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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490号
原告:SEB公司(SEB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里昂郊区埃库利小树林路4M号。
法定代表人:铁理??德罗瓦诺??德??拉??图尔??达尔泰慈,董事长。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第三人: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启德,总经理。
第三人: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横东村永兴工业区(正信灯饰公司侧)。
法定代表人:欧贤超,总经理。
原告SEB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第31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朗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京73行初5126号行政判决。原告SEB公司、被告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金朗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京行终276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国家部委调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继续行使由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SE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曹**,第三人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第三人金朗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华腾公司、金朗宝公司针对SEB公司所拥有的名称为“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的200580018875.3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干煎炸锅,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现有技术的认知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对背景技术的描述,现有的煎炸锅主要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种类型包括用于充入大量油或油脂的容器、加热该容器内容物的加热装置、用于将待煎炸的食物浸入容器的上述高温油浴中的烹调篮。该种类型的煎炸锅,由于需要大量的油,使得用户操作存在潜在危险、相对昂贵,通常为了节省而重复使用这些油会导致对食用者的健康有害、导致清洁器具困难、污染环境等。而另一种类型的煎炸锅属于烤箱类,其是将预先浸有油的经过预烹调的食物进行烤箱烹调,由此不需要将食物再浸入到油中。但这种类型的煎炸锅烹调出来的食物口味品质普通,远远低于通过浸入油中烹调得到的煎炸食物的口味品质,后者通常具有由脆壳包围的软核。基于上述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本专利的目的在于弥补上述各种缺点而提出一种新颖的煎炸锅和一种新颖的煎炸方法,所述煎炸锅和煎炸方法使用起来特别卫生、安全、经济、便捷,同时还能够提供均匀诱人的口味和着色等。通读本专利说明书,其所请求保护的“干煎炸”表示一种在烹调循环期间不将食物(部分以及/或者临时)浸入油或者油脂中的烹调食物的方式,即食物虽然被烹调介质(例如油)“弄湿”,但并不浸入或者浸泡在该介质中。为实现上述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2),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该干煎炸锅还包括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的主加热器装置(24),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25),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即,与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将待烹饪食物浸入油中的现有技术装置相比,本专利的干煎炸锅通过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给食物的表面涂覆油层而简单地进行煎炸,从而因为少量的油在放于主体中的各个食物块的表面上形成薄的基本均匀涂层,所以烹调不在油浴中进行,而在油浴中烹调就意味着围绕食物的全部或部分存在大量的油脂。与此对应,本专利的干煎炸锅还通过设置主加热器装置,其产生定向为直接冲击至少部分食物的热流,将热流引导成在没有中间介质(例如容器底部)的情况下直接施加到食物上,避免了油浴的缺点。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在干煎炸锅中设置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并设置能够产生直接冲击至少部分食物的主加热器装置,整体上实现了“干煎炸”的烹调方式。由此可见,“干煎炸”并非仅仅是少油煎炸的含义,其作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与其特征部分限定的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以及能够产生直接冲击至少部分食物的主加热器装置一起限定了一种区别于现有技术中各种声称少油煎炸锅的新颖的煎炸锅以及相应的煎炸方法。
证据2-1公开了一种食品(尤其是法式炸薯条)的煎炸或加热设备,尤其是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或加热的法式薯条,即通过高温空气和/或红外线煎炸或加热食品。所述设备带有一个圆柱形容器(1),容器(1)安装在一个位于鸽笼式框架(20)上方的一个隔热的框架(21)内;容器(1)可通过漏斗(8)向其内添加须煎炸的法式薯条等待加工食物,漏斗(8)可以用一个滑板(9)挡住;该容器(1)上方是一个钟形玻璃罩(10),它是容器(1)的一种盖罩,里面装有电动加热措施(11)和一个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3)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可绕着轴线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例如箭头(14)所示的方向,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空腔(15)被容器和钟形玻璃罩(10)分开,如箭头(16)所示;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法式薯条流动,并将法式薯条加热,以及将容器1的底部本身加热;须煎炸的法式薯条(22)通过该容器添加,而且该容器可以绕着它的中轴线(2)转动,该中轴线(2)相对于铅垂线(3)倾斜布置,容器(1)的底部(4)设有粗糙面(5),因此在容器(1)转动期间,待煎炸的法式薯条至少可以在这些粗糙面(5)上部分翻转,利用该方式,可以均匀、快速地煎炸法式薯条;该轴线(2)相对于铅垂线(3)的倾角一般在30°和50°之间,如是45°时,可以获得非常好的效果;所述粗糙面(5)上的筋条呈放射状分布在容器(1)的整个底面(4)上,形成粗糙面,这些筋条的横截面为三角形,底面的横截面为锯齿状(见图3);如在箭头(6)所示的方向上,使容器以基本恒定的速度绕轴线(2)转动,由于有筋条(5),可带走法式薯条,当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由于有重力,可使薯条向下滑动和滚动,从而连续改变落下方向,利用该方式,以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利用高温气流和底面从各面加热和煎炸法式薯条,采用该方式,还可以避免法式薯条在煎炸时粘到底部和侧面上;在一段规定的调整时间之后,即当法式薯条等食物己经被炸好时,容器(1)如箭头17所示转动到虚线位置,这时,法式薯条掉入设备下方的小盒子(19)内,该盒子可从鸽笼式框架(20)中抽出。
可见,证据2-1公开了一种食品的煎炸或加热设备。所述设备可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或加热法式炸薯条等食品,即其对食品加工方式有两种,一是加热,二是煎炸。该两种加工食品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有油的参与:如没有加入油,单纯给食物提供热,则为加热,该方式中,当被加热食物为预制品时,则其与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及的将预先浸有油的经过预烹调的食物进行烤箱烹调方式较近,由此不再需要将食物再浸入到油中,但其烹调出来的食物口味品质普通,远远低于通过浸入油中烹调得到的煎炸食物的口味品质;如提供了油,则为煎炸,结合证据2-10已指出的煎炸不外乎两种形式:①在盛有薄层脂肪的平底锅中进行,被煎炸的物料需经常翻动以利其表面均匀加热,②浸入煎炸,被煎炸的物料漂浮或浸入在脂肪中进一步可知,证据2-1中公开的在干燥条件下对法式薯条等食物进行煎炸加工过程中,并不将食物浸入油或油脂中,明显排除了浸入煎炸的可能,否则条件“干燥”失去其应有意义,且证据2-1公开的煎炸方式较适合于加工不能粘结在一起的松散小食品等,并取得了煎炸均匀性和煎炸速度的良好结果。基于以上加热方式、实现效果等因素考虑,证据2-1中公开的煎炸设备实质上也是一种可对食物进行干煎炸烹饪的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所述煎炸或加热设备的隔热框架(21)内安装有容器(1),该隔热框架(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证据2-1中,容器(1)上方的钟形玻璃罩(10)内安装有的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2)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绕着轴线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法式薯条流动,并将法式薯条加热,以及将容器1的底部本身加热,在容器(1)转动期间,须煎炸的法式薯条至少可以在这些粗糙面(5)上部分翻转,并由上方的热风和容器的被加热的底部同时加热,其中,食物上方的热风加热为主加热,食物下方的容器底部加热为辅加热,利用该方式,可以均匀、快速且节能地煎炸法式薯条,可见,证据2-1中,仅有由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形成的热源,在加工食品过程中,由其产生热量,并形成热流,该热流一方面直接加热食物,另一方面也对容器底部进行加热,由此实现对食物的上、下面进行加热,因而在该份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作为热源的上述结构起到了与本专利主加热装置相当的作用,因此,证据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在主体上的主加热器装置,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所述主体内安装有一装置,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其限定了在主体内具有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实质为功能性限定,并未限定该装置的具体结构。由证据2-1译文第3页倒数第2段“例如在箭头所示的方向上,使容器以基本恒定的速度绕轴线转动,带走法式薯条,当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由于有筋条,所以使薯条向下滑动和滚动,从而连续改变落下方向”和第1页第3段“使用该设备的重点是可以尽可能均匀、整齐地煎炸或加热食品。因此,重要的是使食品相对于彼此和它们被加入的容器的底部基本连续移动,以免食品在相同位置过度煎炸,而在其他位置煎炸不充分”可知,证据2-1记载了在容器底部提供有粗糙面,这样在容器转动期间,须煎炸食品至少可在这些粗糙面上部分翻转,即证据2-1已描述了容器底部的粗糙面在容器旋转时可用于翻转食物,进而,证据2-1公开的食品煎炸或加热设备也具有如本专利所述的可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原因为,在选择煎炸的加工方式中因具有油脂,这样当上述容器底部的粗糙面在容器旋转时,可使得食物不断地向下滑动和滚动,得到了翻转,在获得了受热均匀的效果的同时,也必然获得了油脂均匀涂覆的效果。因而,证据2-1中记载的在隔热框架内安装有容器(1)和粗糙面(5),上述装置在转动时,可对添加于容器(1)内的食物进行翻转、搅拌,这样,既可均匀、快速地煎炸食物,又可将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显然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的技术特征即干煎炸锅内安装有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其中,证据2-1中的在隔热框架内安装的容器(1)和粗糙面(5)的整体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2-1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安装在所述主体(2)中”。