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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4-07-01 来源:法律适用 作者:宋建宝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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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将反垄断法上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适用于数字平台市场领域,要充分考虑数字平台的特点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点。界定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相关市场,应当采取多种方法对相关市场进行分析和界定,彼此校验、相互佐证,尽可能科学、准确界定相关市场的合理范围。判定数字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要特别考量数字平台与数字平台市场的特有因素及其对数字平台经营者形成、维持、巩固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作用,不宜过分倚重市场份额的指示作用,更不宜利用市场份额直接推定市场支配地位。判定数字平台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当适用合理原则,并以经济效果作为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否符合合理原则的标准。

关键词

数字平台 相关市场 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数字平台借助算法技术、智能手机和海量数据,明显扩大了市场范围,既是传统生产组织方式的一次创新升级,也是传统经济形态的一次重大变革。近年来,我国数字平台市场快速发展,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显。相应地,我国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反垄断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工作也不断加强,一些涉及数字平台的反垄断案件对涉案企业、相关行业产生较大影响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数字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近年来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的重点和难点。为此,本文以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般分析思路为基本框架,结合我国近几年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实践,分析和总结反垄断法上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在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具体适用的方法与标准,以期为今后办案和研究提供参考。

一、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则体系

我国反垄断采取统一立法、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并行实施的基本体制。反垄断最高行政执法机构和反垄断最高司法审判机构在各自法定权限内,依据反垄断立法,结合各自工作实际需要,分别形成反垄断行政执法规则体系和反垄断司法审判规则体系。由此,我国反垄断法律规则体系实际上是由反垄断法律规则体系、反垄断行政执法规则体系和反垄断司法审判规则体系为主要框架的规则体系。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规则体系自然也是如此。

(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则体系

在《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一些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为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已经做出一些规定。但实事求是地讲,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这些反垄断立法规定和反垄断实践明显不足。为此,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主要是立足我国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在借鉴国外反垄断立法有益经验的基础上,主要规定了符合国际惯例并且已经达成普遍共识的那些严重限制、排除竞争的垄断行为,并结合我国特殊国情专门规定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以及其他的必要内容。当时,数字平台市场在世界范围内刚刚兴起,在我国更是刚刚起步,因此2007年《反垄断法》对于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反垄断问题未给予考虑。2022年《反垄断法》增加了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反垄断的概括性专条和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专门性规定,但是我国《反垄断法》的总体框架和主要制度并没有因数字平台市场反垄断的现实需要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动。《反垄断法》中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以及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反垄断概括性专条和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专门性规定共同构成我国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则体系,这也是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规则体系和反垄断司法审判规则体系的上位法之依据。

(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行政执法规则体系

“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主要方式。这些指南不仅为反垄断行政执法正确适用《反垄断法》提供明确指导,也为经营者合规经营提供重要指引,可以有效增强经营者对其市场运营计划的预期。为加强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反垄断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门出台《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除此之外,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出台的《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及针对其他行业或其他领域出台的反垄断指南也可以为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反垄断行政执法提供有益参考和重要启示。同时,作为统一负责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也出台了《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等有关反垄断行政执法的部门规章。

指南体系与部门规章是反垄断行政执法实践对包括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在内的反垄断法律规则的具体化,构成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规则体系。上述指南体系与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地体现了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适用于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的方法与标准。

(三)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司法审判规则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出台《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这是我国反垄断司法审判领域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建立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针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201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特殊类型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推定,以及特殊情形下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反垄断法》于2022年完成第一次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基础上起草完成《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2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并于2022年11月向社会公开发布征求意见。《202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针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适用问题做了比较体系化的规定,而且针对数字平台市场领域作了专门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不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截止目前累计发布的211个指导性案例中已有多个指导性案例涉及《反垄断法》的具体适用,例如指导性案例第78号、79号等。

上述反垄断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以及司法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构成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司法审判规则体系。这些规则直接或者间接地体现了司法审判机构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适用于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的方法与标准。

二、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一)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与界定标准

界定相关市场不仅是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的重要工作步骤,也是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的逻辑起点。《反垄断法》未规定传统市场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与界定标准,也未规定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与界定标准。因此,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与界定标准只能通过反垄断行政执法实践和反垄断司法审判实践进行总结和提炼。

