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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翀,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1500号行政新楼一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99号。
上诉人缪翀因与被上诉人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隆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通用公司商业秘密,于2021年7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缪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李*,被上诉人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王*到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逸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消费者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适用与解释错误。1.以完全执行纵向协议标准作为实施纵向协议的标准不尊重基本生活常识,严重脱离基本的社会现实,且存在逻辑上的自我矛盾,完全架空垄断协议的规定。2.转售最低价格协议实施的实体标准不应因行政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不同而改变,最多只是举证规则的变化。人为割裂和区分转售价格限制在行政处罚和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标准导致消费者权利无从救济。3.以汽车供应商与特定经销商之间有无实施的标准来衡量限定转售价格垄断行为是否实施,没有认识到转售价格限制在实务中的真正操作模式和惯例,该标准严重脱离行业实际以及转售价格限制的实务情况。(二)消费者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纵向垄断协议实施举证责任转移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对于不适用上海市物价局作出第252016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结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适用有误。(三)原审法院对涉案处罚决定书对于本案不具有拘束力的事实认定及分析方法错误。1.通用公司、逸隆公司并未提供本案涉及的2014年授权经销商合同,原审法院仅凭借有效期在2015年之后的合同,不能推定2014年通用公司、逸隆公司之间未约定过转售价格限制等垄断协议内容。2.原审中,通用公司、逸隆公司共提交144张发票,相较于其一年销售车辆数千辆,发票数量较少,且通用公司并未提交发票原件,无法核实发票的真实性。即使发票为真,也无法全面反映本案事实。3.通用公司对经销商具有较强的控价意志,反映出转售价格限制的强烈意图和执行效果。4.销售价格整体下降不能说明不存在价格垄断行为,通用公司每一次最低限价下调节点都与反垄断执法的威慑力密切相关,通用公司、逸隆公司的价格变化节点和曲线是完全吻合的,这也是转售价格控制的有力证明。5.原审法院仅凭少数低价发票认定通用公司对经销商的管控没有拘束力是错误的,通用公司采取约谈、告诫、扣车锁车等形式控制价格。(四)原审法院对于消费者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纵向垄断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首先推定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成立,由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来举证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没有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且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五)原审法院对于消费者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垄断损失证明责任标准不清,且对消费者的要求过于苛刻。
通用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消费者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纵向垄断协议的实施标准和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缪翀关于行政处罚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应对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采取相同的实施标准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与2007年颁布、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明显相悖。(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标准,在消费者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若要认定通用公司、逸隆公司在本案中达成并实施了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达成并实施了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所达成并实施的该等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缪翀负有证明前述两个条件均已得到满足的举证义务,但是,缪翀未能证明。相反,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没有达成并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三)由于通用公司、逸隆公司并未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缪翀因而也不可能由于通用公司、逸隆公司的行为而遭受任何损失。此外,通用公司对涉案车辆建议零售价的两次下调均发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完全是基于市场竞争情况的调整;并且,逸隆公司实际销售创酷1.4AT舒适版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价格自2014年11月起就已经跌破了缪翀所称建议零售价,即每车119900元。由此可见,缪翀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格是自由定价的结果,并非价格垄断的结果。缪翀购车价格与其所称在2017年12月发现的涉案车辆建议零售价之差价也是市场变化的结果,该等差价并非是因为通用公司遭受到行政处罚进行降价而产生。因此,缪翀将该等差价作为垄断协议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逸隆公司未作答辩。
