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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0673号
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谢某,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信息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某科技公司立即删除从猎某网获得的相关用户简历;3.某科技公司赔偿某信息技术公司经济损失4872000元及合理开支128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0元、购买服务费20000元、公证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猎某网(liexxx.com)于2011年上线,是国内最早实现企业、猎头和职业经理人三方互动的中高端职业发展平台。2019年5月,猎某网注册用户数突破5000万,已服务超过50万家优质企业,业务遍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天津、大连、杭州、南京、武汉、厦门、成都、青岛、重庆、郑州等十余个城市。目前在国内的招聘行业内猎某网已是家喻户晓。某科技公司经营的产品“M某智能化招聘管理系统”(以下简称M某系统)主要从事企业的招聘管理,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处于同一行业领域。经某信息技术公司调查发现,M某系统内的大量功能均直接指向猎某网。用户(即招聘企业)原本需要在猎某网中进行操作并实现的功能,由于某科技公司在其产品中设置了类似功能,使得用户可以在M某系统中直接操作并最终将结果显示在猎某网中,包括:代为发布和更新职位功能、一键刷新功能以及爬取、存储和提供应聘者的简历信息。上述行为替代了某信息技术公司向公众提供招聘服务的相关功能,影响了用户的选择,致使用户不再访问猎某网,损害了猎某网的网站流量、广告浏览收益及用户黏度,违反了市场公平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行业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科技公司辩称:1.包括M某系统在内的ATS(ApplicantTrackingSystem的缩写,通常被称为招聘管理系统)产品,是针对企业招聘管理的创新互联网产品,能够显著提高企业招聘效率,是招聘生态系统的必要组成部分。某信息技术公司恶意排挤ATS产品,发起本案诉讼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非法目的。2.M某系统提供的被诉功能及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具有正当性,没有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没有破坏竞争秩序,也没有对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M某系统提供的服务有利于市场主体,为实现相关功能采用的也是互联网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没有妨碍、破坏猎某网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没有违背行业惯例。虽然M某系统的被诉功能依附于猎某网等招聘网站,但包括M某系统在内的ATS产品已经成为招聘生态系统的必要组成部分,能为整个招聘行业的健康发展赋能,与招聘网站实际上是正相关关系。3.M某系统获取应聘者简历信息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也没有导致个人信息被泄露或增加泄露的风险,某信息技术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无权就此提出诉讼请求。M某系统也仅仅是在招聘企业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出于招聘管理目的,代招聘企业收集、存储和管理简历信息和数据,对简历信息和数据不会进行任何其他目的的使用,严格遵循了“最小、必要原则”。4.某信息技术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诉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并未对猎某网造成实质性损害,尚未达到需要司法救济的程度。猎某网在网站非首页设置广告并不是其投放广告的主要方式,即使M某系统导致其广告流量有所损失,该损失也非常小。被诉功能仅仅是M某系统所实现全部功能中极小的一部分,即便假定该功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能以M某系统的整体利润作为确定赔偿额的直接依据。综上,不同意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猎某网