1.数字平台市场领域行政执法机构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与标准

(1)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方法与界定标准

运用需求替代分析方法界定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标准主要包括数字平台的功能、经营模式、应用场景、用户群体、市场结构、线下经营等多种因素。当供给替代对数字平台经营者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可以运用供给替代分析来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此时的界定标准主要包括市场进入难度、技术壁垒、网络效应、锁定效应、转移成本、跨界竞争等多种因素。鉴于数字平台市场具有双边性或多边性,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将平台整体界定为一个相关商品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处理数字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也基本遵从上述规定。例如在“阿里巴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考虑到为B2C网络零售和C2C网络零售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为传统网络零售和新兴网络零售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为不同商品品类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并据此将该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再如在“美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与线下餐饮服务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与餐饮经营者自营的网络餐饮外卖服务也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最终将该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

(2)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方法与界定标准

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标准主要包括用户的语言偏好、用户的消费习惯、用户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相关区域法律政策差异、相关区域竞争约束差异、线上线下替代等因素,并进行综合评估。根据数字平台特点,相关地域市场通常界定为中国市场或者特定区域市场,也可以根据个案情况界定为全球市场。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处理数字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也运用上述方法并采取上述标准。例如在“阿里巴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为中国境内市场与境外市场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并且当事人借助互联网可以为全国范围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且中国境内各地对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监管政策不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将该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的全域市场。再如在“美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结合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分析以及市场实际情况,最终将该案相关地域市场也界定为中国境内的全域市场。

2.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司法审判机构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与标准

《201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既未涉及传统市场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与界定标准,也未涉及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与界定标准。《202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就相关市场界定问题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不仅规定了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还分别规定了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标准和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标准。

(1)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司法审判机构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

根据《202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7条的规定,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也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还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对于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来说,一般选择使用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的,可以选择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需要特别指出,数字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往往表现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因素,因此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界定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相关市场时,宜选择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

(2)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司法审判机构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第78号指导性案例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以涉案商品为目标商品,主要从商品特性、可获得性、功能用途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并进行必要的供给替代分析,在商品市场存在部分功能重叠的情况下相关商品市场不再细分。数字平台市场具有双边性或多边性,可以将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整个数字平台,也可以选择涉案数字平台与被诉行为最为相关一边的商品来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如果涉案数字平台存在跨边网络效应,并给该数字平台经营者施加了足够的竞争约束,可以将该数字平台整体界定为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将多边市场分别界定为多个相关商品市场,但是需要考虑各个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3)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司法审判机构界定相关地域市场的标准

《202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2款规定了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界定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标准。78号指导性案例明确指出,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主要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两相对照,《202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相关地域市场界定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第78号指导性案例中相关地域市场界定标准可以说完全相同。由此可得,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标准应当主要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中国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中国境外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中国境内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可行性等因素,并进行综合评估分析。

综上来看,鉴于数字平台具有双边或多边市场特点,界定相关市场需要从数字平台双边用户的两个角度分别进行需求替代分析。但是,数字平台业务类型复杂、市场竞争动态多变,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界定相关市场时不仅需要遵循《反垄断法》所确定的一般原则,还应当考虑个案中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点,应当坚持个案原则,即个案分析、个案界定。

(二)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方法与判定标准

根据反垄断执法和司法实践,如果当事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可以直接判定当事人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如果当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应当继续分析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因此,判定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处于处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中心枢纽位置。

1.《反垄断法》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方法与判定标准

如何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007年《反垄断法》规定了认定和推定两种方法,其中第18条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及其标准,第19条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方法及其标准。

2007年《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和具体因素。在具体案件中,依据《反垄断法》第18条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综合考虑,不能过分依赖其中某个或某少数几个因素。《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了可以推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范围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各种具体标准,但主要依据是市场份额。但是,如果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其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无论是行政执法机构,还是司法审判机构,都不应当再判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于2022年进行修改时,上述有关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未做任何修改,只是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因此,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和反垄断司法审判机构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判定数字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数字平台市场领域行政执法机构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与标准

(1)数字平台市场领域行政执法机构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

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在具体个案中判定数字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适用《反垄断法》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或推定方法。同时,在现有反垄断行政执法规则体系中,目前尚未发现有其他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因此,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在具体个案中只能选择《反垄断法》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或者推定方法,而不能自行运用其他方法或者创造出其他方法。

