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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埃利康公司)拥有一件专利号为02803734.0、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共有1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非常之大。2009年2月9日、2009年5月4日、2009年7月24日,刘某阳、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锋公司)先后三次分别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1992年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0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作出第14538号、第14542号、第14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无效,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埃利康公司不服上述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635、2637、2636号行政判决,驳回埃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埃利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531、401、522号行政判决,驳回埃利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埃利康公司不服北京市高院作出的上述三份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上述案件。经再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分别作出(2014)行提字第11号、第12号、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上述案件被评为“2014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再审判决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 第七辑》。
2015年,上述案件发回专利复审委员会重审后,无效请求人刘某阳、怡锋公司委托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首席律师徐新明担任其代理人。经深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再审判决,徐新明律师代理无效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上述三案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8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无效,在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埃利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新明律师代理第三人刘某阳、怡锋公司出庭,并于庭审结束后向合议庭出具了律师代理意见。2019年10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634号行政判决:驳回埃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埃利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庭审前,徐新明律师向合议庭出具了第一份律师代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徐新明律师代理第三人刘某阳、怡锋公司出庭。庭审结束后,徐新明律师向合议庭出具了第二份律师代理意见。因本案迟迟未予判决,2023年8月,徐新明律师又向合议庭出具了第三份律师代理意见。2023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60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本专利
埃利康公司是位于瑞士的一家颇具实力的提供智能机器人停车解决方案的智能立体停车库企业。其名下有一项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3月13日,专利号为02803734.0,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发明专利(即本专利),于2003年7月15日通过PCT国家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于2005年2月23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1190580C。
本专利共有1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6为:
“1. 在轮子(3)上自行走的托架,该托架用于在沿托架纵轴线排列成一线的各分区之间通过抬升两个或多个车轮(22,22’,23,23’)而在单层或多层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水平地传送机动车,该停车场包括机动车的入口、出口、停车及操纵的多个固定的和/或可移动的分区,该托架包括:
该机动车的任一个或者两个轴的车轮(22,22’,23,23’)的一对或两对支承装置(58,59),这些装置可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的该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所述支承装置(58,59)还被构成用来停止移动和从所述车轮(22,22’,23,23’)的下面进行抬升,所述自行走的托架(3)的特征在于:它是借助于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的水平轴线的铰链(2)而连接的,以允许该托架(3)的两部分之间相对转动,在该铰链(2)的每侧各有一个部分,一个部分至少具有4个支承轮子(3)而另一个部分至少具有2个支承轮子(3),一个部分还具有一对装置(58),装置(58)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对装置(59),装置(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二轴的两个车轮,这些对装置(58及59)以这样一种方法来成形和定位:不论机动车的轴距如何都能同时地支承该机动车的4个车轮(22,22’,23,2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被构造用于支承该机动车两个轴的车轮(22,22’,23,23’)的每一对装置(58,59)由两个相向的框架组成,该两个相向的框架被构造用来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平移运动,这些框架的特征在于:每个框架具有定中心杆(18,18’),定中心杆(18,18’)平行于该托架纵向轴线以与该机动车轮胎的侧壁接合并把它侧向推出;以及还具有金属支承(19,19’),金属支承(19,19’)在该定中心杆下面并垂直于该杆进行连接,以便当推动该轮胎时使它们自己定位在该机动车轮胎下面,和当垂直地移动轮胎时从下面与轮胎接合并且抬升它。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个定中心杆(18,18’)装有一个或多个传感器,该传感器以接触所述杆的外表面的方式或以紧密接近该外表面的方式来检测该机动车车轮的存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用于检测该机动车车轮存在的该传感器包括施加在每个定中心杆(18,18’)表面上的可变电阻导电橡胶的压敏带(21,21’),定中心杆与该机动车轮胎进入接触并且压敏带(21,21’)以这样一种方法连接于一电控线路:即当与该机动车一个轴的各车轮相关的每对相向框架(58,59)的两个压敏带(21,21’)同时被压缩时,这个电路自动地关断而平移运动被停止,此时该机动车这个轴的两个车轮距该托架纵轴线等距离。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用于支承该机动车车轮(22,22’,23,23’)的各对装置(58,59)的垂直平移运动受到相同的轴向凸轮(16)的转动的同时作用,每个轴向凸轮(16)绕一轴线转动,该轴线是垂直的并与该托架的纵轴线相交。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一个单独的凸轮(16)具有两个相同的平滑螺旋表面,该螺旋表面以这样一种方法绕凸轮的轴线彼此相对转过180°:即支承该机动车车轮的该装置(58,59)的垂直平移运动系统(8,9,17)能够作用于螺旋表面并在它们上面垂直移动,相对于垂直平面对称地通过该托架纵轴线,以便在该车辆已定中心之后,稳定住相对于该机动车质量的所述轴线的剩余偏心量。”
从属权利要求7-12均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该托架装备有用于限制机动车质量的系统,从属权利要求8和9进一步限定用于在传送期间连续地感测该托架在其轴线方向上的平移位置的系统,从属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用于检测机动车是否存在于托架上的系统,从属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用于感测机动车相对一个轴的前后长度的系统,从属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在入口分区中由用户对机动车定位期间用于感测该机动车纵轴线相对于该托架纵轴线过多位移的系统。权利要求13-15则分别请求保护有关根据权利要求8、10和12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
根据以上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非常之大(参见图1)。
二、请求人刘某阳、怡锋公司先后三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
2009年2月9日,刘某阳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5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9年4月,埃利康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怡锋公司生产、销售的“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2009年5月4日,怡锋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09年7月24日,刘某阳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过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9日分别作出第14538号、第14542号、第14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现行有效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能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支承装置(58,59),该功能能够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的技术问题,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应记载完整的技术方案以解决该技术问题,但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详细描述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如何通过该装置实现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虽然记载了“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但根据该表述仅表述了通过水平运动完成定中心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知该装置是如何通过车轮的水平运动来进行定中心的。也就是说,根据独立权利要求1的表述,不能实现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进而也就不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有关“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方式”的技术特征。
