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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版权侵权信息披露制度

发布时间:2024-04-19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社 作者:吕炳斌 李壮 南京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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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信息披露是解决网络版权侵权的重要环节,但司法实践的探索以及立法论视角的讨论,均未能构建完善的网络版权侵权信息披露制度。本文认为,从当下法律规范特别是《民法典》《著作权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出发,以“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为基础,从解释论视角对此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构造,不失为一项可行的选择。依托“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开放性特征,再通过对“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目的解释,信息披露完全可以栖身于“必要措施”。而信息披露制度的解释论进一步展开,首先需要注意“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适用在“信息披露”时的特殊性。其次,应承认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帮助侵权行为均可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决定是否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披露,保障对著作权人的司法救济。最后,信息披露制度应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底线,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信息披露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以避免信息披露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版权侵权;信息披露;“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目的解释;个人信息保护法

一、问题的提出

网络版权侵权信息披露是解决网络版权侵权的重要环节,司法实践中对信息披露存在两种倾向性见解,但两种见解均存在一定问题。见解一是直接或间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网络用户信息披露的义务。但在并无有效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径行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信息披露义务,于法无据。见解二是认为网络用户信息披露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责的证据。能否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以及联系方式等证据,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综合考量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自身侵权免责举证的需要,往往会主动向司法机关披露网络用户信息。但在司法机关并未责令披露网络用户信息时,主动披露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的法律规范相冲突,违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信息的保密义务。

既有研究对信息披露制度的问题有所察觉,但从立法论出发的制度构建不仅存在内部冲突,还存在对信息披露模式认识不清的问题。部分立法论学者主张以公力救济模式构建信息披露制度,赋予著作权人信息披露请求权,并允许著作权人通过法院行使信息披露请求权。该主张本质上为著作权人创设了一项请求权,但吊诡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履行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对其可以施加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在实体法权利义务的内容上,添加诉讼程序内容,使得权利义务关系混乱而矛盾重重。而主张私力救济模式,或者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结合的学者,建议构建以“通知-反通知”规则为基础的信息披露模式。但“通知-反通知”规则并未创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披露义务。即使著作权人要求信息披露符合规则要件,但信息披露与否仍取决于网络用户是否同意,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与著作权人信息披露请求权对应的披露义务。因此“通知-反通知”规则本质上并非私力救济模式。

通过立法论解决问题,可谓是最直接的路径,但终究远水解不了近渴,况且立法论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在立法论尚未付诸实施的当下,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的侵权信息披露问题该如何解决?本文尝试从当下法律规范特别是著作权法相关配套法规及司法解释出发,以“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为切入点,展开网络版权侵权信息披露制度的解释论。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解释论切入点:“通知-必要措施”规则

(一)“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开放性特征

从“通知-删除”规则到“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呈现出不断增强的适用灵活性和开放性特征,而开放性特征构成了“信息披露”可以解释为“必要措施”的基础。

早期的“通知-删除”规则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类的做法,因不具有开放性而存在疏漏。我国在创设“通知-删除”规则时受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以下简称DMCA)避风港规则的影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分类,确定“通知-删除”规则适用的类型。类型化的做法可以在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之间寻找到利益平衡点,但类型化的做法面临的问题是一旦出现了新型的网络服务类型,如何重新找到平衡点。美国唱片业协会与威瑞森互联网案所引发的争议验证了这个问题。新型的P2P技术造成版权侵权问题日益严重,但DMCA制定时P2P技术尚未普及,并非法律规范所规制的对象,因此明确规定适用类型的法院传票制度无法适用于P2P领域。重写DMCA以使其适应新的、不可预见的互联网架构并不是法院的职权范围,无论这种发展对音乐行业造成了多大的损害,或对电影和软件行业构成了多大的威胁,法院在裁判中也只能对权利人表示惋惜。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开放性特征源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原《侵权责任法》)。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在《条例》的基础上,将删除、断开链接扩张到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种类扩大,不再局限于删除、断开链接。必要措施意义涵盖极广,给予了法院充分的司法空间,这是立法面对新型信息网络发展所采取的及时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保留了“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但对于《民法典》中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解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从文义解释出发,必要措施以实现与“删除、断开链接”的同等效果为准,即防止侵权损害内容扩大,使第三人不能再接触该侵权内容。其二,对必要措施的解释应当符合规范目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是以实现救济著作权人权利、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保障网络用户权益为目的。DMCA创设的“通知-删除”规则所采取的“删除、禁止访问”措施是依照当时的情形,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著作权人实现最大程度保护,对网络用户实现最小程度损害,对互联网产业发展影响最小的措施。对于当下我国新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条例》规定的“删除、断开链接”是否还是合适的利益平衡点,需要对具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剖析论证,依据规范目的,正确理解“必要措施”的内涵。

