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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网权侵权案件管辖问题再审视

发布时间:2024-07-24 来源:知产财经 作者:陈杭平 清华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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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下简称“信网权”)侵权案件的管辖之争由来已久,构成司法实务上的一大难点和痛点。究其原因,主要源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与《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信网权规定》)第15条的分歧。前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及《民诉法解释》第24条有关“侵权行为地”二分法(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框架,规定“信息网络侵权……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后者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对于信网权侵权案件的管辖,不同法院乃至同一法院不同时期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呈现不统一、不稳定的态势。仅以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的裁判为例,“(2020)最高法民辖40号”“(2021)最高法民辖32号”裁定书均指出,信网权侵权案件管辖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原告有权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立案后裁定移送管辖处理不当。“(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05号”裁定书同样赞成《民诉法解释》第25条优先适用,并进一步指出《信网权规定》第15条是对侵权行为地的细化,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关于侵权结果地的规定并不冲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知产法庭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辖42号”裁定书另辟蹊径,转而赞成《信网权规定》第15条优先适用。其裁判理由如下:《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相反,《信网权规定》第15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网权规定》第15条为依据。也即适用“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的原则。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将“(2022)最高法民辖42号”裁定书遴选为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并在拟定的裁判要点中指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由此尝试统一信网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减少管辖争议和程序空转。然而,在此之后的裁判文书一方面很少参照适用,[1]另一方面仍不乏反例。[2]由于指导性案例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仅具有效力上的说服性和参考性,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第223号指导性案例是否符合法理,以及是否经得起实践检验,仍有待探讨和检视。

首先,第223号指导性案例与《信网权规定》第15条的关系。众所周知,《信网权规定》第15条则继受自2000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第1条。尽管《网络著作权解释》的起草者没有对“侵权行为地”作二分法解释,但从其阐释的理由来看,无疑是根据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特征,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纳入“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范畴,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纳入“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范畴。[3]而《信网权规定》的起草者明确意识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4]因此,《信网权规定》第15条同样适用了二分法的解释框架。只不过,无论《网络著作权解释》还是《信网权规定》都对“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设置了前置条件,即“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换言之,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管辖连接点具有补充性。然而,“(2022)最高法民辖42号”裁定书的合议庭对这几个条文似乎有所误解,将“侵权行为地”这一法律概念等同于侵权行为实施地,认为相关条文未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5]或许受此影响,以该裁判文书为基础发布的第223号指导性案例之裁判要点第一句指出,“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这一观点显然与《信网权规定》的本意不符。而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有鉴于此,第223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应予修改或废止,避免引起混淆。

其次,《信网权规定》第15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29条未对“侵权行为地”的具体内涵作出规定。这是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沿用至今的立法风格。然而,追根溯源,《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起草者就有十分明确且清晰的认识,认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的后果地。[6]自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8条起,“侵权行为地”的二分法解释框架已在理论界与实务界达成高度共识,构成《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当然内涵或应有之义。尽管互联网技术的兴起和普及为民事诉讼注入了新元素,带来了新挑战,但在立法者明确限定“侵权行为地”的内涵之前,司法决策机关只能在二分法解释框架内作出适当调整。这既为《信网权规定》第15条的解释与适用设定了限制,又进一步为第223号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第一句之不可采提供了立法根据。

最后,《信网权规定》第15条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关系。《民诉法解释》第25条受2014年《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人身侵权规定》)第2条第2款的影响,即在二分法解释框架下,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在相关释义书中,《网络人身侵权规定》的起草者指出,由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特殊性,将被侵权人住所地包括在侵权结果发生地,使被侵权人可以在原告住所地进行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管辖中“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也体现了对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7]2015年《民诉法解释》起草时,将重心放在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内涵界定上,并未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否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给予过多关注。但毋庸置疑的是,起草者一方面借用了《网络人身侵权规定》第2条第2款的表述,另一方面明确将适用范围扩张至信网权侵权案件。[8]自那时起,《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与《信网权规定》第15条即存在竞合关系,且二者分别经历数次修改而未解决。尽管前者最后一次修正在2022年,而后者最后一次修正在2020年,但作为并行近十年的两条司法解释,以修正时间的远近衡量孰新孰旧,这种纯粹形式主义的比较并没有什么解释论上的价值。否则,就会出现频繁的新旧互易,造成法规范适用的不安定。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时间上的新旧论适用上的先后。相反,第223号指导性案例采用的是“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规范适用原则。这一裁判理由颇有道理,值得细加分析。