据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15无效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即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由于合议组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15无效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故仅对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①根据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并未要求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必须与说明书中的特征在文字上完全对应或在说明书中有一致的表达。②具体实施方式仅是用于描述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一种实施例,实施方式的多少与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没有完全必然的联系。③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定中心的方式“装置(58或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周的两个车轮”,在权利要求2-4中已经作了清楚的表述,除此之外,权利要求1中虽然使用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确定合适的实施方式。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即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以上三次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作出第14538号、第14542号、第14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15无效,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埃利康公司不服上述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635、2637、2636号行政判决,驳回埃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埃利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531、401、522号行政判决,驳回埃利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埃利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三个案子进行提审,分别作出(2014)行提字第11号、第12号、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埃利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裁定对上述案件进行提审,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分别作出(2014)行提字第11号、第12号、第1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三份判决书的内容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归纳的案件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诉决定、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二)被诉决定中有关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认定,是否与其有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相矛盾。(三)被诉决定、二审判决中有关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四)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是否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
(一)被诉决定、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
被诉决定及二审判决均依据权利要求1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对应。正确认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技术问题”,是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
其次,在一项专利或者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是最为重要的两个部分,二者相互依存,形成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其中,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说明书应当为权利要求书提供支持,充分公开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并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中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的对应关系,使得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尤其是背景技术、技术问题、有益效果等内容相适应。因此,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技术问题”,是指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专利申请人根据其对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的主观认识,在说明书中主观声称的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考虑到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技术问题、有益效果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分别从不同角度对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说明。因此,在认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以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说明书中有关背景技术及其存在的技术缺陷、涉案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取得的有益效果等内容。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并非认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依据。
再次,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技术问题”,不同于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的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其理由是:其一,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得对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认定更为客观,对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更为客观。该目的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存在本质区别。其二,在判断创造性时,随着与权利要求进行对比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同,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往往也会有所差异,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也会随之改变。因此,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是动态的、相对的,并且通常不同于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不能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为基础。
复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作出了较多创新的专利技术方案,理应予以充分保护和鼓励。在专利所要解决的各个技术问题彼此相对独立,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彼此也相对独立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解决一个或部分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即可认定其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再要求其记载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所有技术特征。否则,会导致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过多,保护范围被过分限制,与其创新程度不相适应,悖离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但是,对于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专利技术方案能够同时解决多个技术问题的,表明专利申请人已明示专利技术方案需要在多个方面同时做出技术改进。能够同时解决多个技术问题本身,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重要有益效果,会对专利授权、确权以及授权后的保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专利技术方案能够同时解决多个技术问题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应当记载能够同时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关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列举了EP430892等十一篇现有技术,针对这些现有技术,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这些中没有一个令人满意地解决了涉及以下诸方面的所有问题:机动车的可靠传送,传送的速度,减小传送及停泊机动车所需的空间,和减小用于传送及停泊机动车的托架及相关系统的综合成本。”关于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说明书中相应地声称:“本发明具有上面指出的所有最佳的特性,并且当与列举过的所有已知发明比较时是优越的。”针对背景技术EP430892,说明书中亦记载涉案专利与EP430892相比,具有更高可靠性、较快传送、使停车分区变得较短和高度变低、综合成本较低等有益效果。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与有益效果相互呼应,彼此印证,并无矛盾之处。因此,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背景技术以及有益效果,涉案专利要同时解决可靠传送、传送速度、减小空间、减小成本四个方面的技术问题。