猎某网(liexxx.com)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备案查询信息显示该网站的经营者为某信息技术公司。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猎某网的主办单位为某咨询公司。该公司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共同出具的《猎某网经营声明》称:某信息技术公司负责猎某网的开发、经营及维护,并享有猎某网全部的经营收益;某咨询公司仅为猎某网的网站备案主体,并不参与猎某网的实际经营活动,也不享有猎某网的经营收益,任何机构针对猎某网实施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某信息技术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自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百度百科网对猎某网的介绍载明,猎某网是国内的中高端人才职业发展平台,根据用户职业生涯不同阶段的特点,为求职者提供职业辅导等服务;为企业、猎头和职业经理人之间沟通,并将与招聘相关的其他角色纳入其中,促进用人方和求职方的互动,建立一个让各方共生的招聘生态。
为证明猎某网在招聘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信息技术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发布的《财务分析报告》,其中载明“2020年3月底,猎某验证企业用户数目达到58.2万名,个人客户则超过5600万名,今年第一季,来自企业客户的收入占比为94.6%”。2.猎某网自2012-2017年获得的各项荣誉奖牌、奖杯或证书照片,包括2017年度WABC无障碍艺途特殊贡献伙伴、微博2017影响力职场机构、中国招聘领袖协会最具价值招聘服务商、广州日报报业集团2016年度华南地区最佳招聘网站、三人行2016年度“招聘渠道与猎头类”十佳HR服务商诚信机构等26个奖项。
某信息技术公司明确,招聘企业通过登录猎某网(liexxx.com)中的猎某通平台(lpt.liexxx.com,以下简称猎某通)获得某信息技术公司为招聘者提供的相关服务。本案被诉行为均与猎某通相关。
二、关于M某系统
某科技公司是M某系统的经营者,其用户(即招聘企业)需登录M某系统网站(www.m××r.com)获取相应各种服务。
新浪财经头条与凤凰网发布的文章显示,M某系统入选“猎云网‘2020年度最具独角兽潜力创新企业TOP20’”“中国创新产品评选2020‘社会效率推动力’榜单”“第六届广东省人力资源奖—优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奖”。上述文章中评价M某系统作为招聘管理系统对提高企业招聘效率有积极作用。
三、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
某信息技术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通过M某系统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三项:1.提供在猎某网发布职位、更新职位的功能,使用户在M某系统中填写或更新的职位信息,可以同步展示在猎某通的职位发布和职位更新页面,并在猎某通成功发布和更新职位后,将全部职位信息保存至M某系统中(以下简称发布、更新职位功能)。2.提供一键刷新职位功能,帮助用户将所有在猎某网发布的招聘岗位一次性重新发布(以下简称一键刷新功能)。3.某科技公司利用技术手段擅自爬取应聘者的简历信息存储于其服务器中,并在M某系统中将简历信息提供给其用户浏览,使得用户无需再进入猎某通查看相应简历信息(以下简称提供简历行为)。某信息技术公司主张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及第二条的规定。
(一)关于发布、更新职位功能
1.操作步骤
2020年4月27日,经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沟通,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订立了《某科技公司M某招聘系统服务协议》,支付2万元后获得了相应的账号和密码(以下简称涉案账号和密码),服务有效期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
(2020)xx证经字第69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96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9日,进入猎某通登录页面(lpt.liexxx.com)后,显示有猎某网自营服务“视频面试”的广告。输入谢某的猎某通账号密码登录后,跳出“多面—猎某集团旗下产品”的弹窗广告(以下简称弹窗广告页面),关闭该广告后可进入该猎某通账号首页;该首页上方有滚动广告,左侧有“限时特惠”的广告,用户简历接收邮箱为xi********yx@163.com(以下简称谢某邮箱)。进入M某系统首页(www.m××r.com),输入涉案账号密码进入该账号首页,“接收简历邮箱”显示为谢某邮箱,下方载明“您可以绑定各招聘渠道(如智某、猎某等)的接收简历邮箱”“目前支持的部分渠道中包括拉某网、猎某网、b某”等十个渠道,并附有“如何接收来自拉某网的简历”的链接。取证过程中,并未对上述“如何接收来自拉某网的简历”的链接进行点击、查看。
696号公证书载明,发布职位的操作过程为:在M某系统的涉案账号主页选择“添加职位”,开始填写和设置职位信息,包括职位名称为“投资助理”、所属部门为“行动组”、职位性质为“全职”、职位描述为“协助进行投资规划出具投资方案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在职位设置页面将招聘状态设置为“正在招聘”,开始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在负责人页面将职位负责人设置为“谢某”;完成上述操作后显示职位创建成功。随后,继续设置上述职位的招聘渠道。进入招聘渠道页面,需要首先下载、安装M某-2.20.6的插件(即安装在浏览器中的扩展程序,以下简称M某插件),安装完成后在招聘渠道页面选择“猎某网”图标,可跳转至猎某通的发布职位页面(lpt.×××#publish)。在猎某通发布职位页面的“职位基本信息”部分,已直接显示出上述在M某系统中填写的职位名称和职位描述内容,只是仍需另行填写职位类别、职位亮点、职位薪资、工作经验、学历要求等猎某通中的必填项目;在“投递设置”一栏将简历的接收邮箱设置为谢某某邮箱,点击“发布”后显示发布成功。在猎某通发布上述职位后,返回M某系统的招聘渠道页面中,“猎某网”图标上显示“已发布”。返回谢某某的猎某通账号,在“职位管理-正在招聘”版块中出现了上述已发布的“投资助理”职位,显示的职位信息中不仅包括其在M某系统中填写的信息,还包括在前述猎某通发布职位页面中补充的必填项内容。