是否承认规则的开放性特征导致司法实践两种不同观点的分野。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微信小程序案)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服务器租赁案)即是例证。微信小程序案一审法院对必要措施采取了文义解释的立场,“删除、断开链接”与“等必要措施”意义基本相同,采取目的性限缩解释,以《条例》中“删除、断开链接”的适用对象,限缩原《侵权责任法》“等必要措施”的适用对象。具有开放性特征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被重新改造为“通知删除”规则。与之相反的是,微信小程序案二审法院及服务器租赁案法院则采用了目的解释,其主要考虑如下:首先,案涉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属于《条例》所规范的类型,应适用原《侵权责任法》“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接着,在考虑采用何种必要措施时,基于法律上对必要措施采取了开放态度,为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应综合考量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形式、种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严重程度等具体因素,以技术上能够实现,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为宜。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开放性特征不仅为司法实践认可,学界也有此主张。从微信小程序案二审与服务器租赁案法院意见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实际上更倾向于采用目的解释的方式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学者也认为“必要措施”的界定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必要措施”的妥当性取决于与特定网络服务的匹配性,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情形,以利益衡量的方式确定相应的具体措施。可以采取的具体必要措施,应当与具体网络服务的类型相适应,并遵循“目的-手段”相一致的比例原则,不宜出现畸轻畸重等情形。“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目的在于平衡三方利益促进网络侵权争议解决,在此前提下“必要措施”所具有的开放性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适用创造了极大的灵活性。

(二)“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目的解释:“信息披露”作为“必要措施”之内容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目的在于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同时,有效促成版权侵权争议解决,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的利益平衡。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目的应当透过“避风港规则”进行探求。“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肇始于“通知-删除”规则,与传票制度共同脱胎于DMCA规定的“避风港规则”。我国在进行制度引进的过程中,关注到了“通知-删除”规则,但并未足够关注到与之起到衔接作用的传票制度。若仅从“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自身探查其目的所在,会使其与“避风港规则”整体的目的理解发生偏差。DMCA创设的“避风港规则”包含“通知-删除”规则与传票制度。前者,着眼于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通知删除”规则中充当中立的信息传递者角色,由著作权人与网络用户对必要措施的采取进行平等的攻防对战。后者,着眼于揭开网络用户的互联网面纱,促成版权侵权争议的解决。在“通知-删除”规则无法有效解决侵权争议之后,揭开网络用户的面纱,为著作权人提供了司法介入解决争议的机会。至此,版权侵权争议通过“通知-删除”规则与传票制度有效化解,三方利益得以实现平衡。

加拿大与日本法的“避风港规则”可以进一步佐证“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制度目的。加拿大制定的“避风港规则”以“通知-转通知”和“无名氏诉讼”为主要内容。在加拿大《联邦版权现代化法案》创设的“通知-转通知”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负有将通知送达网络用户以及证据保存义务,其处于中立地位,不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但著作权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提出“无名氏之诉”要求网络服务者履行信息披露。日本法的“避风港规则”设定了“通知-删除”规则与网络用户信息披露义务。两国在具体制度构建上存在差异,但均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性地位限制其责任,并通过信息披露促成著作权人与网络用户之间版权侵权争议解决,实现三方利益平衡。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开放性特征,为弥补我国法律体系之下网络用户信息披露制度缺失,所造成的三者利益失衡,提供了目的解释的空间。