缪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缪翀起诉请求:1.判令通用公司赔偿缪翀购车损失10000元,即缪翀支付的裸车合同价款与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之后逸隆公司在其官网公布的同款车型指导价之间的部分差额;2.判令逸隆公司对缪翀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通用公司承担缪翀因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7500元。事实与理由:通用公司是经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用公司)授权从事由上海通用公司及其国内投资企业生产的别克、雪佛兰、凯迪拉克品牌国产汽车的总经销,逸隆公司是从事雪佛兰品牌汽车销售服务的上海地区经销商。2014年7月5日,缪翀与逸隆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自逸隆公司处购买了一台由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创酷1.4AT舒适版小型轿车,车辆总金额为131900元。2016年12月19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方网站发布了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自2014年起,通用公司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2017年12月,缪翀经调查发现逸隆公司对同款车型的指导价为119900元。缪翀认为,缪翀在购车时正是通用公司在上海地区普遍实施垄断价格期间,缪翀购车的价格是经过该垄断协议限定过的价格,比在有效市场竞争条件下的价格更高,缪翀因此而多支付了购车费用,遭受了一定的损失。综上,为了补偿缪翀因垄断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缪翀向法院提起诉讼。
通用公司原审辩称:(一)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没有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缪翀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两者间达成了前述垄断协议;(二)通用公司的不同经销商,包括逸隆公司,对于涉案车型可根据市场竞争情况进行自主定价,事实上不同经销商的售价存在差异,同一经销商对于不同消费者的售价也存在差异,前述售价与通用公司的指导价均存在差异;(三)通用公司在涉案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已将涉案车辆的指导价调整为119900元,故指导价的调整与涉案处罚决定书并无关联,缪翀主张其购买价与调整后的指导价之间的差额系垄断损失缺乏依据。
逸隆公司原审辩称:(一)同意通用公司的答辩意见;(二)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垄断协议,逸隆公司的车辆售价系根据市场情况以及与消费者的协商情况自主确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的关系及缪翀购买涉案车辆的情况
通用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经上海通用公司授权从事别克、雪佛兰、凯迪拉克品牌进口汽车的总经销,经上海通用公司授权从事由上海通用公司及其国内投资企业生产的别克、雪佛兰、凯迪拉克品牌国产汽车的总经销,从事前述进口及国产汽车的政府采购、集团客户的销售业务,从事前述进口及国产汽车的售后服务等。
逸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维修,上海通用雪佛兰品牌汽车、汽车装饰材料、二手车、汽车零配件销售等。
雪佛兰官网创酷预约试驾页面显示,上海地区经销商包括逸隆公司。
通用公司、逸隆公司、上海通用公司签订的《雪佛兰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销售售后)》(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201303版,以下简称2013版品牌授权合同),合同有效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1.1条定义中记载,零售价是指由通用公司不时颁布的、届时有效的经销商管理系统“DMS”或汽车目录及价格表中发布的授权经销商可以销售给最终客户产品的建议零售价格,零售价仅为参考价格。《雪佛兰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销售售后)》(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201706-Ver.2.0,以下简称2017版品牌授权合同),合同有效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1.1条定义中亦有零售价的相同记载。
2014年7月5日,缪翀与逸隆公司签订《雪佛兰品牌授权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缪翀向逸隆公司购买涉案车辆,车辆总金额为131900元,加上购置附加税、保险金额、上牌费用、运输或其它相关费用,合同总金额151900元。2014年9月22日,逸隆公司向缪翀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中载明雪佛兰牌/CHEVROLETSGM7140GAA1轿车,产地烟台,价税合计131900元。
(二)关于通用公司被反垄断执法机关处罚的情况
2016年12月19日,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上海市物价局于2016年4月25日至11月18日对通用公司的价格及相关行为进行了调查,通用公司作为上海通用公司的总经销商,在分销汽车过程中,相关营销部门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2014年起相关车系上市后,通过发布区域价格通知、市场竞争动态和价格指导公告等,与经销商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涉及凯迪拉克SRX、雪佛兰创酷、别克威朗和全新英朗等车系。其中,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向上海区域经销商发布《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等文件,对指导价、基本毛利、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等作出固定,并要求经销商如发现实际终端销售价格与预期不一致的,应及时和区域营销中心沟通,区域营销中心将对相关经销商进行约谈,了解实际情况,并进行相应调整。上海通用公司聘请第三方市场调研公司,对凯迪拉克SRX、雪佛兰创酷、别克全新英朗、威朗等车系上海门店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暗访,形成分析报告、到店调研/检查报告等文件,特别关注门店的电话报价、店内报价、优惠幅度。2014年8月4日,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就上海锦骏创酷成交价低于最低限价的情况罚款20000元,从销售奖金额度中予以扣除。上海市物价局认为,通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反价格垄断规定》(2010年发布)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剥夺了经销商根据市场竞争状况作出相应价格调整的权利,造成最终消费者要支付比在有效市场竞争条件下更高的价格,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于2016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等因素,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百分之四的罚款,金额201756059.72元。
