断,报告书附有济南石油化工设计院制作的管道及仪表流程图4张,用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生产线试车成功所采用的生产装置和技术方案与在安监部门备案的过程稿内容以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均不同。因2014年2月底试车失败,华鲁恒升公司立即启动备选预案,在已有备选预案的基础上,对技术工艺流程进行调整,改变了载气压缩机上游工艺气来源路径,主要为载气压缩机上游设备冷气除沫器改为三胺捕集器,切断液尿分离器、冷气除沫器和载气压缩机的连接关系,在冷气风机前增设冷气缓冲罐。至2014年3月底,上述技术改造工程完成。在工程施工意义上,上述管线上下游连接关系的改造大致需要2天左右,设备制造大致需要6天左右,设备安装到位大致需要2天左右。因此,华鲁恒升公司不构成侵权。3.冷气缓冲罐采购发票,用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从2014年从案外人处购买冷气缓冲罐,用于三聚氰胺一期项目2014年3月底试车改造。4.尿素旋风分离器采购证据,用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2016年从案外人处购买尿素旋风分离器,是2014年试车成功后的新增设备。5.眉山中院进行违法保全的证据,用以证明眉山中院保全行为违法。
 
金象赛瑞公司就华鲁恒升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起诉时只有三聚氰胺一期项目,但在原审诉讼期间、原审判决作出前三聚氰胺二期项目已经投产且其技术方案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仅是将三聚氰胺二期项目作为侵权判赔的情节考量,没有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本案原审判决后形成的,并非涉案三聚氰胺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在没有任何关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修改过程的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该份孤证作为定案证据,且该份证据多处与技术常识矛盾。该证据记载的试车未成功的技术方案正是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记载的方案,恰可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实施过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具体理由如下:1.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没有相关备案资料,故华鲁恒升公司并未对涉案三聚氰胺项目进行改造。2.华鲁恒升公司并未提交宁波设计院公司重新出具的设计图或设计变更,故不足以证明进行了改造。涉案三聚氰胺项目中的管道属于压力管道,宁波设计院公司系管道设计单位,故根据《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宁波设计院公司应就华鲁恒升公司的所谓改造重新出具设计图或设计变更。而且,宁波设计院公司当庭陈述其未参与华鲁恒升公司所谓的改造。3.缺少华鲁恒升公司所谓改造时新增的冷气缓冲罐的登记证书。冷气缓冲罐为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华鲁恒升公司理应取得了其所谓改造时新增的冷气缓冲罐的使用登记证书,但其并未提交。4.该安全诊断报告书与华鲁恒升公司二审证据3、4均矛盾。5.该安全诊断报告书中存在多处违背技术常识的内容。其一,安全诊断报告书中记载的在2天内出现“载气压缩机,冷气风机因粘结物料振动大多次跳车”有违常理。根据本领域常识,每次清除载气压缩机、冷气风机的粘结物料都必经如下流程:系统停车(2小时)、设备降温(3个小时)、打开清理(3个小时)、动平衡和静平衡检测(12个小时)、重新组装(2个小时)、单体运行检测(3个小时)、系统升温和重新投料(8个小时),上述流程无缝衔接也需33个小时,故不可能在2天时间内出现多次跳车。宁波厚承公司的专利号为201820052293.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亦可佐证,其记载:“特别是载气压缩机的转速高,一般在每分钟8000到12000转,叶轮结壁后更容易振动。一般1-3个月要停车清理一次,造成装置开停车频繁,降低了生产效率、增加了生产成本。”其二,安全诊断报告书中记载的在2天内出现“尿素洗涤塔堵塞严重”有违常理。根据本领域的一般常识,尿素洗涤塔发生堵塞一般需46天时间。其三,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有30多米高、50多米宽,不可能在2天内完成检查设备、确定故障设备以及具体故障原因。其四,华鲁恒升公司1个月内完成技术改造并试车成功,有违常理。针对发现的技术问题,一般情况下需经过提出新的解决方案、论证新方案、设备设计、设备制造、设备安装、管道安装、系统二次开车等流程,不可能在1个月时间内完成上述流程,更何况其中还涉及制造备案、技术监察、监造、安装备案等过程。即使将部分程序并行,完成一次改造也至少需要接近6个月时间。其五,安全诊断报告书中设备的命名亦不符常理。根据其记载,第一次改造增设冷气缓冲罐(位号为V1003),第二次改造增设三级捕集器(位号V1001)和尿素旋风分离器(位号为V1002),其先增设的设备位号靠后,而后增设的设备的位号靠前,明显不符合基本的设备制图常识。关于证据3:首先,该发票上记载的“缓冲罐”与华鲁恒升公司提交的安全诊断报告书中记载的“冷气缓冲罐”名称并不相同。其次,华鲁恒升公司未提交缓冲罐的相应《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根据旋风分离器的《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和《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的记载,其制造日期为2016年8月,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华鲁恒升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发票开票日期晚于制造日期是正常的,故按其该主张,该缓冲罐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则缓冲罐的制造日期最晚也应该在2014年2月12日(从设计到制造需要约1个月的时间)。但安全诊断报告书记载,2014年2月底项目试车时采用的仍是安评报告记载的技术方案,故不可能在试车之前就知道试车会不成功并提前制造、采购相关设备。再次,该缓冲罐的采购无相关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书等证据佐证其制造日期。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缓冲罐系华鲁恒升公司所谓改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而增加的设备。关于证据4:该尿素旋风分离器采购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产品合格证等记载的制造日期为2016年8月,但安全诊断报告书记载在2014年2月采用安评报告的技术方案中就已使用旋风分离器,在其记载的2014年3月后续的所谓技术改造中均无旋风分离器,旋风分离器在第一次试车后就已存在,并非华鲁恒升公司所谓的改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而增加的设备。证据5无法证明眉山中院保全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决定认定眉山中院保全行为合法。
 
北京烨晶公司同意金象赛瑞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另补充质证意见为:证据3、4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缓冲罐、旋风分离器均为化工行业常用设备,华鲁恒升公司是大型化工企业,仅凭两个设备的采购发票无法证明该两个设备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改造的相关性,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于证据5:原审判决已查明眉山中院保全情况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该保全作出生效决定,明确认定华鲁恒升公司存在阻碍保全的行为且华鲁恒升公司已缴纳罚款。
 
宁波设计院公司就华鲁恒升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宁波设计院公司提供设计服务为2012年,而设计专篇于2013年制作,三聚氰胺一期项目为2014年,三聚氰胺二期项目为2018年,宁波设计院公司没有参与后续任何工作。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该证据系第三方独立出具的意见,可以证明宁波厚承公司提供工艺包后,宁波设计院公司仅负责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工程设计,未负责修改、调整技术方案,亦未参与设备的采购、安装或施工改造,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具有多个技术来源。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开票时间晚于制造时间符合正常商业模式,且冷气缓冲罐是化工特种设备、并非通用设备。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现在使用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不构成侵权。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虽然已有生效决定认定华鲁恒升公司对眉山中院的证据保全有相关不恰当行为,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采取不当行为是因为眉山中院自身的不当行为。
 
宁波厚承公司就华鲁恒升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证据2可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未实际使用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方案,且华鲁恒升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宁波厚承公司设计的方案。证据3中的缓冲罐与冷气缓冲罐是同一设备,该发票可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的购买时间,华鲁恒升公司是大型专业化工企业,其对试车是否成功会有合理预期,故提前订购相关设备符合生产惯例。证据4中的尿素旋风分离器与冷气除沫器并不相同,尿素旋风分离器是改造后新增的设备。
 