参照《立法法》第103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首先,《民诉法解释》与《信网权规定》虽然由最高人民法院不同审判部门起草,但均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可以视为由同一机关制定。其次,《民诉法解释》第25条适用于全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信网权规定》第15条适用于信网权侵权案件,就信网权侵权案件而言二者属于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最后,二者的不一致也不难判断。一方面,《民诉法解释》第25条未对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管辖连接点设置适用条件,被侵权人可自由地选择向住所地法院提起信网权侵权诉讼,而《信网权规定》第15条设置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这一条件;另一方面,在满足适用条件下,《信网权规定》第15条规定凡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都可以视作侵权行为地(具体来说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比被侵权人住所地范围更宽也更加不确定。[9]就此而言,在信网权侵权案件管辖中,应当优先适用《信网权规定》第15条。但须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9条、《民诉法解释》第24条构成有机整体,对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均未设置条件,而是由当事人作出任意选择。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并无补充性管辖连接点的规定,理论上也不承认对当事人的选择管辖权加以限制的主张。因此,在复数管辖连接点中,除非立法者出于考量和权衡删除其中之一,否则当事人拥有任意选择的处分权。而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表现之一,就是下位法扩大、缩小或改变权利的范围、性质和数量,增加、减少、变更当事人权利或改变享受权利的条件。[10]由此出发,《信网权规定》第15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嫌疑,在相当程度上抵消了“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之论证逻辑的说服力。

当法解释论难以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就有必要回归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功能定位。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故管辖权不涉及联邦制下的司法权(主权的内容之一)划分。毋宁说,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既贯彻“两便”原则,从而将法院与当事人投入的诉讼总成本最小化,又保障法院系统内横向上收案量的大致均衡,防止不同地区法院之间人均收案量的严重失衡。就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管辖连接点而言,一方面法院在原告住所地审理案件不会造成司法成本的显著增加,另一方面虽然被告方的交通、食宿等诉讼成本有所增加,但原告方的诉讼成本相应减少,故诉讼总成本不致失控。可能有异议的是,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纳入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范畴,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相冲突,也不利于过滤轻率诉讼、置气性诉讼。然而,特殊地域管辖之所以“特殊”,就在于设置管辖连接点时,需要考量有别于一般地域管辖的因素。《民事诉讼法》第29条对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即在被告住所地之外增加“侵权行为地”这一与纠纷有密切联系的管辖连接点,方便法院审理与当事人诉讼。鉴于网络侵权纠纷具有多发性、扩散性、虚拟空间性等特征,对“侵权行为地”作扩大解释,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纳入其中,并非是对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背离,而是基于不同规范考量在结果上的偶合。

有鉴于此,真正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便聚焦于:为了防止信网权侵权案件向特定法院过度集中,导致不同地区法院之间人均收案量的严重失衡,应否对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管辖连接点设定前置条件?对此有必要考察信网权侵权诉讼的结构性特征。以第223号指导性案例的原案为例,被侵权人向住所地法院秦皇岛中院提起信网权侵权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北高院二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北京地区法院,因属于涉互联网纠纷,由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秦皇岛中院拥有管辖权,移送管辖错误,遂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一个基本背景是北京互联网法院收案量过大,已难堪重负。

