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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
【基本案情】
2014年,缪某从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逸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分销汽车过程中,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上某公司)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缪某认为,其于上某公司实施上述纵向垄断协议期间购买涉案车辆,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涉案垄断行为的侵害,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某公司赔偿其购车损失1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逸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缪某诉讼请求。缪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有关垄断行为和损失,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后,消费者就垄断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反垄断后继诉讼。该案裁判明确了后继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切实减轻原告举证负担,有效强化反垄断民事救济,对于健全反垄断领域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路径和方法具有指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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