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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某酒庄与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
案例二:某马股份公司与上海某佳服饰有限公司、德某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周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案例三:山某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美某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专利权人无法获取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时的证据认定
案例四:上海晨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得某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坤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改变或添加不具有实质性区别的设计元素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案例五:瓦某清洗系统公司诉厦门卢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依法运用先行判决及时制止侵权
案例六:上海某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大数据背景下使用他人收集的数据信息行为的合理边界
案例七:上海茵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海浙某塑料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特征部分对侵权认定的影响
案例八:贝某公司与河北绿某童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权利人可以依法选择有利于权利保护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案例九:无锡飞某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诉无锡悦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销售代理商为供货商开发客户时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案例十:上海某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联(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材眼镜公司诉南京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特殊渊源老字号的使用应谨守合理边界
案例十一:马某公司与李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案例十二:上海真某多媒体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破坏技术措施设置深层链接行为的性质认定
案例十三:禧某(新)私人有限公司与宁波赛某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优某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公司之间“借壳”侵权的认定及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约定的适用
案例十四:娱某英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上海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小猪佩奇”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案例十五:雷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聚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严格规制重复侵权行为
案例十六:索某有限公司、费某有限公司、费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某发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通过调解实质性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案例十七:上海尔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上海再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美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正当竞争案中公司负责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案例十八:爱某科生物株式公司与河北凯某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好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专利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认定与解释
案例十九:特某(上海)有限公司与中某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复制、摹仿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构成侵权
案例二十:乔某、某尼公司与杨某、张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自然人姓名、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案例二十一:无锡市某水蜜桃桃农协会与陈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以及侵权判断标准
案例二十二:天某公司与上海柏某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惩罚性赔偿适用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案例二十三:M**荷兰公司与宁波精某车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对重复侵权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例二十四:上海某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某盾(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优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特殊时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和计算
案例二十五:徐某某与陈某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著作权恶意诉讼的判定因素
案例二十六:特某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等罚款及行政复议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
案例二十七: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首例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案例二十八:梁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公众传播的数额认定
案例二十九:刘某生、刘某侵犯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罪案——制作出售盗版“加密狗”触犯刑法
案例三十:汕头市某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陈树某等侵犯著作权罪案——加强刑法保护的著作权罪案
案例一:某酒庄与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
【基本案情】
某酒庄是世界闻名的葡萄酒制造商。1997年10月,其在葡萄酒商品上的“LAFITE”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2015年5月,某酒庄发现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发展公司)在进口、销售某酒庄所产葡萄酒的同时,自2011年起持续进口、销售带有“CHATEAU MORON LAFITTE”“拉菲特庄园”标识的葡萄酒,并由某(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供应链公司)负责物流和仓储。某酒庄认为涉案葡萄酒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CHATEAU MORON LAFITTE”与其“LAFITE”商标构成近似;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与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的“LAFITE”商标的音译“拉菲”构成近似。鉴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拉菲”还未被核准注册,故“拉菲”应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某实业发展公司、某供应链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某酒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拉菲”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判令某实业发展公司、某供应链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某酒庄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之前,故有必要认定当时“拉菲”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根据本案事实,足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LAFITE”,两者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拉菲”可以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涉案葡萄酒酒瓶瓶贴正标上突出使用的“MORON LAFITTE”侵犯了“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侵犯了“拉菲”的商标权利,某实业发展公司进口并销售该葡萄酒,构成商标侵权。某供应链公司明知某实业发展公司的侵权事实,仍为其提供物流、仓储等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遂判决两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某酒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首例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案件。本案主要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认定必要性的判断、认定标准,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受侵害时是否可以获得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明确了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被核准注册的商标,诉讼过程中被核准注册的,有必要对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受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但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必然占用了权利人的商誉,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仍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司法实践中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和借鉴意义。同时,本案的处理也有利于规范我国进口葡萄酒市场,引导葡萄酒进口企业的诚信经营行为。
案例二:某马股份公司与上海某佳服饰有限公司、德某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周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8号
【基本案情】
原告某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马公司)系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至2013年,某马公司在中国汽车销量已经超过39万辆,收入超过153亿欧元。某马公司分别在汽车、服装、箱包等商品上注册有“宝马”“BMW”等文字及图形商标。2008年7月,被告周某某使用“宝马”和“BMW”作为字号成立被告德某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嗣后,德某公司、周某某通过转让及注册获得“BMN”等商标,并以授权被告上海某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佳公司)使用的方式,与某佳公司共同设立BMN品牌加盟,通过将注册商标标识改变为被诉侵权标识并组合使用等方式,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某马公司涉案商标相混淆。某马公司以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某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某佳公司、德某公司、周某某明知“”“BMW”“寶馬”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仍共同建立BMN品牌加盟体系并通过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授权BMN品牌授权经销商,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使用侵权标识,实施了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之间对具体企业名称、标识的使用有着明显的意思联络,并通过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意造成BMN品牌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具有共同的主观恶意。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某佳公司、德某公司、周某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某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在被诉侵权人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恶意,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不存在对权利商标驰名前已注册的在先商标标识的商誉传承,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并足以误导公众,致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被诉侵权人有关被诉侵权商标标识属于在先注册商标标识的延伸注册商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人注册、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标识的行为仍属于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应当不予注册,并停止使用。