尹某某就华鲁恒升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其无关。尹某某未对证据2发表意见。
 
本院就华鲁恒升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关于证据1两份投产公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用于证明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一期项目、二期项目投产的具体时间,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具有关联,予以采纳。(二)关于证据2安全诊断报告书。安全诊断报告书形成于2020年8月7日,系原审判决作出之后,且距离本案起诉时间已三年有余。安全诊断报告书第2页记载:“技术改造内容为:改变了载气压缩机的上游工艺的来源路径”“改造后的工艺流程叙述为:工艺气体由三聚氰胺捕集器出来后进入二级捕集器,……”根据该记载所称华鲁恒升公司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生产工艺进行了改造,故即使认定该安全诊断报告书的真实性,其内容也不能反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故该安全诊断报告书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技术方案。同时,该安全诊断报告书中确实存在金象赛瑞公司指出的有违本领域常识或者不符合本领域一般认知之处,在华鲁恒升公司未对上述质疑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安全诊断报告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仍然存疑。此外,该证据系华鲁恒升公司自行委托制作,并未经任何行政监管部门确认或批准备案,也不足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已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实施了改造。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三)关于证据3冷气缓冲罐采购发票以及证据4尿素旋风分离器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采购发票。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华鲁恒升公司购买相关设备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实际改造情况,亦不能反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技术方案,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四)关于证据5。该三张照片不能证明其所摄内容或人物与本案有关,故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
 
宁波设计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审证据:1.汇款凭证九张。该证据用以证明宁波设计院公司仅收取966万元作为对价,在完成工程设计并交付施工图纸后,宁波设计院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再参与其他工作。2.宁波设计院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部分材料和原审部分庭审笔录。3.华鲁恒升公司的招标公告和评标结果公示。4.华鲁恒升公司的资产收购公告。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宁波设计院公司仅是依据宁波厚承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工艺包)提供工程设计服务,既未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研发和设计,也未参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制造。在(2016)粤73民初2553号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认定华鲁恒升公司在涉案三聚氰胺项目建设、生产之前已收购德州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与三聚氰胺生产相关的资产,具备生产年产万吨三聚氰胺的基础技术和能力。华鲁恒升公司也主张宁波厚承公司不是其唯一技术来源及提供方。5.《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型三聚氰胺装置技术转让、服务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宁波厚承公司在被诉侵权项目中所获利益从1600万元调整为1400万元,其所获利益与宁波设计院公司的工程设计费无关。即便将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宁波厚承公司的工程设计费和专有技术费合并计算也仅为2366万元,远低于原审法院判决的4000万元赔偿额。
 
本院经审查,宁波设计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2系原审诉讼材料,证据3、4为华鲁恒升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且经质证的证据,均是本案在案证据材料。经本院释明后,宁波设计院公司表示上述证据2、3、4不再作为二审证据提交。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就宁波设计院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原审判决已认定设计费为966万元,该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在2015年才履行完毕。该证据恰可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二审提交的安全诊断报告书不具有真实性。若如华鲁恒升公司所称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无法运行且其在2014年进行了技术改造,则华鲁恒升公司直到2015年还向两公司继续支付设计费、技术转让费,不合常理。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该补充合同的签署方为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华鲁恒升公司,可以证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共同参与设计、施工、开车指导。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确认宁波设计院公司提交的证据5工程设计补充合同中变更的价款系针对华鲁恒升公司应当向宁波厚承公司支付的价款。二者未对证据1发表意见。
 
尹某某就宁波设计院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就宁波设计院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汇款凭证可以用于证明宁波设计院公司收取华鲁恒升公司相关费用的情况,予以采纳。关于证据5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复印件,鉴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亦予以确认,且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就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相关设计工作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宁波厚承公司的情况
 
宁波厚承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2021年3月19日公司名称由“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项某裕、项某桥为宁波远东公司即宁波厚承公司的股东。2015年3月9日前,项某裕、项某桥曾分别担任宁波厚承公司的董事长、董事。
 
(二)关于宁波设计院公司情况
 
2014年6月9日前,项某裕、项某桥曾分别担任宁波设计院公司的董事长、董事。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宁波远东公司即宁波厚承公司系宁波设计院公司的股东。2022年6月20日,公司名称由“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三)关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在2019年11月6日原审庭审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陈述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要求1、4-10、13、14、16、17,后当庭放弃主张权利要求8、13,最终明确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10、14、16、17。
 
(四)关于涉案专利权无效程序情况
 
宁波厚承公司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960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8)京73行初3151号行政判决,驳回宁波厚承公司的诉讼请求。宁波厚承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
 
2012年8月23日,华鲁恒升公司(甲方)、宁波设计院公司(乙方)、宁波厚承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型三聚氰胺装置。该补充合同内容记载:“2011年10月份三方签订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型三聚氰胺装置技术转让、服务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商务条款第七条合同费用7.2专有技术费用(注:原为1600万元)调整为1400万元整(含技术许可费、技术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所降技术费用专指反应器内件,尿洗塔旋风分离器技术费用,这部分费用在甲方购买合同中已包括)。”
 
2011年12月5日,宁波设计院公司收到华鲁恒升公司支付“设计费”193.2万元。2012年10月8日、12月6日,2013年1月14日、3月28日、7月15日、12月23日,2015年11月4日、11月6日,宁波设计院公司分别收到华鲁恒升公司支付“项目设计费”96.6万元、193.2万元、96.6万元、96.6万元、96.6万元、96.6万元、4250元、96.175万元。以上九笔款项金额合计为966万元。
 
(六)关于金象赛瑞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情况
 
金象赛瑞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事项为对华鲁恒升公司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西路24号的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在考虑华鲁恒升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多次拒绝甚至激烈反对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存在客观困难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华鲁恒升公司在相关诉讼及本案原审中的行为和陈述及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主张,认为现场勘验已无实际意义,故未进行现场勘验或证据保全。
 
(七)关于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的情况
 
2017年3月28日,华鲁恒升公司董事会在其发布的《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补充公告》(编号为临2017-005)中披露:“近三年,与上述合同有关的三聚氰胺产品年均营业收入占比2%左右”“本次诉讼暂未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同年9月16日,华鲁恒升公司董事会在其发布的《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编号为临2017-024)中披露:“近三年,与上述合同有关的三聚氰胺产品年均营收入占比2%左右”“鉴于本次公告的涉诉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的影响尚无法确定”。
 
2018年12月28日,华鲁恒升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公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二期)生产线近日打通全部流程,生产出合格产品,进入试生产阶段。……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建设内容:建设两套5万吨/年三聚氰胺生产装置,同时配套建设尾气回收装置,循环水、熔盐炉等公用工程相应配套。本项目由本公司作为投资主体进行建设,项目可研概算总投资27849万元。……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二期)达产后,公司年增三聚氰胺5万吨,可进一步改善产品结构,提供企业盈利能力。”
 
(八)关于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供述
 
华鲁恒升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证据一即眉山中院受理的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材料,其中包括“(二)尹某某刑事案件《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本院具体查明如下:
 
根据2015年2月10日的两份讯问笔录的记载,尹某某供述:“在2011年的时候,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准备上一套5万吨三聚氰胺装置,当时他们找到宁波远东化工研究设计院设计,远东设计院项某裕老总以前就和我认识,他知道我在金象公司负责三聚氰胺加压技术,……2012年7月左右,项某裕就找我提供金象公司三聚氰胺加压生产的专利技术,许诺事后付给我200万元作为酬劳,我当时答应了,之后远东设计院副总项某桥到广州,我把金象公司、新疆玉象的三聚氰胺加压装置的相关部件图纸和技术资料拷贝给了他……2013年华鲁恒升的三聚氰胺装置快要建设完工的时候,他们通过远东设计院请我到现场进行过检查和指导。当时我给他们指出了一些设备安装缺陷以及不规范的地方。2013年年底,华鲁恒升的三聚氰胺装置要开车之前,对方又请我过去给华鲁恒升的几个技术负责人搞了一个开车前的培训,包括开车的注意事项,安全操作的规范。2014年4月华鲁恒升的三聚氰胺装置开始生产,9月份前后他们的装置发生催化剂带出的故障,华鲁恒升又通过远东设计院找到我去解决问题。”在讯问人员提问笔记本电脑中“华鲁”的目录下面的资料是怎么回事时,尹某某供述:“2012年远东设计院拿到我提供的金象公司的三聚氰胺加压装置技术资料去完成了华鲁恒升的图纸。2013年又由远东设计院副总项某桥到广州,拷给我部分图纸,让我检查有没有问题,我就收集到我的电脑上了,并且建了一个文件夹,由于这部分资料是最终要提供给华鲁恒升的,所以我给文件夹命名为‘华鲁’。”在讯问人员提问华鲁恒升公司是否知道尹某某和宁波设计院公司提供的三聚氰胺加压装置技术来源于金象赛瑞公司时,尹某某供述:“知道,远东设计院向华鲁恒升介绍了我在金象公司任职的经历,他们知道我拥有建成几套三聚氰胺加压装置的经验,我提供的图纸属于金象公司的专利技术。当时国内成熟的三聚氰胺加压装置专利技术就只有金象公司一家,业内同行都知道的。”
 
