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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公开的证明案析

发布时间:2024-11-20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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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使用公开的认定通常需要合同、发票、产品实物或照片等一系列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如果上述证据链条不能达到清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则通常不认定构成使用公开,但同时亦不应对无效请求人课以过高的举证责任。
 
【示例】
 
示例一:具有压脚导向的针杆架案【1】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中公证保全的刺绣机机头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作为“HFT-660”电脑刺绣机的一部分已经公开销售,该机头自2015年“HFT-660”电脑刺绣机售出后至2020年8月公证保全期间是否未作改动和更换,从而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3是对雅姿源公司车间内的一台刺绣机的部分现状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该设备的制造商为禾丰公司,该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即证据4),证明该设备由雅姿源公司从该公司处购得。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只有在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才能认定其已尽到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才会发生转移。因此,该案中,无效请求人有义务证明证据3中公证保全的刺绣机机头自“HFT-660”电脑刺绣机售出后到取证保全期间未作改动和更换的可能性明显大于曾进行改动或更换的可能性。但基于以下考虑,法院认为无效请求人并未尽到举证责任。
 
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电脑刺绣机在工作时针杆需进行高速往复运动,极易造成针杆架等部件的磨损毁坏,故机头内部的针杆架存在被维修、更换的可能。结合《禾丰绣花机维修安装工作单》工作记录可看出,该刺绣机在投入使用半年后就进行了10次维修,较为频繁。针对此种多部件易损耗折旧率高的专业刺绣设备,无效请求人仅提交2016年3月6日至9月3日间的维修记录,而此后四年中均未有维修记录,明显不合常理。
 
其次,绣花机机头是作为整体部件安装在绣花机上,当机头与绣花机机身连接部件未发生变化时,机头内部结构的改变,例如全导板结构改为半导板结构,不会影响机头与绣花机机身的适配性,因此,同一型号的绣花机往往并非只适用于唯一特定结构的机头。且汤某在庭审中陈述HFT系列刺绣机机头可以互换使用,吴某在庭审中亦陈述雅姿源公司购入的除机头之外的刺绣机已转售案外人,案外人可与其他驱动设备组装后继续使用,此可佐证同一型号刺绣机并非只适用唯·特定结构机头。
 
另外,禾丰公司作为“HFT-660”电脑刺绣机的生产者,其距离有关机头原始结构证据的距离更近,更容易证明机头的原始结构特征,但其并未提交关于机头的设计图纸、生产模型、同型号其他产品在内的设计资料。汤某作为禾丰公司经营者,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曾参与产品设计研发,但其对禾丰公司未提交上述原始资料并未作出合理解释。雅姿源公司、禾丰公司的书面证言以及汤某、吴某的证言,在缺乏相应的客观证据佐证的基础上,难以证明“机头和针杆架部分未做改动和更换”的主张。
 
因此,无效请求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证据3中的机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存在于“HFT-660”刺绣机上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即无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已处于公开状态。在无效请求人尚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会转移到对方当事人。因此,无效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因使用公开而丧失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1】一审:(2021)京73行初 13195号,维持被诉决定,结案时间2022年12月。
二审:(2023)最高法知行终92号,维持原判。
 
示例二:滤芯及其成形方法案【2】
 
该案中,无效请求人欲通过(2019)沪徐证经字第2845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2843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D120172型过滤器总成(包括P625822型滤芯)已在先使用公开。
 
但基于以下理由,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不足以证明D120172型过滤器总成(包括P625822型滤芯)已在先使用公开:首先,美国唐纳森公司与无锡唐纳森公司的订单发票、运输单据等所涉及的产品型号均为“D120172-016-002”,虽然原告对“016”“002”作出了解释,但仅凭其单方说明无法确定“D120172-016-002”与“PSD120172”(第2845号公证书照片中显示型号)产品的关系。其次,无锡唐纳森公司向华菱公司开具的发票中,第04774730号发票载明产品型号“1109F12D-010”,第05900586号发票载明产品型号“D120172-016-002”,二者间隔仅一月。如像无效请求人所说,“1109F12D-010”为华菱公司型号,“D120172-016-002为唐纳森公司型号,二者为同一产品,则无法解释为何同一主体开具的票据中相同产品型号记载方式不统一。第三,无效请求人称“D120172-016-002”中“002”表示按照华菱公司对产品的包装的特殊要求来进行包装,但从第2843号公证书的内容及原告自述来看“D120172-016-002”产品还销售给了集瑞重工,亦可佐证原告所称的编号方式存在不确定性。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滤芯与总成的装配关系通常仅与尺寸相关,与滤芯内部结构并无直接关联。在相关票据并未展示出所售总成中所具体装配的滤芯型号,也无进一步证据表明该型号总成与滤芯必然具备一一对应关系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华菱公司曾向无锡唐纳森公司购置“D120172-016-002”产品,无法证明第2845号公证书中回购产品的滤芯结构与申请日前所销售的总成中使用的滤芯结构相同。
 
【2】一审:(2020)京 73 行初 2126号,维持被诉决定,结案时间 2022年5月,未上诉已生效。
 
示例三:软华夫饼烤炉脱模送饼机构案【3】
 
该案中,无效请求人用以证明在先使用公开的证据主要为第18362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了公证员对一台机器进行现场拍摄照片及录像的过程,该机器为一种软华夫自动烘焙机,包括脱模送饼机构,该脱模送饼机构具体包括滚筒以及驱动滚筒转动的驱动装置。除该公证书外,在案证据亦包括购买合同、付款凭证等。
 
专利权人的主要异议针对于该公证书所载内容,专利权人认为因2014年制作的公证书无法证明设备2006年时的状态,无法确定2006年至2014年间该设备未经改装和更换,且在案显示的进口产品是作为生产线进口的,不能证明生产线中含有证据11中的设备。此外,在特定工厂中的使用亦不属于使用公开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使用公开情形。
 
法院认为,该公证中所显示对设备的公证时间虽发生在2014年而非该设备的进口时间2006年,从而使得其具有被改装的可能性。但鉴于该设备本身属于大型设备,被改装的成本较高且难度极大,在专利权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仅依据时间因素,无法证明该证据中所显示设备曾被改装或更换。专利权人认为因公证时间与进口时间不同,故无法证明该装置未被改装或更换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虽然该设备处于特定工厂的生产车间中,但在该工厂并无保密义务的情况下,该工厂中的相关技术人员亦属于公众的范畴,因此,自该设备自2006年6月从国外进口至国内之后,至少便已处于该工厂相关人员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故专利权人认为在特定工厂中的使用不属于使用公开的方式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基于此,在结合考虑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公证书中所载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处于公开状态。
 
【3】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5972号,维持被诉决定,结案时间 2016年7月,未上诉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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