案例三:山某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美某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专利权人无法获取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时的证据认定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48号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3年8月27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粉碎机及粉碎原料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专利于2007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bauma China 2014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该博览会上展出的GS300立轴式冲击粉碎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发明专利权,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网站(www.mpcrusher.com)上列出的“美安普产品”目录中也载明其销售的产品包含GS300立轴式冲击粉碎机。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剖析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也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发明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64,580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2、3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L”形方向导杆的水平腿指向转子的旋转方向,这样在具有向上分量和关于转子成切向分量的方向中,由转子产生的任何灰尘将被方向导杆的垂直腿阻拦。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L”形方向导杆,其水平腿位于六边形内外料斗之间,与转子成切线方向,因此与转子旋转方向一致,其垂直腿与上方形成相对密封结构,故可以阻拦转子产生的灰尘,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L”形方向导杆的角度是100度而非90度,从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录像资料中也无法看出角度上的明显差异;其次,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L”形导向杆的角度为100度,与90度相比,也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特征,即两者均可以实现“积聚原料形成坡体”“阻拦转子产生的灰尘”等功能,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100度的导向杆能产生其他显著不同的功能及效果;最后,根据专利说明书最后一段记载的“然而也可能形成一个例如钢板、瓷砖或者类似板的预制坡体,所述坡体在粉碎机启动之后立即具有一个关于转子的期望切向倾斜度”,“L”形方向导杆的角度也未被限定为必须是90度。因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4增加的这一技术特征。此外,法院对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亦未支持,在赔偿金额的确定方面,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考虑了被诉侵权产品出口至越南的合同价格这一因素。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12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渠道或自身取证能力等因素限制,有时无法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只能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提交证据,在此情形下,如何通过对照片录像进行分析进而做出侵权比对判断甚至推断是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虽然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是根据专利权人提供的照片、录像,结合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明确了被诉侵权的全部技术方案,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体现了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案例四:上海晨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得某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坤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改变或添加不具有实质性区别的设计元素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13号
【基本案情】
上海晨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某公司)是ZL200930231150.3号名称为“笔(AGP67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晨某公司发现,得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某公司)制造并销售得力思达A32160波普风尚中性笔(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济南坤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某公司)亦在天猫商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晨某公司认为,该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且外观设计近似,得某公司、坤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设计风格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所存在的区别设计特征,不足以构成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虽然得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的色彩和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但法院认为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并未明确要求保护色彩,因此,在确定其保护范围及侵权判定时,不应将色彩考虑在内。此外,从图片或照片中显示的授权外观设计来看,其并不存在因形状产生的明暗、深浅变化等所形成的图案,故在侵权判定时,图案要素亦不应考虑在内。被诉侵权设计在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形状之余所附加的色彩、图案等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否则,他人即可通过在授权外观设计上简单添加图案、色彩等方式,轻易规避专利侵权,这无疑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立法本意。综上,法院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风格,使用了影响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其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得某公司、坤某公司停止侵权、得某公司赔偿晨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原、被告均为国内较有影响的文具生产企业,涉案产品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笔类产品,其外观设计侵权判断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本案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客观标准进行了探索,既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的相似性,也考虑其差异性,就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分析,得出认定结论。被告未付出创造性劳动,通过在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变或添加不具有实质性区别的设计元素以及图案和色彩,实施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本案对于生活常见产品外观设计近似性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被评为“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案例五:瓦某清洗系统公司诉厦门卢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依法运用先行判决及时制止侵权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59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基本案情】
瓦某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某公司)系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某公司发现厦门卢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某公司)、厦门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陈某某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瓦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其专利产品的销量,悬而未决的诉讼影响了其市场业务,遂申请法院先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判令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争议较大,而该争议系本案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陈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瓦某公司申请法院就该问题先行作出认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确定进一步审查认定本案大量赔偿证据的必要性,节约司法资源,可予以支持。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依法先行判决卢某公司、富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后,卢某公司和富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次对专利侵权作出先行判决且当事人就先行判决单独提起上诉的案件。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是审理的重点。而在权利人主张高额赔偿的案件中,往往需花费较多时间确定赔偿额,在此期间,若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将导致权利人损失不断扩大。本案引入先行判决审理机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先行判决,并允许当事人就此部分判决单独提起上诉,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在确认侵权的基础上促进和解,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案例六:上海某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大数据背景下使用他人收集的数据信息行为的合理边界
【案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
【基本案情】
上海某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涛公司)系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大众点评网上积累有大量消费者对商户的评价信息。在百度地图中搜索某一商户,页面会显示用户对该商户的评价信息,其中有大量信息来自于大众点评网,另有部分来自于其他网站的评论信息。在百度地图公证抽取的商户信息中,餐饮行业的1055个商户使用来自于大众点评网的评论信息总共86,286条,平均每家使用81条。有784家商户使用的评论信息中超过75%的比例来自大众点评网,且所有评论信息均全文显示并主要位于页面前列。百度地图使用涉案信息时提供了“来自大众点评”的提示链接,但百度地图有部分商户搭载有百度糯米的团购业务,点击该团购链接,可跳转至百度糯米网站。在百度知道产品中,当用户在相应的搜索框中输入某一商家名称,搜索结果显示,评论信息虽标明了来源,但所有评论信息均来自大众点评网且全文展示。
某涛公司认为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产品所使用的商户评论信息大量来自于大众点评网,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停止侵害,赔偿9000万元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度公司)未经许可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了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实质性地替代了原告网站,具有不正当性。判决某度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某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某度公司的行为构成实质性替代缺乏事实依据。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首先,某度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大众点评网信息的数量和比例,以及使用方式,已对大众点评网的相关服务构成实质性替代,必然会使某涛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次,某度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涉案的评论信息只是某涛公司的劳动成果,虽然对于未经许可使用或利用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这并不意味着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所获取的信息时没有边界,其仍要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在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判断上,要兼顾信息获取者、信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方的利益,同时要考虑产业发展和互联网所具有的互联互通的特点,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某度公司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消费者的选择,但大量全文使用信息的行为已经超出必要的限度,不仅严重损害了某涛公司的利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典型意义】
自进入大数据时代以来,数据在市场竞争中的价值愈发凸显。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保护数据信息,促进数据的收集、分享、运用,对于保障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强调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数据信息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划定行为的边界。本案的裁判规则既鼓励市场主体诚实经营,对于企业为数据收集、挖掘、整理所付出的劳动给予应有的司法激励,也合理地确定了使用他人收集数据行为的边界,对于维护公平、健康的数据竞争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七:上海茵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海浙某塑料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特征部分对侵权认定的影响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49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36号
【基本案情】
上海茵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某公司)系名称为“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的ZL201110340833.9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茵某公司发现,宁海绿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绿某制品厂)在官方网站和阿里巴巴网店销售、许诺销售的植物墙系列花盆、双孔装置花盆、单孔挂式花盆、三孔植物墙花盆产品侵害了茵某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宁海浙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浙某制品厂)在淘宝网店上销售绿某制品厂生产的上述产品,并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实施多个工程。茵某公司认为,绿某制品厂和浙某制品厂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给茵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审理中绿某制品厂已注销,浙某制品厂同意承担本案中绿某制品厂所涉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浙某制品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分别赔偿茵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费用31,690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绿某制品厂和浙某制品厂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浙某制品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茵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合理费用3万元。一审判决后,浙某制品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均具有限定作用。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包含主题名称和发明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主题名称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如果可以认定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则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入选2021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相关裁判思路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八:贝某公司与河北绿某童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权利人可以依法选择有利于权利保护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615号
