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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香港某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乙,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港某科技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
上诉人香港某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12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5月2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香港某开发公司的代表人魏某甲,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魏某乙,被上诉人深圳某科技公司及魏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询问。香港某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某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追加陈璐等为本案共同被告;3.判令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及陈某等停止侵犯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等,停止与该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进行商业交易;4.判令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及陈某等停止使用属于香港某开发公司的专有技术和技术秘密,返还与专有技术和技术秘密相关的各种图纸、方案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新的技术方案;5.判令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赔偿香港某开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6.判令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人民币200万元;7.判令白某等就第5、6项上诉请求共同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8.判令美国某甲公司就第5、6项上诉请求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9.判令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及陈某甲、陈某乙在《香港商报》和《深圳商报》刊登道歉声明。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同意香港某开发公司追加陈某等、美国某甲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程序违法。陈某甲、陈某乙均为律师,还分别是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白某等曾为深圳某公司核心员工,离职后进入深圳某科技公司,美国某甲公司帮助深圳某科技公司、香港某科技公司获取巨额非法利润,他们均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人。(二)一审法院认定香港某开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魏某乙等人的侵权行为至少持续至2017年9月,2017年9月5日深圳某公司对深圳某科技公司的网页内容做了公证。且香港某开发公司在香港提起的关联诉讼案件直至2020年4月8日都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香港某开发公司已经尽到举证义务,被诉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成立。香港某开发公司与深圳某公司虽是两个独立注册的公司,但实际关系密切,是同一套管理人员在运营,两个公司都有自己的客户,深圳某公司面向内地客户,香港某开发公司则负责大陆之外的海外客户,但最终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都是由深圳某公司进行。
深圳某科技公司、魏某乙、胡某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决定不予追加7个主体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有据,他们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香港某开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三)香港某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商业秘密,也不能证明魏某乙、胡某、深圳某科技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四)香港某开发公司的起诉主体资格不合法,香港某开发公司不负责具体经营业务的运营,其所称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都归属于深圳某公司,而非香港某开发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香港某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香港某科技公司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香港某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香港某开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1.停止侵犯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等,停止与该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进行商业交易;2.停止使用属于香港某开发公司的专有技术和技术秘密,返还与专有技术和技术秘密相关的各种图纸、方案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新的技术方案;3.共同赔偿香港某开发公司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4.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人民币200万元;5.在《香港商报》和《深圳商报》刊登道歉声明。事实和理由:香港某开发公司成立于2004年,魏某甲持股70%、其弟魏某乙持股30%,魏某甲、魏某乙及魏某乙配偶胡某均为公司董事。为了便于位于香港的香港某开发公司的业务开展,魏某甲、魏某乙等人在深圳设立深圳某公司。香港某开发公司与深圳某公司无论在股权架构、决策体系、运营团队、业务协作直至商业资源、利润分享等各方面成为了极为紧密的利益共同体,事实上形成两家公司一套人马、一套决策体系和运营规则。香港某开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拥有的核心商业价值和竞争力,具体包括如下方面:(一)商业资源和商业秘密。1.相关客户业务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电话、邮箱、权限等信息资源;2.相关客户的商业需求、偏好和需求动态等;3.香港某开发公司所处行业的特点、商业模式、运营规则、架构等专业资源;4.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客户名单。(二)专有的技术、技术规范及技术秘密。1.香港某开发公司所处行业及相关产品的测试环境、设备、方法、规范、档案及与之相关的专有技术;2.为完成或实现前述专用技术而研发的专用配套设备、设施与工具(它们所包含的专用技术参照、指标等);3.以美国某甲公司为代表的国际知名机构向香港某开发公司及关联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的专用操作规程、流程、质量标准等技术、环境与背景要求。然而,自2011年开始,魏某乙、胡某利用其股东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一系列侵害香港某开发公司利益的行为,盗取、转移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客户名单、业务,窃取香港某开发公司(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由深圳某公司掌握或拥有)的各类专有技术、技术规范与技术秘密,具体包括:1.魏某乙利用其职务便利掌控了香港某开发公司与深圳某公司对外业务联系的公司邮箱,导致公司对外联系中断。2.2011年9月、2011年12月1日,魏某乙、胡某有组织、有预谋地设立与香港某开发公司、深圳某公司业务及商业模式完全一致的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魏某乙是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深圳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实际开展的经营活动几乎与深圳某公司完全一致。香港某开发公司和深圳某公司与包括美国某甲公司在内的绝大部分国际知名企业合作的业务被深圳某科技公司、香港某科技公司窃取。香港高等法院已经认定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通过一系列的非法行为与手段,全面侵吞了香港某开发公司、深圳某公司与美国某甲公司的相关业务及与之相关联的业务资源。3.魏某乙、胡某通过长期的筹划与利诱,成功地将深圳某公司的管理人员、技术骨干成建制“转移”至深圳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在极短的时间里建立了一整套与深圳某公司几乎完全一致的管理架构、营运模式和技术规范体系,并获得了高额利润。
