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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3)粤民终6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飞远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银立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惜雪进出口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锂驰能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益裕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新飞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惜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惜雪公司)、深圳市银立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立新公司)、深圳市益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裕公司)、深圳市锂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锂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飞远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纳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由纳恩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控制杆把手、控制杆、站立区部分蓝牙与音乐模块盒子、站立区部分踏板下方的配置、轮子的轮毂等部位外观设计存在区别,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纳恩博公司答辩称:新飞远公司主张的平衡车腿控杆的高度、挡泥板的形状以及覆盖轮胎的方式和范围不应成为比对对象的观点错误。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共同答辩称:各公司之间不是关联公司,原审判决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即使认为上诉人跟原审被告均构成侵权,也应当按照各店铺各个销售分别判决,分别承担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纳恩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纳恩博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448829.8、专利名称为“电动平衡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电动平衡车;2.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连带赔偿纳恩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下同)50万元;3.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纳恩博公司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电动平衡车
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30日
专利号:ZL201630448829.8
专利授权日:2017年2月15日
权利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23年7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23日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事实
1.纳恩博公司主张新飞远公司、银立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惜雪公司、锂驰公司、益裕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供如下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的(2021)浙甬永证民字第2551号公证书显示,2021年3月30日,纳恩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入拼多多平台的“领奥旗舰店”, 该网店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价格1199元,总售150+件 ,并显示经营者为被告银立新公司,店铺简介还介绍称:领奥成立于2012年,隶属于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同日,纳恩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天猫平台的“领奥旗舰店”,该网店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显示经营者为被告惜雪公司,纳恩博公司购买了名称为“领奥旗舰店电动自动平衡车成年双轮儿童智能带扶杆体感腿控平行车”的产品。订单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499元,购买数量为1个,优惠150元,实付款1349元。该产品销售链接显示评价数1874。2021年4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纳恩博公司代理人签收了运单号为YT5352604460322的圆通快递并现场拆封并拍照,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公证员对快递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纳恩博公司代理人保管。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的标贴及外包装箱上显示其制造商为“深圳市飞特威科技公司”。2021年4月21日,纳恩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天猫平台查看已买到的宝贝,找到上述相关订单,显示物流信息为圆通速递YT5352604460322。
2.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的(2021)浙甬永证民字第2552号公证书显示,2021年3月30日,纳恩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入天猫平台的“捷星运动户外旗舰店”, 该网店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并显示经营者为被告锂驰公司。纳恩博公司购买了名称为“品牌旗舰店领奥智能电动自动平衡车儿童腿控带扶杆体感成年平行车”的产品。订单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449元,购买数量为1个,实付款1449元。该销售页面显示该产品累计评价数842。2021年4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纳恩博公司代理人签收了运单号为YT5352602282408的圆通快递并现场拆封并拍照,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公证员对快递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纳恩博公司代理人保管。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标贴及外包装箱上显示其制造商为“深圳市飞特威科技公司”。2021年4月21日,纳恩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天猫平台查看已买到的宝贝,找到上述相关订单,显示物流信息为圆通速递YT5352602282408。