【基本案情】
原告贝某公司是法国童车生产商,旗下“ZEN”“YOYO”及“YOGA”等均为知名童车品牌,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经受让取得涉案第ZL200980125622.4号“可折叠的婴儿车”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运用于童车生产。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并在原告多次书面及口头警告、交涉后,依然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7、9-10、13-16的保护范围,且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应当包括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作为确定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法有据。同时,因专利产品的利润来源并非仅限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故就原告实际损失的确定还应当考虑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专利产品利润的贡献度。综合在案证据,按照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再乘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专利产品贡献度的计算方法,可以推算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已超出其主张的300万元。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原告据以统计销售数量的五家网店之外,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还有其他销售渠道,且原告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河北绿某童车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允许撤回上诉,现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均对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了规定,但由于与之有关的证据大多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举证客观上存在较大困难,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也由此引发了法定赔偿的泛用,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全面保护。本案中,法院依据权利人的申请,通过开具调查令的方式获取侵权产品销量,支持权利人举证;进而依照权利人的选择,依法支持权利人主张的以侵权产品销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再乘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专利产品贡献度的计算方法,有效实现损害判赔数额的确定,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请。本案的裁判对构建有利于权利保护的知识产权诉讼机制作了有益探索。
案例九:无锡飞某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诉无锡悦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销售代理商为供货商开发客户时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案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0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10号
【基本案情】
无锡飞某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自2004年10月起代理销售日本高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工作机械用夹具元件及定位系统并提供技术服务,双方合同约定,鉴于飞某公司对相关客户既往所做的贡献,日本高某公司与该类客户进行直接交易须按销售额向飞某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双方合同持续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日本高某公司向客户发函称其已终止与飞某公司的代理关系,将由新的代理商即无锡悦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某公司)提供服务。被告考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某上海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自2010年4月1日起,日本高某公司与悦某公司建立代理合作关系,所有区域内的客户资料双方共享。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曾系飞某公司副总经理,二者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孙某应对公司营业资料、客户信息等保密,2009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后于同年8月设立悦某公司。孙某在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自2002年3月起在飞某公司工作,主管公司的销售业务,客户均由其联系,其离职后主动找日本高某公司洽谈并签订了代理协议;悦某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共向139家客户销售过日本高某公司的相关产品,与飞某公司提供给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单相比,有48家客户相同;自2010年4月开始,共计发生经营额人民币900多万元。部分客户于2016年出具证明称公司需特定采购日本高某公司的产品,其采购是基于对产品的需求和认可,而不是针对销售服务方的选择。飞某公司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48家客户享有的经营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赔偿飞某公司经济损失349万元及合理费用309,401.7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飞某公司在为日本高某公司开拓中国市场过程中所积累的涉案48家客户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交易价格等经营信息均是需要与客户进行多轮接触、沟通并付出一定成本才能获得,其中的相关深度信息一般仅由飞某公司内部相关人员所掌握,符合商业秘密有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飞某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有助于其在与日本高某公司销售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维系现有客户,虽代理关系终止后,飞某公司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对其可能将不再具有带来竞争优势的价值,但对新的代理商而言,若能获得该信息,则可减少与客户重建联系的时间和成本,这也是销售代理商合同中约定日本高某公司就其与部分客户发生直销时需向飞某公司支付销售手续费的原因之一,故涉案客户信息在日本高某公司重新确定代理商时尚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飞某公司对其主张的客户信息也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涉案48家客户信息可以认定为飞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孙某能接触到飞某公司的经营秘密,离开飞某公司后1个多月便成立悦某公司,此后不久即与涉案48家客户中的部分客户发生交易往来,可认定孙某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悦某公司披露了飞某公司的经营秘密,悦某公司明知孙某的行为涉嫌侵犯飞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获取并使用,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飞某公司与日本高某公司、考某上海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该两家公司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飞某公司主张该两家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悦某公司、孙某共同赔偿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典型意义】
供货商固然有选择并更换代理商的权利,但在终止与原代理商的销售代理关系后,其重新确定的代理商或者该代理商的相关工作人员是否与原代理商存在关系并可能知悉由原代理商开发的客户深度信息,直接影响到是否涉嫌侵犯原代理商经营秘密的判断。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因交易产品为供货商生产的产品而当然认为购买该产品的客户及其信息均属供货商所有,而应对客户名单的形成过程、供货商与销售代理商针对客户开发所作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主体的确定、客户信息在代理商更换时的商业价值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给予销售代理商在为供货商开发客户过程中所形成的客户信息必要的保护。
案例十:上海某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联(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材眼镜公司诉南京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特殊渊源老字号的使用应谨守合理边界
【案号】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57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46号
【基本案情】
1807年,吴某材将1719年在上海创建的、附带经营眼镜业务的“澄明斋珠宝玉器铺”改为专营眼镜业务的吴某材眼镜店,1926年更名为吴某材眼镜公司,至1998年10月更名为上海某联(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材眼镜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吴某材公司)。1947年,吴某材眼镜公司南京分公司登记设立。但因历史原因,上海吴某材公司和南京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吴某材公司)已不具有关联关系。1989年起,某联集团、上海吴某材公司陆续注册多个“吴良材”文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某联集团、上海吴某材公司发现南京吴某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授权许可加盟商在登记注册及经营中使用“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及文字标识,并宣称“南京吴某材眼镜是由上海吴某材眼镜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发展起来的”等,在大众点评网开展团购。某联集团、上海吴某材公司认为,南京吴某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吴某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特许经营中授权许可被特许经营人使用含“吴良材”文字标识,立即停止其分支机构在江苏省南京市以外地区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南京吴某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和公平等因素认为,首先,南京吴某材公司与历史上的吴某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南京吴某材公司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虽然南京吴某材公司和上海吴某材公司与历史上的吴某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可彼此之间并无关联关系,在上海吴某材公司的“吴良材”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南京吴某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尚无知名度的情况下,南京吴某材公司于2004年至2015年大规模在全国范围发展特许加盟店,并授权加盟店使用含有“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南京吴某材公司还在对外宣传中声称其是“百年老店”,隐瞒其与上海吴某材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的事实,并谎称其是上海吴某材公司的南京分店,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上海吴某材公司商誉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如果不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则难以达到防止市场混淆的效果,也不足以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因此,将南京吴某材公司注册含有“吴良材”文字企业名称分支机构的地域范围限制在南京地区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虽然南京吴某材公司作为字号在先使用人本身有权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但相应的主体范围亦应当有所限制,即不得许可他人注册使用含有“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和标识,故南京吴某材公司授权许可加盟商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和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南京吴某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加盟商使用“吴良材”文字亦构成商标侵权。第三,南京吴某材公司通过片面和不完整的“百年老店”陈述,以隐瞒和谎称的方式,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上海吴某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恶意攀附上海吴某材公司的商誉,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上海吴某材公司与南京吴某材公司均与历史上有名的“吴良材眼镜店”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双方在“公私合营”等特殊历史阶段对于“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又一度中断,双方关于“吴良材”商标及字号的争议具有极其复杂的历史背景。如何处理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商业标识冲突,需要法官进行审慎乃至艰难的利益平衡。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并未简单地根据逻辑形式进行判断,而是充分考虑相关事实的历史形成和发展过程,追溯“吴良材”老字号的历史背景与沿革,以历史因素作为起点,同时考虑发展现状和业已形成的市场格局,综合“历史、现状、公平”等因素作出裁量,适当限制南京吴某材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地域范围,并制止其在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裁判较为妥当地处理了历史遗留的商业标识冲突问题,对于规范“老字号”的使用以及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同时防止市场混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均具有一定的裁判指导意义。
案例十一:马某公司与李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案号】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91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48号
【基本案情】
马某公司授权案外人中某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的投标。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为马某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李某某利用担任马某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在代表马某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投标工作中,冒用马某公司名义推荐MA香港公司给中某公司,最终中某公司与MA香港公司就某市地铁项目签约并采购了MA公司的产品。期间,张某某、施某某以懋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产品问题与中某公司进行沟通。之后,中某公司与马某公司就李某某冒用马某公司名义提供MA香港公司产品达成《谅解备案录》。经查,MA香港公司系李某某前妻朱某某担任唯一股东的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从马某公司辞职后到懋某公司工作,懋某公司协助MA香港公司履行合同。懋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的父亲潘某某。
