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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布斯(英文名称DABUS)是本案申请人史蒂芬·L·泰勒声称由其创作的人工智能系统。申请人先后在欧洲、美国等约18个国家和地区提出了专利申请,并将发明人登记为达布斯。人工智能能否被登记为专利发明人,成为世界瞩目的话题。本案即申请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发明名称为“食品容器和吸引增强注意力的装置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980006158.0)。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阶段作出的驳回决定,申请人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主张法律并未排除人工智能作为发明人。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37303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驳回决定。
审查思路
(一)归纳争议焦点
申请人史蒂芬·L·泰勒在本案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声明中表示,达布斯独立发明完成了申请的技术方案,为本案的唯一发明人,史蒂芬·L·泰勒为达布斯的创造人与所有人,就达布斯所创造的技术拥有所有权,据以申请专利。
在初步审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发明人指的是人类,是通过自己智慧和才能完成发明创造的自然人,而申请人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声明中没有正确的指明发明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未能通过补正消除审查意见指出的缺陷,专利申请被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法律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2节规定,“发明人应当是个人,不能填写单位或者集体”。
在提出复审请求时,请求人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发明人应做字面意义的广义解释,达布斯是本申请唯一且真实的发明创造者,并且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将发明人登记为达布斯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发明人”;将达布斯登记为发明人,不会引发权属纠纷等负面问题,并且对发明创造进行保护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当法律法规存在缺位时,应向权利人的权益加以倾斜,实现补位。
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2节规定的“个人”应作如何理解。
(二)体系解释专利法上的“发明人”
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专利审查中的两项基本任务,法律适用是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则进行解释和应用,进而就认定的事实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在新型、疑难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如果基于法律条款的文义解释不足以充分地得到结论,则需要运用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等方法去理解法律的含义。换言之,如何理解《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发明人”,不仅要以该条款本身的措辞与文义为基础,也需要系统性地梳理、解读专利法上关于发明人的其他条款规定,进而探寻专利法设置“发明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最后准确回归解释发明人的含义。
合议组首先梳理了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涉及发明人的其他法律条款。《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首次提到发明人的概念,“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可见,专利法定义发明人,是为了赋予发明人一定的权利,包括获得奖励和报酬的财产权利,以及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人身权利,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因此,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确定发明人,是为了明确相关权利的归属,即哪种主体可以作为发明人,从而享有专利法规定的与发明人相关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
(三)引入民法上权利主体的规定
虽然对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属于行政程序,但是经该行政程序所确定的专利权则属于民事权利,专利法赋予发明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也属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属于民法规范的范畴,专利审批程序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应当与民法规范相匹配。因此,合议组进一步在民法中“寻找”法律规范。
《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以上规定,民事主体是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人。符合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才能作为享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权利人。专利法规定发明人享有相关民事权利,故发明人应当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
至此,复审决定指出,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类型,而达布斯是申请人声称的“人工智能系统”,不属于民法规定的三种民事主体之一,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专利法上发明人相关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因此无法在专利行政审批程序中被确定为发明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发明人,应当是通过自己的智慧和才能完成发明创造的自然人。
综上,本案审查思路可总结为,从专利法中关于发明人的规定出发,体系化解读相关法律条款,探究发明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再回归引入民法的基本规定,得到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发明人”的正确解读。最终得出结论,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人工智能系统不能被登记为专利发明人。
典型意义及思考
该案是我国有权机关首次对人工智能能否被登记为专利发明人这一问题做出的认定。复审决定依据民法基本规定,体系化解读发明人制度的立法目的,为“人工智能能否登记为专利发明人”这一全球性的前沿法律问题提供了中国答案,为类似案件的审查提供了借鉴指导。值得一提的是,复审决定作出后,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于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其中明确指出,“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以及人工智能名称”,将人工智能排除在了发明人的范畴之外。
当下,迅猛发展的人工智能技术已成为世界瞩目的焦点。人工智能正以其独特的方式加速着发明创造的进程,并在推动各技术领域创新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问题更是备受关注。然而,我们必须清晰地认识到,“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与“人工智能能否被登记为专利法上的发明人”以及“如何在专利文件中披露、描述人工智能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是各不相同的法律命题。一方面,在当前法律框架下,拒绝将人工智能登记为专利法上的发明人,应当是明确的。如果允许人工智能作为发明人,专利审批程序所确定的发明人作为权利主体将与民法的基本规定不相匹配。另一方面,否定人工智能被登记为发明人,并不意味着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否定,也不意味着对人工智能在创新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进行否定。
随着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专利审查工作必将面临诸多前所未有的法律挑战。专利审查工作需要关注前沿热点,以开放、积极、审慎的心态应对挑战,持续推进审查理念更新、技术革新和工作创新,不断提升技术理解能力、检索能力和法律适用能力,以高质量的审查工作为激励和保护发明创造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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