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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药研究所与雷某“彝族医药”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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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医药研究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本雷,男。

上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彝族医药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杨本雷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2020)云01知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彝族医药研究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彝族医药研究所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彝族医药研究所撤回了关于杨本雷将留存的全部诉争专利技术资料交还给彝族医药研究所的上诉请求);2.由杨本雷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对201710157080.5号“一种治疗失眠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制剂与应用”发明专利(以下简称诉争专利)是否属于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以及是否属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充分考虑杨本雷的特殊身份,以及在特殊身份情况下可以对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发资源全面调配使用的情况。(一)诉争专利完成时,杨本雷系彝族医药研究所的负责人,单位业务范围内开展的工作属于其个人的工作职责。(二)杨本雷在执业场所以主任医师身份开展的诊疗活动、开具的处方或进行的临床实验,均与其工作职责密切相关。(三)杨本雷在全面掌控单位的研发资源的情况下,能够直接接触、获取、控制、使用彝族医药研究所涉及到专利研发所需的临床资料、技术信息、物料、人员及设备等物质技术条件,因此,杨本雷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说明其主张的个人研发技术、临床资料等来源与单位无关,并对属于个人发明的合理性进行解释说明。

杨本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彝族医药研究所的上诉。(一)彝族医药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专利的研发是该单位的工作任务,该单位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单位立项报告、实施方案、技术方案、发明创造过程以及取得成果的技术资料。(二)彝族医药研究所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本雷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彝族医药研究所提交的单位购买药材的证据材料,购买的药材品种多达几百种,并不能证明是用于诉争专利研发的实验药材,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杨本雷在诉争专利的发明过程中使用了单位的药材和技术设备。(三)诉争专利的发明人是杨本雷、杨舒雅,诉争专利在申报专利权前后,已经无偿提供给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楚雄州中医院)推广使用,单位在推广使用过程中,投入一定的资金,进行一定的实验,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以使用推广了杨本雷发明的专利技术成果,就将其个人发明和专利成果,认定为单位的职务发明成果。(四)彝族医药研究所主张诉争专利属于单位,但在不了解相关技术资料和规范的情况下,使用该专利生产药物具有隐患,是不利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五)彝族医药研究所已经撤回对另一发明人杨舒雅的起诉,未经杨舒雅的同意,不能将诉争专利判归彝族医药研究所所有,否则会侵害杨舒雅的专利权。

彝族医药研究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彝族医药研究所起诉请求:1.判令诉争专利权归属于彝族医药研究所所有;2.判令杨本雷将留存的全部诉争专利技术资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交还给彝族医药研究所(彝族医药研究所当庭明确为技术交底书和临床实验资料);3.判令杨本雷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9090.9元。事实和理由:彝族医药研究所挂靠楚雄州中医院,由财政全额拨款。建所至今,在研究过程中形成了众多的医药品牌及获得多项药品发明专利。彝族医药研究所成立当年6月,由州卫发(1999)第037号文件决定由杨本雷在担任楚雄州中医院院长的同时兼任彝族医药研究所所长,后杨本雷于2019年4月28日被开除公职。诉争专利系杨本雷在担任彝族医药研究所负责人期间,使用彝族医药研究所单位的场地、设备,利用彝族医药研究所单位经费投入药品研发、实验,由彝族医药研究所集体研发的发明创造,杨本雷参与的研发工作与其在彝族医药研究所承担的职务职责紧密相关,诉争专利应当归属于彝族医药研究所所有。

杨本雷原审辩称:(一)从程序上看,彝族医药研究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争专利权不属于杨本雷所有,彝族医药研究所认为杨本雷长期担任单位领导职务,药物研发属于杨本雷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单位分配的具体工作任务,杨本雷自己发明专利就理所应当的是单位的发明,这种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二)从实体上看,诉争专利完全是杨本雷自己投资研制发明的,自己申请的发明专利没有用过单位一分钱,也没有使用过单位的场地、设备,更不是由单位集体研发的。(三)杨本雷将自己的发明专利给单位免费使用,彝族医药研究所将该行为定性为单位集体研发的行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单位用杨本雷的发明专利生产药品,为社会提供服务,为单位取得了效益,该过程是单位使用杨本雷发明专利成果的过程,并不是发明专利的创造过程。综上,诉争专利属于杨本雷自己个人发明的科研成果和知识产权,不是职务发明,更不是单位的发明。彝族医药研究所无权对杨本雷自己拥有的发明专利主张权利,提出要求,故请求驳回彝族医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维护杨本雷拥有的合法发明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彝族医药研究所情况

彝族医药研究所系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开展彝族医药研究、促进卫生事业发展、彝族医药知识和彝族药单方验方收集、整理、开发,以及稀奇彝族药物开发种植和培育,原法定代表人为杨本雷。