魏某乙、深圳某科技公司一审辩称:(一)香港某开发公司不拥有任何商业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所谓的“专有技术、技术规范及技术秘密”“商业资源和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二)魏某乙、深圳某科技公司与香港某开发公司从来没有订立过任何保密协议,不负有任何保密义务。香港某开发公司所提交的保密协议,均为深圳某公司与其客户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与香港某开发公司无关。(三)香港某开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香港某开发公司起诉魏某乙、深圳某科技公司所谓的侵权行为最早发生于2011年,其早在2012年就已经知道所谓侵权行为,并基于该行为向香港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驳回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香港某开发公司于2004年12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魏某甲系该公司董事,并持有该公司70%的股份,魏某乙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该公司登记的业务性质为:INVESTMENT。魏某乙、胡某任香港某开发公司的董事分别至2012年11月及2012年5月。魏某甲与魏某乙系兄弟关系,魏某乙与胡某系夫妻关系。
深圳某公司系于2007年3月2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魏某甲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执行董事,公司登记股东为深圳某实业公司(股权比例为50%)、魏学立(股权比例为29%)、陈永红(股权比例为13%)和魏某甲(股权比例为8%)。魏某乙自深圳某公司成立起至2011年11月期间任公司副总经理。深圳某公司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电子专用设备、精密测试仪器系统;相关的设计开发、技术咨询和服务;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为:电子专用设备、精密测试仪器系统的生产。
香港某科技公司于2011年9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魏某乙、胡某任该公司董事,胡某也是该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登记的业务性质为:研发,生产,咨询策划,信息技术,货运,国际贸易。
深圳某科技公司系于2011年12月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测试治具和仪器、系统、电子专用设备,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从事上述产品及计算机软硬件、精密测试仪器软硬件、自动化设备软硬件、新能源产品的研发、批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转让自行研发的技术成果;并提供上述产品的售后服务。
香港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及技术信息。香港某开发公司主张,依据香港高等法院2012年第797号案件(以下简称香港第797号案)判案书第15页44点所载明的“WW(即香港某开发公司)多年的财务报表(至少从2007年至2010年)亦记录WW有收入,有销售成本,亦有支付分包费给依据董事有实益权益的相关公司。记录亦显示WW曾添置厂房及设备”等内容,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通过一定的金钱及创造性劳动的投入所获得。魏某乙、深圳某科技公司对香港某开发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香港某开发公司成立的目的系为深圳某公司收取境外货款,香港某开发公司自成立至今在香港仅有一注册地址,除了香港某开发公司魏某甲、魏某乙、胡某三个董事之外,并无其他员工或者办公场所及设备承载其所谓的商业秘密。
香港某开发公司一审当庭主张其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包括:“客户名单、项目信息、项目的预测和计划、项目和供应商的联络资料、香港某开发公司在实施开展这些业务活动中所了解到的上下游客户的产品名称及市场推广计划”。香港某开发公司述称关于其享有经营秘密的证据是,香港第797号案判案书第12页33点,香港某开发公司将该54家公司的英文名称制作成表格形式作为客户名单提交;再依据前述判案书第17页第50点载明的“此充分证明原告作为美国某甲公司相关部件的生产商享有商誉,而此商誉也必然属于原告业务的一部分”,可以证明其享有相关经营秘密。此外,香港某开发公司还提交了中英文采购订单、发票,以及某三家公司采购部、工程部人员相关信息的自制表格,也作为其享有经营秘密的证据。经查,上述订单、发票中大部分没有原件或者没有交易对方的签章,自制表格未见其来源以及用于佐证其内容真实性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向香港某开发公司释明其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需明确表述其主张保护的经营秘密的具体内容后,香港某开发公司述称上述订单、发票所包含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客户的联系电话、联系人、邮箱及客户的需求和技术要求,另一方面是其客户必然所带给其的商业价值和商誉。魏某乙、深圳某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香港某开发公司一审当庭主张其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包括:“1.治具业务所必须具备的专属的设施设备和测试软件;2.治具业务所具备的专属的配套环境(当然包括相应的元器件的供应链);3.由供应商提供给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在特定的产品上必须达到的特定的技术标准,为满足这样的技术标准,形成特定的一个技术规范和整个形成的过程”。在一审法院向香港某开发公司释明需明确表述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即相关技术信息的名称、范围以及密点后,香港某开发公司称,以美国某甲公司为例,香港某开发公司的技术秘密是“在美国某甲公司给香港某开发公司的测试要求的基础上所形成的香港某开发公司的测试技术”。香港某开发公司还述称其技术秘密的载体包括“Woodpeckerboard空板”、香港第797号案判案书第36页第105、106点所载明的“Philip因而把关于D401E1Interposerboard的gerberfile传送给星”中的“gerberfile及D401电路板”、香港某开发公司提交的电路图,以及相关软件技术秘密是“装在香港某开发公司提供给客户的测试设备或测试系统中”。同时香港某开发公司认为,深圳某科技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即该公司应提交其自成立至今的客户的信息以及与该客户交易相关的产品信息。经查,香港某开发公司提交的“Woodpeckerboard”空板、实板和香港某开发公司提交的电路图均标有“APPLE920-0700-03?2009”或“APPLE920-0700-D40X?2009”字样。除了美国某甲公司上述版权标识之外,“Woodpeckerboard”空板上还标有ESL-001v1-1211,“Woodpeckerboard”两块实板一块标有ESL-001v1-1211,另一块标有WILLWINAP-001。此外,电路图还标有“(TITLE)PCBFN88ControllerWoodpecker”“THISISTHEPROPERTYOFAPPLEANDITMUSTBERETURNED”字样。魏某乙、深圳某科技公司对香港某开发公司提交的“Woodpeckerboard空板和实板”以及电路图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由于上述证据均标注了美国某甲公司的版权标记,不能证明相关技术成果归属于香港某开发公司,其中的电路均由美国某甲公司设计;由于美国某甲公司供应商众多,亦不能确定同时带有美国某甲公司版权标识和ESL、WILLWIN字样的电路板系来源于香港某开发公司。魏某乙述称,美国某甲公司曾将其资料直接给予了深圳某公司而非香港某开发公司,该公司曾经作为美国某甲公司的供应商之一,受美国某甲公司委托制作“Woodpeckerboard”。
