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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此即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获酬权”。该权利对于保障录音制品制作者合理权益、促进我国录音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比较遗憾的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获酬权,却并未规定该权利的保护期限。这样,录音制品的相关当事方就会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获酬权的保护期限问题发生争议,进而导致该项权利规定难以真正落地执行。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录像制作者“电视播放权”亦存在保护期限不明确的问题。因此,我国有必要参考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通过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获酬权”的保护期限和录像制作者“电视播放权”的保护期限。
关键词:录音制品 广播获酬权 录像制品 电视播放权 保护期限
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增加了“广播获酬权”,对于保障录音制品制作者合理权益、促进我国录音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比较遗憾的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获酬权,却并未规定该权利的保护期限。这样,录音制品的相关当事方就会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获酬权的保护期限问题发生争议,进而导致该项权利规定难以真正落地执行。本文拟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获酬权的保护期限及其完善问题做一简要分析,以期抛转引玉,促进该权利的落地实施。
一、《罗马公约》关于录音制作者广播获酬权保护期限的规定
1961年签订于罗马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获酬权做出了规定。《罗马公约》第12条规定,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给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由此可见,根据《罗马公约》第12条的规定,将录音制品(包括其复制品)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从使用者那里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至于该合理报酬是给表演者,还是给录音制品制作者,还是同时给二者,以及二者之间如何分配该合理报酬,则由《罗马公约》缔约国的国内法律加以规定。
同时,《罗马公约》第14条规定,根据该公约所给予权利的保护期限至少应当为二十年,保护期计算的起始日期为:对于录音制品和录制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而言,起始日期为录制年份的年底;对于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的表演而言,起始日期为表演年份的年底;对于广播节目而言,起始日期为开始广播的年份的年底。因为《罗马公约》第12条规定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获酬权属于该公约所给予的权利,因此,《罗马公约》规定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获酬权的保护期限就是二十年,截止于该录音制品录制完成后的第20年的12月31日。当然,根据《罗马公约》的规定,该20年的保护期限仅是对各缔约国规定的最低保护期限,各缔约国也可以对此项权利规定更长的保护期限。
截至2024年7月,《罗马公约》共有97个成员国。我国虽然尚未加入《罗马公约》,但是我国在确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获酬权的保护期限时,可以把《罗马公约》保护期限的相关规定作为一个参考。
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对录音制作者广播获酬权保护期限的规定
为了应对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挑战,1996年国际社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推动下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亦对录音制品制作者规定了广播获酬权,该条约第15条第1款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同时,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广播获酬权是给予表演者还是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问题上,《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与《罗马公约》的规定是不同的。《罗马公约》第12条在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使用的连接词是“或者”(英文是“or”),因此,《罗马公约》成员国法律既可以只为表演者规定广播获酬权,也可以只为录音制品制作者规定广播获酬权,当然,也可以同时为二者规定广播获酬权;如果《罗马公约》成员国法律同时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规定了广播获酬权,那么该成员国法律还可以进一步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该合理报酬如何分配的规则。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第1款在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使用的连接词则是“和”(英文是“and”),因此,《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相关缔约方的法律则必须同时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规定广播获酬权;当然,对于合理报酬的收取方式——是由表演者向用户收取、还是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向用户收取、或由二者共同向用户收取,以及该合理报酬在二者之间的分配规则,则可以由成员方法律自行规定。
关于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限,《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7条第2款规定:“依本条约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应自该录音制品发行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或如果录音制品自录制完成起50年内未被发行,则保护期应自录制完成之年年终起至少持续50年”。因为《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获酬权属于根据该公约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所以,该公约所规定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获酬权的保护期限就是50年,截止于该录音制品发行后的第50年12月31日,如果该录音制品录制后50年内未发行,则保护期截止于录制完成后的第50年12月31日。与《罗马公约》类似,上述50年的保护期对相关缔约方而言也是最低保护期,即各缔约方可以规定比上述50年更长的保护期。
截至2024年7月,《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共有112个缔约方,我国于2007年3月9日加入《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2007年6月9日该条约对我国正式生效。值得注意的是,《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第1款虽然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规定了广播获酬权,但该条约第15条第3款同时规定,各缔约方可以对第15条第1款做出保留,即不受该款的约束。我国在加入《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时对第15条第1款做出了保留,因此,《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虽然对我国有效,但是该条约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在我国并不适用。所以,关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获酬权的保护期问题,《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相关规定也只能作为我国的一个参考,但并不能作为我国制定相关规则的有效国际法渊源。