(2)数字平台市场领域行政执法机构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

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判定涉案数字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采用《反垄断法》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或者推定方法,但应当选择相应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或推定标准。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专门就数字平台市场领域行政执法机构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做了规定。依据该指南的规定,认定涉案数字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仍然应当全面考虑2007年《反垄断法》第18条所规定的六种因素。同时,针对2007年《反垄断法》第18条所规定的每个因素,该指南均融入了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有因素。

此外,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认定数字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遵照《反垄断法》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中的各种因素以外,还可以考虑网络行业的竞争特点、经营模式等因素。由此不难看出,这实际上就是在《反垄断法》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中增加了数字平台的特有因素以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有因素。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反垄断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对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有因素也给予充分考量。例如在“阿里巴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当事人拥有海量数据、先进算法和强大算力以及可靠的安全系统,对平台内经营者具有很强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平台内经营者从当事人平台转换到其他平台的成本很高,以及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其他特有因素。再如在“美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也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积累海量数据、建立高效的配送安排和调度系统、能够基于位置的算法系统为用户精准“画像”、当事人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具有很强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以及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其他特有因素。

由上可见,对于数字平台市场领域来说,行政执法机构在《反垄断法》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方法之外并没有发展出新的判定方法,但是在《反垄断法》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标准中融入了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有因素。

3.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司法审判机构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与标准

(1)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司法审判机构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

针对市场支配地位判定问题,在《反垄断法》规定的认定方法和推定方法的基础上,《201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增加了特殊类型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的初步认定和特殊情形下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认定。《202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全部吸收了《201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有关市场支配地位初步认定的规定,同时新增有关市场支配地位初步认定的一般性规定。

由此,《反垄断法》规定的认定方法和推定方法以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初步认定方法构成司法审判机构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体系。其中,初步认定又分为一般情形下的初步认定、特殊类型经营者的初步认定和特殊情形下的初步认定等三种初步认定方法。在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反垄断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定涉案数字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根据个案情况可以选用《反垄断法》所规定的认定方法或推定方法,也可以选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初步认定方法。

(2)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司法审判机构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

司法审判机构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有多种,每一种方法都对应着其相应的判定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中运用不同的判定方法时应当采用该方法所对应的判定标准。

《202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4条专门规定了数字平台市场领域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需要考虑的各种因素。这些因素实质上就是在2007年《反垄断法》第18条所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中融入了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有因素。同时,针对“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这一因素,《202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特别规定了认定数字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时可以考虑的指标,例如可以采用能够反映相关市场实际竞争状况的商品交易金额、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访问量、点击量、数据资产数量或者其他指标作为计算基准。但是需要特别指出,对于数字平台市场领域来说,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其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由此,与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司法审判机构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体系相对应,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司法审判机构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也形成相应体系,具体包括《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和推定标准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般情形下初步认定标准、特殊类型经营者初步认定标准、特殊情形下初步认定标准以及数字平台市场领域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专门标准。

三、数字平台市场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方法与判定标准

当事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存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两种判定原则。由此,垄断行为的判定方法及标准也可以相应地划分为本身违法原则判定方法及其标准和合理原则判定方法及其标准。

(一)传统市场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方法与判定标准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违背平等互利原则,凭借其市场强势力量在交易活动中损害对方利益,否则就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2022年《反垄断法》第22条明确列举了不公平价格行为、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差别待遇等六种具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同时还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样的兜底条款。

《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不公平价格行为,通常是指经营者在正常市场竞争条件下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正常公平标准的价格。无论是“不公平的高价”还是“不公平的低价”,只能结合个案中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情况来判定。因此,判定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不公平价格行为应当采用合理原则判定方法及其相应的判定标准。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当事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明确列举的其他五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例如拒绝交易、限定交易等,应当分析当事人实施这些行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存在正当理由的,即为合理,则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不存在正当理由的,即为不合理,则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换言之,判定当事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不公平价格行为以外的其他五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也应当采用合理原则判定方法及相应的判定标准。