关于香港某开发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香港某开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其提交的“深圳某公司2011年6月工资表”中包含的“保密费”一栏可以从侧面印证魏某乙、胡某与其关联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时签署了保密协议;魏某乙代表深圳某公司分别与上海某公司等签订的《保密合约书》《保密切结书》以及《苹果电脑开发案相关机密信息承诺书》,能够证明魏某乙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经查,上述合同文本均载明深圳某公司承认合同所涉之“机密信息”属于合同相对方美国某甲公司等各自所有,深圳某公司及其员工承诺遵守及履行相关保密义务。魏某乙、深圳某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且认为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深圳某公司的工资表与香港某开发公司无关,合同显示的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是深圳某公司,商业秘密系合同相对方所享有,均与香港某开发公司无关。
香港某开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依据香港第797号案判案书第25页74、75点所载明的“亦有其他证据证明Apple向ESL下订单,星用Wilson的电邮地址,于2011年11月和2011年12月1日,提供ESL供应WoodpeckerUSB和其他产品的报价。2011年11月30日,就制造Apple的D401interposerboard,星发电邮予Philip说:WillwincannotmatchsofastandnoWillwinanymore.2011年12月1日,提供报价予Philip时,星给予其他人资料作为ESL的联络方式。”“2011年12月13日,星发电邮予Apple名单上的代表,通知他们ESL现已完全成立,而之前的Willwin很快就会停产。他继而列出WW和ESL承办的十四个项目,并通知Apple这些项目将属于ESL。这些项目包括N41pressure治具、D402P3interposerboard、D401E1Agdot测试器,即2011年11月星和Philip电邮往来提到的话题。名单列出ESL负责这十四个项目的雇员,他们全都是SWT的前任雇员”,可以证明魏某乙、深圳某科技公司使用了与其商业秘密相同的信息。依据香港第797号案判案书第26页77点所载明的“根据所有取得的证据,在与Apple的电邮往来,星显然是以ESL的名义行事,当时他向Apple表示ESL已成立,以接管迄今为止以WW名义承办、接纳的业务和项目;并为ESL取代WW和SWT而供应的物品提供报价。披露的电邮往来和文件亦显示星和星代表的ESL将WW和SWT的生意和商机转移于ESL”,可以证明魏某乙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的事实。魏某乙对上述判决内容不予认可,其否认实施了针对香港某开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香港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深罗证字第19566-19569号公证书、抬头为深圳某科技公司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拟通过案外人廖红花收取的相关邮件,证明魏某乙作为实际控制人成立深圳某科技公司,并积极招聘员工意图开展生产。2.(2013)深罗证字第19578、19581、19582号公证书,拟通过魏某甲收取的相关英文邮件(香港某开发公司未提交上述邮件的中文翻译),证明香港某开发公司在2012年4月26日要求美国某甲公司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香港某开发公司及其关联方深圳某公司的利益,但美国某甲公司并未停止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合作。3.(2013)深罗证字第133463、133462号公证书,拟通过深圳某科技公司的网页内容,证明该公司展示的客户品牌中包括了原属于香港某开发公司及深圳某公司客户的标识。4.深圳某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审计报告及自制利润表,显示该公司三年的利润分别为人民币840万元、1287万元及13000余元,拟证明香港某开发公司因被诉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即本案诉讼请求第三项索赔额的计算依据。5.深圳某公司社保缴费清单、组织架构图、财务资料清单、使用说明、澄清函、保密协议书、供应商动态管理表、销售业务文件及有关工商注册及名称核准的全英文邮件,拟证明魏某乙在深圳某公司任职期间,曾侵害该公司的相关权益。6.香港某科技公司更改公司秘书及地址通知书、深圳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有关公司印章管理权限的邮件、willwin.hk域名注册及续费文件,拟证明魏某乙任职深圳某公司期间同时经营香港某科技公司。魏某乙、深圳某科技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魏某乙、胡某系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员工;证据2中的邮箱后缀指向深圳某公司,故与香港某开发公司无关;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香港某开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5均与深圳某公司有关但与香港某开发公司无关;证据6亦不能实现香港某开发公司有关魏某乙同时经营两家公司的证明目的。
魏某乙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以下抗辩证据:1.深圳某公司及其罗湖分公司以及深圳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域名will-win.cn、willwin.hk的注册信息,拟证明香港某开发公司、深圳某公司等均系独立的法人,上述两域名关联邮箱均非以香港某开发公司名义申请,其服务器在深圳某公司。2.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其他案件材料:(2017)粤03民初2540号案起诉状、证据目录、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2018)粤民终1281号案民事裁定书;(2017)粤0391民初2497号案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终13942号案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初字深宝法第893号案证据目录(包括商标申请、治具和测试系统合作协议)、代理词、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110号案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香港某开发公司代表人在其他案件中认为其在本案当中主张的客户和技术属于深圳某公司所有。香港某开发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香港某开发公司与深圳某公司在香港起诉魏某乙、香港某科技公司及胡某违反受信责任、忠诚责任、保密责任、不诚实协助和假冒香港某开发公司,案件编号为2012年第797号(即香港第797号案)。2016年3月8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该案判案书,裁定魏某乙、胡某作为香港某开发公司董事期间均因其董事身份对公司负有受信责任,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曾不诚实地协助魏某乙违反对香港某开发公司受信责任和保密责任。鉴于没有证据证明魏某乙和胡某曾与香港某开发公司或深圳某公司签署任何保密协议,故不能在他们不再是董事和雇员后,禁止他们使用香港某开发公司任何的机密资料。香港某开发公司提交了上述判决的中文译本,魏某乙、深圳某科技公司对该译本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查,上述判决未经人民法院认可。
一审法院再查,2017年11月29日,魏某甲起诉魏某乙、胡某、深圳某科技公司、陈某等九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17)粤03民初2540号。魏某甲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深圳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并拥有了大量的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魏某乙利用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的便利,取得公司的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以及客户特定的业务需求等商业秘密,和胡某等人一起筹建与深圳某公司主营业务完全相同的深圳某科技公司,使用欺骗手段将原属于该公司客户及订单转移至香港某科技公司和深圳某科技公司名下。陈某系深圳某科技公司股东、监事。白某等均系深圳某公司前员工,离职后进入深圳某科技公司工作,利用任职期间掌握的美国某甲公司和其他公司的联络人、联络方式、交易习惯、交易需求和价格承受能力等属于深圳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深圳某科技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给深圳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美国某甲公司明知魏某乙、深圳某科技公司和其他被告为获取不合法利益而窃取并使用深圳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仍与深圳某科技公司及其香港关联公司进行持续的商业交易,侵犯了深圳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给深圳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2016年7月1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深圳某公司清算。魏某甲作为深圳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多次致函清算组,要求清算组就本案多个被告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提起诉讼,但清算组明确表示无法提起诉讼。因此,魏某甲作为深圳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提出诉讼。