696号公证书载明,更新职位的操作过程为:在M某系统涉案账号主页的“职位管理”中,选择上述已发布的“投资助理”职位,查看后仅显示有在M某系统中填写的前述信息,不包含在猎某通中补充的必填项信息。将M某系统中该职位的“职位描述”变更为“【能力要求】极强的沟通能力、理解能力、分析能力、写作能力、外语能力,【工作内容】根据项目的需求寻找投资机会、分析投资风险、与客户进行良好沟通、提供投资建议、出具投资报告、根据客户需求修正调整投资方案”。随后,选择“招聘渠道”中的“猎某网”并点击更新,可跳转至猎某通的更新职位页面(lpt.×××#update),并显示出前述在M某系统中变更的职位描述内容;随后在猎某通中再次发布该职位。
某科技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共同确认:用户在购买M某系统服务时,需要将猎某通的账号和密码与M某系统进行关联(即在M某系统“招聘网站账号管理”项下自行填写猎某通的账号和密码并确认、保存);696号公证书中,使用发布、更新职位的功能时,由于在登录M某系统之前已经提前登录了猎某通,故从M某系统跳转至猎某通时未出现猎某通登录页面和弹窗广告页面;如果在登录M某系统之前未登录猎某通,则会首先跳转至猎某通的登录页面;在登录猎某通的过程中,已关联的猎某通账号和密码会自动填充在登录框中,后续输入验证码和点击“登录”则需要用户自行操作;用户在猎某通中发布职位页面的地址和更新职位页面的地址是公开、固定不变的。
2.技术手段
(1)关于发布职位
某科技公司称发布职位的实现步骤如下(详见附件1):①用户在M某系统的“招聘网站账号管理”项下关联猎某通的账号和密码。②完成关联后,在M某系统中点击“添加职位”,填写职位信息。③点击“招聘渠道”中的“猎某网”图标后,浏览器上的M某系统页面向M某插件发送数据(包括用户存储在M某系统中的猎某通账号、密码以及拟发布的职位信息);数据通过window.postMessage方式发送,其功能是允许在两个窗口/frames间发送数据信息。以上步骤均是通过浏览器和M某插件在用户的本地设备实施并进行数据交换。④M某插件接收数据后,调用浏览器打开猎某通的发布职位页面地址,同时将数据传输给猎某通发布职位页面中M某插件的content-script(内容脚本)运行域。⑤如果猎某通处于未登录状态,则在打开发布职位页面时将重新定向到猎某通登录页面,M某插件对登录页面的html元素进行分析匹配后,将猎某通账号数据填充到登录表单中,由用户自行决定是否点击登录。点击登录猎某通后,M某插件重新调用浏览器打开猎某通发布职位页面。⑥进入发布职位页面后,M某插件对页面的html元素进行分析匹配,将此前已在M某系统中填写的职位信息数据填充到猎某通的发布职位页面中,随后由用户自行决定是否点击猎某通中的“发布职位”。⑦如果用户点击“发布职位”,M某插件将在发布成功后记录浏览器中的猎某通职位地址,通过window.postMessage发送给M某系统本地浏览器页面;M某系统随后更新发布状态,将M某系统浏览器页面的信息上传至M某系统服务器。
(2)关于更新职位
某科技公司称更新职位的实现步骤如下(详见附件2):①在M某系统的职位管理页面,点击需要更新的职位信息后,用户填写新的职位信息。②点击“保存”按钮,然后选择“招聘渠道”的“猎某网”,点击“选择账户”弹窗中的“更新”按钮。③M某系统向M某插件发送数据(包括用户存储在M某系统中的猎某通账号数据、拟更新的职位数据、猎某通的职位地址),通过window.postMessage的方式发送。④M某插件接收数据后,调用浏览器打开猎某通的更新职位页面地址,并将数据传输给该页面中的M某插件content-script(内容脚本)运行域。⑤如果猎某通处于未登录状态,则在打开猎某通更新职位页面时将重新定向到猎某通登录页面,M某插件对登录页面的html元素进行分析匹配后,将猎某通账号数据填充到登录表单中,由用户自行决定是否点击登录。⑥登录猎某通后,M某插件重新调用浏览器打开猎某通更新职位页面。⑦进入更新职位页面后,M某插件对页面的html元素进行分析匹配后,将此前已在M某系统中更新填写的职位数据填充到该页面中;随后由用户自行决定是否点击“更新”。⑧如果用户点击更新,M某插件将在更新成功后通过window.postMessage发送成功信息给M某系统;M某系统更新发布状态,将M某系统浏览器页面的信息上传至M某系统服务器中。
某信息技术公司对某科技公司上述有关技术实现方式的陈述不持异议。
(二)关于一键刷新功能
1.操作步骤
696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9日,在更新职位结束后,返回M某系统,点击“猎某网”图标,进入猎某通的“正在招聘”页面(lpt.×××joblist,以下简称猎某通职位列表页面),显示“投资助理”职位的刷新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在M某系统职位管理页面中点击“一键刷新”,等待几秒时间刷新结束后,在“猎某网”图标上显示“已刷新”。进入谢某的猎某通账号中查看,显示正在招聘的5个职位的刷新时间均变为2020年4月29日。
某科技公司对于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此外还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共同确认:用户在使用一键刷新功能时,如果在登录M某系统之前未登录猎某通,则会首先跳转至猎某通登录页面进行登录;相关登录步骤和页面与前述发布职位、更新职位时的情况一致;猎某通用户的职位列表页面网址是公开、固定不变的。
2.技术手段
