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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
【基本案情】
四川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系“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维权。四川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以马边彝族自治县石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未经许可种植涉案授权品种猕猴桃树7000株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边彝族自治县石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向其支付许可使用费至不再种植或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为止。
一审法院判决马边彝族自治县石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支付四川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的品种许可使用费11万余元;从2021年7月17日起,按每株每年10元的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至停止种植之日,最长不超过授权品种保护期限;并支付本案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马边彝族自治县石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边彝族自治县石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的种植行为不属于“私人非商业性使用”,应当认定为未经许可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对于多年生植物,应当肯定和鼓励品种权人以支付许可使用费的请求代替停止侵害请求。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既要尊重授权品种的市场价值,也要保障种植者通过勤勉劳动、科学管理,从种植行为中可以获得的合理预期利益。一审确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已考虑了上述因素,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无性繁殖品种植株的种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判断,同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鼓励以支付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权,既有效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利,又合理兼顾种植户的经济利益,在切实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同时避免资源浪费,有利于发挥多年生植物的长久经济效益,实现多方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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