马某公司认为,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违法将马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朱某某及MA香港公司并允许其使用,懋某公司、潘某某提供配合与协助,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马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马某公司经济损失3,626,148.81元及合理费用2,041.9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公司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即中某公司在某市地铁项目中向马某公司采购其产品的意向,属于马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李某某、张某某在马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MA香港公司提供的产品与马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内容实质相同且无合法来源,懋某公司明知所获知的涉案商业秘密归马某公司所有却使用上述信息协助履行合同,李某某、张某某、MA香港公司、懋某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马某公司的商业秘密,遂判决李某某、张某某、MA香港公司、懋某公司共同赔偿马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41.92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朱某某、潘某某分别对MA香港公司、懋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点,构成商业秘密。本案各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商业秘密,且各被告共同侵害了马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向马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准确把握了商业秘密构成的实质要件,认定此类信息可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价值或者竞争优势,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征,构成商业秘密。同时,本案各被告共同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本案判决厘清了各被告间所具体实施的行为,准确界定了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法律责任。
案例十二:上海真某多媒体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破坏技术措施设置深层链接行为的性质认定
【案号】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1339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319号
【基本案情】
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系视频内容提供商,通过“腾讯视频”网站(www.qq.com),腾讯视频电脑客户端,安卓、苹果等移动平台客户端,向网络用户提供视频播放服务,并通过设置片前广告、暂停广告以及会员制度等方式收取广告费。2011年12月23日,案外人东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北京爱情故事》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腾某公司,授权费用为3900万元。
2016年4月5日,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腾某公司委托,对腾某公司设置的防盗链技术措施及其有效性、案外人某公司避开或者破坏腾某公司的防盗链技术措施,未经授权获取腾某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通过测试腾讯视频Android手机版应用软件播放的《北京爱情故事》及《奔跑吧兄弟4》剧集,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腾讯视频采取了针对其视频剧集的播放地址加密,并通过密钥鉴真获取视频密钥的技术措施保护其视频剧集的播放地址”的鉴定意见。
公证书显示,在“千寻影视”播放器页面搜索栏输入“北京爱情故事”,点击搜索结果进入相关页面,页面显示“北京爱情故事4.3分2726210人气”,随机播放第1集、第20集、第39集,视频界面显示播放第1集时先跳转链接优酷后再跳转链接腾讯视频,第20集及第39集均直接跳转链接腾讯视频,上述视频播放时视频右上角带有“腾讯视频”水印,但播放这些视频时没有片前、暂停广告。而登录www.qq.com,点击“视频”进入相关页面,随机播放“北京爱情故事”的第1集、第20集、第39集,视频播放中片前、暂停时均有广告,上述视频播放时视频右上角带有“腾讯视频”水印;点击“跳过”片前广告,则要求开通好莱坞会员。并提示可站外免广告,费用为VV播放量(万VV)/刊例单价5/3000,费用依次叠加。
腾某公司认为,上海真某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某公司)开发运营的“千寻影视”网络视频软件未经腾某公司许可,破坏了腾某公司视频播放地址加密保护措施,侵害了腾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真某公司利用视频软件屏蔽了腾某公司在视频中设置的片前、暂停广告,造成腾某公司网站访问量的下降及腾某公司播放器客户端下载安装量的下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真某公司停止破坏技术措施、停止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同费用共计50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为保护著作权或邻接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应当受到保护。腾某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播放地址加密,并通过密钥鉴真获取视频密钥的技术措施保护该视频剧集的播放地址,以控制未经许可接触涉案作品,可以认为腾某公司对涉案作品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真某公司在其“千寻影视”软件上播放了涉案电视剧,该视频链接于腾某公司,但其无法向一审法院展示使用何技术手段绕开腾某公司的加密措施直接通过该软件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应当承担违反著作权法的责任。关于真某公司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著作权法》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真某公司的行为在专门法中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由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一审判决真某公司赔偿腾某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含合理费用6,000元)。一审判决后,真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对真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腾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作评价。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两类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即使上诉人通过破坏技术措施的方式设置链接,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存在并不能够当然得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论。在腾某公司未实施将涉案作品置于公众开放的服务器的行为的情况下,真某公司虽然实施了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但仍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腾某公司系合法授权的网站,在腾某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真某公司提供链接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因此,真某公司的行为未侵犯腾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破坏权利人为涉案影片采取的技术措施,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客观上导致作品传播范围的扩大,且屏蔽了页面广告、片前广告等内容,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一审判决明确了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认定规则,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认定可以从权利人设置了技术措施、侵权人实施了设置链接播放作品的行为、侵权人未对其采取何种方式避开技术措施提供反证等三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了破坏技术措施行为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之间的关系。与认定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可能面临的实践争议以及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确定性相比,本案判决适用有关技术措施的规定禁止深层链接行为,为权利人维权探寻了一条合理而有效的救济途径,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代表。
案例十三:禧某(新)私人有限公司与宁波赛某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优某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公司之间“借壳”侵权的认定及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约定的适用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175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55号
【基本案情】
原告禧某(新)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行车后变速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2870.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禧某公司于2013年发现宁波赛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案号为(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0号。2015年2月10日,禧某公司与赛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赛某公司承认HG-21A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承认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承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任何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HG-21A型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他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删除所有登载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若违反上述约定,向禧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整。禧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6年5月6日至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333号的上海国家会展中心对“2016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于 2017年5月6日至上述会展中心对“第二十七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展会会刊、被告展位及被告宣传册进行拍照并经公证证据保全。原告认为,宁波优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某公司)与赛某公司同在慈溪市胜山大道955号办公,人员和经营活动无明显区分,赛某/SAIGUAN为两公司共同的商业标识,并且优某公司和赛某公司以共同体的方式进行商业活动,构成人格混同。经比对,赛某公司和优某公司共同制造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赛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赛某公司应当依约赔偿禧某公司100万元,优某公司与赛某公司人格混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禧某公司明确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HG-21、HG-21A、HG-24、HG-24A、HG-24B。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赛某公司、优某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赛某公司与禧某公司在前案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再次侵权的赔偿条款,一审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优某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晓赛某公司存在前案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条款,赛某公司、优某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显然具有逃避再次侵权应承担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之目的。况且,在2016年展会上禧某公司提出投诉之后赛某公司、优某公司仍持续侵权,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和意思联络,因此,赛某公司、优某公司理应就赔偿数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判决赛某公司、优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一审判决后,赛某公司、优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新型的专利侵权案件,侵权人与权利人就侵权纠纷调解之后,又“借壳”再次侵权意欲逃避调解协议关于再次侵权赔偿数额约定。对于此类案件赔偿责任的确定,还应当审查共同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即其是否明知或应知之前的调解协议约定。本案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共同侵权人应当知晓在先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条款,两公司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和意思联络,故判决两公司就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判决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也有效地遏制此类规避诚信的新型侵权行为的发生。
案例十四:娱某英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上海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涉“小猪佩奇”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674号
【基本案情】