证据2-1中(出处同上),所述煎炸或加热设备的隔热框架(21)内安装有容器(1),容器(1)上方的钟形玻璃罩(10)内安装有的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2)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绕着轴(12)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法式薯条或其他食物流动,并将法式薯条或其他食物加热。可见,该隔热框架(2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容器(1)上方的钟形玻璃罩(10)内安装的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主加热器装置,且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的整体安装于容器(1)内,从而也安装于隔热框架(21)内,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主加热器装置安装在主体内。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1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体(2)设置有在封闭位置与打开位置之间可移动地安装的盖(2C),在该封闭位置中所述盖(2C)与所述主体(2)一起形成围绕待煎炸食物的密封的腔,而所述打开位置使待煎炸的食物能够放入所述主体(2)”。证据2-1中(出处同上),所述煎炸或加热设备的隔热框架(21)内安装有容器(1),容器(1)可通过漏斗(8)向其内添加须煎炸的食品材料,漏斗(8)可以用一个滑板(9)挡住,打开滑板(9),可加入食物材料,而封闭滑板(9),该滑板(9)可与隔热框架(21)一起形成围绕待加工食物的腔。可见,证据2-1中的设置于隔热框架(21)上方的滑板(9)构成了隔热框架(21)的盖,该盖可在关闭位置与打开位置可移动地安装,且在关闭位置中,隔热框架(21)和滑板(9)一起形成围绕待煎炸食物的腔,而在打开位置,可使食材能够放入所述隔热框架(21)内,但是证据2-1并未明确记载在将滑板处于封闭漏斗位置时可使内部空间构成密封腔,而上述未在证据2-1中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这是因为,为了在煎炸或加热食物的同时尽可能地避免热量外泄、进一步地提高热效率,将食物加工容器设置为密闭的或者密封的空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这种技术问题和需求也是现有技术中客观存在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动机将证据2-1中的由滑板(9)和隔热框架(21)共同构成的加工食物的腔设置为在加工过程中密封的腔,比如在滑板上的与隔热框架相接合的周边位置处设置有密封垫圈等。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在证据2-1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用于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所述装置包括容纳器装置(5),该容纳器装置设计成容纳食物和油脂,所述食物在所述容纳器装置(5)内与所述油脂混合”。如前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内容所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1中公开(出处同前),具体为,证据2-1中记载的在隔热框架内安装有容器(1)和粗糙面(5),上述装置在转动时,可对添加于容器(1)内的食物进行翻转、搅拌,既可均匀、快速地煎炸食物,又可将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即隔热框架内所安装的容器(1)和粗糙面(5)的整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其中隔热框架内所安装的容器(1)可容纳食物和油脂,且食物和油脂可在其中混合。因而,证据2-1已公开了具有权利要求4所限功能的容纳器装置,从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用于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所述装置包括用于搅拌容纳在所述容纳器装置(5)中的食物的装置(6),所述容纳器装置(5)和所述搅拌器装置(6)设计成相对彼此运动,以搅拌所述食物并给所述食物涂覆油脂膜”。在证据2-1(出处同上)中隔热框架内的容器(1)和粗糙面(5)转动而可对添加于容器(1)内的食物进行翻转、搅拌的基础上,为了更加均匀地将食物与油脂混合而使得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效果更好,更加均匀、快速地煎炸食物,本领域技术特征人员容易想到在容器内再配置一搅拌器,该搅拌器可设置为与容器的旋转轴同轴,由驱动容器和通风装置的同一个电机驱动,并通过由齿轮、轴承和变速器等常规传动部件组成的系统传动,且其转速可设置为不同于容器,即相对于容器彼此运动。此外,证据2-2公开了煎炸用的平底锅内或设置可在锅内旋转的刮刀4以用于搅拌锅内的食物,或设置有利于食物重排的制动或阻挡机构12(参见证据2-2说明书译文第2页倒数第3段和附图1a、1b),证据2-4公开了自动烹调装置中设置有用于搅拌食物的搅拌部件13(参见证据2-4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2段和附图1)。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或是已在证据2-2或证据2-4中公开,并不能给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7分别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容纳器装置(5)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2)固定的位置,而所述搅拌器装置(6)安装成相对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旋转,并且所述搅拌器装置(6)连接到电机装置(7)从而被旋转驱动”、“所述搅拌器装置(6)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2)固定的位置,而所述容纳器装置(5)安装成相对于所述主体(2)和所述搅拌器装置(6)旋转,并且所述容纳器装置(5)连接到电机装置(7)从而被旋转驱动”,上述两附加技术特征实质就是搅拌器与容纳器需要相对转动,或如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容纳器不动而搅拌器转动,或如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搅拌器不动而容纳器转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皆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在容纳器装置内已配置有搅拌器的情形下,为了容纳器装置内的食物与油脂的混合物达到充分搅拌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常会设置使得容器与其内的搅拌器相对转动。此外,证据2-2(参见证据2-2说明书译文第2页倒数第3段和附图1a、1b)公开了煎炸用的平底锅内或设置可在锅内旋转的刮刀4以用于搅拌锅内的食物(对应于权利要求6中的容纳器不动而搅拌器转动的情形),或设置有利于食物重排的制动或阻挡机构12(对应于搅拌器不动而容纳器转动的情形),证据2-4(参见证据2-4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2段和附图1)公开了自动烹调装置中设置有用于搅拌食物的搅拌部件13(对应于权利要求6中的容纳器不动而搅拌器转动的情形)。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2、证据2-4中分别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2中公开,且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手段,其限定并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前在所述证据2-1用于容纳食物的容器上添加叶片用于搅拌从而实现油脂自动涂覆的功能是在证据2-2或证据2-4给出的技术启示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至于是让容器旋转而叶片不动或是叶片旋转而容器不动,这两种方式均是为了实现二者彼此存在相对运动从而能够使容纳在其内的食物得以被搅拌,在证据2-1公开技术方案基础上这种运动方式的调整也是容易想到的,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7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容纳器装置(5)包括容器(8),该容器(8)限定用于容纳食物和油脂的内容积(9),所述搅拌器装置(6)包括布置在所述内容积(9)中的叶片(16),从而形成对通过所述容器(8)的旋转而发生的运动的食物的障碍物”。证据2-2(参见证据2-2说明书译文第2页倒数第3段和附图1a、1b)公开了煎炸用的平底锅的容器内设置有可在锅内旋转的刮刀4以用于搅拌锅内的食物,所述容器可用于限定加工食材的容器1(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限定用于容纳食物和油脂的内容器),所述刮刀4可旋转并搅拌食物(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叶片)。权利要求8与证据2-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8中的叶片不动而容器旋转,而证据2-2中的刮刀4旋转而容器不动,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要刮刀与容器有相对转动即可,至于哪个部件转动,哪个部件不转,均可根据实际需要而作具体选择。具体而言,在选择容器不动时,可将叶片设置为转动,在选择叶片不动时,可将容器设置为转动,在选择容器与叶片均转动时,可将容器与叶片的转速设置为不相同,只要容器内的食物通过容器与叶片间的相对转动达到搅拌食物、避免食物长时间滞留于某处不动的效果即可。具体应用到证据2-1中时,也是如此,即在证据2-1的容器中设置有可搅拌食物的叶片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叶片和容器的旋转动作:可在现有容器旋转的情形下,设置叶片不转,或设置叶片的转速不同于容器的转速;也可将现有的容器设置为不转,而单纯设置叶片转动。只要通过叶片与容器的相对转动达到搅拌食物、避免食物长时间滞留于某处不动的效果即可。而本专利权利要求8就属于在将证据2-2中的刮刀应用到证据2-1中并作了容器不动而刮刀旋转的选择时所对应情形。因此,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对证据2-1中的容器旋转动作作简单调整后容易得到的,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容器(8)包括容器底部(8A),该容器底部上升成为外侧壁(8B)和内侧壁(8C),从而所述容器(8)具有环形槽的形状,所述叶片(16)形成为从位于所述容器底部(8A)的区域中的下边缘(16A)上升至上边缘(16B),而且从所述外侧壁(8B)侧向延伸至所述内侧壁(8C),所述叶片(16)还具有在所述上边缘(16B)的区域中开口的“V”形切口(16C)”;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9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叶片(16)的下边缘(16A)向内弯曲,从而在所述容器(8)旋转时将食物导向所述上边缘(16B)”。
证据2-2(出处同上)中,容器包括底部,从该底部外侧上升而形成外侧壁,从该底部内侧上升而形成刮刀套即内侧壁,容器在外侧壁与内侧壁间具有环形槽形状,刮刀从顶部下边缘上升至上边缘、从外侧壁延伸至内侧壁。虽然证据2-2中的刮刀4旋转而容器不动,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要刮刀与容器有相对转动即可,至于哪个部件转动,哪个部件不转,均可根据实际需要而作具体选择,至于如何选择及在选择时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已在前面评述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中作了详细论述,不再赘述。而在将证据2-2中的刮刀应用到证据2-1中并作了容器不动而刮刀旋转的选择时,为了使得叶片与容器的相对转动达到充分搅拌食物、避免食物长时间滞留于某处不动的较佳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刮刀形成为从位于所述容器底部的区域中的下边缘上升至上边缘,而且从所述外侧壁侧向延伸至所述内侧壁,以增加刮刀自身面积、提高刮刀搅拌范围。至于权利要求9中的与叶片的上边缘区域开有呈V形切口有关的技术特征,其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在选择了用叶片对容器中的食材进行搅拌的情形下,为了使得食物在径向和竖直方向上同时移动,达到充分翻滚和均匀搅拌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叶片作上述设计。