原审法院依缪翀申请向上海市物价局调取的涉案行政处罚一案的证据显示: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与本案逸隆公司提交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合同一致。雪佛兰1区上海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涉及四款车型,包括1.4T手动舒适型、1.4T自动舒适型、1.4T自动豪华型、1.4T四驱旗舰型。2014年6月、7月、8月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创酷1.4T自动舒适型MSRP价、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价、TP价分别为131900、0、131900;9月的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前述三个数据分别为131900、3000、128900;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前述三个数据分别为131900、10000、121900;2015年3月、4月的市场竞争动态则显示,前述三个数据分别为131900、12000、119900。2014年6月、7月、8月、9月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创酷1.4T自动豪华型MSRP价、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价、TP价分别为143900、0、143900;10月的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前述三个数据分别为143900、10000、133900;11月的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前述三个数据分别为143900、12000、131900;12月的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前述三个数据分别为143900、10000、133900;2015年1月、3月的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前述三个数据分别为143900、14000、129900;2015年4月的市场竞争动态显示,前述三个数据分别为143900、17000、126900。2014年9月涉案车型店内裸车价询价表显示,市场指导价131900元、最低限价128900元,12家经销商的成交价有7家低于限价、3家等于限价、2家高于限价,其中逸隆公司低于限价;10月涉案车型询价表显示,市场指导价131900元、最低限价121900元,6家经销商的成交价有2家低于限价、1家等于限价、3家高于限价;11月涉案车型询价表显示,市场指导价131900元、最低限价121900元,8家经销商的成交价2家高于限价、6家低于限价,其中逸隆公司的价格最低;12月涉案车型店内裸车询价表显示,市场指导价131900元、最低限价121900元,5家经销商的询价均低于限价。另外,关于创酷1.4T自动豪华型,2014年7月店内裸车价询价表显示,市场指导价和最低限价均为143900元,5家经销商的成交价均高于限价;8月询价表显示,市场指导价和最低限价均为143900元,8家经销商的成交价有2家等于限价、6家低于限价,其中包含上海锦骏;2015年1月询价表显示,市场指导价为143900元,最低限价为129900元,10家经销商的成交价有6家高于限价、1家等于限价,3家低于限价。上述部分数据附表如下:
雪佛兰1区上海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创酷1.4T自动舒适型)
2014.6
2014.7
2014.8
2014.9
2014.10
2014.11
2014.12
2015.1
2015.3
2015.4
MSRP(万)
13.19
13.19
13.19
13.19
13.19
13.19
13.19
13.19
13.19
13.19
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万)
0
0
0
0.3
1
1
1
1
1.2
1.2
TP(万)
13.19
13.19
13.19
12.89
12.19
12.19
12.19
12.19
11.99
11.99
雪佛兰1区上海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创酷1.4T自动豪华型)
2014.6
2014.7
2014.8
2014.9
2014.10
2014.11
2014.12
2015.1
2015.3
2015.4
MSRP(万)
14.39
14.39
14.39
14.39
14.39
14.39
14.39
14.39
14.39
14.39
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万)
0
0
0
0
1
1.2
1
1.4
1.4
1.7
TP(万)
14.39
14.39
14.39
14.39
13.39
13.19
13.39
12.99
12.99
12.69
(三)关于缪翀主张的赔偿相关事实
2017年12月26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雪佛兰CHEVROLET中国官方网站,进入经销商查询页面,选择逸隆公司,点击进入数字4s店,登录后进入雪佛兰经销商数字4s店网站,点击全部车型,并选择全新创酷,点击“全新创酷1.4T自动舒适型”,显示该款车的指导价为119900元,最低参考价为105900元。
缪翀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843元。
(四)关于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提供的涉案车型调价及销售相关事实
2015年5月12日,太平洋汽车网上发布的文章“上海通用共40款车型官方调价规模空前”中记载:2015年5月12日,上海通用公司官方宣布即日起对别克、雪佛兰和凯迪拉克三大品牌旗下11个主力产品系列共计40款车型的全国市场零售指导价进行全面调整。其中,雪佛兰创酷1.4T自动舒适型新指导售价为121900元,调整前售价为131900元。
2015年5月22日,汽车之家网上发布的文章“科帕奇创酷价格调整迈向2010买车更靠谱”中记载:近日,上海通用公司宣布即日起对别克、雪佛兰和凯迪拉克三大品牌旗下11个主力产品系列共计40款车型的全国市场零售指导价进行全面调整,雪佛兰创酷1.4T自动舒适型新指导价121900元,原指导价131900元。
2015年7月22日,搜狗网上发布的文章“雪佛兰新款创酷全系降价1万增3项配置”中记载:新款创酷1.4T自动舒适型天窗版指导价121900元,老款创酷1.4T自动舒适型指导价131900元,差价10000元。
爱卡汽车网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3日的报道分别显示,上海逸隆4S创酷2014款1.4T自动舒适型价格分别为106800元、110600元、109800元,指导价均为121900元。页面下方的内容声明记载,参考报价均由经销商发布,仅供参考,较低的报价在实际交易中可能存在其他附加条件,具体价格构成详询相关经销商。汽车消费网2016年4月8日报道“TRAX创酷最高优惠8400”“店内现车充足”中记载,中国汽车网编辑从逸隆公司了解到,店内TRAX创酷现车销售,颜色可选,购车最高优惠8400元,其中2015款1.4T自动舒适型天窗版,指导价121900元,销售价113500元,优惠情况8400元。
2016年11月25日,环球网上发布的文章“售价9.99万元-14.99万元雪佛兰全新创酷今日上市”中记载,1.4T自动舒适型官方指导价为119900元。2016年11月25日,新浪网、搜狐网上的新闻亦载有相同内容,全新创酷1.4T自动舒适型官方指导价为119900元。
逸隆公司提供的49张发票显示,2014年7月涉案车型的销售价格(单位:万元)12.89、13.09、13.19、13.19,2014年8月销售价格12.78、12.69、12.59,2014年10月销售价格11.99,2014年11月销售价格11.79、11.79、11.69、11.64、11.69、11.69、11.79、11.69、11.69,2014年12月销售价格11.69、11.69、11.54、11.64、11.69、11.69、11.62、11.64、11.64、11.59、11.69、11.64、11.69、11.69、11.69,2015年1月销售价格11.64、11.64、11.64,2015年3月销售价格11.89,2015年4月销售价格11.89、11.89,2015年5月销售价格11.34、11.84,2015年6月销售价格11.27,2015年7月销售价格10.59、10.69,2015年9月销售价格10.59、10.79,2016年11月销售价格10.34,2016年12月销售价格10.34、10.34、10.34。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是否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垄断协议;二是缪翀在本案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是否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垄断协议