原告娱某英国有限公司系“小猪佩奇”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在第9类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DVD盘、唱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动画片”等商品上。原告于2003年制作的《小猪佩奇》动画片(英文名为《Peppa Pig》),是一部学前电视动画片,发行首播后,风靡全球。经原告授权,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以及爱奇艺、腾讯、优酷、PPTV、芒果TV、豆瓣等国内各大视频平台对该动画片进行了播放,深受少儿喜爱,累计播放量一直蝉联各大视频网站的热播榜单前列。原告通过商标授权,将相关衍生产品的生产权利授权给国内17家公司,授权使用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玩具、服装、母婴、食品等。原告同时在全国多家媒体对《小猪佩奇》动画片以及小猪佩奇品牌玩具、图书等衍生产品做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小猪佩奇品牌的玩具、积木、音乐、图书等衍生品亦风靡大街小巷。原告发现,被告陈某某未经许可在被告上海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某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小猪佩奇”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由于原告的涉案“小猪佩奇”商标注册于第9类动画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与属于第11类的灯具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也并非关联商品,因此,涉案“小猪佩奇”注册商标在本案中予以保护的前提是该商标须为驰名商标,故有必要对该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授权公司对涉案“小猪佩奇”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使用,该商标已经在动画片和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故依法认定该商标为注册驰名商标。被告陈某某在其经营的网店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文字、在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文字和“”,前两行为复制了原告涉案“小猪佩奇”商标,后者摹仿了原告涉案“小猪佩奇”商标,侵害了原告“小猪佩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寻某公司已对涉案商品链接采取了禁封措施,且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法院对原告主张寻某公司侵权不予支持。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依法认定“小猪佩奇”为驰名商标,案件生效后,英国驻沪总领事馆总领事CT Wood代表英国驻沪总领事馆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致信,对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所体现的公平公正及付出表示感谢,同时表示,“这也是促进中国与包括英国在内的世界经济体开展进一步繁荣经贸往来的坚实基础。”原告娱某英国有限公司执行副总裁、总经理亦向本案主审法官发来感谢信,感谢法官“对证据的细节审查到位,审理专业公正,法院的判决扎扎实实地起到了警示和普法作用。”同时表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坚持公平正义,依法依规审理案件,极大地保护了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经营的合法权益,为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作出了不懈努力。
案例十五:雷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聚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严格规制重复侵权行为
【案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4120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15号
【基本案情】
瑞士雷某公司系“LEMO”“雷莫”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电器接插件等。雷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上海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前述注册商标。2016年8月,雷某上海公司对深圳市前海聚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法院据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聚某公司立即停止在一切商务活动中使用“雷莫”“LEMO”中英文字样,撤销互联网上一切侵权图文并保证不再实施侵犯雷某上海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雷某上海公司损失;若聚某公司违反本协议内容,则赔偿雷某上海公司50万元等。两年后,雷某上海公司发现聚某公司仍在中国制造网、一步电子网等商务网站及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使用前述标识,用以宣传、销售其主营的连接器、插头等产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聚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据前案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聚某公司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销售宣传,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前案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赔偿额与法律规定也无冲突,故合法有效,聚某公司的行为是对前案调解协议的违反。遂判决聚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雷某上海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21,730元。聚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聚某公司的淘宝店铺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其在公司主页上的侵权内容存续数年,远超履行删除义务的合理时间,也必然产生新的侵权后果,故当事人之间存在侵权的民事责任法律关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仅是双方就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处理的约定以及再次发生侵权行为时侵权方赔偿数额的约定,并不存在商事或者民事上的交易合同关系。因此,并非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双方在调解中确定的赔偿额,既有对既发侵权行为处理上的宽宥因素,也有对再发侵权行为的严格苛责因素,还有在再发侵权行为时对权利人相关举证责任减轻的因素。双方约定该数额时都有充分考虑和预见,也远低于法定赔偿额上限,故既不违法也无不合理。聚某公司明知而再次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理应承担预见范围内的后果,其提出的或者按违约比例调整违约金、或者按侵权规模酌定赔偿额的上诉主张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缓解对立关系。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及侵权证据难以获取等特点,当事人若就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达成调解,可能会带有宽宥既有侵权而苛责再发侵权的因素。权利人以当下的从宽追责换取日后的“长治久安”,侵权人则以再次侵权的自我罚则换取当下的“轻松过关”。这种方式只要符合合法、自愿原则,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也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良好氛围的形成,司法机关应依法支持。本案判决不仅制止了重复侵权这种经营中的不诚信行为,也制止了既享有调解有利结果又想规避调解不利后果的不诚信诉讼行为。
案例十六:索某有限公司、费某有限公司、费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某发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通过调解实质性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案号】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7610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333号
【基本案情】
原告索某有限公司、费某有限公司、费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健达奇趣蛋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主张潮州市潮安区某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食品公司)、上海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及其分公司销售的“巧趣蛋”“奇Q蛋”产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且产品包装、装潢与三原告产品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原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50万元,某发食品公司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某发食品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青岛案件中均已主张,且三原告在本案中表示仅主张在上海地区的侵权行为,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隆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销售行为,因有赖于青岛案件中有关某发食品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这一基础事实,且因三原告在本案中坚持主张某发食品公司、隆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为避免当前实体处理导致行为评价重复及责任承担重叠,三原告可待青岛案件生效后,再行主张,遂裁定驳回三原告起诉。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委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进行调解。经过多轮沟通,最终促成了本案及青岛中院案件的一揽子调解。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委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调解的一件典型案例,该中心委派了专家调解员进行调解,并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调解进展。承办人得知各方当事人之间已有在诉纠纷后,进一步了解关联案件详情,听取各方意见。为有效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一揽子和解,避免了漫长的诉讼过程,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有效防止“程序空转”情形的发生,结案后各方当事人均专门寄来感谢信,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案例十七:上海尔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上海再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美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不正当竞争案中公司负责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案号】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8665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444号
【基本案情】
潘氏姐弟自1997年起在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经营“耳光馄饨”小吃店,店招取自形容食物好吃的俗语“打耳光也不放手”。经过长期使用,“耳光馄饨”标识在相关公众中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上海尔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尔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成立,潘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氏姐弟声明,尔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为唯一享有“耳光馄饨”无形资产的主体。2018年8月,尔某公司的“耳光馄饨—辣肉冷馄饨”被上海市餐饮烹饪行业协会授予“2018年冷面、冷馄饨金牌奖”。
美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是一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王某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上海再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成立,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美某公司自2012年10月29日起在相关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个“耳光”“耳光馄饨”等商标。再某公司使用“耳光”“耳光馄饨”等商标进行招商加盟活动。再某公司网站刊载了杜撰的所谓杜某笙与“耳光馄饨”的故事。再某公司宣称,耳光馄饨品牌系源自解放前的上海本地名小吃,后经美某公司重新收购、包装,打造成一个馄饨连锁餐厅品牌;并宣称市场上出现了假冒的耳光馄饨店,意图骗取加盟金。
尔某公司认为美某公司、再某公司、王某上述行为构成仿冒、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某、再某公司、美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王某、再某公司、美某公司就侵权行为赔偿损失150万元;3.再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王某就该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王某、再某公司、美某公司就前述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潘氏姐弟、尔某公司的长期使用,“耳光馄饨”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和服务名称。美某公司、再某公司使用“耳光馄饨”,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仿冒。此外,再某公司还实施了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再某公司、美某公司停止仿冒行为,赔偿尔某公司因仿冒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411,500元;再某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赔偿尔某公司因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王某、再某公司、美某公司赔偿尔某公司合理费用88,500元;王某、再某公司、美某公司刊载声明、消除影响;驳回尔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再某公司、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潘氏姐弟在先使用的“耳光馄饨”标识属于有一定影响的餐饮服务标识,经潘氏姐弟授权,尔某公司享有“耳光馄饨”标识的相关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美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耳光”等商标,又将商标许可给再某公司使用,美某公司和再某公司分工合作实施仿冒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王某作为再某公司、美某公司的控股股东、主要负责人,其主观上有实施仿冒行为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其控制的美某公司、再某公司实施了仿冒行为,其与美某公司、再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经过潘氏姐弟近二十年的经营,“耳光馄饨”从一个路边摊成长为知名小吃品牌。本案判决认定“耳光馄饨”为原告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知名标识,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正品“耳光馄饨”的发展扫除了障碍,保护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本案判决基于再某公司和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判决其承担责任,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则,有利于从源头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案例十八:爱某科生物株式公司与河北凯某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好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专利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认定与解释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821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198号
【基本案情】