独立权利要求1中应当记载能够同时解决上述四个方面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二审判决未能以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而是依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以“采用了能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支承装置(58、59)”为由,认定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埃利康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正确认定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上,重新对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审查,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被诉决定中有关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认定是否与其有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相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均涉及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对应关系。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适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相适应。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形不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其不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也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不仅适用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例如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范围过宽,技术特征本身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也适用于独立或者从属权利要求缺少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整体上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案中,被诉决定有关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与其有关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理由和结论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埃利康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
(三)被诉决定、二审判决中有关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支承装置(58、59),权利要求1以其实现的功能“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通过功能性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决定、二审判决以权利要求1未能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实现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规定:“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未与上位法相抵触,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查实践中得到长期、广泛的适用,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参照上述规定,虽然功能性技术特征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但并不为法律、法规所完全禁止。在“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等情形下,亦有必要允许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限定。然而,基于被诉决定、二审判决中有关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对于所有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独立要求,都能够以其没有详细描述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具体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由此将导致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完全排除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使用。被诉决定、二审判决的认定与《专利审查指南》的前述规定相冲突,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关键在于独立权利要求中是否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必要技术特征的有无问题。必要技术特征概括得是否适当,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另行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进行审查。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权利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可以对具体实施方式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概括,例如上位概括或者功能性概括,以获得较具体实验方式更为宽泛的保护范围。当然,权利人概括的技术特征应当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审查指南》亦作如是规定。因此,对于说明书记载的解决技术问题的结构特征、实现方式等,权利人可以进行功能性概括,以功能性技术特征对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即使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亦应当认定其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再以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概括不适当,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有必要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实现方式的,应当另行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进行审查。被诉决定、二审判决以权利要求1未能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具体实现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适用法律错误。埃利康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四)关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是否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
埃利康公司认为,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认定有关从属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不能直接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但是,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该独立权利要求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直接从属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将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同样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诉决定在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的情况下,继续对有关从属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审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埃利康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审查,请求人委托徐新明律师代为陈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经重新审查作出第28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无效,在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意味着本案进入第二轮无效程序。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后,请求人刘某阳、怡锋公司找到我,希望我能代理此案。我认真研究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虽然撤销了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但并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行审查。鉴此,我决定接受请求人的委托,全程代理第二轮无效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上述三案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本案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全面的阐述,细致入微,堪称经典。本案被评为“2014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再审判决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 第七辑》。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理解
1.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
本案中,被诉决定、二审判决依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内容,认定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成本。再审判决对此则不予认可。再审判决强调,在认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以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为基本依据,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并非认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依据。
相较于被诉决定、二审判决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认定的涉案专利同时要解决的两个技术问题,再审判决基于说明书认定涉案专利同时要解决可靠传送、传送速度、减小空间、减小成本四个方面的技术问题,除了被诉决定、二审判决认定的两个技术问题,又增加了两个技术问题,独立权利要求1中应当记载能够同时解决上述四个方面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可见,虽然再审判决支持了再审申请人埃利康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但就结果而言,却是对埃利康公司不利,而对请求人有利。
2.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间的关系
