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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
【基本案情】
辽宁丹某种业科技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主张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非法渠道获得“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的亲本,并且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丹玉405号”玉米种子,系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公司停止侵害并对被诉侵权种子作灭活处理,共同赔偿300万元,其中包括惩罚性赔偿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丹某种业科技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者许可使用费,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本案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故酌定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公司赔偿100万元,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公司赔偿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情节严重;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公司具有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在辽宁丹某种业科技公司已经提交涉及赔偿数额相关证据且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条件的情况下,仍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故改判全额支持辽宁丹某种业科技公司关于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严厉打击多次套牌的侵权行为,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基数难作精确计算时,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赔偿基数,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体现了司法保护种业创新的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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