缪翀主张依据涉案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通用公司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其中包括逸隆公司,如果通用公司、逸隆公司否认两公司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通用公司、逸隆公司则主张,应由缪翀举证证明其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协议,同时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即该垄断协议的定义适用于整部法律,故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中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同样应服从于第十三条第二款垄断协议的规定,即应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并未对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在依据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提出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缪翀应当就存在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以及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法院注意到,区别于缪翀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本案系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也即消费者提起的后继民事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生效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缪翀在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主张该事实成立的,一般无需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起相关车系上市后,通用公司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其中涉及涉案雪佛兰创酷车系。在该行政处罚程序中,通用公司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对该处罚决定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生效。
在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实施期间,逸隆公司系通用公司的上海地区经销商之一,在行政处罚所涉证据中亦涉及了逸隆公司,缪翀主张依据涉案处罚决定书通用公司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可以推定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也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予支持。
本案中,通用公司、逸隆公司主张其未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并提供了授权经销商合同、销售发票、降价通知等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市场零售指导价。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车型2014年上市时的指导价为131900元,2015年5月该价格调整为121900元,2016年11月调整为119900元,但并未有证据显示该零售指导价具有拘束力。通用公司、逸隆公司的《雪佛兰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销售售后)》均约定,零售价是指由通用公司不时颁布的、届时有效的经销商管理系统“DMS”或汽车目录及价格表中发布的授权经销商可以销售给最终客户产品的建议零售价格,零售价仅为参考价格,不具有拘束力。
其次,关于《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发布的预期价。在案证据显示通用公司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基本每月向上海区域经销商发布《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对MSRP、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TP等作出规定,并聘请第三方市场调研公司对上海门店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暗访,暗访表中的最低限价即前述《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中的TP价,并比较评估各门店销售价与前述最低限价。即通用公司通过《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向各经销商提出最低限价要求,并采取一定措施对最低限价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再则,关于逸隆公司实施最低限价的情况。通用公司通过《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向经销商发布的最低限价2014年6月为131900元,9月调整为128900元,10月调整为121900元,2015年3月调整为119900元。逸隆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的36张发票显示该车型均低于前述最低限价要求销售。原审法院注意到,2014年8月,通用公司就上海锦骏创酷成交价(创酷1.4T自动豪华型)低于最低限价的情况罚款20000元后,通用公司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提供的2014年9-12月店内裸车价询价表显示,有较大部分比例经销商均低于最低限价要求销售涉案车型,其中逸隆公司2014年9月、11月持续低于最低限价要求销售,且成交价与逸隆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但并未有证据显示通用公司对于逸隆公司的低价销售行为进行过处罚。
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前述最低限价对逸隆公司具有拘束力,不足以认定通用公司、逸隆公司间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通用公司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协议是否完全执行是行政处罚时的参考因素,并非案件定性的依据,但对于反垄断后继民事赔偿诉讼,通用公司与特定经销商间有无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协议则是重要考量因素。