再审判决分析、界定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并非独立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外,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实则包含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有可能符合也有可能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但是,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如果权利要求概括过宽,以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之外的其他实施方式无法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除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之外还有哪些可等同替代的实施方式,换言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未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法想到除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之外还有哪些可等同替代的实施方式能够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该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可见,技术问题是联结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纽带。
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例如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范围过宽,以至于该权利要求包含了明显无法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实施方式,或者,该权利要求包含了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知晓的实施方式(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只知道权利要求应当包含了其他实施方式,但不能知晓其他能够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实施方式是什么),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如果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势必导致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无法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声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权利要求整体上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而既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3.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
《专利审查指南》并未绝对禁止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只不过,为功能性技术特征预留的空间很小。而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以权利要求1未能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具体实现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相当于绝对禁止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这当然是走向了极端。
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另行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审查其概括得是否适当,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必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二)我代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意见,被合议组采信
基于以上认识,我代请求人撰写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给合议组。合议组收到意见后,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不再安排口头审理。2016年4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重新审查作出第28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无效,在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这个结果和原无效决定的结果没有实质性区别。
五、埃利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徐新明律师代理一审第三人(请求人)参加诉讼,并于庭审结束后向合议庭提交了律师代理意见。2019年10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634号行政判决:驳回埃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埃利康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国家部委调整,专利复审委员会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8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2019年5月2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主审法官为芮松艳,原告埃利康公司委托两名律师出庭,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派两名审查员出庭,我则代理第三人(请求人)刘某阳、怡锋公司出庭。庭审过程具有一定的挑战性,对一些问题的争辩颇为考验各方代理人的反应能力。
(一)原告埃利康公司的起诉事由及证据
1.原告埃利康公司在起诉状中的基本主张
埃利康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
首先,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四项功能,通过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装置58、59的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使得装置58、59实现支承和定中心的功能。至于停止移动及抬升功能,除了说明书中公开的方式以外,在现有技术中也具有多种实现方式。虽然权利要求1对上述技术特征使用了功能性限定,但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了该功能性特征的工作原理,同时参照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测到其他的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形方式,应当允许将其扩展到权利要求1要求的保护范围内。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功能性限定已经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其次,因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限定已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同样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再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1功能性限定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显然忽略了专利说明书、附图及现有技术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也低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识能力,由此将明显导致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过多,保护范围被过分限制,于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不相适应,悖离了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
综上,埃利康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2.埃利康公司在起诉的同时,提交了两份现有技术证据
原告埃利康公司一审共提交了七份证据文件,其中的1-5均不具有证据意义,具有证据意义的只有证据6-7。
证据6是欧洲专利申请EP0430892的专利文献及中文翻译,证据7是欧洲专利申请EP0875644的专利文献及中文翻译,证据6、证据7均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埃利康公司公开充分的要求是否过高
庭审中,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代理人)应法官要求对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的工作原理讲解。之后,原告代理律师突然发难,指责被告把齿轮31、30等诸多部件认定为装置58、59的必要组件是不对的,是对原告过于苛刻了。
此时,被告代理人显然尚未意识到这是一个陷阱,因而并未作出任何回应。于是,我立即对原告进行反驳: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2维持有效,而权利要求2并未记载齿轮31、30,因此,被告的意思只是说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基本结构。
法官瞬间明白了我的意思,问道:你的意思是被告对原告公开充分的要求不那么高?
我回答:是的。
法官问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告,是这样吗?
被告回答:是的。
法官问原告埃利康公司:对于第三人的意见原告有需要说的吗?
原告回答: 没有。
(三)一审庭审中引发的创造性问题
本案涉及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支持的问题,并不涉及创造性问题。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却鬼使神差地引发了对于创造性的讨论。
本案争议焦点为权利要求1中对支承装置58、59的功能性限定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实际上仅公开了一个实施例,原告埃利康公司为了表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不止一个实施例,即主张实现上述四个功能,除了分别定中心,其他三个功能的具体实现方式都是现有技术,因此无需在说明书中予以过多描述。
对此,法官反问原告埃利康公司:我可不可以这么理解,由于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方式属于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上述功能的集成?还是说你认为集成本身是具有创造性的?
原告有点不情愿但又十分肯定地回答:集成本身有创造性。
法官进一步向原告确认:虽然每一个功能实现都有现有技术,结合在一起是你们的发明点,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原告埃利康公司回答:是的。