2018年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3民初2540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深圳某公司清算组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的法定情形;该案不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以及魏某甲提起该案诉讼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立法本意为由,认定魏某甲在该案中主张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魏某甲的起诉。魏某甲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8年1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12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于2017年11月4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完成首次修订,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后该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即日生效施行。虽然香港某开发公司述称由于深圳某科技公司至今处于持续经营状态中,故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一审庭审当日还未停止。但鉴于香港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产生于2018年1月1日即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现无证据证明案涉被诉行为发生于2018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审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魏某乙、深圳某科技公司有关香港某开发公司提起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二)香港某开发公司有关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行为的指控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基于香港某开发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发生于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香港某开发公司的代表人魏某甲确认其在2012年时就已经知道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实施了香港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所指控的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香港某开发公司主张,其在香港就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的部分侵权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香港某开发公司曾经在香港起诉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违反受信责任、忠诚责任、保密责任等的事由中包括了一部分本案起诉的事由,但由于我国香港地区和内地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故香港某开发公司在香港对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因此,至起诉之日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魏某乙、深圳某科技公司有关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而,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必须符合以下要件: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一定的优于行业内一般信息的秘密点,该秘密点具有一定的创新性,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第二,具有实用性,即能够在权利人的生产经营中实际操作,为其提供具体的生产或经营模式,并能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第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权利人有保护的主观意图并在客观上采取了一定的行为。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不仅要提出权利保护的诉求,还有义务明确其保护的秘密点名称及范围,并予以明确表述,而不能笼统地称某项技术或者某份资料是商业秘密。香港某开发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首先,关于技术秘密,香港某开发公司一审当庭陈述的“1.治具业务所必须具备的专属的设施设备和测试软件;2.治具业务所具备的专属的配套环境(当然包括相应的元器件的供应链);3.由供应商提供给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在特定的产品上必须达到的特定的技术标准,为满足这样技术标准,形成特定的一个技术规范和整个形成的过程”,未见相关技术信息的名称、范围以及密点,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香港某开发公司在一审法院对其释明之后又称,以美国某甲公司为例,香港某开发公司的技术秘密是“在美国某甲公司给香港某开发公司的测试要求的基础上所形成的香港某开发公司的测试技术”“装在香港某开发公司提供给客户的测试设备或测试系统中”。据此,香港某开发公司亦不能明确其所称技术秘密的载体“Woodpeckerboard空板”及电路图中存在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且鉴于上述证据材料标注了美国某甲公司的版权标识或版权声明,亦无法证明香港某开发公司为了研发相关技术做出了投入和创造性劳动而享有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上诉人要求保护的究竟为何种技术信息,更无法确定该种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其次,关于经营秘密,香港某开发公司一审当庭陈述为“客户名单、项目信息、项目的预测和计划、项目和供应商的联络资料、香港某开发公司在实施开展这些业务活动中所了解到的上下游客户的产品名称及市场推广计划”。香港某开发公司对此提交了列有54家公司英文名称的客户名单、中英文采购订单、发票,以及其述称系某三家公司采购部、工程部人员相关信息的自制表格。经查,香港某开发公司列举的54家公司缺少形成该客户名单的具体来源证据;有关前述三家公司的自制表格无证据佐证其来源以及内容的真实性;相关中英文订单、发票大部分没有原件、翻译件及交易对方的签章,故难以确定香港某开发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而且,即使香港某开发公司曾与上述54家客户进行过交易,亦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仅仅是将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简单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抑或仅与相关主体进行交易订立合同、形成订单,而并非其本身通过付出一定的努力获得的特定的客户群名单,均不能等同于经过反复多次稳定交易并整理形成的深度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第三,关于保密措施。