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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
【基本案情】
同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的十五家汽车驾驶培训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联营公司即台州市路桥区浙某驾驶员培训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浙某公司);固定驾驶培训服务价格、限制驾驶培训机构间的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如报名、体检、制卡等)均由浙某公司统一在同一现场处理,浙某公司对应收取服务费850元。其中,联营协议第三条具体约定了联营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与股本结构。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中的台州市吉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和台州市承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公司)以该十五家单位构成垄断经营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浙某公司统一处理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可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其收取服务费850元并无不当,有关股本结构条款和服务收费条款可以依法适用反垄断豁免,故一审判决仅确认涉案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条款无效。
吉某公司、承某公司不服,共同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确认联营协议中股本结构条款和服务收费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张适用垄断豁免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有关法定情形,不得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一般性推测或者抽象推定认定垄断豁免抗辩成立。违反反垄断法关于横向垄断协议规定的合同条款,与横向垄断协议条款紧密联系的其他条款,以及服务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的条款均应属无效,否则不足以消除和降低垄断行为风险。故判决确认涉案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
【典型意义】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有效发挥统一审理垄断上诉案件职能的具体体现。法庭严格审查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联营协议,厘清了横向垄断协议豁免事由的适用标准,阐明了违反反垄断法的横向垄断协议应归于无效的一般原则,且无效范围不限于横向垄断协议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之具有紧密关联、缺乏独立存在意义的条款和服务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的条款。该案裁判体现了有力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最大程度消除继续实施垄断行为风险的司法态度,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垄断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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