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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基本案情】
江苏金某种业公司系“扬辐麦4号”小麦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扬州今某种业公司未经江苏金某种业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以白皮袋包装的涉案小麦种子。戴某梅、杨某银系扬州今某种业公司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原股东,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以零元对价将公司转让给明显无经营能力的个人,并将公司认缴出资数额680万元通过减资程序减至10万元。江苏金某种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扬州今某种业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戴某梅、杨某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江苏金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戴某梅、杨某银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戴某梅、杨某银未实缴出资、零元转让公司、减资等行为具有连续性和目的性,明显存在逃避出资,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故意。而且,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此时,如果不判决公司原股东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际上纵容了原股东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债权人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裁判对以公司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侵权责任的行为予以有效规制,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鲜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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