3.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的(2022)深先证字第307号公证书显示,2021年12月23日,纳恩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平台,查看被告惜雪公司开设的“领奥旗舰店”,该店铺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的总销量合计超过1.4万台,该店铺的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本店铺经营者在2021年2月23日已由深圳市银立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惜雪进出口有限公司”;查看被告锂驰公司开设的“捷星运动户外旗舰店”,该店铺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的总销量合计为2078台;查看被告锂驰公司开设的“领奥锂驰专卖店”,该店铺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的总销量合计为307台。登陆京东平台,查看深圳市飞特威科技公司(即新飞远公司开设的“领奥旗舰店”,该店铺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的总评价数合计超过2500条。新飞远公司开设的“领奥飞特威专卖店”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总评价数超过500条。
4.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的(2022)深先证字第308号公证书显示,2021年12月23日,纳恩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入天猫平台的“领奥飞特威专卖店”,该网店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该店铺的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本店铺经营者在2021年7月6日已由深圳市飞特威科技公司变更为浦江益裕商贸有限公司”。纳恩博公司购买了名称为“领奥电动平衡车儿童6-12成人腿控2021新款10-15智能双轮平行车”的产品,订单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3999元,购买数量为1个,实付款1499元,该产品销售链接显示总销量为800+,评价数为421,物流信息为:YT6205463772258,圆通快递。2021年12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纳恩博公司代理人签收了运单号为YT6205463772258的圆通快递并现场拆封并拍照,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公证员对快递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纳恩博公司代理人保管。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标贴及外包装箱上显示总公司为被告银立新公司,外包装箱上显示制造商为“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银立新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永康市领奥工贸有限公司。
5.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的(2022)深先证字第309号公证书显示,2021年12月23日,纳恩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入京东平台的“领奥电动车旗舰店”,该网店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显示经营者为被告银立新公司。纳恩博公司购买了名称为“领奥品牌智能平衡车儿童成人男孩女孩思维车自动体感平行车二轮电动自平衡”的产品,订单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799元,购买数量为1个,实付款1299元。该销售页面显示该产品累计评价数200+。经查询,该笔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为:YT3184604795399,圆通快递。2021年12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纳恩博公司代理人签收了运单号为YT3184604795399的圆通快递并现场拆封并拍照,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公证员对快递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纳恩博公司代理人保管。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标贴及外包装箱上显示“总公司”为被告银立新公司,外包装箱上显示制造商为被告飞特威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银立新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永康市领奥工贸有限公司。
6.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销售页面截图显示,2022年11月16日,纳恩博公司对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即新飞远公司)经营的京东网店“领奥旗舰店”、被告银立新公司经营的京东网店“领奥电动车旗舰店”进行电子数据固化;2022年11月15日,纳恩博公司对被告银立新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店“领奥旗舰店”进行电子数据固化;2022年11月15日,纳恩博公司对被告惜雪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领奥旗舰店”、被告锂驰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捷星运动户外旗舰店”“ 领奥锂驰专卖店”、被告益裕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领奥飞特威专卖店” 进行电子数据固化,上述网店均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纳恩博公司当庭共提交四个公证封存物,纳恩博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外包装均封存完好。
第一个公证封存物上面贴有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公章,日期为2021年4月2日,公证号为(2021)浙甬永证民字第2551号,上面贴有一张快递单位圆通速递,单号为YT5352604460322,包装箱上带有“领奥”商标,标注制造商为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拆开包装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平衡车一台、护具一套、充电器一个、杯架一个,使用手册一本(产品名称为MINI PLUS 911S迷你平衡车)、合格证及保修卡一张(保修卡上带有“CollarAo 领奥”字样)、全国通用商业机打销售票(机打号码:9033879,商品名称为领奥平衡车,规格型号为Mini Plus腿控版白色54V JY,盖章处加盖有领奥商业通用销售票收费专用章,开票人为黄漫漫),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印有“CollarAo 领奥”标志。
第二个公证封存物上面贴有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公章,日期为2021年4月2日,公证号为(2021)浙甬永证民字第2552号,上面贴有一张快递单位圆通速递,单号为YT5352602282408,包装箱上带有“领奥”商标,标注制造商为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拆开包装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平衡车一台、护具一套、充电器一个、杯架一个,使用手册一本(产品名称为MINI PLUS 911S迷你平衡车)、合格证及保修卡一张,保修卡上带有“CollarAo 领奥”字样,全国通用商业机打销售票(机打号码:9033878,商品名称为领奥平衡车,规格型号为Mini Plus腿控版白色54V JY,盖章处加盖有领奥商业通用销售票收费专用章,开票人为黄漫漫),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印有“CollarAo 领奥”标志。