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对证据2-1中的容器旋转动作作简单调整后容易得到的,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11、12均对权利要求8至10中的任一项作了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容器(8)具有面向食物的内表面,所述内表面至少部分涂覆有主要由硅酮构成的材料,以及/或者主要由聚四氟乙烯构成的材料”和“所述容器(8)可拆卸地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证据2-2(出处同上)已公开了在容器1内表面涂覆有聚四氟乙烯涂层,而在锅内表面涂覆与聚四氟乙烯涂层具有相同功能的诸如硅酮等其他涂层以取得不沾效果均属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容器可拆卸地安装在主体上,一方面,其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为了便于倾倒食物、清洗容器或更换容器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容器设置得易于拆卸;另一方面,证据2-4(参见证据2-4第14而最后一段)公开了烹调容器10可移动地安装在罩壳较低部分14和较高部分15间。因此,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证据2-4中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1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4至权利要求10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存储油脂(35)的装置(34),该存储油脂的装置与所述容纳器装置(5)分离并且连接到该容纳器装置从而向所述容纳器装置(5)供应油脂(35)”。
证据2-4公开了一种自动烹调装置(参见证据2-4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2段至第12页第2段,附图1),在所述烹调装置中,烹调容器10处于加热装置11上,且其上方具有以一个圆盘传送带形式出现的分成间隔的分配装置12,根据规定的烹饪方法,所述分配装置的数个间隔可放置诸如食材之类的固体配料或诸如油脂之类的液体配料,再以适当的程序把这些配料分配进烹调容器10中,从而搅拌加热以烹调食物。可见,证据2-4给出了在烹调食物容器的上方设置可存储诸如油脂之类的液体配料的存储装置以在烹调食物过程中根据需要便于向烹调过程中的食物加入液体配料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技术启示,为便于向证据2-1所公开的煎炸或加热设备的容器内的煎炸或加热过程中的食物适时地供应油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容器的钟形玻璃罩10上配置一存储油脂的装置,并通过穿过轴线12的油管等将该存油装置与容器相连通,即上述存油装置与容器是相分离的,且通过油管可将存油装置连接到容器从而可向容器供应油脂。可见,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2-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易于得到的,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至10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1.权利要求14、15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该主加热器装置(24)设计并布置成供应全部用于烹调的热”和“所述热流(25)是热空气流”。证据2-1中(出处同上),容器(1)上方的钟形玻璃罩(10)内安装有的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2)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绕着轴线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食物流动,并将食物加热,以及将容器1的底部本身加热,在容器(1)转动期间,须煎炸的食物至少可以在这些粗糙面(5)上部分翻转,并由上方的热风和容器的被加热的底部同时加热,其中,食物上方的热风加热(也为热空气流)为主加热,食物下方的容器底部加热为辅加热,该辅加热的热量也源于上方热风加热的热,即食物上方的热风加热布置成供应全部用于烹调的热,利用该方式,可以均匀、快速且节能地煎炸法式薯条。因此,权利要求14、1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证据2-1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14、1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2.权利要求16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流(25)是导向所述叶片(16)的热空气流”;权利要求17对权利要求16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空气流(25)包括至少两股对称地朝所述叶片(16)会聚的分离射流”。证据2-2公开了一种烹饪食物的装置(参见其全部译文及附图1a、1b),其包括容纳要烹饪的食物的类似于平底锅或盆的容器1,该容器1放置在一个加热功率为数千瓦的加热板2上,刮刀4在容器内旋转,一个每分钟转动若干转的旋转轴5固定在刮刀上,刮刀4以略微倾斜的方式直接在容器1的底部滑动,刮刀4使食物同时在径向方向及竖直方向上移动。旋转轴同时被一个马达7驱动,风扇8的扇叶直接位于马达7的轴上,风扇8从马达法兰及外壳之间的缝隙吸入新鲜空气,并使这些空气通过加热器9被加热,然后再送到待加热食物的表面,以便加热食物及将产生的水蒸气吹走,另外,也可以通过将热辐射器安装在盖子上,以额外地促进对食物的加热。可见,证据2-2已公开了将热流导向刮刀4,而为了充分搅拌和充分加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刮刀为叶片和选择热空气流为至少两股对称地朝所述叶片(16)会聚的分离射流。因此,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6、1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3.权利要求18对权利要求16或17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体(2)包括从基部(2A)升起的侧裙部(2B),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包括相对于所述主体(2)侧向定位的离心式风扇(26),所述离心式风扇(26)通过经由至少一个入口孔(27)从所述主体(2)吸入空气,并且经由至少一个出口孔(28)将该空气排入管道装置(29,29A,29B)中而产生空气流,所述管道装置在所述主体(2)中存在的食物上方沿着一方向开口,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还包括位于所述空气流中所述出口孔(28)的下游的加热器元件(30),从而将所述空气流转变为热流(25)”。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离心式风扇相对于主体的具体位置设置及为配合在上述具体位置设置后的离心式风扇可正常运转而作的适应性设计,而这些均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本领域中,离心式风扇无非正向设置(如证据2-2中公开的设置方式)、侧向设置或其他设置,只要通过该种设置既能固定风扇,又能将其吹的风经加热后导到容器内的食物表面即可,至于在选择某种设置之后的其他部件的相应配置,如侧向设置,只要在该设置下能够顺利地从外部吸入空气,并将该吸入的空气加热后再吹到食物表面即可。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1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4.权利要求19对权利要求18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离心式风扇(26)和所述叶片(16)定位成相对于所述煎炸锅(1)的中央彼此相对”。证据2-2(出处同上)中,刮刀4固定于旋转轴5并在容器内旋转,使得食物同时在径向方向及竖直方向上移动;旋转轴5同时被一个马达7驱动,风扇8的扇叶直接位于马达7的轴上,风扇8从马达法兰及外壳之间的缝隙吸入新鲜空气,并使这些空气通过加热器9被加热,然后再送到待加热食物的表面,以便加热食物及将产生的水蒸气吹走。可见,证据2-2中,风扇8与刮刀4定位成相对于锅的中央彼此相对。虽然证据2-2中的刮刀4旋转而容器不动,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要刮刀与容器有相对转动即可,至于哪个部件转动,哪个部件不转,均可根据实际需要而作具体选择,至于如何选择及在选择时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已在前面评述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中作了详细论述,不再赘述。而在将证据2-2中的刮刀应用到证据2-1中并作了容器不动而刮刀旋转的选择时,为了使得经刮刀搅拌的食物能够直接地、及时地、高效地被由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形成的主加热装置加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2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容易想到将通风装置(13)与刮刀定位成相对于容器的中央彼此相对;至于通风装置是选择离心风扇还是选择轴流风扇均可根据各类型风扇的优缺点并结合实际需要而作具体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对证据2-1中的容器旋转动作作简单调整后容易得到的,故当权利要求19引用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5.权利要求20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操作中,该干煎炸锅形成设有校准蒸汽释放装置的密封的烹调腔”。证据2-3公开了一种热对流食物加热装置(参见附图5及其对应的说明书相应内容),其附图5对应的实施例中,在盖412上设置有压力释放阀488。上述盖和压力释放阀共同配合能够确保加热室的密封和压力,且具有校准蒸汽释放的功能,确保烹调装置内部形成密封的且有一定压力的烹调腔。如前面评述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的内容所述,证据2-1中的设置于隔热框架(21)上方的滑板(9)构成了隔热框架(21)的盖,该盖可在关闭位置与打开位置可移动地安装,且在关闭位置中,隔热框架(21)和滑板(9)一起形成围绕待煎炸食物的腔,而在打开位置,可使食材能够放入所述隔热框架(21)内,但是证据2-1并未明确记载在将滑板处于封闭漏斗位置时可使内部空间构成密封的腔,而上述未在证据2-1中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这是因为,为了在煎炸或加热食物的同时尽可能地避免热量外泄、进一步地提高热效率,将食物加工容器设置为密闭的或者密封的空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这种技术问题和需求也是现有技术中客观存在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动机将证据2-1中的由滑板(9)和隔热框架(21)共同构成的加工食物的腔设置为在加工过程中密封的腔,比如在滑板上的与隔热框架相接合的周边位置处设置有密封垫圈等。在由滑板(9)和隔热框架(21)共同构成密封腔的情形下,为了能够进一步地控制该腔内压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3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和给出的相关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在该腔壁或盖上配置有压力释放阀即校准蒸汽释放装置。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在证据2-3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6.权利要求21、22对权利要求1分别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该干煎炸锅的设计和尺寸用于煎炸颗粒食物”和“该干煎炸锅的设计和尺寸用于家用”,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2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颗粒食物为土豆块”。