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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原告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北京公司)、腾讯云计算(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武汉公司)与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武汉雨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霁公司)、武汉飞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游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管辖权纠纷作出裁定。该裁定不仅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连接点的确定以及法院对于管辖事项审查的限度问题,还涉及到基于同一事实请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处理问题,值得探讨。
一、基本案情
腾讯北京公司、腾讯武汉公司向武汉中院起诉称,电视剧《锦心似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商业价值。经著作权人授权,腾讯北京公司享有该电视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腾讯北京公司授权,腾讯武汉公司享有该电视剧的非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快手公司、雨霁公司运营的快手平台存在大量侵害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的视频,严重侵害了腾讯北京公司、腾讯武汉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快手公司、雨霁公司与腾讯北京公司、腾讯武汉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两公司借助快手平台上的侵权视频不正当攫取了“腾讯视频”平台的用户流量,不正当抢占了涉案电视剧的运营市场,扰乱了正常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飞游公司作为国内大型软件下载网站“西西软件园”的经营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快手应用的下载分发服务,帮助快手公司、雨霁公司实施上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扩大了侵权范围及侵权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武汉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应以腾讯武汉公司、雨霁公司或飞游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来看,针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管辖应以该条为依据,该条已明确不将侵权人住所地纳入侵权结果发生地范畴,仅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由于本案不存在例外情形,故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腾讯武汉公司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第二,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必须对原告和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纠纷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存在虚列被告和认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情形。具体到本案,首先,从原告诉讼主张及初步证据来看,被诉侵权者应为快手平台,与飞游公司并无关联,飞游公司仅提供“快手”下载服务,与被诉侵权行为无直接关联,间接关联也极为细微。其次,虽然快手公司是雨霁公司的全资股东,但仅依此不足以认定雨霁公司也参与了快手平台的经营,从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雨霁公司参与快手平台经营的证据。综上,不应以飞游公司或雨霁公司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第三,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于互联网。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于武汉中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或者侵权结果发生于该地域管辖范围之内。
综上,武汉中院认为本案不应由武汉中院管辖,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湖北高院维持了武汉中院的裁定。2024年8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和第25条、《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之规定,武汉中院作为本案被告雨霁公司及飞游公司住所地具有相应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时,为了确定管辖法院,可以对影响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但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腾讯北京公司、腾讯武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被告明确,针对三被告亦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符合形式审查的基本要求。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武汉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已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有所不当。
二、案件思考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涉及的主体往往是多元的,不仅被侵权方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主体,侵权方也可能存在多个行为主体。在涉短视频平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提供短视频软件下载服务的应用市场、为短视频平台提供服务的关联公司等主体,如果权利人欲将这些主体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能否以此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在确定管辖时又该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此外,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既可能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也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此种情形能否进行诉的主客观合并处理?以上问题也是本案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笔者接下来将立足于上述最高法的裁定对以上问题作出分析,以期为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的管辖疑难问题提供可参鉴的思路。