根据2015年2月13日讯问笔录的记载,在讯问人员提问华鲁恒升公司何时准备上一套5万吨三聚氰胺装置时,尹某某供述:“大概是2011年11月左右,是宁波远东化工研究设计院副总项某桥给我说的。”在讯问人员让尹某某再详细讲述一下2012年7月左右将金象赛瑞公司生产三聚氰胺的全套技术资料提供给宁波设计院公司的过程时,尹某某供述:“2012年7月左右,项某桥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宁波远东化工研究设计院正在为山东华鲁恒升设计三聚氰胺生产线图纸,我就对他说他们公司没有三聚氰胺技术怎么能够给别人设计。项某桥说他们是找的湖北华强公司的某某提供的技术资料。我就说他们公司有了技术还找我干什么。项某桥说华强公司的技术不成熟,华鲁恒升公司那边不满意,要找他们公司的麻烦,希望我能够帮一下他们,可以给我不超过200万元的报酬。然后项某桥就给我说他要到广东来找我。隔了几天,项某桥就到广东来找到了我,项某桥在中山大学北门附近开了间房,我们就在房间里面谈的。当时项某桥就在我随身带的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用他的U盘拷贝了金象赛瑞公司的全套技术资料。”在讯问人员提问尹某某和项某桥何时认识时,尹某某供述:“我2002年在衡阳经营公司的时候就认识了项某桥,同时还认识他的哥哥项某裕。”在讯问人员提问何时应宁波设计院公司的要求到华鲁恒升公司去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以及华鲁恒升公司在生产中存在哪些技术问题时,尹某某供述:“我是2014年10月份去的。……我到华鲁恒升去的时候,发现他们是因为控制不好反应器硫化气速,这样就会使催化剂不能正常循环,使催化剂带出反应器,装置无法生产。”在讯问人员提问2013年宁波设计院公司的项某桥是何时将图纸拷给尹某某让其帮忙检查、检查哪些图纸、怎样检查时,尹某某供述:“是在2013年7、8月份将图纸的电子文档给我的叫我帮忙检查的。主要给我设备图纸、工艺图纸让我帮忙检查。我是帮着看下尺寸参数。”
 
根据2015年2月28日讯问笔录的记载,尹某某供述:“2012年7月份的时候,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某桥找到了我,他说他们在帮山东华鲁恒升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年产5万吨的三聚氰胺生产线,用的华强的技术,没有做好,希望我能够提供资料给他们。”在讯问人员提问华鲁恒升公司是否知道其身份时,尹某某供述:“我没有给华鲁恒升介绍过我自己,宁波远东也没有当面介绍过,但是在和华鲁恒升交流过程中发现华鲁恒升知道我曾经是金象化工的总工程师。”
 
根据2015年3月3日讯问笔录的记载,尹某某供述:“最早是2012年2月初宁波远东和我联系的,项某桥邀请我到宁波去……他就给我说了他们要给山东华鲁恒升设计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生产线的事情,请我帮忙。”
 
(九)关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所涉其他诉讼情况
 
1.侵害专利权纠纷民事诉讼和专利确权程序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就专利号为201010216437.0、名称为“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的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16)粤7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53号判决),驳回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不服该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第504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0497号决定),宣告专利号为201010216437.0、名称为“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的发明专利权即2553号判决所涉专利权全部无效。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均不服该审查决定,共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3084号行政判决,驳回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已向本院提起上诉。
 
因201010216437.0号发明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0497号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6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2.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诉讼
 
成都中院就金象赛瑞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17)川0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认定尹某某披露涉密技术,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共同获取、共同使用涉密技术,共同侵犯了金象赛瑞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尹某某、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金象赛瑞公司的商业秘密,尹某某、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厚承公司立即销毁记载有金象赛瑞公司商业秘密的载体资料,华鲁恒升公司赔偿金象赛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万元,尹某某对其中的1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对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尹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其中上述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停止使用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所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三、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以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或者负责本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验证的方式,销毁记载有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包括: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销毁各自所持有的记载有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毁其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中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有关设备中包含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部分),销毁其持有的记载有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连带赔偿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800万元。五、驳回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的上诉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刑事诉讼
 
眉山中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川14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尹某某掌握金象赛瑞公司“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尹某某擅自离职后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给金象赛瑞公司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尹某某犯侵害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万元,对尹某某的违法所得95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将扣押在案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该刑事判决查明:“2006年7月1日,尹某某与烨晶公司(即本案北京烨晶公司)签订工作合同及保密协议,任烨晶公司项目工程师,被派到玉象公司(即四川玉象蜜胺科技公司)工作,历任玉象公司总工程师、技术中心主任,负责三聚氰胺项目工程和生产运行管理,全程参与了首套1.5万吨/年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试验装置、两套5万吨/年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装置工程和生产运行管理,任职期间掌握公司三聚氰胺生产的核心技术秘密。在玉象公司注销以后,尹某某任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金象赛瑞公司控股,以下简称胡杨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同时兼任金象赛瑞公司三聚氰胺国际研发中心副主任,负责胡杨公司两套5万吨/年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项目工程建设”“2012年1月,被告人尹某某在没有签订离职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单方离开胡杨公司,将工作期间掌握的三聚氰胺全部技术资料存放在其黑色联想T420i笔记本电脑中,在其单方离职后,与宁波设计院(即宁波设计院公司)的项某桥多次接触,在广州市将其掌握的金象公司的三聚氰胺技术信息资料擅自拷贝给了项某桥。2013年,宁波设计院将为山东华鲁恒升设计的三聚氰胺项目图纸交给尹某某审核,尹某某帮助审核后在其电脑中留存了一份名称为‘华鲁’的文件夹。该文件夹中,存有山东华鲁恒升5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核心设备制造技术协议书、三聚氰胺项目测试项目、三聚氰胺装置工艺操作指南、山东华鲁恒升三聚氰胺项目推荐供货厂商联系方式;山东华鲁恒升三聚氰胺特殊采购部分清单等文件。”尹某某不服该刑事判决,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二审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10、14、16、17。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明确,二者就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生产工艺所主张的知识产权除本案涉案专利权外,还包括上述成都中院审理的(2017)川01民初2948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6)粤73民初2553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并确认不再向本案四被诉侵权人就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生产工艺主张其他知识产权。
 
在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组织的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在原审诉讼中共同提交的五张保密图纸证据,不再作为本案证据。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查阅华鲁恒升公司提交的保密证据时均已签署保密承诺书、履行保密义务,该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是原审法院事实查明的一部分,且该五张保密图纸中的相关内容与华鲁恒升公司二审提交的安全诊断报告书存在多处矛盾,恰可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故不同意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在二审中撤回上述保密证据。宁波设计院公司同意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撤回。尹某某对此未发表意见。
 
就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二审撤回二者在原审中提交的五张保密图纸证据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上述证据系经原审法院责令提交后,华鲁恒升公司与宁波厚承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在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在签署保密承诺书的情况下均已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亦对该证据作出认证。从证据本身的证明目的来看,该证据关系到本案关键侵权事实的查明,且该证据的提交过程亦可以说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了相应的证明责任。现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申请在二审中撤回上述证据不利于本案相关事实的查明,亦有违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诚信原则。
 
