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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发布时间:2024-05-17 来源: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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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百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1.基本案情

四某公司是具有甲级测绘资质的导航电子地图制作商,勘测制作了全国导航电子地图《(LBS088X-L176)》和《NI-MIFG(16Q2_v1.0)》(以下合称涉案地图),并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核批准使用。2013年-2016年四某公司授权百某网讯公司和百某在线公司在网站、地图软件产品、移动终端上使用涉案地图提供地图检索及导航等服务。

合同到期后,四某公司发现百某网讯公司、百某在线公司和百某云计算公司(以下并称百某公司)仍继续在“百某地图”“百某导航”等服务上向用户提供涉案地图,故起诉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亿元。

在诉讼中,四某公司以公证方式选择并固定了涉案地图中部分暗记、内部道路、扩海行政范围等图形,并与百某公司使用地图中相应点位图形,以及卫星图和第三方地图的相应地点图形。

法院经比对发现,百某公司使用的地图和涉案地图中相应点的表达相同或高度近似,但与卫星图和第三方地图明显不同。经举证质证,百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地图的来源、审批手续等证据,且其地图点位对比的相关证据均难以证明其答辩主张。

2.裁判要旨

1.关于涉案地图是否构成作品。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具有独创性的地图可以作为图形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中,四某公司通过外业测绘和内业制图流程,经过著作权登记、地图审图备案等法定程序,创作完成了全国(港澳台除外)范围的道路、行政区划、水系、海域、地名、建筑信息等表达的地图,并具备导航功能。经过选取点位对比,涉案地图在道路的选择、走向、弯曲程度方面,以及暗记、模式图设计、扩海行政边界等方面,与卫星图和其他品牌地图具有明显区别,具备独创性,构成图形作品。

2.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图形作品的近似性比对只能以人的视觉效果为判断标准。由于涉案地图包含海量地理信息表达,应当允许权利人主张暗记比对,并在确定范围时选取一定比例、具有分散性的地点进行比对。本案中,四某公司一共提交了包括30处暗记在内的246处比对点,遍布26个省份,比例为80%,覆盖包括东北、华北、华中、华东、华南、西北、西南在内的全国大部分地区。在百某公司未就其使用的地图的独立创作或合法来源、否认实质性相似、实质性相似具有合理理由等答辩意见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四某公司主张其损失包括两部分,即超期使用和超范围使用造成的损失。最初法院参考双方之间、四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许可协议情况,综合考虑百某公司的主观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时长、侵权后果等因素,通过“年许可使用费基数×侵权时长”的公式,综合计算损失约6450万元。此外,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另外考虑。

3.典型意义

导航电子地图是一种重要的数据产品和数据资源,著作权法是重要保护路径。司法实践中,电子地图作品的独创性认定、近似性比对、举证责任分配、赔偿数额认定等还存在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使得权利人在诉讼中“举证难”和“赔偿低”问题较为突出。

本案主要就以下问题提供研究价值:一是电子地图的独创性认定。尽管地图主要表现客观地理信息,但相关地理信息的取舍、组合和关联,道路和建筑的走向、符号、颜色等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有较大的创作表达空间,其独创性部分应当获得著作权保护。二是导航电子地图之间的比对方式。但电子地图包括了海量地理信息表达,全部进行视觉比对是人力无法完成的。这种情况下,除了暗记外,可以选取一定比例、具有分散性的地点,证明双方具有相同表达,且与卫星图和第三方地图不同。三是避免“赔偿低导致从侵权中获利”效应。导航电子地图的制作程序复杂、成本较高、价值巨大,在判决赔偿数额时应坚持“侵权人不能从侵权中获利”的底线,综合考虑双方曾经的许可使用费用、对第三方的许可使用费等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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