1999年5月4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会议决定,同意成立彝族医药研究所为科级事业单位,挂靠楚雄州中医院。参会人员包括楚雄州中医院院长杨本雷。

1999年5月19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核定楚雄州彝族医药研究所人员编制的批复》,批复彝族医药研究所挂靠楚雄州中医院。

2003年11月23日,云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省卫生厅下发《关于楚雄州中医医院加挂牌子的批复》,同意在楚雄州中医院加挂云南省彝医医院的牌子。

2004年1月30日,云南省楚雄州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在楚雄州中医医院加挂云南省彝医医院和云南省彝族医药研究所牌子的通知》,同意在楚雄州中医院加挂云南省彝医医院的牌子,成立云南省彝族医药研究所,该研究所不单独设立,在楚雄州中医院、彝族医药研究所和云南省彝医医院加挂云南省彝族医药研究所的牌子。

2018年,云南省楚雄州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楚雄州中医院更名的批复》,同意将楚雄州中医院更名为现名称。

2020年1月14日,甲方楚雄州中医院(云南省彝医医院)、乙方云南省彝族医药研究所,以及丙方彝族医药研究所签订合作协议,各方就共同开展彝药研究开发项目事项明确:1.各方根据各自的行政职能及隶属关系,共同为推动地方医药产业、研究开发彝族医药履行提供物质条件、人员及技术支持;2.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利用各方物质条件、人员及技术支持共同研究开发完成的十一项发明专利,由彝族医药研究所作为专利权人,统一行使专利申请权,甲方、乙方有权在各自的单位职责范围内享有该十一项专利的使用权;3.因上述十一项专利被杨本雷、杨舒雅擅自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各方同意丙方彝族医药研究所作为专利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

(二)杨本雷任职情况

1999年6月29日,云南省楚雄彝族州卫生局下发《关于杨本雷同志兼任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医药研究所所长职务的通知》,同意成立彝族医药研究所,决定楚雄州中医院院长杨本雷兼任彝族医药研究所所长职务。

2004年8月6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施剑波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决定杨本雷任云南省彝医医院院长、云南省彝族医药研究所所长。

2006年3月6日,中共楚雄州中医院总支委员会、楚雄州中医院下发《关于调整医院党政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通知医院党总支书记、院长杨本雷全面负责医院的党务、行政工作,分管医院党务、人事科、财务科、审计室、药剂科、设备科、改革办、彝族医药研究所的工作。

2007年3月19日,中共楚雄州中医院总支委员会、楚雄州中医院下发《关于调整医院党政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通知医院党总支书记、院长杨本雷全面负责医院的党务、行政、业务工作,主管医院党办、院办、人事科、财务科、审计室、药剂科、设备科、改革办、科研信息科、彝族医药研究所的工作。

2009年6月15日,楚雄州中医院下发《楚雄州中医院关于调整医院党政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通知医院党委书记、院长杨本雷全面负责医院党政工作,分管医院党办、院办、人事科、财务科、物价审计科、药剂科、设备科、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

2011年6月13日,楚雄州中医院下发《楚雄州中医院关于调整医院党政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通知党委书记、院长杨本雷全面负责医院工作,分管党办、院办、人事、财务、物价审计、药剂、设备、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

2012年10月11日,楚雄州中医院下发《楚雄州中医院关于调整医院党政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通知党委书记、院长杨本雷全面负责医院工作,分管党办、院办、人事、财务、物价审计、制剂室、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

2013年5月29日,中国共产党楚雄州中医院委员会下发《楚雄州中医院关于调整医院党政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通知党委书记、院长杨本雷全面负责医药工作,分管人事、财务、物价审计、制剂室、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

2015年9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发文免去杨本雷楚雄州中医院院长、云南省彝医医院院长、云南省彝族医药研究所所长(兼)职务。

2019年5月13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下发《关于给予杨本雷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载明杨本雷于1990年3月至1995年3月任楚雄州中医院党总支书记、院长(期间1999年6月兼任彝族医药研究所所长),1995年3月至2004年7月任楚雄州中医院党委书记、院长,2004年7月至2015年9月任楚雄州中医院党委书记、院长、云南省彝医医院院长、云南省彝族医药研究所所长(兼),2015年9月办理延时五年退休手续后在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2019年4月25日,杨本雷被移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当年5月8日杨本雷被批准逮捕(此处有删节)。

另查明,杨本雷于1999年12月经云南省卫生技术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评定委员会评审认定其为主任医师。