从庭审情形可以看出,是原告埃利康公司的观点引发了对于创造性问题的讨论。在这一问题上,埃利康公司陷入了被动:如果认可集成本身不具有创造性,则意味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而对于创造性的讨论恰恰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被诉决定认定事实的客观性及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庭审结束后,我向法庭出具了一份律师代理意见,全面阐述了我对于本案有关问题的意见。
(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以创造性为基础驳回原告埃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2019年10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63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详细阐述了判决理由,认为:“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记载内容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可知晓权利要求所概括范围内的其他具体实施方式,则此种概括应属于不合理概括。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理解为覆盖了实现该功能的全部实施方式。……本案中,原告虽然明确认可‘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以及抬升机动车车轮’这四个功能中每个单个功能的实现均属于现有技术(定中心除外),但认为将实现每个功能的技术手段整合以同时实现四个功能则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此亦为本专利的发明点。原告上述表述表明,原告认可本领域技术人员如若想获得除说明书所记载实施方式以外的其他实施方式,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虽然本案并不涉及到创造性判断问题,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其他实施方式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不当然以原告陈述意见为准,但在原告已作出上述陈述,且本案中亦并无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晓其他全部实施方式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权利要求其中对于支撑装置58、59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方式进行的概括属于不合理概括,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分析,一审判决进一步认为:“对于本案所涉问题亦可换一角度分析。如果权利要求1对于支撑装置58、59的功能性限定可被认定得到说明书支持,则意味着对于任何功能而言,即便发明人仅知晓实现该功能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其亦完全可通过将其撰写为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方式使得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延及全部实施方式,这显然与要求权利要求与其技术贡献相匹配这一基本撰写要求相违背,亦会使发明人获得与技术贡献不相匹配的保护。”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埃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埃利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埃利康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案号为(2021)最高法知行终600号,合议庭组成为:邓卓(审判长)、徐飞(承办人)、张新锋。我继续在二审诉讼程序中代理一审第三人(请求人)刘某阳、怡锋公司。
埃利康公司上诉所持基本观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是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予以考虑的,而一审判决却将判断创造性的方法套用在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中,明显属于张冠李戴,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不涉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问题,正因如此,无论是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还是《专利审查指南》均没有规定将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作为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标准。
(二) 一审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承装置58、59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可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情形,该认定是对《专利审查指南》的错误理解与适用,并错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选择了功能性限定的方式旨在“获得最大范围的保护”。
(三)本专利说明书针对权利要求1的功能性技术特征事实上已公开了多种实施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以及说明书中记载的现有技术等内容可以理解装置58、59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的功能能够通过多种方式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现有技术中记载的诸如EP430892号专利(一审证据6)以及EP875644号专利(一审证据7)也提供了不同于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的支撑与定中心方式、停止移动及抬升方式等。以上均可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说明了除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外,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实现装置58、59的上述功能。
(四)在(2014)行提字第11号、第12号、第13号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再审判决亦认为该认定是正确的,故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的功能性特征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实际有违在先生效判决。
七、二审开庭前,徐新明律师向合议庭提交了第一份律师代理意见
2021年11月,我收到了合议庭送达的将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通知。开庭前五天,我向合议庭提交了我撰写的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第一份律师代理意见,以期有助于合议庭能够更为深入、全面地理解本案的有关问题。代理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分析意见
1. 关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比原无效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提高了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审查标准
原无效决定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认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即原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是两个方面的技术问题。对此,再审判决认为,原无效决定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认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错误的,应当依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审判决进一步指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问题、背景技术以及有益效果,本专利要同时解决可靠传送、传送速度、减小空间、减小成本四个方面的技术问题,独立权利要求1中应当记载能够同时解决上述四个方面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可见,关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较于原无效决定,再审判决提高了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审查标准。
2.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并未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而只是认为原无效决定中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认定与其有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相互矛盾
再审判决认为,“与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形所不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其不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也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不仅适用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例如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范围过宽,技术特征本身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也适用于独立或者从属权利要求缺少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整体上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可见,再审判决并未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而只是认为原无效决定中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认定与其有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相互矛盾。
3.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功能性特征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但该功能性特征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须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另行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进行审查,再审判决并未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再审判决认为,“在认定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关键在于独立权利要求中是否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必要技术特征的有无问题……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即使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亦应当认定其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再以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概括不适当,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有必要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实现方式的,应当另行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进行审查。”