某科技公司称一键刷新的实现步骤如下(详见附件3):①在M某系统的职位管理页面,点击“一键刷新”中的“猎某网”图标后,M某系统向M某插件发送数据(包括用户存储在M某系统中的猎某通账号和密码),通过window.postMessage的方式发送。②M某插件接收数据后,调用浏览器打开猎某通的职位列表页面,将数据传输给猎某通职位列表页面中的M某插件content-script(内容脚本)运行域。③如果猎某通处于未登录状态,则在打开猎某通职位列表页面时将重新定向到猎某通登录页面,M某插件对登录页面的html元素进行分析匹配后,将猎某通账号数据填充到登录表单中,由用户自行决定是否点击登录。④登录猎某通后,M某插件重新调用浏览器打开猎某通职位列表页面;M某插件检查该职位列表页面的结构,依次选中该页面中的每个职位,然后点击猎某通职位列表页面下方的“刷新”按钮,向猎某通服务器发送“刷新”指令。⑤等待几秒钟后,M某插件通过window.postMessage发送成功信息给M某系统,M某系统更新刷新状态,将M某系统浏览器页面的信息上传至M某系统服务器中。
某信息技术公司对某科技公司上述有关技术实现方式的陈述不持异议。
(三)关于提供简历行为
1.操作步骤
696号公证书载明,某信息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曾作为应聘者以其个人名义向投资助理职位投送了一份个人简历;猎某通账号首页有“新应聘简历”版块,其中可以查看应聘者发送的简历;查看应聘者谢某的简历信息,可以看到除联系方式之外的其他信息;点击页面中的“联系目标人选”后,可以获得包括手机号和电子邮箱的全部简历信息;登录猎某通账号绑定的收取简历的谢某邮箱,其中包含猎某通发来的标题为“【投资助理_上海-浦东新区】谢某_来自猎某的候选人”的邮件(以下简称简历邮件),内容为应聘者谢某的简历信息,其中“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后的内容显示为“******”,隐藏了以上联系方式的具体信息;点击邮件底部的“联系目标人选”后,可跳转至猎某通中应聘者谢某的个人信息页面,显示有应聘者谢某某手机号和电子邮箱的具体信息。进入M某系统,查看向投资助理职位投送的简历,其中包含应聘者谢某某的上述简历;查看应聘者谢某的详细简历信息,显示内容与上述简历邮件中的信息基本一致,但在简历邮件中以“******”方式隐藏的手机号和电子邮箱信息,在M某系统的页面中被直接予以显示。某信息技术公司还提交了(2020)xx证经字第71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M某系统向其用户提供的应聘者简历均存储于某科技公司服务器中。
某科技公司对于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2.技术手段
某科技公司称提供简历行为的实现步骤如下(详见附件4):①用户把接收简历的邮箱账号和密码保存在M某系统服务器中。②M某服务器使用用户保存的邮箱账号和密码登录到邮箱。③调用接口从邮箱中获取邮件内容,如果是职位申请邮件,则进行邮件的抓取和解析。④对于来自于猎某网的简历邮件,邮箱中所保存的信息包括简历信息以及一个获取手机号和邮箱的链接。M某系统服务器通过superagent库调用http接口自动访问该链接,该链接网页与M某系统连接后,将向M某系统发送该链接页面的html信息,M某系统通过对该html信息的元素分析得到手机号和邮箱信息。⑤将上述手机号和邮箱信息与邮件里的简历一起创建“职位申请”至M某系统中对应用户的M某账号里。
某信息技术公司对某科技公司上述有关技术实现方式的陈述不持异议,亦认可用户在M某系统中保存了接收简历的邮箱和密码。关于获取手机号和电子邮箱的过程,某信息技术公司补充说明道:当用户点击简历邮件中的“联系目标人选”时,即通过此前设置的接收简历邮箱,向猎某通发出了显示手机号和电子邮箱具体信息的请求;猎某通在收到请求并识别后,会反馈一个免登陆的猎某通查看页面,其中显示有具体的手机号和电子邮箱,并可以进行复制;该页面的有效期仅为7天,如在7天后查看,则需登录猎某通。某科技公司认为现有证据未显示仅有7天的有效期,对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其他陈述不持异议。
四、关于某信息技术公司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具体理由及某科技公司的抗辩意见
(一)关于发布、更新职位和一键刷新功能
某信息技术公司认为,用户使用M某系统的涉案功能时需要首先登录猎某通,而在登录过程中,已关联的猎某通账号和密码会自动填充在登录框中。该自动填充功能使得登录页面很快闪过,与手动录入账号和密码相比停留的时间较短,使用户无法注意到登录页面和弹窗广告页面中的相关广告。此外,在M某系统中使用发布、更新职位和一键刷新功能时,均不再显示猎某通账号首页,使得页面中的广告无法被用户看到,对其基于广告产生的经营收益造成了直接损害。为此,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交了其与和某公司、乐某公司订立的《猎某通招聘服务合同》《采购订单》及相应发票。上述合同中约定某信息技术公司为合作方提供在猎某App首页轮播广告、经理人未登录首页轮播广告等服务。
庭审过程中,某信息技术公司认可其并未采取技术措施或通过协议方式,要求用户必须浏览在猎某通登录页面、弹窗广告页面和账号首页中所展示的广告。其认为按照用户的一般使用习惯,通常都会经过上述三个页面来发布职位,从而会浏览到广告。
某科技公司认为,上述情况实际上是M某系统提供的表单自动填充(或称智能填表)功能的体现,其属于常规功能,在360、搜狗、世界之窗等浏览器中也存在。该公司提交的上述浏览器的帮助页面中载明“表单自动填充是如果您已经厌倦了反复填写信息相同的网络表单,请使用只需点击一次即可完成表单填写的自动填充功能,从而节省时间并减少键入内容”“您在自动填充表单设置中,填写了某个表单,浏览器会自动将您输入的联系信息(例如姓名、地址、电话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保存为自动填充条目,当您在网页中要输入联系信息时,浏览器会自动填充这些信息”。