(三)诉争专利情况

2017年3月16日,杨本雷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昆明合众智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诉争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29日,发明人为杨本雷、杨舒雅,专利权人为杨本雷。该专利已缴纳年费。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治疗失眠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治疗失眠的药物组合物包括原料重量份的酸枣仁100-400份、柏子仁100-300份、红景天50-150份、佛手柑30-100份,经前处理、提取和后处理步骤制备得到。说明书[0020]段记载“发明人通过8年来的临床用药进行观察,共通过110例患者进行临床观察,该药总有效率90%”。说明书[0065][0066][0067]段实施例中载明部分患者使用该发明专利制备的药物组合物治疗后有效果。

另查明,彝族医药研究所于诉争专利申请前后采购过酸枣仁、柏子仁、红景天、佛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诉争专利是否是杨本雷在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即彝族医药研究所是否是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

当事人以诉争专利系职务发明为由主张专利权属的,应当就诉争专利符合职务发明要件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就诉争专利系发明人“在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彝族医药研究所向杨本雷主张诉争专利权属,称诉争专利系杨本雷在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因此彝族医药研究所应就诉争专利系杨本雷“在执行彝族医药研究所的工作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主要利用彝族医药研究所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诉争专利是否为杨本雷在执行彝族医药研究所的工作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中的本职工作是指研究、设计和开发的工作,并非所有本职工作执行的结果都会产生发明创造。如果单位没有明确委派给职工研究、设计和开发的工作任务,则该职工作出的发明不能认为是职务发明创造。彝族医药研究所认为诉争专利说明书中记载通过多年临床用药观察和实施例列举的患者治疗情况,以及杨本雷在答辩状中陈述其在治疗疾病中总结出来的用药经验和有效方剂,可以证实诉争专利系杨本雷在诊疗和处方过程中形成,具有职务相关性。原审法院认为,从彝族医药研究所的业务范围以及杨本雷的任职情况、个人专业看,杨本雷具备一定的彝药研发的能力,杨本雷在诉争专利说明书中陈述的诉争专利所涉药物组合物是其多年临床用药观察结果,只能证明杨本雷的本职工作是作为主任医师在诊疗中开具处方医治病患,其在医治患者中完成的诉争发明是其在履行本职工作中产生,但作为医生的本职工作并不等同于诉争专利的研发工作。彝族医药研究所并未直接举证证明彝族医药研究所安排、开展过与诉争专利相关的失眠药物的研发工作或者布置过相关工作任务,仅凭杨本雷个人职务、工作职责并不能当然推定诉争专利系其在执行彝族医药研究所的工作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也不能因杨本雷兼彝族医药研究所所长的身份以及分管业务工作,就当然认为其个人进行的与彝药相关研发工作即为接受彝族医药研究所的工作任务,从而认为诉争专利属于杨本雷执行工作任务完成的。

因此,在彝族医药研究所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本雷在彝族医药研究所从事的工作与诉争专利技术具有关联性,以及彝族医药研究所给杨本雷分配过与诉争专利有关任务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诉争专利系杨本雷在执行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二)关于诉争专利是否为杨本雷主要利用彝族医药研究所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彝族医药研究所认为该所采购过与诉争专利有关的药材以及该所具有压片机、胶囊剂等大型设备,诉争专利系杨本雷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诉争专利。原审法院认为,彝族医药研究所作为专门从事彝族医药研究的单位,采购中药、具有大型制药设备是其正常业务开展需要,仅凭采购的中药与诉争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中药相同,以及具有大型制药设备,并不能证实采购的药材或者大型制药设备系用于诉争专利的研发,即不能证明诉争专利制备的失眠药物的形成过程,二者不能形成因果关系。

对于彝族医药研究所认为诉争专利权利要求7载明的粉碎过筛是粉碎过200目筛,杨本雷并无200目筛设备,以及权利要求8治疗失眠的药物组合物可制备成片剂、散剂、胶囊剂、颗粒剂和丸剂,杨本雷不具备研发条件的主张,一方面,根据公知常识,200目筛的筛网孔径为75微米,不属于特殊工具;另一方面,权利要求记载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仅表明利用中药药材混匀、浸泡、过滤、水煮、滤液、干燥粉碎过筛等步骤能够得到成片剂、散剂、胶囊剂、颗粒剂和丸剂,实施例患者服用的也均为药物组合物,诉争专利为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制备和应用,彝族医药研究所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诉争专利具有何种复杂程度从而不具备家庭研发条件,并且诉争专利制备方法形成的药物成果的推广及临床应用过程不能倒推出诉争专利的研发过程。因此,不能证明杨本雷利用彝族医药研究所物质条件完成诉争专利。

综上所述,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系杨本雷“在执行彝族医药研究所的工作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主要利用彝族医药研究所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故彝族医药研究所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彝族医药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彝族医药研究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云刑终1340号刑事裁定。(此处有删节)