本院审理期间,华鲁恒升公司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回避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前往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现场进行勘验。本院对华鲁恒升公司上述勘验申请不予准许并已当庭告知各方当事人。主要理由如下:本案现已进入二审审理阶段,华鲁恒升公司二审提出现场勘验申请之时距离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即2014年已时隔8年,距离本案起诉时间即2016年已时隔6年,距离原审判决作出之日已时隔2年,因此,在二审审理阶段进行现场勘验并不能查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实际情况,亦不能查明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实际情况,故本案已无二审现场勘验之必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各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亦无其他例外情形,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各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均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实行日2021年6月1日前,故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可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二)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五)原审法院相关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可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华鲁恒升公司向有关安监部门提交备案的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内容客观反映了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实施的技术方案,本案无须现场勘验和鉴定即可判定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侵害涉案专利权。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辩称,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信息与其三聚氰胺项目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同,本案不应以该两份备案资料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且本案不涉及举证责任倒置情形,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一般由提起诉讼的原告负有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及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明责任。为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技术特点和具体案情,既可以通过提供被诉侵权实物直接证明,也可以通过技术图纸、技术文件等加以证明。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提供实物或者即使提供了实物也无法进行勘验、分析。因此,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设备等实物进行勘验、分析等仅是查明在其上实施的技术方案并进行侵权比对的有效手段之一,即便在缺少实物的情况下,只要其他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所实际实施的具体技术方案,亦可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载体进行侵权判定;受勘验手段、条件等因素的限制,即便进行了现场勘验,法院仍然应当综合考虑现场勘验所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大小,以确定哪份证据材料更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应尽的证明责任分析。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该两公司应当承担证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内容及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明责任。为此,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原审证据第六组。在原审诉讼推进过程中,根据查明事实的需要以及取证的实际困难,金象赛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该两公司作为原告,另申请原审法院向眉山中院调取(2016)川14民初8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依该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各方持有争议的安评报告与设计专篇。后因现场证据保全的实际困难且认为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已能够完整反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故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以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作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系大型化工生产设备且由被诉侵权人直接控制,对于权利人而言,确实存在难以直接接触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进而固定相应侵权证据的举证困难,因此,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取证、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等方式积极举证,已完成其初步证明责任。
 
其次,从安评报告、设计专篇的证明力角度分析。其一,从两份证据材料的形成原因来看,安评报告、设计专篇系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并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制作时所应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第二十七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第七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根据安评报告、设计专篇的记载,本案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涉及到的危险化学品有氨、二氧化碳、氮气、硝酸钾、硝酸钠、亚硝酸钠、氨水,其中氨属于有毒气体。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从项目的设计到施工都应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具体而言,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前应当依规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应当制作安全设施设计并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相应评估机构应当如实作出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意见。其二,从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制作完成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分析。根据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制作时所应依据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建成后,华鲁恒升公司不仅需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及整改方案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而且其如需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进行改建、扩建,则应当由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从设计、建设施工到实际投入生产使用或是进行任何改建、扩建,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下进行,故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备案的材料上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是被诉侵权生产系实际采用的技术方案,即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上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理应为华鲁恒升公司实际所实施的技术方案。
 
再次,从华鲁恒升公司的证明责任角度分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华鲁恒升公司始终主张其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安评报告或设计专篇上记载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则其应当就此承担证明责任,但华鲁恒升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在原审法院责令华鲁恒升公司提交其持有的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具体技术图纸和相关说明后,虽然华鲁恒升公司与宁波厚承公司共同提交了五张技术图纸作为保密证据,但未提供该五张图纸的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五张技术图纸的真实性,故该五张技术图纸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华鲁恒升公司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更不足以推翻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备案的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记载的内容。二审中,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申请撤回上述五张技术图纸,其自身有关诉讼行为也印证了该五张技术图纸的真实性不足以被认定。其二,在2018年4月13日、5月30日原审庭审中,华鲁恒升公司以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前往现场进行勘验的证据保全申请具有不正当性为由,明确拒绝法院现场勘验;在2019年11月6日原审庭审中,在原审法院已经依申请调取安评报告与设计专篇的情况下,华鲁恒升公司虽主张其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上记载的内容均不相同,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仍然明确反对原审法院或其他相关法院、鉴定机构到其生产现场进行勘验。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特殊性、华鲁恒升公司对于现场勘验表示明确反对的态度等因素,并鉴于华鲁恒升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对法院实地勘验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实施妨害诉讼行为,决定在本案中不再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处理并无不当。其三,根据前述所列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华鲁恒升公司如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进行改建,则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构成犯罪的,更会被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华鲁恒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进行了改造,理应提供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经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并备案的改建相关材料。然而,从有关人民法院自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可知,负责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即山东省德州市安监局并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扩建或改建的相关备案材料。在本院二审期间,华鲁恒升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仅是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安全诊断报告书,但该安全诊断报告书未经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备案,既不足以推翻华鲁恒升公司此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在原备案材料的基础上发生了变化。因此,华鲁恒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前述对各方证明责任以及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华鲁恒升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大小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可以用于证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并作为本案侵权比对的依据。
 
(二)关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原审明确主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10、14、16、17的保护范围,其不再主张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3、15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就其主张的保护范围的确认不尽准确,本院予以指出。
 