可见,再审判决只是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技术特征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并未评价该功能性技术特征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再审判决明确指出,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概括不适当,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则应当另行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进行审查。这表明,再审判决并未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埃利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 为了更加清晰的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功能性技术特征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这一问题,一审判决依法从不同角度进行阐述,最终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上诉人埃利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如果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想要获得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则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进行的功能性限定是不合理的,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埃利康公司明确表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若想获得除说明书所记载实施方式以外的其他实施方式,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依据审查指南上述规定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行的功能性限定是不合理的,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 一审判决恰恰是在正确理解和适用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承装置58、59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认定;上诉人埃利康公司的上诉主张显然与法律及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相抵触
上诉人埃利康公司认为,“根据上述《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可知,‘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是使用功能性限定的起因之一。因此,某权利要求一旦被认定使用了功能性技术特征,则往往意味着该技术特征无法用具体结构来限定系既成事实。事实上,由于在专利授权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采用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进行新颖性及创造性审查时,通常与该功能性限定的所有现有技术进行比较,专利申请人事实上面临着极高的不被授权的可能。因此,如果不是‘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不得不使用功能性特征,专利申请人是不愿意冒如此之高的不被授权的风险的。”
按照埃利康公司的逻辑,包含有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一旦获得授权,即意味着该技术特征无法用具体结构来限定,任何人不得质疑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概括是否合理,更不能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对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埃利康公司的上述荒唐逻辑,不但与法律、专利审查指南相抵触,亦与再审判决相抵触。
前已述及,再审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概括不适当,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有必要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实现方式的,应当另行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进行审查。”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并且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审查。
3.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有权力且有必要评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上诉人埃利康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法律、专利审查指南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相抵触
一审判决认为,“在支承装置58、59完全可能采用结构特征进行明确限定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功能性限定的方式以获得最大范围的保护,这一做法产生的后果必然是其需要相应承担很高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该技术特征足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但本案中原告并不能证明存在这一情形。”
对此,上诉人埃利康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法院只有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才能考虑采用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专利能够获得多大保护范围,而“一审判决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代行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职权,主观臆断地认定本专利以获得最大范围的保护,并根据前述假设推断本专利使用功能性限定具有不正当目的、进而得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结论。”
本律师认为,埃利康公司的上述观点是对法律、《专利审查指南》及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且与再审判决相抵触。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再强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适当,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均涉及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对应关系。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根据该规定,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适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相适应。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上述内容可知,在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一个很重要的考量因素。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适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相适应。
因此,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在审查专利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这一问题时,无论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是法院,均有权且有必要考量、评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埃利康公司的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
4. 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埃利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本专利说明书针对权利要求1的功能性技术特征仅公开了一种实施方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埃利康公司认为,“本专利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仅记载了一种具体实施方式,而是记载了多种实施方式。”
对此,本律师认为,埃利康公司对于实施方式的理解是错误的。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6节规定:“对于产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应当描述产品的机械构成、电路构成或者化学成分,说明组成产品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于可动作的产品,只描述其构成不能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使用新型时,还应当说明其动作过程或者操作步骤。”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而言,产品的机械构成相同、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相同、动作过程相同的实施方式或实施例,属于同一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功能性特征,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并参考附图可知,本专利仅记载了一个实施方式(实施例): 一对相向的框架58布置在两个框架8上以支承机动车前轴的车轮22及22’,而相似地一对相向的框架59用以支承机动车后轴的车轮23及23’;这些对的框架58及59的每个框架由定中心杆18或18’组成,定中心杆18或18’被构造用来水平地靠住车轮22,23或22’,23’的内侧壁;每个杆18,18’具有金属支承19,19’,金属支承19,19’位于所述杆的底下并垂直于所述杆,以便通过从底下接合它们而分别地抬升车轮22,23和22’,23’。
可见,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支承装置58、59,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一种产品结构形式,即仅有一种实施方式(实施例)。上诉人埃利康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2)实现定中心杆停止移动的不同方式均基于支承装置58、59同样的结构形式,动作过程相同,因而属于同一种实施方式