北京互联网法院与其他两家互联网法院不同,是对直辖市(而非省会城市)所有基层法院管辖的11类涉互联网一审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受北京经济体量、企业数量、人口规模等因素的影响,案件量庞大且集中。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披露的信息,自2018年9月9日至2022年2月28日,受理的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占北京市法院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90%以上;2018年9月9日至2023年8月31日,共受理一审案件近20万件,其中超过71%的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同期员额法官年均收案量达到885件,是全国员额法官同一指标的数倍。尽管北京互联网法院充分利用在线诉讼技术,且员额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平均素质、专业化程度高,从而保持了审判的高效率(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为51天),但在案件量持续攀升的形势下,仍出现较为严重的拖延立案、无理由不立案等控制收案量现象。据了解,目前已出现从原告提交起诉材料后将近半年才能正式立案的情况,其间要么留白,要么以预立案、诉前调解等填充。当事人通过线上立案,则不时遭遇不审核通过但不说明理由的情况。

在过去,知识产权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任由当事人选择法院起诉心存疑虑,担心当事人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的泛滥,增加法院管辖的不确定性。这可视作多个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地”作出限制的重要背景。[11]而在客观上,出现了知识产权诉讼有别于其他民商事诉讼管辖规则的“特区化”。这一管辖规则不统一现象由来已久。然而,受不同学科关注点的差异、不同审判部门主导司法解释的起草等因素的影响,这一现象从未被重视和检讨。从理论上说,管辖连接点越少、含义越窄,案件就越容易向特定地区、特定法院聚集,进而造成不同地区法院之间人均案件量的严重失衡。

根据《信网权规定》第15条,被侵权人在视频网站、短视频平台、社交媒体上发现信网权被侵害,无论单独起诉还是一并起诉平台企业,案件都容易向平台企业的住所地法院集中。这是因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要么与被告(平台企业)住所地一致,要么在起诉前难以查明(侵权人往往仅以账号出现,难以查明其实施侵权行为地),需要将平台企业当作确定管辖法院的工具。当平台企业住所地法院已经出现严重诉讼“拥堵”情况,如果允许被侵权人任意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无疑会向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分流部分案件。反之,当特定的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出现严重诉讼“拥堵”时,为提高维权的效率,被侵权人为了提高维权效率,无疑也会自发地向被告住所地、其他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从而达到分流的效果。对于拥有大量影视、图片、音乐、文字等作品而不得不频繁与法院打交道,也即“法庭常客”(repeat player)来说,通过反复起诉尝试或者与法院的多次博弈,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不同地区法院人均收案量的调节。因此,当事人为了追求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最大化而挑选法院并不可怕,但不当限制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任意选择权,则背离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功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逐步实现知识产权诉讼管辖规则的“去特区化”,统一到《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应有内涵。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建议:第一,修改《信网权规定》第15条,删除“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这一前置条件。由于“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潜含着原告故意制造“发现侵权内容设备所在地”的风险,影响管辖连接点的确定性,不妨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收敛于被侵权人住所地,从而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保持一致。更简单的方法,是删除《信网权规定》第15条。第二,因第223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与上位法不符,应予修改或废止。

注释:

1.截至2024年6月23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数据库中仅能检索到一件,即“(2024)粤2071民初626号”裁定书。当然,这可能与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比例下降、公开不及时等因素有关。第223号指导性案例的采纳情况如何,仍有待进一步观察。例如,在2024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产法庭作出的“(2023)最高法民辖2号”裁定书援引了该指导性案例并作出裁定。

2.参见(2024)浙01民辖终21号裁定书。

3.蒋志培、张辉:《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谈最高法院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9页。

4.王艳芳:《<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第21页。

5.参见杜微科、周睿隽、石志远:《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1期,第39页。

6.参见唐德华:《民事诉讼法立法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4页。

8.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72-173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27-128页。

9.参见陈杭平:《民事诉讼管辖精义: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53页。

10.参见汪全胜:《“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及适用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第53页。 

11.除《信网权规定》第15条外,还包括:《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将侵权结果发生地限定为“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将侵权结果发生地限定为“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则对侵权行为实施地作出列举式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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