原告爱某科生物株式公司(以下简称爱某科公司)诉称其是一家致力于推进创新型特殊酶商业化的知名专业酶企业,系本案名称为“头孢菌素类抗生素原料物质(7-ACA)生产用变异酶”的发明专利权人,指控被告河北凯某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利公司)制造、销售,被告上海某好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一款名为“固定化7ACA酰化酶”(固定化头孢菌素C酰化酶)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文件仅记载了7种变异体的筛选、制备、活性验证情况,并且原告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放弃了已验证活性的7种突变方式以外的其他突变可能,在侵权诉讼中又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包含7种突变方式外其他位点的氨基酸序列突变可能,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技术特征比对,根据各方当事人申请并协商一致确定检测机构,由法院委托检测机构就被诉侵权产品分别针对原被告提供的理论序列进行检测,以确定检测产品的蛋白质序列。考虑到参数设置对于检测结果的影响可能,根据各方当事人对第一次检测报告的质证意见调整了部分参数设置,并进行了第二次委托检测。综合两次检测结果,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更接近于被告凯某利公司主张的氨基酸序列,原告爱某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专利氨基酸序列,原告主张被告凯某利公司提供的氨基酸序列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爱某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系一家韩国大型专业酶公司,以基因进化技术为基础推进创新型的特殊酶(生物催化剂)商业化,在全球范围内享誉盛名。被告凯某利公司系一家以生产生物酶工程产品为主的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尤其在酶提取及固定化领域占有国内领先地位。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将其此前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而放弃了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结合专利授权文档,依法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合理界定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同时,本案明确了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具备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具备其他特征,应当认定其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生物医药领域科技型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案例十九:特某(上海)有限公司与中某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复制、摹仿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构成侵权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初551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终451号
【基本案情】
特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792673号“”、第13690430号“”、第13690434号“”、第8008888号“”、第13690442号“”、第G11996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车辆、电动运载工具等。原告认为,涉案特斯拉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中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广东中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某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特斯拉”苏打酒、“特斯拉”啤酒、“特斯拉”原浆等产品、产品包装及产品宣传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特斯拉、TESLA SODA、、、、、等标识,极易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还主张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被告糖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复制、摹仿原告已经注册的涉案驰名商标的行为,不正当地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在宣传过程中使用引人误解的宣传内容,具有攀附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提升自身竞争优势的意图,构成虚假宣传。糖某公司系网络平台经营者,在侵权信息发布前已经核实,且在收到应诉材料当天即删除了相关侵权信息,不构成帮助侵权。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特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一审判决后,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按需认定原则,综合考量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份额、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范围、受保护记录、市场声誉等因素进行认定。在明知权利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为掩饰所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而集中批量申请或受让与涉案权利商标相似的系列商标并使用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停止对相关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涉及国际知名电动汽车品牌“特斯拉”,系特斯拉系列商标首次在我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案件。本案判决依法认定涉案特斯拉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对商标进行了跨类保护,对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否定评价,并以法定赔偿额上限确定赔偿数额,有力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类案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二十:乔某、某尼公司与杨某、张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自然人姓名、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案号】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7713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432号
【基本案情】
原告乔某是国际知名的服装设计师,另一原告系由乔某先生创建的某尼公司。两者经营的某尼品牌,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两原告主张乔某的中文名称“乔某”及英文名称“G**”,某尼公司的中文字号“乔某”及英文字号“G**”,通过长期的经营、商业宣传,已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某通过伪造乔某授权,虚构其“某尼设计师”身份,从事授权他人开展所谓“某尼”加盟商的商业活动,获取经济利益。被告张某通过其微博、博客对杨某为某尼设计师的虚假身份进行宣传。同时,张某通过出版杨某自传《天衣无缝》一书对其虚假身份进行宣传。两原告共同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杨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级合理费用共计32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张某与乔某、某尼公司具有竞争关系,且两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姓名的不正当竞争,遂判决两人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0万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对杨某虚构身份、伪造授权的情况并不知情,同时基于杨某行为的欺骗性,其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杨某的虚假身份,故不应对杨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某尼公司及乔某本人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杨某提供的授权书存在单词语法错误、样式不一、签名不同等明显瑕疵,张某作为从事服装行业多年的经营者,且受过高等教育,应当对其合作伙伴及经营资源负有审查的义务和责任。张某完全有能力进行审查或向某尼公司在国内的关联公司核实,但其非但未作审核,反而通过实施一系列宣传行为扩大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张某、杨某两人共同合作的行为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两人应当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遂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杨某虚构身份在前,张某与杨某共同利用杨某虚构身份进行虚假宣传及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姓名、企业名称在后,两人共同合作的行为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故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阶段,部分商业经营者希望搭便车,通过虚假仿冒名人、知名品牌快速获取不正当利益。同业经营者对其合作伙伴所使用的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企业名称应进行审慎审查。若其不仅未加以审查,反而放任合作伙伴的仿冒行为,甚至利用合作伙伴虚假的商业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其将与仿冒者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十一:无锡市某水蜜桃桃农协会与陈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以及侵权判断标准
【案号】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708号
【基本案情】
无锡市某水蜜桃桃农协会(以下简称某桃农协会)是“陽山”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其发现陈某某在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内销售桃子时使用的商品名称中含有“阳山”,认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陈某某认为,阳山地理标志是该区域历代人民智慧结晶,该区域符合生产条件的生产者享有集体权和共有权,其销售的水蜜桃系来自阳山镇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使用阳山地理标志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未经证明商标权人许可,在销售同类商品时使用了与涉案商品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与证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发生混淆,侵犯了某桃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某桃农协会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故判决陈某某赔偿某桃农协会经济损失4.8万元及合理开支1500元。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获得商标权的保护,但其保护范围受到限制,区域内的商家即使没有加入协会也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经查,陈某某于2020年7月、8月销售的水蜜桃来自于无锡市阳山镇,陈某某在销售时有权正当使用“阳山”字样以说明水蜜桃的产地。但是,对于其他时间段销售的水蜜桃,陈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产地来自于阳山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故其使用“阳山水蜜桃”字样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改判陈某某赔偿某桃农协会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开支1500元。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客体,是促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的有效载体,是推进乡村振兴的有力支撑。近年来,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但对于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范围、侵权判断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认识不统一。本案裁判明确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获得商标权的保护,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未向证明商标权人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申请加入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也有权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所包含的地理标志。如果特定商品的确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除非存在相反证据证明该商品不具备地理标志要求的特定品质,否则,应当推定该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有权正当使用地理标志。本案裁判有利于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案例二十二:天某公司与上海柏某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惩罚性赔偿适用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知民初1424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778号
【基本案情】
天某公司是一家业界领先的定位技术解决方案提供商,系涉案SketchUp系列计算机软件的作者。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上海柏某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咨询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经营活动中复制安装和商业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SketchUp系列计算机软件,原告分别于2019年、2020年两次向被告柏某咨询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而柏某咨询公司仍继续侵权。2021年7月,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柏某咨询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被告柏某咨询公司有意拖延,并通知全体员工当场删除涉案软件,原告认为该行为严重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妨害民事诉讼。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柏某咨询公司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基数,按两倍进行赔偿。鉴于三被告业务、人员和经营场所等均存在混同,被保全场所计算机亦统一管理,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共同侵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柏某咨询公司停止侵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9.3万元及合理费用19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受中国法律保护。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明知使用涉案软件应取得权利人许可,在权利人多次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侵权,且在法院保全过程中,经法院多次告知不予配合的不利后果,仍拒不配合,持续删除侵权软件,具有侵权故意、侵权情节严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将原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体现的价格作为参考酌定相应权利许可使用费的金额,并基于717套的侵权软件数量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同时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最终判决被告柏某咨询公司停止侵权、三被告连带赔偿天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万元。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明知使用涉案软件应取得权利人许可,在权利人多次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侵权,且在法院保全过程中,经法院多次告知不予配合的不利后果,仍拒不配合,持续删除侵权软件,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彰显了严惩和震慑恶意侵权行为,加大创新成果司法保护力度的决心。
案例二十三:M**荷兰公司与宁波精某车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对重复侵权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知民初612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892号
