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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开源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发布时间:2024-05-1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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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

【基本案情】

网某科技(苏州)公司是涉案某网关产品系统软件的开发者,该软件是在某开源软件(受GPLv2协议约束)基础上改进形成的。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招聘网某科技(苏州)公司前员工并开发了被诉侵权软件。经鉴定,两款软件构成实质相似。网某科技(苏州)公司认为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等侵害了网某科技(苏州)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发行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判决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涉案软件受GPLv2协议约束,根据GPLv2协议约定网某科技(苏州)公司本就负有公开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开源义务,故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即便使用了涉案软件源代码,该使用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并支持网某科技(苏州)公司部分诉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指出,软件开发者自身是否违反GPLv2协议和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不宜混为一谈;违反GPLv2协议的软件开发者能否得到侵权救济与其将来在潜在的违约和/或侵权之诉中是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和/或侵权责任,也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应予明确区分。

【典型意义】

该案判决明确了在加强著作权保护、尊重开发者意思自治、支持鼓励开源社区建设三者间寻求利益平衡的裁判思路,对软件开发者普遍关心的开源软件与软件开发者著作权权利边界问题、违反开源软件协议与侵害软件著作权之间的区别等问题予以充分阐述,既尊重和维护开源软件协议的平等自愿原则,又依法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障软件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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