(二)关于提供简历行为
某信息技术公司认为,其在《猎某用户服务协议》中禁止除用户以外的第三方以任何形式获取、收集其平台中的简历信息,并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政策》以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某科技公司提供简历的行为使得求职者的简历脱离了猎某网的控制,增加了用户隐私信息泄露的风险,破坏了用户对猎某网的信赖。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9月3日更新、9月22日生效的《猎某用户服务协议》,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如果您是求职用户,在您选择公开简历范围的猎某用户可以付费下载您的简历以获取您填写的联系方式;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用户在使用猎某网络存储平台和/或享受猎某提供的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所有与猎某服务有关的网络协议、规定、产品规则或程序,不得有任何利用自有或第三方的插件、程序抓取、读取、收集猎某平台展示的任何信息等行为。2.《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其中第一条第十二款“猎某App权限获取说明”中,载明在用户使用猎某的部分功能和/或服务可能需要您自行开启以下权限;您决定开启这些权限即代表您授权我们可以收集和使用这些信息来实现相关功能;如果您不使用这些功能和/或服务,您可以选择不开启或者关闭。第三条“我们如何委托处理、共享、转让、公开披露您的信息”条款中,猎某网承诺对用户的信息进行严格保密,不会与任何公司、组织和个人共享用户的信息,不会将用户信息转让给除猎某及其关联公司外的任何公司、组织和个人,亦规定了上述承诺的例外情形,以及委托处理、共享、转让、公开披露信息征得授权同意的例外情形。第四条“我们如何保存和保护您的信息”条款中,猎某网表示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业内认可的合理可行的措施,保存和保护用户信息,防止信息遭到未经授权的访问、披露、使用、修改,避免信息损坏或丢失,并从保存期限、保存地域、技术措施与数据安全措施、安全认证、安全事件处置方面介绍了其采取的具体措施。3.标题为《3.15晚会曝光智某招聘、猎某平台简历给钱就可随意下载,大量流向黑市!》的新闻报道。4.《智某招聘用户服务协议》《拉某网用户协议》、前某网的《服务声明》,上述协议均对未经同意复制、收集、使用平台内容的行为进行了限制。
对此,某科技公司认为:
1.被诉行为经过了用户的授权
696号公证书中取证到的“接收简历邮箱”部分,显示有“如何接收来自拉某网的简历”的链接,该公证书未取证上述链接的具体内容,故某科技公司提交了点击该链接后公示的网页内容。其中提示“您需要绑定拉某账号后才能够正常接收来自拉某网的简历,在设置前,首先确认您已经绑定过接收简历的邮箱,并能从中自动接收到来自拉某的简历投递(非转发简历);输入拉某的账号和密码并选择对应的邮箱‘接收简历的邮箱’,此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接收简历的邮箱’是在拉某招聘渠道里,您的拉某账号下绑定的邮箱,登录拉某账号后在个人信息可以查看到”,后附添加拉某网账号并输入接收简历邮箱的截图示例,示例中在“授权用户”后有“公开”和“授权”按钮,需选择“公开”。某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网页内容是2021年11月4日查看时显示的情况。希某主张,M某系统以拉某网为例,明确告知用户需要将招聘网站绑定的邮箱与M某系统绑定,用户在使用M某系统时通过自主授权M某登录相关邮箱来收集简历。某信息技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份证据无法还原被诉行为发生时的客观情况,该说明仅是以链接形式出现,需要用户点开后才能看到,且与猎某网无关。
2.某科技公司对简历的使用进行了严格限制
在某科技公司与案外主体订立的《希某M某招聘系统服务协议》中,双方以附件形式明确了账号使用范围,对签约主体的关联公司等账号使用主体进行了列明。据此,某科技公司认为其对于多个关联公司使用同一账号的情形,M某系统通过上述协议明确限定了关联公司的范围,确保客户仅在内部使用简历;69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用人部门筛选、推荐给用户部门功能,均是在一个账号间的共享;放入人才库是为了方便以后备选。
此外,某科技公司还提交了M某系统的《用户隐私政策》,其中第三条载明“M某不会向任何无关第三方提供、出售、出租、分享、交易、转让您的个人信息”;第四条第二款载明“我们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用户个人信息,使用加密技术如TLS、SSL、匿名化处理、密文处理、敏感信息脱敏处理等手段来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
3.被诉行为有助于提高用户的招聘效率
网易邮箱大师在其网页宣传中介绍其具有“不同账号同时管理”“一端更改,多端同步”的功能,以及“支持使用网易、QQ、Gmail、Outlook等主流个人邮箱,更有超过1000000种企业邮箱,不一样的账号,一样的轻松管理”和“使用大师账号,多端同步信息,让邮件处理随心随行,畅通无阻”。某科技公司据此主张M某系统获取简历并提供给用户,类似于网易邮箱大师的功能,有助于提高用户效率,不具有不正当性。
(三)某科技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
1.M某系统作为招聘管理系统,与猎某网提供的服务不同
