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号
【基本案情】
先某种苗(北京)公司系“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曾以“青椒3756”为名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奥黛丽”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先某种苗(北京)公司就此与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承诺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生产、销售‘奥黛丽’品种种子和种苗……如果发生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违反本协议下其所作的承诺和义务,应向先某种苗(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2021年4月23日,先某种苗(北京)公司公证保全其向盘山县古城子镇盛某农资经销店预订“青椒3756”的过程,以及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搜狐网站以及名称为“和某种子种苗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文章数篇。先某种苗(北京)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和盘山县古城子镇盛某农资经销店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总计2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和盘山县古城子镇盛某农资经销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先某种苗(北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协议》约定了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再次侵权时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不仅没有停止已发生的侵权行为,还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推算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侵权获利已超过先某种苗(北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应当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遂改判赤峰和某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赔偿先某种苗(北京)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盘山县古城子镇盛某农资经销店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侵权人与品种权人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事先作出约定的,在后续侵权纠纷中可以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这一裁判规则,不仅有利于破解侵权损害赔偿举证难题,切实加大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有利于促进种子企业诚信经营和善意履约。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