(二)缪翀在本案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缪翀认为,涉案车型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时的销售价为131900元,在有效竞争条件下的指导价为119900元,仅主张其中的10000元差额为垄断损失。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反垄断法民事诉讼上的损失系因垄断行为实施造成的损失,是指在比较有垄断行为和无垄断行为对市场不同影响的基础上,计算在有垄断行为状态下遭受的损失。本案中,缪翀系间接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其主张的损失系因垄断行为的实施,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导致相关产品价格上升而产生的消费者福利损失,缪翀应对存在垄断行为、缪翀受到了损失、损失与垄断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如前所述,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逸隆公司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
其次,关于缪翀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系垄断损失。从通用公司实施限制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情况来看,其发布《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聘请第三方市场调研公司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暗访、对一家经销商某一月份低于最低限价销售行为罚款20000元,并未有证据显示通用公司对于暗访中发现的低于最低限价销售的众多经销商采取过具有拘束力的措施,以至于暗访中已反映出部分经销商持续低于最低限价销售。可见通用公司实施前述行为较为温和,尚不能体现其在控制产品价格上的较强的意志。关于通用公司实施限制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意图。涉案创酷车型系2014年新上市车型,上市后一年其最低限价即已进行了多次调整。其中,创酷1.4T自动舒适型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其最低限价进行了3次调整,从上市后的131900元,至2014年9月调整为128900元、2014年10月调整为121900元、2015年3月调整为119900元;创酷1.4T自动豪华型2014年至2015年4月期间,其最低限价则进行了5次调整,从上市后的143900元,至2014年10月调整为133900元、2014年11月调整为131900元、12月调整为133900元、2015年1月调整为129900元、2015年4月调整为126900元。创酷不同车型系列价格调整时间、调整幅度虽存在差异,但最低限价均持续走低,降价幅度高达10%,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相关市场存在竞争的效果。综上,缪翀并未能证明通用公司各时期发布的最低限价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状态下的垄断高价,也未能证明涉案车型各时期的竞争价格,其主张该10000元差额系垄断高价与竞争价格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缪翀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年施行)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缪翀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缪翀负担。二审审理期间,缪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2014年7-9月创酷1.4T车型上海地区销量总计》;证据2.《2014年7-9月创酷车型销售细节信息》;证据3.《2014年5-12月雪佛兰创酷1.4T车型上海地区销量数据》(月度),以上证据均来源于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经销商商会,拟共同证明通用公司、逸隆公司声称已提供2014年7月-9月仅有的9张发票是其全部销售发票,与基本事实不符。第二组证据系来自于上海通用公司官网的2014年7月销售汽车数量新闻稿,拟证明上海通用公司对外宣称雪佛兰创酷2014年7月在全国范围内销售4971辆,按照全国435家4S店计算,平均每家店销售创酷车型约11.4辆,通用公司、逸隆公司声称2014年7月上海地区仅有4张发票与基本事实不符。此外,缪翀委托专家辅助人李青针对执法实务中,转售价格控制的实施是否需要覆盖所有经销商、经济学上累计效应与涉案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垄断协议达成、实施有何关系等问题出庭发表了专家意见。
通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缪翀提交该组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组证据并非新形成的证据;其次,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经销商商会并不掌握涉案车辆的销售情况,且其中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如2014年款的雪佛兰创酷1.4T相关车型并无黄色、绿灰、白蓝、紫色和棕色等颜色,但该份证据却出现了并不存在的前述颜色的车辆以及该不存在车辆的所谓销量数据。再次,该组证据中所载明的销售数量系上海市雪佛兰创酷1.4T车型的销量,并非涉案车辆的销量。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非新形成的证据;其次,该组证据中记载的是雪佛兰创酷2014年7月份全国的销量,涵盖了雪佛兰创酷的全部车型以及全国经销商的销售情况,不能用来否定逸隆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对于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认为违反举证通知规定的举证期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可。逸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雪佛兰创酷汽车销售情况,与本案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是否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应当赔偿缪翀损失等待证事实无关,应不予采纳。至于专家辅助人发表的专家意见,旨在进一步说明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具有经济学依据,在通用公司、逸隆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关说明予以认可。
通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证据1.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签订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雪佛兰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拟证明通用公司并未与逸隆公司约定对转售价格予以限定,零售价仅为参考价格,不具有拘束力。证据2.逸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3.逸隆公司向消费者方军销售涉案车型的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前述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逸隆公司向消费者销售涉案车型的车辆的价格系由其根据市场竞争状况、与消费者协商情况而定,价格存在差异。
