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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保护客体应注重整体审查判断

发布时间:2024-11-2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罗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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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专利权保护客体的规定。该案明确,在涉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专利权保护客体的审查中,应发挥客体适格性审查的底线功能,整体考虑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和商业特征,除非显而易见不属于技术方案,一般不宜因其包含了非技术内容就简单认定其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该案涉及申请人为北京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京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两京某公司),申请号为20161000xxxx.x,名称为“一种分享自动改变数值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本申请针对现有技术中只是将商品分享到社交平台,而没有跟踪订单功能导致用户缺乏分享动力这一现状,针对性地提出一种“拼购”的商业方式,通过定金加尾款的模式实现商品价格随人数变化而变化,从而提高用户分享的动力。
 
被诉行政审查决定认为本申请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不属于技术手段,所获得的效果是通过拼购模式能够实现人越多价格越便宜,其效果仅仅是促进了产品销售,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本申请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两京某公司上诉主张,本申请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涉商业方法的专利固然具有商业上的效果,但在专利申请审查中不能仅凭方案中的某些非技术性内容就否定整个方案的技术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单纯的商业方法属于人类智力活动规则,没有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产生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但含有技术特征的涉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则有可能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具体判断时,应该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将权利要求的方案作为一个整体,综合判断其是否采用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产生了技术效果。在此过程中,不能割裂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和商业特征,简单地因其包含了非技术内容,实现了商业上的有益效果,就认定其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本申请提出“拼购”这种商业模式,要求保护一种自动结算尾款的方法,从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申请至少采用了信息加密解密、关联绑定存储、数据匹配等技术手段来解决如何确定哪些用户通过分享信息进行商品订购这一技术问题,从而实现准确判断分享链接使用情况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符合所谓“客体三要素”的判断标准,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在新技术、新领域、新业态不断涌现的背景下,适度宽松的专利客体审查标准更符合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也更有利于激励创新主体的创造能力。特别是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更应注意统筹运用好专利客体审查与实质审查各自的不同功能,对涉商业方法的专利进行客体审查时,应遵循一般的审查标准,发挥客体适格性审查的底线功能,而实质审查阶段则可遵循相对严格的审查标准,通过与现有技术的对比正确评估专利申请的技术贡献,公平合理地确定保护与否及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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