为实现“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平衡三方利益的目的,应当将“信息披露”解释为“必要措施”的内容。网络用户信息披露是实现三方利益平衡的重要支点,信息披露关乎著作权人能否主张权利。在我国法的语境下,没有网络用户的信息即无被告,没有被告则无法主张权利。何者为必要措施?从“通知-删除”规则到“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改变的是措施的内容,不变的是贯穿始终的制度目的——三方利益平衡。早期的利益平衡以事后的删除、断开链接为必要,当下的平衡以根据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内容采取审慎、合理的措施为必要。换言之,有利于利益平衡的措施为必要措施。既往的“通知-删除”规则是封闭的规则,并没有为之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预留变通的空间,无论如何,“披露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信息”必然不能被“删除、断开链接”的意义所包含。但“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开放性具有这样的可能,“披露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信息”可以被“措施”的意义所涵盖,是否“必要”则应当结合规则目的进行解释。在目前缺少信息披露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披露信息对于三者利益平衡自然属于必要。因此在目的解释之下,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以及网络用户的信息披露问题可以统一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内解决。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快速发展,利益平衡的制度目的已经促使“通知-删除”规则从事后控制侵权内容扩张,演变为事前控制网络版权侵权泛滥。将信息披露融合于“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更具有必要性。

不同于早期互联网产业,当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规模日趋扩张,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更高注意义务的讨论,是对当下三者关系是否仍然维持在平衡点上的讨论。美国和欧盟都没有真正推翻“避风港规则”的原因,其实在于著作权人与互联网平台之间已经就侵权过滤技术的实施有了较为成熟的合作,换言之,针对技术和产业变迁带来的问题,发达国家更多的是通过私人创制“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方式来应对。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合作的方式,由著作权人事先提供作品库以代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此为基础事先过滤网络用户发布的涉嫌侵权的内容,从而有效控制网络版权侵权泛滥。私人创制的过滤措施得以运作,仍需要以“通知-必要措施”义务为基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适用的现有过滤措施并非从责任上升为义务,而是从强制转换为自治。但本质上,基于利益平衡的制度目的,“通知-删除”规则已经开始走向“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发达国家为解决面临的问题,通过私人创制“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提供了“通知-删除”规则所不具有的开放性。而在我国有明确法律规定“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情况下,更应当通过目的解释,将信息披露解释为“必要措施”之内容,实现其开放性特征的价值。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解释论进一步展开

(一)“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对于“信息披露”的适用

“信息披露”作为“必要措施”之内容,“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对信息披露的适用,亦有其正当性。但也应当意识到“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在“信息披露”适用上存在特殊性。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信息披露通知”,应送达网络用户但不得立即披露信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权利人处接到信息披露通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转通知网络用户。针对信息披露,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有披露或者不披露两项选择。是否采取必要措施应当依据规则目的确定。考虑到网络用户信息披露不同于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删除、断开链接尚有恢复之途径,而信息一旦披露,则无恢复其匿名性的方法。若允许著作权人一经请求即可获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信息披露,网络用户信息面对著作权人几无任何保护手段。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不应将立即披露网络用户信息作为必要措施。为平衡著作权人救济其权利之需要,则应当将通知立即送达网络用户作为必要措施,保障网络用户对其信息披露的参与权,通过网络用户与著作权人的交涉,确定网络用户信息最终是否披露。

其次,网络用户提交反通知,应免于提交其真实身份信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在网络用户接到转通知后同意披露的情况下,信息披露再无争议;在网络用户拒绝披露的情况下,因争议双方对是否披露网络用户信息存在争议,若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在反通知中自行披露信息,则与网络用户真实意思违背。若网络用户保持沉默,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其仅具有程序性中立地位,而无法对双方争议做出实质性判断,应予维持既有之现状,而无权披露网络用户信息,著作权人应通过司法救济保护其权利。

最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反通知后,应将声明送达著作权人,并告知其有提起诉讼或投诉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或投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终止其采取的措施。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采取措施,因此无论著作权人是否逾期其均不需要终止任何措施。

(二)“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适用缺陷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适用并未完美解决“信息披露”的问题。在反通知未提供网络用户信息的情况下,接到转通知的著作权人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投诉,著作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既然“信息披露”已经构成“必要措施”的内容,在此情况下著作权人能否起诉到法院,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向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此项主张能否被支持,既关涉“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本质属性问题,又涉及信息披露制度解释论的完整性问题。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本质属性是程序性纠纷化解,并未创设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是程序性的规则设定。通过设置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网络用户“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终止“必要措施”,为权利人与网络用户相互主张权利提供了必要的沟通渠道。通过程序沟通化解部分侵权争议,对网络版权侵权中最急需解决的——防止侵权内容扩大问题进行磋商。

其次,“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性的体现。网络服务提供者追求在网络版权侵权争议中免责,其正当性在于其中立性。而程序的中立性原则,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性完美契合,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相应的行为,即为实现其中立性。“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是程序性地解决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一程序的运作过程中,对是否构成侵权并不进行实质判断,仅有程序上采取或终止“必要措施”“转通知”的负担。“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这里的“应当”不能被解释为一种真正的、可以被独立诉请要求履行的、独立的义务,而只是一种提示性、注意性的规定。