【基本案情】
M**荷兰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系名称为“运动机构”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18年、2020年、2021年通过不同渠道购买到被告宁波精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中,2020年系购买自被告上海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经营的4S店。M**公司曾于2016年以精某公司2016年9月18日之前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M**公司于2013年、2016年购买的产品系由精某公司生产,且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M**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11月3日分别发送的侵权警告函已经送达精某公司,M**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精某公司赔偿M**公司61万元。2020年10月12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精某公司,但其未主动履行该判决。M**公司认为,精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东某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M**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精某公司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万元,东某公司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涉案专利权到期为由,撤回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精某公司制造,且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首先,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结合我国汽车零部件产品6.5%的利润率以及涉案专利贡献率,确定精某公司因侵权获益金额为4,023,315.80元。其次,考虑到M**公司在提起前案诉讼之前,曾三次向精某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精某公司并未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构成相同侵权,精某公司作为专业生产汽车零部件的公司,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应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精某公司在前案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均存在诉讼不诚信行为;在精某公司收到前案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等因素,足以说明精某公司故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确定按两倍进行惩罚性赔偿。因此,本案判决精某公司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12,069,947.40元以及合理开支15万元。被告东某公司作为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就合理开支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M**公司、精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专利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重要体现。本案判决明确被告明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侵权规模巨大;同时在诉讼中作不实陈述,未履行在先生效判决,属于故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专利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以及裁判思路对于类案审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二十四:上海某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某盾(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优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特殊时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和计算
【案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6004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827号
【基本案情】
某公司在第10类口罩等商品以及第9类防护面罩等商品上注册了“3M”商标,在我国进行了广泛的销售、宣传,获得诸多荣誉,多次被认定在医疗卫生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某施公司、某盾公司、优某公司系关联公司并在同一地址经营,门头、背景墙等处使用了“3MSafe”“3MSnipe”等字样,其中“3M”系红色加粗字体。2020年2月开始,该三公司分别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3MSafe”“3MPurify”“3MSnipe”“3MDUN”商标,除1个尚待实质审查外,其余均被驳回。2020年5月的取证显示,某施公司在其网店销售“3MSafe”防护口罩,其中“3M”字体较粗、颜色较深,平均价格5.25元/只,某盾公司的www.3mdun.com网站也展示口罩商品。凤凰网等多个网站宣传某施公司引进3Msafe口罩生产项目,日生产60-80万只,2020年3月加班生产应对全面复工、学校开学等。2021年1月,监管部门以某施公司、优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口罩经检验不合格为由,分别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查明事实显示,某施公司、优某公司分别委托某盾公司生产“3MSafe”“3MSnipe”口罩,实际采购价0.80元/只,某盾公司提交的2020年4/5月生产计划表载明按订单出货的数量共计105,000只。某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及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字号“3M”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含惩罚性赔偿)220万元及律师费1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侵权商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侵权行为期间全国多地受新型冠状病毒影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该等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将极大地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健康,甚至影响社会整体疫情防控的公共利益,构成情节严重。故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并确定侵权获利作为基数及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最终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万元及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某盾公司未通过3mdun.com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故其注册并使用该域名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但鉴于该网站已关闭,故可不再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的其余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权利商标在医疗卫生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于特殊时期且侵权商品作为防疫用品却不符合国家标准等事实,三被告存在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故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据此确定5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三被告虽辩称侵权商品仅生产了5000只,但一审法院责令其提交财务账簿等证据时未能提交,而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显示的被诉侵权商品已销售数量、库存数量以及在第三方网站宣称的产能,三被告的抗辩明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的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成本、生产计划数量计算侵权获利,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本案各被告在新冠疫情期间大量生产、销售侵害“3M”商标且质量不合格的口罩,不仅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还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及疫情防控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威胁。据此,法院依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并综合考虑各被告的侵权恶意及侵权情节,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侵权获利并据此确定5倍的惩罚性赔偿。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审判理念,更全面彰显了人民法院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全力服务疫情防控工作大局的司法担当,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守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十五:徐某某与陈某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著作权恶意诉讼的判定因素
【案号】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5民初9146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4)沪73民终15号
【基本案情】
徐某某于2020年开始在淘宝店及位于湖州市织里镇的门店销售一款牛仔裤。陈某某接触到该牛仔裤款式后,于2020年11月将该款牛仔裤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同时,陈某某亦在拼多多网店销售该款牛仔裤,并开设了线下门店,与徐某某的店铺同在织里镇。徐某某与陈某某彼此了解经营情况。在与徐某某协商调价未果后,陈某某于2021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徐某某侵害其就该款牛仔裤享有的著作权。该案受理后,上海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某公司)对徐某某上述牛仔裤商品进行了禁售。审理中,陈某某撤回起诉,导致徐某某销售的上述商品始终处于禁售状态。徐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陈某某以打击竞争对手为目的恶意维权,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7万元,寻某公司对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恢复徐某某的涉案商品链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存在极其不诚信的登记行为,后在与徐某某协商调价未果的情况下,其又依据该登记证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明显的打击竞争对手的主观恶意,不仅给徐某某造成了讼累,也给徐某某的经营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侵权责任,遂判决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7万余元。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提起和撤回诉讼是处分其诉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判断陈某某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从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陈某某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后,徐某某店铺所涉商品被寻某公司禁售,徐某某还委托律师应诉该案。后陈某某虽然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诉讼并获法院准许,但因该案诉讼的提起,徐某某产生了律师费等诉讼成本,且涉案商品被禁售后,徐某某丧失了一定的交易机会,无法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涉案商品并从中获利。因此,陈某某的诉讼行为产生了相应的损害后果,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正确。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若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但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提起诉讼的,则构成恶意诉讼。本案中,陈某某通过不诚信的著作权登记,将常见的牛仔裤款式作为权利基础起诉竞争对手,并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案判决从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厘清了陈某某恶意诉讼的本质,保障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有力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仅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判范例,而且有助于推动著作权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二十六:特某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等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
【案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行初399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行终1号