1.提供软件下载服务的应用市场能否作为管辖连接点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应用市场主体,即飞游公司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飞游公司能够作为管辖连接点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提供下载行为或推荐行为与快手平台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密切联系。
从应用市场与应用APP的关系来看,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从分发平台来看,集中性和分类管理是两大体现。集中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统一入口,即用户只需一个账户就能访问所有应用,减少了寻找和下载的时间;二是平台支持,应用市场通常会为不同设备(如手机、平板、智能手表)提供支持,确保用户体验一致。分类管理体现在应用市场可对APP进行多层次分类和主题推荐,应用市场会细分到更具体的子类别,例如在“游戏”下可能有“角色扮演”“策略游戏”等,方便用户精确查找,同时应用市场会根据时节或活动(如春节、万圣节)推荐相关APP,吸引用户的兴趣。(2)从审核与上架来看,应用市场对于上架的APP有着一定的审核标准,主要体现在技术安全性和内容合规性方面。在审核APP时,应用市场将会检查APP是否存在恶意代码、漏洞或安全隐患,保护用户数据,同时也会确保APP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社区标准,比如不传播不当内容。在上架流程方面,应用市场要求开发者需要提供隐私政策、使用协议等文档,确保用户知情。上架过程中,复杂的APP可能需要经过多轮审核,开发者需保持沟通,及时解决审核中的问题。(3)从更新与维护来看,应用市场会对APP进行版本管理并收集用户反馈,开发者通常会提供更新内容的说明,让用户了解新版本的改进和修复,用户可以通过市场的反馈功能报告错误和问题,开发者能及时进行修复。(4)从盈利模式来看,APP有着不同的收费模式,包括一次性购买和内购机制,即用户支付一定费用后可以下载APP,这种模式通常适用于高质量或专业工具类APP,或者是用户下载免费的APP后,可以通过内购解锁更多功能或购买虚拟商品。在广告收益方面,应用市场通常与开发者分享广告收益,开发者需要优化广告位置以最大化收益,同时保持良好的用户体验。
由此可见,应用市场和APP之间存在紧密而复杂的关系。应用市场作为分发平台,集中管理大量APP,用户可以轻松找到所需应用,享受统一的下载和更新体验。应用市场对APP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内容和隐私合规,保护用户安全。此外,开发者通过应用市场发布新版本,快速响应用户反馈,优化产品。盈利模式多样化,涵盖一次性购买、订阅、内购以及广告收益等,帮助开发者实现商业化,同时为用户提供丰富的选择。总的来说,应用市场为开发者和用户搭建了一个相互连接的生态系统,三者关系十分紧密。具体到本案中,当在“西西软件园”这一应用市场内下载的快手APP出现可能的侵权行为时,“西西软件园”作为提供涉案快手APP下载的场所,在法院尚未对案件作出判断前,“西西软件园”是否实施帮助侵权的行为实难界定,这就需要在后续的诉讼中进行判断。在此情况下以“西西软件园”提供者,即飞游公司作为管辖连接点的主要理由在于其与涉案快手APP之间的密切联系,此种密切联系使其不能摆脱可能侵权的嫌疑,由此将飞游公司作为管辖连接点并无不当。飞游公司作为管辖连接点意味着其可以作为被告参与案件的审理,进而依据飞游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
2.关联公司能否作为管辖连接点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雨霁公司作为关联全资子公司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雨霁公司能够作为管辖连接点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对快手公司的短视频经营业务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在短视频平台经营者的业务结构中,关联全资子公司能够发挥多方面作用,这些作用不仅增强了平台的市场竞争力,也直接推动了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发展。关联全资子公司对短视频平台经营者的业务主要发挥作用如下:
(1)内容创作与管理。关联全资子公司可以专注于特定类型的内容创作,例如娱乐、教育、资讯等。通过建立专业的内容团队,这些子公司能够提高内容质量,更好地理解受众需求,制作更高质量的短视频内容,快速反应市场趋势,快速调整内容策略,紧跟热点,吸引用户关注,提供丰富多样的内容,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2)市场细分。关联全资子公司可以针对特定市场或受众进行细分,具体表现在关联全资子公司可以设计特定的营销策略和内容,以吸引特定的用户群体。例如,专注于青少年市场的子公司可能会创造符合他们兴趣的内容。同时关联全资子公司能够推动品牌多样化:不同的子公司可以建立独立品牌形象,从而拓展母公司的品牌影响力,覆盖更广泛的市场。(3)技术支持与创新。关联全资子公司在技术支持和创新方面的作用不可忽视。在技术开发方面,全资子公司可以专注于平台的技术架构、内容分发机制和用户体验优化,以加快技术迭代和应用,保持平台的竞争力。在数据分析方面,子公司可以利用数据分析工具,评估用户行为,优化内容推荐算法,提升用户粘性。(4)品牌建设。通过独立的品牌推广,子公司可以有效地增强母公司的市场影响力。关联子公司可进行区域性推广,子公司可以针对特定区域或市场进行品牌活动,提升当地用户的认同感和忠诚度。在社交媒体营销方面,子公司可以利用社交媒体平台进行推广,打造独特的品牌形象,吸引更多用户关注。(5)风险管理。将特定业务分散到子公司能够有效降低母公司的整体风险,使得母公司灵活应对市场变化。在市场环境变化时,母公司可以通过调整或重组子公司的业务策略,快速适应新形势。在减少财务风险方面,子公司的独立运营能够将财务风险隔离,减少对母公司的直接影响,尤其在出现法律纠纷或市场波动时。(6)合规与法律事务在合规性和法律事务方面,子公司能够发挥关键作用。在版权管理方面,子公司可以专门负责内容的版权获取与管理,确保平台内容的合法性,避免侵权风险。在用户数据保护方面,子公司可以设立专门的合规团队,确保遵守数据保护法律法规,维护用户隐私和数据安全。
另外,由于短视频平台经营者与其关联公司之间是母子公司关系,母公司极易产生滥用子公司集团法人资格的行为,包括欺诈、股权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支配与控制、资产(财产)混同等类型。【1】在子公司的实际运行中,子公司的经营决策也无法避免地会受到母公司的干涉,即便子公司有着独立的公司人格,但其无法真正摆脱母公司的指挥。在母公司实际经营时,子公司也可能会参与其中,并且会形成较为密切的业务往来。在母公司涉嫌侵权时,即便认可子公司自身的法人人格处独立地位,基于二者较为特殊的地位也不能摆脱其不可能侵权的嫌疑。
具体到本案来看,雨霁公司作为关联全资子公司可以在短视频平台经营中为快手公司提供多方位支持,快手公司与雨霁公司的业务往来也较为密切。在这种母子公司关系的影响下,雨霁公司对快手公司的经营无疑会产生重要的作用,将雨霁公司作为管辖连接点具备正当性及合理性。
3.管辖阶段是否需要对侵权进行实质审查问题