第三个公证封存物上面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该公证处签封章,日期为2021-12-28,公证员:杨乐文。上面贴有一张快递单位圆通速递,单号为YT6205463772258,包装箱上带有“领奥”商标,贴有一张标签,显示“CollarAo 领奥”标志,总公司:深圳市银立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拆开包装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平衡车一台、护具一套、充电器一个、杯架一个,使用手册一本(产品名称为MINI PLUS 911S迷你平衡车)、合格证及保修卡一张,保修卡上带有“CollarAo 领奥”字样,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印有“CollarAo 领奥”标志,底部贴有一张标签,显示“CollarAo 领奥”标志,总公司:深圳市银立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第四个公证封存物上面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该公证处签封章,日期为2021-12-28,公证员:杨乐文。上面贴有一张快递单位圆通速递,单号为YT3184604795399,包装箱上带有“领奥”商标,标注总公司为深圳市银立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制造商为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拆开包装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平衡车一台、护具一套、充电器一个、杯架一个、加水瓶一个、遥控器一个、使用手册一本(产品名称为MINI PLUS 911S迷你平衡车)、合格证及保修卡一张,保修卡上带有“CollarAo 领奥”字样,全国通用商业机打销售票(机打号码:9428491,商品名称为领奥平衡车,规格型号为Mini Plus腿控版白色54V JY 喷雾,盖章处加盖有领奥商业通用销售票收费专用章,开票人为黄漫漫),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印有“CollarAo 领奥”标志,底部贴有一张标签,显示“CollarAo 领奥”标志,总公司:深圳市银立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新飞远公司当庭承认其是制造商,银立新公司、惜雪公司、锂驰公司、益裕公司为销售商。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认为各个公司为独立运营的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侵权比对情况
纳恩博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两个设计,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两个设计共十四幅视图。
纳恩博公司、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纳恩博公司意见:两者构成近似;
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具体意见为:一、从控制杆把手看,涉案专利设计系U型向内、椭圆形设计,无凸出部分,涉案产品为V型向外、倒三角形设计,把手向平衡车前方凸出,涉案产品把手部分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设计,且区别于现有设计。二、从控制杆部分看,涉案专利较为肥大,臃肿,属于梯形设计,涉案产品比较细小,有线条感,属于Z型设计,二者从形状、体积、线条均有明显区别。三、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10,站立区部分蓝牙与音乐模块盒子属于现有设计,由于智能平衡车需配置显示、蓝牙、音乐播放等相关组件,平衡车无法放置上述组件,上述组件仅能置于踏板上方,在不影响控制杆使用的情况下,因此本处设计空间较小,涉案专利较为扁平,而涉案产品为半个椭圆形。四、站立区部分踏板下方涉案专利没有配置,涉案产品配置照明灯、灯带,排气筒配饰、圆形塑料装饰品,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二者有明显区别。五、轮子部分涉案专利轮毂平面无花纹,涉案产品轮毂立体、类似风扇叶,二者有明显区别。
四、纳恩博公司诉请赔偿情况
纳恩博公司诉请赔偿金额共计50万元,主张其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费12620元、律师费3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596元,合计48216元。上述费用均提供了发票。
纳恩博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
纳恩博公司提交了纳恩博公司母公司九号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节选)》及《招股说明书》、九号平衡车Plus销售情况、浙江涛涛车业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等证据,显示纳恩博公司根据涉案专利生产的九号平衡车Plus产品获得了“2017年中国设计红星奖”,九号平衡车Plus2017-2019年的单价分别为2387.95元/台、2470.60元/台、2512.39元/台,销量分别为42902台、66357台、39401台,九号平衡车Plus2017-2019年的收入分别为10244.78万元、16394.16万元、9899.07万元,利润分别为2581.67万元、4289.20万元、2012.31万元,由此可计算利润率为33.69%、35.43%、25.52%,平均利润率为31.55%。涛涛车业的电动平衡车产品2019-2021年的毛利率分别为41.30%、41.67%、37.51%,相对高于纳恩博公司的电动平衡车产品2019-2020年的毛利率21.31%、27.12%,纳恩博公司欲证明同行业的产品利润可以作为可比数据。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纳恩博公司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
纳恩博公司主张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纳恩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曾均为***,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均为***、***、***等自然人。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则认为,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各公司均为独立运营的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新飞远公司(曾用名为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9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独轮车、赛格威、电动车的整车及配件的销售等,股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任监事。
银立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10月8日,注册资本10万元,实缴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电动车的整车及配件的销售等,股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任监事职位。
惜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5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助动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和电动自行车销售等,股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任监事。
锂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5月2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电源、电池、电子产品、电动车、电动滑板车、扭扭车、独轮车、电动自行车、手机配件的研发及销售等,股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任监事。
