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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6598号
原告:潘*来。
被告:义乌市舜眸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潘*来为与被告义乌市舜眸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舜眸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比卡熊”(登记号:黔作登字-2021-F-00186368)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0000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创作完成了名称为“比卡熊”的美术作品。后就该作品,贵州省版权局对原告的作品申请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1-F-00186368,其相关作品权利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店辅名:“一家独特帽子基地”)中擅自销售含涉案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2021年1月15日,原告潘*来以作者和著作权人的身份将《比卡熊》作品向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登记号:黔作登字-2021-F-00186368,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载明的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7年4月23日。原告仅能提供2021年3月29日通过微信将案涉卡比熊图片发送给经销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作为公开发表依据。
被告义乌市舜眸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经营范围: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零售:钟表、围巾、帽子、皮带、服装、家居日用品等。
2022年7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入“淘宝”平台被告经营的“一家独特帽子基地”店铺,浏览了“宝宝帽子夏男童遮阳帽薄款女童太阳帽儿童空顶帽大檐防晒小恐龙帽”的商品链接,购买了颜色分类为“小狐狸蓝色”的帽子1件,共计付款14.5元。该链接显示价格为9.8-16.5元,月销791个,共计30款产品,其中“小狐狸蓝色”款是案涉产品。2022年7月5日,公证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公证员于2022年7月4日收取的快递单号为773169064339358的中通快递一个进行拆封、拍照并重新封存。2022年7月11日,浙江省台州市合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2)浙台合证字第8861号公证书。
另查明,与案涉作品高度近似的狐狸图案早于原告能提供的公开发表依据的2021年3月29日,于2017年6月21日在“istock”网站上公开发布。
原告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卡比熊》与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以及“istock”网站公开的狐狸图案的比对情况详见附图。
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2022)浙台合证字第8861号公证书、“istock”网页截图(可通过接入互联网核对)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美术作品,经比对,与“istock”网站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的狐狸图案高度近似。原告仅能提供2021年3月29日通过微信将卡比熊图片发送给经销商聊天记录的截图,且原告作品登记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均晚于“istock”网站上类似狐狸图案的发布时间,原告主张案涉作品系其创作完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的案涉作品与“istock”网站于2017年6月21日发布的狐狸图案在造型、表情、衣着、动作等方面高度近似,不具有独创性,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告主张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对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但判断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是原告的作品构成美术作品。现本院已认定原告的作品不构成美术作品,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潘*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胡 玲 燕
二O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 智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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