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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3号
【基本案情】
2016年,王某林通过北京某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公司)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区的二手房屋一套。实际签订合同时,某家公司要求王某林同时签订居间合同和交易保障合同,其中居间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某家公司,费用为房屋总价的2.2%,交易保障合同中列明的服务方为北京某信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费用为房屋总价的0.5%。王某林认为,某家公司在2016年度北京市城六区存量住房买卖经纪服务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存在滥用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某家公司退还其支付的居间代理费2250元及保障服务费9750元并出具发票;某家公司支付维权合理支出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家公司在北京市全部区域的新建房、存量房的买卖、租赁经纪服务及存量房买卖自行成交市场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遂判决驳回王某林的诉讼主张。王某林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相关服务市场应界定为存量住房买卖经纪服务市场,某家公司关于本案相关服务市场应当包括新建住房、存量住房的买卖、租赁经纪服务及存量房买卖自行成交市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家公司在北京市全部区域的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王某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家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系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涉房地产经纪服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判决明确了存量住房买卖经纪服务相关市场认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市场份额的评价指标等问题,对于促进存量住房买卖经纪服务市场的规范运营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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