缪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逸隆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2015年-2017年、2017年-2020年的《雪佛兰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签章页的四枚签章齐全,但通用公司二审提交的2013年-2015年《雪佛兰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签章页(第3页)中,逸隆公司在签章处仅有签字,没有公司盖章,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即使认定该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载有通用公司对经销商价格进行管理相关内容,体现出通用公司对逸隆公司转售价格存在控制行为及深度价格控制的意图。关于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系逸隆公司对自家公司在2014年7月份至9月份销售涉案车型及开票情况的自我说明,无任何客观证据相佐证,且与公开信息检索到的逸隆公司销售数据不符。
逸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1系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签订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雪佛兰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与本案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在2014年7月缪翀购买涉案车辆时是否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纵向垄断协议待证事实相关,在缪翀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据3,均系通用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且与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在2014年7月缪翀购买涉案车辆时是否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通用公司(合同中简称为上汽通用销售)、上海通用公司(合同中简称为上汽通用汽车)、逸隆公司(合同中指授权经销商)签订的《雪佛兰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销售售后)》(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201303-Ver.1.2),前言部分载明:“A.授权「授权经销商」提供「产品」以及本「合同」规定的相关「服务」,并表明自己为「上汽通用销售」授权的品牌经销商;B.确定「上汽通用销售」「上汽通用汽车」「授权经销商」将共同行事以完成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承诺;C.「上汽通用销售」「上汽通用汽车」「授权经销商」充分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及相关附件。”合同有效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1.1条定义中记载:“「汽车目录及价格表」是指「上汽通用销售」以书面形式不时颁布、届时有效的载明「授权经销商」从「上汽通用销售」处购买「汽车」的价格,以及「授权经销商」销售给「最终客户」的品牌「汽车」的建议零售价格的「汽车」产品目录与价格列表。”“「批发价」是指由「上汽通用销售」不时颁布的、届时有效的经销商管理系统(“DMS”)或「汽车目录及价格表」中规定的其销售给「授权经销商」「产品」的统一售价。”“「零售价」是指「上汽通用销售」不时颁布的、届时有效的经销商管理系统(“DMS”)或「汽车目录及价格表」中发布的「授权经销商」可以销售给「最终客户」「产品」的建议零售价格,「零售价」仅为参考价格。”
本院认为,2022年新修正的反垄断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依据该规定,由于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于2014年,故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缪翀是否因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达成并实施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而受到损害;(二)缪翀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缪翀是否因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达成并实施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而受到损害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提起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首先需要证明被诉垄断行为人实施了垄断行为,其次,需要证明其因被诉垄断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
本案中,首先,缪翀为证明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禁止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提交了涉案处罚决定书。根据在案证据,通用公司在涉案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并没有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涉案处罚决定书在缪翀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引发的后继民事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依据上述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在缪翀提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后,其仅需要证明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系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实施者,且缪翀因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至于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认为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认定达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标准与行政执法程序中认定标准应当不同的主张,由于反垄断法系行政执法机构和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实施垄断行为的共同法律依据,也是行政执法和民事司法的共同法律标准,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其中,涉及的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与通用公司二审时提交的《雪佛兰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销售售后)》(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201303-Ver.1.2)约定的授权经销商相关权利义务均一致;且逸隆公司属于被调查的上海地区经销商之一。