第一,证据2-1中(出处同上),所述食品的煎炸或加热设备可用于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法式薯条、薯片、小薯球、炸丸子等相似食物,而上述食物或为颗粒状,或为块状,故21、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1中公开;至于干煎炸锅的设计和尺寸用于家用,虽然证据2-1没有明确指出所述用于食品煎炸或加热的设备的设计和尺寸用于家用,但作为烹调食物的设备,其必然可家用,即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1中隐含公开;第二,上述各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用途特征的相关限定,其并不会对产品结构有任何影响或限定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1至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对请求保护的产品即“一种干煎炸锅”的结构有任何影响或限定作用,且上述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证据2-1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1至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7.权利要求24请求保护一种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其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一种干煎炸锅相对应,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故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2-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8.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2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主加热器装置(24)设计并布置成供应全部用于烹调的热”。因该权利要求的限定内容与权利要求14相同,基于前面对权利要求14的评述,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9.权利要求26对权利要求25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涂覆步骤和加热步骤同时执行”。如前面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内容所述,证据2-1中公开了在隔热框架内安装有容器(1)和粗糙面(5),上述装置在转动且利用高温气流和底面从各面加热和煎炸食物时,可对添加于容器(1)内的食物进行翻转、搅拌、加热,这样,既可均匀、快速地煎炸食物,又可将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即在上述过程中,涂覆步骤与加热步骤是同时执行的,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1中公开。因而,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0.权利要求27对权利要求25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加热步骤中,产生的热流(25)是热空气流,该热空气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证据2-1中(出处同上),容器(1)上方的钟形玻璃罩(10)内安装有的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2)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绕着轴线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高温气流定向成直接冲击容器底部上的食物,并将食物加热,利用该方式,可以均匀、快速且节能地煎炸法式薯条。因此,证据2-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5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1.权利要求28、29分别对权利要求2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在所述涂覆步骤中,使食物和油脂运动并且在所述食物和油脂的路径中设置至少一个障碍物以搅拌所述食物和油脂,从而给所述食物涂覆油脂”和“在所述涂覆步骤中,将食物和油脂放在固定的容器(8)中,形成搅拌器装置(6)的旋转叶片(16)定位在所述容器(8)中,从而通过所述叶片(16)的旋转而使食物在所述容器(8)中运动”。如前面评述权利要求5所述,在容器中配置刮刀或利于食物重排的阻挡机构等障碍物以对容器中的食物进行搅拌等内容已在证据2-2中公开,而进一步地选择所述搅拌机构为叶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8、2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8、2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2.权利要求30对权利要求2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方法在密封的腔中执行”,权利要求31对权利要求30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方法包括一步骤,该步骤使用校准蒸汽释放装置控制所述腔中容纳的蒸汽的排出”。证据2-1中(出处同上),煎炸和加热设备在工作期间,钟形玻璃罩10、滑板9与容器1共同形成密封的腔;至于使用校准蒸汽释放装置控制所述腔中容纳的蒸汽的排出,所前面评述权利要求20所述,其已在证据2-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0、31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证据2-1、证据2-3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0、3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3.权利要求32请求保护一种煎炸颗粒食物的方法,所述方法采用权利要求24所述的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证据2-1(出处同上)已公开了所述食品的煎炸或加热设备可用于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法式薯条、薯片、小薯球、炸丸子等相似食物,而上述食物或为颗粒状,或为块状,结合前面对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2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4.权利要求33对权利要求3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颗粒食物为土豆块”。证据2-1(出处同上)已公开了所述食品的煎炸或加热设备可用于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法式薯条、薯片、小薯球、炸丸子等相似食物,而上述食物或为颗粒状,或为块状。因此,权利要求3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1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5.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一种家用煎炸方法,所述方法采用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结合前面对权利要求22、24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无效。
原告SEB公司诉称:第一,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判断错误,具体包括:1.证据2-1未公开加入油脂特征,但被诉决定在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证据2-1的煎炸设备使用时必然存在加入油脂这一特征;2.证据2-1中倾斜旋转的容器不同于本专利用于实现搅拌混合的装置,也无法实现本专利通过搅拌混合的“自动涂覆油脂膜”;3.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部分的“干煎炸锅”特征在评判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予考虑。第二,被诉决定对其他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认定错误。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腾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朗宝公司述称:第一,本专利的主题名称中的“干煎炸”属于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1的“锅”不起限定作用。第二,被诉决定对证据2-1的事实认定无误,证据2-1已经公开了“自动涂覆油脂膜装置”。第三,本案系北京市高院在纠正原审判决新颖性认定的基础上发回重审的案件,本案审理范围应仅限于对其他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理。第四,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仅涉及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而未提及其他权利要求。综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的200580018875.3号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6月8日,专利权人原为塞伯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SEB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干煎炸锅(1),该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2),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该干煎炸锅还包括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的主加热器装置(24),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25),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安装在所述主体(2)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2)设置有在封闭位置与打开位置之间可移动地安装的盖(2C),在该封闭位置中所述盖(2C)与所述主体(2)一起形成围绕待煎炸食物的密封的腔,而所述打开位置使待煎炸的食物能够放入所述主体(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用于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所述装置包括容纳器装置(5),该容纳器装置设计成容纳食物和油脂,所述食物在所述容纳器装置(5)内与所述油脂混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用于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所述装置包括用于搅拌容纳在所述容纳器装置(5)中的食物的装置(6),所述容纳器装置(5)和所述搅拌器装置(6)设计成相对彼此运动,以搅拌所述食物并给所述食物涂覆油脂膜。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2)固定的位置,而所述搅拌器装置(6)安装成相对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旋转,并且所述搅拌器装置(6)连接到电机装置(7)从而被旋转驱动。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搅拌器装置(6)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2)固定的位置,而所述容纳器装置(5)安装成相对于所述主体(2)和所述搅拌器装置(6)旋转,并且所述容纳器装置(5)连接到电机装置(7)从而被旋转驱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包括容器(8),该容器(8)限定用于容纳食物和油脂的内容积(9),所述搅拌器装置(6)包括布置在所述内容积(9)中的叶片(16),从而形成对通过所述容器(8)的旋转而发生的运动的食物的障碍物。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8)包括容器底部(8A),该容器底部上升成为外侧壁(8B)和内侧壁(8C),从而所述容器(8)具有环形槽的形状,所述叶片(16)形成为从位于所述容器底部(8A)的区域中的下边缘(16A)上升至上边缘(16B),而且从所述外侧壁(8B)侧向延伸至所述内侧壁(8C),所述叶片(16)还具有在所述上边缘(16B)的区域中开口的“V”形切口(16C)。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16)的下边缘(16A)向内弯曲,从而在所述容器(8)旋转时将食物导向所述上边缘(16B)。