某科技公司提交了多个第三方ATS网站的网页介绍,包括:(1)北某网网页打印件,介绍了iTalentX一体化HRSaaS及人才管理平台。(2)云某网网页打印件,显示“ATS是什么,和招聘网站有什么不同?招聘网站是企业发布职位需求并支持个人应聘者申请工作的平台,招聘网站起到广告宣传的作用;ATS是为解决企业内部招聘过程的跟踪和管理”。(3)大某网网页打印件,显示“大某智能云招聘管理系统有一站式多渠道职位发布,支持近百个主流招聘渠道及企业内部平台”。(4)图某网网页打印件,显示“图某寻才系统一站整合多渠道,高效完成职位发布和简历回收”。(5)Mo某网网页打印件,显示“可以跨平台职位轻松部署,猎头渠道一站式管理”。(6)谷某网网页打印件,显示“覆盖多种简历来源渠道,可实现自动导入,三十多家主流招聘网站、邮箱企业官网、猎头、内推以及用户上传的本地简历”。(7)雇某网网页打印件,显示“雇某的‘ITalent’产品是一个功能强大的工具软件,能够帮助用户将现有分散在不同招聘网站、电子邮件,本地电脑上的简历数据自动导入到统一的‘企业人才库’中,方便检索、查找、管理、分享和使用”。(8)东某网网页打印件,显示“东某e用户人事管理系统有组织人事、招聘培训、考勤门禁、薪酬绩效等功能”。
2.被诉行为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在某科技公司提交的(2019)沪xx民终263号原告前某公司)与被告逸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63号民事判决)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前某公司起诉逸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2017)沪xx民初89112号案(以下简称第89112号案)中,法院认定,前某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逸某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在89112号案中法院判决驳回前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前某公司提出上诉。第263号民事判决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逸某公司建议企业用户通过其网站关联前某网站账号(包括会员名、用户名和密码),并向企业用户提供关联前某网站功能的行为,未对前某公司造成实质性影响,亦未违背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逸某公司从前某网站下载、保存用户账户内已下载的完整简历数据至逸某公司服务器的行为,仅与前某公司在第89112号案中主张的有关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对象和领域不同,在性质上并无差,故未再对该项行为予以重复评价与认定。第26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3.某信息技术公司为打压竞争对手而提起本案诉讼
某科技公司提交的(2020)xxx内经证字第08351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1月6日,在浏览器中安装M某插件后,通过猎某通网站发布职位时,页面显示“账号行为异常猎某安全中心发现您当前浏览器中存在异常插件,为了保障您的账号及资源安全,请更换浏览器并修改密码”;修改密码后重复上述操作,亦显示账号行为异常。该公证书中亦载明TechChina网站于2019年7月发布了题为“中国四家招聘网站联合发布声明,表示并未与任何招聘管理系统平台(ATS)达成合作,同时认为ATS会阻碍招聘方的信息反馈”的文章。此外,某科技公司提交Mo某网网页打印件,显示该网站投资方包含猎某,Mo某MoATS产品使用手册显示该产品在开启相应功能后,可以把简历转发到用户邮箱或转发到其他邮箱。某科技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某信息技术公司亦从事ATS服务,其产品也存在多渠道接收简历的功能,该公司是为了打压竞争对手而提起的本案诉讼。
五、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
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交“M某(智能化招聘管理系统)完成亿元B+轮融资,B轮融资累计超过3亿人民币”的新闻报道打印件中载明,“截至2020年6月底,M某已经服务超过700+家付费企业客户,包括小某、3某、滴某、金某……”。据此,某信息技术公司认为,根据某科技公司的以上宣传页面,M某系统的付费企业超过700家,而结合某信息技术公司取证购买该系统费用为2万元,故认为某科技公司的获利至少为1400万元以上,但明确本案仅主张经济损失4872000元。
为证明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交了购买M某系统服务所支付2万元的服务费发票两张,以及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但未提交与公证费相关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用户协议、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合同、发票,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民事判决书、产品使用手册、用户隐私政策、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该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某科技公司的行为系利用技术手段得以实现,而某信息技术公司所提供的亦是合法网络服务,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判断某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是以影响用户选择等方式,妨碍、破坏了某信息技术公司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诉行为是否不正当地影响了用户选择