香港某开发公司为证明对其商业秘密的具体保密措施提交的证据分为两部分:第一,拟通过魏某乙、胡某从深圳某公司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保密费”印证魏某乙、胡某曾与该公司签署过保密协议;第二,魏某乙代表深圳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等分别签订了相关保密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现无证据证明魏某乙、胡某曾与香港某开发公司签署过相关保密协议。其次,即使魏某乙、胡某曾在深圳某公司就职期间领取“保密费”,该事实也不能证明魏某乙、胡某曾与深圳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进而证明与香港某开发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至于魏某乙代表深圳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保密协议,系为约定深圳某公司及其员工须承担对美国某甲公司等合同相对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亦与香港某开发公司无关。因此,即使香港某开发公司享有相关商业秘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防止信息泄漏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香港某开发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退一步而言,如若香港某开发公司请求保护的信息能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其仍需举证证明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其行为的非正当性。香港某开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及香港第797号案判案书,主张该判决既认定了香港某开发公司享有商誉即享有商业秘密,又认定魏某乙代表香港某科技公司将香港某开发公司相关项目进行了转移等事实,于此即可证明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请求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上述判决的相关内容作为定案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魏某乙、深圳某科技公司对于香港某开发公司提交的上述判案书中文译本不持异议,但上述判决未经人民法院认可,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亦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免证事实。香港某开发公司指称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其有义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次,我国香港地区和内地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香港法院适用普通法作出有关魏某乙、胡某违反其作为香港某开发公司董事的受信责任的认定,不能直接用以证明香港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商业秘密以及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有关香港某开发公司是否享有商业秘密及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需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予以认定。香港某开发公司将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证明义务几乎全部依赖于香港高等法院判案书,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于香港某开发公司并未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拥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以及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具有侵权行为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而,对于香港某开发公司有关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香港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香港某开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香港某开发公司共提交85份新证据,具体包括深圳某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等的登记信息,魏某乙与美国某甲公司等客户的电子邮件,魏某乙、胡某的任职材料等,拟证明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魏某乙、胡某等存在侵害香港某开发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依次发表了具体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魏某乙与美国某甲公司的电子邮件显示:2011年11月9日,魏某乙通过电子邮箱向发送主题为“香港某开发公司现在变为香港某科技公司”的邮件,称:其和香港某开发公司的所有关键人员将转移到一个新的公司,即香港某科技公司,附件是新公司的信息,若有任何需要,随时与其电话联系。2011年11月19日,魏某乙通过电子邮箱致信美国某甲公司称:香港某开发公司将改为香港某科技公司,请在附件中找到想要的两份报价单。
2011年12月8日,魏某乙作为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上确认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作为联系人提供其联系电话。
香港某开发公司、深圳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魏某乙、香港某科技公司及胡某违反受信责任、忠诚责任、保密责任、不诚实协助和假冒香港某科技公司,案件编号为2012年第797号(即香港第797号案)。香港高等法院针对魏某乙、胡某作为香港某开发公司董事期间违反受信义务和保密义务,将香港某开发公司包括美国某甲公司在内的部分业务转移至香港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定性、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以及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21年10月21日作出HCA797/2012判决。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香港某开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一审证据客户名单列表中的具体客户资料信息,其中包括美国某两公司在内的共8家公司的《客户记录》,该8份《客户记录》详细记载了各公司所需的产品类型、需求种类、报价原则、送货规矩、开票时间、付款时间等信息。如美国某甲公司的需求产品种类为功能治具,主要产品型号包括N81、N90、N20、N92、J2、D300治具、Woodpecker;美国某乙公司的需求产品种类包括功能治具、ICT、测试系统,主要产品型号包括ICT治具、Jack-Jack等;美国某甲公司和美国某乙公司的报价原则为“报价单用加密excel或者pdf文档email给客户,报价时,直接用客户所发出来的原始邮件回复给对方”;美国某甲公司的付款时间为“NET45天”,美国某乙公司的付款时间则有部分是“NET45天”,有部分是“NET60天”。香港某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客户名单列表共列明54家公司的英文名称,除了上述8家公司提交了《客户记录》,其余公司的客户信息仅列明了公司采购部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魏某乙在深圳某公司任期期间,曾代表该公司与员工白红彬、徐苗苗等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深圳某公司的员工应对公司的客户秘密、交易秘密、技术秘密等承担保密义务。
香港某开发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香港第797号案中美国某甲公司根据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披露的其与香港某科技公司的交易订单、香港某科技公司在汇丰银行的账户文件,用以证明香港某科技公司的获利。魏某乙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在香港第797号案中,香港高等法院确责令美国某甲公司披露上述信息,并将其作为证据采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据此本院确认,2011年11月29日至2015年4月24日,美国某甲公司共计支付香港某科技公司交易款414754美元。