除《反垄断法》明确列举的六种具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之外,当事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在《反垄断法》明确列举的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之外判定当事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应当审查当事人实施相关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因此,判定当事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明确列举的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之外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也应当采用合理原则判定方法及其标准。

综上可得,依据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的规定,判定当事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和反垄断司法审判机构均应采用合理原则判定方法及标准。

(二)数字平台市场领域行政执法机构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与标准

如前所述,针对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反垄断法》于2022年修改时虽然新增了专门性规定,但只是在明确列举的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定标准中增加了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有因素,并没有针对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发展出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独立方法。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采取专章形式,就《反垄断法》明确列举的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如何进行判定做了补充和细化。总体来说,该指南采取了《反垄断法》关于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专门性规定的方法,只是在《反垄断法》明确列举的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定标准中增加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有因素。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也是在《反垄断法》明确列举的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定标准中增加了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有因素,并且重申了《反垄断法》关于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专门性规定。总之,行政执法机构判定数字平台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采取合理原则,并在判定标准中增加了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有因素。

(三)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司法审判机构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与标准

针对2022年《反垄断法》第22条明确列举的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02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围绕每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标准逐一细化,进一步补充认定规则,形成传统市场领域各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司法判定标准。针对一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202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还特别规定了应当考虑的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有因素。例如,判定数字平台经营者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时,除适用一般标准外,还应当考虑该互联网平台服务所涉及的多边成本及其相互关系。判定数字平台经营者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时,《202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也规定了应当考虑的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有因素。因此可以说,无论在传统市场领域,还是在数字平台市场领域,《2022年反垄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没有发展出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独立方法,司法审判机构判定数字平台经营者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亦采取合理原则,但在《反垄断法》明确列举的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定标准中新增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有因素。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针对《反垄断法》明确列举的各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院往往会结合涉案行为、所涉市场等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判定,不同类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定标准不尽相同,同一类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判定标准也会不尽相同。例如判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定链家公司2.2%的服务费率是否构成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行为时,重点审查涉案商品价格的形成机制,市场上相同或者相近质量商品的价格,市场上相同或者相近质量商品提供者的合理成本。再如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制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第78号指导性案例中判定被告实施“产品不兼容”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制交易行为,重点从涉案行为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被诉当事人的动机、涉案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实际影响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即使是对于同一类型被诉行为,由于涉案行为属于不同的市场领域,法院也会采取不同的判定标准。例如判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第78号指导性案例重点分析涉案行为是否将被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领先地位延伸到相关市场以外的其他市场,并分析涉案行为的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以及消费者是否受到实质的强制性,最终判定不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第79号指导性案例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实施的合并收费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数字电视服务市场,即使存在两项服务分别收费的例外情形,也不足以否认其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最高人民法院判断房产经纪服务领域居间合同与交易保障合同一并签署、交易保障合同一并提供多项服务是否具有正当性,主要考虑合同签署的非强制性、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和及时性以及服务内容的相关性等因素,并最终判定不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

四、研究结论与相关建议

数字平台市场的发展离不开规模效应和网络效应,因此数字平台经营者容易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且特定数字平台市场往往呈现“双寡头”现象。《反垄断法》不禁止经营者通过合法合规经营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只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在涉及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禁止滥用市场地位案件中,既要遵循《反垄断法》所确定的一般原则,也要考虑数字平台的特有因素以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的特有因素,并结合个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如果只是采取普通做法,不顾个案情况,就会得出与基本经济原则不相符的法律结论。

(一)界定相关市场时要特别注重方法选择

目前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都是基于传统市场建立起来的,并且是在传统产业的反垄断实践过程中不断尝试、总结、调整和定型的,主要包括需求替代分析和供给替代分析以及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其中,需求替代分析和供给替代分析是定性分析,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属于定量分析。至于如何运用这些方法,传统市场领域界定相关市场主要运用需求替代分析,在必要时候会运用供给替代分析,在涉案市场范围边界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会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