最后,“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创设了独立的权利义务内容,违反该权利义务内容即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独立归责的观点,将“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视为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于法无据。“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是一种依靠当事各方互动合作,并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介解决争议的路径,该程序中的权利人和被通知侵权人都是自称和被称的,并未经法院裁判确定,所以争议的解决依靠当事人是否接受,在当事人不能接受时,其功能仅止于此,只能另寻其他路径解决争议。“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的着眼点在于帮助侵权。《民法典》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的前提是网络用户构成侵权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相应措施的行为,需要被认为存在过错,这种过错的有无,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加以判断,但无论如何,不能与“未采取措施”划上等号。而即使存在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仍然需要视网络用户是否侵权而定,而网络用户侵权与否,需要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外确定,因此“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并未创设独立的权利义务内容。

基于此,著作权人不能向法院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向其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因此信息披露制度的解释论需要进一步展开,解决“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遗留的问题。

(三)“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与司法救济的结合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无法通过程序性解决信息披露问题时,司法救济应当及时介入,以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人身权益纠纷司法解释》)针对信息披露规定的司法救济,并非仅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一般侵权行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因此对网络版权侵权争议中的信息披露,亦可适用司法救济。

《网络人身权益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诉讼。但是,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无论是人身权益权利人还是著作权人,在认为存在帮助侵权的情形,即使不存在《网络人身权益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只要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换言之,著作权人认为存在通过利用信息网络损害其版权的帮助侵权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即可单独或一并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无须依据《网络人身权益纠纷司法解释》。

《网络人身权益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将网络用户信息披露纳入协助调查取证义务的范畴,司法机关可以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信息披露。该规定似乎是将信息披露限定在人身权益纠纷范围内,因此有学者主张,参照该司法解释构建信息披露制度。但是,无论是人身权益权利人还是著作权人,在无法知晓网络用户信息而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实际情况等综合判断,应当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信息进行披露。即使没有《网络人身权益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也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规定对案涉的网络用户相关信息进行调查取证。

因此《网络人身权益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并非仅适用于人身权益纠纷的特殊规定,而是对法律适用的提示,所以应当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网络版权侵权信息披露适用司法救济。

(四)信息披露制度应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底线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构建了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框架,《个人信息保护法》则是信息披露制度具体运作的底线。网络用户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范围,无论是著作权人收集、使用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传输、提供网络用户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所规制的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因此两者在遵守“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坚守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底线。

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法院披露信息。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多主动向法院披露网络用户信息。我国版权侵权纠纷多以著作权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责任为主,网络服务提供者为避免承担责任,更倾向于主动披露网络用户信息。法院未依协助调查取证义务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披露信息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应“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披露用户信息,需要法院综合原告的请求及案件事实等相关情况做出判断。法院的司法过程有助于保障网络用户信息在必要的情况下进行披露,可以有效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披露网络用户信息,会导致未达到披露限度的网络用户信息被披露。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以侵害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保障其自身利益。

其二,披露的网络用户信息应当以能证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有明确的被告”为限。《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应做到最小影响、最小范围。无论是著作权人收集网络用户信息,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信息,其目的均是揭开网络用户的面纱,为著作权人提供明确的被告,为其提供司法救济,促成网络版权侵权纠纷的解决。因此信息披露应以实现该目的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因此网络用户信息披露应以能明确其身份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为限。

四、结论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开放性特征,为网络版权侵权信息披露制度的解释论展开提供了切入点。而将“信息披露”解释为“必要措施”的内容,符合“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促成版权侵权争议解决,从而实现三方利益平衡的制度目的。信息披露制度解释论的进一步展开,首先需要注意“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适用在“信息披露”时的特殊性。收到著作权人披露信息的通知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通知即为其必要措施,而无须披露信息;网络用户反通知时,亦可免于提交其真实身份信息。其次,“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程序性纠纷化解属性,并未设定信息披露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基于规则本身主张司法救济。为弥补著作权人无法获得司法救济的缺陷,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规定,承认《网络人身权益纠纷司法解释》针对信息披露的规定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帮助侵权行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最后,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运作应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底线,既要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向司法机关披露信息,又要在信息披露的内容上以能够明确网络用户身份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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