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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1262号
【基本案情】
江苏明某种业科技公司系“宁麦13”小麦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认为淮安丰某种业研繁公司未经许可,以“白皮袋”包装形式销售“宁麦13”小麦种子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故提起诉讼,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淮安丰某种业研繁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一审判决支持了江苏明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淮安丰某种业研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销售的是“麦头”而非种子,未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淮安丰某种业研繁公司是一家具备初加工能力、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制种公司,其注意义务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同时,作为与江苏明某种业科技公司具有合作经营基础的主体,其更应善意、诚信履约。但其在受托制种过程中,明知被诉侵权材料具有繁殖能力,既未在与他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用途,也未作灭活处理即将之销售给种植户,对购买主体的性质及其购买后的用途毫不关心,导致被诉侵权材料被用作繁殖材料,放任侵权行为发生,构成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按照销售数量、利润等数据,可以计算江苏明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淮安丰某种业研繁公司存在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宁麦13”繁殖材料的情节,且其行为实际导致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等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种子流向市场,同时损害了种植户的利益。根据在案证据计算江苏明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并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严重情节,依法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制种企业对于未达到选种国家标准但具有繁殖能力的植物材料,在销售前应当作灭活处理,或在销售中明确约定用途,确保其不被作为繁殖材料使用,体现了倡导善意诚信履约、净化种子市场、加强种业保护的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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