杨舒雅与楚雄州中医院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舒雅在楚雄州中医院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因诉争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及彝族医药研究所是否应为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根据上述规定,发明创造的形成过程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本院分别针对该两种情形,就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关于诉争专利是否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在职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该在职人员“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这两种较为具体的情形。如果诉争专利的发明人并非普通在职人员,而是可以调动单位所有资源的单位负责人,则诉争专利是否为该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还应结合该负责人的日常工作内容、知识背景以及该单位的根本性质和主营业务等与诉争专利的关联性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诉争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发明人通过8年来的临床用药进行观察,共通过110例失眠症患者进行临床观察,该药治疗总有效率90%”。在诉争专利申请日前的8年内,杨本雷均在楚雄州中医院及其“加挂牌子”的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其对患者临床用药进行观察的行为既是其履行本职工作的行为,又是完成诉争专利的中药复方产品研发的重要环节。另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彝族医药研究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开展彝族医药研究,彝族医药知识和彝族药单方验方收集、整理、开发。可见,研究开发彝族医药是彝族医药研究所的核心工作内容。杨本雷作为具有研发能力的研究所所长,不能因其亦承担研究所的管理职责,就否定其研究人员的身份。况且,虽然杨本雷强调其承担的是研究所的管理职责,但现有证据已经显示其参与了该研究所的研发工作。综合以上因素,杨本雷在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期间完成的彝族医药领域的发明创造,与其本职工作具有高度关联性,诉争专利应认定为杨本雷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关于诉争专利是否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从是否“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来看,诉争专利亦应认定为职务发明,理由如下:

对于是否“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根据该发明创造所属技术领域的研发特点,具体分析形成该发明创造所需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的类型、范围及特点,进而对发明创造所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来源以及是否构成职务发明创造作出准确认定。例如,对于机械领域的发明创造,在发明创造完成后仅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设备进行验证、测试,通常不属于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行为。而对于中药复方产品的发明创造,由于中药的配伍关系比较复杂,获得临床数据等药效数据通常是完成中药复方产品发明创造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如果专利申请人以临床数据作为证实中药复方产品技术效果的主要依据,更可说明临床数据在该产品发明创造过程中难以或缺的作用。因此,获得临床数据过程中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通常在完成此类发明创造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是否依赖于本单位而获得发明创造所需的临床数据,是判断中药复方产品的发明创造是否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发明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获取中药复方产品的临床数据,且该临床数据是专利申请文件中证实产品技术效果的主要依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完成发明创造主要依赖于其他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应认定中药复方产品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对于诉争专利是否构成“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本院认为:其一,根据诉争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发明人通过8年来对110例失眠症患者的临床用药观察,获取了药效数据。在诉争专利申请日前的8年内,杨本雷均在楚雄州中医院及其“加挂牌子”的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并且具有主任医师的身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认定诉争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临床实验数据均是在楚雄州中医院及彝族医药研究所获得的,系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其二,要完成诉争专利说明书记载的110例失眠症患者的临床观察,必然需要支出资金购买一定数量的原料药。彝族医药研究所举证证明了其在诉争专利申请前后采购过酸枣仁、柏子仁、红景天、佛手等诉争专利的中药成分,而杨本雷未举证证明其为诉争专利的研发支出过任何资金购买原料药。其三,生效刑事裁定认定,杨本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将彝族医药研究所的部分专业制剂设备、动植物药等转移到自己操纵注册后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下,其因非法转移本应属于彝族医药研究所的财产而具备了进行中医药研发的物质技术条件,导致彝族医药研究所对杨本雷控制相关财产期间内的研发内容难以举证。因此,杨本雷主要利用了彝族医药研究所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诉争专利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使不考虑杨本雷的本职工作与发明创造的关联性,也可因“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认定诉争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

另外,诉争专利证书虽还记载有另一发明人杨舒雅,但鉴于专利行政部门在授予专利权时,并不对申请文件上记载的发明人是否为对发明创造起到实质性贡献的实际发明人进行实质性审查,且杨舒雅既非诉争专利的申请人,也并非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再考虑到杨舒雅与杨本雷之间的父女亲属关系,以及杨舒雅2014年至2019年期间在楚雄州中医院从事管理岗位工作的情况,本院认为,杨舒雅是否为实际发明人不影响本院对于诉争专利权属的认定。因此,诉争专利应归属于彝族医药研究所所有。

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彝族医药研究所主张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彝族医药研究所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彝族医药研究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知民初3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1710157080.5号“一种治疗失眠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制剂与应用”发明专利权属于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医药研究所所有;

三、驳回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医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杨本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阳

审 判 员 崔 宁

审 判 员 佘朝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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