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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完成的发明”的判断

发布时间:2024-09-0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徐飞 胡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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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有关血气生化分析仪技术的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件,涉及专利法上“在中国完成的发明”的判断和保密审查义务的条件及审查基础等问题。  

该案中,美国理某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体外医疗诊断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万某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广东省某科研项目成果,美国理某公司未报请保密审查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向国外申请专利,违反了专利法关于保密审查的规定;而涉案专利系美国理某公司以同样的技术方案在中国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不应被授予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涉案专利的实质性内容已于2010年上半年在国外完成,早于广东省某科研项目开始时间,该项目应为相关技术方案的产业化过程。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无法确认涉案专利所涉发明完成地在中国,故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万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万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四款规定:“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根据上述规定,判断专利申请人是否负有报请保密审查的义务,取决于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在中国完成。

判断已经授权的专利是否因违反专利法关于保密审查的规定而应当被宣告无效,需要审查的是先于中国专利申请而在外国提起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在中国完成。因此,原则上应当以向外国提出的专利申请文本为审查基础。在能够确认中国专利申请与外国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情况下,可以以中国专利申请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技术方案实质性内容完成地的认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审查技术方案的形成过程、发明人完成技术方案实质性内容时的所在地等,结合所属领域的技术研发规律,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发明人沟通邮件所记录的技术内容,结合广东省某科研项目记载的项目背景、项目进度等情况,从本领域技术研发及产业化规律来看,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广东省某科研项目立项时即已完成,该项目应为相关技术方案的产业化过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是在中国境内完成。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彰显了中国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主体技术成果的裁判理念,对于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中外科技创新合作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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