二审庭审中,宁波厚承公司以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发表了技术比对意见。华鲁恒升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表示如以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作为比对基础,则其同意宁波厚承公司的侵权比对意见;尹某某表示对侵权比对不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6、17的保护范围的认定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当事人二审中不持争议的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权利要求1、4-6、9、10、14中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亦予以确认,不再予以评述。就各方对权利要求1、4-6、9、10、14中持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主张: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记载的冷却除沫器与权利要求1的气液分离器不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气液分离器分离从尿素洗涤塔出来的尿素混合物且优先选择旋风分离器。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气液分离器的限定为“所述蜜胺生产系统还包括与所述尿素洗涤塔连接的气液分离器,所述气液分离器与所述结晶器连接,所述载气压缩机与所述气液分离器连接”。涉案专利说明书[0083]段记载:“从尿素洗涤塔下部出来的气液混合物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后形成尿素和工艺气,分离出的尿素送入尿素储存池”;[0084]段记载:“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出的工艺气压力为0.15Mpa”。本案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步骤(a)和(b)的生产工艺亦记载于权利要求9中,对应于权利要求9的步骤(a)和(c),而权利要求9为基于权利要求1-6的方法权利要求,其基于权利要求1-6的生产系统进行限定,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气液分离器的功能是将气相中的部分液相除去的功能,即从气流中分离出雾滴或液滴,这与涉案专利中气液分离器用于除去反应合成气主体中少量尿素液滴,实现除雾功能是一致的。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关于“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出的工业气压力为0.15~1.8MPa”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气液分离器系将液体从气体中分离的装置,且介质为尿素和工艺气。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均记载了:“洗涤后的工艺气和部分液尿进入冷气除沫器中以除去气体中夹带的液尿,经分离后的液尿通过液尿收集泵送回尿素洗涤塔塔釜”,该冷气除沫器用于去除气体中夹带的液尿(尿素),且根据安评报告中的《设备一览表》的记载,冷气除沫器介质为NH3、CO2、尿素,操作压力/设计压力为0.42/0.47MPa。另根据安评报告中的《物料平衡方框图》所示,冷气除沫器与结晶器连接,二者中间还设置有冷气风机;载气压缩机与冷气除沫器连接。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中的冷气除沫器在连接方式、功能、效果上均与权利要求1中的气液分离器相同,二者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关于二者不相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权利要求4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主张: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记载的“卧式U型管式”与权利要求4限定的列管式换热器不同,且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公知常识证据证明二者构成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了“载气预热器为列管式换热器”。设计专篇中的《设备一览表》记载:“载气预热器为卧式U形管式”。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U型管式换热器是列管式换热器的一种,故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列管式换热器包括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中的卧式U形管式,二者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关于二者不相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需指出的是,因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权利要求1作为权利依据,未主张权利要求2,故基于上述评述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3.关于权利要求5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主张: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记载的热气过滤器与权利要求5的袋式过滤器并非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采用的是金属纤维过滤器,采用金属纤维作为过滤介质且具有滤芯,而涉案专利袋式过滤器采用的是滤袋作为过滤介质,不需要额外设置滤芯,因此二者不构成等同。此外,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不应直接认定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热气过滤器为袋式过滤器”。说明书[0055]段记载:“从热气冷却器出来的所述反应生成气流进热气过滤器进行过滤,将所述高沸点副产物和催化剂微粒拦截下来……为便于高效在线清洗再生,本发明优选所述热气过滤器为袋式过滤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袋式过滤器用于将高沸点副产物和催化剂微粒拦截下来,且有利于高效在线清洗再生。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均记载了“热气过滤器是一个带保温夹套的圆筒锥底过滤器,过滤器中的过滤管被分组,工艺介质的过滤和滤管的反吹可以同时进行,在压差作用下,工艺气体通过过滤管束后把三聚氰胺的高温副产物与催化剂细粉过滤下来,过滤物会在过滤管上形成滤饼,增加过滤阻力”,再结合设计专篇下标第11页的记载,“本装置采用金属纤维过滤器和独特的再生技术,……单台过滤器滤芯5~6年内免维护”,可见,圆筒锥底过滤器是将三聚氰胺的高温副产物与催化剂细粉过滤下来的部件。从结构而言,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中的圆筒锥底过滤器单组过滤结构是过滤管形状,采用了金属纤维作为过滤介质,进而构成类似管网的过滤截留面,其整体具有袋式过滤的结构,与涉案专利袋式过滤器结构基本相同,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从功能、效果来看,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中的圆筒锥底过滤器用于过滤三聚氰胺的高温副产物与催化剂细粉,与涉案专利中用于将高沸点副产物和催化剂微粒拦截下来且有利于高效在线清洗再生的袋式过滤器所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并且,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使用的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上述特征与权利要求5“所述热气过滤器为袋式过滤器”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关于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原审诉讼时明确主张该二者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在此主张的基础上,经过分析认定二者构成等同,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该两公司未明确主张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也不影响原审法院依职权作出等同侵权的认定。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主动认定二者构成等同,超出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的评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5中直接引用权利要求4、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4.关于权利要求6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主张: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记载的“道生冷凝器”与权利要求6的“废热锅炉”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热气冷却器连接有废热锅炉”。结合说明书附图3所示,热气冷却器与废热锅炉连接,介质为导热油,废热锅炉通入软水、排出中压蒸汽。原审法院在评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权利要求6的废热锅炉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时,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余热回收设备与涉案专利的废热锅炉在工艺系统中的工作位置相同,均是通过载热介质与热气冷却器换热,然后通过除氧水(软水)和中压蒸汽的转换将热量转化成蒸汽,回收热气冷却器释放的多余热量,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余热回收设备与涉案专利的废热锅炉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并未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道生冷凝器与权利要求6的废热锅炉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涉及权利要求6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权利要求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为基于权利要求1-6任一蜜胺生产系统的生产工艺,系独立权利要求。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主张:(1)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未包含与权利要求9的步骤(f)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所列安评报告、设计专篇记载的“从三胺捕集器来的约210℃的工艺气进入尿素洗涤塔”是指尿素洗涤塔进口的工艺气温度为210℃,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步骤(f)中涉及的是“蜜胺捕集器内的温度”,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的三胺捕集器采用夹套式,夹套内通入220℃的中温氮气进行伴热,故三胺捕集器的操作温度是220℃,而非210℃。(2)步骤(h)的“所述尿素”应指经过气液分离器分离后形成的尿素,而非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的尿素洗涤塔中的尿素整体流量。首先,从权利要求9整体来看,在步骤(h)前提到的均是“熔融尿素”,而非“尿素”,仅在步骤(h)中才首次提到“经过气液分离器分离后形成的尿素”,故此处的“所述尿素”指经过气液分离器分离后形成的尿素。其次,“再次用于洗涤反应生成气循环”中的“再次”表示该部分尿素已被用于洗涤过反应生成气,只是经过气液分离器后又被循环回来,被又一次用于洗涤过反应生成气。再次,原审判决关于“如果仅以分离后的尿素来看,不太可能满足一部分用于洗涤循环,同时还有剩余送入反应器的用量”的认定有误,分离后的尿素并不必然要求先要保证满足洗涤循环,然后才能送入反应器,实际上只需在收集循环尿素的装置上分别设有连接到尿素洗涤塔和反应器的管道即可满足步骤(h)中的要求。
 
对此,本院对权利要求9中步骤(f)(h)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权利要求9步骤(f):“捕集蜜胺晶体,夹带有蜜胺晶体的反应生成气进入蜜胺捕集器,完成气固分离,所述蜜胺捕集器内的温度高于或者等于蜜胺结晶器出来的气固混合物的温度,但温差不超过3℃。”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56]段的记载,蜜胺捕集器出气温度必须保持与进气温度一致或略高,为此需要对蜜胺捕集器进行加热保温,以确保在210~230℃之间的恒温条件下完成工艺气和蜜胺的气固分离。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均记载了“从结晶器出来的含有三聚氰胺粉末的工艺混合气体,通过出口管道切向进入三胺捕集器的上部,在离心力的作用下,三聚氰胺粉末被甩向器壁并沿壁而下,汇集于三胺捕集器底部。为减少三胺捕集器热损失,防止尿素等物质析出,三胺捕集器采用夹套式,夹套内通入220℃的中温氮气进行伴热”“从三胺捕集器来的约210℃的工艺气进入尿素洗涤塔”,由上述内容可知,三胺捕集器夹套内通入的220℃中温氮气对含有三聚氰胺粉末的工艺混合气体进行加热保温,使其保持在约210℃,结合“结晶器内……混合气温度降至210℃”可知,三胺捕集器的工艺气温度与结晶器出来的混合气体温度相当,该技术特征与步骤(f)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提出的“从三胺捕集器来的约210℃的工艺气进入尿素洗涤塔”是指尿素洗涤塔进口的工艺气温度为210℃,而非蜜胺捕集器内的气体温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权利要求9步骤(h):“气液分离,从尿素洗涤塔下部出来的气液混合物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后形成尿素和工艺气,所述尿素中的一部分再次用于洗涤反应生成气循环,剩余部分被送入反应器合成蜜胺。”设计专篇记载了尿素洗涤塔中的循环液尿的循环量为1100m3/h,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知液尿密度为1.2t/m3,则循环液尿流量为1100m3/h×1.2t/m3=1320t/h。安评报告中的《物料平衡方框图》显示从尿素洗涤塔泵入反应器的熔融尿素为23.45t/h。由此可知,在三聚氰胺实际生产过程中,用于循环洗涤的液尿流量非常大,而气液分离器仅是从气液混合物中分离出少量液尿,如果仅以分离后的尿素来看,不可能满足一部分用于洗涤循环,同时还有剩余送入反应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知晓,分离后的尿素无论是在尿素储存池积累到一定数量后送入尿素洗涤塔,还是通过液尿收集泵收集后送入尿素洗涤塔,都会与其他补充消耗的尿素融合成整体尿素流量,则其中一部分再次用于洗涤反应生成气循环,必然有剩余部分被送入反应器合成蜜胺。因此,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能够得出该步骤(h)中的“所述尿素”并非指的是经气液分离器分离后形成的尿素,因为气液分离器是从气体中分离出少量液体尿素,不可能同时支持对反应气的洗涤冷却和用作生产蜜胺的尿素,只能是尿素洗涤塔中的熔融尿素。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均记载“洗涤后的工艺气和部分液尿进入冷气除沫器中以除去气体中夹带的液尿,经分离后的液尿通过液尿收集泵送回尿素洗涤塔塔釜,吸收了工艺气体热量的液尿温度升高,这部分热量靠空气冷却器移去”。原审法院结合对步骤(b)和(g)有关熔融尿素技术特征的具体对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h)的相同技术特征,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因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并未主张权利要求2、3,故基于上述评述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9中引用权利要求1、4、5、6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6.关于权利要求10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对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即认定落入其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0为涉及蜜胺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独立权利要求,限定了基于权利要求7或8的蜜胺生产系统的生产工艺,其所限定的具体步骤(a)-(i)与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步骤(a)-(i)的顺序、内容均相同,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的基础上,基于与权利要求9相同的评述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的认定结论正确,但未说明具体理由,有所不妥,本院予以指出。
 
