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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应予制裁虚假陈述干扰审判亦受处罚

发布时间:2024-05-1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罗霞 徐世超
标签: 专利侵权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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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专利侵权纠纷罚款决定复议案件。该案中,被诉侵权人伪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被罚款60万元,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被罚款5万元。复议决定驳回复议申请,并指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对于伪造证据以及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应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予以罚款。

该复议决定涉及某科技公司诉某仪器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涉专利名称为“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以及眼科医疗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某科技公司。在该案中,某仪器公司先后两次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在第一次现有技术抗辩中,某仪器公司提交现有技术的证据主要是1896号公证书及所涉实物和使用手册、3D图纸等。1896号公证书所涉实物名称为“LD多功能弱视近视综合治疗仪”,存在瞳距调节机构,但使用手册记载的仪器结构、操作方法、使用说明均不涉及瞳距调节结构或其操作、使用办法;同时,支撑瞳距调节机构的部件通过胶水粘接在底座上,镜筒表面具有明显的切割痕迹,与其他注塑形成的横截面明显不一致,并非一体成型。1896号公证书所涉实物与某科技公司提供的6190号公证书所涉实物“LD多功能弱视近视综合治疗仪”(系某科技公司从某仪器公司购买)为同一产品,但内部结构存在不同。1896号公证书所涉实物的内部结构存在瞳距调节机构,而6190号公证书所涉实物不存在瞳距调节机构。

在第二次现有技术抗辩中,费某作为某仪器公司所涉侵权纠纷中的证人,为某仪器公司出具证言证明该公司从2017年就开始生产、销售具有能调节瞳距的双筒结构的治疗仪,该治疗仪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几乎完全相同;2017年其向某仪器公司购买过一台治疗仪,愿意提供给某仪器公司作为证据使用。费某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表示:“对于某仪器公司的治疗仪内部结构,我十分清楚,因为塑料件是我公司加工生产的。”其保证陈述是真实的,若虚假陈述,愿承担法律责任。费某证言所涉治疗仪即5624号公证书所涉实物,该治疗仪底板标注的出厂日期2017年4月18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某仪器公司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提出不侵权抗辩。

某仪器公司生产、销售“LD多功能弱视近视综合治疗仪”“多功能弱视近视综合治疗仪(哺光仪)”两种治疗仪产品,其中“多功能弱视近视综合治疗仪(哺光仪)”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两种治疗仪产品外观大体一致,但外观的颜色明显不同,前者为蓝色,后者为浅绿色。两种治疗仪产品在内部结构、功能和原理等亦存在显著差异。5624号公证书所涉实物系裸机,根据产品外观,结合某仪器公司网站产品宣传图片,产品的名称应为“多功能弱视近视综合治疗仪(哺光仪)”,但产品底板标注的名称为“LD多功能弱视近视综合治疗仪”。同时,底板颜色与产品其他部分的颜色色差明显,底板颜色呈些许灰白。为此,一审法院对5624号公证书所涉实物使用的STM32F103C6芯片丝印“MYS 99 748”进行时间溯源,于2022年3月22日向案外人出具协助调查函。案外人复函确定:该芯片的生产时间为2017年第48周,即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而5624号公证书所涉实物的底板标注出厂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早于内部芯片的生产时间。以产品的生产流程分析,通常出厂日期的底板标签贴附步骤是治疗仪设备的最后一道工序,底板标注的出厂时间作为产品完工的最后日期,正常不应早于其内部使用的芯片生产日期。而本案中的底板标注的出厂日期却早于芯片的生产日期,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某仪器公司及证人费某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

一审法院遂作出罚款决定:对某仪器公司处60万元罚款;对费某处以5万元罚款。针对该罚款决定,某仪器公司、费某提出复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复议决定认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负有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不得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某仪器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人,其在第一次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时提交的1896号公证书所涉实物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基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治疗仪实物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时被人为进行了改动。在第二次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时,某仪器公司提交的5624号公证书所涉实物底板标注出厂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早于内部芯片的生产日期。费某作为某仪器公司所涉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证人,为某仪器公司提供了现有技术抗辩的有关实物并出具证言,出庭陈述的事实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况,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某仪器公司在两次现有技术抗辩中伪造治疗仪实物,费某隐瞒治疗仪实物被改动的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审法院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作出对某仪器公司罚款60万元、对费某罚款5万元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案被诉侵权人伪造证据以及证人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予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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