替代性分析实际上是基于一个假设的普通人群的群体认知而做出的主观判断,这种方法对于传统产业中人们普遍熟知的那些商品来说比较合适。但是,数字技术不断迭代,产业创新发展速度快,数字产品(服务)虚拟性强,数字产品(服务)的功能边界模糊且彼此重叠,产品(服务)的线上市场与线下市场趋于高度融合且消长互动,对主观性较强的替代性分析提出很大的挑战。因此,替代性分析不应当成为界定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相关市场的首选方法或主要方法,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充分运用各种市场数据,选择相应的方法来界定相关市场。同时,数字平台市场的一些特性,例如双边或多边市场、竞争呈现高度动态、服务的无偿或廉价等,对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也提出一些挑战。相应地,基于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发展而来的盈利模式测试分析、产品性能测试分析等也开始被尝试运用到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相关市场界定工作中。

界定相关市场,是为了查明涉案行为发生时当事人所面对的竞争约束,进而合理评估当事人的市场力量及其边界。数字平台市场具有高度动态竞争的特征,界定相关市场时需要考虑在可预见的未来具有现实可能性的市场反应和市场变化,以正确判断当事人是否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经营者的竞争约束。相关市场的界定本质上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因此,为查明个案中相关市场的事实,不能囿于传统的惯常做法,而应当选择对个案来说最科学、最合理、最精准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过分关注互联网企业在平台产品市场的市场界定和市场份额问题已经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这一问题已经被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所认识。但是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界定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的相关市场时,应当尽可能采取多种方法对涉案相关市场进行分析和界定,彼此校验、相互佐证,最终尽可能科学、准确地界定相关市场的合理范围。

(二)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要特别考量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有因素

在传统市场领域,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虽然通常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但市场份额往往被选择为首要因素和主要依据。市场份额具有可量化、易操作等特性,并且其他因素往往与市场份额也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关系或者受到市场份额的影响,因此法院往往从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占有率进行市场力量推导,以间接方式评估企业的市场力量。为节约反垄断资源、提高反垄断效率,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特定情形下可依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直接推定该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反垄断实践中,当事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符合市场支配地位推定情形的,往往就会直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虽然会再逐一分析其他因素,但大都得出符合当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结论,且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也鲜有判定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归根结底是要评估当事人在相关市场的影响力,评估当事人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限制或者排除市场竞争的能力。因此,数字平台市场领域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重在考量传统市场领域那些因素对数字平台经营者形成、维持、巩固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作用,同时应当结合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点,更加注重考量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有因素对数字平台经营者形成、维持、巩固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作用。

首先,不应当过分倚重市场份额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指示作用,更不宜利用市场份额直接推定当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数字平台市场具有高度动态竞争的特征,相关市场的边界不如传统市场那样清晰。因此,我们不能高估市场份额对于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作用,应当更侧重考量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当事人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等有助于判断当事人的市场力量的具体事实和直接证据。

其次,要特别考量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有因素及其对数字平台经营者形成、维持、巩固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作用。应当将网络效应、规模效应、数据掌控能力、数据处理能力等数字平台及数字平台市场的特有因素纳入市场支配地位判定标准并给予重点考量。分析当事人技术条件时要重点考虑其算法能力、掌控的数据量、具备的数据处理能力等技术条件。分析其他经营者对当事人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时,要重点考虑平台内经营者迁移至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可行性及迁移成本。分析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时,要重点考虑市场准入、规模效应、技术壁垒、知识产权壁垒、用户多栖性、用户转换成本、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用户习惯等。

(三)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要特别关注经济效果

应当适用合理原则判断数字平台市场领域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针对各种具体的垄断行为,有的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有的适用合理原则。如前所述,虽然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合理原则,但传统市场领域多以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为重要因素。数字平台市场领域的基础产品或服务往往是免费的,或者价格并不是数字平台之间的竞争核心、敏感要素。因此,判定数字平台市场领域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适用合理原则并且不应当过分倚重价格因素。特别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数字平台市场领域认定《反垄断法》明确列举以外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应当注意适用合理原则。

应当以经济效果作为判断数字平台市场领域涉案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否符合合理原则的标准。适用合理原则判断数字平台市场领域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就是在个案中审查涉案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涉案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那么其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否则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至于正当理由具体为何,《反垄断法》未做具体规定,也未提供任何指示,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我国《反垄断法》于2022年修改时,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多个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又增加了“鼓励创新”。总体来看,《反垄断法》的立法目虽然是多重的,但还是以经济效果为中心。因此,应当以经济效果作为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标准,包括当事人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是否有利于鼓励创新、对市场竞争的具体效果如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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