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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
【基本案情】
瑞典某公司为一种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专利号为01806315.2、名称为“基于环丙基稠合的吡咯烷二肽基肽酶IV抑制剂、它们的制备方法及用途”的发明专利的继受权利人,专利产品为沙格列汀片。涉案专利原权利人为使专利权效力免受挑战,曾与无效宣告请求人(江苏某药业公司关联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请求人撤回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及其关联方即可获许在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前5年多实施涉案专利。后请求人依约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并由其关联方江苏某药业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瑞典某公司后向法院起诉,主张江苏某药业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某药业公司有权依据涉案《和解协议》实施涉案专利,故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瑞典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以双方于二审审理期间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案《和解协议》具有所谓的“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的外观,应对其作反垄断初步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准许撤诉。经审查,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保护期已经届满,有关可能构成的垄断违法状态已不复存在,涉案药品相关市场的进入已不存在基于涉案专利权的障碍等因素,本案可以不再对《和解协议》是否确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作进一步审查和处理,遂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该案裁判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具有“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外观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必要性,并明确了审查的范围、限度和基本路径,对于提升医药企业的反垄断合规意识、规范药品市场竞争秩序、指引人民法院统一反垄断法适用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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