经本院询问,香港某开发公司认可其没有生产制造能力,香港某开发公司获得的包括美国某甲公司在内的客户订单实际上由深圳某公司完成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魏某乙认可美国某甲公司、美国某乙公司是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客户,两公司均与美国某甲公司、美国某乙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且至今仍有交易。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香港某开发公司、香港某科技公司均系在香港登记成立的公司,魏某乙、胡某系香港居民,本案法律关系具有涉港因素,属于涉港民事纠纷,可以参照涉外案件程序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本案所涉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为内地,故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因香港某开发公司主张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均形成于2011年,故一审法院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并不无当。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香港某开发公司提起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香港某开发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三)香港某开发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侵害行为是否成立;(四)若侵害行为成立,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香港某开发公司提起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香港某开发公司上诉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于2012年5月14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香港高等法院审理的香港第797号案中,香港某开发公司和深圳某公司主张魏某乙、香港某科技公司及胡某违反受信责任、忠诚责任、保密责任,魏某乙、胡某将香港某开发公司包括美国某甲公司在内的部分业务转移至香港某科技公司,泄露了从香港某开发公司、深圳某公司获得的机密资料,包括客户产品设计、商品企划资料、产品测试程序的必须资料,客户名单等三类机密资料,侵犯了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商业秘密。香港某开发公司在香港第797号案起诉的事由部分包含本案起诉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事由,香港某开发公司所提起的香港第797号案与本案事实存在一定的重叠,在两个案件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内容一致,提交的证据如技术秘密载体、客户名单、中英文采购订单等也大部分一致。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香港某开发公司在香港提起诉讼表明权利人已经针对债务人积极行使权利,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至于在哪个法域主张权利、具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只是权利行使方式或途径的不同,并不影响针对特定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仅因香港与内地法律体系不同,认为香港某开发公司在香港提起第797号案诉讼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实际上是要求权利人必须在内地提起诉讼,系不当限缩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同时也注意到,在香港第797号案诉讼中,香港某开发公司仅对香港居民魏某乙、胡某以及住所地在香港的香港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并未对深圳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有关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香港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深圳某科技公司与香港某科技公司、魏某乙、胡某共同侵害其商业秘密,故前案香港第797号案对被诉共同侵权人深圳某科技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香港某开发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第797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21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后,应自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起算,中断事由持续一段时间的,应自该期间届满后重新起算。考虑到香港某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前案香港第797号案诉讼在香港高等法院的审理仍未终结,故香港某开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香港某开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香港某开发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
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香港某开发公司仍无法明确相关技术信息的名称、范围和具体内容,只是笼统地称之为“技术秘密”,以致一审法院无法确定香港某开发公司要求保护的究竟是何种技术信息,更无法判断该种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成要件,并且其作为技术秘密载体提交的技术文件均由美国某甲公司等客户提供,香港某开发公司并非上述技术信息的所有人。二审中,香港某开发公司补充提交深圳某公司的N90S4治具、N81A治具、JXGrapetestfixture、N41SBPressureFixture结构图纸等技术文件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经审查,上述文件均明确标注了深圳某公司的权利声明,且香港某开发公司亦认可深圳某公司负责两公司订单产品的研发、生产、加工、制作,香港某开发公司没有生产、制造能力,并未参与生产、制造环节。即便前述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香港某开发公司就前述技术信息享有权益,香港某开发公司作为本案唯一原告,并非其主张的技术秘密载体中的技术信息的持有人,其无权就涉案技术秘密主张权利,故本案仅对香港某开发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作出认定。
1.关于香港某开发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的秘密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信息只有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才属于该法保护的商业秘密。香港某开发公司应对其拥有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不仅要提出权利保护的诉求,还有义务明确其保护的具体内容和范围。
香港某开发公司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主要是列有54家公司名称的客户名单,内容包括客户的联系电话、联系人、邮箱及客户的需求和技术要求。本院认为,作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并非是指可以从公共渠道获得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简单信息,更重要的是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客户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承受能力等深度信息,这些内容需要权利人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在与客户长期的贸易往来过程中才能形成,是权利人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