实现定中心杆停止移动的技术手段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等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更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也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点。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支承装置58、59的具体结构,及基于此结构同时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以及抬升机动车车轮”。因此,尽管实现定中心杆的停止移动、装置58、59的上下垂直运动具有多种方式,但其均基于支承装置58、59的同一结构形式,因而属于同一实施方式。
5. 上诉人一审证据6 EP0430892号专利申请、证据7 EP0875644号专利申请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均不能通过支承装置同时完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
上诉人埃利康公司依据欧洲专利申请EP430892(埃利康公司一审证据6,以下简称证据6)、欧洲专利申请EP0875644(埃利康公司一审证据7,以下简称证据7),认为停止移动及抬升功能,除了本专利书说明中记载的方式以外,在现有技术中属于常见功能,也具有多种实现方式。
对此,本律师认为:
(1)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6节规定:“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应当足够详细地描述,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为准。应当注意的是,为了方便专利审查,也为了帮助公众更直接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对于那些就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要求而言必不可少的内容,不能采用引证其他文件的方式撰写,而应当将其具体内容写入说明书。”
本专利说明书恰恰采用了引证其他文件的撰写方式,违反了上述规定。
(2)上诉人所引用的欧洲专利申请EP430892(证据6)、欧洲专利申请EP0875644(证据7)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均不能通过支承装置同时完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埃利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八、二审庭审结束后,徐新明律师向合议庭提交了第二份律师代理意见
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埃利康公司委托两名律师出庭,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两名审查员出庭,我则继续代理一审第三人(请求人)刘某阳、怡锋公司出庭。庭审中,由于埃利康公司的两名律师从不同角度频频发起攻击,法庭辩论异常激烈,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较为简短,于是我就针对埃利康公司的观点一一进行反驳,详细陈述意见。庭审结束后,看笔录签字时,我才发现书记员对于我在庭审中的所有发言一律记录为“同意国知局意见”。鉴此,我又在庭审发言的基础上,整理出第二份律师代理意见,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给合议庭。
我的第二份律师代理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一)埃利康公司在庭审中质疑,“被诉决定是从(权利要求1中的)单个技术特征来看,而不是从整个技术方案来看”。
对此,本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上述问题有明确认定。
再审判决认为:“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形所不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其不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也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不仅适用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例如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范围过宽,技术特征本身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也适用于独立或者从属权利要求缺少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整体上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再审判决内容可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包括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例如功能性特征)的范围过宽,技术特征本身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第二种情形:独立或者从属权利要求缺少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整体上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
本案即属于第一种情形,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功能性特征的范围过宽,技术特征本身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正是遵循再审判决的上述意见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
(二)埃利康公司在庭审中声称,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在论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仅考虑了权利要求,而忽略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对此,本律师认为,无论是被诉决定还是一审判决,都是审查员或法官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充分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功能性特征作出的评价。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没必要在法律文书中复制说明书的内容。
(三)埃利康公司在庭审中声称,“本案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这与原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5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结论相悖”。
对此,本律师认为,原被诉决定现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对本案不具有拘束力。
(四)上诉人埃利康公司在庭审中声称,“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认定有违在先生效判决”。
再审判决认为,“在认定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关键在于独立权利要求中是否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必要技术特征的有无问题……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即使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亦应当认定其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再以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概括不适当,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有必要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实现方式的,应当另行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进行审查。”
据此,本律师认为,再审判决并未否定原无效决定的结论,而是阐明了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查的法律适用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正是依据再审判决指明的法律适用方式重新作出了被诉决定。
(五)埃利康公司在庭审中声称,“被上诉人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则应举出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范围中的部分方案无法实现其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
对此,本律师认为,专利审查指南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的功能性限定,换言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特征概括不适当,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如果埃利康公司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则埃利康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因此,举证责任在于埃利康公司,而不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
(六)上诉人埃利康公司在庭审中声称,“一审判决将判断创造性的方法套用在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中,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律师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可知,如果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想要获得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则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进行的功能性限定是不合理的,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中,在未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得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埃利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若想获得除说明书所记载实施方式以外的其他实施方式,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行的功能性限定是不合理的,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七)上诉人埃利康公司在庭审中声称,“一审庭审过程中被法官逼问,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以外的其他实施方式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此,本律师认为,事实上,一审庭审过程中根本不存在法官“逼问”埃利康公司的情形。由于埃利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分别单独实现“支承““停止移动”“抬升机动车车轮”功能均属于现有技术,于是,法官发问:可不可以理解为同时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抬升机动车车轮”四个功能也不具有创造性?上诉人当庭回答:有创造性。
事实上,同时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抬升机动车车轮”四个功能,正是本专利的发明点,上诉人不可能否认其创造性,何来法官逼问一说?!