通用公司、逸隆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系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实施者。再次,缪翀为证明其因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提交了2014年7月5日,缪翀与逸隆公司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以及完成交易后的发票。经与涉案处罚决定书依据的处罚事实相比较,该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所涉车型、执行的购买价格131900元,均属于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通用公司与包括逸隆公司在内的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相关事实。特别是,通用公司在涉案车型上市时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即为缪翀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格131900元。综上所述,基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缪翀购买涉案车辆所执行的价格是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达成并实施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的具体表现,缪翀已经完成了其因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实施垄断行为而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意图证明逸隆公司及其他经销商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违法行为实施期间存在没有执行通用公司市场指导价的情况,这些证据均属于通用公司、逸隆公司单方面形成的证据且仅仅代表个案购买相关车辆的价格,不足以推翻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同时,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意图证明本案所涉及的2014年7月逸隆公司向他人销售涉案车辆时有不执行131900元指导价的情形,而这些证据均无法推翻逸隆公司向缪翀销售涉案车辆时完全执行了通用公司限定的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基本事实。
综上,基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缪翀因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达成并实施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而受到损害。原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最低限价对逸隆公司具有拘束力,不足以认定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之间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缪翀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因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于2014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判断缪翀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本案属于经营者之间达成并实施纵向垄断协议被行政机关处罚后,消费者作为受害人提起的后续民事赔偿诉讼。根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在案事实,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使得缪翀依据垄断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应当认定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由于缪翀明确主张通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逸隆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缪翀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于本案系经营者之间达成并实施纵向垄断协议被行政机关处罚后,消费者作为受害人提起的后续民事赔偿诉讼,赔偿金额应当为经营者之间限定的最低转售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缪翀已经举证证明涉案车辆2014年其购买时垄断价格为131900元,2016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涉案车辆市场价格为119900元,两者差额为12000元,其已经对所受损害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缪翀据此主张其因被诉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大于其诉请的10000元。此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如果不认可缪翀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缪翀购买涉案车辆时执行的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并不存在或者小于10000元,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均未能证明缪翀购买涉案车辆时执行的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不存在差额。而且,根据逸隆公司原审时提供的2014年7月至12月销售涉案车型车辆的32张发票,在涉案车型指导价2014年7月为131900元,2014年9月调整为128900元和2014年10月调整为121900元期间,逸隆公司销售涉案车辆的平均价格为115956.25元,基于此,缪翀要求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故缪翀要求赔偿1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缪翀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843元,且缪翀在原审及二审审理期间,均委托了律师,需要支出相应的律师费用,故,缪翀要求通用公司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5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缪翀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
二、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翀经济损失10000元;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翀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郝小娟
书 记 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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