具体到本案,香港某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含有54家公司英文名称的客户名单、中英文采购订单、发票、《客户记录》等证据中,有8份《客户记录》详细记载了包括美国某甲公司、美国某乙公司在内的8家公司所需的产品类型、需求种类、报价原则、送货规矩、开票时间、付款时间等信息,上述内容涉及香港某开发公司与客户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需求产品品种、规格、数量等反映客户交易习惯、意向的深度信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得到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要件的要求,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魏某乙主张客户名单的权利主体系深圳某公司,而非香港某开发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深圳某公司负责两公司客户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但香港某开发公司提交了其与美国某甲公司等多个域外公司的交易订单,相关证据显示交易主体为香港某开发公司,故香港某开发公司拥有自己的域外客户名单,魏某乙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客户名单列表中的其他公司,香港某开发公司未提供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以外的特殊信息,因此该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此外,香港某开发公司主张其经营秘密还包括项目计划、市场推广计划等商务、市场信息,但未提交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保密措施
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使商业信息处于秘密状态,是提供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本案中,香港某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密措施证据主要是魏某乙、胡某从深圳某公司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保密费”,魏某乙曾代表深圳某公司与该公司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还与美国某甲公司签订相关保密协议、机密信息承诺书,深圳某公司向美国某甲公司做出的员工严格保密机密信息的承诺。魏某乙则认为上述证据均与香港某开发公司无关,属于深圳某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香港某开发公司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且其作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与深圳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不受保密协议的约束。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则上,保密措施通常是由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所采取。虽然香港某开发公司未与魏某乙、胡某签订任何形式的保密协议,但实际经营过程中,魏某甲、魏某乙一直同时通过香港某开发公司与深圳某公司开展电子及电脑硬件产品的测试系统、设备、仪器等相关业务,香港某开发公司开发域外客户,深圳某公司负责香港某开发公司所有客户订单的生产、制造,并负责两公司业务的具体运营和员工的日常管理。基于两公司此种特殊的经营配合关系,在案证据显示的深圳某公司采取的上述保密措施亦表明了香港某开发公司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深圳某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实际上可视为香港某开发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其次,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益,其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系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而存在。法律规定“保密措施”要件,主要是为了强调权利人需将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化,但并不意味着要求该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必须严格具体到与其所要求主张保密的内容一一对应。香港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所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系客户名单,涉及客户需求种类、报价原则等交易习惯、意向的深度信息,是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资源,在工作中接触该信息的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晓相关客户信息应属秘密信息。魏某乙、胡某作为香港某开发公司和深圳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更应基于诚信原则对两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在案证据显示,深圳某公司、香港某开发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尤其是,魏某乙还曾代表深圳某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其本人也从深圳某公司领取保密费。魏某乙以未单独与香港某开发公司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主张未采取保密措施,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香港某开发公司已经就其主张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鉴于香港某开发公司提供的包括美国某甲公司、美国某乙公司在内的8家公司的经营信息包含该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且香港某开发公司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前述客户名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香港某开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香港某开发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侵害行为是否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香港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魏某乙、胡某利用在香港某开发公司担任董事期间所获得的客户信息,另行创设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抢占香港某开发公司的业务,魏某乙、胡某实施了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披露并允许使用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明知魏某乙、胡某的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商业秘密,与魏某乙、胡某共同侵害了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商业秘密。
经查,2011年9月,香港某科技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魏某乙、胡某为董事,胡某为唯一股东;2011年12月深圳某科技公司在深圳成立。虽然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未显示魏某乙、胡某为其董事或高管,但在案证据显示魏某乙与深圳某科技公司关系密切。2011年12月8日,魏某乙作为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印鉴卡上确认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作为联系人提供其联系电话。魏某乙原系香港某开发公司的董事、深圳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于2011年12月1日向深圳某公司发邮件提出辞职。魏某乙在提出辞职申请之前,通过深圳某公司电子邮箱于2011年11月9日、11月19日多次致信美国某甲公司,称香港某开发公司现在变为香港某科技公司,魏某乙和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关键人员都会转到新成立的香港某科技公司,并附上香港某科技公司的信息,给出报价单,要求美国某甲公司向香港某科技公司下订单。考虑到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成立在后,与香港某开发公司、深圳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重合度高,销售客户对象也多有重叠,二者系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故有理由相信,魏某乙、胡某参与设立并实际经营与香港某开发公司、深圳某公司经营业务、模式相似的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魏某乙认可香港某科技公司与深圳某科技公司均与美国某甲公司、美国某乙公司有业务往来,美国某甲公司与美国某乙公司系香港某科技公司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客户。