7.关于权利要求14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与权利要求14“所述热气冷却器中的反应生成气降温时放出的热量传输到废热锅炉,对所述废热锅炉内的介质进行加热”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0或11或1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步骤(c)中,所述热气冷却器中的反应生成气降温时放出的热量传输到废热锅炉,对所述废热锅炉内的介质进行加热;或者所述热气冷却器中的反应生成气降温时放出的热量传输到所述载气预热器,对所述载气进行预热”。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均记载了“热气冷却器是一个壳程带有蒸发空间的列管式固定管板换热器,壳程液体为道生液”“道生液被蒸发成气态后通过道生冷凝器进行冷凝,道生气与蒸汽凝液换热后,蒸汽凝液吸收热量汽化成蒸汽,道生液利用位差流回到热气冷却器中循环使用”。结合前述对权利要求6的“废热锅炉”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余热回收设备”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分析可知,安评报告、设计专篇所记载的道生液、道生气与蒸汽凝液的转化过程即为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热气冷却器中的反应生成气降温时放出的热量传输到废热锅炉”的换热过程,蒸汽凝液吸收热量也就是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对所述废热锅炉内的介质进行加热”。因此,被诉侵权生产工艺包含了引用权利要求10的权利要求14并列技术方案中的“所述热气冷却器中的反应生成气降温时放出的热量传输到废热锅炉,对所述废热锅炉内的介质进行加热”这一技术方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5(直接引用权利要求4并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6(直接引用权利要求5并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7(直接引用权利要求6并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9(基于前述权利要求1、4、5、6的技术方案)、10(基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14(引用上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16(引用上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17(引用上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以下简称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角度看,这里的共同实施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这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损害,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是受害人具有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四是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以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毋庸赘言,本案侵权主体的复数性显而易见,本院不再评述。本院重点就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别予以评述。
 
(1)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基于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华鲁恒升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宁波设计院公司就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提供设计服务,约定由宁波设计院公司根据宁波厚承公司提供涉案三聚氰胺工艺路线的工艺技术、工艺技术数据、工艺流程等工艺包文件进行工程化设计、出具基础工程设计文件和详细设计(施工图)图纸。尹某某则向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提供了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及相关技术秘密的工艺包。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亦在各自的官方网站上介绍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项目采用宁波厚承公司加压气相淬冷法工艺,由宁波厚承公司提供工艺包,宁波设计院公司负责工程设计。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眉山中院在尹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中对尹某某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之间的关系予以了查明和认定,但该刑事判决尚未生效,故该未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不属于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华鲁恒升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了尹某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由于该证据材料未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故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但是,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较大关联性,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可以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对该证据均已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结合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主观上彼此明知,行为上分工协作。具体分析如下:
 
①关于尹某某、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行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知,自2012年起尹某某与项某裕、项某桥两人存在紧密联系。尹某某曾是北京烨晶公司的员工,更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其在明知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正参与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项目的情况下,仍与该二公司的项某裕、项某桥接触,提供具体技术资料并前往华鲁恒升公司现场对实施涉案专利给予技术指导并解决技术缺陷,对华鲁恒升公司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在此过程中,尹某某理应明确知晓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未获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授权,主观上明知未经授权实施涉案专利。在与尹某某接触期间,项某裕、项某桥为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二人在2005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亦为宁波厚承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4月26日眉山中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共用办公场所,且也正是由项某桥代表宁波厚承公司参与了保全过程。从尹某某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亦可知,该二人2012年起接触尹某某的起因就是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后,为履行该合同从尹某某处获取相关技术资料并用于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的设计、建设。宁波厚承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显然知晓其自身要提供给华鲁恒升公司的技术的来源以及具体内容,理应知晓三聚氰胺生产行业内的相关情况,知晓涉案专利技术属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技术设计方,在制作设计专篇时已完全了解北京烨晶公司的第三代气相淬冷法技术且已知晓该技术实现了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而且其具有“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乙级”工程设计资质,亦理应了解行业内的相应情况。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项某裕、项某桥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且体现了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意志,该二公司应对该二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就各方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案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尹某某在熟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且明知华鲁恒升公司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并未取得涉案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并前往华鲁恒升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指导、操作培训、故障排除等,亦足以认定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后,与涉案专利权利人的前员工、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尹某某接触、联络、非法获取包含涉案专利技术在内的相关技术资料并应用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建造、使用。该三者主观上具有实施涉案专利的明显意思联络,彼此间对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
 
②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的行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华鲁恒升公司自认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系其制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华鲁恒升公司制造并使用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使用了被诉侵权生产工艺并销售了使用该生产工艺直接获得的三聚氰胺产品。在案证据材料亦足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明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的具体来源。第一,华鲁恒升公司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的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明确记载有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现状以及北京烨晶公司拥有的相关技术情况,故华鲁恒升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设计、建造过程中,明确了解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的情况,明知北京烨晶公司享有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且已有5万吨/年装置成功运行。第二,华鲁恒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掌握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相应技术。根据原审在案证据,华鲁恒升公司收购的德丰化工公司也只有一套年产1万吨三聚氰胺装置,亦无证据显示其有能力自行完成单一生产线年产量增长至5万吨的技术改进。第三,华鲁恒升公司作为大型化工企业并计划建设涉及巨额投资的涉案三聚氰胺大型化工工程项目,其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前,理应对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和现状进行相应调查、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理应知晓其拟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拥有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是否具有相应的设计能力,而非按华鲁恒升公司所主张的其只是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宁波厚承公司提供技术、宁波设计院公司负责工程设计,对其他事项一概不问不知。本案各被诉侵权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拥有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的研发或项目设计历史或者已经实际合法掌握了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生产技术。据此,可以推定华鲁恒升公司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时,对该二公司自身在合同订立之初并不掌握相应技术是应知的。最后,从尹某某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亦可印证华鲁恒升公司对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用于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实际技术来源是明知的。根据相关讯问笔录的记载,尹某某多次供述其曾多次前往华鲁恒升公司为技术人员提供培训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在与华鲁恒升公司交流过程中尹某某发现华鲁恒升公司知晓其曾经是金象赛瑞公司的总工程师。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即便华鲁恒升公司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署工程设计合同时并不知晓该二者并不掌握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相应技术或者不知道相应技术的来源,但至少在履约过程中即项目报批、建设、投产等阶段已知技术来源且相关技术的权利人为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而其仍然在自身未获授权且亦知晓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实施涉案专利,即已构成明知,并不影响对其主观过错和侵权构成及责任承担的认定。因此,华鲁恒升公司主观上亦与其他三方具有共同实施涉案专利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综上,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之间具有实施涉案专利的共同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各自均未获权利人授权,彼此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了完整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已形成分工协作,属于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关于二者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本案即便不认定华鲁恒升公司主观上亦明知其使用的技术方案的实际来源,至少也可以认定其明显应知有关技术方案的实际来源。如前所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的故意行为与华鲁恒升公司的过失行为结合起来,仍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华鲁恒升公司而言,其作为涉案专利技术的最终使用者和最大获益者,者并不影响其对外应当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至于会否影响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的划分,则应另当别论。
 
(2)关于损害后果
 
无损害,则无救济。损害后果系判断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就缺少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故意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显然已造成了损害后果,即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的潜在或预期可得的市场份额丧失。就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而言,该四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主要体现为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在判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因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时,应当从该四者共同实施行为的整体出发予以考量,而不能孤立地从各被诉侵权人在各环节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单独考量进而割裂地判断获利情况,其中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在各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中分别所获得利益可以被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所涵盖。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增长系该四者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所共同期望达到的结果且在实施之初就已完全预见得到。
 
首先,该四者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的行为的初衷及目的在于使华鲁恒升公司生产三聚氰胺的产量大幅增长进而使其销售获利也因此增长,该四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后实际上也达到了上述目的。因此,虽然该四者在各自实施侵权行为的环节中有着不同的行为方式、不同的获利形式及不同的实际获利份额,但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整体来看,该四者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最终主要是体现在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上,而且实现此获利亦是该四者共同追求的结果。相应地,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潜在或预期可得的市场份额就会丧失,其相关获利必然受到影响,故其经济损失系因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通过制造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生产系统、使用该生产系统及工艺方法、销售使用工艺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一系列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而产生,最终损害后果体现在侵占了专利权人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市场份额。
 
其次,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之初均已完全预见到因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以及华鲁恒升公司销售获利大幅增长的结果。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对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完全的可预见性,特别是各方均应预见到华鲁恒升公司通过实施涉案专利后生产三聚氰胺产品的规模和预期获利。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均明知被诉侵权生产项目的生产规模,均明确知晓华鲁恒升公司将通过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盈利。华鲁恒升公司本身更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带来的三聚氰胺产量大幅提升、销售三聚氰胺获利大幅提高更具有完全的可预见性。因此,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之初或至少在实施过程中已完全预见到共同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更是该四者积极追求的目标。
 
