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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2105号
【基本案情】
北京联某种业公司系“裕丰303”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以吴某寿擅自繁育涉案品种的玉米种子的行为侵害涉案品种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寿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1.5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寿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因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北京联某种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损或者吴某寿有侵权获利,考虑到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已对涉案种子果穗进行了灭活处理,其无法作为繁殖材料流入市场,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吴某寿赔偿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北京联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权人生产繁殖材料的行为本身就已经挤占了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包括品种权人自身本来可能实现的种子市场规模和商品粮市场规模,即便繁殖材料因被灭活处理最终没有流入种子市场,也不意味着品种权人没有遭受损失。对侵权繁殖材料进行灭活处理只是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不能扭转已经发生的损失。在侵权人承担采取灭活措施的责任之外,权利人要求其另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予支持。故改判吴某寿赔偿北京联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1.2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澄清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责令采取灭活措施与赔偿损失两种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明确了侵权繁殖材料被灭活处理后侵权人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体现了依法全面保护品种权的鲜明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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