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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包括在产品交易、使用过程中能够观察到或者会关注产品外观的人。如果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该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无法观察到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主要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无效宣告 组装产品部件 一般消费者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东莞某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某精密电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涉及专利权人为东莞某科技公司、专利号为201630657867.4、名称为“线缆连接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深圳某精密电子公司就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专利这类连接器主要用于连接柔性电路板,起到连接和导电的作用,其功能主要是通过产品的形状来实现,因此,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产品的形状,特别是与电路板连接处的具体设计以及导电端子、导电片凹槽的分布。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1、3、4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2中部属于本领域较为常见的设计,底部齿状凹凸与对比设计相符,上下部的浅浮雕凹槽一般消费者关注较低。上述区别点尚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东莞某科技公司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应当是使用该外观设计产品制造出的成品的最终用户。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1、2、3均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东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在确认被诉决定所归纳的相同点的基础上,综合各方意见,重新归纳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与区别点,认为: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包括在产品交易、使用过程中能够看到产品外观的所有消费者。如果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仍然能够看到该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既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也包括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如果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无法看到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应主要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
本案中,本专利为线缆连接器,主要用于连接柔性电路板,其作为电子产品部件被安装在PCB板上使用。电子产品制造完成后,最终用户无法看到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主要为直接购买、安装线缆连接器的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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