三、我国《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保护期限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四项专有性权利,分别是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四项专有权利的保护期均是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的第50年12月31日。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是为录音制品制作者规定的广播获酬权,并非是专有性权利,与《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专有权利的权利性质明显不同。因此,至少从法律条文的文本逻辑角度而言,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来确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为录音制品制作者规定的广播获酬权的保护期限。
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其他条款和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均未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获酬权做出规定。这样,电台或其他机构在播放录音制品就会产生一定的困惑。比如,电台在播放录音制品时,是应该向已经录制10年的录音制品支付报酬,还是向已经录制20年、50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录音制品支付报酬?录音制品在录制后经过多长时间,电台再播放时就不再需要支付报酬?保护期的截止起算日期是以录制完成为准,还是以录音制品的发行为准?这些问题,根据现有的法律或行政法规,都不能得到答案。
与录音制品录制者广播获酬权保护期限问题类似,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为录像制作者规定的电视台播放的专有性权利,亦存在保护期不明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由此可见,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对电视台播放视听作品、录像制品拥有专有性的权利;但该条未规定该专有性权利的保护期限。
视听作品著作权人对于电视台播放视听作品的专有性权利,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作品著作权的广播权,而视听作品的广播权的保护期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即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视听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该视听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同样,对于被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所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该著作权人根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也享有专有性权利,而该专有性权利也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作品著作权的广播权,因此,该著作权人的该项权利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加以确定。而唯有录像制品制作者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对电视台播放其录像制品所享有的专有性权利不能根据法律的其他条款确定该专有性权利的保护期限。如前所述,《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期仅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四项专有性权利,而不涉及其他权利,因此,不能依据该款确定录像制品制作者对电视播放的专有性权利的保护期限;同样,《著作权法》的其他条款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均未对这个问题做出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录像制品制作者的电视播放专有权利,虽然在2020年修改《著作权法》之前就已经存在,例如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即有如此规定,但由于我国录像制品的概念和范围都不是很明确,电视台也极少播放所谓的录像制品,所以,实践中也就基本没有出现过关于该项权利保护期问题的讨论。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获酬权则不同,广播组织,特别是电台,播放录音制品(主要是音乐录音制品)极为普遍,有的被播放的录音制品的制作时间也已经非常久远。同时,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获酬权,不仅涉及电台、电视台对录音制品的播放,而且还涉及各网站或平台对录音制品的非交互式公开播放,如视频直播时对录音制品的播放。在数据经济时代,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的行为已经极为普遍。在这种背景下,录音制品制作者对于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其录音制品行为的维权积极性必然会越来越积极,因此,关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获酬权的保护期限问题在未来极有可能产生较大争议。所以,我们有必要未雨绸缪,通过一定方式将该权利的保护期限加以明确。
四、立法完善建议
对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获酬权保护期限和录像制作者电视播放专有权保护期限的完善,可以考虑从《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两个层面展开:
第一,在《著作权法》层面进行完善,可以考虑修改该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可以在现行法律第四十五条基础上增加一句,修改为如下内容:“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获得报酬权利的期限为二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二十年的12月31日。”同时,对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录像制作者上述权利的保护期限为二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二十年的12月31日。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二,考虑到法律的修改具有一定的周期性,修改时间较长,而当前我国正在修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故此建议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加入上述内容,以尽快明确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获酬权和录像制品制作者电视播放权的保护期限。另外,之所以建议我国将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获酬权和录像制品制作者电视播放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20年,主要是考虑到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获酬权的覆盖范围很广,而我国的相关实践很少,加之我国对此也没有相应的国际条约的硬性约束,所以,为了更好地平衡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我国有必要在该权利设置的初始阶段规定较短的保护期限。当然,如果经过实践,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在之后再修改法律或行政法规,为录音制作者或录像制作者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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