11.根据权利要求8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8)具有面向食物的内表面,所述内表面至少部分涂覆有主要由硅酮构成的材料,以及/或者主要由聚四氟乙烯构成的材料。
12.根据权利要求8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8)可拆卸地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
13.根据权利要求4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该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存储油脂(35)的装置(34),该存储油脂的装置与所述容纳器装置(5)分离并且连接到该容纳器装置从而向所述容纳器装置(5)供应油脂(35)。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该主加热器装置(24)设计并布置成供应全部用于烹调的热。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流(25)是热空气流。
16.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流(25)是导向所述叶片(16)的热空气流。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空气流(25)包括至少两股对称地朝所述叶片(16)会聚的分离射流。
18.根据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2)包括从基部(2A)升起的侧裙部(2B),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包括相对于所述主体(2)侧向定位的离心式风扇(26),所述离心式风扇(26)通过经由至少一个入口孔(27)从所述主体(2)吸入空气,并且经由至少一个出口孔(28)将该空气排入管道装置(29,29A,29B)中而产生空气流,所述管道装置在所述主体(2)中存在的食物上方沿着一方向开口,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还包括位于所述空气流中所述出口孔(28)的下游的加热器元件(30),从而将所述空气流转变为热流(25)。
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离心式风扇(26)和所述叶片(16)定位成相对于所述煎炸锅(1)的中央彼此相对。
2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在操作中,该干煎炸锅形成设有校准蒸汽释放装置的密封的烹调腔。
2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该干煎炸锅的设计和尺寸用于煎炸颗粒食物。
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该干煎炸锅的设计和尺寸用于家用。
23.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颗粒食物为土豆块。
24.一种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给食物涂覆油脂膜的涂覆步骤,该涂覆步骤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自动执行,以及
加热所述食物的步骤,该加热步骤通过主加热器装置(24)执行,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25),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使用一个器具执行所述涂覆步骤和加热步骤。
25.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主加热器装置(24)设计并布置成供应全部用于烹调的热。
26.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涂覆步骤和加热步骤同时执行。
27.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加热步骤中,产生的热流(25)是热空气流,该热空气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
28.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涂覆步骤中,使食物和油脂运动并且在所述食物和油脂的路径中设置至少一个障碍物以搅拌所述食物和油脂,从而给所述食物涂覆油脂。
29.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涂覆步骤中,将食物和油脂放在固定的容器(8)中,形成搅拌器装置(6)的旋转叶片(16)定位在所述容器(8)中,从而通过所述叶片(16)的旋转而使食物在所述容器(8)中运动。
30.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在密封的腔中执行。
31.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一步骤,该步骤使用校准蒸汽释放装置控制所述腔中容纳的蒸汽的排出。
32.一种煎炸颗粒食物的方法,该方法采用权利要求24所述的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
33.根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颗粒食物为土豆块。
34.一种家用煎炸方法,该方法采用权利要求24所述的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记载:这里使用的术语“干煎炸”表示一种在烹调循环期间不将食物(部分以及/或者临时)浸入油或油脂中的烹调食物的方式。相反,“干煎炸”表示这样的烹调,其中食物虽然被烹调介质(例如油)“弄湿”,但并不浸入或者浸泡在该介质中。
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记载:术语“混合”涉及混合的动作,即“混合搅拌”。在本发明的上下文中,通过结合食物和油脂,并将它们混合以给食物覆盖油脂膜,从而涂覆食物。本发明上下文中采用的混合动作优选包括翻转食物和油脂;可例如通过提起食物块并将它们翻转而进行翻转。
2016年5月19日,华腾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无效。
2016年5月19日,金朗宝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金朗宝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5-1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17请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14-15、21、23、24-28、30、32-3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无效。金朗宝公司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以下简称“证据2-1”):W089/10085A1号国际专利申请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9年11月2日。证据2-1公开了一种“食品(尤其是法式炸薯条)的煎炸或加热设备”,并具体公开了,这些食品主要包括彼此不能粘结在一起的松散小食品,尤其是法式炸薯条、薯片、小薯球、炸丸子等相似食品。该设备由一个容器组成,食品可以通过该容器添加,至少其底部可以绕着它的中轴线转动。本发明尤其涉及一种可以在加热或煎炸食品的自动分配设备中使用的设备,尤其是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或加热的法式炸薯条,即通过高温空气和/或红外线煎炸或加热食品。所述煎炸或加热设备的隔热框架(21)内安装有容器(1),容器(1)底部的中轴线相对于铅垂线倾斜布置,底部提供有粗糙面,因此在转动期间,须煎炸或加热的食品至少可以在这些粗糙面上部分翻转,具体为,容器以基本恒定的速度绕轴线(2)转动,由于有筋条(5),可带走法式薯条,当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由于有重力,可使薯条向下滑动和滚动,从而连续改变落下方向,利用该方式,以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利用高温气流和底面从各面加热和煎炸法式薯条,采用该方式,还可以避免法式薯条在煎炸时粘到底部和侧面上。容器(1)上方的钟形玻璃罩(10)内安装有的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2)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绕着轴线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法式薯条流动,并将法式薯条加热,以及将容器(1)的底部本身加热;使用该设备的重点是可以尽可能均匀、整齐地煎炸或加热食品,因此重要是使食品相对于彼此和它们被加入的容器的底部基本连续移动,以免食品在相同位置过度煎炸,而在其它位置煎炸不充分。
附件2-2(以下简称“证据2-2”):DT2102062号德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72年7月27日。证据2-2公开了一种烹饪食物的方法和装置,其包括容纳要烹饪的食物的类似于平底锅或盆且内部最好被特氯龙化(即涂覆聚四氟乙烯)的容器1,该容器1放置在一个加热功率为数千瓦的加热板2上,刮刀4在容器内旋转,一个每分钟转动若干转的旋转轴5固定在刮刀4上,旋转轴5以略微倾斜的方式直接在容器1的底部滑动,刮刀4使食物同时在径向方向及竖直方向上移动。旋转轴5同时被一个减速传动装置6驱动,而减速传动装置6本身则是被马达7驱动,风扇8的扇叶直接位于马达7的轴上,风扇8从马达法兰及外壳之间的缝隙吸入新鲜空气,并使这些空气通过加热器9被加热,然后再送到待加热食物的表面,以便加热食物及将产生的水蒸气吹走,另外,也可以通过将热辐射器安装在盖子上,以额外地促进对食物的加热;
附件2-3(以下简称“证据2-3”):US4439459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84年3月27日。证据2-3公开的了一种热对流食物加热装置,其附图5对应的实施例中,在盖412上设置有压力释放阀488,以便在超出压力时释放气体,压力释放阀488可以设置为快速的释放压力以终止加热。上述盖和压力释放阀共同配合能够确保加热室的密封和压力,且具有校准蒸汽释放的功能,确保烹调装置内部形成密封的且有一定压力的烹调腔;
附件2-4(以下简称“证据2-4”):CN8610522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1987年4月29日。证据2-4公开了一种自动烹调装置,在所述烹调装置中,烹调容器10处于加热装置11上,且其上方具有以一个圆盘传送带形式出现的分成间隔的分配装置12,根据规定的烹饪方法,所述分配装置的数个间隔可放置诸如食材之类的固体配料或诸如油脂之类的液体配料,再以适当的程序把这些配料分配进烹调容器10中,从而搅拌加热以烹调食物。所述烹调容器10可移动地安装在罩壳较低部分14和较高部分15间。此外,自动烹调装置中设置有用于搅拌食物的搅拌部件13。
附件2-5(以下简称“证据2-5”):CN135946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2年7月17日;
附件2-6(以下简称“证据2-6”):US5699722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12月23日;
附件2-7(以下简称“证据2-7”):US5466912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11月14日;
附件2-8:专利号为200910159735.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文本,其为涉案专利的分案申请;
附件2-9:第270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附件2-10:第242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附件2-11:第273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口头审理过程中,金朗宝公司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2-12(以下简称“证据2-8”):《食品加工机械》,厉建国等编,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1984年9月第1版,封面、版权、内容提要、目录、主要参考资料及第64-73页的复印件,共16页,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2页;
附件2-13(以下简称“证据2-9”):《食品加工机械与设备》,陈斌等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封面、版权、目录、64-73、162、177-179页的复印件,共10页,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2页;