综上可见,本案侵权损害后果主要体现在华鲁恒升公司销售涉案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且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割性。
 
(3)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专利系产品专利及使用该产品的方法专利,特别是权利要求1作为产品权利要求也包含了工艺参数、步骤等方法技术特征,因此,实施涉案专利必然包含了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制造及生产工艺的使用。另外,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制造完成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目的并不在于销售该生产系统本身以获利,而是通过使用该生产系统及生产工艺获得三聚氰胺产品,再通过销售该三聚氰胺产品获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上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使用被诉侵权方法以及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虽然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的行为可以分别由不同主体以不同形式实施,但是不同主体在具有共同意思联络情况下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时,原则上不宜再将制造、使用、销售等具体行为割裂开来考虑各被诉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宜再区分各侵权人对权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
 
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中,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被制造并投入使用,直至生产出三聚氰胺产品进行销售的整个过程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存在分工协作,处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各个环节,四者实施的行为相互利用、配合、支持,缺一不可。即: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自尹某某处取得技术资料,由宁波厚承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向华鲁恒升公司转让涉案技术并由宁波设计院公司进行所谓的工程化设计,尹某某前往现场进行现场检查指导、操作培训、故障排除等,四方共同协作实现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投入使用,最终达到提高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产品年产量的结果。因此,该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与损害后果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论,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该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上所论,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部分,本案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均是共同侵权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该四者的行为缺一不可且均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该四者的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各被诉侵权人理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因工程设计合同所获价款不足以反映该二者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最终损害后果,故该二者实际所获合同对价并不能作为该二者应承担的连带赔偿限额的计算依据,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考虑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共同侵权中的作用及后果以及二者实施侵权行为的对价的基础上,进而确定连带责任比例的认定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本案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责任主要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两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停止侵害是最基本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侵害行为若不予及时制止,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无从得到有效保障;侵害行为存在一天,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潜在的威胁就一天不可能停止。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若权利人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得不到支持,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就无法得以维系,对权利人的保护也就无异于一纸空文。如果不采取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即使权利人获得了经济损失的赔偿,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仍会不断侵占权利人的市场利益。对于权利人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等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予以充分支持,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唯具如此,既可有效制止侵权和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利于当事人在明了彼此权利和行为边界的基础上诚信磋商,就未来有关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本案中,如前所论,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共同实施了相应侵权行为,故该四者应当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特别请求判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销毁现存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蜜胺生产系统。对此,本院认为,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既主张了产品权利要求,也主张了基于产品权利要求的方法权利要求,本案方法专利的实施依托于产品专利。本案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的技术方案均落入了权利人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侵权产品,亦是侵权人实施涉案方法专利的设备载体。从销毁侵权产品的角度考量,该请求仍然属于停止侵害请求权,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证明侵权生产系统仍然存在,故可以对此予以支持。同时,销毁现存侵权生产系统亦可有效预防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生产工艺。因此,本院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出的销毁现存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蜜胺生产系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院亦注意到,被诉侵权生产系统除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部分之外还有其他设备,涉及华鲁恒升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销毁该侵权生产系统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直至其技术方案不落入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该侵权生产系统实际在华鲁恒升公司处,故应由华鲁恒升公司负责销毁。此外,考虑到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涉及大型化工项目,华鲁恒升公司在履行上述销毁该生产系统的责任时需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间,且如前所述,该生产系统还涉及相关危险化学品处理,如其进行改建等仍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结合华鲁恒升公司二审提交的安全诊断报告书及自述花费一个月时间对其生产系统进行了改造可知,对于华鲁恒升公司而言在90天期间内对该生产系统进行拆除等并不存在履行障碍。因此,本院给予华鲁恒升公司90天的履行宽限期以实现上述停止侵害的目标。通过以上方式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进行处置,可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也不会对华鲁恒升公司其他合法财产造成损害。原审法院考虑到可以通过改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避免侵权,并非只有进行销毁才能停止侵权,且认为该生产系统投资规模巨大,还可能涉及华鲁恒升公司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技术秘密或专利,予以销毁会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故对销毁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此种考量的出发点虽好,在于避免资源浪费,但结合本案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侵权情节、华鲁恒升公司存在的举证妨碍行为等因素,该处理方式不当限制了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对其知识产权的行使,并不能有效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对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唯有如此,方可既有效制止侵权和保护知识产权,又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明了彼此权利和行为边界的基础上开展诚信磋商,就未来有关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2.关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以2014年4月30日起至原审判决之日止为本案侵权赔偿期间,且因所受损失难以确定,主张以华鲁恒升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即以华鲁恒升公司在侵权期间使用侵权生产系统以及生产工艺生产的蜜胺产品的销售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华鲁恒升公司上诉主张,即使以侵权获利作为计算依据,也应以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价值作为计算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论,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了包括制造侵权产品、使用侵权产品和侵权方法以及销售依照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的一系列侵权行为,该四者制造侵权产品即蜜胺生产系统并非是为销售该生产系统,而是为了使用该生产系统并在该生产系统上使用侵权生产工艺来生产蜜胺产品进而通过销售蜜胺产品获利,华鲁恒升公司实际也未通过销售该生产系统获利,故不应以侵权产品即生产系统的价值作为其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如仅以侵权生产系统的价值作为侵权获利,则一方面不能完整反映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因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追求的获利目标相背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之一的金象赛瑞公司同样亦是蜜胺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其生产经营的获利方式亦并非销售蜜胺生产系统而是销售蜜胺产品。因此,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关于以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依照侵权生产工艺而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的获利作为其因侵权所获利益的主张于法有据,也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鲁恒升公司关于应以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价值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华鲁恒升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告及其2014年至2019年上半年的年度报告或季度报告用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提供了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2014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用以证明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率,进而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上述证据材料已可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在其公告中明确披露与涉案工程设计合同有关的三聚氰胺产品年均营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2%,以及同规模生产企业销售蜜胺产品的毛利率为30.76%。据此,可以认定权利人已完成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举证责任且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责令华鲁恒升公司提供有关侵权获利的财务资料或数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已释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应证据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华鲁恒升公司仍以相关材料为其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交,原审法院因而认定华鲁恒升公司构成举证妨碍,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原审法院对本案赔偿数额的最终确定和连带责任份额的确定有所不妥,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侵权赔偿期间的确定
 
华鲁恒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的赔偿期间应当自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而非原审法院确定的2014年4月30日至原审判决之日。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华鲁恒升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发布的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生产线投产公告可知,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项目生产线在该发布日期前已经试车成功且已打通全线流程,生产出合格产品,进入试生产阶段。据此,可以认定华鲁恒升公司在此时已经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但是,该公告中并未披露相关技术方案,故不能推定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该公告之日就应当知道华鲁恒升公司实施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因此,华鲁恒升公司关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自该日起知道涉案专利权受到侵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象赛瑞公司因发现某些网站有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内容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于2015年5月5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就相关网站内容进行公证。因此,可以认定金象赛瑞公司在该时间点知晓华鲁恒升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同时考虑到金象赛瑞公司与北京烨晶公司同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在本案诉讼中共同提起诉讼及上诉的诉讼行为,推定在金象赛瑞公司知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北京烨晶公司应当也知道涉案专利权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可以从2015年5月5日起算,至2016年12月13日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十三条关于“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的规定。
 
华鲁恒升公司在其于2017年3月28日发布的公告中明确表明本案诉讼未对其生产经营产生影响且与工程设计合同有关的三聚氰胺产品近三年年均营收占比2%,在其同年9月16日发布的公告中亦再次披露与工程设计合同有关的三聚氰胺产品近三年年均营收占比2%。据此,可以推定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华鲁恒升公司并未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截至原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时,华鲁恒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已经停止使用或其实际使用的生产系统、生产工艺已不构成侵权,其二审期间提交的安全诊断报告书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和生产工艺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在原备案材料的基础上发生了变化,故可认定华鲁恒升公司使用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以及销售使用侵权生产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在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因此,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关于赔偿金额计算至原审判决之日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赔偿期间应当为2014年4月30日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华鲁恒升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在侵权赔偿期间内因销售被诉侵权的三聚氰胺产品获利的确定
 