【基本案情】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系第561228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类别为第30类“茶”商品。特某茶公司2018年至2019年从案外人某公司进口茶叶,在进关过程中,特某茶公司要求旭某公司将标有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贴附在商品上。特某茶公司销售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茶叶的金额为89,574.97元;销售标有“龙井茶”字样茶叶的金额为44,552.37元。浦东知识产权局认定特某茶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的标有“盛玺龙井茶”的茶叶247盒(规格:70克/盒)及标有“龙井茶”的茶叶1,175盒(规格:37.5克/盒);2.罚款545,273.06元。特某茶公司不服,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特某茶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故维持了浦东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特某茶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浦东知识产权局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处罚结果并无不当;浦东新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合法,遂判决驳回特某茶公司的诉讼请求。特某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龙井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特某茶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的种植地域范围,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关于罚款数额,特某茶公司并非仅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还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且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多,金额较大,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经营数额,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所作出的罚款金额尚属合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不能证明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要求的地域范围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的标识的,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系首例涉地理标志侵权行政诉讼案件,本案判决对于加强地理标志司法保护,规范经营者正确使用含有地理标志字样的商业标识,维护消费者利益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案例二十七: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首例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案号】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44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为在境外销售商品牟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采购印有“LOUIS VUITTON”“GUCCI”“HERMES”“APPLE”“MICKEY MOUSE ”“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化纤布45,500米及毛毯462条,欲出口至泰国,并以44,784.6美元(折合人民币275,035.66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同月11日,张某某将上述商品委托南通世某公司办理报关出口手续。次日,上述商品在报关出口过程中,经上海外港海关查验而被查获。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张某某与部分被害单位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得到相关被害单位的谅解。其预缴部分罚金,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成立后审结的首例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涉及多个国际知名品牌,通过对此类犯罪行为的严厉惩处,彰显了上海法院对国内外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的态度。这不仅有助于增强外资企业在华投资的信心,也有利于构建一个更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促进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此外,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人与部分被害单位达成了调解或和解协议,并获得了这些单位的谅解。这一做法体现了司法实践中注重矛盾化解、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通过鼓励双方协商解决争议,不仅能够有效降低诉讼成本,缩短纠纷解决时间,还能增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与信任,减少对抗情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二十八:梁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公众传播的数额认定
【案号】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101号
【基本案情】
自2018年起,被告人梁某某先后成立武汉某世界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快某科技有限公司,指使王某航(另案处理)雇佣万某某、徐某、熊某、姜某某、田某、温某、文某、王某如、胡某某、阳某某(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技术、运营人员,开发“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由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翻译人员,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向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和下载服务。经审计及鉴定,“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约683万。
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以接受“捐赠”的名义通过涉案网站及客户端收取会员费;指使谢某某(另案处理)以广西三江县某云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揽广告并收取广告费用;指使丛某某(另案处理)对外销售拷贝有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经审计,自2018年1月至案发,通过上述各渠道,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1年1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的居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向法院预缴了部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梁某某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案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知名度较高,受众群体较为庞大,自侦查起即引起社会公众高度关注。本案被告人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公众传播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与普通的实体侵权盗版案件相比,所涉影视作品的传播范围更广,危害更大。本案审理中所涉及的在影视作品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情况下,《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如何理解的问题,均属于此类网络侵犯影视作品案件中常见的问题,本案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等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分析、阐述,对今后类案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案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案例二十九:刘某生、刘某侵犯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罪案
——制作出售盗版“加密狗”触犯刑法
【案号】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初23号
【基本案情】
皇家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系超声设备Voyager平台软件、血管造影机Azurion R1软件、 CT扫描仪Brilliance软件、IntelliSpace Portal星云工作站软件、算码器软件、维修手册等作品的著作权人。通某电气精准医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医疗公司)系医学图像处理软件AW工作站、核磁共振设备Image and Raw Data Viewer维修工具软件等作品的著作权人。西某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医疗公司)系医学图像处理软件飞云工作站作品的著作权人。飞某公司、通某医疗公司为保护上述作品分别设置IST安全认证系统、密钥(加密狗、SSA等)、算码器等技术保护措施。
2019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上述著作权人许可,自行制作用于避开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加密狗,提供维修手册等作品的下载链接,擅自复制星云工作站、AW工作站、飞云工作站等软件,通过闲鱼账户等渠道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给他人。经审计,2019年3月至2022年7月,刘某生通过其个人支付宝等共收取加密狗、盗版软件的销售金额91万余元。2020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生指使被告人刘某开设闲鱼账户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期间,刘某生负责制作加密狗、复制盗版软件、上架商品、邮寄快递等,刘某负责账户客服、收款等。经审计,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通过刘某个人支付宝共收取加密狗、盗版软件销售金额14万余元。经鉴定,刘某生、刘某销售的加密狗可以避开上述著作权人为其软件著作权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销售的盗版软件与著作权人的作品实质相同。2022年7月27日,侦查机关将刘某生、刘某抓获,并现场扣押用于制作加密狗的读卡器、芯片卡等物品。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故意避开著作权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刘某生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生、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生、刘某认罪认罚,于庭前预缴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读卡器、芯片卡、光盘、电脑、手机等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某生、刘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行为,纳入到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畴,不仅有利于刑法与著作权法的衔接,同时还扩大了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实现刑法对著作权的体系性保护。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首例通过故意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侵犯权利人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飞某公司、通某医疗公司以及西某医疗公司的软件著作权,而且涉案软件数量、上下游的涉案人数众多,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医疗设备维修行业的正常秩序,甚至还有可能因使用盗版密钥、软件导致医疗设备的运行及后台数据发生异常。判决生效后,被害单位送来锦旗感谢法院的公正审理,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及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本案的审理也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示范引领。
案例三十:汕头市某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陈树某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加强刑法保护的著作权罪案
【案号】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1刑初529号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刑终14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2022年8月,被告单位汕头市某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腾公司)在未取得权利人某高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设立设计部、工程部、生产部、销售部等部门,通过购买乐高正品玩具后进行剥样、计数、制模注塑、移印等方式,1:1复刻乐高积木拼搭玩具的外包装、说明书和积木颗粒等,并冠以“博乐”“乐翼”以及坦克图案等标识对外销售。期间,被告人陈树某、陈坤某系某腾公司的主管人员,由陈树某主要负责产品的生产、销售,陈坤某负责财务资金管理;被告人陈某钿协助管理公司复制、生产、销售乐高产品;被告人陈某负责境外客户销售业务;被告人朱某东负责购买复制样品、拿取客户订单、招揽客户、对外销售产品等。经鉴定,某腾公司生产的54款积木套装玩具与某高公司积木套装玩具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经审计,某腾公司生产、销售仿冒某高公司积木拼搭玩具产品,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同),查扣的待销售玩具货值金额达3,000余万元;其中陈树某、陈坤某、陈某钿的参与金额与某腾公司相同,陈某参与金额达6,800余万元,朱某东参与金额达2,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某腾公司罚金六亿元,判处被告人陈树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坤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钿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某腾公司、被告人陈树某、陈坤某、陈某钿不服,提出上诉,一审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审理期间,陈某钿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玩具中按比例抽样的相应款式与乐高玩具产品经比对鉴定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玩具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均与对应的乐高玩具的外包装、说明书基本一致,结合某腾公司的设计图纸、外包装图纸、说明书以及多名员工的供述及证言,足以认定某腾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玩具产品与乐高玩具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案证据已能证实陈坤某在某腾公司中主要负责公司资金财务管理,参与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系某腾公司的主管人员,并起到相应的决策、管理作用。陈树某主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作为某腾公司主管人员的陈树某、陈坤某均不构成自首,故某腾公司也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原判结合某腾公司以及陈树某、陈坤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法定酌定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曾因侵犯乐高著作权被判处民事侵权等因素,对某腾公司、陈树某、陈坤某等判处相应的刑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从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量刑适当。据此,遂作出驳回抗诉、上诉,准许陈某钿撤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典型意义】
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不仅能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与主动性,更能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本案中,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未经权利人某高公司的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规模地仿冒某高公司产品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高达11亿余元,系一起重大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且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但之后仍不知悔改,将生产地点和仓库搬至他处以逃避侦查,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全面审查证据、准确定义侵权作品的数量、论证抽样取证合理性等方式,对本案进行深入调查、精准处理,依法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六亿元,对两名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和八年的刑罚,已基本贴近《刑法修正案(十一)》所规定的最高刑期,同时也是近年来本市审理同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所处刑罚最高的一起案件。
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上海法院以严厉打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刑事犯罪为导向,持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有效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文化建设规范的促进作用、对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同时也以此增强了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重视,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更加公正和有力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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