附件2-14(以下简称“证据2-10”):《食品工业手册》,M.D.Ranken等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封面、版权、目录、495-503页的复印件,共17页,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2页;
附件2-15(以下简称“证据2-11”):《电热炊具》,张渭贤编,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0年8月第1版,封面和封底、版权、目录、1-3、101-103页的复印件,共11页,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2页;
附件2-16(以下简称“证据2-12”):《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2版,封面、版权、276、277、700、701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17:第228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2829号无效决定”)及与其相应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70号行政判决书。
金朗宝公司还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就上述证据2-8-证据2-11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和证据2-12的原件,并表示证据2-8和证据2-9用于证明搅拌器不动而容纳器旋转以实现对容纳器内食物进行混合、翻转为公知常识;证据2-10用于证明煎炸食物必然要有油;证据2-11用于说明热能的转换方式不外乎传导、对流和涡流这三种;证据2-12用于说明“chip”具有“Frenchfry”即采用油炸法式薯条的含义;附件2-17用于供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其所包含的第22829号无效决定是针对涉案专利的分案申请作出的,所包含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70号行政判决因SEB公司对其上诉的撤回而生效,其中第17页对于用方法特征表征产品权利要求的相关论述应予考虑。
SEB公司对金朗宝公司提交的证据2-1至证据2-12和附件2-17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口审当庭对于译文有异议之处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2月24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US5315919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2.US5371829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3.US5960707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4.FR2708719A1号法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5.翻译上述证据的翻译机构的资质材料。
证据1-4中背景技术部分均指出该发明涉及的食物事先已经被煎炸过,带有油脂,并均引用了证据2-1作为现有技术,用以证明证据2-1的装置是对含有油脂的预制食品的烘烤煎炸,烹饪过程中无需加入油脂。
在本案重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6.CN1219847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7.US4439459号专利文件及其译文,即专利无效阶段证据2-3;
8.WO90/13225号专利文件及其译文;
9.US5417148A号专利文件及其译文;
10.第242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11.第270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12.德国厨具创新奖项2010年获奖记录、奖牌及现场照片;
13.西班牙年度产品奖项2010年、2011年获奖信函通知。
证据6-9用以证明在现有技术中,煎炸时若不将食物浸入油脂中,且需在烹饪过程中加入油脂时,文献中会记载如何加入油脂和相应的加油部件。证据10-11用以证明证据6-9是针对本专利在先审查决定引用的现有技术。证据12、13用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第三人在重审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10159735.8号、名称为“干煎炸锅”的中国发明专利;
2.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2488号行政判决书;
3.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2767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1用以证明该专利为本案的同族专利,其中对于“干煎炸”的定义与本专利相同;证据2-3用以证明在先判决或裁定认定“干煎炸锅”主题名称对本专利产品本身的结果未产生影响,因此“干煎炸锅”主题名称对该产品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不起作用。
北京市高院在(2018)京行终2767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一、关于“干煎炸”的技术特征是否为证据2-1所公开。首先,“干煎炸”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是否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但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与技术特征不同,通常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因此,主题名称本质上不是一个单独的技术特征,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通常能够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体现,因此,当主题名称体现的技术内容能够为权利要求的其它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具体指代,则该主题名称对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没有额外贡献,此时,在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时无需额外考虑该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而当主题名称涵盖了不能被权利要求的其它必要技术特征体现的技术内容时,主题名称中不能为其它技术特征涵盖的技术内容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具有限定作用,但是否产生实际的限定作用,还应当视该主题名称对主题具有何种限定。
本案中,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为“锅”,判断其主题名称“干煎炸锅”是否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产生实际的限定作用,首先应当正确理解“干煎炸”的含义。由于“干煎炸”是SEB公司在本专利文件中的自定义词汇,因此,对于“干煎炸”的理解应当使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定义。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干煎炸”表示一种在烹调循环期间不将食物(部分以及/或者临时)浸入油或者油脂中的烹调食物的方式,即食物虽然被烹调介质(例如油)“弄湿”,但并不浸入或者浸泡在该介质中。由此可知,“干煎炸”是一种食物的烹饪方式,该烹饪方式是对使用者的要求而非对锅本身的限定,因此“干煎炸锅”的主题名称是一种使用方法的限定,对于“锅”这一产品主题,关于油与食物的接触方式的要求已经通过加入油以及涂覆油的结构特征加以体现,“干煎炸”本身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结构特征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干煎炸”的主题名称对于该产品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
其次,即使需要考虑“干煎炸”的限定作用,由于SEB公司认可煎炸的烹饪方式必须使用油或油脂,而证据2-1公开的是一种煎炸或加热食物的设备,因此,证据2-1中煎炸的技术方案,必然隐含公开了加入油脂的技术特征。同时,由于证据2-1特别指出该设备能够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法式炸薯条,即通过高温空气和/或红外线煎炸食物,也即并非使用油脂等作为热传导的中间介质,而是通过热空气或红外线达到烹饪的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证据2-1关于“干燥煎炸”的技术方案时,基于其关于煎炸使用油或油脂的认知,能够理解证据2-1的“干燥煎炸”即煎炸物非浸入油或油脂的煎炸,因此,证据2-1本质上也公开了一种“干煎炸”的烹饪装置。
SEB公司主张反证1-4能够证明在多份引用证据2-1作为背景技术的专利文献中,“干燥煎炸”都是指使用浸入油脂的预制食物的方式。但反证1-4在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系针对该发明的描述,并非直接针对证据2-1的描述,而且即使反证1-4的上述描述也是对证据2-1的解释,但证据2-1确实包含了煎炸对象是包含油脂的预制食物的情况,因此,反证1-4的相关描述并无不当,但该描述并不能成为对证据2-1的技术方案的限定,在证据2-1对“干燥煎炸”未进行特别限定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证据2-1难以得出证据2-1排除了在烹饪过程中加入油脂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宜认定证据2-1的技术方案仅为使用预制食品的技术方案。SEB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技术特征是否为证据2-1公开。
如上所述,证据2-1隐含公开了在容器中加入油脂的特征,原审判决的关于“证据2-1中并未公开在容器中加入油脂,进而未公开能够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的相关认定错误。
关于证据2-1是否公开了“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SEB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对“混合”限定为“术语混合涉及混合的动作,即混合搅拌。在本发明的上下文中,通过结合食物和油脂,并将他们混合以给食物覆盖油脂膜,从而涂覆食物。本发明上下文中采用的混合动作优选包括翻转食物和油脂;可例如通过提起食物块并将它们翻转而进行翻转”。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混合”应当理解为包含搅拌装置的“搅拌混合”,而证据2-1并未公开搅拌装置,其倾斜旋转的容器也无法对食物与油脂混合搅拌。但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进一步限定“混合搅拌”包含单独的搅拌装置,权利要求1也未对搅拌装置作出具体的限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理解“搅拌”是动作,“混合”是效果,“混合搅拌”指通过外力使得被搅拌物体发生位移翻转等状态的改变最终获得“混合”的效果,这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混合”通常含义的理解。SEB公司的相关主张超出了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2-1中的容器(1)和粗糙面(5)旋转时,带走法式薯条,当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筋条(5)使薯条向下滑动和滚动,从而连续改变下落方向,最终能够实现均匀煎炸的效果。均匀煎炸即表明食物的各个面能够均匀涂覆油脂并受热,因此,证据2-1的技术方案中,食物在滚动和下落的过程中能够实现油脂与食物混合,并均匀涂覆油脂。原审判决关于“即使容器中存有油脂,因容器底部粗糙,油脂易存于粗糙面的缝隙中,也不可能给食物,特别是体积较大的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认定虽符合法定程序,但该认定系推测,能否最终实现均匀涂覆油脂膜与容器的倾斜程度、转动速度及时间、食物的形态等因素有关,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亦未进行相关限定,而证据2-1并不存在阻碍混合及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技术障碍,因此,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被证据2-1公开,被诉决定认定正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具备新颖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金朗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由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均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如前所述,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认定主要证据亦不足。”为了避免各方当事人的审级损失,在本院纠正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新颖性认定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应当对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继续进行审理。