1.被诉行为是否经过用户同意
通过订立《某科技公司M某招聘系统服务协议》和明确M某系统的相关使用要求,某科技公司对于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所获得数据的使用对象、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等,对用户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在此情况下,用户将其猎某通账号和密码与M某系统关联,并将接收简历的邮箱的账号和密码保存在M某系统中,进而获得被诉行为所提供的相关服务,故被诉行为是在得到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实施。
2.被诉行为是否符合用户意愿
首先,用户在使用发布、更新职位和一键刷新功能时,均是按照其主观意愿,决定并做出添加或更新职位信息、选择猎某网发布或更新、登录猎某通、发布职位、刷新职位等操作,即由用户主动进行操作和处理。其次,针对提供简历行为,用户对于猎某通向其邮箱发送的应聘者简历,可以自行复制、存储以备招聘使用。在用户将接收简历的邮箱账号与密码保存至M某系统后,即许可了M某系统可以进入用户邮箱以获取应聘者简历;随后M某系统在遵循猎某通设置的获取简历信息(包括应聘者手机号和邮箱)的规则下,收集、存储了应聘者简历并提供给其用户。故M某系统是以用户的名义,代替用户收集和存储了应聘者简历。
3.被诉行为是否符合用户利益
发布、更新职位功能是为了方便用户高效地在多个平台统一发布、更新职位信息,避免用户反复登录各招聘平台进行操作;一键刷新功能是为了方便用户快速地对其所发布的职位进行置顶操作;提供简历行为是为了方便用户统一查看、收集从各招聘网站获取的简历信息,使用户无需反复登录接收简历邮箱进行查看。被诉行为的处理结果实现了上述服务目的,提高了用户的招聘效率,亦符合用户的根本利益。同时,用户使用被诉相关功能所产生的自动化、集约化的处理结果,与用户自行、手动进行相应操作所产生的结果亦并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用户对被诉服务的选择和使用,是在事前清晰了解、事中充分掌控、事后明确受益的情况下进行的。某科技公司并未实施误导、欺骗、强迫用户等行为,亦未通过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影响用户的选择。
二、被诉行为是否不正当地妨碍、破坏了某信息技术公司服务的正常运行
1.某科技公司是否以合法方式获取了用户可以合法获取的信息
与被诉行为相关的职位信息均是用户自行填入的信息;对于涉案应聘者简历,用户亦可以通过其在猎某通设置的接收简历邮箱接收,且根据某信息技术公司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应聘者知晓并同意在其选择公开简历的范围内的猎某用户可以付费查看、下载简历以获取联系方式”。故涉案职位信息和简历均是用户可以合法获取的信息,用户有权基于招聘目的使用上述信息。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诉行为技术实现方式,首先,某科技公司在完成发布、更新职位和一键刷新功能时,均主要是通过浏览器与M某插件在用户本地设备上完成的数据交换所实现,未从技术上对猎某通本身的运行产生任何影响。其次,被诉的提供简历行为,是在用户的许可下通过用户的邮箱获取应聘者简历;对于应聘者的手机号和邮箱,被诉服务也只是代替用户执行了点击(即点击邮件中的“联系目标人选”)、复制等操作,合法访问和查看含有相关信息的页面。某信息技术公司亦认可,对于从用户接收简历的邮箱所发出的获取应聘者手机号和邮箱的请求,其均会反馈给一个无需登录猎某通账户即可查看的、含有相关信息的页面,故某科技公司获取简历的方式亦未影响到猎某通服务的正常运行。因此,某科技公司使用的是互联网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以合法方式获取了用户可以合法获取的信息,并未妨碍、破坏猎某通服务的正常运行。
2.某科技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本质上是否属于协助用户进行操作
从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某科技公司的服务目的、服务方式和服务效果来看,某科技公司对于职位信息或应聘者简历的访问、获取、处理、传送等,均是在用户的明确许可和指示下,以技术手段代替用户手动操作,协助用户实现相应操作效果。其所提供的涉案服务,本质上是为用户提供一种便捷、高效的招聘管理服务工具,旨在协助用户统一管理招聘流程、收集汇总简历数据,以实现更高效地完成人才招聘之目的。
3.某科技公司是否超出合理、必要的范围对涉案职位信息或简历进行了使用
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某科技公司将涉案职位信息或简历,在遵照用户意志和服务于用户利益之外,超出合理、必要的范围,为谋取其自身的非法利益进行了其他方式的使用。某信息技术公司虽主张用户在猎某通成功发布和更新职位后,某科技公司会将猎某通的全部职位信息保存至M某系统中,即存在违法收集猎某通职位信息的情形,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4.某信息技术公司所提供服务是否受到了实质性损害