益裕公司(曾用名为浦江益裕商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9年6月28日,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销售和助动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等,股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任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纳恩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是否实施了纳恩博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如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纳恩博公司专利产品均为电动平衡车,属于相同类别,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经比对,两者均由腿控垫、腿控杆、控制盒以及控制盒两侧的脚踏板、挡泥板、车轮、长方形底座组成,两者在腿控垫的形状、腿控杆的弧度设计及其上的线条设计、控制盒的形状及高度设计、腿控杆与控制盒及轮胎的高度比例、底座的设计、挡泥板的形状以及覆盖轮胎的方式和范围等设计特征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在脚踏板防滑纹、轮毂三瓣式蝴蝶结形状设计、车体下部的车灯等设计上存在一定差异,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异,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纳恩博公司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纳恩博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是否实施了纳恩博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纳恩博公司在本案指控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新飞远公司、被告银立新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2021)浙甬永证民字第2551-2552号公证书、(2022)深先证字第307-309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销售页面截图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均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价格。纳恩博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和2021年12月23日在银立新公司、惜雪公司、锂驰公司、益裕公司开设的网店共购买了4个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价款共5596元。纳恩博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的订单信息一致,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和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均带有“制造商 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总公司 深圳市银立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字样,新飞远公司当庭承认其是被诉产品的制造商,银立新公司、惜雪公司、锂驰公司、益裕公司承认其是被诉产品的销售商,结合***为新飞远公司、银立新公司、惜雪公司和锂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股东、主要人员混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构成了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新飞远公司、银立新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纳恩博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新飞远公司、银立新公司制造了侵害纳恩博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纳恩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纳恩博公司请求判令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无可供参考的许可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外观在产品中的贡献程度;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及价格;4.纳恩博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开支,酌情确定新飞远公司、惜雪公司、银立新公司、益裕公司、锂驰公司赔偿纳恩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飞远公司、银立新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纳恩博公司名称为“电动平衡车”、专利号为ZL20163044882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惜雪公司、锂驰公司、益裕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纳恩博公司名称为“电动平衡车”、专利号为ZL20163044882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三、新飞远公司、银立新公司、惜雪公司、锂驰公司、益裕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纳恩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四、驳回纳恩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纳恩博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新飞远公司、银立新公司、惜雪公司、锂驰公司、益裕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动平衡车,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比对。将二者进行比对,主要相同点有:均由腿控垫、腿控杆、控制盒以及控制盒两侧的脚踏板、挡泥板、车轮、长方形底座组成,在腿控垫的形状、腿控杆的弧度设计及其上的线条设计、控制盒的形状及高度设计、腿控杆与控制盒及轮胎的高度比例、底座的设计、挡泥板的形状以及覆盖轮胎的方式和范围等设计特征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脚踏板防滑纹、轮毂三瓣式蝴蝶结形状设计、车体下部的车灯等设计。对于电动平衡车类产品,一般消费者会比较关注电动车的整体形状以及控制杆、底座、挡泥板等部位的形状、图案等设计变化。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腿控垫的形状、腿控杆的弧度设计及其上的线条设计、控制盒的形状及高度设计、腿控杆与控制盒及轮胎的高度比例、底座的设计、挡泥板的形状以及覆盖轮胎的方式和范围等设计特征基本相同或构成近似,二者相同或近似的设计特征位于产品的显著位置,所占面积比例较大,在整体视觉效果中占据重要地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虽然二者在脚踏板防滑纹、轮毂三瓣式蝴蝶结形状设计、车体下部的车灯方面存在差异,但该些差异以及新飞远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他差异均为局部的细微差异,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消费者关注,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新飞远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飞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深圳市新飞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肖 少 杨
审 判 员 林 恒 春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宋 薇 薇
书 记 员 谢 宜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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