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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01 某县供水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案件介绍:
2018年5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某县供水公司对部分小区水表进行换装改造,并要求小区业主承担购买水表以及改造换装的施工费用。经查,某县供水公司在水表换装改造过程中要求居民用户付费,转嫁自身经营成本,人为增加消费者的价费负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某县供水公司滥用其在某县县城区域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对某县部分居民用户在交易时实施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法律依据及查处结果:
某县供水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年版,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某县供水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8万余元,并处以罚款16.25万元,以上罚没款合计约19万元。
案件效果:
自然垄断环节往往联系国计民生,有关市场经营行为和竞争秩序也是市场监管部门高度重视和关注的领域。该案是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第一起涉及民生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案件,通过案件的查办有效规范供水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及时制止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垄断行为,切实减轻消费者价费负担,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02 延安市十家混凝土垄断协议案
案件介绍:
2018年7月,延安市十家混凝土企业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在某酒店商议联合上调混凝土销售价格,形成《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联合声明》并陆续盖章。随后十家混凝土企业开始实施统一涨价,对部分不接受涨价的下游用户停止供货。
法律依据及查处结果:
涉案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2019年8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延安市十家混凝土企业实施垄断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责令上述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约492万元。
案件效果:
联合盖章并联合涨价属于典型的垄断协议行为。该案是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机构改革后首次查处的垄断案件,也是省市(延安)两级市场监管部门联动查处的一起垄断协议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评为2019年反垄断执法十大典型案例。
03 某县人民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案件介绍:
2022年9月8日,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县人民政府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立案调查。经查,2022年6月13日,当事人印发《某县2022年工业稳增长十条措施》(某政办发〔2022〕44号),规定“在同质同价条件下,政府性投资项目优先使用本地产品”。
法律依据及查处结果: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上述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排除、限制外地产品在该县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公平竞争,违反《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调查期间,某县人民政府积极整改,消除不良影响,印发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布,并表示将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坚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案件效果:
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职而不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优先支持发展本地企业是对外地企业的不公平待遇。该案的查处不仅保护外地企业和本地企业平等享受一样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更有力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壁垒,提升行政机关公平竞争意识,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04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案件介绍:
2020年10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前期销售房地产过程中采取宣传彩页、沙盘展示、销售人员口头介绍等形式向消费者宣传所售商品房屋套内面积所包含的电梯厅、设备平台、飘窗均作为赠送面积不计入房价,实际在最终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将电梯厅作为公摊面积计入房价,其宣传彩页中所谓的半赠送面积是房屋中半封闭式阳台,按照国家规定本来就应当只计算一半面积,半赠送的宣传也属于虚假,上述行为属于为增加房地产销售采取的虚假宣传行为。
法律依据及查处结果: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
案件效果:
当事人利用消费者不知情或者对国家政策不了解,进行误导性宣传,将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宣传为商业赠送。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错误的认识和理解,欺骗消费者,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05 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诋毁案
案件介绍:
2021年1月底,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4S店内的宣传展板中,以图片+文字的形式宣传其销售的丰田雷凌汽车双擎技术混合度高,节油性好,雪铁龙、君越、思域三款车与之对比,混合度低,节油性差,以此凸显其所销售的丰田雷凌汽车双擎技术的优势,其他三款车双擎技术混合度、节油性的劣势。但当事人并不能提供官方认证或者科学实验数据等证明依据,没有全面对比各自的优劣性。
法律依据及查处结果:
当事人上述宣传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和情节,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0万元。
案件效果:
经营者编造、传播无事实依据的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打击、削弱竞争对手与其进行竞争的能力,从中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构成商业诋毁违法行为。
06 受让使用恶意抢注“元某驾考”商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介绍:
南京元某公司于2006年3月2日成立,2007年注册“元某驾考”网站,2013年期间浏览次数达到3亿多次。此后,南京元某公司申请登记名为“元某”的数款软件并在各大手机应用商店上线,累计下载219934132次。2015年,互某公司注册“元某驾考”商标进行囤积。2021年,西安热某公司在下架“热某学车”APP后,从互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并授权西安元某公司上架运行名为“元某驾考”的手机软件,反向投诉南京元某公司侵权。原告南京元某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安热某、元某公司停止使用“元某”标识,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等。
法律依据及查处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明知为恶意抢注商标并积极受让该商标且在同类营业中使用,造成与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特有名称混淆,攀附他人商誉的,属于权利滥用行为,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于2023年4月26日判决,西安元某公司、热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元某”字样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等。
案件效果:
该案为判决恶意抢注商标受让人承担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的全国首例案件。我国商标法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是否可能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案裁判明确恶意抢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体现依法打击恶意抢注商标及其使用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07 陕西某长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妃子笑”网红菜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介绍:
陕西某长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长安公司)与西安某长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长安公司)均系餐饮管理公司。2019年11月16日,陕西某长安公司推出“妃子笑”菜品。7天后,西安某长安公司推出“红尘妃子笑”菜品。陕西某长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安某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某长安公司及其第六分公司等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其“妃子笑”菜品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陕西某长安公司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律依据及查处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陕西某长安公司与西安某长安公司业务范围相同,双方开设的餐厅所处的经营场所比邻,具有商业竞争关系。西安某长安公司在完全有能力知悉“妃子笑”菜品的推出时间、富有创意的造型及相应的宣传力度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合理避让或借鉴,而是将“妃子笑”菜品造型照搬,变成其公司的“爆品”菜,并以低于“妃子笑”菜品菜单价格的方式进行销售,此种抄袭他人商业成果的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打击餐饮行业创新创造的积极性,也违背有序竞争的商业道德,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改判西安某长安公司等被上诉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陕西某长安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案件效果:
随着陕西旅游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具有创意性的网红菜品样式所带来的市场经济价值不容小觑。该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红菜品被模仿、抄袭的行为予以规制,不仅为陕西餐饮行业规范经营提供法律指引,激励旅游文化产业创新创造的动力,更对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法行为以严厉打击,净化市场经济环境,为陕西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08 “某气森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介绍:
某气森林公司生产的“気”系列苏打气泡水于2018年上市,该系列产品的装潢在显著位置有一个突出的黑色“気”字,底色均为白色,主色调随着水果口味不同分别与水果颜色一致,并配合使用相关水果图形,该系列产品销售规模较大,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某信公司、某珍公司、某涵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除个别文字不同外,其余图案、配色、文字排列、大小比例和位置等都与某气森林公司的产品高度近似。某气森林公司认为某信公司、某珍公司、某涵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及查处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案涉产品的包装装潢经过某气森林公司大量生产、长期使用、深入营销,使该装潢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为法律所保护。某信公司、某珍公司、某涵公司擅自生产销售与上述产品装潢近似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案件效果:
该案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的认定规则,完善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通过严厉打击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有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司法裁判助力形成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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