本案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领域中“煎炸”是指使用油或油脂的烹饪方式。此外,原告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仅坚持权利要求5-7、9、11、13、16-19、29及从属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8、10、12具备创造性,对被诉决定针对其他权利要求的评述无异议。
另查,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提交的起诉状中,不仅提及有关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还提及了被诉决定对于其他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结论错误的问题。在原一审判决中亦将原告的诉讼理由归纳为包括权利要求1以及其他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问题。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证据2-4、各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以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本案重审阶段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重审阶段的审理范围是否包括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认定问题的审理;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是否具备新颖性;第三,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第一,关于重审阶段的审理范围问题。
本案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767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阶段应围绕当事人提出的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根据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不仅涉及有关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而且还提到了对于其他权利要求的认定问题。北京市高院在发回重审裁定中对本院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认定进行了纠正,因而原告在本案重审阶段除坚持其原诉讼请求外,还明确提出了对其他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见,因此本案应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他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进行审理。第三人金朗宝公司提出本案系北京市高院在纠正原审判决新颖性认定的基础上发回重审的案件,本案审理范围应仅限于对权利要求1之外的其他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理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是否具备新颖性问题。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2-1所公开。
证据2-1公开了一种煎炸或加热的设备,在说明书译文第一页第二段中明确将“煎炸”与“加热”相区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煎炸”是在有油脂存在的前提下进行,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因此证据2-1至少包含了在煎炸过程中加入油脂和使用含油脂的预制食材这两种情况,即隐含公开了加入油脂的特征。在有油脂存在的情况下,根据证据2-1说明书译文第3页第6段和第1页第3段,证据2-1中的容器及其底部粗糙面绕轴线转动时,容器底部的粗糙面会带走法式薯条,当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筋条使薯条向下滑动和滚动,从而连续改变下落方向,最终能够实现均匀煎炸的效果。均匀煎炸即表明食物的各个面能够均匀涂覆油脂并受热,因此,证据2-1的技术方案中,食物在滚动和下落的过程中,须煎炸的食品至少可以在粗糙面上部分翻转,进而能够实现油脂与食物混合,并均匀涂覆油脂。故证据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干煎炸锅内安装有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的技术特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证据2-1的装置本质为对预制食品烘烤煎炸的烤箱,而没有加入油脂,且证据7-9能够证明若加入油脂,至少需披露如何加入以及具体的加油装置。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4及证据7-9并非直接针对证据2-1的描述,不能直接对证据2-1的技术方案产生限定作用。其次,关于使用含油脂的预制食材的问题,证据2-1确实包含了煎炸对象是包含油脂的预制食物的情况,故证据1-4中与证据2-1并不矛盾。再次,关于未明确披露加入油脂及加油装置,鉴于证据2-1说明书中明确说明是一种煎炸食品的设备,其可以在加入食材的同时倒入油脂,因此不能以此排除证据2-1加入油脂煎炸的情形。故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证据2-1难以得出其技术方案排除了在烹饪过程中加入油脂,故证据2-1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加入油脂的情形。
关于证据2-1中的倾斜旋转与本专利搅拌混合是否相同。原告主张,说明书对术语“混合”的限定为“术语‘混合’涉及混合的动作,即‘混合搅拌’”,因此本专利的“混合”为使用包括如叶片等搅拌装置的“搅拌混合”,而证据2-1并未公开搅拌装置,其为滚动混合而非搅拌混合。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进一步明确限定“混合搅拌”需包含单独的搅拌装置,且权利要求1关于搅拌的描述为“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亦未对搅拌装置作出具体的限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一般将“混合搅拌”理解为通过外力使得被搅拌物体发生位移翻转等状态的改变最终获得“混合”的效果。证据2-1的技术方案为通过食物在滚动和下落的过程中实现油脂与食物混合,并均匀涂覆油脂,因此,证据2-1亦为通过外力使被搅拌物翻转而实现“混合”。
此外,原告还主张证据2-1倾斜旋转的容器也无法实现使用极少油脂在食材表面形成薄且均匀的油脂膜的搅拌效果,当油脂较多时,倾斜表面容易在容器底部形成油池,将食物浸入油脂当中;当油脂较少时,油脂积存在粗糙表面形成的间隙中,并不能与食物充分接触。对此,本院认为,能否最终实现均匀涂覆油脂膜与容器的倾斜程度、转动速度及时间、食物的形态等因素有关,证据2-1并不存在阻碍混合及自动涂覆油脂膜的客观技术障碍,此外,本专利“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若加入过多的油脂或过于少的油脂时亦存在将食物浸入油脂或接触不充分的问题。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干煎炸锅内安装有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1公开,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干煎炸锅”的主题名称是否对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起限定作用。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为“锅”,判断其主题名称“干煎炸锅”是否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产生实际的限定作用,首先应当正确理解“干煎炸”的含义。根据SEB公司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定义,“干煎炸”表示一种在烹调循环期间不将食物(部分以及/或者临时)浸入油或者油脂中的烹调食物的方式,即食物虽然被烹调介质(例如油)“弄湿”,但并不浸入或者浸泡在该介质中。由此可知,“干煎炸”是一种食物的烹饪方式,该烹饪方式是对使用者的要求而非对锅本身的限定,例如烹饪者可以选择加入油脂的量。对于“锅”这一产品主题,“干煎炸锅”主题名称已经通过加入油、涂覆油和加热装置的结构特征加以体现,“干煎炸”本身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结构特征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故“干煎炸锅”主题名称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加热器装置”、“自动涂覆油脂膜装置”等技术方案均已被证据2-1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第三,关于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仅坚持权利要求5-7、9、11、13、16-19、29及从属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8、10、12具备创造性,对被诉决定针对其他权利要求的评述无异议,故本院在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4、14、15、21-27、32-34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20、28、30、31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用于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所述装置包括用于搅拌容纳在所述容纳器装置(5)中的食物的装置(6),所述容纳器装置(5)和所述搅拌器装置(6)设计成相对彼此运动,以搅拌所述食物并给所述食物涂覆油脂膜”。证据2-1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通过容器和粗糙面延轴线倾斜旋转,带走法式薯条,当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筋条使薯条向下滑动和滚动,从而连续改变下落方向,最终能够实现均匀煎炸的效果。为了使食物和油脂混合的效果更好、更加均匀、快速地煎炸食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2-1的基础上,在容器内再配置一搅拌器,使搅拌器与容纳装置相对运动,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手段。此外,证据2-2公开了在煎炸用平底锅内设置可在锅内旋转的刮刀4,以用于搅拌锅内的食物;证据2-4公开了自动烹调装置中设置有用于搅拌食物的搅拌部件13,即使证据2-1与证据2-2和2-4的烹饪装置结构不同,一个是倾斜粗糙面,一个是水平表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2-2的刮刀和证据2-4的搅拌部件应用在证据2-1的食物容器中,并设置为相对运用,以用于搅拌从而实现油脂自动涂覆的功能。