(八)上诉人埃利康公司在庭审中声称,“一审判决的认定思路本末倒置,其意为禁止使用功能性特征”。
对此,本律师认为,无论是被诉决定还是一审判决,均未禁止使用功能性特征。而能否使用功能性特征,实际上还是要看该功能性特征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正是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装置(58,59)的功能性限定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所概括的保护范围覆盖了本领域技术人员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的其他实施方式,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中才作出了相应的认定。
(九)上诉人埃利康公司在庭审中声称,“一审判决中认定权利要求1采用功能性限定方式旨在获得最大范围的保护,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律师认为,一方面,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另一方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限定覆盖了所有能够同时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抬升机动车车轮”四个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确是主张了最大的保护范围。很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特征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十)上诉人埃利康公司在庭审中声称“本专利说明书针对权利要求1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公开了不止一种实施方式”。
对此,本律师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一种产品结构形式,即仅有一种实施方式(实施例)。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6节规定:“对于产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应当描述产品的机械构成、电路构成或者化学成分,说明组成产品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于可动作的产品,只描述其构成不能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使用新型时,还应当说明其动作过程或者操作步骤。”
本案中,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支承装置58、59的具体结构,及基于此结构同时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以及抬升机动车车轮”,实现定中心杆停止移动的不同方式均基于支承装置58、59同样的结构形式,动作过程相同,因而属于同一种实施方式。
(十一)上诉人埃利康公司在庭审中声称,“6EP0430892号专利申请(一审证据)、EP0875644号专利申请(证据7)可以作为涉案专利中所公开内容的实施方式”
对此,本律师认为:
1. 根据证据6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可知,其记载的技术方案是首先实现抬升功能,然后实现支承功能,最后才驱动对中装置以实现定中心功能。因此,证据6中的支承装置并不能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功能,与本专利的支承装置(58、59)具有本质的区别。
2. 证据7中的相关功能实现顺序及方式如下:
第一步,由电动机37、部件39、结构36组成的系统对汽车定中心;第二步,由电动机31、杠杆系统、结构29、夹臂35实现对汽车轮胎的支承功能;第三步,支撑臂17、支撑轴23及电机25组成的系统实现抬升汽车功能。
可见,证据7对汽车轮胎的定中心、支承、抬升功能由不同的结构、按照先后顺序完成,与本专利具有本质的区别。
因此,和本专利相比,证据6、证据7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结构、动作过程均不相同。
九、二审开庭后,案件迟迟未予判决,徐新明律师于2023年8月向合议庭提交了第三份律师代理意见。2023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送达终审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开庭审理后,迟迟不予判决。鉴此,我于2023年8月向合议庭提交了第三份律师代理意见。
第三份律师代理意见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专利记载的实施例技术方案的基本结构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的基本结构颇为复杂,由下至上由三层框架组成。
1.本专利的第一层框架结构为框架1,由前后两个部分通过铰链及铰销2连接在一起。
2.本专利的第二层框架为位于框架1上并可相对于框架1垂直移动的两个框架8及相关部件。
3.本专利的第三层框架为位于框架8上的一对相向的框架58、一对相向的框架59及相关部件,框架58、59均由定中心杆18或18’组成,每个定中心杆18,18’均具有金属支承19,19’。
(二)本专利实施例的工作过程涉及诸多部件/技术特征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实施例的运行过程为:框架8被抬升的同时,支承装置58、59水平朝外移动,直至车辆处于中心位置,与纵轴线对准。
框架8被抬升的过程,涉及的部件/技术特征:“经齿轮13、转向齿轮13’和链条14的作用,马达/减速器组件12同时地转动齿轮15及轴向凸轮16,有三个轴向凸轮16并且布置在托架的纵轴线上,并且经过各对臂9及安装在滚子轴承上的钢轮17,该轴向凸轮16能使由这些凸轮承载的两个框架8被抬升(见本专利说明书上标第5页第4段)。”
支承装置58、59水平朝外移动的过程,涉及的部件/技术特征:这些对框架58及59的每个框架,借助于齿条20,20’,齿轮30,马达/减速器组件31及链条32,与相向的框架一起相对于托架纵轴线成水平地对称地移动,对框架58、59分别由金属支承19、19’和定中心杆18、18’组成,在金属支承装置继续水平朝外移动的过程中,金属支承19、19’从车轮22,22’,23及23’下面,进入各车轮的各固定支承28之间的自由空间,当一个定中心杆18或18’(在图6为杆18)碰到相应车轮轮胎的侧壁并把它推向外,直至另一个定中心杆18’碰到机动车车轮22’、23’轮胎的侧壁,此时,车辆处于中心位置,支承装置58及59的水平朝外移动停止。
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工作过程,涉及众多部件/技术特征。
(三)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权人埃利康公司公开充分的要求并不高,埃利康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同
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一个高度概括的技术特征,未记载支承装置58、59的具体结构
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一个高度概括的技术特征:
装置(58)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对装置(59),装置(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二轴的两个车轮,这些对装置(58及59)以这样一种方法来成形和定位:不论机动车的轴距如何都能同时地支承该机动车的4个车轮(22,22’,23,23’)。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支承装置能够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功能,但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支承装置的具体结构以及如何通过该装置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
2. 在一审庭审中,专利权人埃利康公司明确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权人公开充分的要求并不高
关于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专利权人公开充分的要求是如此之低,认为只要权利要求公开了定中心杆(18,18’)和金属支承(19,19’),就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此,埃利康公司亦当庭表示认同。
(四)上诉人埃利康公司既主张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又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证据6、证据7基础上经过简单更换、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典型的自相矛盾
1.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埃利康公司一审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6、证据7均无法同时解决四个方面的技术问题:可靠传送、传送速度、减小空间、减小成本
前已述及,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上述现有技术中,EP430892是埃利康公司一审证据6,EP875644则是埃利康公司一审证据7。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所列举的现有技术中没有一个令人满意地解决了涉及以下诸方面的所有问题:机动车的可靠传送,传送速度,减小传送及停泊机动车所需的空间,和减小用于传送及停泊机动车的托架及相关系统的综合成本。而本专利则同时解决了可靠传送、传送速度、减小空间、减小成本四个方面的技术问题。
由此可见,埃利康公司一审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6、证据7均无法同时解决四个方面的技术问题:可靠传送、传送速度、减小空间、减小成本。
2. 埃利康公司既主张本专利相对于包括一审证据6、证据7在内的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同时又主张对一审证据6、证据7进行简单更换、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记载的实施方式,是典型的自相矛盾
本案中,本专利相对于说明书记载的现有技术当然具有创造性,正因为此,埃利康公司所谓“对一审证据6、证据7进行简单更换、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记载的实施方式”的说法才是错误的。
2023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600号行政判决:驳回埃利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十、结语
本案经历了两轮无效程序。第一轮无效程序,先后经历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四个阶段,自2009年2月至2014年12月,历时近六年。我代理的第二轮无效程序,先后经历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三个阶段,自2015年10月至2023年12月,历时八年有余,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盖棺定论,宣告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内的部分权利要求无效。
两轮无效程序,自第一轮无效程序起始时间2009年2月至第二轮无效程序终结时间2023年12月,历时将近十五年,专利无效案件审理周期之漫长,由此可见一斑。
仅就结果而言,第二轮无效程序和第一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无实质性区别,但是,其过程及相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却殊为不同。围绕“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所引发的诸多问题,在本案中尽皆呈现,颇为复杂,值得细心体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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