某信息技术公司主张发布、更新职位和一键刷新功能对其广告收益造成的损害,但根据相关操作步骤,相比于用户直接登录猎某通发布、更新、刷新职位,使用被诉服务所导致的差异仅为未出现猎某通账号首页这一个页面。而由于猎某通发布职位、更新职位以及职位列表页面所对应的均是公开、固定的网址,用户完全可以通过收藏网址等常规方式直接登录、浏览相应页面,从而跳过猎某通的账号首页及其所显示的广告。而某信息技术公司亦认可,其并未通过采取技术措施或者订立协议的方式,要求用户必须浏览在猎某通登录页面、弹窗广告页面和账号首页中所展示的广告。由此可见,某信息技术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并非由某科技公司的服务所导致,其与被诉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
对于某信息技术公司有关提供简历行为增加了求职者隐私信息泄露风险的主张,本院考虑到:首先,如上所述,某科技公司是在用户的许可下,以合法方式获取了应聘者简历并提供给用户查看,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简历系由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的方式取得。其次,现无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将获取的简历除了提供给其用户查看之外,还超出用户许可范围进行了其他方式的使用,且某科技公司通过其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和相关技术措施,也尽力做到了确保简历和数据不会经由M某系统泄漏。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5.被诉行为是否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对某信息技术公司的服务产生替代效果
某信息技术公司经营的猎某网作为人才职业发展平台,为招聘企业提供发布职位、发送应聘者简历等服务,旨在为招聘企业、求职者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建立人才互动和沟通渠道。某科技公司经营的M某系统作为ATS产品,为招聘企业提供在多平台统一发布、更新职位,统一查看、收集从各招聘网站获取的简历信息等招聘管理服务,旨在协助招聘企业提高招聘效率、降低招聘成本。尽管从M某系统的服务方式上来看,其有赖于通过猎某通来进行职位的发布、更新、刷新以及简历的收集,但显然,原被告双方是在招聘行业这一整体市场中,为满足相同用户群体(即招聘企业)不同角度的市场需求,在各自不同的细分领域、以不同的方式提供着不同的服务内容。因此,M某系统与猎某通之间是既存在关联、又相互独立的关系,M某系统本身并不能当然地替代猎某通的服务内容,被诉行为亦不会不正当地导致某信息技术公司所称的替代效果。
综上,被诉行为是以招聘管理为目的协助用户而实施,并未不正当地妨碍、破坏某信息技术公司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
结合上述两方面的分析,本院认为,被诉行为并未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妨碍、破坏某信息技术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此相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院认为:在其不属于该法第二章所规定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若原告主张适用反不正当法第二条予以规制,则应由其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是如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又怎样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并破坏了公平、健康的竞争秩序。然而如前所述,某信息技术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此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同行业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甚至跨行业、跨领域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与交互日趋深化、细化、复杂化,竞争压力和经营风险也随之提升。在此情况下,即便是正当的经营行为,也有可能导致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这是市场竞争中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因此,仅仅凭借经济损失这一后果,并不能当然得出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这一结论。本案中,即使某科技公司向用户所提供的服务对某信息技术公司所主张的广告收益有所影响,但由于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该行为存在不正当性,故亦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禁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杨德嘉
审判员 王栖鸾
审判员 尹 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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