至于原告主张的证据2-2中刮刀并未提及可以用于涂覆油脂,本院认为,如果在证据2-2的装置中加入油脂,刮刀可以客观上起到涂覆油脂的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2-2可以给出将刮刀用于涂覆油脂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或已被证据2-2或证据2-4所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7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容纳器装置(5)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2)固定的位置,而所述搅拌器装置(6)安装成相对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旋转,并且所述搅拌器装置(6)连接到电机装置(7)从而被旋转驱动”、“所述搅拌器装置(6)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2)固定的位置,而所述容纳器装置(5)安装成相对于所述主体(2)和所述搅拌器装置(6)旋转,并且所述容纳器装置(5)连接到电机装置(7)从而被旋转驱动”。权利要求6为容纳器固定、搅拌器旋转,权利要求7为搅拌器固定、容纳器旋转,两者本质上均为容纳器与搅拌器之间相对彼此运动,在容器内设置搅拌器相对运动以实现均匀混合的情况下,两者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此外,证据2-2公开了将旋转轴固定在刮刀上,使刮刀旋转以搅拌食物,证据2-4公开了用于搅拌食物的搅拌部件,故权利要求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2、证据2-4中分别公开;证据2-2还公开了有利于食物重排的制动或阻挡机构,本质上相当于搅拌器不动而容纳器动,故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2公开。故在权利要求6、7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容纳器装置(5)包括容器(8),该容器(8)限定用于容纳食物和油脂的内容积(9),所述搅拌器装置(6)包括布置在所述内容积(9)中的叶片(16),从而形成对通过所述容器(8)的旋转而发生的运动的食物的障碍物”。证据2-2公开了煎炸用的平底锅的容器内设置有可在锅内旋转的刮刀4以用于搅拌锅内的食物,证据2-2中的容器1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内容积9,刮刀4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叶片16。权利要求8与证据2-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8中的叶片不动而容器旋转,而证据2-2中的刮刀4旋转而容器不动,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要让刮刀与容器有相对转动,达到搅拌食物、避免食物长时间滞留于某处的效果即可,至于哪个部件转动,哪个部件不转,均可根据实际需要而作具体选择。因此,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对证据2-1中的容器旋转动作作简单调整后容易得到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容器(8)包括容器底部(8A),该容器底部上升成为外侧壁(8B)和内侧壁(8C),从而所述容器(8)具有环形槽的形状,所述叶片(16)形成为从位于所述容器底部(8A)的区域中的下边缘(16A)上升至上边缘(16B),而且从所述外侧壁(8B)侧向延伸至所述内侧壁(8C),所述叶片(16)还具有在所述上边缘(16B)的区域中开口的“V”形切口(16C)”。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叶片(16)的下边缘(16A)向内弯曲,从而在所述容器(8)旋转时将食物导向所述上边缘(16B)”。证据2-2中的容器亦存在外侧璧和内侧璧及两者之间的环形槽形状,刮刀可以从下边缘上升至上边缘、从外侧壁延伸至内侧壁。虽然证据2-2为刮刀旋转而容器固定,但如前所述,只要刮刀和容器相对运动即可,至于是刮刀旋转还是容器旋转,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证据2-2中的刮刀应用到证据2-1中,并选择容器不动而刮刀旋转时,为了使得叶片与容器的相对转动达到充分搅拌食物的效果,有动机想到将刮刀形成为从位于所述容器底部的区域中的下边缘上升至上边缘,而且从外侧壁侧向延伸至内侧壁,从而增加刮刀自身面积、提高刮刀搅拌范围。权利要求9中的叶片的上边缘区域中开口的“V”形切口、权利要求10中让叶片下边缘向内弯曲,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搅拌达到充分翻滚和均匀搅拌而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对证据2-1中的容器旋转动作作简单调整后容易得到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从属于权利要求8-10,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容器(8)具有面向食物的内表面,所述内表面至少部分涂覆有主要由硅酮构成的材料,以及/或者主要由聚四氟乙烯构成的材料”。证据2-2已公开了在容器内表面涂覆有聚四氟乙烯涂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聚四氟乙烯与硅酮等材料均为常用在锅上以取得不沾效果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2所公开,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硅酮材料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10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2从属于权利要求8-10,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容器(8)可拆卸地安装在所述主体(2)中”。证据2-4公开了烹调容器可移动地安装在罩壳较低部分和较高部分间。容器是否可拆卸地安装在主体中亦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10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从属于权利要求4-10,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存储油脂(35)的装置(34),该存储油脂的装置与所述容纳器装置(5)分离并且连接到该容纳器装置从而向所述容纳器装置(5)供应油脂(35)”。证据2-4公开了一种自动烹调装置,其中的分配装置中有数个间隔可放置食材和固体、液体配料,然后以适当的程序将这些配料分配进烹调装置中,从而搅拌加热以烹调食物。可见,证据2-4给出了在烹调食物容器的上方设置可存储诸如油脂之类的液体配料的存储装置以在烹调食物过程中根据需要便于向烹调过程中的食物加入液体配料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技术启示,为便于向证据2-1所公开的煎炸或加热设备的容器内的煎炸或加热过程中的食物适时地供应油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容器的钟形玻璃罩10上配置一存储油脂的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2-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易于得到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10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6从属于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流(25)是导向所述叶片(16)的热空气流”;权利要求17从属于权利要求1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空气流(25)包括至少两股对称地朝所述叶片(16)会聚的分离射流”。证据2-2已公开了通过风扇吸入新鲜空气,并使这些空气通过加热器被加热,然后再送到待加热的食物表面,以便加热食物及将产生的水蒸气吹走。因此,证据2-2已公开了将热流导向刮刀及周围的食物,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为充分加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热空气流为至少两股对称地朝所述叶片(16)会聚的分离射流。因此,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6、1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8从属于权利要求16或1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体(2)包括从基部(2A)升起的侧裙部(2B),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包括相对于所述主体(2)侧向定位的离心式风扇(26),所述离心式风扇(26)通过经由至少一个入口孔(27)从所述主体(2)吸入空气,并且经由至少一个出口孔(28)将该空气排入管道装置(29,29A,29B)中而产生空气流,所述管道装置在所述主体(2)中存在的食物上方沿着一方向开口,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还包括位于所述空气流中所述出口孔(28)的下游的加热器元件(30),从而将所述空气流转变为热流(25)”。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主加热装置及其中的离心式风扇、空气管道和加热器原件的具体安排,无论离心式风扇是正向设置、侧向设置或是其他设置,空气管道和加热器元件如何安排,只要通过该种设置既能固定风扇,又能将其吹的风经加热后导到容器内的食物表面即可,至于具体如何选择均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9从属于权利要求1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离心式风扇(26)和所述叶片(16)定位成相对于所述煎炸锅(1)的中央彼此相对”。由证据2-2中附图1可知,风扇8在刮刀4的正上方,两者的位置相对于锅的中央彼此相对。虽然证据2-2中的刮刀4旋转而容器不转,但如前所述,搅拌器转或容器转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将证据2-2中的刮刀应用到证据2-1中并且选择容器不动而刮刀旋转时,为了使得经刮刀搅拌的食物能够直接地、及时地、高效地被由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形成的主加热装置加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2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容易想到将通风装置(13)与刮刀定位成相对于容器的中央彼此相对;至于通风装置是选择离心风扇还是选择轴流风扇均可根据各类型风扇的优缺点并结合实际需要而作具体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对证据2-1中的容器旋转动作作简单调整后容易得到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9从属于权利要求2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涂覆步骤中,将食物和油脂放在固定的容器(8)中,形成搅拌器装置(6)的旋转叶片(16)定位在所述容器(8)中,从而通过所述叶片(16)的旋转而使食物在所述容器(8)中运动”。因权利要求29与权利要求5、6相对应,如前所述,在容器中配置刮刀以对容器中的食物进行搅拌等内容已在证据2-2中公开,而进一步地选择所述搅拌机构为叶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所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原告主张专利产品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鉴于原告仅提供本专利技术产品在德国和西班牙的获奖记录,尚难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已经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成功的取得系源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现有技术作出改进的技术特征,因此,原告关于专利产品取得商业上的成功因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SEB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SEB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SEB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EB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山
审 判 员 张晓津
审 判 员 赵 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瑛曼
技术调查官 王轶凡
书记员 张秋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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