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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
【基本案情】
深圳某放网络科技公司为“有客多”小程序源代码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其主张浙江某兴科技公司与其签订源代码使用许可合同并依约获取涉案软件源代码后,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在公共网站披露该源代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江某兴科技公司及其唯一股东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余万元并消除影响。一审法院判决浙江某兴科技公司、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连带赔偿500万元。深圳某放网络科技公司与浙江某兴科技公司、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软件源代码构成技术秘密,浙江某兴科技公司披露涉案软件源代码的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权;深圳某放网络科技公司单方委托有关机构就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出具的意见中,多项数据存疑,不应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对于非法披露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应当以被披露的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为基础,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的确定存在多种方式,本案明确评估鉴定是可选方式之一,同时进一步明确在难以采信有关评估意见时酌定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的相关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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