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以华鲁恒升公司在侵权赔偿期间内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予以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该期间内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乘以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率计算。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毛利率30.76%系依据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其有关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率进而计算所得的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平均毛利率。华鲁恒升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销售财务报表等证据,在此情况下,四川美丰公司系与华鲁恒升公司具有同规模三聚氰胺产品产量的企业,四川美丰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毛利率对于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获利具有可比性,依据该毛利率乘以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所得的数据对本案亦具有参照意义。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从营业利润、毛利润两方面,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合理利润,本院确认如下:
 
一是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的营业利润。原审法院根据华鲁恒升公司的2014年年度报告、2014年第一季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含2015年相关数据)、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所披露的营业收入的数据,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总体营业收入为55633945134.15元,并结合华鲁恒升公司发布的公告已明确披露的与涉案工程设计合同有关的三聚氰胺产品年均营业收入占公司总营业收入的2%,计算得出上述期间内,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约为55633945134.15×2%=1112678902.68元(近11.13亿元)。原审法院基于华鲁恒升公司的举证妨碍行为,认定华鲁恒升公司经营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率不低于其整体营业利润率,并根据“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金及附加”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2014年至2018年第一季度的整体营业利润率,并以2018年第一季度的营业利润率为2018年全年及2019年上半年的参考,再结合以前述计算得出的近11.13亿元三聚氰胺营业收入为基础,计算得出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至少为193947598.3元(近1.94亿元),并进一步以2014年的月平均营业利润为标准扣减1个月利润,以2019年月平均营业利润为标准增加11个月利润作为2019年7月起至原审判决之日止的营业利润,最终计算得出2014年5月起至2020年5月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为257304089元(约2.57亿元)。同时,原审法院根据第三方大宗商品数据商生意社披露的相关数据,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7年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约为49715737.5元,并以此推算其在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约6年期间的获利数额为49715737.5×6=298294425元(约2.98亿元)。原审法院的上述计算方式基本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是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的毛利润。一方面,原审法院以华鲁恒升公司财务报告中披露的有机胺的毛利率为计算依据,得出华鲁恒升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约为338711449元(近3.4亿元)。同时,原审法院根据与华鲁恒升公司属于同行业且具备与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一期相同规模的三聚氰胺项目的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2014年至2017年的年度报告披露的有关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计算得出该公司近年来平均毛利率约为30.76%,并以该毛利率作为计算依据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毛利润约为1112678902.68×30.76%=342260030元(约3.42亿元),以此验证上述通过华鲁恒升公司有机胺的毛利润计算所得近3.4亿元毛利润的准确性;再以已经计算得出的2014年、2019年的月平均毛利润,进一步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合计约为435590715元(近4.36亿元)。原审法院的上述计算方式基本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原审法院以金象赛瑞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其经营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2015年至2017年经营三聚氰胺产品的平均毛利率23.66%作为计算依据,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合计约为305047098元(约3.05亿元),并以该方式计算所得的毛利润作为从侧面印证华鲁恒升公司的侵权获利规模的依据,该处理并无不妥。
 
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多种计算方式,确定华鲁恒升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合理利润在2.57亿到4.36亿元之间,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论,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二审中已明确放弃要求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就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原审法院在考虑影响赔偿数额确定的因素时指出:涉案专利为改进专利,使用涉案方法专利获得的直接产品不是新产品,而是已有产品。华鲁恒升公司销售直接产品的利润不是全部由涉案专利带来,涉案专利的价值在于其相较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从而带来对生产直接产品效益的提升和利益增值部分。因此,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依照侵权生产工艺方法获得的直接产品三聚氰胺的利润不应全部归属于专利权人,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只应获得其中增值部分。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初步证明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经原审法院责令,华鲁恒升公司仍拒不提交有关侵权获利的财务资料或数据,亦未就在案证据材料中反映的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中属于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予以举证,华鲁恒升公司应当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考虑到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利润并非完全源于涉案专利权的贡献,故前述本院所确认的合理利润中理应包含了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予以合理扣除。就在合理利润中扣除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的考量因素,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专利的性质。涉案专利系改进发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但涉案专利有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生产效率低、电力消耗高、相关设备不能长周期稳定运行、副产品蜜胺尾气的回收或利用成本高的问题,能够大幅提高生产效率、经济效益。
 
第二,涉案专利的实施对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规模的影响。从华鲁恒升公司发布的公告来看,华鲁恒升公司通过侵权生产系统的投产使用,其三聚氰胺年产量大幅提升,达到了每年5万吨产量,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实施对其三聚氰胺产品产量的大幅提升具有直接且至关重要的作用,而随着产量的提高亦增加了其销售获利,故涉案专利技术大大提升了华鲁恒升公司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规模,对其因此获利具有重要影响。
 
第三,被诉侵权人的举证情况。华鲁恒升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举证妨碍行为,华鲁恒升公司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均存在怠于举证的行为。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其在本院二审期间并未就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合理利润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就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主张的侵权获利金额提供相关反驳证据。
 
第四,权利人就同一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被诉侵权生产工艺提出其他知识产权主张的情况。本院二审期间,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已明确该二者就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生产工艺所主张的知识产权除本案涉案专利权外,仅包括(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的知识产权及“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权,并确认不再主张其他的知识产权。在该侵害技术秘密案中,权利人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为9800万元,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期间有重合,但主张的权利主体与本案不尽相同;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在“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侵权案即(2022)最高法知民终63号案(以下简称63号案)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500万元,但该赔偿额的考量因素系组合式换热器和流化床反应器在行业的售价,也就是专利产品的价格,该主张与本案以及侵害技术秘密案中主张的计赔方式并不相同。即使将金象赛瑞公司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中主张的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56个月)期间内的9800万元赔偿数额平均分摊至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期间即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约73个月),约为1.28亿元(9800万元/56个月×73个月),再将金象赛瑞公司与北京烨晶公司在63号案中主张的1500万元赔偿数额以及本案索赔数额1.2亿元一并相加,合计为2.63亿元,并未超出原审法院核算的上述2.57-4.36亿元合理利润区间。在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未就上述合理利润区间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述区间内的获利均属人民法院可裁量的范围,特别是本案被诉侵权人属于共同故意侵权,且在诉讼中存在举证妨碍、怠于举证等情形,理应从高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分析,本院对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要求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连带赔偿1.2亿元的主张全额支持。此外,鉴于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明确其主张的1.2亿元赔偿数额包括了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再单独主张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上述赔偿数额中已包含了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后其内部责任划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行依法解决。
 
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华鲁恒升公司赔偿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万元的数额偏低;如前所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对华鲁恒升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中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有不妥。
 
此外,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三聚氰胺二期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投产,故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的计算赔偿期间内,三聚氰胺产品营业收入应当占公司总营业收入的4%,而不再是原来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投产时的2%。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安评报告所针对的是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二期项目整体,但根据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12月28日发布的公告来看,该三聚氰胺二期项目在2018年12月28日进入试生产阶段,故该二期项目在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提出1.2亿元赔偿诉请时未建成投产,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亦未在原审诉讼阶段明确对该三聚氰胺二期项目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所审理的范围仅限于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故不能将三聚氰胺二期项目投入使用的情况纳入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考量和计算范围内。
 
(五)关于原审法院相关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1.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在本案一审审理阶段,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均已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该异议作出生效民事裁定。本案现已进入二审审理程序,华鲁恒升公司已无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2.关于原审质证程序问题。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均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交换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两份证据材料,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因华鲁恒升公司提出该两份证据材料涉及其商业秘密,故原审法院在2018年5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当庭阅看并发表质证意见,并不存在该二者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而且上述两份证据系人民法院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取所得,上述两份证据本身就是华鲁恒升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和向安监部门备案的申报单位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华鲁恒升公司理应持有上述两份证据。对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予以支持;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110108644.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包括: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蜜胺生产系统即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蜜胺生产方法;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依照该蜜胺生产方法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或者负责本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验证的方式,销毁现存的侵权蜜胺生产系统即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该蜜胺生产系统,直至其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亿元。
 
四、驳回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1800元,由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共同负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00元、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分别由三方各自负担;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陈瑞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诸方卉
书 记 员 李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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