关于此问题的探讨涉及到立案与审理分工问题,也即管辖事项的判断是置于立案阶段还是审理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4)项将“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作为起诉条件之一,造成起诉条件高阶化。【2】因为关于管辖事项的判断较为复杂,其不仅关涉管辖连接点问题,还关系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应当在后续审判过程中进行判断,在起诉时就对管辖问题作出判断难免会提高起诉门槛。既然我国民诉法将管辖作为起诉条件之一,那么在起诉阶段如何判断管辖问题便十分重要。
我国当前实行“立案登记制”,从整体起诉条件来看,对于管辖的认定不能过于严格,也即通过形式审查达到一般可能性程度即可。具体操作为依据原告的起诉材料仅进行形式上的判断。至于是否仅有明确被告、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而不需要管辖要件,笔者认为被告、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是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判断其是否拥有管辖权的主要依据,从实然的角度来看,被告、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和管辖共同构成起诉条件;但从应然的角度来看,显然管辖不应成为起诉条件之一,甚至民诉法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也应取消,因为这些本属于在后续诉讼中需要审理的事项。
关于管辖问题,笔者认为当下判断混乱的原因主要在于模糊处理管辖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如果将管辖事项置入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审理,便不会产生如此复杂的问题。在立法将管辖置于起诉条件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尽可能地放宽管辖在起诉条件中的认定,而非对管辖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我国当前管辖现状来看,如何审查和处理立案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值得思考。当前法律规定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是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之前,如果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如何审查管辖权以及审查到何种程度?此种情形貌似有别于立案时法院对管辖的判断,但在起诉阶段法院已作出是否应予管辖的判断后,后续的异议阶段仅需针对形式审查的判断是否有误进行审查即可,仍无进行实质审查之必要。实质审查是后续审判程序需要进行的事项,如果提前进行实质审查会产生“先入为主、未审先定”之嫌,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作出形式上的判断即可。
4.信网权纠纷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诉的主客观合并问题
(1)客观合并问题。当事人以同一事实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属于请求权的聚合。请求权聚合是指基于同一事实或者类似事实,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请求权,且这些请求权可以同时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1条之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知,可以合并的诉讼应当是“基于同一事实”,各个单纯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或重叠性。【3】请求权聚合情形正符合“基于同一事实”这一要件,且当事人基于不同请求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人民法院可依诉的客观合并对当事人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具体到本案,
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请求,提出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这两个诉的诉讼目的不同且不冲突。为了避免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方便当事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将信网权纠纷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进行诉的客观合并并无障碍。
(2)诉的主观合并问题。在信网权纠纷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同时提起的情况下,可能会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包括被侵权方、直接侵权方、应用市场以及关联公司等。问题在于,如果被侵权方提起诉讼,其能否以直接侵权方、应用市场以及关联公司等作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对应用市场提起的诉讼和对关联公司提起的诉讼并非必须要合并到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也即原告本可以针对应用市场或关联公司分别提起诉讼,应用市场或关联公司均可作为管辖连接点确定本案的管辖。但从民事诉讼法提升诉讼效率、避免矛盾判决、便于权利救济和保障程序权利的多维价值追求来看,【4】法院对此原告提起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有一定合理之处。存有疑惑的是,此种诉的主观合并属于何种共同诉讼?这里涉及到共同诉讼的判定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由此可知,如何理解诉讼标的的共同性以及诉讼标的的同种类性对于确认共同诉讼的性质至关重要。本案中,具体到在原告以直接侵权方、应用市场以及关联公司等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原告针对各被告提起诉讼基于同一事实,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较为合理,具体类型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此种情形下,原告可根据自己意愿行使诉权,如果原告对各被告一同提起诉讼,法院一并作出判决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注释:
【1】参见刘俊海:《论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制度:治理失灵时的债权人保护机制》,载《法学杂志》2024年第4期,第8-13页。
【2】参见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第59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471页。
【4】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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