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魏某乙在香港某开发公司、深圳某公司任职期间就筹备成立新公司,并向美国某甲公司致信要求其更换供应商为新公司,该行为明显不当,可以认定魏某乙代表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将香港某开发公司有关美国某甲公司、美国某乙公司的项目进行了转移。魏某乙、胡某离职后,以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名义从事治具行业的经营活动,并与美国某甲公司、美国某乙公司发生业务交易。魏某乙、胡某违反保密义务,向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披露并允许使用其所掌握的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客户名单经营秘密,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不当使用了上述经营秘密,魏某乙、胡某及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共同侵害了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商业秘密。香港某开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香港某开发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停止侵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依照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停止侵害责任不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停止侵害民事责任通常需要设定期限。尤其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其不同于技术秘密,客户名单的载体通常不会通过销售等方式公之于众,要求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公众知悉时,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给与客户名单无限期保护,是对交易自由的不合理限制,不利于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并且,客户名单中所包含的客户交易习惯、意向、价格等信息,他人亦可以通过花费时间和投入等正当手段从公共领域合法获得,禁止侵害该经营秘密的核心在于禁止侵权人利用该经营秘密作为“跳板”损害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因此,判决停止侵害经营秘密时,应考虑该经营秘密领先优势的可能持续时间。如果被诉侵权人已经离开原单位较长时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客户信息的价值和带来的竞争优势已经明显减弱甚至消失,那么再判决其停止与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进行交易就失去了必要性和时效性。本案中,魏某乙自2011年12月从香港某开发公司辞职,开始运营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至今已十年有余,而香港某开发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系形成于魏某乙离职之前,在此十余年期间,客户名单中所包含的客户交易习惯、意向、价格等信息带来的竞争优势早已减弱甚至消失,再限制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停止与相关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进行交易既无必要,也不合理,故对香港某开发公司要求停止侵害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香港某开发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惩罚性赔偿人民币200万元,并提交了深圳某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审计报告、美国某甲公司与香港某科技公司的交易信息,用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相关证据可以作为确定香港某开发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权获利的参考。本院将在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公平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而言,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1)魏某乙主观恶意明显。魏某乙任职香港某开发公司期间即同其配偶胡某筹划成立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魏某乙联系美国某甲公司要求其更换供应商,以香港某开发公司的经营资源为基础为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拓展业务,攫取了原本属于香港某开发公司的交易机会。(2)深圳某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审计报告及自制利润表显示,深圳某公司三年的净利润分别为人民币840万元、1287万元及13000余元,至2016年7月18日已进入清算程序。由此可以看出,随着魏某乙、胡某筹划设立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以及该两公司实际开始经营,深圳某公司的经营业绩逐年下降直至进入清算程序,而基于深圳某公司与香港某开发公司在经营业务上的关联关系,香港某开发公司也必将因涉案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遭受损失。(3)香港某开发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全部成立,在案证据仅能证明香港某开发公司拥有的美国某甲公司、美国某乙公司的客户经营秘密受到侵害,其所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经营秘密的主张无法成立。因此,本案赔偿范围仅限于与美国某甲公司、美国某乙公司的交易行为。(4)在2011年11月29日至2015年4月24日之间,美国某甲公司与香港某科技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共计支付香港某科技公司414754美元。(5)香港某开发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活动,部分证据需作翻译,部分证据系公证书,客观上产生了合理支出,应予以考虑。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共同赔偿香港某开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合理支出人民币2万元。香港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惩罚性赔偿,但作为本案赔偿基础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施行之前,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香港某开发公司要求追加陈某等、美国某甲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陈某等、美国某甲公司均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关于香港某开发公司一审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涉及人身权益,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香港某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
二、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港某开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302万元;
三、驳回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香港某开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0元,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00元,由香港某开发公司负担23800元,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孙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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